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段天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8、38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段天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段天祥前任職於代理經銷日商三菱鉛筆株式會社文具商品之 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擔任設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下稱汐止倉庫)倉儲主管 。三菱公司為銷毀清除事業廢棄物及瑕疵文具,於民國94年 3 月15日與旺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簽訂「 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約定旺旺公司應將三菱公司委託所 欲銷毀之廢棄物及瑕疵文具商品,確實進行銷毀程序。 二、段天祥與當時旺旺公司之經理何恭淼(未經起訴)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5 日,在上址汐止倉庫,利用三菱公司94年度瑕疵文具商品共 616 箱待實施銷毀程序之機會,於進行清點、抽樣及初步銷 毀噴漆,交予旺旺公司何恭淼運往旺旺公司設於新竹縣關西 鎮之倉庫以備進行完全銷毀之機,由段天祥聯繫何恭淼留下 特定編號之箱子(約2個棧板,未堆滿,數量大約98 箱許, 可能依堆疊情形略有增減)載回汐止倉庫,而將業務上持有 之待銷毀文具,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何恭淼即於翌 日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張順福駕駛 貨車將前述待銷毀文具約98箱運回汐止倉庫某處,再由段天 祥俟機運出牟利。之後,段天祥竟又再次與旺旺公司何恭淼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 年6月21日,在汐止倉庫,利用三菱公司95 年度瑕疵文具用 品共327 箱進行待銷毀之清點、抽樣及初步噴漆,而後交予 旺旺公司何恭淼運往旺旺公司關西鎮倉庫進行完全銷毀之機 ,再次聯繫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約2 個棧板,未堆 滿,數量約98箱許,依堆疊情形可能略有增減)載回汐止倉 庫,以同一手法將倉儲主管段天祥業務上持有之上述待銷毀 文具約98箱,侵占入己。何恭淼也以相同手法於翌日以3 千 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張順福駕駛貨車將該等文具運回汐止倉 庫某處,而後由段天祥設法運出牟利。嗣於96年11月間、97 年7 月間,三菱公司輾轉得知前述瑕疵文具流通於大陸地區 ,並自大陸地區購回上述瑕疵文具,經比對確為三菱公司委 託旺旺公司進行銷毀之文具瑕疵品,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三 菱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何恭淼、彭茂正及張順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 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12月26 日審理筆錄),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段天祥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大陸地區購回前述應銷毀之瑕疵文具及數 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68頁,本院卷第25頁)。於警 詢完全否認曾經與何恭淼將瑕疵文具品運回;於偵查中則供 述:「我確實有叫他載2-3 箱回來。」;又於原審供稱:「 確實要求何恭淼在95年間載回約2-3 箱,在96年間載回約10 箱。」(見原審卷第125 頁);於本院則辯稱:「因為庫存 與實際帳面不符,指示何恭淼運回10箱瑕疵貨品是為了沖帳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也未將瑕疵品賣到大陸 地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三菱公司與旺旺公司於94年3 月15日簽訂「廢棄物代清除 契約書」,約定由旺旺公司將三菱公司待銷毀之廢棄物及 瑕疵文具商品,實施銷毀作業等情,有廢棄物代清除契約 書可憑(見他卷第7至9頁)。而被告擔任三菱公司汐止倉 庫倉儲主管,負責三菱公司瑕疵文具銷毀處理業務,95年 5 月5日、96年6月21日三菱公司分別由被告將瑕疵文具商 品交付旺旺公司進行報廢銷毀作業,分別將94年度瑕疵文 具商品616箱、95年度瑕疵文具商品327箱,經相關程序進 行清點、抽樣及初步噴漆銷毀程序,交由何恭淼運往旺旺 公司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倉庫進行銷毀等情,已經被告坦 白承認,並有94年度不良品明細表、95年度不良品明細表 、95年5月5日及96年6 月21日旺旺公司廢文具用品類報廢 清除作業報告可證(見他卷第11至21、26至42頁)。而告 訴人於96、97年間,發現應於95、96年間銷毀之瑕疵文具 流通於大陸地區,而自大陸地區購回該等瑕疵文具等情, 也據告訴人提出自大陸買回前述應銷毀之瑕疵文具清單、 購回瑕疵文具照片(見原審卷附告訴人101年4月27日刑事 陳報狀告證14、15,他卷第43 頁告證9)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798號卷第16、17 、25至34頁)可證。三菱公司委託旺旺公司於95年5月5日 、96年6 月21日銷毀之瑕疵文具品,確有部分未經銷毀而 流通在外之事實,可以認定。又三菱公司委由旺旺公司於 95年5月5日、96年6 月21日進行瑕疵文具品銷毀作業,被 告均有到場,並於銷毀前聯繫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 運回汐止倉庫,何恭淼分別於95年5月6日及96年6月26 日 ,僱請司機張順福將前述經指定之箱號物品載回汐止倉庫 地區等情,已經證人何恭淼證述屬實(見偵1501 卷第126 頁,偵798號卷第18、19、21、22頁,原審卷第89至92 頁 )。而95年5月6日、96年6 月22日,司機張順福均受何恭 淼僱用,而依指示將前述經指定之箱號物品自旺旺公司關 西倉庫運回三菱公司汐止倉庫。抵達汐止倉庫,即依何恭 淼預先之指示,自行將貨物卸載於辦公室旁之倉門前(倉 門關閉),其間雖有人出來看,但沒有人簽收、接貨,而 各次載運之貨物均為1車次、2個棧板,棧板並未堆滿等情 ,並經證人張順福明確證述(見偵1501號卷第156、157頁 ,偵798號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92至105頁)。因此, 被告確實先後兩次與何恭淼,將三菱公司委請旺旺公司執 行銷毀程序之部分瑕疵文具品運回汐止倉庫之事實,可以 認定。 (二)關於載回之瑕疪文具數量: 1、證人何恭淼於100年6月3 日偵查中供稱:「段天祥叫我們 把一部分的東西運回。他是以電話跟我聯絡。」、「問: 95年、96年都是相同情形?一部分銷毀?一部分送回?答 :是。」(見偵798卷第19 頁反面)。因此,本案遭侵占 的瑕疵文具數額,並非起訴書記載之619箱及327箱全部的 數量,可以認定。 2、雖然證人張順福曾證稱:每次數量約4、50 箱云云;嗣又 改稱:95年兩個棧板差不多60箱云云;又稱:95、96年載 回汐止倉庫之箱數大致有50、60箱云云;然此均屬證人張 順福憑印象之估計判斷。而張順福就載回之瑕疵文具數量 曾證稱:「沒有印象、我真的沒印象」等語,參酌證人張 順福經原審提示照片予以閱覽之後,證稱:「(當時棧板 堆貨方式是否如同偵798號卷第60 頁報廢清除作業最上面 那張照片,這樣的堆放方式?)對。(載回去汐止倉庫的 時候,是不是大概就是這樣的狀況?)不是,數量沒有這 麼高這麼大。(你的意思是各箱的包裝還是像這樣,只是 數量沒有這麼多,是不是?)是。(這兩個棧板都沒有裝 滿是不是?)是。(96年那次兩個棧板上有幾箱?)我記 得我載半台貨車,大概就是這樣的數量,貨的量沒有照片 上那麼高。(大概多高,以你現在看到的照片?)差不多 到人的肩膀,再矮一點」等語。審酌照片顯示棧板如堆疊 至貨車上站立之人員肩膀略低之高度,可堆疊7 層紙箱。 每一層7個紙箱,則1個棧板堆疊至該高度,有49箱;2 個 棧板則為98箱。足認證人張順福推估之證言:各次載運「 均4、50箱」、「差不多60箱」、「有50、60 箱」云云, 並非正確之計數,自應以前述證人張順福所述實際堆疊的 事實為準,每次載運之數量,均約98箱許(可能依堆疊情 形略有增減)。 (三)關於瑕疵文具運回汐止倉庫地區之事實:證人張順福於偵 查中證稱:「到汐止倉庫沒有人收貨,放到碼頭上,沒有 進入倉庫,我要到之前有打電話給段天祥,他指示我貨物 放在何處。95、96年2次送貨至汐止前,都打電話給段天 祥,由他指示下貨於何處,2次情形均同。下貨時,只有2 號門有開,下車下完貨不會再打給段天祥確認,我經常來 這邊送貨、載貨,所以沒有再電話確認」云云(見偵798 號卷第20至22頁);於原審改稱:「我載貨到了,我下貨 ,下完貨以後,我就走了。(到之前你怎麼知道貨要放在 哪裡,你有打電話給被告段天祥確認?)到之前何恭淼有 交代,到了倉庫就下貨,下好就好了。(如果不是被告段 天祥指示,你怎麼知道貨要下載哪一個倉庫、月台、地方 ?)何恭淼指示,他只有告訴我載回去汐止下在倉庫前面 。是何恭淼講的,沒有再打給被告段天祥確認。那時不知 道被告段天祥電話。(那為什麼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 你說:『沒有人收貨,放在碼頭上,沒有進入倉庫,我要 到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段天祥,他指示我將貨物放在何處 』,結果沒有這回事,你怎麼會跟檢察官這樣講?)是檢 察官問我有沒有人幫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 頁)。參酌證人張順福受何恭淼僱用而載貨前往汐止倉庫 ,且證人張順福明確供稱:「並無段天祥之電話」等語; 又證人張順福證稱:「卸貨地點係何恭淼指示」等語,與 證人何恭淼供述:「當時請張順福把要銷毀的東西載回被 告段天祥他們公司倉庫,有跟張順福說直接載過去放在那 邊就好了,沒有叫他再聯絡被告段天祥確認放的地點,一 般來講,我前一天或當天會聯絡東西放在哪裡,然後我會 交代張順福放在哪裡,放了就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05 頁)。而汐止倉庫是一個極大的開放空間,已經被告 坦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福順對於受指 示將貨物載回汐止倉庫地區卸貨等情,互核一致,此部分 事實,自以證人張順福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四)被告辯稱:「曾要求何恭淼載回約10箱之瑕疵文具,均係 用以彌補長年因制度人為疏失所產生之帳目短缺,而非藉 以牟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完全否認曾 經聯繫證人何恭淼將瑕疵文具品運回等情(見偵1501卷第 8 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何恭淼所提被告與何恭 淼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之後,即改稱:「我確實有叫他載 2 至3 箱回來」云云,而未就為何與證人何恭淼將瑕疵文具 運回之原因有所辯解,僅僅辯稱是證人何恭淼推卸責任予 被告云云(見偵798號卷第7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被告則改稱:「我當初是跟何恭淼要10箱沖帳」、「10箱 是我做的,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 ,不僅前後不符,且顯然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因著不利 於己之證據的出現,選擇性地對有利於己的部分而為辯解 。而被告所辯:「汐止倉庫經常發生帳料不符」等情,也 無從依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吳學志 、吳素美與陳崴崴等之證述而得以證實(見原審卷第 106 至118 頁)。被告雖以證人何恭淼於偵查中提出,事發之 後兩人電話聯絡之錄音,欲證明被告是為彌補虧損而聯繫 何恭淼運回瑕疵文具云云;惟查,該項電話錄音內容,被 告雖曾談到:「那件事,這是我自己要的東西,是我倉庫 裡面我自己盤點,我知道有虧損、我自己去補的」、「因 為講難聽一點,如果上面有指示我,講難聽一點,我也不 會害到沒有工作」(中間有一段模糊難以辨認)、「所謂 為什麼抓到我,就是因為如果說公司有一個人這樣做,就 是講難聽一點,我個人就不會這樣去離職」等語(見偵79 8號卷第46頁及原審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 頁勘驗 結果)。就上述「就是因為如果說『公司』有一個人這樣 做」語句中「公司」二字,辯護人主張該2 字讀音為「ㄓ ㄨㄥ」「ㄓˇ」,意義無法解讀,檢察官則主張該二字為 「縱使」),然此僅屬被告自己之陳述,且被告與何恭淼 該次之電話交談(見偵798卷第43至48 頁),錄音當時已 是事發之後,被告曾述及「我覺得這兩次回流我一定會故 意否認,不曉得是什麼意思,請他跟我解釋」、「其他的 都不會有問題,因為我都會完全否認,我都不知道,你瞭 解嗎」、「我只能就採取這個態度而已」等語(見偵 798 卷第46、47頁)。足證被告於當時就瑕疵文具外流一事, 已無意對外坦承,因此被告於電話中向何恭淼陳述之內容 已經有意編造修飾關於運回瑕疵文具之有關事實。綜上, 被告空言辯稱為沖帳而要求何恭淼載回2至3箱或約10箱瑕 疵文具云云,不能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在汐止倉庫上班之員工有10數名,如何可 能如證人張順福所述載運如此大量之貨物而未發現?顯見 證人何恭淼、張順福所指依被告指示將瑕疵品運回之情形 ,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前述電話錄音內容顯示,不論 是被告辯稱之「2至3箱」或「約10箱」之數量,被告確實 有聯繫證人何恭淼指示證人張順福將文具瑕疵品運回之事 實,可以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卻於本院一再辯稱 是為沖帳而要求何恭淼載回瑕疵文具云云,又以每次約98 箱如此大量之文具,不可能指示證人何恭淼、張順福運回 云云置辯,並質疑證人何恭淼、張順福證述之可信性,顯 然自相矛盾;況且被告既有意實行不法之事,自然得虛掩 從事,核屬事理之當然。依錄音之內容:「何:就是那個 東西載運回去的事?段:沒有,公司沒有人知道」、「段 :那件事,這是我自己要的東西,是我倉庫裡面我自己盤 點,我知道有虧損。段:我自己去補」、「段:我不要。 這是我私人拜託你的,不能說」、「段:這個是我的事情 。我就說是我的事情嘛。是我自作主張做的事情嘛」、「 段:這件事情是我拜託運回來給我」等語(見偵798 卷第 46、47頁),明確證實被告聯繫何恭淼將上述文具瑕疵品 運回,且刻意不使汐止倉庫之其他員工知情。因此證人吳 學志、吳素美與陳崴崴證述未曾見過量大貨物回流等情( 見原審卷第106至118頁),不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更可見被告確已實行與何恭淼將前述文具瑕疵品運回而 卻能掩飾不為他人查覺的手段,因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 所辯不能採信至明。 (六)所有權人原有毀損其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僅於所有 物毀損滅失之後,該物已不存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才自 然消滅。於所有權人毀損處分其所有物之前,該所有物既 尚未滅失且仍存在,則始終仍屬所有權人所有。又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經查,依告訴人與旺旺公司簽訂之「廢棄物代清除契約 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由甲方提供廢棄物之性質 與數量等資料,經評估係屬廢紙、廢塑膠及含金屬塑膠後 ,由乙方提供適當人員、設備清除之」、第3條第2款約定 :「付款方式:甲、乙雙方依照合約每次履行廢棄物清除 工作完畢後,在月底對帳如無誤,由應付款之一方開立50 天期票結帳」(見他卷第7至9頁)。足證告訴人委請旺旺 公司提供適當人員、設備,將告訴人認定為不應流通於市 面之瑕疵文具予以清除,並於完成銷毀程序之後給付報酬 ;意即告訴人基於委託旺旺公司銷毀文具瑕疵品之意思, 而將其所有文具瑕疵品交付予旺旺公司,並非移轉所有權 予旺旺公司。而旺旺公司也僅是基於完成清運銷毀文具瑕 疵品之意思,而依契約關係載運暫時保管並持有該等文具 瑕疵品。此等文具瑕疵品於被銷毀滅失之前,其所有權並 不因此移轉於旺旺公司,告訴人仍為委託銷毀之文具瑕疵 品所有權人,可以認定。又該等文具瑕疵品雖於外觀上不 符告訴人之品管標準,並經告訴人予以報廢處理;然均仍 屬功能正常,可使用之文具用品。於旺旺公司執行銷毀前 ,仍屬具有客觀價值之物;況且此等文具瑕疵品確實已經 銷售外流至大陸地區,更足以證明確實具有相當客觀價值 。則該等文具瑕疵品既尚未銷毀,且實體存在,告訴人對 於此部分文具瑕疵品之「所有」或「持有」關係即未曾消 滅。就旺旺公司而言,受告訴人委託並執行銷毀文具瑕疵 品任務,而在文具瑕疵品確實被銷毀之前,旺旺公司對於 此等瑕疵品僅因契約義務而具有持有人關係,而被告段天 祥當時居於告訴人汐止倉儲主管之業務關係,卻與何恭淼 將本案文具瑕疵品載回,而將該等文具瑕疵品移置於被告 持有之狀態。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各特定編號箱子之 應銷毀瑕疵文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之 事實,可以認定。 (七)被告坦承於瑕疵文具銷毀之前聯繫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 箱子並要求何恭淼運回瑕疵文具品的事實。證人何恭淼也 明確供稱:「段天祥叫我們把一部分的東西運回。他是以 電話跟我聯絡。95年、96年都是相同情形,一部分銷毀, 一部分送回」等語(見偵798卷第19 頁反面),並依被告 與何恭淼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偵798卷第41至48 頁),足 證何恭淼明確知悉本案應銷毀瑕疵文具回流之事實,且參 與運回之行為。證人何恭淼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足以認定。 (八)雖然公訴意旨認為證人張順福所證:「係將瑕疵文具運回 汐止倉庫,卸載於辦公室旁之倉門前」等情證言不實,而 認張順福應是將貨物載往被告另指定之地點云云;惟查, 並無事證足認張順福有意刻意隱匿事實或迴護被告,也無 證據證明張順福將被告侵占之貨物載往其他地點,或張順 福知悉該等物品屬於贓物而有參與處分贓物之行為,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尚缺乏積極有力之證據支持。又遭被告侵占 之瑕疵文具用品運回汐止倉庫地區之後,被告如何將之運 出及如何處置,其可能性甚多,且屬於事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無礙於既成犯罪事實之認定。同理,被告侵占該等瑕 疵文具品之後,是否被告自己將之輸出至大陸地區,也均 與所犯侵占之事實認定無關。 (九)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一)被告與共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 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 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基於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 為時法的結論,上述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關於共同正犯 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均引用行為時法 。 四、論罪: (一)被告擔任三菱公司汐止倉庫倉儲主管,三菱公司應銷毀之 瑕疵文具處理屬於被告負責之業務,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等瑕疵文具,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查,背信罪為一般違 背任務之犯罪,而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 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故違背任務行 為,若是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背信罪之論述,應有誤會 。 (二)被告段天祥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應銷毀之瑕疵文具,無 此身分之何恭淼與被告共同實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三)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與 何恭淼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偵798卷第41至48 頁),何恭 淼明確知悉本案應銷毀瑕疵文具回流之事實,且參與運回 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無業務上持有之 特定關係(旺旺公司之於三菱公司屬於契約義務關係), 仍應與被告論以共犯。原審未慮及此,應有誤會。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 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 訴人損害不輕,且絲毫不具企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及本案犯行情節因共犯之證實,而應認為應重於原審之 認定,然因本案屬於被告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前段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於96年4月24日前之95年5月間該次犯行,查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事由,此部分犯行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1條規定,就減 得之刑與96年6 月間,另一次不應減刑之犯行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