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段天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8、38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段天祥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段天祥前任職於代理經銷日商三菱鉛筆株式會社文具商品之
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擔任設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下稱汐止倉庫)倉儲主管
。三菱公司為銷毀清除事業廢棄物及瑕疵文具,於民國94年
3 月15日與旺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簽訂「
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約定旺旺公司應將三菱公司委託所
欲銷毀之廢棄物及瑕疵文具商品,確實進行銷毀程序。
二、段天祥與當時旺旺公司之經理何恭淼(未經起訴)竟共同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95年5月5
日,在上址汐止倉庫,利用三菱公司94年度瑕疵文具商品共
616 箱待實施銷毀程序之機會,於進行清點、抽樣及初步銷
毀噴漆,交予旺旺公司何恭淼運往旺旺公司設於新竹縣關西
鎮之倉庫以備進行完全銷毀之機,由段天祥聯繫何恭淼留下
特定編號之箱子(約2個棧板,未堆滿,數量大約98 箱許,
可能依堆疊情形略有增減)載回汐止倉庫,而將業務上
持有
之待銷毀文具,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何恭淼即於
翌
日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張順福駕駛
貨車將前述待銷毀文具約98箱運回汐止倉庫某處,再由段天
祥俟機運出牟利。之後,段天祥竟又再次與旺旺公司何恭淼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
年6月21日,在汐止倉庫,利用三菱公司95 年度瑕疵文具用
品共327 箱進行待銷毀之清點、抽樣及初步噴漆,而後交予
旺旺公司何恭淼運往旺旺公司關西鎮倉庫進行完全銷毀之機
,再次聯繫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約2 個棧板,未堆
滿,數量約98箱許,依堆疊情形可能略有增減)載回汐止倉
庫,以同一手法將倉儲主管段天祥業務上持有之上述待銷毀
文具約98箱,侵占入己。何恭淼也以相同手法於翌日以3 千
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張順福駕駛貨車將該等文具運回汐止倉
庫某處,而後由段天祥設法運出牟利。
嗣於96年11月間、97
年7 月間,三菱公司輾轉得知前述瑕疵文具流通於大陸地區
,並自大陸地區購回上述瑕疵文具,經比對確為三菱公司委
託旺旺公司進行銷毀之文具瑕疵品,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三
菱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
證人何恭淼、彭茂正及張順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未於
原審及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12月26
日審理筆錄),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段天祥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對於
告訴人於大陸地區購回前述應銷毀之瑕疵文具及數
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68頁,本院卷第25頁)。於警
詢完全否認曾經與何恭淼將瑕疵文具品運回;於偵查中則供
述:「我確實有叫他載2-3 箱回來。」;又於原審供稱:「
確實要求何恭淼在95年間載回約2-3 箱,在96年間載回約10
箱。」(見原審卷第125 頁);於本院則辯稱:「因為庫存
與實際帳面不符,指示何恭淼運回10箱瑕疵貨品是為了沖帳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也未將瑕疵品賣到大陸
地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三菱公司與旺旺公司於94年3 月15日簽訂「廢棄物代清除
契約書」,約定由旺旺公司將三菱公司待銷毀之廢棄物及
瑕疵文具商品,實施銷毀作業
等情,有廢棄物代清除契約
書
可憑(見他卷第7至9頁)。而被告擔任三菱公司汐止倉
庫倉儲主管,負責三菱公司瑕疵文具銷毀處理業務,95年
5 月5日、96年6月21日三菱公司分別由被告將瑕疵文具商
品交付旺旺公司進行報廢銷毀作業,分別將94年度瑕疵文
具商品616箱、95年度瑕疵文具商品327箱,經相關程序進
行清點、抽樣及初步噴漆銷毀程序,交由何恭淼運往旺旺
公司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倉庫進行銷毀等情,已經被告坦
白承認,並有94年度不良品明細表、95年度不良品明細表
、95年5月5日及96年6 月21日旺旺公司廢文具用品類報廢
清除作業報告
可證(見他卷第11至21、26至42頁)。而
告
訴人於96、97年間,發現應於95、96年間銷毀之瑕疵文具
流通於大陸地區,而自大陸地區購回該等瑕疵文具等情,
也據告訴人提出自大陸買回前述應銷毀之瑕疵文具清單、
購回瑕疵文具照片(見原審卷附告訴人101年4月27日刑事
陳報狀告證14、15,他卷第43 頁告證9)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3日
勘驗筆錄(見偵798號卷第16、17
、25至34頁)可證。三菱公司委託旺旺公司於95年5月5日
、96年6 月21日銷毀之瑕疵文具品,確有部分未經銷毀而
流通在外之事實,可以認定。又三菱公司委由旺旺公司於
95年5月5日、96年6 月21日進行瑕疵文具品銷毀作業,被
告均有到場,並於銷毀前聯繫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箱子
運回汐止倉庫,何恭淼分別於95年5月6日及96年6月26 日
,僱請司機張順福將前述經指定之箱號物品載回汐止倉庫
地區等情,已經證人何恭淼證述屬實(見偵1501 卷第126
頁,偵798號卷第18、19、21、22頁,原審卷第89至92 頁
)。而95年5月6日、96年6 月22日,司機張順福均受何恭
淼僱用,而依指示將前述經指定之箱號物品自旺旺公司關
西倉庫運回三菱公司汐止倉庫。抵達汐止倉庫,即依何恭
淼預先之指示,自行將貨物卸載於辦公室旁之倉門前(倉
門關閉),其間雖有人出來看,但沒有人簽收、接貨,而
各次載運之貨物均為1車次、2個棧板,棧板並未堆滿等情
,並經證人張順福明確證述(見偵1501號卷第156、157頁
,偵798號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92至105頁)。因此,
被告確實先後兩次與何恭淼,將三菱公司委請旺旺公司執
行銷毀程序之部分瑕疵文具品運回汐止倉庫之事實,可以
認定。
(二)關於載回之瑕疪文具數量:
1、證人何恭淼於100年6月3 日偵查中供稱:「段天祥叫我們
把一部分的東西運回。他是以電話跟我聯絡。」、「問:
95年、96年都是相同情形?一部分銷毀?一部分送回?答
:是。」(見偵798卷第19 頁反面)。因此,本案遭侵占
的瑕疵文具數額,並非
起訴書記載之619箱及327箱全部的
數量,可以認定。
2、雖然證人張順福曾證稱:每次數量約4、50 箱云云;嗣又
改稱:95年兩個棧板差不多60箱云云;又稱:95、96年載
回汐止倉庫之箱數大致有50、60箱云云;然此均屬證人張
順福憑印象之估計判斷。而張順福就載回之瑕疵文具數量
曾證稱:「沒有印象、我真的沒印象」等語,
參酌證人張
順福經原審提示照片予以閱覽之後,證稱:「(當時棧板
堆貨方式是否如同偵798號卷第60 頁報廢清除作業最上面
那張照片,這樣的堆放方式?)對。(載回去汐止倉庫的
時候,是不是大概就是這樣的狀況?)不是,數量沒有這
麼高這麼大。(你的意思是各箱的包裝還是像這樣,只是
數量沒有這麼多,是不是?)是。(這兩個棧板都沒有裝
滿是不是?)是。(96年那次兩個棧板上有幾箱?)我記
得我載半台貨車,大概就是這樣的數量,貨的量沒有照片
上那麼高。(大概多高,以你現在看到的照片?)差不多
到人的肩膀,再矮一點」等語。審酌照片顯示棧板如堆疊
至貨車上站立之人員肩膀略低之高度,可堆疊7 層紙箱。
每一層7個紙箱,則1個棧板堆疊至該高度,有49箱;2 個
棧板則為98箱。足認證人張順福推估之
證言:各次載運「
均4、50箱」、「差不多60箱」、「有50、60 箱」云云,
並非正確之計數,自應以前述證人張順福所述實際堆疊的
事實為準,每次載運之數量,均約98箱許(可能依堆疊情
形略有增減)。
(三)關於瑕疵文具運回汐止倉庫地區之事實:證人張順福於偵
查中證稱:「到汐止倉庫沒有人收貨,放到碼頭上,沒有
進入倉庫,我要到之前有打電話給段天祥,他指示我貨物
放在何處。95、96年2次送貨至汐止前,都打電話給段天
祥,由他指示下貨於何處,2次情形均同。下貨時,只有2
號門有開,下車下完貨不會再打給段天祥確認,我經常來
這邊送貨、載貨,所以沒有再電話確認」云云(見偵798
號卷第20至22頁);於原審改稱:「我載貨到了,我下貨
,下完貨以後,我就走了。(到之前你怎麼知道貨要放在
哪裡,你有打電話給被告段天祥確認?)到之前何恭淼有
交代,到了倉庫就下貨,下好就好了。(如果不是被告段
天祥指示,你怎麼知道貨要下載哪一個倉庫、月台、地方
?)何恭淼指示,他只有告訴我載回去汐止下在倉庫前面
。是何恭淼講的,沒有再打給被告段天祥確認。那時不知
道被告段天祥電話。(那為什麼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
你說:『沒有人收貨,放在碼頭上,沒有進入倉庫,我要
到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段天祥,他指示我將貨物放在何處
』,結果沒有這回事,你怎麼會跟檢察官這樣講?)是檢
察官問我有沒有人幫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
頁)。參酌證人張順福受何恭淼僱用而載貨前往汐止倉庫
,且證人張順福明確供稱:「並無段天祥之電話」等語;
又證人張順福證稱:「卸貨地點係何恭淼指示」等語,與
證人何恭淼供述:「當時請張順福把要銷毀的東西載回被
告段天祥他們公司倉庫,有跟張順福說直接載過去放在那
邊就好了,沒有叫他再聯絡被告段天祥確認放的地點,一
般來講,我前一天或當天會聯絡東西放在哪裡,然後我會
交代張順福放在哪裡,放了就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05 頁)。而汐止倉庫是一個極大的開放空間,已經被告
坦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福順對於受指
示將貨物載回汐止倉庫地區卸貨等情,互核一致,此部分
事實,自以證人張順福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四)被告辯稱:「曾要求何恭淼載回約10箱之瑕疵文具,均係
用以彌補長年因制度人為疏失所產生之帳目短缺,
而非藉
以牟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完全否認曾
經聯繫證人何恭淼將瑕疵文具品運回等情(見偵1501卷第
8 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何恭淼所提被告與何恭
淼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之後,即改稱:「我確實有叫他載 2
至3 箱回來」云云,而未就為何與證人何恭淼將瑕疵文具
運回之原因有所辯解,僅僅辯稱是證人何恭淼推
卸責任予
被告云云(見偵798號卷第77 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
被告則改稱:「我當初是跟何恭淼要10箱沖帳」、「10箱
是我做的,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
,不僅前後不符,且顯然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因著不利
於己之證據的出現,選擇性地對有利於己的部分而為辯解
。而被告所辯:「汐止倉庫經常發生帳料不符」等情,也
無從依被告於原審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吳學志
、吳素美與陳崴崴等之證述而得以證實(見原審卷第 106
至118 頁)。被告雖以證人何恭淼於偵查中提出,事發之
後兩人電話聯絡之錄音,欲證明被告是為彌補虧損而聯繫
何恭淼運回瑕疵文具云云;惟查,該項電話錄音內容,被
告雖曾談到:「那件事,這是我自己要的東西,是我倉庫
裡面我自己盤點,我知道有虧損、我自己去補的」、「因
為講難聽一點,如果上面有指示我,講難聽一點,我也不
會害到沒有工作」(中間有一段模糊難以辨認)、「所謂
為什麼抓到我,就是因為如果說公司有一個人這樣做,就
是講難聽一點,我個人就不會這樣去離職」等語(見偵79
8號卷第46頁及原審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 頁勘驗
結果)。就上述「就是因為如果說『公司』有一個人這樣
做」語句中「公司」二字,辯護人主張該2 字讀音為「ㄓ
ㄨㄥ」「ㄓˇ」,意義無法解讀,檢察官則主張該二字為
「縱使」),然此僅屬被告自己之陳述,且被告與何恭淼
該次之電話交談(見偵798卷第43至48 頁),錄音當時已
是事發之後,被告曾述及「我覺得這兩次回流我一定會
故
意否認,不曉得是什麼意思,請他跟我解釋」、「其他的
都不會有問題,因為我都會完全否認,我都不知道,你瞭
解嗎」、「我只能就採取這個態度而已」等語(見偵 798
卷第46、47頁)。
足證被告於當時就瑕疵文具外流一事,
已無意對外坦承,因此被告於電話中向何恭淼陳述之內容
已經有意編造修飾關於運回瑕疵文具之有關事實。綜上,
被告空言辯稱為沖帳而要求何恭淼載回2至3箱或約10箱瑕
疵文具云云,不能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在汐止倉庫上班之員工有10數名,如何可
能如證人張順福所述載運如此大量之貨物而未發現?顯見
證人何恭淼、張順福所指依被告指示將瑕疵品運回之情形
,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前述電話錄音內容顯示,不論
是被告辯稱之「2至3箱」或「約10箱」之數量,被告確實
有聯繫證人何恭淼指示證人張順福將文具瑕疵品運回之事
實,可以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卻於本院一再辯稱
是為沖帳而要求何恭淼載回瑕疵文具云云,又以每次約98
箱如此大量之文具,不可能指示證人何恭淼、張順福運回
云云置辯,並質疑證人何恭淼、張順福證述之可信性,顯
然自相矛盾;況且被告既有意實行不法之事,自然得虛掩
從事,
核屬事理之當然。依錄音之內容:「何:就是那個
東西載運回去的事?段:沒有,公司沒有人知道」、「段
:那件事,這是我自己要的東西,是我倉庫裡面我自己盤
點,我知道有虧損。段:我自己去補」、「段:我不要。
這是我私人拜託你的,不能說」、「段:這個是我的事情
。我就說是我的事情嘛。是我自作主張做的事情嘛」、「
段:這件事情是我拜託運回來給我」等語(見偵798 卷第
46、47頁),明確證實被告聯繫何恭淼將上述文具瑕疵品
運回,且刻意不使汐止倉庫之其他員工知情。因此證人吳
學志、吳素美與陳崴崴證述未曾見過量大貨物回流等情(
見原審卷第106至118頁),不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更可見被告確已實行與何恭淼將前述文具瑕疵品運回而
卻能掩飾不為他人查覺的手段,因而得以遂行本案
犯行。
所辯不能採信至明。
(六)所有權人原有毀損其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僅於所有
物毀損滅失之後,該物已不存在,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才自
然消滅。於所有權人毀損處分其所有物之前,該所有物既
尚未滅失且仍存在,則始終仍屬所有權人所有。又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經查,依告訴人與旺旺公司簽訂之「廢棄物代清除契約
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由甲方提供廢棄物之性質
與數量等資料,經評估係屬廢紙、廢塑膠及含金屬塑膠後
,由乙方提供適當人員、設備清除之」、第3條第2款約定
:「付款方式:甲、乙雙方依照合約每次履行廢棄物清除
工作完畢後,在月底對帳如無誤,由應付款之一方開立50
天期票結帳」(見他卷第7至9頁)。足證告訴人委請旺旺
公司提供適當人員、設備,將告訴人認定為不應流通於市
面之瑕疵文具予以清除,並於完成銷毀程序之後給付報酬
;意即告訴人基於委託旺旺公司銷毀文具瑕疵品之意思,
而將其所有文具瑕疵品交付予旺旺公司,並非移轉所有權
予旺旺公司。而旺旺公司也僅是基於完成清運銷毀文具瑕
疵品之意思,而依契約關係載運暫時保管並持有該等文具
瑕疵品。此等文具瑕疵品於被銷毀滅失之前,其所有權並
不因此移轉於旺旺公司,告訴人仍為委託銷毀之文具瑕疵
品所有權人,可以認定。又該等文具瑕疵品雖於外觀上不
符告訴人之品管標準,並經告訴人予以報廢處理;然均仍
屬功能正常,可使用之文具用品。於旺旺公司執行銷毀前
,仍屬具有客觀價值之物;況且此等文具瑕疵品確實已經
銷售外流至大陸地區,更足以證明確實具有相當客觀價值
。則該等文具瑕疵品既尚未銷毀,且實體存在,告訴人對
於此部分文具瑕疵品之「所有」或「持有」關係即未曾消
滅。就旺旺公司而言,受告訴人委託並執行銷毀文具瑕疵
品任務,而在文具瑕疵品確實被銷毀之前,旺旺公司對於
此等瑕疵品僅因契約義務而具有持有人關係,而被告段天
祥當時居於告訴人汐止倉儲主管之業務關係,卻與何恭淼
將本案文具瑕疵品載回,而將該等文具瑕疵品移置於被告
持有之狀態。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各特定編號箱子之
應銷毀瑕疵文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之
事實,可以認定。
(七)被告坦承於瑕疵文具銷毀之前聯繫何恭淼留下特定編號之
箱子並要求何恭淼運回瑕疵文具品的事實。證人何恭淼也
明確供稱:「段天祥叫我們把一部分的東西運回。他是以
電話跟我聯絡。95年、96年都是相同情形,一部分銷毀,
一部分送回」等語(見偵798卷第19 頁反面),並依被告
與何恭淼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偵798卷第41至48 頁),足
證何恭淼明確知悉本案應銷毀瑕疵文具回流之事實,且參
與運回之行為。證人何恭淼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之事實,足以認定。
(八)雖然
公訴意旨認為證人張順福所證:「係將瑕疵文具運回
汐止倉庫,卸載於辦公室旁之倉門前」等情證言不實,而
認張順福應是將貨物載往被告另指定之地點云云;惟查,
並無事證足認張順福有意刻意隱匿事實或迴護被告,也無
證據證明張順福將被告侵占之貨物載往其他地點,或張順
福知悉該等物品屬於
贓物而有參與處分贓物之行為,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尚缺乏積極有力之證據支持。又遭被告侵占
之瑕疵文具用品運回汐止倉庫地區之後,被告如何將之運
出及如何處置,其可能性甚多,且屬於事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無礙於既成犯罪事實之認定。同理,被告侵占該等瑕
疵文具品之後,是否被告自己將之輸出至大陸地區,也均
與所犯侵占之事實認定無關。
(九)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一)被告與共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
著手實行
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
正犯。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二)有關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
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基於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
為時法的結論,上述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關於共同正犯
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均引用行為時法
。
四、論罪:
(一)被告擔任三菱公司汐止倉庫倉儲主管,三菱公司應銷毀之
瑕疵文具處理屬於被告負責之業務,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等瑕疵文具,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惟查,背信罪為一般違
背任務之犯罪,而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
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故違背任務行
為,若是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背信罪之論述,應有誤會
。
(二)被告段天祥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應銷毀之瑕疵文具,無
此身分之何恭淼與被告共同實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三)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
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
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
科刑判決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與
何恭淼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偵798卷第41至48 頁),何恭
淼明確知悉本案應銷毀瑕疵文具回流之事實,且參與運回
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無業務上持有之
特定關係(旺旺公司之於三菱公司屬於契約義務關係),
仍應與被告論以共犯。原審未慮及此,應有誤會。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
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飾詞圖辯,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
訴人損害不輕,且絲毫不具企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
度及本案犯行情節因共犯之證實,而應認為應重於原審之
認定,然因本案屬於被告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前段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於96年4月24日前之95年5月間該次犯行,查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事由,此部分犯行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11條規定,就減
得之刑與96年6 月間,另一次不應減刑之犯行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