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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阿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豪 被   告 陳志鵬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64、24507、 26318、2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阿水部分就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罪暨應執行之刑均 撤銷。 黃阿水犯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⑩「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阿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6年7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猶與廖文豪共同或分別夥同陳 志鵬、馮佳仁、呂世揚等人有下列行為: (一)黃阿水、廖文豪與陳志鵬等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③至 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⑥所示之方式 ,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其中黃阿水所涉如 附表編號④至⑥部分之犯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094號審理、陳志鵬業經原判決量處罪刑確定)。 (二)黃阿水與陳志鵬、馮佳仁等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方式著手於竊取,然尚未竊 得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前,惟因觸動安全系統遂旋即離 開現場而未遂(陳志鵬、馮佳仁業經原判決量處罪刑確定) 。 (三)黃阿水與馮佳仁(業經原判決量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方式,竊取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四)黃阿水與馮佳仁(業經原判決量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方式著手竊盜 ,然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前,因觸動安全系統遂旋即 離開現場而未遂。 (五)黃阿水與馮佳仁(業經原判決量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方式,損壞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廠房之鐵 皮外牆,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劉連海、蔡志良、賴明正、蔡 圳良、黃運乾、高小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 於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竊盜被害人周明田(如起 訴書如附表一編號6)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部分,僅 被告黃阿水、廖文豪分別就各自犯行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 範圍即係被告黃阿水、廖文豪所犯罪之罪及檢察官起訴被告 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於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 竊盜被害人周明田部分,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認被告 陳志鵬、馮佳仁有罪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38頁反 面、第296頁反面至30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黃阿水、廖文豪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阿水、廖文豪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303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 中(見偵27857卷一第63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 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23264卷二第136頁至第 137頁、偵19917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 告馮佳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27857卷一第89 頁至第90頁、第94頁、偵23264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分 別證述甚明,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有遭竊盜既遂或未 遂情事,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被害人鄧少杰(見偵 27857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 被害人吳文彬(見偵27857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 如附表編號④所示被害人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毛瑞鋒 (見偵23264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⑤所示被害人奇爾特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士鐘(見偵 23264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⑥所示 被害人群邦物流有限公司員工鍾曉婷(見偵123264卷一第 190頁至第192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被害人蔡志 良(見偵2785 7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⑧所示之被害人賴明正(見偵27857卷二62頁至第63頁)、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被害人蔡圳良(見偵27857卷二 第75頁至第77頁)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白鐵剪1把扣案 可資佐證,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阿水、廖文豪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阿水、廖文豪就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黃阿水就如附表編號⑨部分固曾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破壞活米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米村 公司)之鐵皮後手伸進去推動到影印機就觸動警報器,所以 未進入行竊,該公司內物品被翻動,應是前往現場之保全員 所為云云,然查:此部分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23264卷第90頁 、第209頁、原審卷一第14 4頁、本院卷第105頁、第303頁 ),且為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頁反面、第303頁),又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時地有遭人 以利剪破壞工廠鐵皮侵入,但因保全示統警鈴作響,致歹徒 逃逸而未有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活米村公司會計陳瓊 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27857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再 者,活米村公司之廠房鐵皮外牆被剪破,負責人黎煥元經保 全公司人員通知到場後,見公司內之辦公桌及櫃子物品皆有 被翻動過之跡象,惟無財物損失一節,亦據證人即活米村公 司負責人黎煥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 47頁正、反面),復參以證人即於案發時前往現場之中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保全員陳哲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們的保全人員到達現場後,發現該工廠鐵皮屋正面 門的左邊被挖一個洞,就回報公司,我接獲通報後,即趕往 現場,再與同事2人持鑰匙開門進入活米村公司查看,進去 後發現已無人在內,即通知活米村公司負責人到場查看有無 財物損失,我與同事2人皆未翻動辦公室內之物品,已不記 得辦公室內物品有無被翻動之跡象,公司之警報器設牆壁上 ,需要有人進去且移動後感應到溫度才會觸動警報器,因鐵 皮被挖洞的地方很低,不太可能有被告所述之將手伸入推動 到影印機即觸動警報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6 頁),是被告黃阿水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且此部分有如 附表編號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查,並有白鐵剪1把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黃阿水就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阿水於如附表編號 ③、⑤至⑨、⑫犯行所用以剪開鐵皮外牆所使用之白鐵剪, 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 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 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 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 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46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⑩所示 之物移整合機械公司廠房之鐵皮外牆,雖於100年7月2日凌 晨3時至4時許,遭被告黃阿水、馮佳仁2人以白鐵剪剪破一 個大洞,然該房屋之重要部分既未受損,仍足供人生活起居 ,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鐵皮外牆部分係合於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核被告黃阿水如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 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如附表編號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廖文豪如附表 編號①、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③、⑤、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黃阿水、廖文豪與同案被告陳志鵬就如附表編號①、③ 至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 阿水與同案被告陳志鵬、馮佳仁就如附表編號⑧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阿水與同案被告 馮佳仁就如附表編號⑦、⑨、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阿水就如附表編號①、③、⑦ 至⑩之6次犯行;廖文豪就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⑥之5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黃阿水 、廖文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 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 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 ,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 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被告黃阿水、廖文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既已修正,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 定。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阿水與同案被告馮佳仁如附表編號⑩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詳後述),而該毀損器物犯罪法條雖未據起訴書載明, 惟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且告訴人蔡圳良於警詢時即已表明要對被告破壞 公司廠房鐵皮外牆部分提出告訴等語在卷(見偵27857卷二 第76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 得予以審究。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黃阿水與同案被告馮佳仁 如附表編號⑩所示部分,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方式,於尚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前,旋即離開現場,因指被告黃阿水與同案被告馮佳仁 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阿水與同案被告馮佳仁有於如 附表編號⑩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 ○○○號之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由同案被告馮 佳仁把風接應,被告黃阿水則持白鐵剪1把,於破壞廠房屬 牆垣之鐵皮外牆之際,即因附近有人經過,二人尚未著手進 入廠房內搜尋財物前,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黃阿水 、馮佳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是渠等 二人僅破壞被害人廠房之鐵皮外牆,尚未進入廠房內搜尋財 物而未達著手竊盜之階段即逃離現場,是被告僅著手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為竊盜行為之 著手,至多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 人所為自不成立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罪。綜上所述,被 告黃阿水與同案被告馮佳仁此部分損壞被害人廠房之鐵皮外 牆,雖有行竊之意圖,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已著手行竊,尚難論以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之罪。 又因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不罰,是以,被告二人就此 部分被訴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黃 阿水與同案被告馮佳仁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上開如附表編號⑩毀損器物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阿水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黃阿水就如附表編號⑧、⑨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 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494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 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 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若被捕獲後 ,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 乃本職權追查時,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 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黃阿水雖就附表編號①、③、④至⑥、⑩、⑫ 犯行主張其係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而被告廖文豪亦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黃阿 水就附表編號④至⑥、⑫之犯行係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審結,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而就如附表編號①、③犯行部分,均係於偵查機關經偵 查而對於行為人之犯罪有合理之懷疑後,先傳訊被告廖文豪 ,於被告廖文豪承認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黃阿水與同案被告 陳志鵬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尚 有未合,是被告黃阿水就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罪,自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另就如附表編號⑩犯行部分,被告黃阿水 所述係其於為警查獲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竊盜現場,供 出犯行並記明警詢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是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被告黃阿水就如附表編 號⑩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就此部分之 刑既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又被告廖文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應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證人即員警李金 水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等人竊盜8760-YX車(即如附表 編號①所示)之犯行是我們已經查到是黃阿水、廖文豪、陳 志鵬偷的,才先傳訊被告廖文豪,經廖文豪承後,再找黃阿 水、陳志鵬(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證人即員警黃得源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致中和水電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③所 示)是我們已知道廖文豪等人在此水電行竊盜,才去詢問他 們(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等語,足知就如附表編號①、 ③部分,被告廖文豪均不符自首規定。另關於如附表編號④ 至⑥部分從被告廖文豪警詢筆錄可知,均係員警直接詢問犯 案情形,有該等筆錄附卷可稽(見偵27857卷一第136頁至第 137頁),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廖文豪時即已知悉其該等犯 行,是縱被告廖文豪坦承犯行,亦僅構成自白而仍與自首規 定不符。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於100年6月10 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欲 侵入該址廠房內行竊,因認被告黃阿水、陳志鵬及馮佳仁係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按 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 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 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 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 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 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涉犯上開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周明田之指述、現場照片2張 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均堅詞 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均辯稱:去了覺得不對就走了 、就不想偷了,在現場也沒有開始找東西等語。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周明田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鐵皮被剪破, 我也沒有發現有損失,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此事,鐵皮 只有一處被破壞,沒有財物損失(見偵27857卷二第45頁至 第4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偷的時候我不 知道,因為小偷是從我廠房的側邊鐵皮剪破一個洞,裡面還 有木板的裝潢,木板沒有遭破壞,所以他們沒有進到我的廠 房內,也並無任何東西失竊,後來可能因警察抓到竊嫌,由 警察通知後我才知情(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等語,是依 證人周明田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三人業已進入屋內著手竊盜 行為,故被告三人辯稱未開始搜尋財物一節,洵非無據,是 被告三人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 渠等所為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處。綜上所述,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確有於前揭 時、地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而被害人周明田亦未提出毀 損之告訴,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 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阿水、陳志鵬 、馮佳仁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三人 有此部分之犯罪,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 肆、撤銷部分(即被告黃阿水如附表編號⑩之犯行): 原審對被告黃阿水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阿水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阿水,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黃阿水所 犯本案之罪,分別量處刑後,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 條規定而定被告黃阿水之應執行刑,且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 有未合。被告黃阿水就此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 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阿水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欲行竊即 恣意毀損他人鐵皮外牆,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其就此部分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附表編號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鐵剪 1把為被告黃阿水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⑩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阿水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 塑膠及布製手套1袋、鸚哥剪1具、拔釘器3支、頭套2頂、帽 子1頂等物,雖為被告黃阿水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 ,此據被告黃阿水供陳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阿水如附表編號①、③、⑦至⑨部 分、被告廖文豪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⑥部分、被告黃阿水、 陳志鵬、馮佳仁於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竊盜被害 人周明田【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6】無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黃阿水如附表編號①、③、⑦至⑨;被告廖文豪 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⑥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黃阿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其與被告廖文豪分別正值壯年、青年,卻均不思正途以獲取 財物,反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兼衡渠等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並念渠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此部分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白鐵剪1 把為被告黃阿水所有供渠等為③、⑤至⑨犯行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黃阿水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 黃阿水、廖文豪共犯之上開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 供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犯行使用之鑰匙雖係共犯陳志鵬所 有,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塑膠及布製手套1袋 、鸚哥剪1具、拔釘器3支、頭套2頂、帽子1頂等物,雖為被 告黃阿水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黃阿水供 陳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 二、無罪部分: 就被告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於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 至2時許竊盜被害人周明田【詳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6】無罪 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阿 水、陳志鵬、馮佳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已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罪, 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上開被告黃阿水、陳志鵬、馮佳仁於100 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竊盜被害人周明田部分,應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云云;被告黃阿水、廖文豪則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阿水、廖文豪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 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其餘上訴理由則經本 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黃阿水、廖文 豪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證據欄 │主文欄 │ │號│ │(民國) │ │告訴人 │ │ │ │ ├─┼───┼────┼────┼─────┼───────────┼────────┼─────┤ │①│黃阿水│100年5月│桃園縣中│被害人泓廣│黃阿水、廖文豪與陳志鵬│車牌號碼0000-00 │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20日凌晨│壢市新生│企業有限公│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三人以上竊│ │ │廖文豪│1時至2時│路722號 │司(所有人│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詳細資料報表 │盜,累犯,│ │ │ │許 │ │)、鄧少杰│中壢市○○路○○○號前, │ │處有期徒刑│ │ │ │ │ │(管領使用│見停放在對面由泓廣企業│ │壹年貳月。│ │ │ │ │ │人) │有限公司所有、司機鄧少│ │廖文豪結夥│ │ │ │ │ │ │杰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三人以上竊│ │ │ │ │ │ │8760-YX號自用小貨車無 │ │盜,處有期│ │ │ │ │ │ │人看管,推由陳志鵬持自│ │徒刑捌月。│ │ │ │ │ │ │備鑰匙1把(未扣案)撬 │ │(陳志鵬部│ │ │ │ │ │ │開該車之車門鑰匙孔而竊│ │分業經原判│ │ │ │ │ │ │取之,黃阿水、廖文豪則│ │決量處罪刑│ │ │ │ │ │ │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把風│ │確定) │ │ │ │ │ │ │伺機接應,得手後由陳志│ │ │ │ │ │ │ │ │鵬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黃│ │ │ │ │ │ │ │ │阿水及廖文豪駕駛前揭自│ │ │ │ │ │ │ │ │用小客車旋即離去,欲找│ │ │ │ │ │ │ │ │尋行竊目標,嗣因找尋行│ │ │ │ │ │ │ │ │竊目標未果,而將該自用│ │ │ │ │ │ │ │ │小貨車棄置於原停放處。│ │ │ ├─┼───┼────┼────┼─────┼───────────┼────────┼─────┤ │②│陳志鵬│100 年6 │桃園縣平│劉連海(告 │陳志鵬行經桃園縣平鎮市│1.車牌號碼00-000│(陳志鵬業│ │ │ │月4 日晚│鎮市新光│訴人) │新光路3 段135 巷時,見│ 3 號自小貨車失│經原判決量│ │ │ │間6時 許│路3段135│ │停放在此之劉連海所有之│ 車- 案件基本資│處罪刑確定│ │ │ │至6 時30│巷 │ │車牌號碼00-0000號(新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分許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2.車牌號碼0000-0│ │ │ │ │ │ │ │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持自│ 6 自用小貨車車│ │ │ │ │ │ │ │備舊汽車鑰匙1把(未扣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3.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 照片 │ │ │ │ │ │ │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4.現場照片 │ │ │ │ │ │ │ │場。 │ │ │ ├─┼───┼────┼────┼─────┼───────────┼────────┼─────┤ │③│黃阿水│100年6月│桃園縣中│吳文彬(被 │陳志鵬先將前揭竊得之車│1.現場照片、監視│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5日凌晨1│壢市新中│害人) │牌號碼KU-5032 號(新車│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廖文豪│時至3時 │北路1030│ │牌號碼0485-M6 號)自用│ 照片 │攜帶兇器、│ │ │ │30分許 │之1號 │ │小貨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2.臺北市政府警察│毀越牆垣竊│ │ │ │ │ │ │市○○○路○○○○○○號前 │ 局刑事警察大隊│盜,累犯,│ │ │ │ │ │ │,復與黃阿水、廖文豪駕│ 100年7月26日【│處有期徒刑│ │ │ │ │ │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黃阿水、馮佳仁│壹年貳月,│ │ │ │ │ │ │用小客車至上址即致中和│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白鐵│ │ │ │ │ │ │水電材料行廠房外,由黃│ 、扣押物品目錄│剪壹把沒收│ │ │ │ │ │ │阿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表、原審法院搜│。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索票 │廖文豪結夥│ │ │ │ │ │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白│ │三人以上、│ │ │ │ │ │ │鐵剪1把(已扣案,下開 │ │攜帶兇器、│ │ │ │ │ │ │犯行所持之白鐵剪均為同│ │毀越牆垣竊│ │ │ │ │ │ │一把),破壞致中和水電│ │盜,處有期│ │ │ │ │ │ │材料行廠房後方屬牆垣之│ │徒刑捌月,│ │ │ │ │ │ │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接│ │扣案之白鐵│ │ │ │ │ │ │續進入該水電行內行竊,│ │剪壹把沒收│ │ │ │ │ │ │廖文豪則在外把風接應,│ │。 │ │ │ │ │ │ │竊取電線140捆(價值約 │ │(陳志鵬部│ │ │ │ │ │ │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分業經原判│ │ │ │ │ │ │得手,3人並分工將之搬 │ │決量處罪刑│ │ │ │ │ │ │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 │確定) │ │ │ │ │ │ │旋即將竊得之電線售與資│ │ │ │ │ │ │ │ │源回收場換取現金約5萬 │ │ │ │ │ │ │ │ │4,000元後朋分。 │ │ │ ├─┼───┼────┼────┼─────┼───────────┼────────┼─────┤ │④│陳志鵬│100年6月│桃園縣中│鑫豐團膳有│黃阿水駕駛車牌號碼00-0│1.桃園縣政府警察│廖文豪結夥│ │ │廖文豪│11日23時│壢市中正│限公司 │58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局車輛尋獲電腦│三人以上竊│ │ │黃阿水│32分許 │路3 段85│ │志鵬、廖文豪至桃園縣中│ 輸入單 │盜,處有期│ │ │(黃阿│ │之18號 │ │壢市○○路○段○○ ○○○號│2.車牌號碼00-000│徒刑捌月。│ │ │水業經│ │ │ │前,由陳志鵬下車持其自│ 0 號自小貨車失│(陳志鵬部│ │ │臺灣桃│ │ │ │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 車- 案件基本資│分業經原判│ │ │園地方│ │ │ │竊取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所│ 料詳細畫面報表│決量處罪刑│ │ │法院10│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贓物認領保管單│確定) │ │ │0年度 │ │ │ │自用小貨車,黃阿水、廖│4.現場照片、監視│ │ │ │訴字第│ │ │ │文豪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 錄影器畫面翻拍│ │ │ │1094號│ │ │ │內把風伺機接應,而竊取│ 照片 │ │ │ │裁判終│ │ │ │上揭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 │ │ │ │結) │ │ │ │開現場。 │ │ │ ├─┼───┼────┼────┼─────┼───────────┼────────┼─────┤ │⑤│陳志鵬│100年6月│桃園縣楊│奇爾特國際│黃阿水、廖文豪與陳志豪│1.現場照片 │廖文豪結夥│ │ │廖文豪│12日凌晨│梅市高上│科技有限公│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2.臺北市政府警察│三人以上、│ │ │黃阿水│2時許 │路1 段79│司 │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 │ 局刑事警察大隊│攜帶兇器、│ │ │(黃阿│ │之8 號 │ │楊梅市○○路○段○○○○號│ 100 年7 月26日│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之奇爾特國際科技有限公│ 【 黃阿水、馮佳│盜,處有期│ │ │臺灣桃│ │ │ │司廠房外,由黃阿水持客│ 仁】搜索扣押筆│徒刑捌月,│ │ │園地方│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錄、扣押物品目│扣案之白鐵│ │ │法院10│ │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錄表、原審法院│剪壹把沒收│ │ │0年度 │ │ │ │作兇器使用之白鐵剪1把 │ 搜索票 │。 │ │ │訴字第│ │ │ │,破壞該公司廠房屬牆垣│ │(陳志鵬部│ │ │1094號│ │ │ │之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 │分業經原判│ │ │裁判終│ │ │ │接續進入該公司廠房內行│ │決量處罪刑│ │ │結) │ │ │ │竊,廖文豪則在外把風接│ │確定) │ │ │ │ │ │ │應,竊取三洋牌42吋液晶│ │ │ │ │ │ │ │ │電視1台、茶葉10包、香 │ │ │ │ │ │ │ │ │菸1條得手。 │ │ │ │ │ │ │ │ │ │ │ │ ├─┼───┼────┼────┼─────┼───────────┼────────┼─────┤ │⑥│陳志鵬│100年6月│桃園縣新│群邦物流有│黃阿水、廖文豪與陳志鵬│1.現場照片、監視│廖文豪結夥│ │ │廖文豪│12日凌晨│屋鄉青田│限公司 │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黃阿水│3時許 │路282 之│ │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 │ 照片 │攜帶兇器、│ │ │(黃阿│ │6 號 │ ○○○鄉○○路282之6號之│2.臺北市政府警察│毀越牆垣竊│ │ │水業經│ │ │ │群邦物流有限公司廠房外│ 局刑事警察大隊│盜,處有期│ │ │臺灣桃│ │ │ │,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以│ 100 年7 月26日│徒刑捌月,│ │ │園地方│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黃阿水、馮佳│扣案之白鐵│ │ │法院10│ │ │ │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 仁】搜索扣押筆│剪壹把沒收│ │ │0年度 │ │ │ │用之白鐵剪1把,破壞群 │ 錄、扣押物品目│。 │ │ │訴字第│ │ │ │邦物流有限公司屬牆垣之│ 錄表、原審法院│(陳志鵬部│ │ │1094號│ │ │ │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接│ 搜索票 │分業經原判│ │ │裁判終│ │ │ │續進入群邦物流有限公司│ │決量處罪刑│ │ │結) │ │ │ │廠房內行竊,廖文豪則在│ │確定) │ │ │ │ │ │ │外把風接應,竊取現金約│ │ │ │ │ │ │ │ │13,0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⑦│黃阿水│100年6月│新北市林│蔡志良(告 │黃阿水與馮佳仁至新北市│1.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15日凌晨│口區南勢│訴人) ○○○區○○街○○○○號廠房│2.現場照片、監視│攜帶兇器、│ │ │ │1時至2時│街57之9 │ │外,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錄影器翻拍照片│毀越牆垣竊│ │ │ │許 │號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3.臺北市政府警察│盜,累犯,│ │ │ │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局刑事警察大隊│處有期徒刑│ │ │ │ │ │ │使用之白鐵剪1把,破壞 │ 100 年7 月26日│壹年貳月,│ │ │ │ │ │ │該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 【 黃阿水、馮佳│扣案之白鐵│ │ │ │ │ │ │後,由黃阿水進入廠房內│ 仁】搜索扣押筆│剪壹把沒收│ │ │ │ │ │ │行竊,馮佳仁則在外把風│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接應,竊取高爾夫球具1 │ 錄表、原審法院│(馮佳仁部│ │ │ │ │ │ │套、筆記型電腦1台、電 │ 搜索票 │分業經原判│ │ │ │ │ │ │腦2台、分割器1組、新光│ │決量處罪刑│ │ │ │ │ │ │保全保全總機1台及螢幕1│ │確定) │ │ │ │ │ │ │台(總價值約20萬元),│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馮佳仁│ │ │ │ │ │ │ │ │嗣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 │ │ │ │ │ │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 │ │ │ │ │ │ │ │向警員供出犯行,自首而│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⑧│黃阿水│100年6月│桃園縣平│賴明正(告 │黃阿水與陳志鵬、馮佳仁│1.現場照片、監視│黃阿水結夥│ │ │陳志鵬│28日凌晨│鎮市快速│訴人) │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錄影器畫面翻拍│三人以上、│ │ │馮佳仁│1時55分 │路2段100│ │7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 │ 照片 │攜帶兇器、│ │ │ │至2時30 │1及1003 │ │平鎮市○○路○段○○○○號 │ │毀越牆垣竊│ │ │ │分許 │號 │ │前,由黃阿水持客觀上足│ │盜,未遂,│ │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累犯,處有│ │ │ │ │ │ │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 │期徒刑拾月│ │ │ │ │ │ │使用之白鐵剪1把,破壞 │ │,扣案之白│ │ │ │ │ │ │廠房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後│ │鐵剪壹把沒│ │ │ │ │ │ │,由黃阿水先行進入廠房│ │收。 │ │ │ │ │ │ │搜尋財物,馮佳仁則在外│ │(陳志鵬、│ │ │ │ │ │ │把風接應,嗣陳志鵬欲進│ │馮佳仁部分│ │ │ │ │ │ │入廠房之際觸動保全系統│ │均經原判決│ │ │ │ │ │ │,警鈴大作,三人尚未得│ │量處罪刑確│ │ │ │ │ │ │手財物,遂旋即離開現場│ │定) │ │ │ │ │ │ │。 │ │ │ ├─┼───┼────┼────┼─────┼───────────┼────────┼─────┤ │⑨│黃阿水│100年6月│新北市林│活米村實業│黃阿水及馮佳仁駕駛車牌│1.現場照片 │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30日凌晨│口區中湖│股份有限公│號碼BY-7587 號自用小客│ │攜帶兇器、│ │ │ │1時許至 │路48之12│司 │車至新北市○○區○○路│ │毀越牆垣竊│ │ │ │1時30分 │號 │ │48之12號前,由黃阿水持│ │盜,未遂,│ │ │ │許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累犯,處有│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期徒刑拾壹│ │ │ │ │ │ │供作兇器使用之白鐵剪1 │ │月,扣案之│ │ │ │ │ │ │把,破壞廠房屬牆垣之鐵│ │白鐵剪壹把│ │ │ │ │ │ │皮外牆後,由馮佳仁在外│ │沒收。 │ │ │ │ │ │ │把風接應,黃阿水進入廠│ │(馮佳仁部│ │ │ │ │ │ │房搜尋財物之際,觸動保│ │分業經原判│ │ │ │ │ │ │全系統,警鈴大作,二人│ │決量處罪刑│ │ │ │ │ │ │尚未得手財物,遂旋即離│ │確定) │ │ │ │ │ │ │開現場。馮佳仁嗣於職司│ │ │ │ │ │ │ │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 │ │ │ │ │ │ │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 │ │ │ │ │ │ │ │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⑩│黃阿水│100年7月│桃園縣蘆│蔡圳良(告 │黃阿水與馮佳仁前往桃園│1.現場照片 │黃阿水共同│ │ │馮佳仁│2日凌晨 │竹鄉南竹│訴人) │縣○○鄉○○路○段○○○巷│ │損壞他人之│ │ │ │3時至4時│路2段345│ │9之65號之物移整合機械 │ │鐵皮外牆,│ │ │ │許 │巷9之65 │ │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由│ │累犯,處有│ │ │ │ │號 │ │馮佳仁把風接應,由黃阿│ │期徒刑肆月│ │ │ │ │ │ │水持白鐵剪1把,基於毀 │ │,如易科罰│ │ │ │ │ │ │棄損壞之犯意,破壞廠房│ │金,以新臺│ │ │ │ │ │ │屬牆垣之鐵皮外牆,因附│ │幣壹仟元折│ │ │ │ │ │ │近有人經過,二人尚未著│ │算壹日。扣│ │ │ │ │ │ │手進入廠房內搜尋財物前│ │案之白鐵剪│ │ │ │ │ │ │,旋即離開現場。黃阿水│ │壹把沒收。│ │ │ │ │ │ │嗣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馮佳仁部│ │ │ │ │ │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 │分業經原判│ │ │ │ │ │ │向警員供出犯行,自首而│ │決量處罪刑│ │ │ │ │ │ │接受裁判。 │ │確定) │ ├─┼───┼────┼────┼─────┼───────────┼────────┼─────┤ │⑪│陳志鵬│100 年7 │桃園縣觀│黃運乾(告 │陳志鵬行經桃園縣觀音鄉│1.現場照片 │(陳志鵬業│ │ │ │月3 日凌│音鄉富源│訴人) │富源村新富路985號前, │2.車牌號碼00-000│經原判決量│ │ │ │晨1時 許│村新富路│ │見停放在此之黃運乾所有│ 1 號自小用貨車│處罪刑確定│ │ │ │至1 時30│985號前 │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失車- 案件基本│)。 │ │ │ │分許 │ │ │車無人看管,持自備舊汽│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車鑰匙1 把(未扣案)插│ 表 │ │ │ │ │ │ │ │入車門鑰匙孔後,再以該│ │ │ │ │ │ │ │ │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⑫│陳志鵬│100年7月│桃園縣蘆│高小鳳(告 │黃阿水、馮佳仁(業經臺│1.現場照片 │(陳志鵬業│ │ │黃阿水│7日凌晨 │竹鄉中福│訴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2.臺北市政府警察│經原判決量│ │ │馮佳仁│2時至3時│村中興路│ │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裁判│ 局刑事警察大隊│處罪刑確定│ │ │(黃阿│許 │618 號 │ │終結)、呂世揚(經臺灣│ 100 年7 月26日│)。 │ │ │水業經│ │ │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 【 黃阿水、馮佳│ │ │ │臺灣桃│ │ │ │訴字第1094號併案審理中│ 仁】搜索扣押筆│ │ │ │園地方│ │ │ │)及陳志鵬,在桃園縣蘆│ 錄、扣押物品目│ │ │ │法院10│ │ ○ ○○鄉○○路○○○號之生園 │ 錄表、原審法院│ │ │ │0年度 │ │ │ │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外,由│ 搜索票 │ │ │ │訴字第│ │ │ │黃阿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1094號│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判決裁│ │ │ │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 │ │ │判終結│ │ │ │白鐵剪1把,破壞生園工 │ │ │ │ │)、呂│ │ │ │程有限公司屬牆垣之鐵皮│ │ │ │ │世揚(│ │ │ │外牆後,與呂世揚、陳志│ │ │ │ │業經臺│ │ │ │鵬接續進入生園工程有限│ │ │ │ │灣桃園│ │ │ │公司廠房內行竊,馮佳仁│ │ │ │ │地方法│ │ │ │則在外把風接應,渠等4 │ │ │ │ │院100 │ │ │ │人共竊取自動切斷機1台 │ │ │ │ │年度訴│ │ │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 │ │ │字第10│ │ │ │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94號判│ │ │ │ │ │ │ │ │決併案│ │ │ │ │ │ │ │ │審理)│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