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揚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41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陳振揚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
拘役30日
,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
和解、賠償
告訴人
損失,原審量刑拘役30日,尚欠允當云云。然
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
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顯
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
難謂有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26之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5
8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揚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1 段第6 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證據清單編號
4 記載「被害人鍾彗均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應更正
為「被害人鍾彗均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
影本」,㈢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導致真
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甚屬不當,兼
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58號
被 告 陳振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26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揚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板橋車站附近,將其向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振揚所交付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利用網路購物
為詐騙之方式如下:
(一)100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向鍾彗均佯稱:其先
前利用奇摩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鍾彗均
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16日晚間8 時許,使用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匯入
新臺幣(下同)9 萬9,999 元至陳振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
(二)100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43分許,以電話向申新煌佯稱:
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之交易有誤,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付款云云,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申新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09分許,在嘉義縣○○
鄉○○路○○號之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入1 萬3,891 元
至申新煌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鍾彗均、申新煌
乃察覺受
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新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板橋│
│ │中之供述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18483 號帳戶為其申設│
│ │ │ 之事實。 │
│ │ │2.被告
自承於上開時、地│
│ │ │ 號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
│ │ │ 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知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蔡經理」成年人之事實│
│ │ │ 。 │
│ │ │3.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 │ │ 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為應│
│ │ │ 徵八大行業馬伕工作之│
│ │ │ 事實。 │
│ │ │4.被告知悉將提款卡及密│
│ │ │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
│ │ │ 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事實│
│ │ │ 。 │
├───┼───────────┼───────────┤
│ 二 │
證人即被害人鍾彗均於警│被害人鍾彗均遭詐騙集團│
│ │詢中之證述 │成員詐欺,而依其指示操│
│ │ │作自動櫃員機,於上開時│
│ │ │間,匯款9 萬9,999 元、│
│ │ │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板橋│
│ │ │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申新煌於警│告訴人申新煌遭詐騙集團│
│ │詢中之證述 │成員詐欺,而依詐騙集團│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匯款1 萬3,891 元至被│
│ │ │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板│
│ │ │橋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四 │被告陳振揚所有之上開渣│被害人鍾彗均、告訴人申│
│ │打銀行板橋分行之開戶資│新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 │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 │被害人鍾彗均所提供之帳│行或自動櫃員機,分別匯│
│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款9 萬9,999 元、1 萬 │
│ │新煌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3,891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帳戶之事實。 │
└───┴───────────┴───────────┘
二、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
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
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
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
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
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
上
迭有所聞,而被告為正常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有
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再者,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
應徵八大行業之馬伕,顯見被告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又該名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人,係在徵求八大行業
之馬伕,乃
容留、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犯罪之徒,已非屬一
般從事正當行業人士,且被告供稱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住
居或營業處所、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豈會不能預見該人持
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
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使
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
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
告知密碼,使對方得以利用該帳戶出入資金,被告
顯有容認
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自稱「蔡
經理」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
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
直
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 人得逞,侵害
渠等之
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