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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41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陳振揚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30日 ,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原審量刑拘役30日,尚欠允當云云。然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顯 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難謂有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26之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5 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1 段第6 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證據清單編號 4 記載「被害人鍾彗均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應更正 為「被害人鍾彗均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 影本」,㈢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甚屬不當,兼 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58號 被 告 陳振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26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板橋車站附近,將其向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振揚所交付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網路購物 為詐騙之方式如下: (一)100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向鍾彗均佯稱:其先 前利用奇摩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鍾彗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16日晚間8 時許,使用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匯入 新臺幣(下同)9 萬9,999 元至陳振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 (二)100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43分許,以電話向申新煌佯稱: 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之交易有誤,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付款云云,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申新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09分許,在嘉義縣○○ 鄉○○路○○號之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入1 萬3,891 元 至申新煌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鍾彗均、申新煌察覺受 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新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板橋│ │ │中之供述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18483 號帳戶為其申設│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 │ │ │ 號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 │ │ │ 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知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蔡經理」成年人之事實│ │ │ │ 。 │ │ │ │3.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 │ │ 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為應│ │ │ │ 徵八大行業馬伕工作之│ │ │ │ 事實。 │ │ │ │4.被告知悉將提款卡及密│ │ │ │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 │ │ │ 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鍾彗均於警│被害人鍾彗均遭詐騙集團│ │ │詢中之證述 │成員詐欺,而依其指示操│ │ │ │作自動櫃員機,於上開時│ │ │ │間,匯款9 萬9,999 元、│ │ │ │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板橋│ │ │ │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申新煌於警│告訴人申新煌遭詐騙集團│ │ │詢中之證述 │成員詐欺,而依詐騙集團│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匯款1 萬3,891 元至被│ │ │ │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板│ │ │ │橋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四 │被告陳振揚所有之上開渣│被害人鍾彗均、告訴人申│ │ │打銀行板橋分行之開戶資│新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 │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 │被害人鍾彗均所提供之帳│行或自動櫃員機,分別匯│ │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款9 萬9,999 元、1 萬 │ │ │新煌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3,891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帳戶之事實。 │ └───┴───────────┴───────────┘ 二、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 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 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 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 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 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 上有所聞,而被告為正常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有 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再者,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 應徵八大行業之馬伕,顯見被告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又該名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人,係在徵求八大行業 之馬伕,乃容留、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犯罪之徒,已非屬一 般從事正當行業人士,且被告供稱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住 居或營業處所、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豈會不能預見該人持 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 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 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 告知密碼,使對方得以利用該帳戶出入資金,被告顯有容認 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自稱「蔡 經理」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 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 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 人得逞,侵害渠等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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