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君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
律師
被 告 游松興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易
字第 579號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2890、14959、17493、
19255、19475、19828、19943 、20460、20540、21051、21559
、22128、22149、22540、22769 號,
暨移送
併辦案號:100年度
偵字第22899、23080、23429、25544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48、101年
度偵字第538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03
、31283號, 101年度偵字第2106號,101年度偵字第9035、831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6、129、3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芳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
詐欺楊鎮嘉部分無罪。
游松興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芳君前於民國 99年8月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以行動電話與邱
奕全、涂福乾聯繫,對其2人施以
詐術,致使其2人均
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金錢予郭芳君。郭芳君與邱奕全等 2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時間、地點及方法,並邱奕全等 2
人交付之金錢,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游松興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
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為詐騙或恐嚇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偵查機
關追查,竟基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或恐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將
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人員,經由該詐騙集團人員設立以游松興擔任負責人之松興
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松旺興企
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松碩載實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1段291巷11弄22號4樓)等商號後,再以
上開商號名義向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銧明科技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國振企業社(址設新
北市○○區○○○路○○○巷○號)、豪宇實業社(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號)等申辦如附表二詐騙電話申辦人欄
游松興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集團再以相同手法,以丘
必宇所擔任負責人之速通八達企業社(址設新竹縣○○鄉○
○村○○街 ○○巷○○號)、陳慶生所擔任負責人之鑫鷹信息諮
詢有限公司(下稱鑫鷹公司,址設福建省晉江市○○鎮○○
村街仔區13號)、以黎明堂(
另案偵辦中)名義向偉傳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傳電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1樓)申辦如附表二
所載上開申辦人名義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詐騙或恐嚇被害人使用。
嗣郭芳君及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各該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恐嚇,使之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金錢予郭芳君或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
施用之詐術、恐嚇之方法、時間、地點及交付之金錢詳如附
表二所示。陳本安並因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恐嚇而心生畏懼
,惟未交付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陳本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
亦有關連性,被告等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
證據
能力表示不爭執而未提出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郭芳君、游松興有罪部分
㈠郭芳君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 1部分,
業據被害人邱奕全指訴
綦詳,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邱奕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
可稽,被告郭芳君亦
坦承不諱,
互核相符,郭芳君此部分犯罪可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 2部分,業據被害人涂福乾指訴在案,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稽,郭芳君亦坦承不諱。
關於涂福乾被詐騙之金額,涂福乾雖指證共 120萬元,惟郭
芳君辯稱僅向涂福乾收取共38萬元等語。查涂福乾於警詢中
陳稱:我於100年7月底接到自稱林美琪小姐的電話,她想和
我做朋友,她和我說需要用錢,於是我就拿 1萬元給她,之
後就陸陸續續以不同名義向我要錢,前後約騙走我 120萬元
;於本院審理中,先於
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總共給他12萬元
,100年8月給他15,000元,第2、3次各給她10萬元,後來拿
了很多次,每次都是10萬元。我沒有與她發生性關係云云。
又稱:郭芳君拿了 110萬元,另10萬元是拿給一個男的,我
只有與她發生 1次性行為云云;又稱:我共給郭芳君10幾次
錢,共給她 120萬元。最後1次她要38萬元,所以我就分2次
,第1次給她20萬元,第2次給她18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58
頁正、反面)嗣再於審判
期日具結證稱:郭芳君說她在酒店
上班,有男人會欺負她,她說她有績效獎金3、400萬元可以
領,叫我先幫她,不然她會被酒店裡面的人揍,他說以後要
給我錢。我第一次給她10萬元,我給了她10幾次,總共給她
120萬元,其中110萬元是我直接給她,另外10萬元是她找其
他男子跟我拿的。給她錢的時間是去年(100年) 五月到八月
間。只有發生兩次性行為,都是她自動幫我吹喇叭的。38萬
元只是最後那一次,之前都是10萬、10萬元的給她。38萬元
那一次是去年8月間給她的,是我跟朋友借錢交給她的云云(
本院卷二第 69頁正反面),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其提出作
為憑據之其所有郵政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明細分類帳影本復不能為其交付郭芳君現金之證明。而郭芳
君於100年8月30日因涂福乾報警被查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其詐欺涂福乾之事實從不隱諱,關於詐欺之金額,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則堅稱僅有38萬元。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自
稱林美琪,我向涂福乾表示我需要用錢,我是以如果涂福乾
願意幫助我,我就可以跟他一起生活為由,前後向福乾詐騙
38萬元。從今年(100年)7月
迄今,我分別跟他拿了 10萬元2
次,第 3次再向他拿18萬元。我在8月16日、8月27日在旅館
與他發生性關係,好讓他相信我講的話。我會把涂福乾的電
話交給自稱「阿榮」的男子,他們可能還有用其他方式向涂
福乾詐騙其他金額,我不知道(偵查卷11第4、5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一再陳稱有與涂福乾為性行為以取信之,前後 3次
,各向涂福乾詐騙10萬元、10萬元、18萬元等語,前後一致
,並無歧異。雖郭芳君於原審曾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
部承認(原審卷第38頁背面),但未就其如何向涂福乾詐騙為
具體之陳述,涂福乾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郭芳君於原審承
認全部犯罪事實,非但籠統,且與其前、後所述均不符,尚
難認其於原審所為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認郭芳君詐騙之金額為38萬元。郭芳君此
部分
犯行可以認定。
㈡游松興部分
⒈被告游松興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而游松興之身分證等資料經他人用以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繼以各營利事業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即有人利用各該行動電話向附表二所載之各被害人詐騙
金錢,詳如附表二所載,業據被害人楊鎮嘉、陳本安、徐意
斯、謝祥文、林漢昌、廖文龍、蔡昇宏、潘張嘉、朱兆銓、
高榮新、羅仕杰、林宏宇、謝東諺、張坤炎、王茂雄、林瑞
峰、胡清山、沈文賢、賴忠昭、黃盟村、黃江豪、陳朝民、
陳志豪、白棟隆,及
證人袁志弘、蔡達昌等分別於警詢或本
院審理中證陳
綦詳,並有游松興國民身份證及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影本,松興、松旺興企業社、松碩載實業社營利事
業登記證,大游企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受理
獨資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中和稽徵所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案三聯單,偉傳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銧明科技有限公司、國振企業社、國錡實業
社、豪宇實業行、東煌實業商行、士展企業社、南頻電信公
司,大眾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等函件、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資料、門號申裝
異動明細表、多門號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日
新晨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國際快捷郵件收件影本,匯
款單,信件,郵局帳戶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
存簿,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儲
金簿提領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
附卷可稽。
⒉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蔡昇宏指稱分別交付郭芳君 9萬6千元
、337,000元、387,600元、50,000元、20,000元,惟郭芳君
否認收受其中337,000元、387,600元部分,此部分除蔡昇宏
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應認蔡昇宏受詐欺之金額為
166,000元。
⒊游松興雖辯稱只是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沒有詐騙被害人等,
於警、偵詢時並辯稱因將身分證件交予「王廷貴」,申請代
辦搬家公司即大游企業有限公司執照,遭「王廷貴」另外偷
辦理松興企業社執照云云,但迄不提出「王廷貴」之真實姓
名年籍供查證,難以採信。
按身分證、駕駛執照係
主管機關
核發用以證明個人身分、許可駕駛之特許文書,除非受委託
處理事務,否則
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並無用途,若捨自己之身
分證件而持用他人之身分證驗件,無非為冒充身分,而持他
人身分證件冒充他人身分常係為非作歹之徒使用之伎倆,藉
以掩飾真正之身分。又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電話,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電話,衡情係為免經由申請人查知使用者之真實
身分。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電
話以逃避
查緝者屢見不鮮,游松興年逾50,依生活經驗,對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證件者,當可預見係基於不法
目的為不法之使用,則其仍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致遭犯罪
集團利用,供作詐欺或恐嚇取財行為之工具使用,核並不違
背其本意,自不能以未實際參與詐騙或恐嚇諉責。惟其所實
施者係詐欺與恐嚇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構成
幫助犯。游松興
犯行可以認定。
㈢論罪
科刑
⒈郭芳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郭芳君
於本院供稱係經指示如何取信被害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郭芳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原審對郭芳君
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附表一編號 1部分,郭芳君已與被害人
和
解,賠償25,000元,此業據被害人邱奕全到庭確認,此部分
原審未予
審酌。附表一編號 2部分,郭芳君僅收受38萬元,
原判決認涂福乾共交付郭芳君 120萬元,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郭芳君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撤銷改判。審酌郭芳君
年輕不務正業,編織理由色誘被害人,騙取金錢,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賠償邱奕全,但尚未與涂福乾成立和解,並其與
犯罪集團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郭芳君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
7 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亦未判決,
本院不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⒉游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罪。其以一個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之行為,幫助該詐
騙集團分別詐騙或恐嚇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罪論以一罪,並分別按正犯之未遂及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而遞減之。原審對游松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附表
二編號 1部分郭芳君未參與,並非正犯,已據楊鎮嘉陳明在
卷,原判決誤為郭芳君所為;附表二編號 2部分無證據證明
陳本安遭受毆打與其受「林可依」、「林雨霏」、「林可依
」之友人之詐欺或恐嚇有關,且陳本安未因「林可依」之友
人之恐嚇而付款,屬恐嚇取財未遂,原判決以陳本案遭受毆
打係詐騙集團恐嚇之手段,並論以恐嚇取財
既遂;附表二編
號 7①部分郭芳君有參與向被害人蔡昇宏收取金錢,原判決
未認定郭芳君為正犯,均有違誤,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
7 ②、14至2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以原法院審
理時未傳訊被害人表示意見,游松興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審酌游松興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幫助犯罪集團詐
欺恐嚇他人,受害者眾多,個別受害人被詐欺金額有高達數
百萬元者,損害鉅大,犯罪後仍以未參與、不知正犯行為
卸
責,迄未賠償被害人,並其智識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郭芳君無罪部分
⒈
公訴意旨略以:郭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
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楊鎮嘉,以如附表
二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騙楊鎮嘉,致楊鎮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金錢予部芳君,因認郭芳君就此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⒊
訊據郭芳君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楊鎮嘉於偵查中雖曾就
檢察官提示之郭芳君照片指稱郭芳君自稱係「林家欣」向其
借錢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2149號
卷第 54頁),惟
嗣經檢察官請楊鎮嘉當庭指證同時在之庭之
郭芳君後,楊鎮嘉證稱該「林家欣」個子比較矮,確定不是
郭芳君等語(同卷第57頁)。楊鎮嘉既已當面指認郭芳君非自
稱係「林家欣」向其借錢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郭芳君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判
決郭芳君有罪,尚有違誤。郭芳君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
理由,此部分應撤銷,另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