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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廣       姜金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17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84號、100年度偵字第126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廣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 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8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 1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繼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6日入監執行,甫 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姜金泉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 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1年10月確定;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入監執行 ,甫於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文廣、姜金泉均仍不知悔悟,緣姜金泉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均已成年之謝姓夫婦,因知悉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廠房(該廠房為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現閒置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姜金泉向李文廣 提議前往上址廠房竊取鐵板、鐵塊等物變賣,經李文廣應允 ,其等乃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4日,先由 李文廣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至桃園縣新屋鄉○○村 00號協泰氣體有限公司,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乙炔鋼瓶3瓶,姜金泉 另提供其所有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動切割機1臺、油壓剪2支、鈑手2 支,以作為切割鐵板、鐵塊之工具,俟於100年3月16日上午 10時48分許,姜金泉與「阿強」、謝姓夫婦即先行前往上址 廠房,李文廣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並均自上址外圍 牆垣遭不詳人士鑿穿之洞口踰越而入,其等進入廠房內部後 ,謝姓男子在該地之鋼架旁,架起鋁梯攀爬,並手持乙炔 鋼瓶、電動切割機、油壓剪切割鋼架、鐵柱、鐵板,李文廣 、姜金泉、「阿強」、謝姓男子之配偶則在旁等候,或拖拉 掉落在地面之鐵板、鐵塊、鐵絲,或撿拾、分裝鐵板、鐵塊 、鐵絲,惟因乙炔鋼瓶在地上拖動發出之聲音過大,經附近 民眾察覺有異後通知村長報警,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 警前往巡查,當場查獲李文廣,並扣得電動切割機1臺、油 壓剪2支、鈑手2支、乙炔鋼瓶3瓶,及經切割完成之鐵板、 鐵塊、鐵絲等物,姜金泉、「阿強」及謝姓夫婦則乘隙逃逸 ,致其等因而未能得逞,後經李文廣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姜金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 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 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姜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扣案的東西不 是我的,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本院卷第60頁正面),惟 此物證,並無證據能力除外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 開陳述,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李文廣未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亦未具狀答辯;姜金泉則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人在家中或 妹夫徐增欽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之工廠,並未至案發現場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李文廣於警詢中坦認:其朋友「兜哥」 (即姜金泉)打電話告知工廠那邊有廢鐵,問其要不要過去 撿,當天中午其就開車過去,從工廠靠馬路牆壁的洞爬進裡 面,進去之後,看到有人在切鐵皮屋的屋頂鐵架,其看一看 ,就拿米袋在旁邊撿廢鐵,撿了約10公斤。現場當時還有「 兜哥」、「阿強」、一個姓謝的、一個女的在場,姓謝的年 輕人在割鐵,姜金泉則是用撿的,他等割斷下來就拉到旁邊 。後來看到警察緊張,其想要走就跌倒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84號卷第14、15頁);其於偵 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其朋友姜金泉打電話說工廠那邊有廢鐵 可以撿,其就從工廠靠馬路圍牆的洞爬進裡面,拿兩個袋子 去工廠撿廢鐵,撿了約10公斤。當時有4個人在上手割鐵, 是姜金泉他們4個人把鐵皮屋的鐵片、鐵柱切割的。另外3個 人一個叫「阿強」、一個姓謝,一個是姓謝的太太。電動切 割機、油壓剪、鈑手都是姜金泉的等語(同上卷第67、68頁 ),並於偵查中指認姜金泉之相片影像資料為綽號「兜哥」 者(同上卷第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姜金泉說租用 乙炔鋼瓶要載去壞工廠那邊,因為他沒有車子、沒有錢,所 以其就去載氧氣、乙炔鋼瓶,且先付款,並在卷附之收據上 簽下李文廣的名字。在庭的被告「兜哥」即姜金泉打電話跟 其說廢工廠有廢鐵可以撿,還說圍牆上有兩個洞,裡面一個 洞,旁邊一個洞。其把車子開進去,進到工廠後,看到有1 個人踩在兩、三樓高的梯子上面燒鐵,姜金泉在梯子下面走 來走去的,爬梯子燒鐵的是謝姓男子,之後「阿強」和姓謝 的太太就進來了。後來警察來時,站在所長面前的是「阿強 」等語(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上開犯行(本院卷第61頁 背面),李文廣先後自白,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 ㈡姜金泉於偵查中坦承:「我確有於100年3月16日中午通知李 文廣○○○鄉○○路○段○○○號工廠撿拾鐵片鐵屑等語(同前 署100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19頁);其於原審亦坦承李文 廣證述姜金泉在案發現場屬實(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又李 文廣載去案發現場之租用乙炔鋼瓶,其借用單雖由李文廣簽 收,惟其上載明「姜金泉台照」(原審卷第84頁),益見姜 金泉介入本案甚深,殊非如其所辯有不在場之證明。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嘉航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附近村民聽 見乙炔鋼瓶在地上拖動之聲音後通知村長,村長向警方報案 後,由我和所長一起到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看到該處為 廢棄之工廠,大門被封起來,嫌犯在後面鑿了洞,所長先鑽 進去看,看到4個人,其中2個男子跑掉,剩下劉鳳香及另2 名拿著鋁梯與油壓剪之男子,我和所長先去追捕另外2個人 ,其中1個就是李文廣,另外1個則逃逸。等我們回到工廠時 ,只剩下劉鳳香,另外1名男子也逃跑了。現場有兩包麻布 袋、已經綁好的鐵片,切割機、鈑手、油壓剪都是在現場查 獲的,是竊嫌遺留在現場之物品等語(前揭偵字第12665號 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家訓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接到民眾報案表示目睹3位以上之竊嫌進入 桃園縣○○鄉○○路○段○○○號工廠偷竊鐵塊後,即與備勤警 員前往上址追查。到達現場後,看到工廠之磚塊圍籬被打出 1個狗洞,我們也循著洞鑽進去看,進去工廠內,先看到劉 鳳香在牆角踱步,再走進去一點,則看到1位年輕人拿著鋁 梯、油壓剪正在移動位置,地上有被油壓剪、乙炔切割下來 之鐵塊,我喝令這位年輕人把他的犯罪工具放下,在還沒有 制服他之前,就看到左側牆角有兩位男性,其中1個就是李 文廣,另1個從走態行動來看,可以確定是年紀較大的男子 ,但沒有看到他的正面長相。當時李文廣他們像正在尋看有 何值錢物品,李文廣與此名男子一看到我們警察拔腿就跑, 從圍籬另外1個狗洞鑽出去。當下我叫備勤警員看著拿鋁梯 、油壓剪的年輕人,我去追李文廣他們,後來我抓住李文廣 ,而另外1位男子則被他逃逸。我抓到李文廣後,帶著李文 廣回工廠現場找備勤警員,但因備勤警員沒有聽懂我的指令 ,結果讓拿鋁梯、油壓剪的年輕人跑掉了。現場扣到切割機 、油壓剪、乙炔鋼瓶等語(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另證 人劉鳳香到庭證稱:100年3月16日中午,我有前往桃園縣○ ○鄉○○○路○段○○○號工廠內。因為我兒子受傷住院,急著 要用錢,當天中午我打電話給李文廣想要拿回之前請他幫忙 賣魚苗的錢,他說他人在新屋,要我去新屋五股廟過去左邊 的壞工廠,我到工廠時,有打電話給李文廣,他說他人在破 壞工廠,他叫我順著旁邊的洞鑽進去等語(原審卷第37頁正 背面);此外證人陳雯茹證稱:其任職之富而樂運動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上址廠房內設備遭人竊取,且經警方當場查獲。 公司並未同意李文廣、姜金泉進入公司內拆除設備等語(前 揭偵字第9884號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尚採信。而李文廣與姜金 泉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姜金 泉之可能,其先後證述,亦值採信。 ㈣姜金泉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0時4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 許,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鄉○○路○○ ○號8樓樓頂,而該基地台位置之可通訊範圍確涵括本案案發 地點,有姜金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文附卷(前揭偵字第12665號卷第24頁,原審 卷第30頁)可憑,顯見姜金泉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0時48分 許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之期間內,確身處於桃園縣○○鄉 ○○○路0段000號之廠房內,益徵李文廣上開證述非屬虛妄 。此外,復有李文廣於100年3月14日署名向協泰氣體有限公 司購買氧氣暨租用乙炔鋼瓶之借用單影本1紙(原審卷第8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 卷(前揭偵字第988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7 頁)可考,復有扣案之電動切割機1臺、油壓剪2支、鈑手2 支、乙炔鋼瓶3瓶可佐,足認李文廣、姜金泉上開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李文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兜哥」即姜金泉打 電話跟其說廢工廠有廢鐵可以撿,還說圍牆上有兩個洞,裡 面1個洞,旁邊1個洞。其把車子開進去,進到工廠後,看到 有一個人踩在兩、三樓高的梯子上面燒鐵,姜金泉在梯子下 面走來走去的,爬梯子燒鐵的是謝姓男子,之後「阿強」和 姓謝的太太就進來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明確, 而姜金泉當庭聽聞李文廣上開證述後,亦一度坦認稱:李文 廣講的沒有錯,不過那個工具不是其去載的等語(同上卷第 53頁背面),嗣始改稱其當天沒有在現場,是在新竹工作云 云(同上卷第53頁背面),所辯不一,殊難置信。 ㈥證人徐增欽亦到庭證稱:我是於100年4、5月間,在新竹縣 ○○鄉○○村○○路○○號蓋房子時,請被告幫其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54頁及背面),並有徐增欽於100年4月25日購買施 工材料之估價單1紙存卷(原審卷第67頁)可考。適足證明 姜金泉於100年3月16日當日並未至新竹縣替徐增欽工作。綜 上所述,李文廣、姜金泉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 ,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 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李文廣、姜金泉與「阿強」、謝姓 夫婦等5人前往上址廠房行竊時,係自該廠房外圍牆垣遭不 詳人鑿穿之洞口踰越而入,且確攜帶乙炔鋼瓶3瓶、電動切 割機1臺、油壓剪2支、鈑手2支用以銲切鋼架,業據李文廣 陳述明確,而該乙炔鋼瓶所噴出之火焰既可裁切鋼架、鐵柱 、鐵板,持之朝人噴焰,自可灼傷人體,另電動切割機1臺 、油壓剪2支、鈑手2支性質亦皆尖銳可用以切割、拆卸硬物 ,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屬兇 器無疑。 ㈡核李文廣、姜金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李文廣、姜金泉2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而漏未 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雖尚有未洽,惟 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並對於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李文廣、姜金泉與綽號「阿強」之成年 男子及謝姓夫婦之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李文廣、姜金泉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李文廣、姜金泉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於部分鐵板、鐵塊、鐵絲仍散置於地面,尚 未將所有鐵板、鐵塊、鐵絲取走之際,即遭警員查獲而未得 逞,其等持有該鐵板、鐵塊、鐵絲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 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之刑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李文廣、姜金泉不以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竟共謀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為顯屬非是,李 文廣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姜金泉犯後飾卸狡辯,態 度欠佳,惟考量其等甫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旋為警查獲而未 得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李文廣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姜金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扣案之電動切割機1臺 、油壓剪2支、鈑手2支,均係姜金泉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加 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 告2人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乙炔鋼瓶3瓶,固屬李文廣、 姜金泉持之竊取上開鐵板等物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李文廣 、姜金泉所有,而係協泰氣體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此經證人 黃金麒即協泰氣體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原審卷第102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姜金泉聲請傳訊李文廣之女友及派出所警員,惟姜金泉確有 在上開時、地行竊,理由已見前述,而上開2位證人並未在 現場,自難證明姜金泉案發時不在場,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李文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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