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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根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簡根豐原被訴傷害及強制二罪,經 原審分別判決無罪、拘役30日,檢察官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亦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傷害罪上訴部分 因未附具理由,經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而未補正,業經本院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本件 審理範圍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簡根豐與尤勝旺有工程款之糾紛,於 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宜蘭縣○○ 鄉○○○○段○○○○○○號工地工務所內,以要砸毀該工務所 玻璃之詞語恫嚇尤勝旺及上游廠商楊靖詳,要求其等至該處 與其商談支付工程款事宜,而使尤勝旺及楊靖詳行到場之無 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簡根豐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根豐犯罪(詳下 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簡根豐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認被告簡根 豐業已坦承,核與證人尤勝旺、楊靖詳之證述相符,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尤勝旺有工程款糾紛,為找 楊靖詳到場協商伊與尤勝旺之工程款糾紛,伊於工務所內有 出言要砸玻璃等語,惟辯稱:伊當天出發後即致電尤勝旺、 楊靖詳告知四方(按即:麗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台公司 】、楊靖詳、尤勝旺、被告簡根豐)一起在工務所協商,楊 靖詳以麗台公司工地主任家中治喪為由希望改期,尤勝旺則 表示無義務到場,惟伊希望能當天協商出結果遂仍至工務所 ,至工務所後,伊致電楊靖詳到場,惟楊靖詳仍藉詞未到 場,伊請麗台公司人員幫忙聯絡尤勝旺、楊靖詳到場,遭麗 台人員拒絕幫忙,伊才說要砸玻璃之言詞,尤勝旺為伊之上 包,本有義務到場協商,楊靖詳雖非伊之直接上包,但楊靖 詳亦有義務協商處理等語。至被告簡根豐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雖曾表示「認罪」、「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意見」(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承 認檢察官所訴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惟認定事實,法律,本係法院職權所在,被告雖表示「認罪」、「承認 檢察官所訴事實」,惟應僅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再爭辯 ,至其行為是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由本院依法 認定之,予此敘明。 六、經查: (一)本件係證人楊靖詳經營之鉅達工程行承攬麗台公司負責之軍 備局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營建工程 之水電、消防工程,楊靖詳將其中之給水、排水與消防等工 程轉包予證人尤勝旺,尤勝旺再將其中給水、吊管工程轉包 予被告,證人楊靖詳已將證人尤勝旺所承攬部分之工程全數 付訖予尤勝旺,惟尤勝旺因認被告承攬之工程仍有部分待修 繕,故扣住部分工程款不付,被告則自認並無尤勝旺所指情 事而要求尤勝旺依契約給付,被告與尤勝旺間遂存在上開工 程款糾紛,被告因而要求尤勝旺之上包即楊靖詳出面居中協 助處理等前提事實,為被告所始終不否認,亦經證人尤勝旺 、楊靖詳偵查、原審到庭證述詳(見101年度偵字第 232 0號卷第31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卷第19至20頁、 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8頁、第39頁),認屬實。 (二)證人尤勝旺雖係在接獲楊靖詳去電告知「被告表示要砸玻璃 」後即至工務所與被告協商,然本件被告於事前已先以電話 聯絡證人尤勝旺至工務所協商,並經尤勝旺首肯一節,經證 人尤勝旺於原審結證稱:「我當天是有義務要出來處理。.. ..本件與被告之工程款糾紛,被告從樹林家要出來時,有事 先打電話跟我約好要到工務所開會,我有說好,並說你幾點 到,我們就處理,....我是接到楊靖詳先生的電話才知道他 到了,並且聽說他要砸人家工務所玻璃。」(見原審卷第39 頁反面),足認縱無被告所言要砸玻璃之語詞,證人尤勝旺 本來即會到場協商,證人尤勝旺之到場與被告有無上開欲砸 玻璃之言詞並無關係,難認證人尤勝旺到場係因被告上開言 詞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而證人楊靖詳雖係在接獲麗台公司人員去電告知「被告表示 要砸玻璃」後即至工務所與被告協商,然本件被告於事前亦 先以電話聯絡證人楊靖詳至工務所協商,證人楊靖詳以麗台 公司工地主任家中治喪希望改期一節,經證人楊靖詳於原審 證稱:「當天我有接到被告電話,但我告訴他工地主任家裡 辦喪事希望他能改期。....我沒有說我沒有義務處理的話。 」(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縱無被告所出要砸工務所玻璃 之言詞,證人楊靖詳亦有意願到場協助被告與尤勝旺之工程 款糾紛,但因麗台公司工地主任治喪當天未克一起在場協商 ,故證人楊靖詳僅只要求被告將協商改期,而之後證人楊靖 詳何以應被告要求而於當日至工務所,係因接獲麗台公司人 員來電,此經證人楊靖詳於原審證稱:「麗台公司人員有什 麼事打電話給我,我勢必要回來」(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 ,是證人楊靖詳當日之到場純粹係因基於承攬關係,在麗台 公司人員來電後,前往工務所,與被告有無上開要砸玻璃之 言詞並無關係,即不足以認定證人楊靖詳到場係因被告上開 言詞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 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所為成立強制罪。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 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罪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靖詳已證稱依業界習慣其應無 義務出面處理,且伊事前有接獲被告約洽之電話,亦係伊打 電話予尤勝旺請其至工務所,要其與被告二人自行解決等語 。應認本案工程款爭議,證人楊靖詳並無出面到工務所說明 釐清之義務及意願甚明,足認係因被告以如不到場欲砸麗台 公司工務所玻璃之言詞,使證人楊靖詳行至麗台公司工務所 之無義務之事等語。然依照證人楊靖詳於原審所證稱:「小 包間的工程款糾紛,必要時我還是要出來瞭解、處理」(見 原審卷第36頁反面)、「當天尤勝旺是我打電話要他過來。 簡根豐是尤勝旺的小包,我不能直接跟他接觸,接到電話後 ,我就直接打電話請尤勝旺過來。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 到工務所現場後,都是他們兩人自行解決。」、「當天被告 去工務所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到該電話,我告訴被告 工地主任家裡辦喪事希望他能改期」(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 面),是證人楊靖詳與被告雖無民事契約之直接債權債務關 係,但證人楊靖詳必要時還是要出面瞭解、處理,並非謂其 可自外於本件工程款糾紛,復以證人楊靖詳事前接獲被告邀 約協商電話時係向被告要求改期,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係要被告與尤勝旺二人自行解決,足認證人楊靖詳去電尤勝 旺時向尤勝旺告以上開要尤勝旺與被告二人自行解決之詞, 應係在稍後接獲麗台公司人員之電話後,並非稍早接獲被告 邀約協商之電話後,故被告至工務所後向麗台公司人員為上 開欲砸玻璃之言詞時,其主觀上應並不知悉證人楊靖詳後 或無意願居中協商,當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可言 ,即難認檢察官所指證人楊靖詳並無到工務所說明釐清之義 務及意願等上訴理由可採,而可以此認定被告對證人楊靖詳 部分有成立強制罪,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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