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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珠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 (即業務侵占罪部分)、9 、10、11( 即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二編號6 、7 、8 部分)、12、13、14(即 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編號9 、10、11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傅文珠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8 、9 、10、11所示之刑。 傅文珠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所處之刑 )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二編號6 、7 、8 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文珠於民國84年某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擔任龍霖及梁金 石所經營之德軒津牙醫診所(下稱德軒津診所,原名德軒牙 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3 樓, 於96年7 月更名後遷址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之助理,負責櫃檯出納、會計、電腦登帳、製作收 款日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德軒津診所作 業流程,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依醫師所批示之治療費用時, 須於該病患之治療計劃記錄表中填載收費日期、金額,由付 款人簽名及收款人簽章確認,並應將收取之款項登載於電腦 之收款日報表後列印,以供龍霖每日收受其所交付之款項時 對帳使用。95年8 月以降,傅文珠見龍霖因家中一時發生變 故無暇他顧,對帳時亦僅核對收款日報表之總金額,認有機 可趁,竟利用龍霖對其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德軒津診所內,向如附表一之病患或家屬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如數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龍霖,且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於將收取之款項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 表時,卻刻意隱匿漏列於收款日報表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則原未登載事後另行補登,此部分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詳如後述),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將收取 之款項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時,卻短報登載於收款日報表 內,以此等方式致使前開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內容 產生不實之結果後,再持所列印之不實收款日報表供龍霖對 帳而行使之,而將前揭隱匿漏列或短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4 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龍霖及梁金石。嗣於96年8 月傅文珠離職後 ,經病患表示已繳款卻未見紀錄,龍霖發覺有異進行對帳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霖及梁金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 ,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 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 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 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 」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李雪雯、陳玲慧、余珮菁、楊琳雅、周 俐璇、古子賢、張英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 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另證人 柯夙娟、張英華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前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均經具結,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文珠供認有於上開時間擔任德軒津診所 之助理,負責櫃檯出納、會計、電腦登帳、製作收款日報表 等業務,而德軒津診所作業流程,係向病患或其家屬依醫師 批示之費用收取治療費用後,須於該病患之治療計劃記錄表 中填載收費日期、金額,由付款人簽名及收款人簽章確認, 並應將收取之款項登載於電腦之收款日報表後列印,以供告 訴人龍霖每日對帳時使用,而其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並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收款人欄簽名等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 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 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收 到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繳交的錢後,伊有交予告訴人龍霖,並 經電腦系統登載於收款日報表上,每天下班後會跟告訴人丙 ○對帳,核對項目無誤就將報表連同款項交給告訴人龍霖, 告訴人龍霖都沒有表示過意見,伊不知為何後來告訴人龍霖 所提出之日報表與病歷表記載不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龍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德軒津診所之負 責人,該診所原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 ,嗣後96年6 月上旬搬遷至內湖,於96年7 月2 日正式開幕 並更名為德軒津診所,被告於84年至96年8 月24日在該診所 擔任助理職位,內容包含清潔、跟診及櫃臺工作,而櫃臺工 作為掛號、幫病患約診、收取健保及自付費用,收費之後, 被告須開立收據給病患,並由收費之人及病患均在治療計畫 紀錄表上簽名,再將收費金額登載於電腦小天使軟體之收費 欄位,即會顯示於收款日報表之紀錄中,而當時被告為下午 至晚間輪班,絕大部分由被告負責櫃臺工作,早班則通常由 另一員工謝佩珊負責櫃臺業務,至於對帳則是每晚下班時進 行,絕大部分都是伊與被告對帳,但95年8 月10日以後,因 伊與前妻分居,前妻不會進診所對帳,由被告與伊對帳時, 即自電腦內列印當天之收款日報表,並以點鈔機點現金給伊 ,但不到兩星期,被告表示為環保著想,希望直接以電腦對 帳,不要將收款日報表列印出來,我們遂直接透過電腦螢幕 對帳,到95年9 月初,因伊回到基隆與父母同住,而與被告 對帳費時,伊為盡快回家,遂要求被告對帳完畢後,將款項 放在伊桌上,伊隔天再自行對帳點現金,期間也有被告並未 當天交付現金,但因伊非常信任被告,故對帳時只看總金額 是否正確,並未去核對每個病患細目,也不會去核對治療計 畫紀錄表上之資料,至95年12月初,經伊查看前一月份之收 入時,發覺實際收入與電腦登載有出入,伊向被告再確認診 所收入,但被告僅表示診所收入情形良好,伊考量被告幫助 頗多,且猜想可能自己弄錯,故未繼續追查,直至96年3 月 時,被告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給伊,伊匆忙離開並未 點鈔,回到家中發覺信封內僅有3 萬8 千元,才知道被告出 問題,伊請告訴人即合夥人梁金石前來幫忙點帳,伊本來也 不想對被告提告,但被告離職後,經我們以收款日報表對帳 清查,始知附表一所示款項未實際收到,且該部分款項均係 以現金支付,並無刷信用卡或開支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背面)。 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6 之病患李雪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80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伊有在 德軒津診所看病,被告為該診所櫃臺小姐,專門辦掛號收費 ,伊都是繳現金給被告,被告應該有開立收據給伊,而伊每 次繳錢時不會告知龍霖,因為治療與收費之處所不同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 卷一第195 頁至第198 頁)。而證人李雪雯繳納之治療費用 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錄表、95年12月1 日、96年1 月6日 收款日報表(98年1 月27日、98年1 月29日列印)在卷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24 頁、第225 頁、第238 頁 ),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確實載有李雪雯分別於95年12月1 日繳款3 萬9 千元、96年1 月6 日繳款2 萬元之紀錄,並經 其簽名確認,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然而該2 日之收款 日報表上卻僅有證人李雪雯之掛號紀錄,並未見有該2 筆款 項登載之記載。 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之病患杜丁玉珠家屬柯夙娟於本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995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為杜丁玉珠之媳婦, 96年間杜丁玉珠曾至德軒津診所治療,96年6 月8 日伊曾至 該診所為杜丁玉珠繳交治療費用,約8 萬5 千元,當時收款 人為被告,且因當天診所在搬遷,並無門診,故被告並未開 立收據給伊,但表示日後會補送給伊,事後也有補送收據, 伊當時係以現金繳付,款項應該是由伊所有之土地銀行士林 分行或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內提領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995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7 頁) 。而證人杜丁玉珠之媳婦柯夙娟繳納之治療費用,就提領現 金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1 年3 月14日士存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儲匯處101 年3 月20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存卷供參(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 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190 至191 頁、第193 至194 頁),而 該筆治療費用繳交予被告之紀錄,則有杜丁玉珠之治療計畫 紀錄表、96年6 月8 日收款日報表(98年3 月9 日列印)在 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64 頁、外放之德軒津 診所96年收款日報表第242 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明白 記載96年6 月8 日收取治療費用8 萬5 千元之紀錄,被告並 於經手人欄內簽核無訛,至於96年6 月8 日之收款日報表上 雖載有杜丁玉珠繳費之紀錄,然此部分資料登入電腦之時間 為96年6 月29日,亦經證人即梵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梵谷公司)協理張英華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民事 事件程序中當庭操作確認無誤(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 5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231 頁),是上開收款日報表之杜 丁玉珠繳費紀錄顯係事後補登。 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10之病患郭子正、郭子立家屬陳玲慧 於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中證 稱:伊為郭子立、郭子正之母,有於郭子立、郭子正之治療 計畫紀錄表付款人欄上簽名,也會確認日期、收費金額及尚 欠金額,當時最後1 次療程要付4 千元,且該兩人為雙胞胎 ,又一同看診,故付款情形及時間都相同,伊記得最後一次 有付清,因為不可能只付3 千元,事後再跑一趟去付1 千元 ,而經手人欄上有「傅」字,應該是收款人姓氏等語(見原 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三第66頁背面 至第67頁)。而郭子正、郭子立之母陳玲慧於96年1 月6日 同時繳納該2 人之治療費用部分,有渠2 人治療計畫紀錄表 、96年1 月6 日收款日報表(98年1 月29日列印)在卷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42 頁、第244 頁、第246 頁 至第247 頁),該等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確實載有陳玲慧於96 年1 月6 日各為郭子正、郭子立繳款4 千元之紀錄,並經陳 玲慧簽名確認,以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惟該日診所之 收款日報表上卻僅記載郭子正、郭子立之治療費用各2400 元及600 元(公訴意旨認該4000元,依診所與看診醫生二八 分帳,該診所應分得800 元,被告僅記載診所分得600 元, 診所因而短收200 元)各合計3 千元(至德軒津診收取診療 費用後,該診所事後如何與看診醫師拆帳,係屬診所與看診 醫生間之事宜,被告自陳玲慧收取郭子正、郭子立之治療費 8000元,本即應如數登載於當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其竟短報 其中2000元,而非僅短報該診所日後拆帳所可分得之款項) ,而各侵占其中1 千元。 ㈤附表一編號1周雪姿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5年8月23日收款日報表(97年8月20日列印)在卷可 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04至205頁),該治療計畫 紀錄表上確實載有周雪姿於95年8月23日繳款3千元之紀錄, 並經周雪姿簽名確認,以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而該日 之收款日報表上雖有周雪姿掛號紀錄,卻未見該筆款項之記 載。 ㈥附表一編號2 彭鳳華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5年9 月25日收款日報表(97年8 月16日列印)在卷 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06 至207 頁),該治療 計畫紀錄表上明白記載彭鳳華於95年9 月25日繳款1 萬元之 紀錄,並經彭鳳華簽名確認,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至 於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雖載有彭鳳華之姓名,卻未見該筆款 項之記載。 ㈦附表一編號3 梁貴梅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5年10月2 日收款日報表(98年3 月15日列印)在卷 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314 至315 頁),該治療 計畫紀錄表上確實記載梁貴梅於95年10月2 日繳款1 萬元之 紀錄,並經被告於經手人欄簽核無訛,另該日之收款日報表 上僅有梁貴梅之姓名,卻無該筆款項之記載。 ㈧附表一編號4邱文瑤之母錢女士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邱 文瑤之治療計畫紀錄表、95年11月15日收款日報表(97年8 月16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18至 219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明確記載邱文瑤之母錢女士 於95年11月15日繳款1千元之紀錄,並經其簽名確認,以及 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而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雖有邱文瑤 之姓名,卻未見該筆款項之記載。 ㈨附表一編號7陳月英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6年4月23日收款日報表(當日列印)在卷可佐(見 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59至260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 上明白記載陳月英於96年4 月23日繳款4 萬5 千元之紀錄, 並經陳月英簽名確認,被告亦於經手人欄內簽核無訛,惟該 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僅載有陳月英之姓名,卻未見該筆款項之 記載。 ㈩附表一編號11吳彥融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6年6 月2 日收款日報表(97年11月24日列印)在卷 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62 、263 頁),該治療 計畫紀錄表上確實載有吳彥融於96年6 月2 日繳款6 千元之 紀錄,並經吳彥融簽名確認,以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 惟該日診所之收款日報表上卻僅記載吳彥融之治療費用2400 元及600 元,合計3 千元(至德軒津診收取診療費用後,該 診所事後如何與看診醫師拆帳,係屬診所與看診醫生間之問 題,被告自吳彥融收取治療費6000元,本即應如數登載於收 款日報表上,其竟短報其中3000元,而非僅短報該診所日後 拆帳所可分得之款項),而侵占其中3 千元。 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等證據 資料判斷,案發期間告訴人龍霖家中發生變故,因與妻子分 居,而須返回基隆老家居住,無力他顧,又信任被告身為診 所多年員工,故於每日雖均有核對收款日報表,然僅查對收 款日報表之總金額與實際收入是否吻合,被告竟趁此一機會 從中暗作手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自承收取該 部分款項,並親自登載、簽章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竟未登 載於供告訴人龍霖對帳之收款日報表內,顯見被告係刻意漏 載於收款日報表,而將該部分款項據為己有;而附表一編號 8 部分,被告承認確有收取柯夙娟交付之款項,並登載於杜 丁玉珠之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然告訴人龍霖卻未收得此筆款 項,且該款項雖亦記載於96年6 月8 日之收款日報表,惟登 入記載之時間卻為收款21日後之96年6 月29日,益徵被告收 取柯夙娟交付之款項後侵吞入己,為掩飾自身犯行,嗣後另 行登入電腦記載收款情形,避免告訴人龍霖察覺有異;至附 表一編號9 至11部分,被告明白承認收取陳玲慧、吳彥融交 付之治療費用,且親自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核為證,卻未 如數登載於電腦之收款日報表,並於與告訴人龍霖對帳之收 款日報表中短報款項,致使告訴人龍霖對帳時誤認收款數額 ,因而受有損害。依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及向告訴人龍霖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至 11所示登載不實之收款日報表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每日均會對帳、核對 病歷,並經告訴人核對無誤,被告實無侵占診所款項之事, 且被告為晚班人員,早班人員下班後並未點款交帳,如何認 定係被告侵占款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德軒津診所員工楊琳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80 3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於德軒津診所遷至內湖後開始工作 ,當時診所帳目由被告一人處理,亦即掛號收錢、結帳及交 錢給醫師均由被告處理,且被告均稱不用他人幫忙,嗣後因 發覺帳目有異,伊才接手櫃臺,而伊接手後,收費會給病患 在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收款及尚未交付之尾款,伊 也會記載於電腦之收款日報表,倘有刷卡則會特別註記,當 天即列印收款日報表及點交現金給告訴人龍霖,告訴人龍霖 則會在日報表上簽名,但伊不知道被告如何與病患收款等語 (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一第 199 頁至第205 頁)。 ㈡證人即德軒津診所員工余珮菁於上揭98年度803 號民事事件 中證稱:伊於91年間起在德軒津診所工作,之前診所位於中 山北路時,伊白天上班就處理櫃臺事務,下午則由較資深員 工即被告、謝佩珊擔任櫃臺及結帳,而伊僅負責掛號、收費 ,收款時要紀錄在治療計畫紀錄表,並記載於電腦之收款日 報表,但伊不處理結帳,結帳大部分由被告負責,除非請假 才由謝佩珊結帳,故伊不清楚最後結帳及交帳方式,至於早 晚班交接時,帳目並未特別處理,收款全部放在櫃臺,並未 點帳及交帳,而遷至內湖後,負責櫃臺事務之人即未分早晚 班,且下班前要將帳結清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 3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一第206 頁至第210 頁)。 ㈢證人即德軒津診所員工周俐璇於上揭98年度803 號民事事件 中證稱:伊於中山北路之德軒津診所任職過,擔任助理,並 未負責櫃臺及掛號、收費,伊上班為晚班,晚班櫃臺均由被 告負責,除非休假由他人擔任,而晚班下班後櫃臺會結帳, 會有像報表之物連同現金放在夾鍊袋中,但伊沒有仔細看對 帳,也沒有看過其他人負責結帳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五第46頁背面)。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詹益正於上揭98年度803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 :伊與被告為關係極佳之朋友,一週中至少4 天伊會接送被 告下班,被告作帳時,伊就在旁邊等,交帳給告訴人龍霖時 ,伊也會跟著去,德軒津診所尚未遷址前,被告係與告訴人 龍霖對帳,遷址後則與一名新主管對帳,而對帳時被告會交 日報表、現金,也有點鈔,……,但因伊是外人,也不可能 湊過去看對帳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 件案卷影卷五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㈤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任職德軒津診所期間,確有於下班 前結帳並與告訴人龍霖對帳清點一事,此亦與告訴人龍霖前 開證稱,並無二致,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仍與被告所涉侵占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且告訴 人龍霖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與妻子分居,晚間多 急欲返回基隆老家,因對被告非常信任,對帳時僅確認總金 額是否正確,並未比對每個患者細目、治療計畫紀錄表上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頁正反面、第9 頁),被告非無趁 告訴人龍霖家變之際,告訴人龍霖身心俱乏而無心他顧時, 並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於對帳時從中暗作手腳,藉此牟 取不法利益,此並已詳述如前,至被告雖舉證人楊琳雅、余 珮菁、周俐璇之證詞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龍霖對帳時均有核 對病歷、細目,然渠等或稱對該2 人對帳情形不甚清楚,或 所述為被告離職後之自身對帳流程,均無從證明彼等對帳確 有如被告所辯均詳細核對病歷、細目等情;至證人詹益正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803 號民事事件中雖曾證稱:被告 、告訴人龍霖對帳時比對每筆資料,也有看病歷等語(見原 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五第30頁背 面),然並同時證稱:對帳時伊不會湊近去看等語,已有明 顯矛盾扞格,且觀以證人詹益正與被告間關係非淺,非無刻 意迴護被告之嫌,更遑論縱使認其所述屬實,惟其所述能否 證明係本件案發期間每日對帳必踐履之程序,亦有可疑,實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辯稱起訴書所載侵占之款項亦可能係早班員工所 為云云,而證人楊琳雅固亦證稱:早晚班交接時,並未點帳 及交帳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案卷 影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惟細繹附表一之款項,經被 告自承收取無訛,均詳如前述,再參以前揭證人楊琳雅、余 珮菁、周俐璇證稱被告多擔任晚班結帳工作,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案發期間收款日報表多由伊製作等情(見原審 卷三第3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診所每天只有 晚班的人結帳一次,伊負責晚班,每天由伊負責結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收款、結帳 、登載資料既均係由被告一人所為,並無他人經手,辯護人 所指早班員工侵占該等款項,致使被告蒙受不白之冤云云, 實非有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收款日報表均係事後列印提出, 並非原始報表,亦難謂非遭他人事後刪改,況被告若有意侵 占診所款項,理應不留下任何紀錄並將所有證據湮滅云云, 然查: ㈠證人即德軒津診所之資訊廠商古子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於96年7 月29日為德 軒津診所電腦資料亦即「小天使牙醫專業管理系統」軟體備 份,時間自該診所開始營業起至96年7 月29日為止,內容包 含所有收費日報表、病患收費紀錄,均備份至光碟片,再由 光碟片列印成書面,其中若有紀錄曾經刪除,無論刪除前後 之資料均會保留下來,仍可於備份檔案中看出等語(見原審 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一第256 至259 頁)。 ㈡證人即梵谷公司協理張英華於上揭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 事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公 司為德軒津診所安裝及後續維修「小天使牙醫專業管理系統 」,該系統包含健保申報、掛號、帳目管理,收款日報表亦 是使用該系統管理,而「小天使牙醫專業管理系統」之前台 係提供給診所人員一般操作,後台則是給管理者使用,管理 者為診所負責人或指派之人,前後台資料登載後均可變更, 倘有事後補登或刪除,均有紀錄可循,並可透過程式解讀變 更之時間,而以古子賢提供之備份光碟進行後台紀錄之解讀 ,95年8 月23日周雪姿、95年9 月25日彭鳳華、95年10月2 日梁貴梅、95年11月4 日高霽佑、95年11月15日邱文瑤、95 年12月1 日李雪雯、96年6 月2 日吳彥融之資料並未被刪除 ,而96年6 月8 日病患杜丁玉珠掛號之實際登入日期為96年 6 月29日,伊所說沒有改過,係指當天文件未經更改,另該 系統會定期更新,但不可能因為更新而增加原有檔案所無之 紀錄,至於病患若有更名,電腦系統會因此顯示不同,如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卷第156 頁序號33與00 00-00-00古子賢備份檔第99頁序號33,有可能是因改名,因 為病歷編號一致,又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卷第172 頁,資料中原無序號19之郭信助(見0000-00-00 古子賢備份檔第209 頁),嗣後出現郭信助之資料,則該部 分必然為列印該份資料後才掛號進去,因為該資料庫特性為 序號順序固定,不能任意插入資料,刪除就會跳號,新增則 會增加到後面之序號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 民事事件案卷影卷三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本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995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227 頁背面至第231 頁)。 ㈢依上開證人古子賢、張英華之證述,以古子賢於96年7月29 日備份之光碟內容解讀,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5 、11部分之 收款日報表均未經刪改變更,縱使為日後列印,亦無礙於作 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鑿證據,況對照附表一編號7 陳月英部 分,該收款日報表即屬當日列印,然其上雖載有陳月英之姓 名,卻未見該筆治療費用之記載,而與告訴人所指訴一致, 被告及辯護人仍一再辯稱收款日報表遭他人事後刪改,實屬 無稽,且被告與告訴人均自承彼此關係良好(見原審卷二第 10頁背面、同上卷卷三第34頁),經原審質以被告何以認遭 人刪改資料蓄意誣陷,動機何在,被告亦無從答覆(見原審 卷三第34頁),益徵其辯解悖於常情,難認可採;至附表一 編號8 杜丁玉珠部分則為事後始行登入記載,該筆治療費用 為被告親自收受,均如前述,倘非收取款項之本人,如何能 知悉付款之時點,而回溯登入掛號及登載收款日報表,藉此 配合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收取款項之記載,倘如被告所辯有人 刻意抹黑栽贓,焉有可能為其回溯登載收款日報表加以掩飾 ,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㈣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民事事件對帳時,電腦資料中 病患名稱曾有變異,可見該電腦資料不足以證明犯罪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34頁),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龍霖於本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民事事件101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 ,經該案承審法官比對0000-00-00古子賢備份檔第99頁序號 33及告訴人龍霖於101 年3 月4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2-1 序號33(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案卷影卷第156 頁 ),一為「鄭植元」,另一則為「鄭奇林」,以及0000-00- 00古子賢備份檔第209 頁原無序號19之郭信助,嗣後告訴人 龍霖前揭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7-1 (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995 號案卷影卷第172 頁)卻有記載郭信助之名,固然有 所不同,然證人張英華已明白證稱,前者病患姓名雖有不同 ,然查對病歷號碼均相符一致,足見係因病患改名之故,致 使資料有所更異,後者則因電腦程式設計特性,不能任意插 入資料,倘有事後更改,則會新增序號,足認不同之處應係 備份後始行更改,是以,縱有前開比對不符之情節,亦僅為 電腦程式因應病患更名之措施,或事後因增刪跳號所致,而 核以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日報表均無上開情節,自難認該等資 料因電腦程式導致錯誤記載,是被告仍執此辯稱電腦資料有 誤云云,顯為脫免己責,刻意混淆該等資料,自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照告訴人龍霖稱對帳時不點鈔之證詞 ,被告果有意侵占診所款項,理應收錢時不留下任何紀錄, 或於離職前將所有證據湮滅,焉有可能留存對己不利之文書 ,然德軒津診所資料並未遭人攜走或銷毀云云,惟告訴人龍 霖已明確證稱與被告對帳時僅確認收款日報表之總金額是否 正確,並未比對細目,詳如前述,歸納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均係漏載或短報金額於收款日報表以取信告訴人龍霖, 使告訴人龍霖誤認並未收取該等款項,藉此侵吞所收之治療 費用,與告訴人龍霖所證稱並無不合或矛盾之處;其次,如 附表一部分,被告固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登載收款情事, 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龍霖不核對治療計畫紀錄表之機會,而 於交付告訴人龍霖之收款日報表中另作手腳,是被告縱於治 療計畫紀錄表登載收款之事,亦難認與一般常情相違,辯護 人質疑被告焉有可能犯罪手法如此拙劣,刻意留存為己不利 之證據云云,乃屬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至被告所為前揭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事後是否湮滅犯罪證 據之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辯護人僅以德軒津診所資料未 遭攜走或銷毀,而反面推論被告並無侵占款項等犯行,實屬 謬論。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告訴後, 檢察官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處分,亦啟人疑竇等語為辯,惟 查告訴人龍霖所提出之業務侵占等告訴,部分經起訴後由法 院進行審理,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16822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核以該不起訴處分 理由中固然稱電腦紀錄有遭刪除之可能性,惟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部分均無此等情狀,已如前述,該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尚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無罪之證據,充其量僅為檢察官偵查程 序是否完備之問題,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認有理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 ,均非可採,是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係擔任德軒津診所之助理,負責櫃檯出納、會計、電 腦登帳、製作收款日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 業務關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治療費用,自屬於業務上持有 告訴人龍霖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並 將所收取款項漏載或短報於收款日報表後持向告訴人龍霖行 使之(附表一編號8 部分除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 時地,由證人陳玲慧同時交付郭子正、郭子立之治療費用, 於收受後同時侵占其中各1 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業務侵占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侵害同一法益、構成要件相同、時間 綿延等為由,認應論以接續犯,然查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間 ,犯罪時間各有間隔,實屬各自獨立完整之犯罪行為,被告 係逐次侵害告訴人龍霖之財產法益及文書正確性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尚難認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自 非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接續犯,顯有誤 解。 六、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擔任德軒 津牙醫診所之助理,負責櫃檯出納、會計、電腦登帳、製作 收款日報表等業務,於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時間,分 別向陳玲慧、吳彥融收取郭子正、郭子立、吳彥融應給付診 所之治療費4 千元、4 千元及6 千元,然僅於收款日報表記 載3 千元、3 千元及3 千元,其餘款項則予以侵占入己,原 審認僅係侵占告訴人龍霖事後與該診所二八拆帳後,告訴人 龍霖其中所應分得之金額200 元、200 元及600 元,其認定 實有未合。(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地,由證 人陳玲慧同時交付郭子正、郭子立之治療費用,收受後同時 侵占其中各1 千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業務侵占罪 名,應屬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原審認應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三)被告身為德軒 津診所之多年員工,深受告訴人龍霖之信任,竟起貪念,趁 告訴人龍霖家變之際,利用其無暇詳細核對帳目之機會,侵 占其所經手之款項,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8 、11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不合,致未 能如同附表一所示其他犯行並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8 、11之犯行,其各所侵占之金額僅85000 元及3000元(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僅係侵占60 0 元),金額非鉅,實應與一般侵占鉅額款項而應從重量刑 之情形有所區隔,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8 、11之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實屬過重,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8 、11之業務侵占罪,依其侵占之金額,若處以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是情輕法重,客觀上實有 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 、11之罪,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 號8 、9 、10、11所示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就 附表一編號8 、9 、10、11(其中附表一編號9 、10、11部 分即是原判決後附之附表一編號12、13、14部分,附此敘明 )所為之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德軒津診所之多年員工,深 受告訴人龍霖之信任,竟起貪念,於告訴人龍霖家變之際, 利用其無暇詳細核對帳目之機會,以短報之方式虛偽登載收 款日報表,並持向告訴人龍霖行使之,而侵吞如附表一編號 8 、9 、10、11所示病患或其家屬繳交之治療費用,其犯罪 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屬小額,告 訴人龍霖、梁金石所受損害非大,被告前無不良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 之刑。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其宣告刑分 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刑。 七、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以事證明確,援 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德軒津診 所之多年員工,深受告訴人龍霖之信任,竟起貪念,於告訴 人龍霖家變之際,利用其無暇詳細核對帳目之機會,以漏載 之方式虛偽登載收款日報表,並持向告訴人龍霖行使之,而 侵吞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病患或其家屬繳交之治療費用 ,其犯罪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龍霖間關 係、告訴人龍霖、梁金石所受損害、各次所侵占之金額、被 告之素行紀錄,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 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依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所侵占之金額亦非鉅 額,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 暨檢察官依告訴人龍霖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文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7 月 間止,以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所示方式漏列德軒津診所 收入,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收款日報 表,持向告訴人龍霖對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龍 霖及梁金石,因認被告傅文珠就附表一編號8 (所涉業務侵 占部分已如前述),及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暨就附表二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 不再就此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 月娥、黃寶珠、徐瑞琪、汪南平、林東煒、楊琳雅、余珮菁 等人之證詞,並有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病歷表、 病患出具之聲明書等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收受如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治療費用,並於治療計 畫紀錄表上付款欄經手人處簽名確認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 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 ,惟堅詞否認就附表一編號8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暨就附表二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伊應該有登載於收款日報 表內,可能有人進入電腦系統內刪除資料,另伊並未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而附表二編號3 之病患家屬林東煒 可能係以支票付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病患有無 繳交治療費用,本有利害衝突關係,自難以渠等有瑕疵記憶 而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此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8(柯夙娟繳付之8萬5千元)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附表一編號8柯夙娟交付之治療費用8萬5 千 元,確由被告收受,並登載於杜丁玉珠之治療計畫紀錄表、 96年6月8日收款日報表內,然被告卻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 並於96年6月29日回溯登載收款日報表之紀錄,藉以掩飾己 身業務侵占之犯行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雖於事後回 溯登載收款日報表,然其確有於96年6 月8 日收受柯夙娟支 付之治療費用,自非登載不實之事項;且依證人柯夙娟於本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 8 日診所在搬遷,並無門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995 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145 頁),及告訴人龍霖提出之 電腦掛號收費資料畫面(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65 頁 ),可知96年6 月8 日德軒津診所因搬遷並未營業看診,且 遍查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將該尚未回溯登載收受8 萬5 千 元之收款日報表交予告訴人龍霖供當日對帳,尚難以認定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張明穎繳付之1萬4千元)之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被告收受張明穎所交付之治療費用1 萬4 千元,並於治療計 畫紀錄表上登載收受日期為96年7月1日,然96年7月1日為星 期天,德軒津診所並未營業看診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卷一第38頁),並有治療計畫紀錄表、電腦掛號收 費資料畫面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72 至 27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至於告訴人龍霖雖於原審101 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並未 收得此筆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背面),然其前於 原審101 年6 月12日審理時則證稱:至少當天沒有印象被告 交付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 龍霖對於自身究竟有無收受此筆款項仍不能肯定,況96 年7 月1 日為星期日,德軒津診所當日並未製作收款日報表,而 於96年7 月2 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即載有張明穎所繳交1萬4千 元之紀錄等情,有96年7 月份月曆、收款日報表在卷可佐( 見外放之德軒津診所96年收款日報表、其他收支日報表第26 4 頁、第265 頁),是尚不能排除治療計畫紀錄表所載收款 日期為誤記,被告實際上係於96年7 月2 日收受張明穎繳付 之1 萬4 千元;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侵占此筆款項之憑據,自難遽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2 (汪南平繳付之15萬元)之業務侵占部分: ⒈證人汪南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龍霖為相識多年友人,汪 業寅為伊父親,於95年11月4 日開始至德軒津診所看診,植 牙金額為15萬元,原本約定95年11月9 日付費,但因伊當天 有事未讓父親帶錢去看診,95年11月10日伊有約看診,但因 時間很晚,被告有問伊是否帶錢,伊表示沒有,95年11月21 日伊父親第3 次看診,伊陪同前去並付現金給被告,當時被 告口氣不佳,伊有向龍霖抱怨,當時並未開立收據,也未簽 文件,因與龍霖很熟,治療費用算是成本價,96年7 月1 日 伊丈夫梁金石與龍霖合夥開德軒津診所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16822 號卷第41至43頁),而告訴人龍霖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汪業寅係95年11月4 日第一次至診所看診,……,伊 並未收受汪南平所交付之治療費用1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第163 頁),另汪業寅首次看診日期為95年11月4 日,而95年11月21日之收款日報表上雖載有汪業寅之掛號紀 錄,卻未見15萬元款項之記載等情,亦有汪業寅之病歷表首 頁、95年11月21日之收款日報表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 2520號卷第320 頁、第321 頁)。 ⒉然而,德軒津診所95年11月3 日收款日報表中卻載明當日收 取汪業寅之治療費用15萬元,有該日收款日報表附卷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322 頁),經證人張英華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操作 古子賢備份之光碟檔案,確認該筆資料為當日登錄,金額亦 為15萬元無誤等情(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 件案卷影卷三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對照告訴人、證 人汪南平上開所述及汪業寅之病歷資料,其收費情形與就診 順序確有歧異之處,然證人汪南平亦自承與告訴人龍霖甚為 熟稔,甚且稱高額付款後毋庸簽名、領取收據,信任關係顯 然較諸一般病患為高,自不能排除其於汪業寅就診前先繳付 款項之可能性;再告訴人龍霖雖稱並未收得此部分款項,然 95年11月3 日之收款日報表確有記載此筆款項,該記載又非 事後回溯補記,不僅無從佐證告訴人龍霖所述,況參照前述 告訴人龍霖與被告確有對帳一事,縱使僅核對收款日報表之 總金額,而非各項細目,惟95年11月3 日之收入總金額為23 萬餘元,汪業寅之治療費用15萬元即佔當日收入近七成,告 訴人龍霖於對帳之際又焉能視而不見,益徵此部分證詞並不 可採;至於告訴人龍霖另提出小紙條1 張(見97年度他字第 2520號卷第322 之1 頁),認係被告所記95年11月3 日之收 入金額,然該紙條上僅記載「81600 」,卻未見任何日期、 經手人、簽收人之記載,實難憑此推認為被告所手寫或確為 95年11月3 日之收入,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附表二編號3 (林東煒繳付之8 千元)之業務侵占部分: ⒈證人林東煒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紘廷為伊之子 ,曾在德軒津診所看診,96年間曾付過1 次3 萬8 千元,時 間為96年5 月26日晚間6 、7 時許,伊將現金交給兒子,兒 子看診時將錢交給被告,回來後伊有看收據,沒有問題即將 收據丟棄,伊忘記有無陪同兒子去看診,不是伊就是妻子陪 同,但有看診就會有費用,伊都是一次付清,沒有不足額付 款,96年2 月26日另有一筆3 萬8 千元,可能為兩個療程, 伊少記一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22 號卷第44頁至第46 頁、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而林紘廷之治療計畫 紀錄表上記載96年5 月26日收款3 萬元,尚欠8 千元,同日 之收款日報表亦登載收受林紘廷治療費用3 萬元等情,有治 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可資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2520 號卷第374 頁、第416 頁)。 ⒉經細繹證人林東煒之證詞內容,其並非實際交付治療費用之 人,則其子究竟交付若干款項,並非無疑,證人林東煒又無 法提出收據證明實際繳納之款項,況依林紘廷之治療計畫紀 錄表所載,96年間僅繳納2 次治療費用,除遭訴之96年5 月 26 日 外,96年2 月26日亦同樣繳納一筆3 萬8 千元,證人 林東煒卻2 度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間僅繳納1 次3 萬8 千元,除此之外,應該有於96年間付過超過2 、3 萬元之治療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22 號卷第45頁、 原審卷卷二第57頁正反面),更不能排除96年5 月26日繳付 之費用為3 萬元之可能性,是以,證人林東煒之證詞既有上 開疑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之利益起見,自不能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附表二編號4 (高文和繳付之5 萬2 千元)之業務侵占部分 : ⒈證人高文和雖於上揭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支付治療費用,第1 次10萬元是用刷卡,第2 次本來 也要刷卡,但被告表示要付現金,所以第2 次是現金,兩次 都是付給同一人,好像是被告,伊第1 次付款是在植牙完還 未全好之際,第2 次付款則在第1 次付款後1 年多,但伊不 確定,想是在第1 次付款後之5 、6 個月後,亦即療程結束 之後,應該是與父親同去看診時付清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 度訴字第80 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 ),而治療計畫紀錄表上雖有96年4 月4 日支付10萬元之紀 錄,然尚欠5 萬2 千元一情,有治療計畫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466 頁)。 ⒉依證人高文和前揭證詞,固然證稱繳付治療費用5萬2千元現 金予被告,然依其所述關於付款之時點差距甚大,或稱第1 次付款後1年多,經該案承審法官質疑,又改稱為第1次付款 後5 、6 個月後(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 案卷影卷三第68頁背面),所述是否事實已非無疑,縱使其 所述付款之時間為第1 次付款96年4 月4 日後5 至6 個月後 之某日屬實,不僅與告訴人龍霖所指被告於96年4 月至同年 7 月間業務侵占此部分款項之時間顯有歧異,且被告係於96 年8 月25日起自德軒津診所離職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 人龍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同 上卷三第33頁背面),則證人高文和繳交該治療費用之際, 被告業已離職,當不可能收受該筆款項,自難認其涉有此部 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至告訴人龍霖於原審審理中雖另提出高 文和及其父高鳳龍之病歷表(見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55頁) ,欲以該2 人均於96年4 月17日看診一事,證明高文和係於 96 年4月17日付款,然該等病歷記載仍與證人高文和前揭證 述相左,況依該病歷所示,高文和於96年間僅看診2 次,一 為96年4 月4 日、另一則為96年4 月17日,倘確於96年4 月 17 日 為第2 次付款,兩者日期極為相近,理應印象深刻, 高文和竟何以對於第2 次付款期間之記憶如此模糊,是告訴 人龍霖此部分所指,實無理由。 ㈥附表二編號5 (楊淑君交付之診所拆帳款600 元)之業務侵 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證人楊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東成牙醫診所工作,負 責約診、收錢、結帳等事宜,該診所與告訴人龍霖有合作關 係,有在德軒津診所駐診,醫師前去駐診時,伊與其他助理 都會隨同前往,由德軒津診所先收錢,經伊確認無誤後,再 拿取醫師應得成數,每次看完就當天當場拆帳,之後德軒津 診所遷移,部分患者直接前往東成牙醫診所看診,就換成伊 收錢,再交付給告訴人龍霖應得成數,伊都是交給櫃臺之人 ,櫃臺不一定是特定人,而伊有將拆帳費用交給被告過,但 不能確定有無於96年8月18日交付600元拆帳費用給被告,也 無法調取相關資料確認,因並非一看完診,收完錢就交付拆 帳款,交付拆帳款之時間並未固定,都是有空繞去德軒津診 所才交付,伊也沒辦法確認96年8 月18日有無上班,因看診 都紀錄在小本子上,每年度用完就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5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而依告訴人龍霖所提出之96年8 月被告打卡紀錄(見原審審查卷第115 頁),被告於96年8 月18日並無打卡紀錄。 ⒉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楊淑君已無法證明曾於96年8 月18日交 付拆帳款予被告,況依當天打卡紀錄,被告並未打卡,則其 究否當日有無上班,已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有收受該款項 後侵吞入己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至告訴人龍 霖雖於原審101 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8日當天 有約患者,但因另有事而取消,而助理都有到診所,雖然不 一定打卡,但伊還是有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 ,然於原審101 年6 月12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只要有上班 都會打卡,後又改稱:被告上班有時會沒打卡,伊不能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而 檢察官並未詳為調查前開證據,僅以告訴人龍霖提出之電腦 作帳畫面(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95 頁)即認定被告 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實 屬輕率。 ㈦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之病患許月娥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 年間開始至德軒津診所看診,全家人也都在該處看牙齒,伊 於95年9 月30日在診所內,曾將治療費用8 萬元以現金交給 被告,之前伊都是刷卡付費,但經通知不能刷卡要付現,伊 遂去付款,現金來源係因伊為生意人,身上隨時有現金,另 之前付款都會有收據,但當天因伊路旁停車趕著離開,故並 未拿取收據,亦未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伊認為與告訴 人很熟,告訴人應該知道伊去複診,直到98年回診時詢問告 訴人為何遲未植牙,才知悉告訴人並未收得治療費用,之前 並未詢問是因植牙時間較長,且診所未通知回去複診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6822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7 之病患高霽佑家屬黃寶珠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高 霽佑之母,95年10、11月間伊女兒有去看診,伊沒有陪同看 診,但有接送女兒,治療費用也是在接送時以現金支付,分 別為5 萬元、5 萬7 千元,錢都是交給被告,現金來源為伊 經營花店之收入,另95年10月5 日支付5 萬元時伊有簽名, 但支付5 萬7 千元該次則未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然因 女兒還在療程中,故不覺有異,嗣97年9 月間診所小姐致電 要求付款時,伊很吃驚,並表示已付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16822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之病 患徐瑞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至德軒津診所治 療牙周病及製作假牙,第1 次由女兒徐燕娜、徐燕婷陪同前 去看診,之後都由徐燕婷陪伊看診,裝假牙之費用如治療計 畫紀錄表預估費用欄所載為10萬8 千元,該筆費用已全部付 清,總共付了3 次或4 次,錢係由伊女兒徐燕娜、徐燕婷支 付給被告,伊有站在渠2 人旁看付款,付款時被告有將治療 計畫紀錄表交予伊與徐燕娜簽名,表示有付過錢,最後一次 做完假牙時,徐燕婷有付清3 萬6 千元,但伊不知道當時為 何沒有簽治療計畫紀錄表,被告只有交付付清之單據,該單 據已然丟棄,又伊對被告有印象,因為被告會與伊女兒聊天 ,至於診所內其他人員,伊看到人可以認得出來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6822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三第3 頁至 第6 頁背面);此外,固有許月娥之病歷表、治療計畫紀錄 表、95年9 月30日收款日報表(98年3 月9 日列印)(見97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420 至422 頁、外放之德軒津診所95 年收款日報表、其他收支日報表第91頁)、高霽佑之治療計 畫紀錄表、95年11月4 日收款日報表(98年1 月24日列印) (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15 至第217 頁)、徐瑞琪之 病歷表、治療計畫紀錄表、96年1 月5 日收款日報表(97 年12月15日列印)(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93至99頁、 第333 頁)等在卷供參。 ⒉依告訴人龍霖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德軒津診所醫 療費用之收費流程係由工作人員向病患收費後,開立收據給 病患,並由收費之人及病患均在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再 將收費金額登載於電腦小天使軟體之收費欄位,當日並會顯 示於收款日報表之紀錄中,則診所之工作人員收費後,即在 治療計畫紀錄表上填寫繳費日期、收費金額、尚欠金額及經 手人,而病患除必須在該紀錄表上「付款人簽名欄」簽收外 ,並取得其上載有姓名、付款金額之收費單,付款流程始足 完備,並作為日後兩造間債務已否履行之憑據,依卷附證人 許月娥、高霽佑(黃寶珠付款)及徐瑞琪(徐燕婷付款)之 治療計畫紀錄表(見同上他字卷第422 頁、第324 頁、第33 2 頁)所載,其上雖均載有曾經被告收款及簽名之記錄,然 並未登載許月娥有在95年9 月30日付款8 萬元、黃寶珠有在 95 年11 月4 日付款5 萬7 千元及徐燕婷有在96年1 月5 日 付款3 萬6 千元之情事,其等亦未提出收費單以資證明已支 付各該款項,則各該款項是否已支付予被告收受,已有可疑 ;且依證人許月娥、黃寶珠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於95年9 月30 日交付5 萬元、95年11月交付5 萬7 千元,但均未在治療計 畫紀錄表上簽名,亦未拿取收費單等語,此已與上開所述該 診所正常收費流程有違,而證人徐瑞琪於偵查中甚且證述診 所人員所交付之款項付清單據已丟棄,此亦與常情有違;至 證人許月娥、高霽佑(黃寶珠付款)及徐瑞琪(徐燕婷付款 )事後雖分別於98年6 月9 日、97年9 月16日、97年3 月4 日提出聲明書陳述其等已支付上開款項(見同上他字卷第42 3 頁、第323 頁、第331 頁),惟查聲明書書立之時間距離 其等上開所述繳費時間長達2 至3 年不等,倘若證人許月娥 、高霽佑(黃寶珠付款)及徐瑞琪(徐燕婷付款)確已支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則於治療過程中當可發現已繳費而未登載 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之情事,並及時向該診所表示,而由該 診所依上述收款程序補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惟豈有數 年來均未發現之理,是各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 無疑,則被告所辯並未曾收到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款 項,尚非無據,尚難僅依告訴人龍霖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 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治療費用,並於該等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被告涉有成立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5 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附表二各次之業務侵占罪之 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述犯行,被告就此所辯各節,應堪採信。 七、原審就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11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而以被告就此 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予以論罪科 刑,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 決關於就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 、10、11部分)所為之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無罪。另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 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及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惟以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犯之業務侵占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於判決理由敘 明,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告訴人、 證人汪南平、林東煒、高文和等人之證述,證人張明穎、林 竑廷、高文和、杜丁玉珠之治療計畫紀錄表、汪業寅之病歷 表首頁、高文和及其父親高鳳隆之病歷表,及95年11月21日 、96年6 月8 日之收款日報表等,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上揭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等罪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係屬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病患或│ 手段 │侵占金額│ 卷證頁數 │ 所犯罪名及所處刑度 │ │ │ │家屬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95.08.23│周雪姿│收取費用後│3,000 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雖登載於│ │表(見他卷第20│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治療計畫紀│ │4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錄表,但未│ │2.95/08/23收款│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登載於收款│ │日報表(見他卷│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 │ │ │日報表 │ │第205 頁)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5.09.25│彭鳳華│ 同上 │10,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表(見他卷第20│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6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 │2.95/09/25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207 頁)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3 │95.10.02│梁貴梅│ 同上 │10,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表(見他卷第31│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4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 │2.95/10/02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315 頁)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4 │95.11.15│錢女士│ 同上 │1,000 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邱文│ │ │表(見他卷第21│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瑤之母│ │ │8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 │2.95/11/15收款│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日報表(見他卷│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 │ │ │ │ │第219 頁)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5.12.01│李雪雯│ 同上 │39,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表(見上卷第22│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4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 │2.95/12/01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225 頁)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6 │96.01.06│李雪雯│ 同上 │20,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表(見他卷第22│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4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 │2.96/01/06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238 頁)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7 │96.04.23│陳月英│ 同上 │45,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表(見他卷第25│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9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 │2.96/04/23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260 頁)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8 │96.06.08│柯夙娟│收取費用後│85,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杜丁│,雖登載於│ │表(見他卷第26│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玉珠媳│治療計畫紀│ │4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婦) │錄表,但未│ │2.96/06/08收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登載於收款│ │日報表(見外放│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日報表,事│ │之德軒津診所96│算壹日。 │ │ │ │ │後另行補登│ │年收款日報表、│ │ │ │ │ │收款日報表│ │其他收支日報表│ │ │ │ │ │ │ │第242頁) │ │ │ │ │ │ │ │3.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士林分行函文、│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儲匯處函│ │ │ │ │ │ │ │文(見高院民事│ │ │ │ │ │ │ │卷第190 頁至第│ │ │ │ │ │ │ │191 頁、第193 │ │ │ │ │ │ │ │頁至第194頁) │ │ ├──┼────┼───┼─────┼────┼───────┼──────────┤ │ 9 │96.01.06│陳玲慧│收取費用後│1000元 │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郭子│,雖登載於│ │表(見他卷第24│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正之母│治療計畫紀│ │1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錄表及收款│ │2.96/01/06收款│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日報表,但│ │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卻於收款日│ │第246 頁至第24│,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報表中短報│ │7 頁) │壹日。 │ ├──┼────┼───┼─────┼────┼───────┼──────────┤ │ 10 │96.01.06│陳玲慧│ 同上 │1000元 │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郭子│ │ │表(見他卷第24│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立之母│ │ │4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 │2.96/01/06收款│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第246 頁至第24│,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7 頁) │壹日。 │ ├──┼────┼───┼─────┼────┼───────┼──────────┤ │ 11 │96.06.02│吳彥融│ 同上 │3000元 │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表(見他卷第26│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2 頁)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 │2.96/06/02收款│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日報表(見他卷│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第263 頁)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病患或│起訴書所載│金額(新│ 卷證頁數 │ │ │ │家屬 │之犯罪手法│臺幣) │ │ ├──┼────┼───┼─────┼────┼───────┤ │ 1 │96.07.01│張明穎│收取費用後│14,000元│1.治療計畫表(│ │(起│ │ │,雖登載於│ │見他卷第272 頁│ │訴書│ │ │治療計畫紀│ │) │ │附表│ │ │錄,但未登│ │2.電腦掛號收費│ │編號│ │ │載於收款日│ │資料畫面(見第│ │9) │ │ │報表。 │ │273 頁) │ │ │ │ │ │ │3.96/07/02收款│ │ │ │ │ │ │日報表(見外放│ │ │ │ │ │ │之德軒津診所96│ │ │ │ │ │ │年收款報表、其│ │ │ │ │ │ │他收支日報表第│ │ │ │ │ │ │265頁) │ ├──┼────┼───┼─────┼────┼───────┤ │ 2 │95.11.21│汪南平│收取費用後│150,000 │1.95/11/03、95│ │(起│ │(汪業│,未登載於│元 │/11/21收款日報│ │訴書│ │寅之女│治療計畫紀│ │表(見他卷第32│ │附表│ │) │錄及收款日│ │0 頁、第322 頁│ │編號│ │ │報表。 │ │) │ │12)│ │ │ │ │2.病歷表(見他│ │ │ │ │ │ │卷第321頁) │ ├──┼────┼───┼─────┼────┼───────┤ │ 3 │96.05.26│林東煒│ 同上 │8,000 元│1.治療計畫紀錄│ │(起│ │(林竑│ │ │表(見他卷第37│ │訴書│ │廷之父│ │ │4 頁) │ │附表│ │) │ │ │2.96/05/26收款│ │編號│ │ │ │ │日報表(見他卷│ │14)│ │ │ │ │第416 頁) │ ├──┼────┼───┼─────┼────┼───────┤ │ 4 │96.4~96.│高文和│ 同上 │52,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 │(起│7 (起訴│ │ │ │表(見他卷第46│ │訴書│書漏載月│ │ │ │6 頁) │ │附表│份,應予│ │ │ │2.病歷表(見他│ │編號│補正) │ │ │ │卷第464 頁至第│ │15)│ │ │ │ │465頁) │ ├──┼────┼───┼─────┼────┼───────┤ │ 5 │96.08.18│楊淑君│侵占診所拆│600 元 │1.電腦掛號收費│ │(起│ │ │帳款 │ │資料畫面(見他│ │訴書│ │ │ │ │卷第295 頁) │ │附表│ │ │ │ │2.96年8 月打卡│ │編號│ │ │ │ │紀錄(見本院審│ │19)│ │ │ │ │查卷第115 頁)│ ├──┼────┼───┼─────┼────┼───────┤ │ 6 │95.09.30│許月娥│收取費用後│80,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 │ │ │ │,未登載於│ │表(見他卷第42│ │ │ │ │治療計畫紀│ │2 頁) │ │ │ │ │錄表及收款│ │2.95/09/30收款│ │ │ │ │日報表 │ │日報表(見外放│ │ │ │ │ │ │德軒津診所95年│ │ │ │ │ │ │收款日報表、其│ │ │ │ │ │ │他收支日報表第│ │ │ │ │ │ │91頁) │ │ │ │ │ │ │3.病歷表(見他│ │ │ │ │ │ │卷第420 頁至第│ │ │ │ │ │ │421 頁) │ ├──┼────┼───┼─────┼────┼───────┤ │ 7 │95.11.04│黃寶珠│ 同上 │57,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 │ │ │(高霽│ │ │表(見他卷第21│ │ │ │佑之母│ │ │7 頁) │ │ │ │) │ │ │2.95/11/04收款│ │ │ │ │ │ │日報表(見他卷│ │ │ │ │ │ │第215 頁至第21│ │ │ │ │ │ │6 頁) │ ├──┼────┼───┼─────┼────┼───────┤ │ 8 │96.01.05│徐燕婷│ 同上 │36,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 │ │ │(徐瑞│ │ │表(見他卷第99│ │ │ │琪之女│ │ │頁) │ │ │ │) │ │ │2.96/01/05收款│ │ │ │ │ │ │日報表(見他卷│ │ │ │ │ │ │第333 頁) │ │ │ │ │ │ │3.病歷表(見他│ │ │ │ │ │ │卷第93頁至第98│ │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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