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鴻德犯
竊盜罪,共五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詐
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恐嚇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鴻德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063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次
),
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
贓物、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
於98年 7月16日由同法院將
上揭裁判以98年度聲字第276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99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
(一)於100年11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巷口,趁陳祥臻下車購物,未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熄火、上鎖之際,侵入該車後竊取得手,並
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二)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建國游泳池前,趁張茂松下車未拔取車鑰匙、亦未將車門
上鎖,即暫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際,侵
入該車後竊取得手,隨即將該車駛離現場;並將張茂松所
有、放在車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各一張及印章一枚隨意丟棄,留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號)、華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各一張,
欲供日後車輛燃油耗盡後,可至加油站詐欺使用,其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三)因上開所竊得之前揭(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燃油
即將耗盡,陳鴻德即於同年月24日上午6 時38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31 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之加油站,向員工高健源出示張茂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佯係合法
持有人之名義欲刷卡
付款,使高健源
陷於錯誤,替該車加滿價值1762元之汽油
後,陳鴻德趁高健源加油完畢後正刷用該金融卡尚未完成
之際,即駕車揚長而去。
(四)因其所竊得之前揭(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燃油即
將耗盡,陳鴻德復於同年12月1日上午5時15分許,以相同
手法,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19 號之「華城加
油站」,向員工楊鎮豪出示張茂松之華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係合法持有人之名義欲刷卡
付款,使楊鎮豪陷於錯誤,替該車加滿價值1444元之汽油
後,陳鴻德趁楊鎮豪加油完畢後正刷用該信用卡尚未完成
之際即駕車離去。
(五)於同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8
號前,趁林明宏下車、未拔取車鑰匙、亦未將車門上鎖即
暫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際,侵入該車後
竊取得手並駕車離去,復將車內林明宏之外套、釣竿數支
均丟棄,其餘之現金5000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六)因竊取前揭(五)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燃油將
耗盡,陳鴻德即於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段○○○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加油
站,向員工侯公爵出示張茂松之華泰銀行金融卡(卡號00
00000000000 號),佯係合法持有人之名義欲刷卡付款,
使侯公爵陷於錯誤,替該車加滿價值1684元之汽油,陳鴻
德趁侯公爵加油完畢正刷用該金融卡尚未完成之際,即駕
車揚長離去。
(七)於同年12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趁董萬清下車、未拔取車鑰匙、亦未將車門上鎖即
暫離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際,侵入該車竊
取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車內董萬清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
存摺一本、行車紀錄器固定座一個、電源接頭一組及雷達
測速器一組隨意丟棄。
(八)於同年12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7
之1 號前,趁黃燕蓮下車未拔取車鑰匙、亦未將車門上鎖
即暫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際,侵入該車
竊取得手並駕車離去,並將黃燕連所有、放在車內之PRAD
A 廠牌灰黑色手提包一個、衣服四件、墨鏡三副、鞋子三
雙、紫色抱枕一個及繡花面紙盒一個隨意丟棄,留下黑色
IPHONE、粉紅色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各一具、DAKS 廠牌
球袋及高爾夫球桿一組、金融卡、支票及印章等物,其餘
之現金約15000元則花用殆盡。
(九)
適因黃燕蓮欲取回前揭(八)所示失竊之車輛,即由友人
黃登欣以秦儀之行動電話代為傳送簡訊至黃燕蓮同時遭竊
之IPHONE手機,在簡訊中向陳鴻德表明希望將車子贖回。
詎陳鴻德於同年12月6日上午7時16分回傳簡訊恫稱:「要
車,行!花錢消災‧‧‧要就快,否則時間一到我也沒有
辦法。」,黃燕蓮隨即出價 6萬元,陳鴻德原同意後,得
知黃燕蓮已經先將失竊之金融卡掛失,而無法使其可由竊
得之金融卡順利領取款項,陳鴻德又表示必須加碼至 8萬
元才同意返還汽車,使黃燕蓮心生畏懼,惟恐無法順利取
回車輛造成更大的財物損失,只得同意如數支付款項,並
由黃登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
頭之安坑加油站,乘坐陳鴻德所駕駛、前揭(七)所示竊
得之董萬清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與復興路口洗車場,經交付 8萬元予陳鴻德後
,始得領取黃燕蓮之前揭車輛駕車離去。
嗣陳鴻德駕駛前開林明宏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
為警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陳鴻德,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一)至(九)之竊盜、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等
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時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反
面至第16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
第49頁)在卷。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陳祥臻於警詢時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
至第22頁),且有被害人陳祥臻於100年12月7日領回失竊
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
第73頁),
堪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誤。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之自白,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茂松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並有被害人張茂松於10
0年12月6日、同年月 7日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影本二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第58頁至第
59頁、第63頁),此外,復有查獲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
暨車鑰匙一支、華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 號)一張等件
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亦
堪認定。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之自白,核與證人高健源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144頁),復有台亞石油加油站開立、編號YM00000
000 號發票影本一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堪認
被告確有為事實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當無疑
問。
(五)被告就事實一(四)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楊鎮
豪、蔣美鳳二人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復有華
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一
張、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開立之XZ00000000號發票影本一
張、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現場照片影本三張等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告
關於事實一(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自白,亦確與
事實相符。
(六)被告就事實一(五)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
頁至第37頁),並有被害人林明宏於100年12月6日領回失
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
、第53頁),此外,復有
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暨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為事實一(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
無訛。
(七)被告就事實一(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侯公
爵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8
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加油站新北市代表站開立
之YC00000000號發票一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
第63頁、第86頁),復有扣案之華泰銀行金融卡(卡號00
00000000000 號)一張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為事實一(六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足認定。
(八)被告就事實一(七)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萬清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4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
),復有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暨車鑰匙一
支在卷
可憑,被告確有為事實一(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
(九)被告就事實一(八)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燕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
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45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黃燕蓮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8頁、第93頁),並有起獲之之IPHONE、
NOKIA 行動電話各一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前開自白相
符,被告有為事實一(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十)被告就事實一(九)之自白,核與證人黃燕蓮、黃登欣二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45頁至第46頁、第145頁、第160頁至第161 頁),復有被
害人黃燕蓮領回失竊手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
紙,及自被害人黃燕蓮失竊手機之簡訊所翻拍之照片影本
數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
),而被告自證人黃登欣處所取得被害人黃燕蓮交付之現
金8萬元後,在落網時花剩之現金22263元亦經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有為事實一(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足資認
定。
(十一)
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等犯行均洵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
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
1.事實一(一)、(二)、(五)、(七)、(八)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事實一(九)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
(二)罪數─
被告上開事實一(一)至(九)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
公訴人於
起訴書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併
宣告強制工作,並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當庭再為請求(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等語,原判決
如認被告並無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於判決內說明何
以不
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就此部分完
全未予說明,自有違誤;⑵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
手法未於事實欄內敘明,亦未調取被告所傳送予被害人之
簡訊以供查證,即認定被告犯罪,此部分亦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好逸惡勞,
以侵害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貪念,為求以車代步,竟一再犯
罪,進而持竊車內搜取之被害人金融卡詐取油料及恐嚇取
財之多樣化財產犯罪,顯現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已找回失竊財物,損害已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各次犯行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
起訴書認以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件接續數日所為多次竊盜犯行,
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
安處分之本質,
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
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
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
分,然就剝奪
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
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
而非可徒憑
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係於97、98年間各犯竊盜案件,距
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分距二、三年之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考量被告於本案
多次竊盜犯所竊取之財物多已歸還,且於犯罪後亦坦承犯
行不諱,尚知悔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上所述
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
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