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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復成       陳德仁       李淑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85號、17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復成、李淑燕二人部分均撤銷。 鄒復成、李淑燕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復成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樓「超凡旅行 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凡旅行社)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 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李俊豊),並以製作以該公司之名 義出具之各類文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淑燕 則係「超凡旅行社」之員工。鄒復成、李淑燕二人均明知李 淑燕於民國(以下同)96年上半年度,並未自超凡旅行社每 月領取本薪新台幣(以下同)2萬8,800元、伙食津貼3,000 元、交通津貼3,500元、主管津貼5,000元、團體業務獎金加 給3, 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個人業務獎金1萬2,000元 、專業經理人加給6,000元(以上共計63,300元),竟基於 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 10月26日,由鄒復成在上址於其製作薪資所得之業務上指示 其不知情之公司內勤成年女員工列印製作「超凡旅行社」名 義之薪資所得證明單1紙,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所得證 明單上虛偽填載李淑燕於96年上半年度,自「超凡旅行社」 領取每月上揭薪資63,300元之不實事項,並由鄒復成於該不 實之薪資所得證明單蓋用超凡旅行社公司大小章以證明李淑 燕有領取上開薪資,隨後交與李淑燕,再由李淑燕持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該院98年度訴字第763號李淑燕向邱辰熙請 求因車禍受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邱辰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辰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鄒復成、陳德仁、李淑燕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鄒復成固供承其係上開「超凡旅行社」之實際 負責人,並請公司內勤小姐為被告李淑燕製作上開薪資所得 證明單之事實;被告李淑燕亦固供承其有請被告鄒復成出具 上揭薪資所得證明單,並將該薪資所得證明單提出予桃園地 方法院,作為向告訴人邱辰熙請求車禍損害賠償之薪資所得 證明等情,惟訊據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均矢口均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一)、被告鄒復成辯稱:1.其係擔任「超凡旅行社」總經理, 於96年10月26日有由「超凡旅行社」之小姐開立,再由 其本人蓋章之前述李淑燕96年薪資所得證明單;被告李 淑燕係從90年至今皆任職「超凡旅行社」。因已經過多 年,故其已不記得開立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小姐為何 人,惟其確有於上開系爭薪資單上蓋章。2.因「超凡旅 行社」過去未曾開立正式薪資證明單給法院,亦不知如 何記載始正確,而係由「超凡旅行社」小姐使用公司一 般內勤人員之薪資表格填寫,因被告李淑燕於「超凡旅 行社」總收入一定超過新台幣6萬元以上。3.又「超凡 旅行社」之小姐所填之薪資證明單,其中單項金額之填 寫並非其本人建議,而單項金額文字或有出入,但薪資 金額於總數上應係被告李淑燕之實際薪資。4.被告李淑 燕從未於「超凡旅行社」直接領取薪資,但因其執行「 超凡旅行社」所賦予之業務,故可於海外賺取薪資,且 於96年時海外所得不需扣繳憑單。5.其並無偽造文書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意圖及事實。 (二)、被告李淑燕辯稱:1.當初係因其本人發生車禍,而受法 院要求提供其薪資所得證明,故其僅係單純向其服務之 「超凡旅行社公司」要求一份薪資證明單提供予法院, 而其公司亦係首次遇此狀況,故其根本無意圖偽造任何 不實文書。2.其本人之薪資單金額為6萬餘元無誤,其 並無偽造超過薪資單金額詐騙告訴人邱辰熙。因其於桃 園地方法院所陳列之96年薪資所得,還有於「飛行鯨魚 有限公司」擔任房屋租賃業工作,薪資所得18萬6千9百 80元;同年度又有於「迎賓旅行社」擔任顧問,年度所 得為3萬6千元,以上收入其於96年時法院命其本人提出 薪資所得時,其尚未提列進去,焉有可能利用「超凡旅 行社」所開立之薪資所得單詐騙告訴人邱辰熙。3.其本 人至超凡旅行社任職時,即與旅行社主管議定每月最低 薪資6萬3千元,並經被告鄒復成同意支付,但此薪資係 由海外店家簽訂之契約領取佣金回扣,若海外所得未達 6萬3千元,則由「超凡旅行社」補足每月6萬3千元,而 截至96年8月份前,皆有超過6萬3千元。 二、本院查: (一)、被告鄒復成於100年12月7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因 被告李淑燕與告訴人邱辰熙發生車禍而受傷,故被告李 淑燕打電話給其本人,要求「超凡旅行社」開立薪資證 明,因其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事,所以也沒有特別跟同案 被告陳德仁(被告陳德仁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另 經本院駁回上訴,此部分詳後說明)討論,等公司內勤 小姐將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列印出來後,交給其本人, 並由其本人在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上蓋用公司之大、小 章,等到「超凡旅行社」董事長知悉告訴人邱辰熙對被 告李淑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其才向董事長及同案被 告陳德仁說明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事等語在卷(見原 審10 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 面),此外並有上開96年10月26日之薪資所得證明單一 張(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4頁)。 (二)、被告李淑燕亦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當時係打電 話與被告鄒復成聯絡,向被告鄒復成表示收到法院通知 傳單,要其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要超凡旅行社開立薪資 證明給其本人等語在卷(同上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23 號刑事卷第27頁背面)。 (三)、由上開(一)、(二)、所述可知,本案係被告李淑燕 與被告鄒復成聯絡後,被告鄒復成方指示其「超凡旅行 社」內勤不知情之成年小姐列印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 並由被告鄒復成於該薪資所得證明單蓋上「超凡旅行社 」公司大、小章後,以作成被告李淑燕於「超凡旅行社 」有領取96年上半年度每月薪資所得63,300元證明單, 嗣將製作完成之系爭96年上半年度每月薪資所得證明單 交與被告李淑燕後,再由被告李淑燕持交法院作為其向 對造即告訴人邱辰熙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甚明。 (四)、 1.參照被告李淑燕於100年3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當 初至超凡旅行社任職上班時,與該超凡旅行社有談妥每月薪資 至少要有六萬元,且超凡旅行社並同意其薪資由國外廠商之回 饋金及小費支付,若不足再由超凡旅行社補足;故其薪資係由 領隊或國外廠商直接匯給其本人,並非由超凡旅行社匯給其本 人,而是不足部分再由該超凡旅行社匯給其本人;雖然其每月 薪資所得不是直接由超凡旅行社支付給其本人,但是因國外廠 商與該超凡旅行社間簽有契約,故國外廠商願意支付回饋小費 給其本人等語在卷(同上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54頁)。依被 告李淑燕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李淑燕之每月薪資所得顯然並非 由超凡旅行社支付至明。 2.再依稅務資料顯示被告李淑燕於96年間之薪資所得僅有迎賓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迎賓旅行社)及飛行鯨魚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飛行鯨魚公司)分別給付之薪資36,000元及186, 980元,並無來自上開「超凡旅行社」之薪資所得一節,此亦 有被告李淑燕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 在卷足憑(同上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25頁)。由此可見,被 告李淑燕於96年間顯然並未自前述超凡旅行社領取上開96年上 半年度每月薪資所得63,300元一節甚明。 3.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稅務員張莉君雖於 100年4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證稱:當時96年度尚未 就個人海外所得之部分課徵所得稅,直到99年1月1日起才開始 課徵等語(同上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79頁),然此與被告李 淑燕於96年間並未自上開超凡旅行社領取上開96年上半年度每 月薪資所得63,300元一節並無直接關連,故證人張莉君上開證 言自難資為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所犯本件共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之有利依據。 (五)、依被告李淑燕所提出由被告鄒復成指示製作之前述系爭 96年上半年度每月薪資所得證明單上所載被告李淑燕之 所得合計為63,300元,並列舉本薪28,800元、伙食津貼 3, 000元、交通津貼3,500元、主管加給5,000元、團體 業務獎金加給3,000元、全勤2,000元、個人業務獎金12 , 000元、專業經理人加給6,000元,扣除勞保費375元 、健保費393元、退休金提撥1,728元、福利金提撥864 元,實際薪資為59,940元,然依被告李淑燕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李淑燕於96年7月1日投 保薪資為1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投保單位: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李淑燕 )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 卷第17頁),核與被告李淑燕之上揭96年上半年度每月 薪資所得證明單所載薪資金額顯有甚大差距至明。 (六)、再依被告李淑燕之上揭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其分別自迎賓國際旅行社、飛行鯨魚公司領得之薪資 所得總額為36,000元、186,98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18,582元,且其薪資來源並非來自被告鄒復成所經營之 前述超凡旅行社,每月薪資所得金額亦與上揭96年上半 年度系爭每月薪資所得證明單所載薪資金額明顯不同。 (七)、又觀諸被告鄒復成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自承,該薪資證明 單是超凡旅行社一般內勤員工支薪資表,被告李淑燕是 業務領隊,屬外勤人員,超凡旅行社沒有外勤人員之薪 資表,因被告李淑燕每月薪資都有6萬元以上,故認為 上揭系爭每月薪資單上登記63,300元差不多等語在卷( 同上第1223號刑事卷第26頁正、反面)。由此更益證上 開96年上半年度每月薪資所得證明單上所載之項目與金 額確與事實不符。由上所述,足認被告鄒復成所開立之 同案被告李淑燕有於該超凡旅行社領取前述系爭96年上 半年度每月63,300元之薪資所得證明單顯然不實甚明。 (八)、被告李淑燕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就其實際領得之 薪資雖有記帳,但因認不重要,且時間久遠,均已銷毀 等語(同上第1223號刑事卷第28頁)。惟查,被告李淑 燕在告訴人邱辰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中,向告訴人邱辰 熙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因傷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應以被告李淑燕之每月實際薪資 所得為計算基礎,則關於被告李淑燕實際領得薪資之相 關文件及資料,自屬對被告李淑燕主張賠償金額之重要 證據資料,斷無可能任意銷毀,且被告李淑燕、鄒復成 二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被告李淑燕於96年間在超凡旅行社 每月實際薪資所得之相關資料,故被告鄒復成、李淑燕 二人空言辯稱,被告李淑燕每月薪資均高於6萬元云云 ,自非可採。 (九)、查被告李淑燕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究竟若干,係原審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基礎與依據。 被告李淑燕提出由被告鄒復成指示製作之前揭虛偽記載 被告李淑燕之96年度上半年每月薪資所得總額為63,300 元之薪資所得證明單一張,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於函 詢超凡旅行社時,由超凡旅行社於98年12月9日函覆該 院稱,被告李淑燕每月所得非固定,其所得來源為商家 回饋佣金及客人給予小費等,96年度略估其所得為63, 300元等語,此有超凡旅行社於98年12月9日超字第9800 2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同上他字第1147號偵查 卷第11頁)。是原審法院民事庭以該系爭薪資所得證明 單、上開超凡旅行社98年12月9日超字第98002號函認定 被告李淑燕每月薪資所得為薪資所得證明單上所載之63 ,300元款項,並就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之一,此 亦有原審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影印本,原告:李淑燕,被告:邱辰熙)與確定證明書 各在卷足憑(同上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3頁 )。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民事庭確將上開不實之 系爭薪資證明單作為認定被告李淑燕工作所得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之計算基礎,自足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邱辰熙 及民事判決之正確性至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辯稱渠等並無業務 登載不實之意圖及事實,被告李淑燕於「超凡旅行社」 總收入超過新台幣6萬元以上云云,所辯均屬犯後飾卸 之詞,顯不足採。本件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事證明 確,該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 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 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復成係上 開「超凡旅行社」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偵查與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同上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 第頁54頁、55頁、第102頁;同上第1223號刑事卷第22頁背 面、2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鄒復成就其於如 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指示其不知情之公司內勤成年女員工 列印製作其業務上所屬之「超凡旅行社」名義之薪資所得證 明單1張,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所得證明單上虛偽填載 被告李淑燕於96年上半年度,自「超凡旅行社」領取每月薪 資63, 300元之不實事項,並由被告鄒復成於該不實之薪資 所得證明單蓋用超凡旅行社公司大小章以證明被告李淑燕有 領取上開薪資,隨後交與被告李淑燕持以行使等情,已如前 述。核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就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淑燕雖非前述「超凡旅行社」從事核發上揭 薪資所得證明單業務之人,然其與實際執行該等業務之被告 鄒復成共同實施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鄒復成等利用不知 情之前述「超凡旅行社」公司內勤成年女員工列印製作其業 務上所屬之上揭「超凡旅行社」名義之系爭薪資所得證明單 1張,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無罪部分:原審就 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部分,疏未詳查,遽認上開薪資所 得證明單之製作不具反覆性及持續性,非屬被告鄒復成基於 超凡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為從事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所作成之文書,並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薪資所得證明單上 關於被告李淑燕所得總額之記載有何浮報而登載不實之情事 ,被告李淑燕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該薪資所得證明單亦無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原審民事判決正確性之虞,認與刑法業務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對於被告鄒復成、李淑燕 二人諭知為無罪判決,核屬不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 經核為有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鄒復成、李淑燕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 機、被告李淑燕因他案受傷為求對告訴人邱辰熙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於96年上半年度,並未自上開「超凡旅行社」每月 領取薪資等共計63,3 00元,竟由被告鄒復成出具前述96年 上半年度系爭薪資所得證明單,供被告李淑燕持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資以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辰 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於犯後 猶否認犯行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陳德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德仁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1樓「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超凡旅行社)之實 際負責人,李淑燕(李淑燕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係「超凡旅行社」之員工,被告 陳德仁與鄒復成(按鄒復成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以製作「超凡旅行社」名義所 出具之各類文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德 仁與鄒復成、李淑燕均明知李淑燕於民國96年上半年度,並 未自超凡旅行社每月領取本薪新臺幣(下同)28,800元、伙 食津貼3,00 0元、交通津貼3,500元、主管津貼5,000元、團 體業務獎金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個人業務獎金 12 ,000元、專業經理人加給6,00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德仁與鄒復成於96年 10月26日,以超凡旅行社名義製作薪資所得證明單1紙,虛 偽填載李淑燕於96年上半年度,有自「超凡旅行社」領取上 揭薪資,再由李淑燕持向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763號李淑燕向告訴人邱辰熙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 件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德仁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同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 00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德仁涉犯有前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辰熙之指訴、上開系爭薪資所 得證明單、超凡旅行社98年12月9日超字第980002號函、原 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資為其論 罪之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辯稱:1.其為「超凡旅行社」之副總 經理,僅是同案被告鄒復成之職務代理人,「超凡旅行社」 所有事情皆由同案被告鄒復成處理,僅於同案被告鄒復成出 國或不在時,「超凡旅行社」公司始由其本人代理。2.其並 無犯有偽造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至於96年10月26 日超凡旅行社所開立給同案被告李淑燕之前述系爭96年薪資 所得證明單並非由其本人處理,而係由總經理即同案被告鄒 復成處理,亦非由其在該系爭薪資所得證明單上蓋章等語。 五、本院查: (一)、同案被告鄒復成乃「超凡旅行社」之總經理,被告陳德 仁則係該旅行社之副總經理各等情,此據同案被告鄒復 成與被告陳德仁各於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 在卷(同上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55頁、54頁;100年 度審易字第1921號刑事卷第36頁,同上第1223號刑事卷 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證人李俊豊於100年5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 只是在「超凡旅行社」之投資股東,掛名登記為該「超 凡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而已,並未實際經營該「超凡 旅行社」。實際經營者是總經理鄒復成與副總經理即被 告陳德仁;其本人有留其個人印章給「超凡旅行社」去 蓋,但其並未實際經營上開「超凡旅行社」,前述96年 上半年度李淑燕之系爭薪資所得證明單上的大小章並非 其本人所親自蓋的等語在卷(同上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 第101頁)。 (三)、同案被告鄒復成於100年12月7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當 初因李淑燕與告訴人邱辰熙發生車禍而受傷,故李淑燕 打電話給其本人,要求「超凡旅行社」開立薪資證明, 因其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事,所以也沒有特別跟被告陳德 仁討論,等公司內勤小姐將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列印出 來後,交給其本人,並由其本人在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 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等到「超凡旅行社」董事長知 悉告訴人邱辰熙對李淑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其才向 董事長及被告陳德仁說明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之事等語 明確在卷(見原審10 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卷第25頁 背面至第27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96年10月26日之薪 資所得證明單一張(影本)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4頁)。 (四)、同案被告李淑燕亦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當時係 打電話與鄒復成聯絡,向鄒復成表示收到法院通知傳單 ,要其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要超凡旅行社開立薪資證明 給其本人等語在卷(同上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 事卷第27頁背面)。 (五)、由上開(三)、(四)、說明可知,有關系爭96年上半 年度李淑燕每月薪資所得證明單登載不實一事,係由李 淑燕與鄒復成聯絡後,鄒復成方指示其「超凡旅行社」 不知情之內勤小姐列印上開系爭薪資所得證明單,並由 鄒復成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將之交付予李淑燕,本案 被告陳德仁顯然未曾參與決議討論或與李淑燕接洽相關 事宜,故公訴人起訴指稱有關系爭本案共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一案,因與被告陳德仁無關,自無從遽認被告 陳德仁就「超凡旅行社」出具上開系爭薪資所得證明單 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陳德仁辯 稱,系爭96年上半年薪資所得證明單並非由其本人處理 ,而係由總經理即鄒復成處理,其並未在該系爭薪資所 得證明單上蓋章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查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陳 德仁確有參與系爭96年上半年薪資所得證明單之登載不 實等情事,核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有未合,從而自難遽論被告陳德仁以前開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 檢察官所指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因不能證明被告陳德仁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 決。 六、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德仁無罪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 以本案被告陳德仁所為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且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德仁犯罪, 故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採證並無不合,其理由部 分雖有不同,然結論則屬相同,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德仁無罪部分(即其他上 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1.刑法上業務之定義,應係指被告陳德仁與鄒復成經營超凡公司 具反覆性、持續性而言,非指被告陳德仁與鄒復成須以反覆、 持續製作同種類文書為業,亦非指業務上所製作上文書須以反 覆、持續為要,是只要係因被告陳德仁與鄒復成為經營超凡公 司業務而製作之相關文書,均屬業務上所製作文書,無論出具 薪資證明單、經法院函詢而回函均屬之,是原判決認該薪資證 明單細偶發事件,即認該薪資證明單並非基於業務上行為所製 作之文書,容有誤會。 2. (1).李淑燕所提出由被告陳德仁與鄒復成指示而製作之李淑燕 薪資所得證明單上所載李淑燕之所得合計為63,300元,並 列舉本薪28,800元、伙食津貼3,00 0元、交通津貼3,500 元、主管加給5,000元、團體業務獎金加給3,000元、全勤 2,000元、個人業務獎金12,000元、專業經理人加給6,000 元,扣除勞保費375元、健保費393元、退休金提撥1,728 元、福利金提撥864元,實際薪資為59,940元,然依李淑 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所載,李淑燕於96年7月1 日投保薪資為17,280元,與上揭薪資所得證明單所載薪資 顯有甚大差距。 (2).依李淑燕之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分別自迎 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飛行鯨魚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所 得總額為36,000元、186,98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58 2元,且其薪資來源並非自被告陳德仁與鄒復成所經營之 超凡公司,金額亦與上揭薪資所得證明單所載薪資顯有不 同。 (3).又觀諸鄒復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薪資證明單是超凡公 司一般內勤員工支薪資表,李淑燕是業務領隊,屬外勤人 員,超凡公司沒有外勤人員之薪資表,因李淑燕每月薪資 都有6萬元以上,故認為薪資表上登記63,300元差不多等 語,更益徵該薪資所得證明單上所載之項目與金額確與事 實不符。 (4).李淑燕稱就其實際領得之薪資雖有記帳,但因認不重要, 且時間久遠,均已銷毀等語。惟查,李淑燕在告訴人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中,向告訴人邱辰熙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應以 李淑燕之實際薪資為計算基礎,則關於李淑燕實際領得薪 資之相關文件及資料,自屬對李淑燕主張賠償金額之重要 證據資料,斷無可能任意銷毀,且被告陳德仁與李淑燕、 鄒復成迄無法提出李淑燕於96年間實際薪資之相關資料, 空言辯稱李淑燕每月薪資均高於6萬元,顯不足採。 3.又李淑燕實際新資金額究為何,係原審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認 定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基礎,李淑燕提出由鄒復成指示而製作 之前揭虛偽記載李淑燕之96年度上半年每月薪資所得總額為63 ,300元之薪資所得證明單,並於原審法院函詢時,由超凡旅行 社函覆該院稱李淑燕每月所得非固定,其所得來源為商家回饋 佣金及客人給予小費等,96年度略估其所得為63,300元等語。 是原審法院民事庭以該系爭薪資所得證明單、超凡公司98年12 月9日超字第98002號函認定李淑燕每月薪資所得為薪資所得證 明單上所載之63,300元,並就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之一 ,是民事法院確將該不實之薪資證明單作為認定李淑燕工作所 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計算基礎,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民事 判決之正確性。原判決認該薪資證明單顯非上開民事事件法院 判決之基礎,且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民事判決之正確性,顯 有誤會。 (二)、本院查: 1.本案係由李淑燕與鄒復成聯絡後,始由鄒復成指示其「超凡旅 行社」不知情之內勤小姐列印上開系爭薪資所得證明單,並由 鄒復成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將之交付予李淑燕,被告陳德仁 並未參與決議討論或與李淑燕接洽相關事宜,故檢察官起訴指 稱有關系爭本案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一案,因與被告陳德 仁無關,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德仁就「超凡旅行社」出具上開系 爭薪資所得證明單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已如 上述。 2.本案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德仁確有參與系爭96年 上半年薪資所得證明單之登載不實等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 行,自難遽論被告以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責,亦已於本判決理由詳述。 3.再者,本案檢察官所提起上訴各點理由指摘部分,核與李淑燕 、鄒復成二人有關,而與被告陳德仁無關,均已見本判決理由 敘明,亦如前述。 4.經核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德仁提起上訴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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