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伶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1 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2號、99年度偵
字第2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伶明知謝明鑑係
告訴人林宜芳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使
證人謝明鑑脫離家庭之犯意,自
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
和誘證人謝明鑑
脫離與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5之1號之住處,
而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處租屋同居, 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 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
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與證人謝明鑑
相姦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
徒刑5月確定)。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同法第95條則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
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明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謝明鑑之網路通訊軟體MSN 對話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
承曾於98年8 月間起曾與證人謝明鑑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17樓之房屋同居數月, 惟堅決否認有何和誘證人
謝明鑑犯行,辯稱:謝明鑑與伊同居並非基於伊引誘所致,
該同居之行為係謝明鑑所提議等語。
四、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
脅迫或
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
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
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
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
誘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
度台上字第251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要指參照 )
。是刑法第240條第4項、 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之
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
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
故意(此即最高法院24年民刑事庭總會決議
所稱之
「有惡意之私圖」),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明知謝明鑑
係告訴人林宜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8年8 月間起,
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房屋 「馥華時尚會館」
與之同居數月,
業據證人林宜芳、謝明鑑指證在卷,並為被
告所是認,而
堪認定。然詰之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謝明鑑固於
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從97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在98年8 月15日開始同居於新府路居處,同居原因則為某日
凌晨2、3時,被告致電哭訴被父母趕出家門,要求與被告見
面,並在與被告見面後,表示無處可去,其
乃建議被告至姊
姊家中暫住,但被告不願意,
嗣並前往汽車旅館住宿數日,
其間二人討論決定住在外面,之後便找房子同居於新府路,
起初伊僅數日去找被告一次,後來因被告表示會感到害怕,
其遂決定與被告同居,此後未再打算回家,被告並急著要其
趕快離婚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卷㈡第111、112、114、115、117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21頁)。然於原審審理亦證
稱當日在汽車旅館內談到住宿事宜時,「起初我是跟林采伶
說,要不然她就先住她姊姊那邊,可是她說她不想,然後我
才說要不然就在外面租房子」、「(問:所以是你提議在外
面住的嗎?)對,我提議的,我說要不然就在外面租房子」
等語
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卷㈡
第119頁背面、第120頁),並有經其確認,在98年7月13 日
由其向被告表示「我想先租個半年、一年,真的愛到不行再
買不遲,妳可以跟伯母說這樣的想法,然後搬出來住。我跟
妳也不可能租那邊一輩子,終究要買個像樣的房子,可以先
享受兩人世界再規劃後面」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憑(見同前卷
第11 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卷㈠第
39頁),足認證人謝明鑑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
外與被告同居,核與被誘之條件不合。至於證人謝明鑑雖另
指稱被告「當然也不希望我回去」云云(見同前卷第114 頁
背面),然依證人謝明鑑所述經由
彼等電子郵件往返,得知
被告不想讓其返家
一節,表示「那封信的內容是那天我剛好
有回家,她是有跟我講說,就是叫我趕快回來就對了,但是
在哪一天我已經忘了」(見同前卷㈡第115頁), 是其所述
被告「希望」其不要返家之時間,是否在其決意離家在外與
被告同居之前,而有被誘離家之事,亦屬有疑,遑論此部分
均經被告否認在卷,復無具體之郵件往來紀錄可供
佐證,自
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此外,被告與證人謝明鑑、告訴人3
方,在98年7月間尚有郵件往來及MSN對話如下:㈠98年7月6
日,被告(Lily Lin)寄送電子郵件向證人謝明鑑(謝小豬
)表示「沒有誰不能沒有誰,所以我先退出了」,經證人謝
明鑑回信表示「最後我能幫的就是讓她不再煩妳,我以為離
了小孩歸她了,我搬出去了,事情就這樣落幕了…天真的認
為只要恢復單身就能跟妳在一起…妳不要這樣想,我也不要
妳退出…現在就都聽妳的,妳說吧~要我怎麼做,跟林宜芳
合好??也行,我可以表面上跟她一切都很好」(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15號卷第54頁);㈡98年
7 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證人謝明鑑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表示已在各大仲介網站尋得許多被告喜愛之建案,並附上多
筆仲介網站連結;同日下午12時2 分其復寄送電子郵件予被
告,表示「我的想法是,不如先租個半年、一年的,真的住
到愛到不行,再買也不遲,妳可以跟伯母說說這樣的想法然
後搬出來住…我跟妳也不可能住在那一輩子的,最後終究還
是要買像樣點的房子,可先享受二人世界,然後再規劃後面
的。妳覺得呢?我是很認真的在想唷~」(見原審簡上字卷
㈠第39頁);㈢98年7月13日證人謝明鑑於MSN對話中向告訴
人表示欲自行在外租屋
暨探問離婚之可能性。以上業據證人
謝明鑑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簡上字卷㈡第29
、113、115頁)。是依前開通訊往來內容,亦見證人謝明鑑
早於公訴意旨所指離家與被告同居之前,已有在外租屋居住
,並與告訴人離婚之意,甚至要求被告慎重考慮同居一事甚
明。至於被告雖於98年6月29日凌晨2時14分許與證人謝明鑑
之MSN 對話紀錄中,曾有「那你就跟她離婚吧,我離職,我
們在一起,你要嗎?」、「還是我離職我們繼續在一起到她
受不了就會自己離開了」之表示(見原審簡上卷㈡第53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52頁
)。惟綜觀
彼等當日對話時間長近4 小時,是以彼等交往
期
間,在長時間對話內容中,出現前開離婚提議之語,應屬彼
等關於證人謝明鑑婚姻狀態之討論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誘使謝明鑑脫離家庭,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
和誘行為。是認本案被告雖於謝明鑑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謝明鑑交往進而共同居住,謝明鑑並因此鮮少返
家,然此
核屬彼等交往期間,各自本於自主意思發動所為離
家同居之舉,彼等仍各保有自主權,不受他方支配而來去自
由,謝明鑑並有返家探視之舉,亦經其供明在卷,自難據以
認定被告有何施用不正手段進行誘使,而將謝明鑑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和誘行為。
五、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證人謝明鑑均為意思自主之成年人,
彼等於謝明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互有往來,進而離家同
居,然屬彼等自主行為,並不受他方支配,自難僅依被告與
謝明鑑共同在外居住之事實,暨彼等間對於謝明鑑婚姻狀態
及
渠等感情發展之討論內容,遽認被告有何施以不正方式,
誘使謝明鑑脫離家庭,並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和誘犯
行。至於檢察官
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補提關
於謝明鑑與被告間之郵件內容,其時間均在被告與謝明鑑同
居,即公訴意旨所指謝明鑑脫離家庭之後,且為彼等關於婚
姻關係之對話內容,亦難據為被告有何促使謝明鑑決意脫離
家庭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和誘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