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滌平
輔 佐 人 盧滌非
選任辯護人 劉凱
律師
趙立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43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滌平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⑴98年11月12日因旺事達公司資金籌措
不足,經股東會議決議公司業務至98年11月12日終止,有旺
事達公司98年11月12日之公司會議紀錄附卷為佐;則旺事達
公司既以終止業務行為,被告亦
無庸再辦理任何公司設立登
記、行政業務事項,是其所
持有支應執行上開業務臨時花費
而領取之開辦費及零用金,自無任何繼續持有之理,而被告
竟拒絕將上開費用交出,甚而
矢口否認其有領取開辦費10萬
元一情,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
開辦費、零用金侵吞入己甚明,其主、客觀上均與業務侵占
之
構成要件該當無疑。⑵被告於99年8月31日
偵查中供陳其
之所以沒有將上開款項交回,係因其沒有錢等語明確,則被
告若從未將上開10萬元開辦費及1萬元零用金挪為他用,又
為何會沒有錢可交還旺事達公司?⑶被告雖於99年11月12日
簽立保管條2紙,表示將於99年2月12日之前返還開辦費、零
用金及預領之薪資,其縱與
告訴人就上開款項,另行約定返
還時間,而有一新民事契約關係之成立,然民事契約約定與
刑事責任之成立並不相悖,亦即被告有無刑事罪責,係依其
所為是否該當於該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就應給付
予
告訴人之款項,有無另立書面或字據作為債權證據、是否
有約定給付之時間、給付之方式,均無解於被告刑事責任成
立
與否,而被告於旺事達公司決議停止公司業務之時,拒絕
將公司交其管領之開辦費、零用金交出,已然構成
業務侵占
罪責一情,已同前所述,而被告就應交出之款項與告訴人另
行約定要在99年2月12日前歸還,並不影響其業務侵占罪責
之成立,自難憑此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以成立一新的民事
契約,被告刑事之罪責即可消解,或將刑事罪責轉換為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
顯有
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程序事項(審理範圍之界定):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觀之檢察官上訴
書之記載,其
上訴理由並無涉及被告被訴領取薪資26萬6363
元部分之指摘,則此部分已告確定,並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
,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領取10萬元開辦費及1萬
元零用金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及
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
㈡實體事項:
⒈
按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
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
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
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
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
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4項,
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
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
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
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
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
訊問證人、
鑑定人或被告之
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
」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
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
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
(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
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⒉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
,認定被告具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卻忽略被告於
99年11月12日簽立保管條2紙,表示將於99年2月12日之前返
還開辦費、零用金及預領之薪資,是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款
項,另行約定返還時間,此時已是一新民事契約關係之成立
,且該保管條所書立之內容亦為告訴人所同意,是被告事後
未能依保管條所約定之日期按期償還,自屬未履行民事上債
務,本件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要難以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相繩。又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公訴人所提
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
得心證
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
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對被告行為提出許
多質疑,固非無見,惟仍應以證據證明之,然公訴人仍執前
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
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亦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滌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輔 佐 人 盧滌非 住臺北市○○區市○○道○段○○○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滌平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及
補充理由書略以: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三樓之一之告訴人旺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旺事達公司),為被告盧滌平與告訴人林世達、告訴人旺
事達公司之代表人鄭銘旭、陳文仁、陳太山等人,於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間所共同籌資開辦,並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告訴人旺事達公司於開辦
期間並
無收入,其全部支出均由告訴人林世達支應,被告遂於九十
八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告訴人林世達預支薪資、開辦費
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
嗣告訴人旺事達公司因資金籌措不足無法繼續經營,被告、
告訴人林世達、鄭銘旭、陳文仁與陳太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二日,在告訴人旺事達公司開會決定,被告等執行業務股
東,應退還已領薪資及全部費用,被告並當場簽立保管條二
紙,約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歸還。
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期限屆至
卻拒絕歸還,而使告訴人旺事達公司與林世達受有財產損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法據
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
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
)。末
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
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
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
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
無法提出足可
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
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
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
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
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
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
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
嗣後發生
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
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
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達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旺事達公司代表人鄭銘旭之證述、旺事達公司九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
、保管條二紙、旺事達公司薪資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
、轉帳
傳票、支出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工程計價單、旺事達公司零用金報銷明細單、協議書、
旺事達公司支票、旺事達公司支出明細表及付款簽收單等件
資為論據。
四、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林世達、
鄭銘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
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鄭銘旭
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
供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爭執,是證人鄭銘旭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林世達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同
年十一月八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其所指訴
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
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
是證人林世達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又證人林世達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證人鄭銘旭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分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
渠等係於檢察官偵查中
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二紙
在卷
可稽(他卷第五五頁、偵卷第五三頁參照),而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
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中已傳訊證人林世達、
鄭銘旭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渠等行
交互詰
問,應認上開得為證據之證人林世達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證人鄭銘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業經本院合法調查,
附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未予
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
五、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自林世達取得
十萬元,及於九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自旺事達公司取得二十
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一萬元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㈠旺事達公司給付被告之二
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屬被告之薪資,而薪資為被告勞務
所得,被告自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縱旺事達公司股東間,
就薪資部分有約定將來自股東紅利中扣除,然被告領取薪資
時係預期旺事達公司會有獲利之情,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被告對於薪資之領取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不能因被告
嗣後無法履行保管條之約定,即認有詐欺之事。㈡依本案刑
事
告訴狀上載有「代繳」之字樣及林世達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載有「借款」之用語以觀,林世達給付被告之十萬元應
屬借款性質而非開辦費,且縱認上開款項屬開辦費性質,被
告亦有將該十萬元使用於旺事達公司開辦事項,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若有業務侵占或詐欺開辦費之事,
旺事達公司豈有不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復推由被告於九
十八年六月間擔任旺事達公司董事之理。㈢旺事達公司給付
被告之一萬元雖屬零用金,然被告亦有將之作為處理旺事達
公司雜支之用,又旺事達公司目前尚未經清算,被告現保有
零用金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林世達、鄭銘旭、呂景發、陳太山等人,於九十八年
三月間共同籌資開辦旺事達公司,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會決議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支薪,計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至十月,共領取二十六萬六
千三百六十三元,又旺事達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由經
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後,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自旺事
達公司領取零用金一萬元,旺事達公司後因未有獲利,被告
與林世達、鄭銘旭、陳文仁、陳太山等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二日決議被告應退還已領薪資,另林世達曾於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十萬元予被告,遂由
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保管條二紙予林世達,保
管條分別載明被告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歸還十萬元及二
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林
世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鄭銘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他卷第五二頁,偵卷第五十、五一頁,本院卷二第五十、五
二至五四、九六至九八頁參照),並有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會議紀錄
、旺事達公司薪資表、保管條二紙、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府經登字第○九九三一
六三一一○號函
暨所附登記案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他卷第八、十一至十五頁,偵卷第
二四、二五、二八至四四、五七頁,本院卷一第四八、八九
頁,本院卷二第十五、六三頁參照),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領取之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
三元部分(薪資):
⒈依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載
稱:「4.股東之薪資:98.5.1起盧滌平月薪NT$80,000 ,
鄭銘旭月薪NT$70,000,支原薪70%,至貸款核撥後支原薪
10 0%。5.至貸款核撥後,股東月領車馬費NT$30,000元。
以上薪資及車馬費由各股東紅利中扣除」等語,及證人林世
達、鄭銘旭均證稱:被告為旺事達公司從事行政業務,為使
被告生活不至無以為繼,被告有領取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
五十頁背面、第九六背面參照)以觀,足認旺事達公司股東
於上開會議中已決議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可支領薪資
,又
參諸旺事達公司薪資表已明確記載被告本薪為五萬四千
二百元(加每月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合計五萬六千元),扣除
勞、健保後,共領取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此亦與被
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九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金額相符(旺事
達公司成立前係以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給付被告,
業
據證人林世達證述在卷【他卷五二頁,本院卷二第五四頁參
照】),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所領取之二十六萬
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於旺事達公司薪資表中載明為薪資,且
依法開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則被告於上開期間
收取之金錢應屬其薪資所得
無訛。
⒉又上開款項既係被告之薪資,該款項之所有權於每期發薪時
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持有該薪資自
難謂係被告持有他
人之物,且薪資係被告勞務之對價,要難認被告領取薪資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上開會議固有薪資部分由各股東紅利
中扣除之約定,且證人林世達、鄭銘旭亦分別證述:被告初
期預支之薪資要由旺事達公司派發股東紅利時,由被告紅利
中扣除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背面、九六背面參照),然
該約定與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屬薪資之性質無違,況既係約定
由各股東紅利中扣除,則其顯係附有旺事達公司有派發股東
紅利時,始應由該股東紅利中扣除已領薪資之條件,本案旺
事達公司並未有派發股東紅利之情形,該約定之條件自尚未
成就,是被告取得上開薪資自與業務侵占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有間。再者,被告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林世達簽立
內容載有「本人林世達…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現
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整(NT$二七六三六三
)交予盧滌平…代為保管(僅負責保管,不能動用),並請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如數歸還」之保管條一紙(他
卷第十五頁參照),惟依證人林世達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二日旺事達公司股東開會時,決議結束旺事達公司經營,
為確保被告如期歸還該款項而簽立保管條,實際上當天並未
給予被告保管條上所載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二頁背面
、五四頁參照)及證人鄭銘旭證述:該保管條上記載之款項
即係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八頁參照),足認該保管條應
屬被告與林世達間另立民事契約,約定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前給付保管條所載之金額,並非被告代林世達或旺事
達公司保管上開款項,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事後縱未能
依保管條按期償還,僅屬未履行民事上債務,要難謂與業務
侵占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領取之十萬元部分(開辦費)
:
⒈證人林世達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八年四月底,
因被告與伊有共識成立旺事達公司,被告要求二十萬元作為
開辦費,伊因自己有成立公司之經驗,所以向被告表示頂多
需要十萬元,伊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十萬元予被
告,作為開辦旺事達公司之開辦費等語(他卷第五二頁,本
院卷二第四八頁背面、四九、五十、五十二頁參照)。且證
人鄭銘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初期討論成立旺事達公
司時,被告表示需要一筆開辦費供辦理公司設立之相關費用
,被告一開始提出需要二十萬元,林世達表示開辦費不需要
二十萬元,林世達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十萬元之開
辦費交予被告,開辦費應係專款專用,是成立旺事達公司之
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六背面、九七、九八、九九頁
參照),是林世達就上開轉帳十萬元予被告係供開辦旺事達
公司之開辦費一事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鄭銘旭之證言相
符,
堪信為真。況被告就林世達轉帳十萬元之性質,先於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之前有以開
辦費之名義拿到十萬元等語(他卷第五三頁,偵卷第八、四
九頁參照),
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
翻異前
詞,改稱:一開始談到之薪資及開辦費,性質上都是薪資,
沒有開辦費云云(偵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參照),迄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林世達匯款之十萬元屬
借款性質云云(本院卷二第五四頁背面、第一○五參照),
是被告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其嗣後否認該十萬元屬開辦費
一事,已難採信。另本案刑事告訴狀雖載有「代繳」字樣,
林世達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有「借款」用語,然證人林
世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旺事達公
司結束營業之會議,議決旺事達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由伊承接
,故伊認為被告簽立保管條承諾要歸還之款項為被告欠伊之
金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五十頁參照),且核該告訴狀之
全文意旨,已明確載明該十萬元屬開辦費之性質,有該告訴
狀、存證信函各一紙
可憑(他卷第二、十七、十八頁參照)
,探求林世達上開用語之真意,應係認被告簽立保管條後,
林世達已對被告取得債權,並非認定上開十萬元屬借貸之性
質,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是本世達於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轉帳十萬元予被告之款項屬開辦費性質。
⒉證人林世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收取十萬元開辦費之目
的主要係為辦理旺事達公司登記之相關事項,旺事達公司成
立前之費用屬開辦費,被告有將開辦費用於上開目的,然被
告為辦理旺事達公司登記支付相關費用後,有再向公司請款
,經伊會簽後核撥,股東亦會傳閱相關請款帳目,被告一直
維持手中有十萬元開辦費之情形,又因伊為籌措公司資金及
洽談建案,未曾特別要求被告返還開辦費等語(本院卷二第
四八頁背面、四九正面、背面、五一至五三頁參照),又證
人鄭銘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拿的開辦費有用在開辦事項上,只是被告支出費用後,會
先以開辦費墊支,之後再向公司請款回補等語(本院卷二第
九八頁背面參照),並有旺事達公司支出明細表及付款簽收
單存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八六、八七頁參照),是本案被告
收受林世達給予之十萬元開辦費後,確有將之用於開辦旺事
達公司之事務,並無挪做私用,而旺事達公司亦於九十八年
六月十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認已達開辦旺事達公司
之目的,且被告雖就開辦旺事達公司相關事項先以開辦費墊
支,後再向公司請款,然被告請款時均經林世達會簽實質審
核後核撥,相關請款帳目亦經股東傳閱,足見林世達亦認被
告請款之目的與開辦事項無違,自難認定被告收取該等款項
有業務侵占或有詐欺得利之情。再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侵
占開辦費,或詐欺得利之事,旺事達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後,豈會任被告留存十萬元開辦費而不向
其追償,反選其擔任旺事達公司之董事,並給付一萬元零用
金之理,此益證被告收取上開開辦費與業務侵占或詐欺得利
之要件有間。另被告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林世達簽
立內容載有「本人林世達…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將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整(NT$一○○○○○)交予盧滌平…代
為保管(僅負責保管,不能動用),並請於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前如數歸還」之保管條一紙(他卷第十三頁參照)
,惟依證人林世達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旺事達公司
股東開會時,決議結束旺事達公司經營,由被告簽立保管條
以示歸還開辦費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五二頁背面參照)
及證人鄭銘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保管條記載十萬元部分
即係開辦費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八頁參照),足認該保管條
應屬被告與林世達間另立民事契約,約定被告於九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前給付保管條所載之金額,並非被告代林世達或旺
事達公司保管上開款項明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事後
縱未能依保管條按期償還,僅屬未履行民事上債務,要難謂
與業務侵占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領取之一萬元部分(零用金)
:
證人林世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有收取一萬元之零用金,旺事達公司成立後之相關費用屬
零用金,該零用金係供被告支付旺事達公司經營之零星開支
,且被告支出零用金後須向公司回報,又被告雖有將零用金
用於上開目的,然被告均會再依公司請款程序向公司申請核
撥,股東亦會傳閱相關請款帳目,被告一直維持手中有一萬
元零用金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九頁背面、五一、五三
頁參照),又證人鄭銘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確實有
領到一萬元之零用金,被告支出費用後,會先以零用金墊支
,之後再向公司請款回補,且伊於九十八年八月開始審核被
告之請款,被告請領時伊會核對傳票、收據及發票等單據,
若單據非屬公款支出,伊不會讓被告請領等語(本院卷二第
九七頁背面、九十八頁參照),並有被告領取零用金之支出
證明單及轉帳傳票,被告申請核撥款項之支出證明、轉帳傳
票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記載被告支出零用
之工程計價單、旺事達公司零用金報銷明細單、旺事達公司
支出明細表及付款簽收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六四、六六
至八二、八六、八七頁參照),是本案被告收受一萬元零用
金後,確有將之供旺事達公司公務使用,並未挪為私用,且
被告雖於墊支後,另向旺事達公司請款,然被告請款時係經
鄭銘旭實質審核後核撥,相關請款帳目亦經股東傳閱,足見
被告相關開支之目的與旺事達公司之公務有關,顯難認被告
有業務侵占或詐欺得利之情。再者,被告固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日與林世達簽立內容載有「本人林世達…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
整(NT$二七六三六三)交予盧滌平…代為保管(僅負責保
管,不能動用),並請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如數歸
還」之保管條一紙(他卷第十五頁參照),惟依證人林世達
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旺事達公司股東開會時,決議
結束旺事達公司經營,為確保被告如期歸還而簽立保管條,
實際上並非當天給被告保管條上所載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
第五二頁背面、五四頁參照),足認該保管條應屬被告與林
世達間另立民事契約,約定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給
付保管條所載之金額,並非被告代林世達或旺事達公司保管
上開款項明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事後縱未能依保管
條按期償還,僅屬未履行民事上債務,要難謂與業務侵占或
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或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