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豐宗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08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豐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田豐宗原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區○○
○路○號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負責管理獄所收容人生活
起居事項及教化、安全。
詎其於民國96年9月間,得知李誌
逢因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羈押而收容於該
所仁三舍,且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正上訴至本院審理
中,思欲尋求管道為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關說,田豐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
日,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私下開提李誌逢及同舍房之柯坤
能至仁三舍水房內,向李誌逢佯稱:可代為介紹律師為渠所
涉販賣毒品案件關說,由販賣毒品罪改判為
轉讓毒品罪需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改判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需150
萬元,50萬元則可先予交保云云,並偽以牽線費之名義,要
求李誌逢先支付7萬元,致李誌逢誤信為真,遂委由不知情
之柯坤能書寫指示渠胞姊李秀珍交付金錢予田豐宗之字條,
並由其本人簽名後,交予田豐宗收執。
嗣田豐宗於96年9月
間某日,在李秀珍前往臺北看守所接見李誌逢後,
旋指示李
秀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其友人
即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香君」之成年女子
聯繫,並相約在臺北看守所對面之某停車場門口碰面,由該
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依田豐宗之指示,前往出示上開經
李誌逢簽名之字條予李秀珍觀覽,李秀珍確認為其胞弟李誌
逢之簽名後,即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該名自稱「林香君」
之女子轉交給田豐宗。其後,田豐宗果有偕同李秀珍前往鄭
重文律師之事務所討論為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辯護事宜
,然其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10月間某日,
邀約李秀珍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與立德路口附近之真
鍋咖啡店內碰面,再度向李秀珍佯稱:李誌逢販賣毒品一案
,改判無罪需300萬元,改判為轉讓毒品罪需150萬元,改判
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需100萬元云云,致李秀珍誤信為
真,
乃與田豐宗議定以60萬元之代價將李誌逢販賣毒品案件
改判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後並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20
萬元予田豐宗作為訂金。嗣因李誌逢於鄭重文律師前來臺北
看守所接見時,經詢問後得悉鄭重文律師無法為其販賣毒品
案件關說,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看守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誌逢於98年4月7日接受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
、於98年6月5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述,以及
證人李秀珍於98年4月9日接受臺北看守所
政風室訪談時之證述,均屬被告田豐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查
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
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
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
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
可信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
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秀珍於98年7月14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其
斯時已就其與被告聯繫關說被害人李誌逢
刑事案
件以及交付金錢等經過證述
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
第70頁至第72頁),但嗣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卻均陳稱:「不
記得」、「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二者之實質內容
顯有不符,且被告與李秀珍私下碰面時,除
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香君」之女子在場外,
別無他人在旁見聞渠2人碰面交談之過程,此節為被告歷次
供述時所不否認(見98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101頁),則關於被告是否有與
李秀珍商談關說被害人李誌逢販賣毒品案件以及向李秀珍收
取金錢等待證事實,遍查全部卷證,除證人李秀珍之證詞外
,別無其他
人證或
書證、
物證足供本院審究判斷,是證人李
秀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再參以證人李秀珍雖為被害人李
誌逢之胞姊,但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嫌隙,無論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或原審審理時作證,衡情,應均無設詞誣陷或維護被
告之動機存在,然究諸其於98年7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僅1年有餘,記憶尚屬鮮明,亦較為深
刻,但
迄於100年12月27日再至原審作證時,已與本案案發
時相隔4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再觀證人李秀珍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係單獨應訊,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查無遭檢察事務官違法取供之情事,
較諸其於原審審判時作證時,係直接面對被告,恐有不願當
面指訴他人犯罪之顧慮,是證人李秀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
上開證人李誌逢、李秀珍於臺北看守所政風室之訪談紀錄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
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田豐宗、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田豐宗固不諱言於96年9月、10月間擔任臺北看守
所管理員,並曾為斯時收容於該所仁三舍之李誌逢介紹鄭重
文律師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當天伊
站班時,剛好李誌逢出庭回來,表示當庭解任律師,問伊有
無認識律師,伊表示要問朋友有無認識律師,伊根本不認識
鄭重文律師,是伊同事黃文岳認識的一位小姐有認識律師並
帶伊和「林香君」去律師樓,伊才認識鄭重文律師,伊純粹
是義務上幫忙,沒有跟李誌逢說可以幫渠打理官司或走後門
,也沒有幫渠牽線或收錢,而且水房有雜役進出,人數眾多
,伊不可能在水房內跟李誌逢講這種私密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田豐宗於96年9月、10月間係擔任臺北看守所管理員,
負責管理所內收容人生活起居事項及教化、安全工作,而斯
時,被害人李誌逢適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收容於該所仁三舍,
嗣經該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有罪,惟被害人李誌逢不服,上訴至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一案審理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
可稽(見98年度
他字第2570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
130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田豐宗確有向李誌逢佯以關說訴訟為由詐取27
萬元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被害人李逢誌於偵查中
結證稱:「96年10月左右,田
豐宗在仁三舍跟我說可以幫我的官司走後門,當時田豐宗是
在仁三舍擔任代班晚班主管,之後田豐宗帶我去水房講一些
細節,跟我說要先拿7萬元牽線費,之後又拿了20萬元,說
可以先幫我辦交保,
原本講好的內容是300萬元可以幫我把
販賣二級毒品改成轉讓二級毒品,150萬元可以改成意圖販
賣而持有二級毒品,50萬元可以幫我辦交保,但最後我姊在
會客時跟我說總共已經給了田豐宗27萬元」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2570號卷第6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稱:「
(問:跟柯坤能同房的
期間為何?)我到北所的時候就跟柯
坤能同房,從96年8月到96年11月」、「(問:96年9月到10
月這段期間,被告是不是有介紹1位鄭重文律師給你?)是
」、「(問:為什麼被告會介紹這位律師給你?)他那時候
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處理官司的事情,結果我問那個律師,
那個律師說他亂說的,他沒有辦法」、「(問:被告跟你提
到說鄭重文律師可以處理官司,有提到說處理官司的費用嗎
?)那時候被告說有3個方案,我的罪名是販賣毒品,300萬
可以打轉讓,150萬可以打意圖販賣,50萬可以先交保」、
「(問:你記得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說的?)不記得了,應該
是在北所」、「(問:是在北所的什麼地方?是在你住的舍
房嗎?)水房」、「(問:被告在水房跟你說剛剛的3個方
案的時候有其他人在場嗎?)好像有柯坤能在」、「(問:
被告在水房跟你說3個方案的那一次,柯坤能是跟你一起去
水房的嗎?)對」、「(問:誰帶你們兩位去水房的?)被
告」、「(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在水房
告訴你上開3個方案
,你有決定採用哪一個方案嗎?)我只決定採用先交保而已
」、「(問:當時有約定先交保要花多少錢嗎?)他頭一次
先跟我姊姊拿7萬元,後來又跟我姊姊拿了20萬」、「(問
:是你委託你姐姐拿錢給被告的嗎?)對」、「那時候先跟
我說7萬元是要先牽線費,是柯坤能跟我說的,後來又說要
拿20萬,20萬是誰跟我說的我記不起來」、「(問:你剛剛
說7萬元的牽線費是柯坤能跟你說的,柯坤能是在什麼地方
告訴你要給牽線費7萬元?)在舍房」、「(問:柯坤能跟
你說牽線費7萬元的事情,你有跟被告確認嗎?)有」、「
(問:你在什麼地方用什麼方式跟被告確認?)他來代班的
時候,在北所的仁三舍」、「(問:這7萬元的牽線費是給
被告的嗎?)我姊姊說是拿給被告」、「(問:20萬元的部
份,是給被告的還是要給鄭重文律師的?)也是被告拿的,
不是要給被告的,他說7萬已經拿走了,線已經牽好了,本
來是說要拿30萬元後來我姐姐只給他20萬,我姐姐是說被告
拿走了」、「(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第10頁臺北
看守所政風室訪談紀錄的第2頁上半段,你做這段訪談紀錄
有記載說柯坤能有寫一封信給你看,內容記載花300萬可以
把販賣二級毒品改轉讓,150萬改判意圖販賣,50萬可以交
保,這段訪談紀錄是否屬實?)對,被告有幫我拿一封私信
給我姊姊」、「(問:這封信是否柯坤能寫的?)柯坤能有
幫我寫,我後面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
107頁反面、第109頁)。
2.證人柯坤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於96年跟李誌逢一
起在北所仁三舍同房?)是」、「當時很多人請我撰寫狀子
,田豐宗的朋友當時在北所,也叫我幫他寫狀子,田豐宗常
常藉故開單帶我們去水房聊天,主要是在討論官司的事情,
李誌逢也在場,李誌逢認識田豐宗之後,當有官司上的問題
,也會帶我出去聊,...我有聽過田豐宗跟李誌逢在水房
聊過,田豐宗說他很有關係,可以幫李誌逢走後門,我有聽
他們聊到走後門的事,但沒說到價錢...我是有幫李誌逢
寫過家書給他姊姊,內容大致上是叫李誌逢的姊姊拿錢給田
豐宗,至於拿錢的原因,我不曉得,因為李誌逢的文筆不好
,才叫我寫...」、「...我有聽到田豐宗跟李誌逢口
頭上講的,價碼我有聽到50萬,其他我就不知道,他們好像
有在那裡殺價,是針對比50萬還高的價碼...」、「當時
我有聽到前金50萬,好像是打成意圖販賣,錢如何給我不知
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96年間曾經在臺
北看守所仁三舍與李誌逢同房嗎?)是」、「(問:被告有
跟李誌逢及你一起提到李誌逢要上訴最高法院的這件案子的
事情嗎?)有」、「(問:你記得是何時何地提起這件事的
?)那是在仁三舍的浴室」、「(問:那是談什麼事情?)
談當時若能打到無償轉讓,多少錢,我所聽到就是這樣子」
、「(問:李誌逢有跟你提過販賣毒品改成轉讓、意圖販賣
而持有、或者辦理交保,需要多少費用的事情嗎?)因為他
不擅於書寫書信,他叫我幫他寫給他姊姊」、「他有寫多少
多少,叫他姐姐幫他弄。因為當時他在水房有跟被告講這些
事情,我有聽到,他進來之後叫我幫他寫...」、「(問
:你有聽到當天李誌逢決定要採哪一個方案嗎?)他當天說
若能打成意圖販賣是最好,不然就先交保」、「(問:當天
被告跟李誌逢有約定要先交付多少錢嗎?)那是隔天還有到
水房所講的,我所聽到的就是說他姐姐有拿25萬給被告,我
也有跟被告確認說你真的有跟人家拿錢嗎,他說有,之後,
我跟被告說,你給人家拿錢就要辦事,不然就要退還給人家
」、「(問:你幫李誌逢寫的那一封家書,是如何交給李秀
珍?)那封信是李誌逢拿給被告拿出去寄的」、「(問:你
有無親眼看到李誌逢把信交給被告?)有」、「(問:在什
麼地方交付這封信?)因為舍房有一個窗口,就是打飯菜的
地方,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知道有拿給被告,叫他拿出去外
面寄,裡面有書信檢查沒有辦法寄」、「(問:被告跟李誌
逢在水房談官司需要那些費用的事情時,除了你以外有其他
人在他們附近嗎?)就是雜役在水房,還離滿遠的」、「(
問:被告跟李誌逢在談上開事情時,有放低音量嗎?)一般
談話的那種語音」、「(問:他們談話的時候,你距離他們
兩個人幾公尺?)兩步」、「(問:在整個水房裡面,有其
他人比你更靠近被告和李誌逢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
3.證人李秀珍於偵查中證述稱:「96年底我弟從桃園上訴最高
法院(按應係台灣高等法院之誤),所以移監到臺北看守所,
我去跟他會面,詳細時間我忘記是哪一天,我弟說裡面有1
個主管可以幫我弟介紹1個律師,幫他走後門,但是要付錢
,他說是鄭重文律師,但付多少錢沒講,我是會客結束後,
田豐宗帶我去鄭重文律師的事務所,在事務所裡面我就委任
那個律師幫我弟弟辯護,還沒找律師前,我弟就說要先給7
萬交給田豐宗,會客時,我弟沒說交這筆錢要幹嘛,但是當
我在看守所對面停車場門口,把錢交給田豐宗的太太時,我
就問該女子這筆錢是要幹嘛的,她說是作為我弟弟在獄中買
賣物品所用,等於就是照顧我弟的錢,但是後來我再問我弟
弟,我弟就說是牽線費,等於就是拿了這筆錢才幫我們找可
以走後門的律師」、「(問:在看守所政風室接受訪談時,
有提到你弟簽名要給田豐宗7萬元的紙條,現在何處?)他
沒有把紙條給我,只有把紙條給我看,我看是我弟字跡我才
付的」、「找了律師後,田豐宗的太太打電話給我,然後把
電話拿給田豐宗,電話中說會客完去真鍋咖啡館見面,見面
是跟田豐宗本人見面,他說要訂金20萬,他說律師說要先拿
20萬訂金,如果無罪要拿300萬、意圖轉讓150、意圖販賣要
100,我都跟他說我出不起,他問我說要給多少,我說60 萬
,希望能幫我弟弄成意圖販賣,20萬是在真鍋咖啡店講完後
隔1個月給他的,給的地點也是約在真鍋咖啡店」、「(問
:為何你說的時間順序跟銀行存摺順序剛好相反?)因為他
說7萬是我弟要用,我就直接從我這裡拿7萬元給田豐宗的太
太,事後因為他說還要20萬,我就想我要從我弟的帳戶那裡
領,我弟出獄後才知道他在獄中花多少錢,後來的7萬我才
在96年10月8日再補領,而且我都會在我弟存摺上寫錢的用
途」、「(問:田豐宗太太打給你時的電話是哪一支?)她
有兩支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00(證人當庭翻閱其手
機電話聯絡簿)」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第70頁至
第71頁)。
4.互核被害人李誌逢與證人柯坤能之證述情節,其等均一致證
述被告於96年間渠2人均收容於臺北看守所仁三舍時,曾同
時開提渠2人至仁三舍水房(即浴室)聊天,並向被害人李
誌逢表示有辦法為渠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官司走後門,改判
為較輕之轉讓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需花費百
萬元或數十萬元之代價,嗣柯坤能尚有為被害人李誌逢代撰
指示渠胞姊李秀珍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私信,並交由被告收執
。復對照證人李秀珍之證述內容,其依被告指示至臺北看守
所對面停車場門口與自稱「林香君」之女子碰面時,該名女
子確有出示1紙被害人李誌逢簽署之字條,此節核與被害人
李誌逢及證人柯坤能指述曾交付撰有上開內容並經被害人李
誌逢簽名之私信予被告
一節吻合;且證人李秀珍證述其嗣與
被告私下在真鍋咖啡店碰面時,被告曾向其表示有辦法為其
胞弟李誌逢販賣毒品案件之官司走後門,改判為較輕之轉讓
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需花費百萬元或數十萬
元,此部分說詞亦與被害人李誌逢及證人柯坤能指述被告向
渠等表示有辦法為刑事官司走後門之說法相同,
堪信其等所
述應為真實。
5.又
參酌被告
自承其與李秀珍曾見過3次面,亦有約在土城真
鍋咖啡店見過面,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均係其友人「林香君」所使用之電話等語
無訛(見98年
度他字第257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則被告與李秀珍並無
私交,僅係時任李秀珍之胞弟李誌逢收容在臺北看守所仁三
舍之管理員,其本於職責管理獄所收容人之生活起居事項及
教化、安全,原無私下與收容人家屬在獄所外相約碰面之必
要,縱出於善意而欲介紹律師予李誌逢或李秀珍,大可逕行
告知律師姓名及事務所地址,由李秀珍或李誌逢之其他家屬
自行前往事務所與律師洽談委任辯護事宜即可,然其非但私
下與李秀珍相約碰面高達3次之多,甚至其中1次係相約在證
人李秀珍指述其要求及收取走後門費用之地點,已有可疑。
又李秀珍與被告並無私交,與被告之友人「林香君」更無任
何交情可言,卻在行動電話聯絡簿內輸入「林香君」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且非僅1支門號,則被告與李秀珍間倘非
有何隱諱、不欲人知之事,焉有必要大費周章地輾轉透過第
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益徵證人李秀珍證述其係依
被告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林香君」之女子聯繫
碰面並交付現金7萬元,再與被告相約在真鍋咖啡店見面商
談為其胞弟李誌逢之刑事官司走後門及交付訂金20萬元等情
,尚非子虛。至證人李秀珍於原審審理時,對其與被告相約
碰面之緣由、過程以及曾否交付金錢予被告或渠女性友人等
節,雖均表示「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然衡酌其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96年9月、1
0 月間,已逾4年,記憶難免模糊,再加以其於原審審理時
併證稱: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照伊自己當
時之記憶陳述,並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0
頁反面),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了」等語,僅係
因時間久遠而遺忘相關情節,要非可推翻其於偵查中證述內
容之可信性,
併予敘明。
6.抑且,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李誌逢及其胞姊李秀珍間並無任
何仇恨嫌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其甚至相助被
害人李誌逢覓尋辯護律師,顯見其與被害人李誌逢相交非惡
,再參以被害人李誌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不只
一次對於被告與柯坤能2人是否串通騙錢一節提出質疑(見
98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其
自無可能聯合柯坤能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另被告雖辯稱:伊
曾勸柯坤能不要寫狀紙控告檢察官、法官,所以柯坤能懷恨
在心云云,然證人柯坤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2次均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倘其僅因被告所指上開緣由,即願甘
冒有期徒刑7年以下
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攀被告,亦有悖
於常情,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從而,被害人李誌逢及
證人柯坤能、李秀珍均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卻皆指述被
告曾向其等表示有辦法為刑事官司走後門,花費數十萬元或
數百萬元之代價即可將被害人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改判
為較輕之轉讓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甚至無罪,
嗣
後確有以牽線費及先付訂金之名義,分別收取現金7萬元及
20萬元等情節,且相互勾稽,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7.雖被害人李誌逢及證人李秀珍曾指稱被告向其等表示可為刑
事官司走後門一事,係在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二審宣判
之後等情,然被害人李誌逢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係於96
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
上訴駁回,
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存卷
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
130頁至第135頁),且證人李秀珍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先以自
己之資金交付現金7萬元予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事
後再從其胞弟李誌逢申辦之帳戶內提領20萬元交付予被告,
並於96年10月8日從其胞弟李誌逢申辦之帳戶內補領其先前
墊付之7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第71頁),核
與其所提供被害人李誌逢所申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96年9月28日曾提領現
金20萬元及於96年10月8日提領現金7萬元等交易紀錄相符,
堪認被告向被害人李誌逢表示可介紹律師為其案件關說,及
李秀珍先後交付現金7萬元予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及
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均應在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二審判決之前。至被告介紹之鄭重文律師雖於偵
查中證述係於96年11月間始與李秀珍接觸,並受委任為李誌
逢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三審辯護人等語,惟觀諸鄭重文律師
該次證述,就李誌逢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律師費究竟係與何
人約定、由何人付款、有無告知李誌逢不要被被告所騙等節
(見98年度他字第25 70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或與事後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紀錄不符(見98年度他字第2570號
卷第95頁、第108頁),或有前後矛盾之情,審酌律師平日
委任案件甚多,而上開案件距離鄭重文律師偵查中證述之時
亦近2年,就當時委任細節是否能清楚記憶,實有可疑,其
依據匯款紀錄及提出訴狀之時間推估與李秀珍初次見面接觸
之時間,亦非即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執此認定李秀珍係在李
誌逢上開案件二審判決後始經被告介紹認識鄭重文律師,反
推被告並無表示可關說二審判決之可能云云,洵無足採。
8.綜前所述諸情,被告得悉被害人李誌逢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且業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
在案,竟利用其擔任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職務上之機會,向欲
循不法管道為該刑事案件關說之被害人李誌逢表示可代為介
紹律師為渠販賣毒品案件關說,改判較輕之罪或無罪之價碼
各若干云云,並以牽線費之名義,要求被害人李誌逢先支付
7萬元,被害人李誌逢遂透過其胞姊李秀珍交付現金7萬元予
依被告指示前往收款自稱「林香君」之女子,嗣被告又邀約
李秀珍見面告以相同說詞,致李秀珍再交付現金20萬元,然
究其實際,被告並無管道為被害人李誌逢關說上開刑事案件
,此據證人即被告介紹予被害人李誌逢之鄭重文律師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堅詞自清(見98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第83頁
至第84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詐罔手段
訛騙被害人李誌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為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香君」之成年女子向李秀珍收取現
金,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間接
正犯;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與自稱「林香君」之女子為
共同正犯等語,惟證人李秀珍
僅證述自稱「林香君」之女子曾出示字條並向其收取現金7
萬元以及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等情節,並未指述渠亦有以可
為刑事官司走後門為由或其他積極手段誘騙交付財物之舉,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確
悉被告行騙之犯罪計劃而
猶配合被告出面與李秀珍聯繫及收
取現金,自難認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與被告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渠2人
應為共同正犯一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2次
向李秀珍收取現金7萬元及20萬元,係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手法相同,其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向獄所
之收容人故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符合刑法第134條前
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即有未合。被告
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
公務員,其從事公務時,不思克盡職責、廉潔自守,反而藉
擔任獄所管理員得以接觸收容人之便,利用收容人憂心遭判
重刑之心理,以可代為牽線關說刑事官司為由,誘騙收容人
花費鉅資以求交保或輕判,嚴重破壞司法
獨立審判之公正性
及廉潔性,惡性至為重大,致生危害亦屬甚鉅,而其於犯罪
後仍猶不思悔改,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被害人李誌逢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甚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實際詐得財物之數額以及被害人李誌逢本身圖謀以關說方
式獲得輕判或交保,動機亦值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
宣告褫奪公權云云,惟按刑法所指褫奪公權者,係指褫奪
為公務員之資格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料,此為刑法第36條所
明定。又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以外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務人
員於任用後,有上開情事者,應予免職,亦據該法第28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6月,且未宣告緩刑,依前揭規定,一旦判決確定
,無論已否執行,均應予免職,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
已達與刑法宣告褫奪公權相類之法律效果,故本院因認無再
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被告上訴,惟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係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例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
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