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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秋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秋蓉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在 宏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 ○○○弄○○號1樓,下稱宏寶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北區業務人員 ,職司向宏寶公司於臺北縣板橋市、中和市、永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永和區)等12行政區域及宜蘭 縣、花蓮縣之客戶即各寵物用品店販賣寵物用品及收取貨款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4月間,陸續向哮天犬 寵物精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狗窩寵物 精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喬森寵物精 品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世達寵物用品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巷22弄22號)、慈濟動物醫 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御田寵物生活館( 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30號)等商店收取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2,066元後,暫放置於其斯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及基隆市○○區○○路○○ 巷○○號6樓之住處,等待一併繳回宏寶公司,惟其於同年4月 間因遇宏寶公司認謝秋蓉有未達業績、出勤紀錄與報表不符 、帳目不清等情事,雙方協調後謝秋蓉預計於同年5月20日 自宏寶公司離職,詎其於同年4月間陸續收受前揭貨款後至 99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內之某時,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將前揭暫放於其住處之未繳回宏寶公司之貨款扣 除宏寶公司尚未發放之99年4、5月份薪資及後述以宅急便方 式寄回宏寶公司之1,520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其中餘款6萬3,000元侵占入己(其計算式為:已收取未繳回 之貨款102,066-尚未發放之薪資37,546-放置於宅急便包 裹內之1,520=63,000),並為掩飾前揭侵占之犯行,於同 年5月21日以宅急便方式,僅將現金1,520元連同繳款單及應 返還宏寶公司之傳真機、退貨等物品寄予宏寶公司。嗣因宏 寶公司業務助理王梅卿收受謝秋蓉寄回之包裹,清點內附之 現金後發現短缺,立即以電話告知謝秋蓉上情,惟謝秋蓉堅 稱前揭包裹內之現金金額為6萬4,520元,已將積欠宏寶公司 之貨款繳回云云,並拒絕返還所餘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寶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管轄權部分:被告謝秋蓉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在基隆市 之新竹貨運寄送本案包裹,告訴人收受本案包裹之地點則在 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之宏寶公司 ,有告訴狀1份可憑,然被告寄送包裹之行為僅為其先前業 務侵占行為之掩飾手法,其前向宏寶公司之新北市、臺北市 客戶收取貨款後,即將貨款暫放於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2段145巷5-3號4樓及基隆市○○區○○路○○巷○○號 6樓之住處,而自收取貨款後至其以宅急便方式繳回宏寶公 司其餘物品前之不詳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繳回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其持有前揭貨款之地點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為本院轄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有管轄 權。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謝明雪、王梅卿、蘇 月洲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前開證人業經原審依法傳喚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權利,調查證據應已完足。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 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叄、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秋蓉(以下均稱被告)雖坦承離職後, 應歸還宏寶公司6萬4,52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宏寶公司規定業務員可以以宅配方式寄送 退貨連同收取之貨款、支票回去,亦可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為 之,伊確有將現金及支票以宅急便方式寄回公司云云。 二、然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宏寶公司業務助理王梅卿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寄送 之宅急便後清點現金並於發覺現金短少時以電話聯絡被告 之情、證人即宏寶公司業務助理蘇月洲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證述其目睹證人王梅卿收受被告寄送之宅急便後清點 現金及自身協助清點現金之過程明確,並有被告寄送宅急 便內附信封照片6張、被告於宏寶公司員工資料卡、99年4 、5月份薪資明細表、被告與宏寶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各1份、被告於99年5月份記載收取貨款明細之繳款單 5 份、宏寶公司客戶出具證明被告已收取本案貨款之證明 書19份在卷足稽。 (二)復查: 1、被告已收取尚未繳回宏寶公司之貨款總額為10萬2,066元 乙節,為其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前揭宏寶公司客戶出具證 明被告已收取本案貨款之證明書19份在案可憑;而就被告 可扣抵之99年4、5月份薪資金額為何,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供述:伊計算方式為之前與證人王梅卿講好,扣掉99 年4月份薪資37,546元等語明確,並有其書立之繳款單5張 可憑,告訴人雖指被告99年4、5月份應領取之薪資應為37 ,098元(計算式為:99年4月份薪資34,198+99年5月份薪 資2,900=37,098),然證人許明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 稱:被告離職時應匯多少錢回公司,雙方並未經過確認, 公司係根據被告繳回之繳款單,計算她應繳回之金額等語 ,又觀諸被告於99年3月起已因業績下滑、出勤紀錄與報 表不符、帳款不清等事宜與宏寶公司互生嫌隙,有告訴人 委請律師於99年7月8日寄送被告之彰化光復路郵局000328 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足稽,就其與宏寶公司對99年4、5月 份之薪資數額有爭執之部分,難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於離職時應繳回宏寶公司之款 項金額為6萬4,520元,扣除其放置於宅急便內寄回之現金 1,520元,其實際侵占之金額應為6萬3,000元,合先敘明 。 2、證人即宏寶公司業務助理王梅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日 上午9、10時許收到由新竹貨運寄來的包裹,內有寵物零 食、公司文件、服飾、面額分別為3,000元及4萬2,047元 之支票及現金1,520元,開啟包裹時同事蘇月洲亦在場, 伊收受後有打電話向被告求證,但被告僅在電話中跟伊說 :怎麼知道包裹內會少了63張仟元鈔票,伊當時即問被告 錢放於何處,但被告直說伊確實有將錢放包裹內等語,其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伊收受並開拆被告寄來之包裹,內 有公司制服、退貨、傳真機、繳款單、現金1,520元及支 票2張,收到之後伊與被告聯繫,被告回答說:「我怎麼 知道你少了63,000元的現金」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 證證稱:伊收到包裹時,外觀並無被開拆之痕跡,裡面有 公司制服、客戶退貨、一些業務繳款單、傳真機,現金 1,520元,1張或2張支票,伊發覺金額短少後,馬上拿給 證人蘇月洲看,請她幫忙點1次,並打電話詢問被告,說 明僅收到1,520元,被告回說不可能,妳們短少是你們公 司誣陷等語明確;證人即宏寶公司業務助理蘇月洲於偵查 中證稱:伊坐在證人王梅卿之隔壁,當時王梅卿發覺金額 短少,要伊幫她清點,當時伊有點到1張500元、10張100 元、2枚10元硬幣,共1,520元,王梅卿就與被告聯絡,之 後並與公司負責人姚琦揚報告金額短少乙事等語,於原審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證人王梅卿收到包裹後打開, 她說奇怪怎麼收到那麼少錢,跟被告寫的資料差那麼多, 伊也很好奇為何少那麼多,伊看到證人王梅卿有數錢,數 了500的跟100的,還有零錢,總額1,420,她後來有叫伊 幫忙數,伊就要證人王梅卿趕快跟總經理姚琦揚報告,之 後王梅卿就陸續打電話給被告及證人許明雪等語明確,證 人蘇月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就清點現金之鈔票張數稍有出 入,然其並非實際收受被告寄送前揭宅急便包裹之業務助 理,僅係被動應王梅卿之請求協助清點,參以其於101年1 月3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之99年5月21日已逾1 年6月,就當時點收鈔票之張數難有清楚之記憶,且其證 述鈔票之張數僅1張之差,就其餘目睹證人王梅卿收受包 裹、清點現金、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之內容及過程始終為 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王梅卿前揭證詞相符,觀諸前揭證 人王梅卿、蘇月洲歷次之證述本身均無重大矛盾可指,且 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梅卿、蘇月洲 仍在宏寶公司任職,所為證詞偏頗云云,然證人王梅卿、 蘇月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 度,被告復未指出其與前揭證人有何恩怨,是實難僅憑渠 等仍在宏寶公司任職乙節,遽認渠等證詞有何不足採之情 。另扣除放置於宅急便信封袋內之1,520元,被告應繳回 而未繳回之金額確為6萬3,000元,已如前1、所述,益徵 證人王梅卿前揭證述被告於電話中回稱:怎麼知道包裹內 會少了63張仟元鈔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為掩飾其 侵占之犯行,於宅急便包裹內假意附上其應繳回宏寶公司 之正確繳款單,然僅放入現金1,520元,佯裝其有放入現 金6萬4,520元乙節,應堪認定。 3、再觀諸宏寶公司提供、由被告及其他業務員以郵政劃撥方 式存入宏寶公司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內容,被告與 其餘業務(包括其原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宏寶公司前業務員 陳育惠)均係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匯回貨款,此情並與宏寶 公司業務工作規則相符,有前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宏 寶公司業務工作規則各1份在卷,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就 小額金錢之繳還或有可能容任業務員連同退貨以宅配方式 寄回公司,然倘金額高達萬元以上,宅配過程之風險即遠 高於以郵政劃撥之方式,而郵政劃撥、匯款與宅配之便利 性並無明顯差異,參以被告於寄送前揭宅急便之際已與宏 寶公司因業務下滑、帳目不清、報表等問題生有嫌隙且已 於前1日離職,其於與宏寶公司存有糾紛時捨棄郵政劃撥 或匯款繳回款項之較有保障之方式不為,竟以宅急便內附 現金之方式繳回尚欠高達6萬餘元之款項,實與事理有違 ,是被告辯稱伊將6萬多元之現金全數寄出,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難以遽採。 ⒋ 被告曾一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我承認我沒有把 錢放進去,我把錢花掉了,錢花在家用支出,我在收的當 時沒有想到要把錢花掉,公司扣留我4個月的薪水,我的 生活產生問題,所以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再參酌被告於寄送宅急便前之同年4月10日,因應徵宅 配司機工作而將其子譚凱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4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 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顯見被告於99年4、5月間確有需 錢孔急之情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 以認定,其辯解有諸多疑點且有違常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宏寶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人員,職司向宏寶公司於新 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永和區等12行政區域及宜蘭縣、花蓮 縣之客戶即各寵物用品店販賣寵物用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 職務上之誠信原則,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行為殊屬不當,犯後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歸 還任何款項,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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