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博文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34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博文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李雅芳(業經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確定) 原為
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以下稱海王公司)負責人張坤山之子,即成陽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 以下稱成
陽公司)負責人張書銘之弟張書華配偶(李雅芳、張書華2
人業於99年11月29日離婚),並擔任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會
計,平日負責收取、登載各該公司客戶交付之支票,為從事
於業務之人。
詎李雅芳在與張書華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內結識
薛博文,二人進而交往,
嗣為使薛博文便於自屏東北上,滿
足其購屋、購車、生活花用等支出
暨清償薛博文債務,李雅
芳、薛博文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4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由擔任海王公司與成陽公司會計之李雅芳
,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由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廠商交付之支票,接續侵
占入己,並將提示後之款項存入李雅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供薛博文、李雅芳二人購置新
北市○○區○○路1段291巷15號8樓房地(
起訴書誤載為同
路號「2」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上均登
記為薛博文所有,業已提供返還)、清償薛博文債務暨
彼等
日常生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
不正方法取得之情
形,且與事實相符;
證人李雅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訊所
為陳述,係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亦屬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薛博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5頁、第71頁、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
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海王公司代
表人張坤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2
9號偵查卷─以下稱板檢他字卷,第30頁)、共犯李雅芳(
見板檢他字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指
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函暨
其附件之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板檢他字卷第8至18頁),被告書立之同
意書(見板檢他字卷第26頁);李雅芳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4號卷─以下稱
士檢他字卷,第11至14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士檢他
字卷第15至20頁)、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
見士檢他字卷第20至23頁);暨李雅芳所提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繳費單、暨其為被告處理信用卡欠款相關事宜之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
和解同意書及信用卡繳
款憑條、聲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5100號
支付命令、牌照稅繳款書(以上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等件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
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
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
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故本案被告雖不具前開業務上持有關係
,惟其與具有該業務上持有關係之李雅芳,基於共同之
犯意
聯絡,而由李雅芳利用擔任各該公司之會計業務與職務之便
,伺機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仍為共同
正犯。
渠等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其時間及空間均難以明顯劃分,對於各該公司之侵占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分別依不同之被害
法益(海王公司與成陽公司),
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
分別侵占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之財物,其受害法益不同,因
認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將
彼
等侵占所得,供為不同項目之支出使用,然此
核屬被告侵占
犯行成立後之處分
贓物行為,與前開侵占罪數之認定無涉,
檢察官
上訴意旨提及因被告花費用途不同而不應論以一罪云
云(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判書決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刑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定有明文;惟原判決形式上僅分列「主文」及「事實」,已
有疏漏。㈡本件被害人海王公司及成陽公司,係屬各自獨立
之
法人,是以附表一、二之被害法益既有不同,自難合併論
以同一接續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單一接續犯罪
,亦欠妥適。㈢李雅芳於99年11月29日已與張書華離婚,此
後係經
告訴人公司要求做帳至同年12月底再為交接,至於附
表一編號28、29及附表二編號6、7、8 所示支票,其兌現日
期雖及於99年12月間,然均由李雅芳抽票返還,此據李雅芳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核與其存摺
所
載代收票據之託收日期僅及於99年11月19日(見士檢他字卷
第13頁),暨
告訴人指訴遭侵占支票之託收情節相符(見士
檢他字卷第4頁背面、第5頁),因認被告與李雅芳之侵占犯
行,係接續至99年11月間止,原判決誤引起訴書之記載,認
渠等行為侵占犯行接續至同年12月14日止,亦有未合。㈣被
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雖未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然
其係與李雅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犯本件之罪,且本案
犯
罪所得,亦經用以供作購買不動產、車輛(以上均登記為被
告所有)、清償被告債務暨被告與李雅芳日常生活之花費,
業詳前述,並為原審所是認,是以彼等具體犯罪情節,難認
被告有因不具業務持有關係,宜予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 應
」減,原審判決未敘明具體理由,逕行引用該條項但書規定
,予以減輕,亦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或為本院職權認定事項,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與當時另有婚姻關係
存續之李雅芳交往,而共同利用李雅芳負責其夫家所經營公
司會計業務之便,侵占各該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用
以支付被告債務並作為被告買房、購車暨彼等日常花費之用
,其犯行持續相當期間,金額各逾數百萬元,對海王公司及
成陽公司資金之損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業已交付以其名義所
購置之上開不動產及車輛,供作返還、賠償之用,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
錯誤,
復於本院審理
期日,依
告訴代
理人先前建議之金額,連同被告經民事判決應賠償予李雅芳
前配偶張書華之損害賠償30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攜帶共計150萬元現款,欲賠償
本案告訴人暨其代表人之家人張書華,以為本案民事賠償之
和解(見本院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 雖告訴人代表人等
囿於彼等家庭情感之因素考量,未能接受與被告以和解方式
處理本案之民事賠償事宜,然已見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
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意願,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占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係因感情糾紛衍生之案件,被告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已攜帶款項
到庭欲行賠償,在不符合商譽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形下,仍願
配合告訴人所提要求,極力彌補告訴人及其代表人與家人之
損害等語,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雖已返還登
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並攜現金到庭,欲行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而見悔意,惟其行為當時明知李雅芳與告訴人代
表人之家族信任關係,仍圖已利,共同侵占李雅芳因業務上
關係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而犯本件之罪,核其犯
行接續數月,2 罪侵占之支票面金額均達數百萬元,合計總
額更逾千萬元,被告在前開期間內,坐享不動產及車輛等高
價財物登記與債務清償之利,並不乏覺醒而停止侵占之契機
,卻仍昧於物質享受,接續犯行,終對告訴人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鉅額財產損失,顯逾單純之感情糾葛程度,是以本案
非無執行前開宣告刑以示
懲儆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因
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由理由,附此敘明。
五、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接續犯行至
99年12月14止,惟侵占罪係
即成犯,是以行為人易其持有意
思為所有時,侵占行為即已完畢,並成立犯罪,此與各該票
據
嗣後之實際提示兌現日期或歸還
與否無涉。本院斟酌李雅
芳於99年11月29日即與張書華離婚,並經告訴人要求在同年
12月完成交接,衡諸常情,已難認其在此情感及信賴關係均
已破壞殆盡之情形下,仍有接續侵占而不被查覺之機會,參
以李雅芳帳戶內,自99年11月19日(海王公司部分)及同年
月3 日(成陽公司部分)以後,已無各該公司相關票據之託
收紀錄,有其存摺影本
可稽,並經告訴人等指訴在卷,此外
,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前開票據託收日後,尚有其
他侵占犯行,是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起訴書第4頁),故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海王公司之支票款項情形
┌─┬───────┬─────┬────┬──────┬────┐
│編│①支票託收日期│支票號碼 │ 面額 │ 付款人 │ 備註 │
│號│②票載發票日 │ │ │ │ │
├─┼───────┼─────┼────┼──────┼────┤
│ 1│①99年4月1日 │0000000 │ 189,000│大台北銀行 │侵占並經│
│ │②99年3月29日 │ │ │永吉分行 │提示兌現│
├─┼───────┼─────┼────┼──────┤所得總額│
│ 2│①99年4月1日 │0000000 │ 54,217│上海銀行 │:625萬6│
│ │②99年3月29日 │ │ │ │,633元 │
├─┼───────┼─────┼────┼──────┤ │
│ 3│①99年4月30日 │0000000 │ 16,000│富邦銀行 │ │
│ │②99年5月5日 │ │ │雙和分行 │ │
├─┼───────┼─────┼────┼──────┤ │
│ 4│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11,506│玉山銀行 │ │
│ │②99年5月15日 │ │ │連城分行 │ │
├─┼───────┼─────┼────┼──────┤ │
│ 5│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28,788│同上 │ │
│ │②99年5月15日 │ │ │ │ │
├─┼───────┼─────┼────┼──────┤ │
│ 6│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28,788│同上 │ │
│ │②99年5月15日 │ │ │ │ │
├─┼───────┼─────┼────┼──────┤ │
│ 7│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8,531│台新銀行 │ │
│ │②99年5月21日 │ │ │南門分行 │ │
├─┼───────┼─────┼────┼──────┤ │
│ 8│①99年5月25日 │0000000 │ 162,000│華南銀行 │ │
│ │②99年6月1日 │ │ │板橋分行 │ │
├─┼───────┼─────┼────┼──────┤ │
│ 9│①99年6月1日 │0000000 │ 36,000│同上 │ │
│ │②99年6月25日 │ │ │ │ │
├─┼───────┼─────┼────┼──────┤ │
│10│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192,457│土地銀行 │ │
│ │②99年6月26日 │ │ │台北分行 │ │
├─┼───────┼─────┼────┼──────┤ │
│11│①99年5月5日 │0000000 │ 72,542│台灣中小企銀│ │
│ │②99年6月30日 │ │ │南京東路分行│ │
├─┼───────┼─────┼────┼──────┤ │
│12│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 22,297│同上 │ │
│ │②99年7月31日 │ │ │ │ │
├─┼───────┼─────┼────┼──────┤ │
│13│①99年7月23日 │126490 │ 199,929│土地銀行 │ │
│ │②99年7月31日 │ │ │台北分行 │ │
├─┼───────┼─────┼────┼──────┤ │
│14│①99年8月31日 │126774 │ 283,666│同上 │ │
│ │②99年8月31日 │ │ │ │ │
├─┼───────┼─────┼────┼──────┤ │
│15│①99年8月31日 │331500 │ 71,038│台灣中小企銀│ │
│ │②99年9月30日 │ │ │南京東路分行│ │
├─┼───────┼─────┼────┼──────┤ │
│16│①99年8月31日 │0000000 │ 491,563│合作金庫 │ │
│ │②99年9月30日 │ │ │長安分行 │ │
├─┼───────┼─────┼────┼──────┤ │
│17│①99年8月28日 │126860 │ 161,646│兆豐銀行 │ │
│ │②99年9月30日 │ │ │台北分行 │ │
├─┼───────┼─────┼────┼──────┤ │
│18│①99年8月28日 │616812 │ 66,780│兆豐銀行 │ │
│ │②99年9月30日 │ │ │大安分行 │ │
├─┼───────┼─────┼────┼──────┤ │
│19│①99年8月28日 │916813 │ 13,650│同上 │ │
│ │②99年9月30日 │ │ │ │ │
├─┼───────┼─────┼────┼──────┤ │
│20│①99年9月30日 │0000000 │ 47,019│兆豐銀行 │ │
│ │②99年9月30日 │ │ │中山分行 │ │
├─┼───────┼─────┼────┼──────┤ │
│21│①99年8月31日 │765800 │ 779,100│台灣中小企銀│ │
│ │②99年10月31日│ │ │新店分行 │ │
├─┼───────┼─────┼────┼──────┤ │
│22│①99年8月31日 │797203 │ 585,480│同上 │ │
│ │②99年10月31日│ │ │ │ │
├─┼───────┼─────┼────┼──────┤ │
│23│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21,961│台灣中小企銀│ │
│ │②99年11月30日│ │ │南京東路分行│ │
├─┼───────┼─────┼────┼──────┤ │
│24│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66,780│兆豐銀行 │ │
│ │②99年11月30日│ │ │大安分行 │ │
├─┼───────┼─────┼────┼──────┤ │
│25│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908,775│合作金庫 │ │
│ │②99年11月30日│ │ │長安分行 │ │
├─┼───────┼─────┼────┼──────┤ │
│26│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875,070│台灣中小企銀│ │
│ │②99年12月30日│ │ │新店分行 │ │
├─┼───────┼─────┼────┼──────┤ │
│27│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862,050│同上 │ │
│ │②99年12月30日│ │ │ │ │
├─┼───────┼─────┼────┼──────┼────┤
│28│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 896,763│同上 │經抽票返│
│ │②100年1月31日│ │ │ │還,合計│
├─┼───────┼─────┼────┼──────┤:178萬1│
│29│①99年11月19日│0000000 │ 885,150│合作金庫長安│,913元 │
│ │②100年2月28日│ │ │分行 │ │
├─┴───────┴─────┼────┴──────┴────┤
│以上合計海王公司遭侵占金額 │803萬8,546元 │
└───────────────┴────────────────┘
附表二:侵占成陽公司之支票款項情形
┌─┬───────┬─────┬────┬──────┬────┐
│編│①支票託收日期│支票號碼 │ 面額 │ 付 款 人 │ 備註 │
│號│②票載發票日 │ │ │ │ │
├─┼───────┼─────┼────┼──────┼────┤
│ 1│①99年5月28日 │0000000 │780,045 │第一銀行 │侵占並經│
│ │②99年7月31日 │ │ │吉成分行 │提示兌領│
├─┼───────┼─────┼────┼──────┤總金額:│
│ 2│①99年8月31日 │0000000 │887,250 │玉山銀行 │400萬2,1│
│ │②99年10月31日│ │ │新店分行 │12元 │
├─┼───────┼─────┼────┼──────┤ │
│ 3│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733,950 │台灣中小企銀│ │
│ │②99年12月31日│ │ │新店分行 │ │
├─┼───────┼─────┼────┼──────┤ │
│ 4│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650,617 │同上 │ │
│ │②99年12月31日│ │ │ │ │
├─┼───────┼─────┼────┼──────┤ │
│ 5│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950,250 │第一銀行 │ │
│ │②99年12月31日│ │ │吉成分行 │ │
├─┼───────┼─────┼────┼──────┼────┤
│ 6│①99年11月3日 │0000000 │835,800 │同上 │經抽票返│
│ │②100年1月31日│ │ │ │還,合計│
├─┼───────┼─────┼────┼──────┤:207萬 │
│ 7│到期日: │0000000 │671,772 │同上 │1,422元 │
│ │99年12月14日 │ │ │ │ │
├─┼───────┼─────┼────┼──────┤ │
│ 8│到期日: │0000000 │563,850 │台灣中小企銀│ │
│ │99年11月3日 │ │ │新店分行 │ │
├─┴───────┴─────┼────┴──────┴────┤
│以上合計成陽公司遭侵占金額 │607萬3,5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