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
選任辯護人 邱清賢
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王古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矚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256號、13257號、14424
號、1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文安(PHAN VAN AN)、黃石碧(HOANG THI BICH
)、王古德三人部分均撤銷。
潘文安(PHAN VAN AN)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黃石碧(HOANG THI BICH)、王古德共同藏匿依法
拘禁之脫逃人
,各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間經址
設彰化縣○○鎮○○○○路○號之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
用來台,在臺灣之居留
期間為自99年7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
5日止,
惟於99年12月間某日自居留工作地逃逸後,受僱於
吳其達所經營之「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囿昇公司),
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4鄰4-10號工廠內從事金屬噴
漆工作。
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
勤隊(以下簡稱桃園專勤隊)科員劉中昌、桃園專勤隊替代
役男劉仲威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於100年5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囿昇公司上開工廠內,執行追緝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
容所脫逃外勞之「0412獵豬專案」勤務,發現正在工廠內持
高壓噴砂槍噴射沙粒除銹作業之潘文安疑似為脫逃人犯,遂
趨前盤查,待劉中昌、劉仲威分別走至潘文安左後及右後方
後,劉中昌即將右手置於潘文安肩膀,左手出示識別證至潘
文安面前表明身分,並請潘文安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劉
仲威則以左手置於潘文安之肩膀,右手握住潘文安手持噴砂
槍之手背及噴砂槍,惟潘文安為逃避
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以大力扭動身軀並
晃動雙手之方式擺脫劉中昌及劉仲威之束縛後,向右後方轉
身持噴砂槍朝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劉仲威之身體正面噴射,致
劉仲威因身體劇痛而向後退,劉中昌見狀試圖奪取噴砂槍,
潘文安遂持噴砂槍向當時亦依法執行公務之劉中昌正面噴射
,
嗣劉中昌亦因受傷無力阻擋之際,潘文安將噴砂槍棄置於
地面逃逸,
旋為埋伏於工廠外之專勤隊員
逮捕;劉中昌因而
受有雙上肢、胸部、腹部及左下肢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百分
之十體表面積,劉仲威因而受有雙上肢、胸部、腹部二度接
觸性燒燙傷,約百分之六體表面積等傷害,因而入住灼傷加
護病房治療。
二、黃石碧(綽號阿紅或碧妹)原係於95年1月間受僱於高雄市
○○區○○街○○○號2樓之3地址之越南籍監護工,嗣於97年3
月間其自原雇主處逃逸,而與其男友王古德(本國籍)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227之6號4樓與楊梅市○○路○○巷○號等租
屋處同居,生有一子一女。黃石碧與王古德二人均明知越南
籍外勞胡維正係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脫逃之依法拘禁人
犯(
按胡維正涉犯
脫逃罪,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1
月11日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已判決確定),竟基於共同藏匿依法拘禁之
脫逃人犯意之聯絡,於10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提供其
與男友王古德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租屋處之三樓
,供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犯胡為正藏匿,期間並提供行動電話
及新台幣3,00 0元予胡維正使用。嗣因越南籍外勞胡維正於
100年5月中旬帶同桃園專勤隊至黃石碧與王古德前揭楊梅市
○○路○○巷○號租屋處查訪後,黃石碧深恐其逃逸外勞身份
被移民署查獲,
乃與男友王古德商量後,遂於100年5月14日
搬遷至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3租屋處居住,嗣於
100年5月18日經前開專勤隊循線在新北市○○區○○街○○○
號7樓之3新租屋處查獲。
三、案經劉中昌、劉仲威
告訴暨桃園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
證人胡維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有
證據能力
,且證人胡維正已於原審依法接受
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
黃石碧、王古德、辯護人
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
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
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證人胡維正係被告黃石碧是否知
悉其為依法拘禁之脫逃人之重要證人,且證人胡維正於接受
警詢時就被告黃石碧如何藏匿
等情節陳述詳盡,嗣於原審審
理時,卻
翻異改稱黃石碧不知其為依法拘禁之脫逃人,顯就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證人胡維正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時瞭解警察所問之問題,且
通譯
有照其意思翻譯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5頁正
、反面),亦徵證人胡維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
個人自由意志所為。而證人胡維正在警詢中就關於被告黃石
碧是否知悉其為脫逃之人陳述時,因誤認被告黃石碧為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相較於其事後知悉被告黃石碧亦為非法居留
之外國人後,擔心被告黃石碧因本案受到波及,證人胡維正
於警詢陳述時應較無因人情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胡
維正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維正
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
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
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809號
判例)。準此,自白之真實性應屬證據價值之
範疇,此與自白之需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同,均屬自
由
心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問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亦應
作相同解釋。經查,被告黃石碧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
均未陳述其對己不利之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本院遍查
卷內資料亦無被告黃石碧有遭公務員不當取證之事證,是其
對己不利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石
碧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乃
係證明力
而非證據能力問題,是被告指摘其於移民署、警詢
、偵查中對己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應有誤會。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197條、第18
6條規定,關於證
人證述時應命具結,於通譯執行職務時固
有
準用,然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機關、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則依同法第196條之1,無應命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因之,通譯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執行職務,依法本毋庸命具結。是被告
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時通譯並未具結,故被告黃石碧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又按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所依憑判斷之
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被告潘文安妨害公務與傷害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潘文安固供承其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持前
述噴砂槍對於
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予以噴射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人
起訴書所指訴之傷害罪與
妨害公務罪等
犯行
,辯稱:其當時正在工作,因突然有陌生人進來工廠,因其
為外籍人士,見陌生人靠近,遂出於反射動作就持當時工作
之噴砂槍反抗,惟其於當時並無意要去傷害告訴人,亦非有
意要攻擊執行任務的人,其並非
故意犯妨害公務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案
發當時因工廠內噪音吵雜,一般對話聲響尚無法聽聞,被告
於不明專勤隊員二人接近之目的前,僅得猜測並抗拒該二人
,也在情急之下未及思索,持噴槍朝專勤隊員身上噴灑,被
告主觀上並無傷害身體之故意。2.被告於案發前一週,才開
始從事高壓噴槍噴射砂粒工作,對於該器具之使用,仍屬陌
生,遭遇突發之狀況其應變能力不必然優於一般人,故被告
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應僅為過失傷害。3.再者,被
告不諳中文,即便專勤隊員二人有表明身分及來意,被告亦
不清楚,故造成專勤隊員二人傷害實非被告本意。4.另外檢
察官上訴另指稱被告尚涉有傷害致
重傷罪犯行
一節,則被告
當時是否有
重傷害犯意與犯行尚請審酌。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
地因執行追緝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逃逸外勞之勤務
,因見被告潘文安疑似為脫逃人犯,遂趨前盤查,並由
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分別走至被告潘文安左後及右後
方後,告訴人劉中昌乃對被告潘文安出示識別證表明身
分,並請被告潘文安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惟竟遭被
告潘文安持其手中之噴砂槍噴射,因而各受有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之傷害,因而入住灼傷加護病房治療各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於100年6月16日在
檢察官偵查、100年10月21日、12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述
綦詳;復有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因受灼傷在長庚
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2份
、現場照片與噴砂槍工具照片與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
受傷照片等16張、桃園縣專勤隊執行「0412」獵豬專案
第七波查緝勤務規劃表及告訴人劉中昌移民署職員證影
本等各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 7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
5頁、23頁至28頁、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18
頁、第二宗第88頁至第98頁背面、128頁)。
(二)、被告潘文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文安並無故意傷
害他人之主觀犯意與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1.證人劉仲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時是替代
役,剛開始已經逮捕一名脫逃外勞,該名外勞說裡面還有一個
,劉中昌就帶其本人一起上前去查有無外勞。上前時發現還有
一名外勞在工作,就是被告潘文安,劉中昌就上前站在被告潘
文安的左後方,其則站在被告潘文安的右後方,劉中昌上前扶
著被告潘文安的肩膀,出示證件並請被告潘文安將機器關掉;
其也跟著上前用左手扶著被告潘文安的右肩,右手抓著被告潘
文安右手手背及他手上的噴槍,之後被告潘文安就開始掙脫,
先往左甩開其本人右手,當時被告潘文安雙手握著噴砂槍,從
右邊轉過來面對其本人,這時被告潘文安的噴砂槍還在手上,
該噴砂槍從其右腹部噴到胸部,噴了至少30秒;其因為太痛受
不了,就往後退,嗣其一退後劉中昌就開始阻止被告潘文安,
在阻止的過程中砂子全部都起來,看不到東西,過一會劉中昌
就出來,全身都是傷;被告潘文安在甩動過程並沒有無法控制
噴砂槍情形,如果噴砂槍力道太大,被告潘文安不可能還站得
那麼穩等語明確(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6071號偵查卷
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2.證人劉中昌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任職桃
園專勤隊,在上開囿昇企業有限公司大門口抓到脫逃外勞,該
名外勞說裡面還有一個,其有看到被告潘文安在工廠裡面正在
工作,當時無法明確辨別其為國人或外勞,因為被告潘文安當
時有戴口罩;當時其和劉仲威到被告潘文安旁邊,其本人站在
被告潘文安左後方,劉仲威站在被告潘文安右後方,當時其用
右手放在被告潘文安肩膀,左手拿識別識到被告潘文安面前,
並告訴被告潘文安把機器關掉,表示其是移民署官員;被告潘
文安看其本人的識別證時有轉頭看其本人,之後就晃動他的肩
膀,當時他的手仍緊握噴槍,且雙手左右晃動以掙脫其與劉仲
威的雙手;當時被告潘文安是拿噴砂槍朝下45度在工作,掙脫
後向右後轉向劉仲威攻擊;被告攻擊劉仲威時雙手緊握槍管,
手朝正前方直接攻擊劉仲威,沒有晃動,仍緊噴砂槍;其於當
時是用手抓槍管,試圖搶下噴砂槍,因為潘文安緊握噴砂槍,
故其無法奪下,嗣其雙手遭被告潘文安掙脫後,被告潘文安就
開始攻擊其本人,一樣從45度角下方直接拉到其本人的胸口正
前方攻擊;噴砂槍槍口停留在其本人胸口及腹部位置約20到30
秒;被告潘文安拿噴砂槍噴劉仲威及其本人時並無站立不穩的
現象或是槍管不在控制之下的情形等語在卷(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7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
93頁至第97頁)。
3.是依上開證人劉仲威、劉中昌二人所述,證人劉中昌向被告潘
文安表示身分時,係與劉仲威分別站在被告潘文安左後及右後
方,證人劉仲威並以右手握住被告潘文安右手手背及噴砂槍,
其用意即係防止被告潘文安持噴砂槍反抗,若果被告潘文安並
無持噴砂槍攻擊證人劉仲威、劉中昌之意,即無需掙脫告訴人
劉仲威之右手,甚而於掙脫後,以雙手持噴砂槍向右後轉身朝
告訴人劉仲威之腹部及胸部噴射,且遭另一告訴人劉中昌奪取
噴砂槍時,復朝告訴人劉中昌之腹部及胸部噴射之理。
4.觀諸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所受前揭傷勢,該二人受傷處確係
均集中在胸、腹部間,此有告訴人即證人劉中昌、劉仲威二人
之受傷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1號
偵查卷第27頁)。若被告潘文安係因無法控制噴砂槍力道以致
證人劉中昌、劉仲威受有傷害,衡情證人劉中昌、劉仲威所受
傷勢應係不規則分散身體各處,而非均集中胸、腹部間等處甚
明。由此益證被告潘文安確係有意持噴砂槍攻繫告訴人即證人
劉中昌、劉仲威二人等情至明。
5.再查,證人劉仲威、劉中昌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潘
文安當時並無脫頭罩之動作,亦無站立不穩之現象各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二宗第92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由上所述可
知,被告潘文安既見其為桃園專勤隊隊員所發現,於證人劉中
昌表明身分之際掙脫控制後,顯然係故意持噴砂槍朝證人劉仲
威、劉中昌噴射之行為甚明,被告潘文安辯稱,當初係因混亂
中就做出這樣的行為,其並無要攻擊執行任務的人之意思云云
,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潘文安所辯,其於當時正在工作,因突
然有陌生人進來工廠靠近其本人,故其當時係出於反射
動作就持當時工作之噴砂槍反抗,其於當時並無意要去
傷害告訴人,亦非有意要攻擊執行任務的人,其並非
故
意犯妨害公務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所辯均屬推
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文安傷害與
妨害公務等犯行均應
堪認定。
參、被告黃石碧與王古德二人共犯
藏匿人犯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黃石碧與王古德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藏匿人
犯罪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石碧辯稱:1.其認識同為越南人之胡維正,並有
讓其住於平常外勞住宿之上開楊梅市○○路○○巷○號3樓
客房一個晚上,但其本人不知胡維正係從收容所脫逃。
2.因其不知胡維正被抓,且其本人原係於高雄受僱之逃
逸外勞,適有朋友託其拿東西給胡維正,故只好託其同
居男友王古德拿去。3.其於100年5月18日在桃園專勤隊
詢問時,當時有通曉越南語之通譯黃素娥在場,其本人
雖有表示不需要辯護人在場等語,但當時其並不知其時
可請律師,通譯對此亦未說明,且其於當時抱著吵鬧的
小孩,又因其本人亦係逃逸外勞,故擔心被抓之後,其
小孩該如何,故其不解詢問意義。
(二)、被告黃石碧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1.被告黃石碧係外籍人士,故翻譯後之筆錄陳述
內容不實在。2.被告黃石碧不了解胡維正是從雇主處脫
逃或收容所脫逃,且就胡維正所述,被告黃石碧僅係以
為胡維正脫逃係指從雇主處脫逃,主觀上無藏匿依法拘
禁脫逃之人之意,自不構成藏匿人犯罪。
(三)、被告王古德辯稱:1.其有讓胡維正住於平常外勞休息之
上開楊梅市○○路○○巷○號3樓客房一個晚上,但其並不
知胡維正係脫逃人犯。2.因平常至其前述住家之人甚多
,且越南人臉孔相似,故其並不認識胡維正。況胡維正
第一次
指認其本人時,亦告知警方並不認識其本人,且
非係由其本人讓胡維正至其前述住家。3.其與黃石碧同
居4年多,有二個小孩,感情良好,故其雖知黃石碧有
其他越南男性朋友,但不會吃醋,所以黃石碧託其本人
做事,基於疼愛之故,其本人皆願去作,不會多問。4.
其同居人黃石碧確有託其本人送東西至專勤隊,但黃石
碧僅給其本人胡維正之專勤隊收容編號,非名字,當時
亦未見到胡維正,係直接將東西交予專勤隊承辦員警。
5.黃石碧於警詢時經過翻譯後之陳述內容不實在,且其
與黃石碧間並無機會串供,惟黃石碧仍陳述其確不知情
。6.黃石碧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因黃石碧當時首次被抓,
害怕緊張加上小孩吵鬧,故黃石碧完全不懂警方詢問之
意思,因此以黃石碧之陳述認定其本人有罪係
錯誤。
二、被告黃石碧部分:經查:
(一).被告黃石碧於100年5月18日在專勤隊調查時,經由通曉
越南語之通譯黃素娥到場全程為被告黃石碧翻譯後,被
告黃石碧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越南籍男子HO DUY
CHINH胡維正來台名義?)我認識他(指胡維正)時就知
道他是來台工作的逃逸外勞身分。」,「(問:胡維正
於100年4月8日
為警查獲移由本隊收容,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問:你如何得知為警查獲移由本隊收
容之事?)我於HO DUY CHINH胡維正為警查獲1、2天後
,接獲越南籍友人電話得知胡維正已收容於桃園縣專勤
隊,並要求我幫忙轉交胡維正所有物品我便請男友王古
德親自將包裹送至桃園縣專勤隊。」,「(問:胡維正
於4月12日脫逃後前往你位於楊梅市○○路○○巷○號住處
,你與王古德有無提供任何生活資源?)我有讓胡維正
在楊梅市○○路○○巷○號借宿2天,並幫他去附近買菜,
也借他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0
張),並還他新台幣3000元。」,「(問:胡維正隱匿
於你楊梅市○○路○○巷○號住處有無外出過?)沒有。」
,「(問:既知胡維正係逃逸外勞及脫逃人犯,因何仍
提供渠生活資源並將其隱匿於楊梅市○○路○○巷○號住處
?)因我積欠胡維正金錢,當時他央求我借住兩天,因
我本身也是越南籍逃逸外勞,且胡維正也是越南同鄉,
所以我才同情他。」,「(問:台灣籍男友王古德就越
南籍胡維正係逃逸外勞及脫逃人犯是否知情?)他都知
情,我有告訴他。」,「(問:王古德就你提供楊梅市
○○路○○巷○號住處予胡維正脫逃期間隱匿藏身處所、提
供飲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
0張)及新台幣3000元一事?)王古德就胡維正脫逃期
間借住兩天、我提供三餐飲食及返還新台幣3000元一事
知情,但就我借他電話及SIM卡一事不知情。」等語明確
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442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二).嗣被告黃石碧於100年5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經由通
曉越南語之通譯黎瓊瑤到場具結後,全程為被告黃石碧
翻譯,被告黃石碧供稱:「(問:你稱這1、2個月才認
識胡維正,而胡維正4月12日前皆在收容所,如何認識?
)4月初我的朋友帶胡維正去我家看我和我的孩子,才認
識胡維正。」,「(問:胡維正是何時向你要求住在你
家?)胡維正自專勤隊逃跑後,來到我家跟我說他需要
錢,之前約3月底4月初他來看我的小孩時有拿3000元給
我,所以他想趁此要回來。」,「(問:胡維正於100年
4 月8日被專勤隊收容,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因為
胡維正忘記我的電話,他就打給我的朋友通知我,我才
知道胡維正被收容。」,「(問:為何要通知你?)因
為胡維正被專勤隊收容後需要人送一些他的東西到收容
所給他,而因王古德是台灣人,所以透過我請王古德送
東西到專勤隊給他。」,「(問:東西有無送去專勤隊
?)有,是王古德送去的,王古德知道他是要把東西送
去給綽號的阿正的男子。」,「(問:100年4月12日胡
維正是否有跑去找你要錢及請求住在你家?)有,我還
他3000元,並讓他住在我家兩個晚上,飲食由我提供,
我有借他三星手機使用,但他離開時沒有把手機還我。
」,「(問:胡維正100年4月12日去找你時,有無告訴
你他是自收容所逃出?)有,我只知道他是從警察那裡
逃出來的。」,「(問:王古德是否知悉你收留自專勤
隊逃出的胡維正,並給他錢、借他使用手機?)王古德
知道,因為他之前有在專勤隊與胡維正碰過面,所以當
胡維正於4月12日來我家找我時,王古德看到他來我家就
問我說「他不是在收容所嗎」我就告訴王古德說讓他住
一天就好。收留胡維正、給胡維正3000元的事情,王古
德沒有表示反對,但王古德不知道我借手機給胡維正。
」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42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8頁)。
(三).由被告黃石碧於上開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黃
石碧對於該逃逸之外勞胡維正於100年4月8日被專勤隊收
容時,顯然確已知悉;嗣於該逃逸外勞胡維正被收容後
,被告黃石碧則囑咐並經由其同居人即被告王古德送東
西至專勤隊給被收容之逃逸之外勞胡維正;隨後該被收
容之外勞胡維正於100年4月12日至上開楊梅市○○路○○
巷○號被告黃石碧之租屋處找被告黃石碧時,外勞胡維正
亦有對被告黃石碧告知他從收容所逃出,嗣由被告黃石
碧提供其
上揭楊梅市○○路○○巷○號租屋處給予該逃逸之
外勞胡維正暫住藏匿,並提供飲食及手機供脫逃之胡維
正等情至明。
(四).證人胡維正於100年5月5日在前開專勤隊調查時,有通曉
越南語之通譯黃素娥到場幫忙翻譯,證人胡維正於警詢
時陳稱:其於100年4月12日自移民署桃園縣臨時收容所
脫逃前往投靠「碧妹」之被告黃石碧時,被告黃石碧她
有詢問:「之前既然收容在移民署,怎可前來?」,其
於當場有告知「碧妹」之被告黃石碧昨晚剛從桃園縣臨
時收容所脫逃,所以前來投靠;因為我們是越南同鄉,
黃石碧因見其又冷又餓才肯收留其本人等語明確在卷(
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7號偵查卷第9頁、7頁
)。而被告黃石碧於100年12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其知道胡維正是逃逸外勞,胡維正於100年4月8日被抓
時,綽號阿明及阿義的越南籍同胞有告知其本人,並要
其本人拿東西給胡維正;其於100年4月12日開門看見胡
維正時,當時其有問胡維正說「你不是被抓了,怎麼還
出來?」,胡維正沒說是脫逃的,只說是從裡面走出來
的,其知道是指從移民署走出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107頁正、反面)。由此足認被告黃石碧對證人
胡維正為逃逸外勞並遭收容等情,均屬知悉,故於100年
4月12 日見到胡維正時,始心生懷疑而詢問證人胡維正
如何可以離開收容所。而
參諸證人胡維正於100年12月19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石碧、王古德不是很
熟,其是於100年4月7日晚上第1次去被告黃石碧家,只
有待二個小時;其是透過綽號阿明和阿義的越南籍同胞
認識被告黃石碧,可能因為阿明、阿義與被告黃石碧很
熟,就於100年4月7日叫其本人一起去被告黃石碧家,其
也不知道是被告黃石碧小孩滿月;其去找被告黃石碧是
想找一個地方躲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8頁
、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反面)。由上所述,
可知被告黃石碧與證人胡維正僅有一面之緣,並非至親
好友,則證人胡維正為能順利投靠被告黃石碧,自應就
脫逃乙節據實以告,或另行編造得以離開收容所之事由
,否則被告黃石碧應無無故收留證人胡維正之理。惟證
人胡維正及被告黃石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從未表
示證人胡維正有編造離開收容所事由情事,而被告黃石
碧本身亦為逃逸外勞,就證人胡維正被收容乙事,理應
特別敏感,證人胡維正遽然出現並要求借宿,衡情自會
就證人胡維正得以離開收容所乙事詳加詢問,故被告黃
石碧辯稱證人胡維正未告知係從收容所脫逃乙事,顯然
悖離常情,亦與證人胡維正於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不符。
(四).另查,證人胡維正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要跟朋
友拿3,000元,因朋友在工作無法拿,就先向被告黃石
碧借,隔天朋友會拿錢給其本人還被告黃石碧;手機是
第一次到被告黃石碧家朋友留下來的,其有拿那支手機
,但其不知道SIM卡是誰的,其本人是用其自己的SIM卡
和手機裡的SIM卡交替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00頁反面),被告黃石碧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
交付3,000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給予證人胡維正等情(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108頁)。可見被告黃石碧知悉證人胡維正
身上並無多餘錢財,甚至對外聯絡朋友亦有困難,則縱
若證人胡維正未明確告知得以離開收容所之事由,被告
黃石碧既未予繼續追問,顯然由證人胡維正當時行為舉
止及所攜財物,亦已可得知證人胡維正應係自收容所脫
逃出來,而
無庸再向證人胡維正確認,是被告黃石碧辯
稱不知證人胡維正係脫逃之人云云,顯不可信。
(五).至證人胡維正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翻異前詞,改稱:其於
警詢時說被告黃石碧有問其本人既然收容在移民署,怎
可前來?其當場告知被告黃石碧是昨晚剛從收容所脫逃
,所以前來投靠等語,是以為被告黃石碧有結婚且有小
孩,把被告黃石碧說出來可以再多一個人證,證明其只
有脫逃有去非法工作,而沒有去做其他非法的事;被告
黃石碧沒有問其本人是怎麼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99頁正、反面、第104頁)。惟查,被告黃石碧於10
0年11月24日在原審
準備程序及100年12月19日在原審審
理時均
自承有詢問證人胡維正為何可以離開收容所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
,顯與證人胡維正前揭證述不符;且被告黃石碧既知證
人胡維正已被收容,驟見證人胡維正前來投靠卻不詢問
得以離開收容所事由,顯然悖離常情甚明,已如前述。
何況且證人胡維正若為證明脫逃期間並未另為不法行為
,亦僅需向警方供出曾於被告黃石碧處留宿乙事,與被
告黃石碧是否知悉其為脫逃之人並無關聯,證人胡維正
實無於警詢時刻意捏造被告黃石碧知悉其為脫逃之人之
必要。另衡諸證人胡維正於100年10月21日在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於警詢時誤認被告黃石碧為合法居留之人
,亦不知警詢所為陳述會牽連被告黃石碧(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125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知悉被告黃石
碧亦受波及,不免曲意迴護。可見證人胡維正於原審審
理時之前揭陳述,顯難採信,自不足以資為對被告黃石
碧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石碧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件被告黃石碧藏匿依法拘禁脫逃之人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三、被告王古德部分:經查:
(一).證人黃石碧於100年5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經由通曉
越南語之通譯黎瓊瑤到場具結後,全程為被告黃石碧通
譯,證人黃石碧證稱:「(問:胡維正是何時向你要求
住在你家?)胡維正自專勤隊逃跑後,來到我家跟我說
他需要錢,之前約3月底4月初他來看我的小孩時有拿300
0元給我,所以他想趁此要回來。」,「(問:胡維正於
100年4月8日被專勤隊收容,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因為胡維正忘記我的電話,他就打給我的朋友通知我,
我才知道胡維正被收容。」,「(問:為何要通知你?
)因為胡維正被專勤隊收容後需要人送一些他的東西到
收容所給他,而因王古德是台灣人,所以透過我請王古
德送東西到專勤隊給他。」,「(問:東西有無送去專
勤隊?)有,是王古德送去的,王古德知道他是要把東
西送去給綽號的阿正的男子。」,「(問:100年4月12
日胡維正是否有跑去找你要錢及請求住在你家?)有,
我還他3000元,並讓他住在我家兩個晚上,飲食由我提
供,我有借他三星手機使用,但他離開時沒有把手機還
我。」,「(問:胡維正100年4月12日去找你時,有無
告訴你他是自收容所逃出?)有,我只知道他是從警察
那裡逃出來的。」,「(問:王古德是否知悉你收留自
專勤隊逃出的胡維正,並給他錢、借他使用手機?)王
古德知道,因為他之前有在專勤隊與胡維正碰過面,所
以當胡維正於4月12日來我家找我時,王古德看到他來我
家就問我說「他不是在收容所嗎」我就告訴王古德說讓
他住一天就好。收留胡維正、給胡維正3000元的事情,
王古德沒有表示反對,但王古德不知道我借手機給胡維
正。」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424號偵查卷第27頁
至第28頁)。證人黃石碧雖是越南國籍婦女,惟其於經
檢察官
訊問作證時有通曉越南語之通譯在場全程翻譯,
並由該通譯黎瓊瑤予以具結在卷,從而證人黃石碧自應
理解知曉檢察官對其訊問之目的與意思甚明。則依證人
黃石碧上開證述可知,該逃逸之外勞胡維正於100年4月8
日被專勤隊收容時,證人黃石碧確已知悉,嗣於該逃逸
外勞胡維正被收容後,證人黃石碧則囑咐並經由其同居
人即被告王古德送東西至專勤隊給被收容之逃逸之外勞
胡維正,且被告王古德亦知悉其要送東西給綽號阿正之
逃逸之外勞胡維正;隨後該被收容之外勞胡維正於100年
4月12日至上開楊梅市○○路○○巷○號被告王古德與證人
黃石碧之租屋處找證人黃石碧時,外勞胡維正亦有對證
人黃石碧告知他從收容所逃出;而被告王古德亦知悉其
同居人黃石碧收留自前述自專勤隊逃出之外勞胡維正,
並給該脫逃之外勞胡維正款項,且借與胡維正手機使用
;嗣該脫逃之外勞胡維正於4月12日至證人黃石碧前述租
屋處找黃石碧時,被告王古德亦有目睹該脫逃外勞胡維
正前來,被告王古德亦有質問其同居人黃石碧以「他(
指胡維正)不是在收容所嗎」,
斯時黃石碧則有告知被
告王古德,表示要讓該脫逃之外勞胡維正住一天就好,
而被告王古德對於其同居人黃石碧收留該脫逃之外勞胡
維正,並給胡維正款項3000元一節則未表示反對等情,
此據上開證人黃石碧證述明確在卷。證人黃石碧既是與
被告王古德同居,親密如夫妻一般,則證人黃石碧上開
證述內容,衡情自屬可信,並無故意誣陷被告王古德甚
明。
(二).上開脫逃之外勞胡維正當時係藏匿在被告王古德與黃石
碧同居之前開楊梅市○○路○○巷○號租屋處三樓,而一樓
是則是客廳,二樓是夫妻房,三樓是客房,平常有外勞
來時均住於該三樓等情,業據被告黃石碧與王古德於101
年4月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
面、64頁)。衡諸常情以觀,被告王古德與同案之被告
黃石碧既係同居在前述楊梅市○○路○○巷○號租屋處,而
該脫逃之外勞胡維正則係藏匿暫住於三樓,被告王古德
與其同居人黃石碧則是住於二樓,因一、二、三樓既是
同棟房子,樓層相連互通,則藏匿於該三樓之脫逃外勞
胡維正在三樓之一動一靜等之起居作息,住於二樓之被
告王古德豈有不知之理?何況證人黃石碧既是與被告王
古德同居,
彼此親密如夫妻般,對於第三者之外人胡維
正而言,證人黃石碧要收留並提給予該外人胡維正居住
,豈有不告知其親密之枕邊人即被告王古德,而私擅任
憑非親非故之陌生男子借住之理?
(三).證人黃石碧事後於原審作證時,否認被告王古德知情;
證人胡維正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黃石碧知悉其係自
前述專勤隊拘禁逃逸一節,無非均屬事後迴護之詞,均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古德辯稱,其雖有受其同居人黃石碧
之託送東西至專勤隊,但黃石碧僅給其本人胡維正之專
勤隊收容編號,並非名字,其於當時係直接將東西交給
專勤隊承辦員警,並未見到胡維正;故其不知胡維正係
脫逃人犯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王古德藏匿依法拘禁脫逃之人犯行
應堪認
定。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石碧辯護人
聲請勘驗100年5月5日、
18日被告黃石碧及證人胡為正於專勤隊之警詢錄音,以證明
被告黃石碧及胡為正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一
節。關於證人胡為正於專勤隊之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形一節,已於本判決壹、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詳予說明;又
關於被告黃石碧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亦於本判決壹、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說明詳盡,故被告
黃石碧辯護人聲請勘驗100年5月5日、18日被告黃石碧及證
人胡為正於專勤隊之警詢錄音一節,已無必要,
併予敘明。
肆、論罪
科刑部分:
一、
1.查被告潘文安持工廠作業用除銹之高壓噴砂槍朝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劉仲威、劉中昌二人之身體正面噴射,致劉仲威、劉中昌
二人受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傷害各等情,已如前述。核被
告潘文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潘文安一行為,致告訴人
劉仲威、劉中昌二人受傷,係侵害上開二人之身體
法益;又其
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公務員之個人法益,是被
告潘文安雖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專勤隊科員劉中昌及
替代役男劉仲威施以強暴,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
祇成
立一個妨害公務罪。被告潘文安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個傷害
罪及一個妨害公務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論告指稱,被告潘文安亦有可能另犯傷害
致重傷罪一節。經查:告訴人劉仲威、劉中昌二人係受有前述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傷害等情,此有前述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證,已如上述。查告訴
人劉仲威、劉中昌二人所受被告之前開傷害,該受傷之上肢、
左下肢並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且其餘受傷之部位即胸部
、腹部等之身體部位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核與刑法
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
構成要件均有未合,且檢察官論告
指稱被告所為可能另犯傷害致重傷罪一節,此部分並未積極舉
證證明,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有如檢察官論告所指稱之傷害致
重傷罪犯行,亦無告訴人劉中昌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稱,被告係
犯重傷害罪犯行,合併敘明。
二、
1.查胡為正係越南籍外勞,因屬逃逸且逾期居留之外勞而經上開
桃園專勤隊於100年4月8日查獲後經收容於該隊臨時收容所,
而於100年4月11日晚間11時起至翌(12)日上午6時期間脫逃
之依法拘禁之人(按胡維正涉犯脫逃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判決確定),此有胡為正之起訴書與
前開判決書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9頁、11頁;第210頁
至第211頁),並據胡為正供明在卷,足認胡為正乃屬依法拘
禁之脫逃人至明。
2.核被告王古德、黃石碧二人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被告王古德、黃石
碧二人就所犯上開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犯行,彼此間互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伍、
撤銷原判決被告潘文安、王古德、黃石碧三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潘文安所犯前述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等事證明確
,並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二罪與妨害公務罪,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論處傷害罪固非無
見。然查:
1.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係依法執行職務,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
之公務員,被告潘文安既已逾期居留,竟又為躲避查緝,故意
持足使人受傷之噴砂槍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二人,使告
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害,其犯罪情節非輕,足認被告顯然漠視
我國公權力甚明。
2.再者,被告潘文安於案發當時係持前述工廠作業用之高壓噴槍
在工廠從事金屬噴射玻璃沙粒作金屬表面除銹,
詎其對於上開
對其盤查依法執行職務之移民署專勤隊員與替代役劉中昌、劉
仲威二人之身體正面噴射,致告訴人劉中昌因而受有雙上肢、
胸部、腹部及左下肢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百分之十體表面積,
另一告訴人劉仲威因而受有雙上肢、胸部、腹部二度接觸性燒
燙傷,約百分之六體表面積等傷害因而入住灼傷加護病房治療
,均如前述。被告上開持高壓噴槍對於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
二人身體噴射造成前述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非但受皮肉
之痛苦,身心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然被告事後並未對告訴
人二人予以賠償民事損害,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顯有可議,應予
非難。
3.原審未予審究被告潘文安之犯罪情節對於我國執行公權力之公
務員所造成身體與身心等之創傷劇痛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二人
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
輕,而不符國民社會感情。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潘文安部分量刑過輕,經核為有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黃石碧部分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黃石碧係與其同居人即
共同被告王古德共犯本件藏
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對被告黃石碧
所犯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部分,未論以
共同正犯,認事
用法
容有未洽。
三、又被告王古德亦確有共犯本件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藏匿依
法拘禁之脫逃人之外勞胡維正一節,已於本判決事實與理由
詳述,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王古德無罪之
諭
知,其認事採證尚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王古德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古德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王古德辯稱其並不知悉胡維正係脫逃人犯云云,並非可
採。
四、被告黃石碧提起上訴,否認其犯有前述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
人罪,固不足採,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參、二詳述,已如前述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文安、王古德、黃石碧三人部分,既
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就被告潘文安、王古德、黃石碧三人部分另為適法之判
決,以期妥適。
陸、
一、爰審酌被告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此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在卷可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6071
號偵查卷第13頁),並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潘文安漠視我國
公權力之存在,竟持其工作中所用之工廠作業用之高壓噴槍
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移民署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
務之順利進行,而前述高壓噴槍屬工業用之器具,對於人體
生命、健康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潘文安持以對其執行公務
之告訴人二人施暴,對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嚴重妨害,
情節非輕,並致該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之傷害,使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二人造成身體
與身心等之難以抹滅之創傷與劇痛,顯見被告潘文安法紀觀
念淡薄,及被告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另審酌被告王古德、黃石碧二人雖共同藏匿自收容所脫逃
之外勞胡維正,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惟該二人藏匿期間
尚屬短暫,危害不大;並兼衡被告潘文安、王古德、黃石碧
三人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
潘文安犯罪手段,被告三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對被告潘文安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對於被告王古德、黃石碧二
人均判處拘役30日,並均
諭知被告王古德、黃石碧二人部分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
懲儆。
二、又被告潘文安係逃逸外勞,並非合法居留我國之人,
復於本
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
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
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