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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蕙 被   告 柯正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正宏背信無罪部分撤銷。 柯正宏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正宏係網路購物供貨商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泛 美達公司)業務經理,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泛美達公司 與杰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暘公司)締結合作關係, 雙方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泛美達公司之網路購物供 貨業務移歸杰暘公司承接,一切成本、費用及稅捐則移由杰 暘公司負責,對外仍以泛美達公司名義進行網路購物供貨業 務,及收取客戶支付之價款。柯正宏因此至杰暘公司任職, 每月向杰暘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乃受杰暘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七年一 月至六月止任職期間,利用其為杰暘公司領送貨職務之便, 使用該公司所有之貨車,為其與不知情之林佳蕙共同經營之 「買家購」購物網站領貨、送貨,致生損害於杰暘公司。 二、案經杰暘公司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柯正宏背信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正宏對於泛美達公司與杰暘公司,締結合作關係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泛美達公司之網路購物供貨業務 移歸杰暘公司承接,一切成本、費用及稅捐則移由杰暘公司 負責,對外仍以泛美達公司名義進行網路購物供貨業務,其 因此至杰暘公司任職,每月向杰暘公司領取五萬元,於任職 ,向廠商領貨給杰暘公司或泛美達公司的時候,會同時幫林 佳蕙領「買家購」購物網站的貨物,因為領貨地點相同,所 以順便幫林佳蕙領貨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背信犯行 ,辯稱:伊只是順便領貨,並未送貨云云。經查: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杰暘公司負責人張志彬於原審指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31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其偉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被告外出載貨時,由被告開車,伊幫忙搬貨,因被告之妻 柯佳蕙在作奇摩網拍,每次到三重、新莊載貨,被告都會到 汐止幫柯佳蕙載貨,送完貨才會回到公司,被告開的車原是 泛美達公司所有,後來賣予杰暘公司等語(見偵字第4964 號卷第53至54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自承為杰暘公司及 泛美達公司領貨之際,有為柯佳蕙領貨之情,而其領取之貨 ,衡情若非送交與柯佳蕙,即係送與柯佳蕙之客戶,其理至 明,足見張志彬、張其偉上開所證,可以信實。被告諉稱僅 順便領貨,未送貨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自不足採。次查, 被告任職於杰暘公司期間,支領月薪五萬元,係為杰暘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杰暘公司貨車,為其 與林佳蕙經營之「買家購」購物網站領貨、送貨之所為(無 證據證明柯佳蕙與其有犯意聯絡及積極參與行為),對於杰 暘公司而言,不能謂非屬財產上之損害(含油料、人力資源 及器具之耗損等),自屬背信行為,事證已明,被告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 訴書另指:被告與柯佳蕙違反合作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共同 經營「買家購」購物網站,亦屬背信之一部分行為等語。然 此部分所為尚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且因公訴人指為背信行 為之一部,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特此敘明(詳後無罪理由 所述)。原審疏漏認定被告所為,已造成杰暘公司含油料、 人力資源及器具之耗損等財產上損害,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背信無罪部分撤銷,另行改判,爰審 酌被告無前案犯罪記錄,素行良好,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利乘便背離杰暘公司所託任務,致觸犯刑典,惟動機 、手段,尚非怙惡,所得利益有限、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蕙係網路購物供貨商泛美達公司負 責人,被告柯正宏則為該公司業務經理,二人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間,與杰暘公司負責人張志彬洽談合作事宜,雙方 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泛美達公司之網路購物供貨業 務移歸杰暘公司承接,一切成本、費用及稅捐則移由杰暘公 司負責,對外仍以泛美達公司名義進行網路購物供貨業務, 合作期間,網路購物買受人之付款仍匯入泛美達公司之原有 銀行帳戶,柯正宏則至杰暘公司任職,每月向杰暘公司領取 五萬元,嗣杰暘公司依約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四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三十九 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予泛美達公司,作為購買泛美達公司軟 、硬體設備、存貨、客戶群資料及貨車之價金,詎林佳惠、 柯正宏二人於合作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違背渠等受杰暘公司委託處理網路購物供物業務 應盡之義務,林佳蕙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買家購」購物 網,經營與杰暘公司、泛美達公司相互競爭之相同業務,柯 正宏另於使用杰暘公司向泛美達公司購得之貨車,而為杰暘 公司領貨及送貨之際,擅自利用上述貨車,為其與林佳蕙共 同經營之「買家購」購物網領貨及送貨,致杰暘公司受有損 害,嗣雙方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合作,林佳惠、柯正 宏二人竟將網路購物買受人於上述合作期間匯款至泛美達公 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之價金九十三萬五千 四百九十七元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經杰暘公司催討無著 ,始查悉上情,因指林佳惠、柯正宏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林佳蕙另犯同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 察官如對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 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等犯罪不能 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 基於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 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 ,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 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指林佳蕙、柯正宏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林佳蕙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林佳蕙、柯正宏之供述,張志彬、張 其偉、高世豐、林宜蓁、林秀蓮、陳雅婷及張峻誠等人之證 詞,臺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九 永春字第九○○八○號函及附件、杰暘-泛美達應收未收明 細、杰暘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廠商對帳單及發票一 批(九十七年一月至七月、杰暘公司付款明細表、九十七年 一至七月泛美達公司進貨之廠商發票、杰暘公司付款證明、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錄影譯文光碟、清算明細表、買家購 購物網「關於我」網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林佳蕙、柯正宏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林佳蕙併 否認有共同背信犯行,並辯稱:「談合作時,二人、告訴人 及高世豐在場。一開始是柯正宏去洽談,談定的時候才是我 剛才講的四個人,張志彬跟高世豐代表杰暘公司,我跟柯正 宏代表泛美達,由我們四個人洽談。談的結果是,雙方公司 互為雙方公司的股東,雙方公司均繼續存在,杰暘公司要以 貨款及公司的股份,因為杰暘公司的資本額比較高,杰暘公 司亦稱其營運狀況很好,等於我們就等著分紅,因為杰暘公 司裡面沒有人會使用電腦,所以杰暘公司想要吸收我們進來 ,不是要買下我們公司的意思。有要求告訴人寫成書面,但 他一直推託,因為我們的資源已經過去,他就是同意的意思 。杰暘公司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泛美達公司四十九 萬五百五十五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三十九萬九千 一百七十七元,這二筆錢是為了要把我們的存貨及一些相關 設備先買下來,我們也有依約把存貨跟設備給他們。因為雙 方互為股東,他們只是為了要把帳弄清楚,所以買下這些設 備及貨,雙方一起使用。他們當初也有承諾我們要找另一個 地點存放這些貨物及設備一起使用。合作之後還是我跟柯正 宏用泛美達公司,因為我們是網路,不需要看到有實體公司 ,而且我們原本就在網路上面營業,對外看到的也都是我們 兩個。」等語;柯正宏則以:「我是泛美達的業務經理,該 公司經營正常,九十五年雖較差但還過的去。張志彬與我跟 林佳蕙談合作,洽談合作是從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杰暘公司之股東因為離職,造成該公司無法運 作,要我們進駐幫忙,地點大都在杰暘公司對面咖啡廳,我 們沒有簽合作契約。泛美達公司、杰暘公司各自有有客戶及 廠商,合作期間客戶付款也是到泛美達帳戶。本來是說合併 完成我才是杰暘員工,但一直沒有完成,因杰暘不給股份。 」等語置辯。 五、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指林佳蕙、柯正宏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 人即杰暘公司之負責人張志彬於原審指證稱:「‧‧我決 定把泛美達公司全部買下來包含庫存、軟、硬體設備及周 邊設備等,我全部買下來,因為柯正宏說他的那輛車沒有 賣掉,要賣出的話可能也很低,庫存的部分慢慢賣也是庫 存,他有點捨不得,後來我想說那我就全部買下來,我買 了之後,我有考量,我買這些設備是要去做網路,是類似 PCHOME或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的這樣網站供貨給他們 ,所以我想說這部分業務由柯正宏進來負責,我付他薪資 ,我僱傭他,我想說資金杰暘公司就有,所以我才把泛美 達公司買下來,然後請柯正宏進來公司工作。柯正宏告訴 我說泛美達公司在PCHOME及雅虎奇摩網站有廠編, 對舊的廠編有比較好的優惠條件,所以我們決定用泛美達 公司來作為對應的平台,當時候有在提要換負責人,但是 因為都在忙,所以沒有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一五頁至第三一六頁),據此認定泛美達公司已被杰暘公 司收購,是以,林佳蕙、柯正宏將客戶匯入泛美達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金額價金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之價金,提領 一空,涉及侵占云云。然張志彬指證泛美達公司已被杰暘 公司併購乙情,為林佳蕙、柯正宏所否認。林佳蕙迭於警 、偵訊及原審中表示:是張志彬找渠等合作,杰暘公司因 蘇姓股東離職電腦被鎖死,所以和泛美達合作。八十八萬 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只有買泛美達公司軟硬體、存貨及貨車 ,不包括客戶資料。二家公司並未合併成功,泛美達公司 收入不屬於杰暘公司所有等語,對合作方式沒有講清楚, 沒有簽合作契約。沒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泛美達業 務由杰暘承接,對外仍是以泛美達公司推展業務,合作期 間客戶付款也是匯到泛美達公司之帳戶。柯正宏勞健保都 在泛美達公司,只有領杰暘公司每月顧問費五萬,說好的 合作方式是杰暘公司將其股份給個人或是泛美達公司,但 杰暘公司都未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茲雙方爭執之要旨厥為:杰暘公司主張已購入泛美達公司 全部資產、營業及僱用柯正宏;林佳蕙、柯正宏則主張雙 方洽談之合作內容,原議定杰暘公司與泛美達公司併存, 各自取得對方公司一定比例之股權,惟尚未敲定,即自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合作,對外仍以泛美達公司名義進行 網路購物供貨業務,合作期間,網路購物買受人之付款仍 匯入泛美達公司之原有銀行帳戶,並非當然為杰暘公司所 有,各執一詞。 ㈢經查: ⒈證人即杰暘公司員工張其偉於偵查中證稱:「泛美達公司 及杰暘公司二間公司合併後,泛美達公司名稱沒改過來, 業務、客戶也沒移轉到杰暘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五 頁);證人即杰暘公司員工林宜蓁證稱:「告訴人有說將 二家公司合併,改叫杰暘公司,泛美達公司就解散,但只 有嘴巴講,沒有白紙黑字。」等語(同上偵卷第三五一頁 ) ⒉其次,證人即杰暘公司員工高世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用泛美達公司名義作生意,貨款入泛美達公司戶頭,先 前泛美達公司陸續有將貨款匯入杰暘公司,但最後三、四 筆九十多萬的貨款,杰暘公司向柯正宏要,但他說先前杰 暘公司買泛美達公司電腦、辦公設備、貨車等東西時,與 告訴人有股份問題。雙方洽談合作之時,我有到汐止泛美 達公司估軟硬體、存貨、貨車的價。」等語(同上偵卷第 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證人即杰暘公司會計林秀蓮亦證稱 :「我是杰暘公司會計及人事,從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今。 九十六年底杰暘公司買泛美達公司,是我作的帳,款也是 我匯的,九十七年當時告訴人叫我匯了一次款買泛美達公 司的貨、車子及辦公設備,共九十多萬元,杰暘公司增加 網路這方面業務,柯正宏就主導他在泛美達公司的業務, 就是YAHOO、PCHOME的那一部分。帳的部分, 對外仍由杰暘公司經營,但是仍延用泛美達公司在YAH OO、PCHOME之廠商編號,仍用泛美達公司名義去 作標案,所以錢也入泛美達公司帳戶。」等語(同上偵卷 第三六八頁至第三六九頁),核與證人張峻誠於偵查中所 述:「泛美達公司與杰暘公司的請款,都是我在開發票的 ,泛美達公司的部分,我只有做到九十七年七月,但廠商 有把帳款付到泛美達公司的帳戶。」等語(同上偵卷第三 七一頁),均屬一致,並有廠商對帳單及發票一批(九十 七年一至七月泛美達公司進貨,杰暘公司付款明細表)、 九十七年一至七月泛美達公司進貨之廠商發票附卷足佐( 同上偵卷第七二頁至第二一一頁)。 ⒊依張其偉、林宜蓁、高世豐、林秀蓮及張峻誠上揭所述, 佐以張志彬自承,泛美達公司在PCHOME及雅虎奇摩 網站有廠編,對舊的廠編有比較好的優惠條件,所以我們 決定用泛美達公司來作為對應的平台等語。堪認杰暘公司 與泛美達公司並未簽訂合作契約,對於雙方公司「內部」 之法律關係為何?其「內部」之合作方式為何?迄於雙方 開始合作之際,猶未具體約定,亦未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由杰暘公司合併泛美達公司,並使泛美達公司之 法人格消滅。茲得以確定者,乃泛美達公司仍以其自己名 義對外營業,客戶亦匯款於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至於合 作期間「對外關係」,杰暘公司與泛美達公司,仍為各具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就網路銷售之部分,由於泛美達公司 使用其原有之舊廠編號具有較為優惠之條件,故針對PC HOME及雅虎奇摩網站等網路銷售部分,仍然以泛美達 公司為對外銷售之名義人,而客戶應付之貨款,亦是匯入 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應可認定。足見林佳蕙、柯正宏辯 稱稱:雙方開始合作時,二家公司依然各自存續乙節,非 虛。 ⒋再查,客戶經由PCHOME及雅虎奇摩網站向泛美達公 司購物,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000000 00000號係泛美達公司帳戶內之價金,林佳蕙自承: 「因營運要用,所以取走其內之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 元」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二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春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九永春字第九○○八 ○號函及附件可參(同上偵卷第二八頁至第四四頁);然 林佳惠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為泛美達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是以, 其領取客戶匯入泛美達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殊難無正當權 源;即張志彬於原審亦結稱:「當時候柯正宏的勞健保還 掛在泛美達公司那邊,但是薪資是杰暘公司付的,勞健保 的部分因為泛美達公司我都有收款,收款的時候,我印 象中,他們會先把勞健保費用從貨款中扣除…,我們會計 就會請他們把錢轉到杰暘公司,在這轉帳中,他們就會先 扣除勞健保費用。」、「林佳蕙的勞健保費用是由泛美達 公司之所收貨款中扣除。」、「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是由林佳蕙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 六頁反面至第三一七頁、第三二○頁反面),益徵,雙方 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杰暘公司並未當然取得泛美達公司領 受客戶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客戶匯給泛美達公司之價金, 仍需先由泛美達公司具有支配管領力之林佳蕙扣除勞健保 之相關費用後,再由泛美達公司轉帳予杰暘公司,殆無疑 義。 ⒌綜上,泛美達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價金, 既非當然屬杰暘公司所有,杰暘公司僅於泛美達公司扣除 勞健保暨相關費用後,有請求林佳蕙交付其餘款項之權 利,林佳蕙即非以持有人之地位為杰暘公司占有前開款項 ,故其自泛美達公司之帳戶內,領取泛美達公司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之價金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 七元,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林佳蕙所為既非 屬侵占,則未掌理該帳戶之柯正宏,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自毋庸言。 六、關於背信部分: ㈠訊據林佳蕙、柯正宏對於泛美達公司與及杰暘公司合作期 間,渠等有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之行為,直承不諱;柯 正宏並自承合作期間,每月向杰暘公司支領五萬元薪資, 期間曾使用杰暘公司貨車,幫林佳蕙領貨之情(領貨部分 ,柯正宏犯背信罪,已如前述)。惟其二人均堅決否認經 營「買家購」購物網涉及背信等語。 ㈡經查:林佳蕙、柯正宏對於97年1月至7月泛美達公司與杰 暘公司合作期間,渠等有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之行為, 直承不諱,並有「買家購」購物網「關於我」之網頁一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然而,合作期間,柯正 宏固然受雇於杰暘公司,乃為杰結暘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惟林佳蕙並未受僱於杰暘公司,未領取薪資,亦為張志彬 所不爭。是以,林佳蕙並非為杰暘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 可確定。 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競業禁止之前提,必須兩造之間定 有約定之條款,始有違反約定內容之問題,而此一約定之 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不得從事同類或相類似之業務的約 定?攸關背信罪「為違背任務行為」該當之判斷。查,觀 諸張志彬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口頭談論的時候,我有口 頭說,你們不要在去做其他的。我講這句話的時候,我不 知道他們是否有瞭解我講話的意思,他們並沒有承諾或答 應,因為他們沒有回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 ,可知林佳蕙、柯正宏與張志彬洽談合作事宜時,並未達 成具體禁止競業之約定,依上說明,柯正宏與林佳蕙於合 作期間同時經營「購買家」購物網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違 背任何約定之義務,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至於高世豐證 稱:「當時候是張志彬找柯正宏去溝通,是柯正宏開公司 的貨車載個人貨品被發現之後,張志彬才找柯正宏去溝通 ,說領公司的薪水要做公司的事情,不能私底下還去做個 人的事,柯正宏有沒有回應我記不起來。」,「我不知道 張志彬是否有與柯正宏達成協議,說不能做個人的網路事 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反面),亦無法證明張 志彬與柯正宏確有達成不能經營「買家購」購物網之約定 。從而,張志彬所述,不僅範圍空泛、抽象,且乏證據足 以證明確有此一約定存在。抑且,其於原審復陳稱:「我 不知道買家購購物網經營的業務範圍為何。我無法確定林 佳蕙經營的網站業務與杰暘公司有無重疊。」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一六頁),是其既不知「買家購」購物網經營的 業務範圍為何,如何能謂該購物網站涉及不正競爭,致損 及杰暘公司之利益。從而,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林佳蕙、 柯正宏之認定。至於柯正宏於合作期間,駕駛杰暘公司貨 車為「買家購」購物網站領送貨,係犯背信罪。然公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林佳蕙就柯正宏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或其積極指示參與之行為,客觀上又不能排除柯正 宏單獨決意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林佳蕙之認定。 ㈣林佳蕙並未為杰暘公司處理事務,其與柯正宏經營「買家 購」購物網之所為,並不構成背信犯罪;亦未參與柯正宏 駕車送貨之背信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佳蕙、柯正宏涉及 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林佳蕙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林佳蕙、柯正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或背 信罪。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依法諭知林佳蕙、柯正宏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為新事證之主張,或 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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