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厚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
劉欣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91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厚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厚升自民國100 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任職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安和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安和
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於100年5月18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
「上吉度量衡器行」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現金貨
款後,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安和公司,挪作己用而
予以侵占
入己。
嗣因陳厚升遲未繳回上吉度量衡器行之貨款8,000 元
,經安和公司之負責人王上睿向上吉度量衡器行查詢結果,
始知上情,雙方
乃協議該筆遭陳厚升侵占之貨款由陳厚升當
月之薪資內扣除。
二、陳厚升復另行起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於100 年5月25日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
之「上展衡器行」收取1萬250元之現金貨款後,僅將其中25
0 元之現金貨款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以達逸企業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0 年6月15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
AD0000000 號之支票1紙繳回安和公司,而將1萬元之現金貨
款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經王上睿向上展衡器行查詢結果,始知上情。
三、案經安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
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
核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
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厚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安和公司負責人王上睿指證情節相
符,並有達逸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萬元、發票日100 年6月15日、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收款明細登記簿、上展衡器行出具之貨款繳付證明書、安和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預支單各1 紙等件在卷
可稽,互核相
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係經王上睿同意,而為借用款
項,並非侵占云云,然此「借用」事實,業據證人王上睿否
認在卷,佐以被告
自承其係先行挪用再為告知(見原審卷第
14頁),更與雙方合意而為借貸之情形有異,因認被告確有
未經告知自行挪用持有中貨款無誤。又其前雖另以事後已向
王上睿表明還款之意,並交付支票清償(
嗣經退票未獲付款
),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置辯云云,然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
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
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於收取前開貨
款,並挪為己用時,即已成立侵占
犯行,此不因其挪用情事
遭王上睿發覺後,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或事後應允還款而有
不同。從而,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還清款項,亦僅
屬其
犯後態度之考量範疇,無礙於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二次挪用所收貨款,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且該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互異,行為各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誤
為
接續犯,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除經扣還侵占上吉度量衡器行之貨款8,000 元及返還侵
占上展衡器行之1 萬元貨款外,另賠償安和衡器有限公司而
與之達成
和解,有「同意合解書」1 件
可憑(見本院卷第34
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先後2 次侵占金額均未逾萬元
,
犯罪所得有限,並已清償款項另為賠償,而獲
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