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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鳳 選任辯護人 劉樹志律師       劉立鳳律師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姚美焄       嚴秀芬       張素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不能證明被告王玉鳳、姚 美焄、嚴秀芬、張素卿有詐欺之犯行,而諭知被告4 人無罪 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雖辯稱不知出售與告訴人 林國富、蔡坊瑩、張斌津、陳姿吟、吳柏羽、吳宏榤及陸品 蓁等人之本件建案部分,不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然被告等 人為專業之建商及房屋銷售人士,對本件建案第2 樓層至第 19樓層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不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 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且經證人白省三、蔡文陽於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亦無法由一般事務所變更為一 般住宅使用,且被告王玉鳳之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自始自終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逕以住宅名義出售 。告訴人等係一般之平民,對於土地建物使用之用途並無相 關專業知識,被告等人於銷售房屋時對於上開買賣之重要事 項本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然非但隱瞞未為詳實說明,反而 告知告訴人等所購買之房屋可做為一般住宅使用,並提供各 類附有房屋精美裝潢之廣告,誘使告訴人等購買房屋,使告 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裝修契約 書,被告等人因而獲有利益,自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等 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吳宏榤、吳柏羽、蔡坊𢄋、陳姿吟、張斌津及證人 蔡鎮亙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 銷售最高峰建案時,並未告知房屋之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 所云云(見他字卷第109至112頁)。惟觀諸卷附由告訴人 吳宏榤、吳柏羽、蔡坊𢄋、陳姿吟、張斌津、陸品蓁、林 國富分別與富都新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 中各該契約書第2 條「買賣標的物」欄位下,已分別載明 :「本買賣土地座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188-3 號壹筆 土地,...。使用分區屬商二區」、「房屋: 基地坐落新 莊市○○段頭前小段188-3號壹筆土地內,...。使用用途 :一般事務所。」等旨明確,復以粗體字與其他文字明顯 區隔,且位置置中(見偵㈡卷第153、160、181、188、34 、41、5、12、92、99、63、70、120、127 頁);再者, 告訴人林國富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有「最高峰建築執照影 本」、「房屋平面圖」;告訴人蔡坊𢄋、張斌津、陳姿吟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附有「最高峰使用執照影本」、「房 屋平面圖」;告訴人吳柏羽、吳宏榤、陸品蓁之房屋買賣 契約書則附有「最高峰使用執照影本」、「建物所有權狀 」等作為附件(見偵㈡卷第133至136、46至48、104至106 、17至19、193至195、165至167、75至77頁),且上揭契 約書所附平面圖上就所購房屋明確標記為「一般事務所」 、「最高峰使用執照影本」復載明「新莊市○○段頭前小 段188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第2至20 層之用途為「一般 事務所」,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所附建物所有 權狀,亦載明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情明 確。參以,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業分別在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 條「契約審閱權」欄位下,經其等審閱內容無 誤後確認簽章明確(見偵㈡卷第120、127、34、41、92、 99、5、12、181、188、153、160、63、70 頁)。衡情, 不動產交易因金額甚鉅,購屋者通常均慎重為之,縱無購 屋經驗之人,於購買前莫不仔細計算每坪單價、檢視公共 設施面積比例及購得空間之核准用途等,而消費者於購屋 之前,本應詳閱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以維自身權益,告 訴人林國富等7 人就此所購買房屋所坐落土地,使用分區 屬商二區、房屋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情,實難諉為不 知。況證人張斌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契約 書上記載土地分區屬商二區,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你 在簽約時有無問建商這些記載對於作為住宅使用有無影響 ?)我有問代銷小姐張素卿,什麼是一般事務所,我忘記 她回答什麼,但是我可以確定她沒有說會有什麼影響」等 情;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榤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代銷小姐有無告訴你,住辦兩用在手續上有無不同或 要辦理何手續?)她說原本是一般事務所,但是可以去地 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為住宅用途,水電費及房屋稅率都會比 較低。我後來有去申請變更房屋稅率及水電費率,都有申 請通過」、「(問: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土地分區屬商二區 ,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當時代銷小姐有無解釋這些記 載對於你將房屋做為住宅使用有何影響?)我有問,所以 代銷小姐才會說可以去申請變更房屋稅率及水電費稅率」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第8頁至第8 頁背面),足 見告訴人張斌津、吳宏榤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均曾就所購 房屋之使用用途記載為「一般事務所」乙事表示疑問,並 向負責仲介之被告張素卿等人提出詢問,則告訴人張斌津 、吳宏榤等人豈有不知所購房屋核准用途之理?參以證人 林國富、張斌津、吳宏榤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買賣契約 書係由伊等所親自簽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6頁 背面、8 頁),並對照前揭證人張斌津、吳宏榤於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曾向代銷小姐詢問「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土地分 區屬商二區,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乙事對於所購房屋 作為住宅使用有無影響之情節以觀,益證被告王玉鳳所辯 並未故意隱匿房屋用途之資訊,告訴人等均知悉所購房屋 之核准用途等語,以及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均辯 稱:有詳細告知房屋之核准用途等情,尚非虛妄,堪以採 信。故尚難僅以上揭告訴人吳宏榤、吳柏羽、蔡坊𢄋、陳 姿吟、張斌津及證人蔡鎮亙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等人從 未告知房屋之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遽以認定被告 等有以隱匿該等房屋用途而對告訴人等為詐術之實施。至 於告訴人林國富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姚美焄交由伊審閱 者係空白之房屋合約範本,使用用途欄位亦係空白云云, 然告訴人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書上之空白欄 位均已填妥或蓋好戳章,復經告訴人等人確認內容無訛後 ,始完成簽約程序,亦要難僅以被告等所提供空白房屋合 約範本交予告訴人等審閱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4 人有何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二)依卷附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簽具之裝修契約書明文約定: 「一、裝修及施作範圍及圖說:室內部分:甲方所購房屋 ,原建管機關核准之陽台及其室內隔間如附件一,委託乙 方裝修圖說如附件二」、「四、特約條款:1 、如建築主 管機關以乙方之裝修施作不符規定,而為回復原設計或拆 除之處分時,甲方無條件應自行回復原設計或拆除工程, 並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裝修施作費用之返還或為 其他任何請求」內容,而前揭告訴人陳姿吟、蔡坊𢄋、張 斌津、林國富、吳柏羽所簽立裝修契約書之附件一「甲方 所購房屋之建造圖說」上明確標示出「一般事務所」、「 茶水間」及「陽台」等位置,附件二「乙方裝修圖說」則 無前揭標示,另增加附件一原設計所無之房間隔間;且告 訴人等人並各自於立裝修契約書人欄位下簽名等情,亦有 上揭裝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10至239頁),顯 見告訴人等人於簽約當時應已知悉所購房屋之房屋內施作 房間隔間或陽臺外推等改建工程,均屬增建設計而非原始 設計。另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特約條款」復 以粗體字明定:「房屋內施作房間隔間、加設夾層及陽臺 裝設改建工程,係屬違建,不因使用不同材質而視為室內 裝修,買方因使用之需要而施作者,係屬個人行為,與賣 方無涉。買方自行於完成交屋手續後,委由設計裝潢公司 施作,倘因政府法令之限制未能施作完成時,或施作完成 後經政府責令拆除者,買方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或要求賣方折價;而倘於施作完工交屋後因涉及法令所致 ,影響其原規劃之空間利用,則與賣方無涉」(見偵㈡卷 第130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5頁背面、 第19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73頁背面),益徵被告王 玉鳳所辯:未故意隱瞞二次施工之情事,告訴人等人均知 悉房屋內施作房間隔間、加設夾層及陽臺外推等部分可能 構成違章建築等語,被告姚美焄辯稱:有告知二次施工部 分違反建築法規等語,要非子虛。況現今都市因地狹人稠 ,建地取得不易,建商或屋主為規避建築法令有關容積率 、停車空間等限制,或為求以較低成本符合建築法令,而 於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再予拆除、改建或外推即所 謂「二次施工」之情形,時有所聞,建商為招攬買主、刺 激買氣,而主動配合屋主需求予以改建者,亦所在多有, 此舉固然違反建築法規,應科以行政罰,惟如建商或出賣 人在售屋初始並未刻意隱瞞,則無論買受人係明示允諾或 默示同意該等改建,即均非屬「詐術」之施用,復無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要與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故本件告訴人等人既已知悉所購房屋有違章建築之 存在,仍願意與富都新公司締結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顯 係甘冒風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可言,自不能僅以該 等所購建物有違章第二次施工之客觀事實,即逕論被告 4 人係故意詐欺。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玉鳳、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均明 知最高峰建案之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告訴人 等人所購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被告4 人竟向告訴人等 人為不實解說,而被告4 人咸具有房屋銷售之專業知識, 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云云。然查: ⒈就「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之房屋,如供作住宅使用 ,得否依自用住宅稅率計算電費及課徵地價稅、房屋稅, 並設立戶籍」乙節,經原審分別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及新北市新莊 區戶政事務所,據各覆以:「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 之建物如改作住宅使用,其用電得申請按表燈非營業用電 (即住宅適用之電價)計算電費」、「納稅義務人所有土 地倘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即自用住宅)之規定,得依規 定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房屋稅係按實際 使用情形核課,如未作營業使用,而係作自用住宅使用, 可依上開規定(即新莊市房屋稅捐徵收細則第4 條及財政 部67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32117 號函)申請改課」、「使 用執照並非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之證明文件」,有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0年10月11日業電收字第10010 000761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年10月5 日北稅莊一字第100005133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 所100年10月5日新北莊戶字第1000009619號函存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126、128、131 頁),顯見使用執照登記為 一般事務所之房屋,如實際供作自用住宅使用,確實得依 自用住宅稅率計算電費及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且無礙於 遷入戶籍,是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相關解說,並無不實之 處,即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⒉另就「土地分區屬商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 ,建築同業以住宅銷售,是否為建築業界常見之現象」乙 事,經原審函詢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據覆以: 「三、如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針對社會大眾普遍之需 求考量,三樓以上較無商業使用之需要,一般建築業者大 多以住宅作為規劃設計及銷售,例如新北市新莊區、富都 新重劃區、板橋區、新板特區、三重區、中和區、土城區 、淡水區等多處區域之多數建案」、「四、... 本會自民 國71年成立至今,100年度會員數家數約800家,本會會員 代表及理、監事均任職於各大建設公司,本會根據會員多 年之經驗及了解,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規劃為 住宅銷售,為一般建築同業所採之開發方式」,有新北市 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0月28日新府建開字第10011 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核與證人即本件 最高峰建案建築師白省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依房地 產市場實務,市面上有很多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一般事務 所,但供作住宅使用之案例,反過來之情形亦有,而依據 建管法規,使用分區在第二種商業區之建物,樓地板面積 50%以下得作為住宅使用,最高峰建案原規劃第21、22樓 作為住宅,第2至20 樓則為一般事務所,符合前揭規定, 且如作為住宅使用部分尚未超過樓地板面積50%,建管單 位會核准一般事務所申請變更為住宅使用等情相符(見原 審㈠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足證土地分區屬商 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經建築業者規劃、 設計以住宅形式銷售,實非罕見,是被告等基於自身在房 地產業界之工作經驗及實務認知,其等均辯稱不知本案建 物無法作為住宅使用等語,尚非無稽,公訴意旨以證人陳 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 年4月30日北 工使字第0980279343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28 日北工建字第098087742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 月3日北工建字第0980988844號函等為據,逕論被告4人明 知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云云,稍嫌速斷。 ⒊再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銷售最高峰建案前,曾由 其等主管即信義房屋公司負責代銷最高峰建案之現場業務 經理范錫達,進行銷售講習,范錫達於銷售講習時有向被 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介紹使用執照登記為一般事務 所之房屋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范錫達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 ),與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前揭所辯互核一致, 是要難徒以被告姚美焄、嚴秀芬、張素卿曾向告訴人等人 表示所購房屋得供作住宅使用乙事,遽論被告姚美焄、嚴 秀芬、張素卿有何故意傳達不實訊息或故意隱瞞之犯行。 ⒋關於「土地分區在商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 作為住宅使用」適法性問題之相關建築及都市計畫法規甚 為繁雜,並涉及建物坐落之地區,且相關建築及都市計畫 法規亦幾經修正,被告4 人是否能確實掌握相關建築及都 市計畫法規之內容及變革情形,容有疑問。且本案買賣糾 紛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6年7月30 日間,而同屬最高峰 建案之門牌號○○○區○○路○段○○○號3樓之3之建物,曾 於98年2月5日一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臺北縣建築 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號碼:9801 33)」,嗣該局再於98年4月22 日撤銷先前所核發證明書 之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變更使用申請案 承辦人員蔡文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原審卷㈠ 第16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28 日北工建 字第0980877422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8日北府工建 字第1000007167號函附卷足佐(他字卷第209 頁、偵㈠卷 第59至60頁),顯見建築主管機關就最高峰建案中「土地 分區屬商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作為住宅使 用」之適法性問題亦曾產生疑義。嗣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 局再於98年4月27 日會簽意見表示「若欲變更使用,依規 定須送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另基於都市整體發展之考量 ,於商業區送審通過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案件,依本府 審議判例皆不得變更為住宅使用類組」,有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98年7月3日公參字第0980006513號書函及98 年4 月27日城鄉發展局都市設計科便簽存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98至199頁)。參以本案建物坐落之新莊都市計畫(副都 市中心地區)係於臺北縣政府98年7月17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80502162號令修正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 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始納入前揭要點附表特別規範 ,而明文規定:「經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非屬應 增設停車空間者,限於地面第4層(得含夾層)至第15 層 ,其樓地板面積<300 平方公尺,得做為住宅、集合住宅 之使用」,然仍應符合新莊都市計畫(副都市中心地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 點規定「本計畫 區內內第一、二種商業區4 樓以上得供作住宅使用,惟供 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50%。」等情,亦有前揭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3日北工建字第0980988844 號函 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要點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1至224頁),顯見臺 北縣政府至98年間起始就本案建物坐落之新莊副都市中心 地區內「土地分區屬商業區而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建 物作為住宅使用」之適法性問題明確規範,即須符合前揭 法規條件方得合法將一般事務所之建築物變更為住宅使用 ,在此之前值於本案買賣時間,其能否適用臺北縣政府辦 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而變更為 住宅使用確有法規適用之爭議。本件各買賣契約分別成立 於95年9月至96年7月間,斯時臺北縣政府既尚未就前述問 題明確規範,是被告4 人於本案買賣時即未能確知本案建 物作為住宅使用乙事係屬違法,則被告4 人銷售住宅形式 之產品,並提出格局、傢俱擺設與一般住宅無異之實品屋 ,且提供傢俱平面設置圖、配置圖及建案廣告文宣等供告 訴人等人參考,應僅係促銷之手法及建議客戶參考之用, 難認被告4 人有何傳達不實訊息或刻意隱瞞之詐欺犯意。 (四)證人范錫達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信義房屋 的業務員在銷售最高峰建案時,是否會因為客戶告知其係 買來作為事務所或住宅使用,而異其開價?)不會」、「 (問:依照代銷契約書上記載,代銷每坪單價為18萬元, 是否會參考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的用途來決定?)不會。是 參考市場行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足證 被告4人銷售本案建物予告訴人林國富等7人,並未取得高 於實際市場價格之房屋價金或仲介佣金,顯見公訴意旨認 被告4人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云云,亦非可採,益證被告4 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灼。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依現存 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4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有何對告訴人林國富等7 人詐術之實施,告訴人林國富 等7人有何因被告4人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被告4 人獲取不 法利益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4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原審據此諭知被告4人無罪 ,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買受人│出賣人│仲介人│締約日期 │交易價格(│門牌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林國富│富都新│姚美焄│95年9月8日 │47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5樓之3 │ │ │ │公司 │ │ │ │ │ ├──┼───┼───┼───┼──────┼─────┼─────────────────┤ │2 │蔡坊瑩│富都新│嚴秀芬│95年9月29日 │1,26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之1 │ │ │ │公司 │ │ │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5樓之6 │ ├──┼───┼───┼───┼──────┼─────┼─────────────────┤ │3 │張斌津│富都新│張素卿│95年10月26日│55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3樓之2 │ │ │ │公司 │ │ │ │ │ ├──┼───┼───┼───┼──────┼─────┼─────────────────┤ │4 │陳姿吟│富都新│張素卿│95年11月7日 │900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5樓之6 │ │ │ │公司 │ │ │ │(起訴書誤載為199號,應予更正) │ ├──┼───┼───┼───┼──────┼─────┼─────────────────┤ │5 │吳柏羽│富都新│張素卿│95年12月5日 │475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2樓之6 │ │ │ │公司 │ │ │ │ │ ├──┼───┼───┼───┼──────┼─────┼─────────────────┤ │6 │吳宏榤│富都新│張素卿│96年2月8日 │698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5樓之5 │ │ │ │公司 │ │ │ │ │ ├──┼───┼───┼───┼──────┼─────┼─────────────────┤ │7 │陸品蓁│富都新│嚴秀芬│96年7月30日 │831萬元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7樓之1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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