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良 崎
李黃金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 天 仁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220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
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良崎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李黃金鳳收受
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良崎為廖李澄子之胞弟、李黃金鳳之配偶。李良崎明知臺
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菁埔段中湖小
段136-4 地號土地(重劃後新編地號為臺北縣○○鄉○○段
○○○○○○○○○ ○號,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廖李澄子於民國76年
11月間向曾桐購得,借名登記於李良崎名下,李良崎係受廖
李澄子委任就該土地為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廖李澄子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
為之犯意,利用身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前因設定抵押
貸款程序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99年2月1日,未經
廖李澄子同意,竟違背其任務,擅自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704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簡鈴蘭、陳永盛、陳美玲、
林李美智及簡秋香(下稱簡鈴蘭等5人)。簡鈴蘭等5人並以
交付現金及支票予李良崎之方式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李
良崎竟將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分次存入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第00
000000000000號,李良崎開立之帳戶,共計存入6045萬元。
李黃金鳳明知存放於上述帳戶之款項為李良崎擅自出售土地
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任令李良崎於99年3月5
日自上述帳戶提領2000萬元,轉帳存入李黃金鳳於臺北縣林
口鄉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99年3月中旬廖
李澄子輾轉得知上情而寄發存證信函予李良崎、李黃金鳳,
催告
渠等立即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
詎李良崎、李黃
金鳳竟於99年4月16日,將前述2千萬元領出,併同出售系爭
土地之部分所得1千萬元,共計3000 萬元,轉匯至李黃金鳳
於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
賣基金及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豐即李良崎與
李黃金鳳之子;李良崎、李黃金鳳則分別為該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向銀行借款設定質權之擔保金,致使廖李澄子向原審
民事庭
聲請對李良崎、李黃金鳳執行假
扣押均徒勞無功而蒙
受損害。
二、案經廖李澄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
證人廖李澄子、李良聰、曾桐、蘇明華、李良成、陳
永盛、簡鈴蘭、吳亭山及盧瑞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
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
具結擔保供
述之真實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100 年11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1 頁),
屬原審
受命法官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查詢關於被
告李黃金鳳於該行帳戶之往來情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
,得為證據。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良崎、李黃金鳳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良崎、李黃金鳳雖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則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10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李澄子(
見他卷第37至38頁、偵4140卷第10至11、原審卷第29至30
、141至145頁反面、本院卷125-129 頁)、證人曾桐(見
他卷第86至87、90頁、偵29536卷第217至220 頁、原審卷
第185至186頁)、李良聰(見他卷第87至89、118至120頁
、偵4140卷第8至9頁、偵29536卷第240至241 頁、原審卷
第136頁反至140頁反面)、簡鈴蘭(見偵29536 卷第57至
58頁)及陳永盛(見偵29536卷第57至58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
告訴人廖李澄子向曾桐買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曾桐出具之聲明書
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他卷第5至8、11至13、16
至17頁)、被告李良崎出售系爭土地予簡鈴蘭等5 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原審法院民
事
裁定、執行命令及上述民事判決影本(見他卷第18至26
、偵29536號卷第39至47、66至73頁)、林口鄉農會100年
3月15日、4月28日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原始交易憑證
(見偵29536號卷第102至104、292至295 頁)、華南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100年4月27日華林口字第1000091 號函及函
附往來明細表(見偵29536號卷第280至286 頁)、華南商
業銀行林口分行檢附該行授信戶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
證人李良崎、李黃金鳳之保證書及設定質權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可憑。足認被告李良崎、李黃金鳳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李良崎固曾辯稱:因其二姐即證人李照子傳話囑被告
李良崎幫忙出售系爭土地,可能因傳話不完整,且於賣出
土地之前未向告訴人確認,以致造成誤會云云。經查,證
人李照子於前述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224號準
備程序中固證述:「李良崎被
羈押交保後,打電話給我說
要至家中
和解,李良崎、李良成那天提早到,李良成提到
廖李澄子還積欠李良成債務,最後講到賣土地,很久以前
廖李澄子曾氣話說『好啦,好啦,那就賣好了』,後來廖
李澄子告訴我土地(應指系爭土地)已經被賣掉,我說怎
麼可以這樣,那是別人之土地,並跟李良崎說怎麼可以賣
別人的土地;我有告訴李良成關於廖李澄子所述的上開氣
話,但有一直跟李良成要拿資料去與廖李澄子核算;廖李
澄子前開所述係在電話中說的,因為李良成一直說廖李澄
子欠錢,廖李澄子很氣憤才這樣講,但與李良崎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然證人李照子
嗣於原審審理
中除重申如上證述純屬閒聊中告訴人所言之氣話之外,並
證稱:「廖李澄子不是不會買賣的人,僅是氣話而已,廖
李澄子怎麼可能會叫被告去賣土地,且廖李澄子並未要我
轉達此事,只於言談中提到廖李澄子有這樣的氣話,我想
大家是兄弟姊妹,不知道事情會鬧成這麼大」
等情(見原
審卷第134 頁反面),
參酌被告李良崎供述曾輾轉聽聞告
訴人表示「將土地賣一賣」等語,其實是在其將系爭土地
賣出前1、2年的事,此外,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李良崎出
售任何土地,已經被告李良崎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 269
頁)。不論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或被告李良崎與告訴人相處
的情形,顯然不存在告訴人無端透過證人李照子傳話授權
被告李良崎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性與必要性;況且上述情
形縱使為真,被告李良崎僅需稍加探詢即可明瞭告訴人是
否具有出售系爭土地的真意,實無因此即陷於誤信的可能
。被告等捨此不為,竟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後,均未徵詢、
知會告訴人;於取得土地買賣價款後也未如實交付價金予
告訴人。被告李良崎辯稱誤解所聽聞之訊息云云,不能採
信。
(三)被告李黃金鳳也曾辯稱:帳戶均由被告李良崎管理,被告
李黃金鳳沒去過銀行,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李良崎
供稱:「我出賣系爭土地之所得其中3 千萬元轉給李黃金
鳳,是因李黃金鳳要求,夫妻財產一人一半,因此轉匯上
述金額給李黃金鳳」等語(見他卷第39頁),核與被告李
黃金鳳供述:「我於99年2、3月即知道李良崎匯2 千萬元
至我帳戶」等詞相符(見偵29536號卷第60 頁),參酌被
告李良崎於99年3月5 日匯款2千萬至被告李黃金鳳所有林
口農會帳戶,未及數日,即於99年4月16 日將該筆款項領
出,連同其餘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所得1千萬,共計3千萬
元轉匯至被告李黃金鳳所有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等情,
除經被告李良崎坦承(見原審卷第271 頁),並有林口鄉
農會100年3 月15日、4月28日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原
始交易憑證等可憑(見偵 29536卷第102至104、292至295
頁)。佐以縱如被告李黃金鳳所辯於 99年3月15日接獲告
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才得知李良崎將系爭土地售出(
見原審卷第271頁背面,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2人卻仍
執意挪用帳戶內非法所得,作為買賣基金之資金或供創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設定質權之擔保。而此等資
金之使用均需與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李黃金鳳對保,而後始
能動支,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 231頁
),被告李黃金鳳顯無諉稱不知之理,被告李黃金鳳辯稱
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李良崎未得告訴人廖李澄子同意,
擅自出售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之犯行及被告李黃金
鳳收受贓物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所謂「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
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含誠實信用原則
,積極作為與消極
不作為。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據
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就個
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
(二)告訴人廖李澄子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良崎名下,
被告李良崎係受告訴人廖李澄子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
之人,竟未得告訴人廖李澄子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
得款後挪為他用,顯已違背告訴人廖李澄子付託之任務,
並使告訴人廖李澄子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李黃金鳳
明知李良崎轉存之款項為李良崎擅自出售土地之贓款,仍
予收受,核被告李良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被告李黃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
三、撤銷改判及
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李良崎、李黃金鳳
科刑判決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1、刑法上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將
持有他人之物
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
之物而屬行為人自己之物,不能律以侵占罪責。而不動產
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 民法第
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人,若依法登記為所有
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縱其僅為借名登
記,而實質所有權人另有他人,但在法律上其既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未經授權而為之出賣或其他處分行為,核
與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有別,自難成
立侵占罪。原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李良崎觸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應有誤會。2、被告李良崎、李黃
金鳳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量刑考量的
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初始均否認犯行
,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
予以撤銷改判
。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李良崎受告訴人信賴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被告李黃
金鳳知情卻仍容任李良崎將所獲款項其中3 千萬元匯至其
帳戶,且逃避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告訴人追索無著,
受有財產損害近7千萬元,惡性不輕;然被告2人事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
考量之事實已有變更,參酌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渠等之素
行、品行、
智識程度暨公訴意旨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況,
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斟酌被告李良崎與告訴人廖李澄子之姊
弟關係,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
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及告
訴人出具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34、138頁),且被告
等出於幫助自家人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家庭成員間情感程度,被告等經上述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均無再犯
之虞,因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
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