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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9、2730、5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 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 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 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 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張侃翔之自白,以及證人即正暘 公司承租宿舍房東宋光輝、證人即宿舍隔壁雜貨店老闆林乾 星、證人即永輝舊貨行老闆邱文雄等人之證述,暨永輝舊貨 店現場照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張侃翔前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5 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 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不知悔改,身為正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暘公 司)派駐於大尊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尊貴公司)位於新 竹縣峨嵋鄉湖光村十四寮1 號工地內之燈光工程工人,明知 工地內所有施工剩餘材料均應集中放置,由大尊貴公司統一 處理,不得擅自攜出工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自100 年1 月17日到職後接續數日間,在工地內徒手 竊取施工剩餘之電線共約10多公斤,並將之攜出工地得手, 嗣因所竊電線累積至一定數量,即委託不知情之雜貨店老闆 林乾星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街○○○ 號不知 情之邱文雄所經營之永輝舊貨行,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線,得 款新臺幣1 千多元。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 處上訴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起訴書雖載犯罪時間係「100 年1 月14日至18日間某時」、所竊之物為「其他施工包商所 有用於施工剩餘之電線及尚未施工之電線」等情,惟上訴人 於100 年1 月28日警詢陳稱:100 年1 月17日開始工作等語 (見100 年偵字第1409號卷第2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前即在上開工地工作或有出入該 工地之情形,則其本件犯罪時間自應以其至上開工地工作之 日為始,另證人即永輝舊貨行老闆邱文雄於100 年5 月22日 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變賣1 次電線、電纜,其外觀型式是 長短不一且骯髒之電線電纜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5486號卷 第8 頁),則上訴人所竊之物是否包括尚未施工之電線,即 屬有疑,原審無法依卷內證據得其確信,而此部分所指未合 之犯罪時間與所竊之物既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侃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未與證人林乾星、邱文 雄當面對質,而上開兩位證人所陳述之事實並不完全,故依 法聲請與上開兩位證人當面對質,將真實情況釐清,還與上 訴人清白云云。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證人林乾星、邱文雄所陳 述之事實並不完全,故依法聲請與上開兩位證人當面對質, 將真實情況釐清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白承認,並對證人林乾星、邱文雄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 ,有原審101 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 第32 -4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伊承認犯罪, 同意捨棄詰問證人林乾星、邱文雄等語,有原審100 年12月 14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2-23 頁)。 據此,原審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上開所為犯竊盜罪 ,自無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所執上訴意旨非唯與其 於原審之自白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 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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