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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 229號,中華民國 100年 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4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惠雅係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 路○○巷○○號,下稱九股山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係與九股山公司 互有往來之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增公司)所有, 並非其母楊陳阿麵所借貸或足額借與九股山公司之資金,竟 基於記入帳冊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為 九股山公司記帳時,將上開應屬鑫增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 權,登載為楊陳阿麵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將此不實事項 ,記入九股山公司帳冊。 二、案經九股山公司股東林正泰、林正祥、林正哲、林淑華告訴 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惠雅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九股山公司會計期間,在該公司帳冊登 載前揭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記入帳冊不實犯行,辯稱 :鑫增公司為伊父楊清志(已歿)另經營之家族公司,楊清 志創業之初,均仰賴配偶楊陳阿麵娘家提供資金,故由鑫增 公司帳戶提領給九股山公司使用之款項,轉歸為楊陳阿麵之 債權,並在帳冊上將鑫增公司之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之債權 ,應無不實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為民國85年 9月14日之帳目, 傳票號碼同為0000,見原審卷一第55頁): ⒈就上開傳票所載第一筆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 2,449,095 元(即1,950,000+15,558+483,537=2,449,095)部分,由其 上摘要欄內容,足見該筆金額係指如附表二所示85年 9月12 日至15日到期票據12張之總面額(見原審卷一第56頁應付票 據最後一行、第58至73頁證物二黃色螢光筆所示):⑴其中 483,537 元部分,係以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存款兌現支付廠商(見原審卷一第55頁轉帳 傳票第 3行所載)。⑵其餘 1,965,558元(即 2,449,095 - 483,537=1,965,558)其中之384,812元部分,係九股山公司 向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進貨(紙箱)之 應付款,此有轉帳傳票、採購申請單、正隆公司出貨單、發 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4頁)。而該筆 384,812 元係由楊清志所經營之鑫增公司開立面額 404,053元(含稅 )之票據交付正隆公司兌現(見原審卷一第74頁之九股山公 司85年 6月30日轉帳傳票),此亦有鑫增公司支票登記簿節 本所登載85年 6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 9月16日之票據在 卷可佐。又因鑫增公司未對九股山公司請求代償該筆稅金之 部分,故九股山公司就該筆鑫增公司之債權,僅登載金額為 384,812 元(即不含稅金額,見原審卷一第65頁應付票據第 12行);另1,580,746元(即1,965,558-384,812=1,580,746 )則為九股山公司應給付鑫增公司之空瓶貨款(見原審卷一 第68頁應付票據第11頁倒數第4行之應付金額為1,580,746元 、第261至293頁之採購申請單及鑫增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並登載於85年 7月30日九股山公司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應付票 據第2行(見原審卷一第76頁);是上開1,965,558元本係九 股山公司應付給鑫增公司之款項,然因九股山公司無法給付 ,故以向鑫增公司股東即被告之母楊陳阿麵借貸 1,950,000 元、向楊清志借貸15,558元之方式登帳(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轉帳傳票第1、2行),使楊陳阿麵、楊清志因而取得對九股 山公司之債權等情,固有上述應付票據資料、轉帳傳票等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然該筆 1,950,000元款項既屬鑫 增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鑫增公司乃依法設立之公司 ,與公司股東為不同之主體,該公司所有之債權自屬該公司 所有,不得將之分歸為股東所有,此亦應為主辦九股山公司 會計業務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記帳時,將應屬鑫增公司 所有之 1,950,000元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所有(即附表一編 號 1),則其明知此部分為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⒉就上開傳票所載第二筆短期借款 1,150,000元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55頁),由其上摘要欄內容,足見該傳票之應付票據 第二筆金額 1,276,327元(即1,150,000+11,980+114,347 = 1,276,327),係指如附表三所示85年9月12日至15日到期票 11張之總面額(見原審卷一第57頁應付票據第 1行、第58至 68頁證物二橘色螢光筆所示):⑴其中 114,347元部分,係 以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存款 兌現支付廠商(見原審卷一第55頁轉帳傳票第6行、第307頁 票據對帳單)。⑵其餘1,161,980元(即1,276,327-114,347 =1,161,980)則為九股山公司應給付鑫增公司之空瓶貨款( 見原審卷一第68頁應付票據倒數第 5至 7行之合計金額,即 350,000+350,000+461,980=1,161,980),並登載於85年7 月31日九股山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第 1行,另開立統一發 票予鑫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因九股山公司無 法給付該筆 1,161,980元貨款,商請鑫增公司暫不提示票據 ,而以向鑫增公司股東楊陳阿麵借貸 1,150,000元、向楊清 志借貸11,980元之方式登帳(見原審卷第55頁轉帳傳票第 4 、5 行所載),此固有前述轉帳傳票、應付票據資料、票據 對帳單等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供認,然該筆 1,150,000元 款項既屬鑫增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鑫增公司乃依法 設立之公司,與公司股東為不同之主體,該公司所有之債權 自屬該公司所有,不得將之分歸為股東所有,此亦應為主辦 九股山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記帳時,將應 屬鑫增公司所有之 1,150,000元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所有( 即附表一編號 2),則其明知此部分為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依該等傳票摘要欄記載,此部分交易對象均為田繼先,發生 時間則為85年8月27日至88年2月10日。而田繼先為台揚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之掛名董事長,真正負責業 務執行者則為該公司總經理田繼單等情,業據證人田繼先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該公司自84年間起至93年間止為九 股山公司之總經銷商,經銷地區為臺灣本島(高雄市南區、 鳳山、大寮、基隆市、宜蘭縣除外)及金門,並提供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 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九股山公司供擔保貨款 之給付,此有經銷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03至125頁)。而台揚公司於經銷期間除提供房 地抵押作為擔保外,九股山公司並另要求開具支票作為「暫 收款」,俟日後結算時,將每期給付之貨款,加上暫收款, 若有超收情形,則依雙方協商結果退還部分暫收款。因雙方 間經銷關係繼續不斷,故付款及退款亦不斷發生及進行,此 亦據證人田繼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86年度 1月份至 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⑴86年5月份共退2,530,144 元(包括 5月23日之 930,000元、5 月31日之 850,000元、 750,000元及144元共 4筆;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其中 86年5月31日之850,000元及750,000元(合計1,600,000元) 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1,600,000 元,此有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27頁 )。⑵86年6月份共退2,561,360元(包括6月23日之350,000 元、6月25日之500,228元及6月28日之1,711,132元共 3筆; 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中86年6月28日之1,711,132元,即 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 800,000 元及900,000元合計1,700,000元,其餘11,132元則以台揚公 司之應收帳款沖抵,此有卷附轉帳傳票及匯款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 129、130 頁)。而九股山公司退還台揚公司田 繼先暫收款之資金部分來源係自鑫增公司活期存款及支票存 款帳戶提領(即86年 5月27日退還 1,600,000元部分),其 中 350,000元則由鑫增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8、329頁);另86年6月28 日退還1,711,132元(其中1,7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5) 部分,係由上開鑫增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分別提領現 金500,000元、960,000元(以其中 900,000元退還;見原審 卷一第332、333頁)暨由鑫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提領 250,000元等情,固有前述轉帳傳票、匯 款單據等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認,惟上開 1,600,000元 、1,700,000 元(即前述800,000元、900,000元之總和)款 項既屬鑫增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鑫增公司乃依法設 立之公司,與公司股東為不同之主體,該公司所有之債權自 屬該公司所有,不得將之分歸為股東所有,此亦應為主辦九 股山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記帳時,將應屬 鑫增公司所有之1,600,000元、1,700,000元債權登載為楊陳 阿麵所有(即附表一編號3至5),則其明知此部分為不實事 項仍記入帳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於88年11月30日將九股山公司積欠鑫增公司 3,360,000 元(以同業往來之科目登帳),轉為楊陳阿麵之短期借款( 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行、第79頁倒數第6行、第80頁轉帳傳 票),乃科目沖轉,一借一貸。惟該筆款項既屬鑫增公司對 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鑫增公司乃依法設立之公司,與公司 股東為不同之主體,該公司所有之債權自屬該公司所有,不 得將之分歸為股東所有,此亦應為主辦九股山公司會計業務 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將應屬鑫增公司所有之 3,360,000元 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所有(即附表一編號 6),則其明知此 部分為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以:鑫增公司為伊父另經營之家族公司, 伊父創業之初,均仰賴配偶楊陳阿麵娘家提供資金為由,辯 稱:由鑫增公司帳戶提領給九股山公司使用之款項,轉歸為 楊陳阿麵之債權,並在帳冊上將鑫增公司之債權登載為楊陳 阿麵之債權,應無不實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關於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 1款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拘役 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既已將罰金刑 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記入 帳冊不實罪。其先後多次記入帳冊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陳阿麵未出借如附表四所示之款 項予九股山公司,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85 年 8月27日起至88年11月30止,在九股山公司轉帳傳票上, 以短期借款之會計科目,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楊陳阿麵借 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另明知九股山公司前負責人楊清志 業於90年 6月11日死亡,其後顯無可能出借任何款項予九股 山公司,該公司當時亦未向楊陳阿麵融資借款,竟與該公司 總經理吳岱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 定)共同意圖損害九股山公司股東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於九股山公司之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上虛偽填載楊 清志自90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仍有出借 5筆借款予九 股山公司,總額達3,370,000元。復於九股山公司90年7月 9 日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該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之短期借款項 目共 1,670,000元。另於91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90 年12月31日九股山公司積欠楊陳阿麵金額為21,716,041元, 然翌日記載旋變更為29,121,641元,僅一日之隔,竟使九股 山公司舉債暴增 7,405,600元,所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 於九股山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42條 之背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等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於短 期借款科目虛偽登載不實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九股山公司 向楊陳阿麵借貸金額部分),均係與台揚公司往來退還已向 台揚公司所收之暫收款,退還所需之不足資金則向楊陳阿麵 借款。又因楊清志生前為九股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其死亡 後,楊陳阿麵基於對九股山公司股東道義責任,乃將國華人 壽公司死亡保險給付及所收取之親友慰問金出借 3,370,000 元給九股山公司週轉使用。公訴意旨另認九股山公司90年 7 月 9日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之短 期借款項目1,670,000元部分,則係與附表五編號1、2、3為 同一事實。又因九股山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前並未針對「個 別債權人」做短期借款分類帳,僅有「當年度包括全部債權 人」短期借款分類帳,故九股山公司究積欠哪些債權人借款 ,必須從歷年之分類帳中查詢,每年1月1日過帳時,只會列 短期借款累計之總金額,不會列個別之債權人為何。九股山 公司由於累積借款總額太多,為瞭解個別債權人之債權額多 寡,遂於90年底由公司會計小姐彙整歷年帳目資料,製作個 別債權人之短期借款分類帳,其中楊陳阿麵部分,係由會計 林秋君製作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 221頁),已詳列九股山 公司歷年向楊陳阿麵借款及還款之明細,楊陳阿麵累計借款 金額為29,121,641元,並無公訴意旨所指21,716,041元之款 項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部分: 依相關傳票摘要記載顯示,交易對象均為田繼先,且發生時 間為85年8月27日至88年2月10日,而台揚公司經銷九股山公 司期間,雙方不斷發生付款及退款情形,業如前述,經核: ①85年度 4、5、6、8、9、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 其中8月份共退還3,613,000元(包括8月19日之1,902,000 元、8月22日之835,000元及76,000元、8月27日800,000元 共4筆;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85年8月27日之 800,000 元即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短期借款800,000 元,此有九股山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26頁)。 ②86年度1至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其中8月份共退 還5,570,827元(包括 8月 4日之970,009元、8 月13日之 600,000元、8月16日之800,818元、8月21日之 700,000元 、8月23日之900,000元、8月25日之600,000元、8 月28日 之1,000,000元共7筆;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86年 8月 13日之600,000元即為附表四編號2所示短期借款 600,000 元,此有卷附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31 頁)。 ③87年度 1至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其中於:87 年 9月份共退還 5,155,195元(包括 9月14日之 750,000 元、9 月16日之 1,200,000元及 500,000元、9 月21日之 1,000,000元、9月30日之951,828元及753,367元共 6筆; 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其中87年9月16日之500,000元即為 附表四編號3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500,000元, 此有卷附轉帳傳票及楊清志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 132頁、第 334頁、第 335頁)。87年11月份共退 4,797,133元(包括11月9日之900,000元、17日之967,133 元、20日之 1,000,000元、30日之1,480,000元、450,000 元共 5筆),有卷附暫收款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 頁),其中87年11月9日之900,000元,其中一部分即為附 表四編號4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400,000元,有 卷附轉帳傳票、匯款單及互助會得標金本票、收據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 134頁、第336至337頁)。87年12月份共 退還 3,590,078元(包括12月 3日之 590,078元、12月 9 日之 1,000,000元、12月16日之 800,000元、12月22日之 800,000元、12月28日之400,000元共 5筆;見原審卷一第 98頁),其中87年12月16日之800,000元及28日之400,000 元即為附表四編號 5、6 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 800,000元及400,000元(其中附表四編號 6所示87年12月 28日退給田繼先 400,000元之資金係當日自楊清志所有帳 號00000-0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而來),此亦有卷附轉 帳傳票、匯款單及楊清志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35至136頁、第338至339頁)。 ④88年度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其中 2月份退還 5750,000元(包括2月10日之1,450,000元及400,000元、2 月22日之2,000,000元、2月28日之 870,000元、80,000元 及950,000元共6筆;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而88年2月10 日之退還款400,000元其中之377,200元即為附表四編號 7 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此亦有卷附轉帳傳票(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及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39頁;附 表四編號7之短期借款日期為88年2月10日)可佐。 ⑤又鑫增公司係楊清志所經營之公司,與九股山公司間有密 切往來,而楊清志與楊陳阿麵同為鑫增公司股東,此有鑫 增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343頁),楊陳 阿麵就上開二公司貸款又立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且其與楊 清志係配偶關係,參以其於楊清志死亡前後,仍將所領取 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所發 給之重大疾病保險給付、死亡給付及親友奠儀等合計超過 3,370,000 元現金借予九股山公司週轉使用(詳如後述) ,足見實際上究屬楊清志或其配偶楊陳阿麵所有之債權, 已難清晰區分,是被告雖有將上開應屬楊清志對九股山公 司之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所有,然究其性質,實應係楊清 志將債權贈與楊陳阿麵,是被告縱將附表四所示之事項記 入帳冊,尚難遽指為不實,更遑論其此部分所為亦無損於 九股山公司之利益,故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⑵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楊清志死亡後,仍有楊清志借予九 股山公司5筆借款總額達3,370,000元之記載,暨於九股山公 司90年7月9日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該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共 1,670,000元部分: 其中公訴意旨所指 3,370,000元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90年7月9日之 3筆款項(分別為500,000元、1,120,000元 及50,000元)、編號4所示同年月10日之300,000元及編號 5 所示同年月12日之 1,400,000元之總和(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5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02頁)。經核: ①關於90年7月9日之 3筆借款共 1,670,000元部分(分別為 500,000元、1,120,000元及50,000元),其中 500,000元 及50,000元均係匯入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此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04頁),另1,120,000元部分,其中 620,000元 係匯入和有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有利公司),此亦有 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5頁) ,其餘500,000元部分,其中414,000元用以發放九股山公 司90年 6月份員工薪資,另86,000元則作現金帳,登載於 現金簿,會計林秋君並於其上註記「支 414,000」及「賒 86,000」等字樣,此除據證人林秋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外,並有卷附九股山公司90年 6 月份薪資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06至 207頁、第213頁)。 ②關於90年7月10日之300,000元部分,其中 200,000元係匯 入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另 100,000元則匯入九股山公司在同分行之甲 存帳戶(帳號0000-0),此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18至219頁)。 ③至90年7月12日之1,400,000元,則係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帳戶,此亦有卷附對帳單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④又楊清志死亡前,國華人壽公司曾於90年 5月30日發給重 大疾病保險給付3,138,000元,復於楊清志死亡後之同年7 月6日發給死亡給付3,774,814元等情,有卷附楊清志、楊 陳阿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國華人壽公司 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6頁 ),另楊清志之家屬於楊清志死亡後所收取之親友慰問金 共901,800元,此亦有禮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 201 頁)。上述款項合計已逾楊陳阿麵借予九股山公司之 3,370,000 元。是被告辯稱:楊陳阿麵收受上開款項後, 將其中 3,370,000元提供給楊清志生前實際負責之九股山 公司週轉使用乙節,核與情理無違,要非全然無據。公訴 意旨謂:楊陳阿麵於楊清志死亡後,並未貸借該筆款項供 九股山公司使用云云,尚難遽採。從而,被告縱於該公司 短期分類帳為上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 202頁),亦難認 有何不實或損害九股山公司之利益可言。 ⑤再依九股山公司明細分類帳顯示,該公司於90年7月9日僅 有前述 1,670,000元(分別為500,000元、1,120,000元及 50,000元)之借款,而無與 3,370,000元同額之借款(見 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18頁之註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於九股山公司90年7月9日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該公司向楊 陳阿麵借貸短期借款 1,670,000元部分,與前揭①部分應 為同筆借款,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⑶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1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90 年12月31日九股山公司積欠楊陳阿麵金額為21,716,041元, 翌日竟變更記載為29,121,641元部分: 檢察官雖援引會計師沈維揚所製作之查核報告為據,然該查 核報告係告訴人林正泰委託沈維揚製作,被告於調查時即明 確供稱:「當初維揚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所帶走的明細資料事 實上僅僅只是我製作的草稿」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 864 號卷一第 249頁),此觀卷附短期借款整理單草稿亦明(見 同卷第 253頁),且依九股山公司正式之個別債權人資料顯 示,楊陳阿麵債權總額為29,121,641元(見原審卷一第 221 頁),參以沈維揚出具之帳務檢查報告第 1頁特別說明:「 本會計師受九股山公司股東林正泰先生委託,檢查該公司民 國81年至民國90年度之帳簿報表憑證,由於係屬特殊目的之 委託查核,故本會計師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 ,故此份報告除供法院審酌參考外,並不適用於其他目的之 使用」等旨,是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既非依照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進行查核,且僅就九股山公司財務不合理現象或問題 加以闡述、質疑,卻未指明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 沈維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21,716,041元係依據分類帳統計 而來等語,惟未能提出所憑之具體事證(見原審卷三第 289 頁),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記入帳冊不實等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 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被告犯連續主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敘 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 2 日修正公布(後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 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另 敘明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記入帳冊不實等犯行,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提出刑事補充犯罪事實暨聲請併予審 理狀,已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再補提下列①至④所載 之 4項犯罪事實,經核均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原審併予審理, 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中有何說明,顯有違法之重大瑕疵:① 被告明知九股山公司根本未向楊陳阿麵借貸任何款項,竟自 85年 6月12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 計帳冊上不實登載楊陳阿麵已借予九股山公司資金共48筆、 總額達54,213,161元,進而列計利息支出,經核對九股山公 司85至90年度利息支出明細表,共詐得利息15,191,136元( 其中85年獲利達345,600元、86年獲利達2,103,000元、87年 獲利達3,039,320元、88年獲利達2,996,392元、89年獲利達 3,780,656元、90年獲利達2,926,168元);嗣後更利用回收 借款之名義,自86年 9月30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將九股 山公司資金計34,476,432元移轉給楊陳阿麵,藉以完成掏空 九股山公司資產之業務侵占犯行;②被告自82年2月4日起至 86年10月31日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不實登載 「股東往來:楊清志」之科目,先自九股山公司銀行帳戶提 領257筆共計202,049,617元現金,再以虛偽假帳之方式沖銷 ,遂行不法掏空公司資產之業務侵占犯行;諸如被告於82年 2月4日以「股東往來:楊清志」登帳,並製作僅被告及楊清 志簽章之編號 003傳票,自九股山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元;嗣 於82年2月13日虛偽製作編號011傳票,不實登載已收受82年 4月8日為到期日之面額65,536元及同年5月8日為到期日面額 33,485元之票據各 1張,合計99,021元,經核對支票存款及 活期存款銀行帳戶後,始悉該等票據均未入帳,被告在楊清 志未確實還款之情況下,不實登載為已清償完畢;另於84年 11月30日以「股東往來:楊清志」登帳,製作編號 00000傳 票,登載楊清志還款 500,000元予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繼於85年1月31日 虛載楊清志已還款 550,000元;惟經核對銀行帳單,根本無 還款紀錄,顯見被告以虛偽不實之還款記載,假借編造登載 帳冊,企圖完成不法所有之犯行,違背九股山公司付託其應 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③被告自86年 9月30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在其業務 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不實登載同業往來之科目,自九股山 公司銀行帳戶提領375筆、合計266,575,445元現金,並製作 不實還款之假帳企圖掩飾;經勾稽同業往來明細帳可知至少 有176筆達119,208,335元未確實還款,被告利用業務之便, 變易其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述鉅額款項;④被告覬覦九股山 公司銀行帳戶之大量現金,竟自85年 6月26日起至90年 6月 29日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虛偽記載暫收款田繼 先或暫收款和有利公司之借方科目出帳205筆共256,692,983 元,實則台揚公司代表人田繼先及和有利公司均為九股山公 司之礦泉水經銷商,本應由身為經銷商之台揚公司代表人田 繼先及和有利公司支付貨款予九股山公司,豈有反由九股山 公司支付鉅額費用之理,由此足見上述作帳顯悖於常情,係 被告違法掏空九股山公司資產之手段;其藉根本不存在之暫 收款科目作帳登載,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九股山公司大筆 資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為私有,自應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⑵原判決一昧採認被告之辯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顯 與事實有悖,茲列舉其違失如下:①九股山公司至84年12月 31日止實收資本額高達82,000,000元,依該公司於85年12月 3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申請書記載,85年度 營業總收入達36,652,945元,甚至資產負債表揭示該公司所 有之流動資產計30,399,445元、庫存現金亦有16,876,445元 、銀行存款為11,991,179元,亦即於85年12月31日尚有現金 資產28,867,624元,由此足證九股山公司營運正常且財務基 礎穩固,根本無被告所稱九股山公司「債信不良、週轉十分 困難」或原判決所謂「無法給付」之情事,原判決未詳查告 訴人所提證據,率認被告所辯為真,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 則;②被告既稱台揚公司先行開立支票係作九股山公司之暫 收款科目,即非實際交易所得之已收或應收帳款,自無法提 出交易所生之統一發票等憑證以蓋用「已辦理當筆融資」之 戳印,按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流程,就此查無交易實據之應 收票據,根本不可能核准融貸;況被告自85年 6月28日起至 87年11月 9日止,已將九股山公司資金匯入田繼先設在世華 銀行(嗣與國泰銀行合併,改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證券部證券交易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共12筆、合計 9,921,000 元,以遂行業務侵占犯行,足證被告在會計帳冊 上記載九股山公司以「暫收款」名義退款予台揚公司董事長 田繼先,純係為藉由田繼先個人之股票交割存戶,以完成其 侵占公司資金並洗錢之目的;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 3,360,000 元短期借款部分,雖辯稱:已於88年11月30日同 時登載借方及貸方各 3,360,000元,即以「同業往來」科目 作帳,未損害九股山公司權益;惟前述借貸如若屬實,九股 山公司即需為此支付年利率高達 14.4%之利息,每月利息金 額達40,320元(折計年息 483,840元)予楊陳阿麵,顯已背 離公司治理之決策,並損害九股山公司股東權益,自係遂行 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所為之掩飾手段,原判決竟予採認,顯與 事理不合;④九股山公司營運正常、財務基礎穩固,根本無 被告所辯「債信不良、週轉十分困難」致資金不足之情形, 且其偽稱九股山公司與台揚公司約定如有溢付情形再行退還 款項,故要求台揚公司先行開立支票作為九股山公司暫收款 ,九股山公司又為週轉現金而持該原作為暫收款之支票向銀 行票貼借款云云,根本與銀行融資實務不符。原判決未能釐 清事實真相,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取捨證據之依據為何, 顯屬不備理由;⑤被告在91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九 股山公司積欠金額,確係依各自債權人為分類作帳,否則如 何能自90年12月31日積欠帳款明細上知悉九股山公司積欠楊 陳阿麵之金額達21,716,041元,且與被告供稱九股山公司在 90年12月31日前並未針對個別債權人作短期借款分類帳之說 詞互相齟齬。又會計師沈維揚就九股山公司財務不合理現象 或問題,依據分類帳統計作成查核報告,經統計九股山公司 積欠楊陳阿麵之金額達21,716,041元,恰與被告自行製作91 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金額相符,足證帳記九股山公 司截至90年12月31日止積欠楊陳阿麵金額本為21,716,041元 而非29,211,641元,被告辯稱實際金額係29,211,641元云云 ,顯係脫罪之詞,不值採信。 ⑶被告於九股山公司任職主辦會計多年,受九股山公司之託總 管九股山公司會計業務,明知會計帳冊之記載影響公司營運 甚鉅,卻將九股山公司帳冊當作自家財務記帳本,不僅不實 記載其雙親楊清志、楊陳阿麵對於九股山公司有何債權,甚 至虛列其他交易事項,侵吞公司鉅額資金,嚴重影響公司營 運及財務會計之健金,犯後又惡意狡辯卸責,顯無悔意;原 判決未充分審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又未細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其他各款要素,輕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其量刑明顯失當云云。 ⒉惟查: ⑴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⑴之①所指48筆借款(如附表六所示,各 筆款項之相關傳票內容詳如附表七所示)在會計帳冊上登載 不實、業務侵占部分(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所指摘之部分 ;其中有部分與原起訴範圍重疊而分別經本院認定有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附表六所示): ①就上訴意旨所指帳冊登載不實部分: 由卷附證據,固無從查悉附表六編號 1、5、7、12至17 、20至22、24、26、28、30至33、36至39、41至48之資 金來源,然依卷附相關匯款單據及九股山公司相關明細 帳,足見該等款項均匯入九股山公司或該轉帳傳票上借 方科目所載之應給付對象(告訴人指述內容暨所憑證據 、被告辯解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查核結果,均詳如附 表六各該編號所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證,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關於附表六編號 2、3、8、11、18、19、23、25、27 、29、35部分,資金來源或為楊清志、或為楊陳阿麵本 人、或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其中來源為楊陳阿麵之 部分,被告如實記入帳冊,自無不法;另無從認定資金 來源之部分,檢察官或告訴人既未舉證來源確非楊清志 或楊陳阿麵等人,自亦難認被告記帳有何不實或損害九 股山公司利益可言;至資金來源為楊清志之部分,因楊 清志與楊陳阿麵係夫妻,資金實際上究屬楊清志或楊陳 阿麵所有,已難清楚區分,即令來自於楊清志帳戶,而 被告將此應屬楊清志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登載為楊陳阿 麵所有,究其性質,亦係楊清志將債權贈與楊陳阿麵, 是被告縱將此事項記入帳冊,亦難指為不實,更無何損 害九股山公司之利益可言(告訴人指述內容暨所憑證據 、被告辯解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查核結果,均詳如附 表六各該編號所示)。 至關於附表六編號 4、6、9、10、34部分,乃檢察官原 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記入帳 冊不實而判決有罪,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上訴意旨,與 原起訴範圍重疊,洵屬誤會。 ②就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部分: 姑不論此部分(除與原起訴範圍重疊之部分外)未據檢察 官起訴或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之間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卷存證據,附表六其中 一部分因於股東往來科目列於借方,固係指九股山公司貸 款予股東,或先前股東曾借款給公司,而公司還款給股東 ,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之犯 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有部分雖未見記載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帳上,然由附 表六編號14、15、17、18、20、22、24、28、39、43所示 之資金全部或一部均有登載於相關明細帳上或匯入相關帳 戶乙節,足見九股山公司確有經常未依實際提款時間記載 於傳票上之情形(亦即實際提款日期與傳票或帳載提款日 期不符),故無從僅憑部分帳目,推認被告有侵占公司資 金之犯行。告訴人僅提出部分期日之明細帳,而未提出相 關之轉帳傳票及全部明細帳或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查核, 已難憑此片段不完整之帳目資料,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檢察官或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 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告訴人指述內容暨所憑證據、被告辯 解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查核結果,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 ③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未綜觀相關帳冊 等證據,就前後相關金流詳予勾稽,僅由長達數年之公司 帳目中片段擷取上述金流,斷章取義,漫事爭執,妄指被 告違法,自無可採。 ⑵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⑴之②部分: 告訴人指述之此部分事實,核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訴事實相同 (見96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90頁正、反面),並經檢察官 於該處分書內敘明不起訴之理由,嗣更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 。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又循告訴 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未併予審理云云,自屬無據。 ⑶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⑴之③部分: 姑不論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復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記入 帳冊不實罪之間,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九股山公司同業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二第 157 至184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指此176筆款 項之行為,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指摘原審未併予審判並於判決中敘明理由云云,亦無 可採。 ⑷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⑴之④部分: 告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事實,除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詳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96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 第90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外,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見 原審卷一第46頁以下),亦足見九股山公司與台揚公司於85 至88年間有暫收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被告偽以暫收款名義掏空九股山公司資金明細表、九 股山公司轉帳傳票及89年度現金(甲)明細分類帳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12至22頁、第185至337頁),卻未舉證證明台揚 公司之田繼先與和有利公司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再轉給被告, 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⑸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⑵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被訴犯此部分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記入帳冊不實等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前開上訴意旨⑵所指,俱屬就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無可採。 ⑹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⑶部分: 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亦不足 採。 ⑺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 ├──┼────┼────┼──────┼────┼────────────┤ │ 1 │85.09.14│0000 │1,95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應付票據)12張│ ├──┼────┼────┼──────┼────┼────────────┤ │ 2 │85.09.14│0000 │1,15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應付票據)11張│ ├──┼────┼────┼──────┼────┼────────────┤ │ 3 │86.05.31│0000 │1,6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4 │86.06.28│0000 │ 8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5 │86.06.28│0000 │ 9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6 │88.11.30│00000 │3,36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同業往來) │ └──┴────┴────┴──────┴────┴────────────┘ 附表二: ┌──────┬──────┬───────┐ │應付票據對象│ 金額 │ 相關證據 │ │(廠商) │ │ 所在卷頁 │ ├──────┼──────┼───────┤ │ 傑宏鐵工廠│ 4,500元 │原審卷一第58頁│ │ 鑫增 │ 1,950元 │同上 │ │ 頤記 │ 11,161元 │原審卷一第59頁│ │ 泰棧 │ 18,960元 │原審卷一第60頁│ │ 裕亨 │ 6,830元 │同上 │ │ 尚謀 │ 159,900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 正隆 │ 384,812元 │同上 │ │ 杉信 │ 251,616元 │同上 │ │ 林榮宗 │ 11,020元 │原審卷一第66頁│ │ 鼎立 │ 2,000元 │原審卷一第67頁│ │ 鑫增 │1,580,746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 楊陳阿麵 │ 15,60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 │ 合計 │2,449,095元 │ └──────┴──────────────┘ 附表三: ┌──────┬──────┬───────┐ │應付票據對象│ 金額 │ 相關證據 │ │(廠商) │ │ 所在卷頁 │ ├──────┼──────┼───────┤ │ 美羅 │ 7,151元 │原審卷一第58頁│ │ 丰立 │ 12,049元 │原審卷一第59頁│ │ 億固 │ 5,600元 │原審卷一第60頁│ │ 泰棧 │ 51,492元 │同上 │ │ 順昶 │ 6,825元 │同上 │ │ 誠泰 │ 12,338元 │同上 │ │ 0泰 │ 11,492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 進益 │ 7,400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 鑫增 │ 350,000元 │同上 │ │ 鑫增 │ 350,000元 │同上 │ │ 鑫增 │ 461,980元 │同上 │ ├──────┼──────┴───────┤ │ 合計 │1,276,327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 ├──┼────┼────┼──────┼────┼────────────┤ │ 1 │85.08.27│0000 │ 8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2 │86.08.13│0000 │ 6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3 │87.09.16│0000 │ 5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4 │87.11.09│00000 │ 4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5 │87.12.16│00000-0 │ 8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6 │87.12.28│00000 │ 4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7 │88.02.10│0000 │ 377,2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附表五: ┌──┬───┬───────┬──────┬─────┐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日期 │ 傳票號碼 │ ├──┼───┼───────┼──────┼─────┤ │ 1 │楊清志│ 500,000元 │ 90年7月9日 │ 00000 │ ├──┼───┼───────┼──────┼─────┤ │ 2 │同上 │ 1,12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 3 │同上 │ 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 4 │同上 │ 300,000元 │ 90年7月10 │ 00000 │ ├──┼───┼───────┼──────┼─────┤ │ 5 │同上 │ 1,400,000元 │ 90年7月12日│ 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