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 229號,中華民國 100年 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4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惠雅係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
路○○巷○○號,下稱九股山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
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係與九股山公司
互有往來之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增公司)所有,
並非其母楊陳阿麵所借貸或足額借與九股山公司之資金,竟
基於記入帳冊不實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為
九股山公司記帳時,將上開應屬鑫增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
權,登載為楊陳阿麵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將此不實事項
,記入九股山公司帳冊。
二、案經九股山公司股東林正泰、林正祥、林正哲、林淑華
告訴
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惠雅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九股山公司會計
期間,在該公司帳冊登
載前揭事項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記入帳冊不實
犯行,辯稱
:鑫增公司為伊父楊清志(已歿)另經營之家族公司,楊清
志創業之初,均仰賴配偶楊陳阿麵娘家提供資金,故由鑫增
公司帳戶提領給九股山公司使用之款項,轉歸為楊陳阿麵之
債權,並在帳冊上將鑫增公司之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之債權
,應無不實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為民國85年 9月14日之帳目,
傳票號碼同為0000,見原審卷一第55頁):
⒈就上開傳票
所載第一筆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 2,449,095
元(即1,950,000+15,558+483,537=2,449,095)部分,由其
上摘要欄內容,足見該筆金額係指如附表二所示85年 9月12
日至15日到期票據12張之總面額(見原審卷一第56頁應付票
據最後一行、第58至73頁證物二黃色螢光筆所示):⑴其中
483,537 元部分,係以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存款兌現支付廠商(見原審卷一第55頁轉帳
傳票第 3行所載)。⑵其餘 1,965,558元(即 2,449,095 -
483,537=1,965,558)其中之384,812元部分,係九股山公司
向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進貨(紙箱)之
應付款,此有轉帳傳票、採購申請單、正隆公司出貨單、發
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4頁)。而該筆 384,812
元係由楊清志所經營之鑫增公司開立面額 404,053元(含稅
)之票據交付正隆公司兌現(見原審卷一第74頁之九股山公
司85年 6月30日轉帳傳票),此亦有鑫增公司支票登記簿
節
本所登載85年 6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 9月16日之票據在
卷
可佐。又因鑫增公司未對九股山公司請求代償該筆稅金之
部分,故九股山公司就該筆鑫增公司之債權,僅登載金額為
384,812 元(即不含稅金額,見原審卷一第65頁應付票據第
12行);另1,580,746元(即1,965,558-384,812=1,580,746
)則為九股山公司應給付鑫增公司之空瓶貨款(見原審卷一
第68頁應付票據第11頁倒數第4行之應付金額為1,580,746元
、第261至293頁之採購申請單及鑫增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並登載於85年 7月30日九股山公司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應付票
據第2行(見原審卷一第76頁);是上開1,965,558元本係九
股山公司應付給鑫增公司之款項,然因九股山公司無法給付
,故以向鑫增公司股東即被告之母楊陳阿麵借貸 1,950,000
元、向楊清志借貸15,558元之方式登帳(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轉帳傳票第1、2行),使楊陳阿麵、楊清志因而取得對九股
山公司之債權等情,固有上述應付票據資料、轉帳傳票等
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然該筆 1,950,000元款項既屬鑫
增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鑫增公司
乃依法設立之公司
,與公司股東為不同之主體,該公司所有之債權自屬該公司
所有,不得將之分歸為股東所有,此亦應為主辦九股山公司
會計業務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記帳時,將應屬鑫增公司
所有之 1,950,000元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所有(即附表一編
號 1),則其明知此部分為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之犯行應
堪
認定。
⒉就上開傳票所載第二筆短期借款 1,150,000元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55頁),由其上摘要欄內容,足見該傳票之應付票據
第二筆金額 1,276,327元(即1,150,000+11,980+114,347 =
1,276,327),係指如附表三所示85年9月12日至15日到期票
11張之總面額(見原審卷一第57頁應付票據第 1行、第58至
68頁證物二橘色螢光筆所示):⑴其中 114,347元部分,係
以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存款
兌現支付廠商(見原審卷一第55頁轉帳傳票第6行、第307頁
票據對帳單)。⑵其餘1,161,980元(即1,276,327-114,347
=1,161,980)則為九股山公司應給付鑫增公司之空瓶貨款(
見原審卷一第68頁應付票據倒數第 5至 7行之合計金額,即
350,000+350,000+461,980=1,161,980),並登載於85年7
月31日九股山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第 1行,另開立統一發
票予鑫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因九股山公司無
法給付該筆 1,161,980元貨款,商請鑫增公司暫不提示票據
,而以向鑫增公司股東楊陳阿麵借貸 1,150,000元、向楊清
志借貸11,980元之方式登帳(見原審卷第55頁轉帳傳票第 4
、5 行所載),此固有前述轉帳傳票、應付票據資料、票據
對帳單等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供認,然該筆 1,150,000元
款項既屬鑫增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鑫增公司乃依法
設立之公司,與公司股東為不同之主體,該公司所有之債權
自屬該公司所有,不得將之分歸為股東所有,此亦應為主辦
九股山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記帳時,將應
屬鑫增公司所有之 1,150,000元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所有(
即附表一編號 2),則其明知此部分為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
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依該等傳票摘要欄記載,此部分交易對象均為田繼先,發生
時間則為85年8月27日至88年2月10日。而田繼先為台揚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之掛名董事長,真正負責業
務執行者則為該公司總經理田繼單等情,
業據證人田繼先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該公司自84年間起至93年間止為九
股山公司之總經銷商,經銷地區為臺灣本島(高雄市南區、
鳳山、大寮、基隆市、宜蘭縣除外)及金門,並提供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 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九股山公司供擔保貨款
之給付,此有經銷合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
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03至125頁)。而台揚公司於經銷期間除提供房
地抵押作為擔保外,九股山公司並另要求開具支票作為「暫
收款」,俟日後結算時,將每期給付之貨款,加上暫收款,
若有超收情形,則依雙方協商結果退還部分暫收款。因雙方
間經銷關係繼續不斷,故付款及退款亦不斷發生及進行,此
亦據證人田繼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86年度 1月份至
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⑴86年5月份共退2,530,144
元(包括 5月23日之 930,000元、5 月31日之 850,000元、
750,000元及144元共 4筆;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其中
86年5月31日之850,000元及750,000元(合計1,600,000元)
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1,600,000
元,此有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27頁
)。⑵86年6月份共退2,561,360元(包括6月23日之350,000
元、6月25日之500,228元及6月28日之1,711,132元共 3筆;
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中86年6月28日之1,711,132元,即
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 800,000
元及900,000元合計1,700,000元,其餘11,132元則以台揚公
司之應收帳款沖抵,此有卷附轉帳傳票及匯款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 129、130 頁)。而九股山公司退還台揚公司田
繼先暫收款之資金部分來源係自鑫增公司活期存款及支票存
款帳戶提領(即86年 5月27日退還 1,600,000元部分),其
中 350,000元則由鑫增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提領(見原審卷一第328、329頁);另86年6月28
日退還1,711,132元(其中1,7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5)
部分,係由上開鑫增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分別提領現
金500,000元、960,000元(以其中 900,000元退還;見原審
卷一第332、333頁)暨由鑫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提領 250,000元等情,固有前述轉帳傳票、匯
款單據等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認,惟上開 1,600,000元
、1,700,000 元(即前述800,000元、900,000元之總和)款
項既屬鑫增公司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鑫增公司乃依法設
立之公司,與公司股東為不同之主體,該公司所有之債權自
屬該公司所有,不得將之分歸為股東所有,此亦應為主辦九
股山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記帳時,將應屬
鑫增公司所有之1,600,000元、1,700,000元債權登載為楊陳
阿麵所有(即附表一編號3至5),則其明知此部分為不實事
項仍記入帳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於88年11月30日將九股山公司積欠鑫增公司 3,360,000
元(以同業往來之科目登帳),轉為楊陳阿麵之短期借款(
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行、第79頁倒數第6行、第80頁轉帳傳
票),乃科目沖轉,一借一貸。惟該筆款項既屬鑫增公司對
九股山公司之債權,而鑫增公司乃依法設立之公司,與公司
股東為不同之主體,該公司所有之債權自屬該公司所有,不
得將之分歸為股東所有,此亦應為主辦九股山公司會計業務
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將應屬鑫增公司所有之 3,360,000元
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所有(即附表一編號 6),則其明知此
部分為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徒以:鑫增公司為伊父另經營之家族公司,
伊父創業之初,均仰賴配偶楊陳阿麵娘家提供資金為由,辯
稱:由鑫增公司帳戶提領給九股山公司使用之款項,轉歸為
楊陳阿麵之債權,並在帳冊上將鑫增公司之債權登載為楊陳
阿麵之債權,應無不實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關於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 1款之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
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本次刑法
法律變更,
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拘役
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既已將罰金刑
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記入
帳冊不實罪。其先後多次記入帳冊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
㈢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陳阿麵未出借如附表四所示之款
項予九股山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85
年 8月27日起至88年11月30止,在九股山公司轉帳傳票上,
以短期借款之會計科目,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楊陳阿麵借
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另明知九股山公司前負責人楊清志
業於90年 6月11日死亡,其後顯無可能出借任何款項予九股
山公司,該公司當時亦未向楊陳阿麵融資借款,竟與該公司
總經理吳岱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
駁回上訴確
定)共同意圖損害九股山公司股東之利益,基於
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於九股山公司之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上虛偽填載楊
清志自90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仍有出借 5筆借款予九
股山公司,總額達3,370,000元。
復於九股山公司90年7月 9
日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該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之短期借款項
目共 1,670,000元。另於91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90
年12月31日九股山公司積欠楊陳阿麵金額為21,716,041元,
然
翌日記載
旋變更為29,121,641元,僅一日之隔,竟使九股
山公司舉債暴增 7,405,600元,所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
於九股山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42條
之背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等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於短
期借款科目虛偽登載不實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九股山公司
向楊陳阿麵借貸金額部分),均係與台揚公司往來退還已向
台揚公司所收之暫收款,退還所需之不足資金則向楊陳阿麵
借款。又因楊清志生前為九股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其死亡
後,楊陳阿麵基於對九股山公司股東道義責任,乃將國華人
壽公司死亡保險給付及所收取之親友慰問金出借 3,370,000
元給九股山公司週轉使用。公訴意旨另認九股山公司90年 7
月 9日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之短
期借款項目1,670,000元部分,則係與附表五編號1、2、3為
同一事實。又因九股山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前並未針對「個
別債權人」做短期借款分類帳,僅有「當年度包括全部債權
人」短期借款分類帳,故九股山公司究積欠哪些債權人借款
,必須從歷年之分類帳中查詢,每年1月1日過帳時,只會列
短期借款累計之總金額,不會列個別之債權人為何。九股山
公司由於累積借款總額太多,為瞭解個別債權人之債權額多
寡,遂於90年底由公司會計小姐彙整歷年帳目資料,製作個
別債權人之短期借款分類帳,其中楊陳阿麵部分,係由會計
林秋君製作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 221頁),已詳列九股山
公司歷年向楊陳阿麵借款及還款之明細,楊陳阿麵累計借款
金額為29,121,641元,並無公訴意旨所指21,716,041元之款
項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部分:
依相關傳票摘要記載顯示,交易對象均為田繼先,且發生時
間為85年8月27日至88年2月10日,而台揚公司經銷九股山公
司期間,雙方不斷發生付款及退款情形,業如前述,經核:
①85年度 4、5、6、8、9、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
其中8月份共退還3,613,000元(包括8月19日之1,902,000
元、8月22日之835,000元及76,000元、8月27日800,000元
共4筆;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85年8月27日之 800,000
元即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短期借款800,000
元,此有九股山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26頁)。
②86年度1至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其中8月份共退
還5,570,827元(包括 8月 4日之970,009元、8 月13日之
600,000元、8月16日之800,818元、8月21日之 700,000元
、8月23日之900,000元、8月25日之600,000元、8 月28日
之1,000,000元共7筆;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86年 8月
13日之600,000元即為附表四編號2所示短期借款 600,000
元,此有卷附轉帳傳票及匯款單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31
頁)。
③87年度 1至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其中於:87
年 9月份共退還 5,155,195元(包括 9月14日之 750,000
元、9 月16日之 1,200,000元及 500,000元、9 月21日之
1,000,000元、9月30日之951,828元及753,367元共 6筆;
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其中87年9月16日之500,000元即為
附表四編號3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500,000元,
此有卷附轉帳傳票及楊清志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 132頁、第 334頁、第 335頁)。87年11月份共退
4,797,133元(包括11月9日之900,000元、17日之967,133
元、20日之 1,000,000元、30日之1,480,000元、450,000
元共 5筆),有卷附暫收款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
頁),其中87年11月9日之900,000元,其中一部分即為附
表四編號4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400,000元,有
卷附轉帳傳票、匯款單及互助會得標金本票、收據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 134頁、第336至337頁)。87年12月份共
退還 3,590,078元(包括12月 3日之 590,078元、12月 9
日之 1,000,000元、12月16日之 800,000元、12月22日之
800,000元、12月28日之400,000元共 5筆;見原審卷一第
98頁),其中87年12月16日之800,000元及28日之400,000
元即為附表四編號 5、6 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
800,000元及400,000元(其中附表四編號 6所示87年12月
28日退給田繼先 400,000元之資金係當日自楊清志所有帳
號00000-0帳戶提領現金500,000元而來),此亦有卷附轉
帳傳票、匯款單及楊清志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35至136頁、第338至339頁)。
④88年度1、2月份均有退還暫收款之紀錄,其中 2月份退還
5750,000元(包括2月10日之1,450,000元及400,000元、2
月22日之2,000,000元、2月28日之 870,000元、80,000元
及950,000元共6筆;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而88年2月10
日之退還款400,000元其中之377,200元即為附表四編號 7
所示向楊陳阿麵貸借之短期借款,此亦有卷附轉帳傳票(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及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39頁;附
表四編號7之短期借款日期為88年2月10日)可佐。
⑤又鑫增公司係楊清志所經營之公司,與九股山公司間有密
切往來,而楊清志與楊陳阿麵同為鑫增公司股東,此有鑫
增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343頁),楊陳
阿麵就上開二公司貸款又立於連帶
保證人地位,且其與楊
清志係配偶關係,參以其於楊清志死亡前後,仍將所領取
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所發
給之重大疾病保險給付、死亡給付及親友奠儀等合計超過
3,370,000 元現金借予九股山公司週轉使用(詳如後述)
,足見實際上究屬楊清志或其配偶楊陳阿麵所有之債權,
已難清晰區分,是被告雖有將上開應屬楊清志對九股山公
司之債權登載為楊陳阿麵所有,然究其性質,實應係楊清
志將債權贈與楊陳阿麵,是被告縱將附表四所示之事項記
入帳冊,尚難遽指為不實,更遑論其此部分所為亦無損於
九股山公司之利益,故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⑵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楊清志死亡後,仍有楊清志借予九
股山公司5筆借款總額達3,370,000元之記載,暨於九股山公
司90年7月9日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該公司向楊陳阿麵借貸共
1,670,000元部分:
其中公訴意旨所指 3,370,000元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90年7月9日之 3筆款項(分別為500,000元、1,120,000元
及50,000元)、編號4所示同年月10日之300,000元及編號 5
所示同年月12日之 1,400,000元之總和(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5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02頁)。經核:
①關於90年7月9日之 3筆借款共 1,670,000元部分(分別為
500,000元、1,120,000元及50,000元),其中 500,000元
及50,000元均係匯入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此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04頁),另1,120,000元部分,其中 620,000元
係匯入和有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有利公司),此亦有
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5頁)
,其餘500,000元部分,其中414,000元用以發放九股山公
司90年 6月份員工薪資,另86,000元則作現金帳,登載於
現金簿,會計林秋君並於其上註記「支 414,000」及「賒
86,000」等字樣,此除據證人林秋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外,並有卷附九股山公司90年 6
月份薪資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06至
207頁、第213頁)。
②關於90年7月10日之300,000元部分,其中 200,000元係匯
入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另 100,000元則匯入九股山公司在同分行之甲
存帳戶(帳號0000-0),此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18至219頁)。
③至90年7月12日之1,400,000元,則係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帳戶,此亦有卷附對帳單
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④又楊清志死亡前,國華人壽公司曾於90年 5月30日發給重
大疾病保險給付3,138,000元,復於楊清志死亡後之同年7
月6日發給死亡給付3,774,814元等情,有卷附楊清志、楊
陳阿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國華人壽公司
壽險理賠給付明細
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6頁
),另楊清志之家屬於楊清志死亡後所收取之親友慰問金
共901,800元,此亦有禮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
201 頁)。上述款項合計已逾楊陳阿麵借予九股山公司之
3,370,000 元。是被告辯稱:楊陳阿麵收受上開款項後,
將其中 3,370,000元提供給楊清志生前實際負責之九股山
公司週轉使用乙節,核與情理無違,要非全然無據。公訴
意旨謂:楊陳阿麵於楊清志死亡後,並未貸借該筆款項供
九股山公司使用云云,尚難遽採。從而,被告縱於該公司
短期分類帳為上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 202頁),亦難認
有何不實或損害九股山公司之利益可言。
⑤再依九股山公司明細分類帳顯示,該公司於90年7月9日僅
有前述 1,670,000元(分別為500,000元、1,120,000元及
50,000元)之借款,而無與 3,370,000元同額之借款(見
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18頁之註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於九股山公司90年7月9日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該公司向楊
陳阿麵借貸短期借款 1,670,000元部分,與前揭①部分應
為同筆借款,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⑶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1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90
年12月31日九股山公司積欠楊陳阿麵金額為21,716,041元,
翌日竟變更記載為29,121,641元部分:
檢察官雖援引會計師沈維揚所製作之查核報告為據,然該查
核報告係
告訴人林正泰委託沈維揚製作,被告於調查時即明
確供稱:「當初維揚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所帶走的明細資料事
實上僅僅只是我製作的草稿」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 864
號卷一第 249頁),此觀卷附短期借款整理單草稿亦明(見
同卷第 253頁),且依九股山公司正式之個別債權人資料顯
示,楊陳阿麵債權總額為29,121,641元(見原審卷一第 221
頁),參以沈維揚出具之帳務檢查報告第 1頁特別說明:「
本會計師受九股山公司股東林正泰先生委託,檢查該公司民
國81年至民國90年度之帳簿報表憑證,由於係屬特殊目的之
委託查核,故本會計師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
,故此份報告除供法院審酌參考外,並不適用於其他目的之
使用」等旨,是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既非依照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進行查核,且僅就九股山公司財務不合理現象或問題
加以闡述、質疑,卻未指明任何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
沈維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21,716,041元係依據分類帳統計
而來等語,惟未能提出所憑之具體事證(見原審卷三第 289
頁),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記入帳冊不實等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
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
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㈣原審認被告犯連續主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復敘
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 2
日修正公布(後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 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另
敘明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記入帳冊不實等犯行,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提出刑事補充犯罪事實暨
聲請併予審
理狀,已就被告涉犯業務
侵占等罪,再補提下列①至④所載
之 4項犯罪事實,經核均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原審併予審理,
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中有何說明,
顯有違法之重大瑕疵:①
被告明知九股山公司根本未向楊陳阿麵借貸任何款項,竟自
85年 6月12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
計帳冊上不實登載楊陳阿麵已借予九股山公司資金共48筆、
總額達54,213,161元,進而列計利息支出,經核對九股山公
司85至90年度利息支出明細表,共詐得利息15,191,136元(
其中85年獲利達345,600元、86年獲利達2,103,000元、87年
獲利達3,039,320元、88年獲利達2,996,392元、89年獲利達
3,780,656元、90年獲利達2,926,168元);
嗣後更利用回收
借款之名義,自86年 9月30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將九股
山公司資金計34,476,432元移轉給楊陳阿麵,藉以完成掏空
九股山公司資產之業務侵占犯行;②被告自82年2月4日起至
86年10月31日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不實登載
「股東往來:楊清志」之科目,先自九股山公司銀行帳戶提
領257筆共計202,049,617元現金,再以虛偽假帳之方式沖銷
,遂行不法掏空公司資產之業務侵占犯行;諸如被告於82年
2月4日以「股東往來:楊清志」登帳,並製作僅被告及楊清
志簽章之編號 003傳票,自九股山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元;嗣
於82年2月13日虛偽製作編號011傳票,不實登載已收受82年
4月8日為到
期日之面額65,536元及同年5月8日為到期日面額
33,485元之票據各 1張,合計99,021元,經核對支票存款及
活期存款銀行帳戶後,始悉該等票據均未入帳,被告在楊清
志未確實還款之情況下,不實登載為已清償完畢;另於84年
11月30日以「股東往來:楊清志」登帳,製作編號 00000傳
票,登載楊清志還款 500,000元予九股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繼於85年1月31日
虛載楊清志已還款 550,000元;惟經核對銀行帳單,根本無
還款紀錄,顯見被告以虛偽不實之還款記載,假借編造登載
帳冊,企圖完成不法所有之犯行,違背九股山公司付託其應
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
罪;③被告自86年 9月30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在其業務
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不實登載同業往來之科目,自九股山
公司銀行帳戶提領375筆、合計266,575,445元現金,並製作
不實還款之假帳企圖掩飾;經勾稽同業往來明細帳可知至少
有176筆達119,208,335元未確實還款,被告利用業務之便,
變易其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述鉅額款項;④被告覬覦九股山
公司銀行帳戶之大量現金,竟自85年 6月26日起至90年 6月
29日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虛偽記載暫收款田繼
先或暫收款和有利公司之借方科目出帳205筆共256,692,983
元,實則台揚公司代表人田繼先及和有利公司均為九股山公
司之礦泉水經銷商,本應由身為經銷商之台揚公司代表人田
繼先及和有利公司支付貨款予九股山公司,豈有反由九股山
公司支付鉅額費用之理,由此足見上述作帳顯悖於常情,係
被告違法掏空九股山公司資產之手段;其藉根本不存在之暫
收款科目作帳登載,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九股山公司大筆
資產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為私有,自應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⑵原判決一昧採認被告之辯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顯
與事實有悖,茲
列舉其違失如下:①九股山公司至84年12月
31日止實收資本額高達82,000,000元,依該公司於85年12月
3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申請書記載,85年度
營業總收入達36,652,945元,甚至資產負債表揭示該公司所
有之流動資產計30,399,445元、庫存現金亦有16,876,445元
、銀行存款為11,991,179元,亦即於85年12月31日尚有現金
資產28,867,624元,由此足證九股山公司營運正常且財務基
礎穩固,根本無被告所稱九股山公司「債信不良、週轉十分
困難」或原判決所謂「無法給付」之情事,原判決未詳查告
訴人所提證據,率認被告所辯為真,其認事用法顯違
經驗法
則;②被告既稱台揚公司先行開立支票係作九股山公司之暫
收款科目,即非實際交易所得之已收或應收帳款,自無法提
出交易所生之統一發票等憑證以蓋用「已辦理當筆融資」之
戳印,按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流程,就此查無交易實據之應
收票據,根本不可能核准融貸;況被告自85年 6月28日起至
87年11月 9日止,已將九股山公司資金匯入田繼先設在世華
銀行(嗣與國泰銀行合併,改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證券部證券交易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共12筆、合計
9,921,000 元,以遂行業務侵占犯行,足證被告在會計帳冊
上記載九股山公司以「暫收款」名義退款予台揚公司董事長
田繼先,純係為藉由田繼先個人之股票交割存戶,以完成其
侵占公司資金並洗錢之目的;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
3,360,000 元短期借款部分,雖辯稱:已於88年11月30日同
時登載借方及貸方各 3,360,000元,即以「同業往來」科目
作帳,未損害九股山公司權益;惟前述借貸如若屬實,九股
山公司即需為此支付年利率高達 14.4%之利息,每月利息金
額達40,320元(折計年息 483,840元)予楊陳阿麵,顯已背
離公司治理之決策,並損害九股山公司股東權益,自係遂行
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所為之掩飾手段,原判決竟予採認,顯與
事理不合;④九股山公司營運正常、財務基礎穩固,根本無
被告所辯「債信不良、週轉十分困難」致資金不足之情形,
且其偽稱九股山公司與台揚公司約定如有溢付情形再行退還
款項,故要求台揚公司先行開立支票作為九股山公司暫收款
,九股山公司又為週轉現金而持該原作為暫收款之支票向銀
行票貼借款云云,根本與銀行融資實務不符。原判決未能釐
清事實真相,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取捨證據之依據為何,
顯屬不備理由;⑤被告在91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九
股山公司積欠金額,確係依各自債權人為分類作帳,否則如
何能自90年12月31日積欠帳款明細上知悉九股山公司積欠楊
陳阿麵之金額達21,716,041元,且與被告供稱九股山公司在
90年12月31日前並未針對個別債權人作短期借款分類帳之說
詞互相齟齬。又會計師沈維揚就九股山公司財務不合理現象
或問題,依據分類帳統計作成查核報告,經統計九股山公司
積欠楊陳阿麵之金額達21,716,041元,恰與被告自行製作91
年度短期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金額相符,足證帳記九股山公
司截至90年12月31日止積欠楊陳阿麵金額本為21,716,041元
而非29,211,641元,被告辯稱實際金額係29,211,641元云云
,顯係脫罪之詞,不值採信。
⑶被告於九股山公司任職主辦會計多年,受九股山公司之託總
管九股山公司會計業務,明知會計帳冊之記載影響公司營運
甚鉅,卻將九股山公司帳冊當作自家財務記帳本,不僅不實
記載其雙親楊清志、楊陳阿麵對於九股山公司有何債權,甚
至虛列其他交易事項,侵吞公司鉅額資金,嚴重影響公司營
運及財務會計之健金,犯後又惡意狡辯卸責,顯無悔意;原
判決未充分審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又未細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其他各款要素,輕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其量刑明顯失當云云。
⒉惟查:
⑴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⑴之①所指48筆借款(如附表六所示,各
筆款項之相關傳票內容詳如附表七所示)在會計帳冊上登載
不實、業務侵占部分(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所指摘之部分
;其中有部分與原起訴範圍重疊而分別經本院認定有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附表六所示):
①就上訴意旨所指帳冊登載不實部分:
由卷附證據,固無從查悉附表六編號 1、5、7、12至17
、20至22、24、26、28、30至33、36至39、41至48之資
金來源,然依卷附相關匯款單據及九股山公司相關明細
帳,足見該等款項均匯入九股山公司或該轉帳傳票上借
方科目所載之應給付對象(告訴人指述內容暨所憑證據
、被告辯解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查核結果,均詳如附
表六各該編號所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證,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關於附表六編號 2、3、8、11、18、19、23、25、27
、29、35部分,資金來源或為楊清志、或為楊陳阿麵本
人、或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其中來源為楊陳阿麵之
部分,被告如實記入帳冊,自無不法;另無從認定資金
來源之部分,檢察官或告訴人既未舉證來源確非楊清志
或楊陳阿麵等人,自亦難認被告記帳有何不實或損害九
股山公司利益可言;至資金來源為楊清志之部分,因楊
清志與楊陳阿麵係夫妻,資金實際上究屬楊清志或楊陳
阿麵所有,已難清楚區分,即令來自於楊清志帳戶,而
被告將此應屬楊清志對九股山公司之債權登載為楊陳阿
麵所有,究其性質,亦係楊清志將債權贈與楊陳阿麵,
是被告縱將此事項記入帳冊,亦難指為不實,更無何損
害九股山公司之利益可言(告訴人指述內容暨所憑證據
、被告辯解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查核結果,均詳如附
表六各該編號所示)。
至關於附表六編號 4、6、9、10、34部分,乃檢察官原
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記入帳
冊不實而判決有罪,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上訴意旨,與
原起訴範圍重疊,洵屬誤會。
②就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部分:
姑不論此部分(除與原起訴範圍重疊之部分外)未據檢察
官起訴或移送
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之間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卷存證據,附表六其中
一部分因於股東往來科目列於借方,固係指九股山公司貸
款予股東,或先前股東曾借款給公司,而公司還款給股東
,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之犯
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有部分雖未見記載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帳上,然由附
表六編號14、15、17、18、20、22、24、28、39、43所示
之資金全部或一部均有登載於相關明細帳上或匯入相關帳
戶乙節,足見九股山公司確有經常未依實際提款時間記載
於傳票上之情形(亦即實際提款日期與傳票或帳載提款日
期不符),故無從僅憑部分帳目,推認被告有侵占公司資
金之犯行。告訴人僅提出部分期日之明細帳,而未提出相
關之轉帳傳票及全部明細帳或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查核,
已難憑此片段不完整之帳目資料,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檢察官或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
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告訴人指述內容暨所憑證據、被告辯
解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查核結果,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
③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未綜觀相關帳冊
等證據,就前後相關金流詳予勾稽,僅由長達數年之公司
帳目中片段擷取上述金流,斷章取義,漫事爭執,妄指被
告違法,自無可採。
⑵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⑴之②部分:
告訴人指述之此部分事實,核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44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訴事實相同
(見96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90頁正、反面),並經檢察官
於該處分書內敘明不起訴之理由,嗣更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
再議聲請
。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又循告訴
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未併予審理云云,自屬無據。
⑶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⑴之③部分:
姑不論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復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記入
帳冊不實罪之間,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九股山公司同業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二第 157
至184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指此176筆款
項之行為,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指摘原審未併予審判並於判決中敘明理由云云,亦無
可採。
⑷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⑴之④部分:
告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事實,除業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詳參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96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
第90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外,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見
原審卷一第46頁以下),亦足見九股山公司與台揚公司於85
至88年間有暫收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被告偽以暫收款名義掏空九股山公司資金明細表、九
股山公司轉帳傳票及89年度現金(甲)明細分類帳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12至22頁、第185至337頁),卻未舉證證明台揚
公司之田繼先與和有利公司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再轉給被告,
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⑸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⑵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被訴犯此部分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記入帳冊不實等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前開上訴意旨⑵所指,俱屬就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無可採。
⑹關於前開上訴意旨⑶部分:
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違法或不當,
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亦不足
採。
⑺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
├──┼────┼────┼──────┼────┼────────────┤
│ 1 │85.09.14│0000 │1,95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應付票據)12張│
├──┼────┼────┼──────┼────┼────────────┤
│ 2 │85.09.14│0000 │1,15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應付票據)11張│
├──┼────┼────┼──────┼────┼────────────┤
│ 3 │86.05.31│0000 │1,6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4 │86.06.28│0000 │ 8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5 │86.06.28│0000 │ 9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6 │88.11.30│00000 │3,36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同業往來) │
└──┴────┴────┴──────┴────┴────────────┘
附表二:
┌──────┬──────┬───────┐
│應付票據對象│ 金額 │ 相關證據 │
│(廠商) │ │ 所在卷頁 │
├──────┼──────┼───────┤
│ 傑宏鐵工廠│ 4,500元 │原審卷一第58頁│
│ 鑫增 │ 1,950元 │同上 │
│ 頤記 │ 11,161元 │原審卷一第59頁│
│ 泰棧 │ 18,960元 │原審卷一第60頁│
│ 裕亨 │ 6,830元 │同上 │
│ 尚謀 │ 159,900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 正隆 │ 384,812元 │同上 │
│ 杉信 │ 251,616元 │同上 │
│ 林榮宗 │ 11,020元 │原審卷一第66頁│
│ 鼎立 │ 2,000元 │原審卷一第67頁│
│ 鑫增 │1,580,746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 楊陳阿麵 │ 15,60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
│ 合計 │2,449,095元 │
└──────┴──────────────┘
附表三:
┌──────┬──────┬───────┐
│應付票據對象│ 金額 │ 相關證據 │
│(廠商) │ │ 所在卷頁 │
├──────┼──────┼───────┤
│ 美羅 │ 7,151元 │原審卷一第58頁│
│ 丰立 │ 12,049元 │原審卷一第59頁│
│ 億固 │ 5,600元 │原審卷一第60頁│
│ 泰棧 │ 51,492元 │同上 │
│ 順昶 │ 6,825元 │同上 │
│ 誠泰 │ 12,338元 │同上 │
│ 0泰 │ 11,492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 進益 │ 7,400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 鑫增 │ 350,000元 │同上 │
│ 鑫增 │ 350,000元 │同上 │
│ 鑫增 │ 461,980元 │同上 │
├──────┼──────┴───────┤
│ 合計 │1,276,327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
├──┼────┼────┼──────┼────┼────────────┤
│ 1 │85.08.27│0000 │ 8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2 │86.08.13│0000 │ 6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3 │87.09.16│0000 │ 5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4 │87.11.09│00000 │ 4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5 │87.12.16│00000-0 │ 8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6 │87.12.28│00000 │ 400,0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 7 │88.02.10│0000 │ 377,200元 │短期借款│對方科目(暫收款)田繼先│
└──┴────┴────┴──────┴────┴────────────┘
附表五:
┌──┬───┬───────┬──────┬─────┐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日期 │ 傳票號碼 │
├──┼───┼───────┼──────┼─────┤
│ 1 │楊清志│ 500,000元 │ 90年7月9日 │ 00000 │
├──┼───┼───────┼──────┼─────┤
│ 2 │同上 │ 1,12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 3 │同上 │ 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
│ 4 │同上 │ 300,000元 │ 90年7月10 │ 00000 │
├──┼───┼───────┼──────┼─────┤
│ 5 │同上 │ 1,400,000元 │ 90年7月12日│ 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