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修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908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69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融逸有限公司)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葉明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明修、孫志雲(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孫志雄)、李金
和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95年11月間,由葉明修以其不知情之
母親葉洪盡(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成立資本
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融逸有限公司(址設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71之3 號5 樓,以下簡稱融逸公司),由孫志
雲委託李金和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代為籌措公司
設立所需之股款,李金和
乃商請不知情之陳素雲,以約3 千
元之代價,將融逸公司所需之股款,匯至融逸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此方式
取得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由李金和95年11
月6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理
完畢之後,隨即將前開股款全數匯還給陳素雲,違反公司法
第九條有關禁止不實繳納股款之規定,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葉明修為融逸公司、健騰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
25之11號5 樓,下稱健騰公司),及陞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1之3 號5 樓,下稱陞叡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
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劉星輝為葉明修之友人;張麗皎(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二年確定)、梁豔秋
、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均經
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均係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因葉明修經營上開公司,生產DVD及教學軟體等產品,
竟與劉星輝(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
意聯絡(95年6 月30日以前),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95
年7 月1 日以後),自94年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由葉明修
仲介張麗皎、陳曉虹、梁豔秋、蕭玫伶、翁正岳、劉濱;及
由劉星輝仲介范素瑛、蔡希真,以每套31,125元至43,200元
之20% 至30 %不等之價格,向陞叡公司購買「超級記憶大師
魔法學院DVD及多媒體互動光碟教學軟體」,再由葉明修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孫志雲分別開立每套31,125元至43,200元
之健騰公司或融逸公司發票交予張麗皎、梁豔秋、陳曉虹、
范素瑛、蕭玫伶、翁正岳、劉濱、蔡希真等人,並於
渠等以
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款項後,再由葉明修或劉星輝以交
付現金之方式退還七成至八成之差額款項。至上開教學軟體
部分,則由葉明修、劉星輝將之轉贈予附表二所示之學校,
並於取得該等學校所開立與發票金額相同之捐贈收據後,轉
交予張麗皎、梁豔秋、陳曉虹、范素瑛、蕭玫伶、翁正岳、
劉濱、蔡希真等人,供渠等持前開發票及捐贈收據於附表二
所示之年度(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96
年5 月間申報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列舉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捐贈扣除額,以此方式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逃漏
稅額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
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含健
騰公司、融逸公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含稅
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等罪,
嗣有關健騰公司違反公司法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被訴有關
設立融逸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開立不實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等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
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
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三、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明修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金和、劉星輝、張麗皎、梁豔秋、陳曉虹、
范素瑛、翁正岳、蕭玫玲、蔡希真、劉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孫志雲、黃坤三(即高雄縣立一甲國民
中學校長)、游淑珍(即桃園縣立南勢國民小學教務主任,
原判決誤繕為謝淑珍)、謝萬等(即新竹市立虎林國民小學
事務組長)、夏成等人於北機組詢問時證述屬實,復有各該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松山分局函、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單影本、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至被告有關設立融逸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部
分,僅有設立登記的股款,並無任何增資款項,業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函查
無訛,此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2日北府
經登字第1015013713號函檢送登記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設立登記股款及增資款項」;
又附表二編號5 蔡希真部分,逃漏稅額應為1,448,431 元,
業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查明無訛,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
局98年3 月5 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80000252號函及核定
後
通知書與繳款書影本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7 至151 頁)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48,431 元,均應予更正。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
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2 號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本案
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將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予以刪除,是被告
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3 至9 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予以分論併
罰。惟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與劉星輝二人數
次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陳曉虹、張麗皎等人逃漏稅捐,時間
緊接,觸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若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數
行為即應分論併罰,論以數罪,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
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
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僅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應予更正)。被告與孫志雲、李金和三
人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劉星輝二人間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劉星輝二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開立不實發票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係數次開
立不實發票而幫助張麗皎、陳曉虹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所
犯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至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3 至9 部分),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
各該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關於融逸
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原
判決竟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尚有未洽;⑵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與編號3 至9 不
實發票之時間相距一年,且係幫助納稅人分別逃漏94年度、
95年度之稅捐,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以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亦非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並無重大惡性,且對於所犯行為亦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判決之量刑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
,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被告尚有高齡七十餘之母親
需要奉養,已與配偶離異,現需獨力扶養二子而成為全家經
濟之來源,苟公司無法營運,員工生計亦受影響等語,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設立融逸公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暨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
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並損害公司登記資料
管理的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
漏稅捐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 、2 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併予敘明。
七、另被告雖有於95年12月6 日、12月8 日先後開立不實發票予
尚瑞強及余鴻賓二人,惟此部分之犯行乃在95年7 月1 日刑
法刪除連續犯以後所為,檢察官既未就該部分起訴,本院自
不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所示之未實│葉明修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
│ │際繳納融逸公司股款│,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部分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葉明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暨新│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 │銀元叁佰元暨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葉明修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捐贈年度│ 捐 贈 對 象│申報捐贈金額│ 逃 漏 稅 額│
├──┼───┼───────┼────┼──────┼──────┼──────┤
│ 1 │陳曉虹│ Z000000000號│ 94年 │一甲國民中學│ 124,500元│ 37,350元│
├──┼───┼───────┼────┼──────┼──────┼──────┤
│ 2 │張麗皎│ Z000000000號│ 94年 │一甲國民中學│ 1,500,270元│ 596,080元│
├──┼───┼───────┼────┼──────┼──────┼──────┤
│ 3 │張麗皎│ Z000000000號│ 95年 │南勢國民小學│ 4,320,000元│ 1,728,000元│
├──┼───┼───────┼────┼──────┼──────┼──────┤
│ 4 │梁豔秋│ Z000000000號│ 95年 │東勢國民小學│ 3,024,000元│ 1,209,600元│
├──┼───┼───────┼────┼──────┼──────┼──────┤
│ 5 │蔡希真│ Z000000000號│ 95年 │北勢國民小學│ 4,320,000元│ 1,448,431元│
├──┼───┼───────┼────┼──────┼──────┼──────┤
│ 6 │劉 濱│ Z000000000號│ 95年 │義興國民小學│ 432,000元│ 172,800元│
├──┼───┼───────┼────┼──────┼──────┼──────┤
│ 7 │翁正岳│ Z000000000號│ 95年 │義興國民小學│ 302,400元│ 120,960元│
├──┼───┼───────┼────┼──────┼──────┼──────┤
│ 8 │范素瑛│ Z000000000號│ 95年 │東勢國民小學│ 1,080,000元│ 313,617元│
├──┼───┼───────┼────┼──────┼──────┼──────┤
│ 9 │蕭玫伶│ Z000000000號│ 95年 │虎林國民小學│ 820,800元│ 238,843元│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
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