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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靈運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扶助律師)       邱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 380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101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靈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6至8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靈運明知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 止持有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在電腦網際網路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jlz0915」會員帳號競標,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811型空氣長槍3枝(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而持有之,並將其所有可供隨時替換上開空氣槍 之擊錘(含強力彈簧)、強力彈簧、鋼珠(如附表編號7、8 、11所示,其中彈簧總數包含原先購入空氣槍後經拆解者) 及提供上開空氣槍發射動力使用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 如附表編號6所示)分別置放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及其所有停於住處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嗣97年5月26日15 時40分許,為警持板橋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 獲,並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在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本院亦認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定 做為證據使用亦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又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張靈運固不否認警察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及自用小客 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持有具殺 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扣案玩具槍是合法買來,不具殺 傷力,伊自網路上購入附表編號1至3之空氣槍已多年,係為 個人興趣而收藏,其中曾於94年1月15日、96年10月30日經 警察搜索並予扣案,惟經鑑定結果認均無殺傷力,乃發還予 伊,顯見伊持有之空氣長槍並無殺傷力,再伊因前曾經警搜 索2次,為避免觸法,遂將所發還之空氣長槍掛於牆上作為 收藏觀賞之用,伊並未加以改造、變動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本次經扣案並予以鑑定試射之811型空氣長槍,係警察搜 索時自行將伊置於房間內之工作用彈簧裝入,使其等成為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是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顯然與伊無關 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7年5月26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號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811型空氣長槍共3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警方將查獲之彈簧裝置 在上開空氣長槍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測得其發射速 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4、70、61焦耳/平方公分( 試射之鋼珠直徑、重量及測試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 面積動能均各詳如附表「第一次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刑 事警察局9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至71 頁)。而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依 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 傷力的標準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動能為基準,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㈠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 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刑事警察局 9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101年8月2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65頁、本院卷第69頁),是扣案之811型空氣槍3枝各裝填金 屬彈丸試射,依上開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 耳/平方公分,因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槍枝,且有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動能使 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900磅二氧化碳高壓鋼瓶4瓶、編號7所示 之鋼珠10罐及可供隨時替換編號8、11所示之強力彈簧9支及 擊錘1支(含強力彈簧3支)等物扣案為證,及大同分局所製 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2幀 在卷可憑。 ㈡本件查獲之經過,據證人即警察杜信輝證稱:警方上網搜尋 時,查獲另一嫌犯廖建達,得知其係向被告購買槍枝零組件 ,經彙整相關資料及被告前科後,認被告係槍械玩家,故向 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伊等進入被告住處中,發現掛在 房間牆面上共有5枝槍,為3枝811型、2枝TARGET型(即附表 編號4、5),初步檢視後發現被告將槍枝的彈簧、導氣管拔 除,在被告車內並發現TARGET的導氣管1支、強力扳機彈簧1 支、811的擊錘1支、強力彈簧3支,並有打獵的強力照明燈2 個,伊等即詢問被告是否拿系爭槍械打獵過,被告回答有, 且曾對樹射擊,將樹皮打破,過程中有請被告將槍枝裝好, 但其認為裝上強力彈簧後會超速,伊等遂將811型的彈簧在 其面前裝好,並予送驗(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證人即 警察沈義強證稱:在屋內有發現強力彈簧,屋內零件一大堆 ,一般的彈簧也有一堆,在車上也有查到強力彈簧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頁),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察杜信輝、沈義強係 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據以執行,有97年度聲搜字第1885號搜 索票足佐(見偵查卷第20頁),另執行搜索之警察,係在被 告面前,將在現場所查扣之彈簧裝置在附表編號1至3空氣長 槍後再送鑑定,此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槍枝及強力彈簧為 被告所有,且是在被告面前當場組合後始送鑑定,故其真實 可靠性,應可認定。 ㈢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而言,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 透性傷害,而依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一般人免於非 法槍砲而受到危害,以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以其在最具威 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 傷力之基準。而槍、彈殺傷力之有無,於刑事犯罪上原即是 以專業鑑定機關本於專業鑑定結果而為認定,行為人於持有 槍、彈時,當無自行移送鑑定槍、彈殺傷力之可能,而被告 自承係職業軍人退伍,退伍前擔任輪機長,自93年開始接觸 空氣槍,目前作冷凍空調,並有製作質子分析儀等器材零件 ,冬天時偶在網路上接受客人定作器材零件之情(見原審卷 第142頁反面、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可知其對機械、槍枝 構造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實務經驗;且被告於查獲當時,先將 TARGET空氣槍組裝後再拆卸,而與警方爭執強力彈簧置入扣 案槍枝後有超速疑慮之情形,有證人即警員杜信輝、沈義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以前曾拿 上開槍械(TARGET空氣槍)打過鳥,有拿扣案之811型槍枝 去山上對樹試射,造成樹木樹皮產生疤痕,後來將811型槍 枝擊錘拔掉避免危險,因為如將扣案彈簧裝入,小孩拿去玩 會危險,有效射程2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 被告顯然具有空氣槍之強力彈簧使用係數與槍枝擊發速度動 能大小所具有殺傷力等相關知識之違法性認識;參以本件查 獲之彈簧、空氣長槍之槍管、槍身、槍托等各部分零件,依 其外觀觀之均屬完整,又查獲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及車內, 皆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亦有能力將彈簧置於扣案空 氣長槍內,並可隨時取出組裝完成使之具有殺傷力,而上開 槍枝及彈簧遭查獲時,被告雖以分置狀態而持有,但此舉顯 係被告為規避因持有具殺傷力完整空氣槍之刑責,而予以拆 解槍枝、擊錘彈簧並分開放置之舉措,勾稽上情綜合以觀, 被告主觀上顯知扣案811型空氣長槍3支均具有殺傷力,應屬 灼然,至於扣案空氣槍究係被告在公開店家、網路購得,僅 屬被告當時購入槍枝方式之個人考量,無從作為其就扣案空 氣槍並無殺傷力認知之有利認定。至於被告稱伊在警詢中並 未承認有拿扣案之811型槍枝去山上對樹試射,造成樹木樹 皮產生疤痕……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比對被告之警詢 筆錄與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內容,兩者內容意思大致相同,被 告確有表示:「……(那這個811還有TARGET有沒有試打?) 試打?(嗯)有啊,以前有試打過啊。(是怎樣的狀況,打 什麼東西?)嗯去山上啊,去山上找個目標物,隨便找個樹 打。(啊樹打怎樣?)樹一打就一個疤啊,一個疤在那邊啊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事後否認其在警詢 中有承認有拿扣案之811型槍枝去山上對樹試射,造成樹木 樹皮產生疤痕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審將扣得之彈簧共12支(如附表編號8及11所示,其中1支 含強力彈簧擊錘)及扣案之空氣長槍3枝囑託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⑴送鑑彈簧9支(編號1至9)及強力彈簧3支( 編號10至12),經分別換裝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空 氣長槍上,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0 mm、重量0.88g) 測試,於該槍枝換裝編號12彈簧,測得彈丸最高發射速度19 7公尺/秒,為槍枝換裝12支彈簧測試結果中最高,另於槍枝 換裝編號8彈簧,測得彈丸最高發射速度185公尺/秒,為槍 枝換裝12支彈簧測試結果中最低,依前述測試數據,編號12 彈簧為12支彈簧中性能最佳之彈簧,而編號8彈簧為12支彈 簧中性能最差之彈簧,故選用編號12與編號8之彈簧分別進 行測試;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經換裝編號12 與編號8之彈簧,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0 mm、重量0.8 8g)測試,測得數據為:①使用編號12彈簧,測得彈丸最大 發射速度19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單位面積 動能為60焦耳/平方公分;②使用編號8彈簧,測得彈丸最大 發射速度為1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 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槍枝,經換裝編號12與編號8之彈簧,實際裝填金屬彈丸 (直徑8.0mm、重量2.1g)測試,測得數據為:①使用編號1 2彈簧,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 7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73焦耳/平方公分;②使用編號 8彈簧,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為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焦耳/平方公分;⑷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經換裝編號12與編號8之彈 簧,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測試,測 得數據為:①使用編號12彈簧,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22 1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74焦 耳/平方公分;②使用編號8彈簧,測得彈丸最高發射速度為 2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6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是扣 案彈簧共12支均可換裝適用於扣案之3枝空氣長槍,且更換 過後實際試射結果,其等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 公分,皆具有殺傷力等情明確,故扣案彈簧既可置於扣案之 811型空氣長槍內,且採彈性最差者經試射後,仍具有殺傷 力,則被告所辯:係警察特別取強力彈簧置入扣案空氣長槍 內以增加射速才有殺傷力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搜索時有跟警察說,扣案彈簧與原廠 彈簧並不一樣,然警察不予理會,並提出原廠彈簧3條做為 證據,且稱空氣槍原廠是利士通科技實業社云云;而經本院 函詢利士通科技實業社有無出售本案扣案811型空氣長槍等 事宜,利士通科技實業社函覆:查811型空氣長槍為國內松 捷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玩具槍,本公司與該公司無合作及 販賣等關係,本公司係代理國外玩具槍並製造我國法律要求 之低動能玩具槍,主要客戶皆為盤商與玩具槍店等,並無透 過網路銷售等,有利士通科技實業社101年7月2日利士通復 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所 稱原廠是利士通科技實業社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復經本院將 被告提出之彈簧3支及扣案811型空氣長槍再送刑事警察局鑑 驗組成後之使用情形,鑑定結果3枝彈簧測得長度分別為111 .4mm、102.4mm與78.4mm,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 枝,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測試,經 換裝長度111.4mm之彈簧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115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5.8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 公分;使用長度102.4mm彈簧,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 焦耳/平方公分;使用長度78.4mm彈簧,空氣槍枝支出氣量 甚低,致無法發射彈丸;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 ,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測試,經換 裝長度111.4mm之彈簧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123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9焦耳/平方公 分;使用長度102.4mm彈簧,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1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焦 耳/平方公分;使用長度78.4mm彈簧,空氣槍枝支出氣量甚 低,致無法發射彈丸;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 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測試,經換裝 長度111.4mm、長度102.4mm彈簧及使用長度78.4mm彈簧時均 為扣動扳機時無法釋放撞鐵,致無法發射彈丸等情。有刑事 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縱以被告當庭提出之長度11 1.4mm彈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原廠彈簧),裝置使用在扣 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之槍枝實際試射結果,其等單位面積動能亦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皆具有殺傷力等情至為明確。至於辯護人質疑上 開鑑定以長度111.4mm彈簧換裝於扣案之3枝空氣槍並裝填使 用彈丸施測之情況下,為何裝填較重之彈丸8.0mm、2.1g最 大發射速度(123公尺/秒)會高於較輕之彈丸6.0mm、0.88g (115公尺/秒),可見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惟經刑事警察 局函覆本院稱:依本局實務經驗,氣體動力式槍枝彈丸之發 射速度,受槍管長度、動力模式、發射體質量、槍管與發射 彈丸的密合度及洩氣裝置的瞬間出氣量等相關因素影響,故 本案槍枝實際試射結果之差異,研判係受前揭因素綜合影響 所致,非為單一因素影響。有該局101年12月11日之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辯謢人之上開質疑,亦不 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伊曾於94年1月15日及96年10月30日分別經警 察搜索並予扣案槍枝,惟經鑑定結果認均無殺傷力,且94年 所扣案之槍枝,當時名稱為M4A1,其實與本案扣案槍枝相同 ,經扣案發還後,伊未曾加以更動或改造,是本案扣案之鑑 定結果認有殺傷力,顯係經警方加裝彈簧後所造成之結果, 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固於94年1月15日經警查扣「M4A 1」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照片觀之,其 槍枝型號、外觀與本案扣得之811型長槍迥然有異,又當時 查扣之另一「華山牌」長槍,其外觀亦與本案扣得之811型 長槍不同,此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4051號、 94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內所附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照片數幀核閱無誤( 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被告亦自承94年扣案槍枝經鑑定認 不具殺傷力,由檢察官發還扣案物後,其未曾予以改造或重 新組裝等語,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扣案811型空氣 長槍業經變造或改造之情形下,上開於94年扣案之槍枝應與 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811型空氣長槍並非相同,不具有關 聯性甚明。被告另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扣得之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惟經被 告聲明拋棄上開空氣槍而未領回等情,此經原審調取新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670號卷內所附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槍枝照片、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被告出具之權利 拋棄書等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98至107頁),足見被告所 涉前案扣案經鑑定之空氣槍,顯與本案扣案之槍枝並不相同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㈦至證人蔡義中(原審誤為蔡義忠)於原審固證述:去年曾請 被告幫其製作一個用於真空幫浦的消音器,伊並提出要做細 部修改的設計圖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及證 人林欣億證述:伊任職於玄鋼彈簧有限公司,曾見過被告至 伊公司購買彈簧2至3次,數量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137頁),而證人蔡義中於本院到庭證稱:消音器內部填 充物只要做彈簧固定,彈簧規格大約外徑的直徑10至11mm左 右,內徑約在7至8mm,不需要彈力係數,有彈力即可等語, 經本院提示扣案彈簧12支照片與證人,問:哪幾支是用在消 音器裡?證人回以:這些規格都相似,至於規格伊並未限定 用哪種彈簧做,只有限定彈簧的外徑及內徑的規格(見本院 卷第105頁正、反面),惟核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曾因接受蔡義中之委託製作消音器並有使用彈簧,及被告曾 向玄鋼彈簧有限公司購買彈簧等情,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即扣案彈簧並非特定專用於證人蔡義中所訂製之消音器上 ,或排除上開彈簧不能適用於扣案811型空氣長槍之可能性 ;況證人蔡義中為被告前女友蔡邁之胞弟(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其證詞難免因故舊親誼而 有偏頗之虞,且其證稱「……(問作這個消音器的錢何人付 ?)是我個人付的,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所以我自已付。(你 幫公司付這些錢,做這樣的東西,是否合理?)這樣看起來 是不合理的,但是我認為這樣我可以承擔,所以我自已支付 這些錢。……」(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證人蔡義中 所稱係幫公司訂製消音器,但由其自己付錢等情,顯悖於一 般社會常情,實難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扣案之空氣槍於查獲時,雖未裝置彈簧於其內, 惟經警員杜志輝當場於屋內取得之彈簧置入空氣槍內,隨即 可組合成完整可發射鋼珠彈丸之空氣槍,使扣案空氣槍具有 殺傷力,是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之認定,已甚明確。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 法院修正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 公布後,自100年1月7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增訂:「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細譯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文,所稱屆期失其效力,係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其「最低法定刑」之規定 ,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言,非謂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 之罪刑屆期全部失效甚明,自不生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文公布日為98年12月25 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 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自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已如 前述,且被告所犯為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並無適用中 間法之情形,故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張靈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811型空氣長槍3支,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空氣槍,侵害該規定所保護之單一社會 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5年2月 間某日起至97年5月26日經警搜索扣押查獲為止,持有上開 扣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 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已增訂第6項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於100年1月5日以總統府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張靈運 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811型空氣長槍3支,固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均有所危害,惟被告係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811型空氣長槍3枝,與其所有可供隨時 替換上開空氣槍之擊錘(含強力彈簧)、強力彈簧、鋼珠( 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其中彈簧總數包含原先購入空氣 槍後經拆解者)及提供上開空氣槍發射動力使用之二氧化碳 高壓氣體鋼瓶(如附表編號6所示)分別置放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及住處旁自用小客貨車內 ,分置而持有,持有期間2年餘,並未持以另犯他案,尚未 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足徵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尚輕,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9年12月21日經立 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9號解釋意旨修正,於該條例第8 條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自100年1月7日施行,被告持 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情節尚屬輕微,已如前述,自有該條例 修正增訂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於判決時不及適用,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 漠視禁令率爾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枝,所為對於他人之 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 否認犯行,惟其持有空氣槍2年餘期間並未持以犯案,並未 具體造成他人之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其職業 、收入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811型空氣長槍3枝,與可供替換結合於 前開空氣長槍之編號8、11所示強力彈簧9支、擊錘1支(含 強力彈簧3支),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 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4瓶、鋼珠10 罐,係被告所有,與扣案之空氣槍結合使之具有發射動能及 發射物,則屬供持有上開空氣長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5、 9、10及1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 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 │第二次依送鑑彈簧性能最佳之│ │ │ │ │數量 │ 第一次鑑定結果 │編號12與彈簧性能最差之編號│扣案物之處理│備 註│ │號│ │ │8分別測試之鑑定結果 │ │ │ ├─┼─────┼─────────┼─────────────┼──────┼───┤ │1 │811 型空氣│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編號12、8 之彈簧,實際│違禁物,依刑│編號1 │ │ │長槍1支(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0mm 、│法第38條第1 │至8 所│ │ │槍枝管制編│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重量0.88g) 測試,數據如下│項第1 款規定│示之物│ │ │號00000000│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沒收 │,均係│ │ │64) │,其中彈丸(直徑 │⑴使用編號12之彈簧,彈丸發│ │在被告│ │ │ │6.0mm 、重量0.88g │ 射速度最大為197 公尺/ 秒│ │位於臺│ │ │ │)最大發射速度為 │ ,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 │北縣板│ │ │ │170 公尺/ 秒,計算│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焦耳│ │橋市民│ │ │ │其動能為12焦耳,換│ /平方公分 │ │生路2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⑵使用編號8 之彈簧,彈丸發│ │段226 │ │ │ │44焦耳/ 平方公分 │ 射速度最大為185 公尺/ 秒│ │巷8 弄│ │ │ │ │ ,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 │7 號住│ │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 │處內查│ │ │ │ │ / 平方公分 │ │獲 │ ├─┼─────┼─────────┼─────────────┼──────┤ │ │2 │811 型空氣│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編號12、8 之彈簧,實際│違禁物,依刑│ │ │ │長槍1支(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裝填金屬彈丸(直徑8.0mm 、│法第38條第1 │ │ │ │槍枝管制編│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重量2.1g)測試,數據如下:│項第1 款規定│ │ │ │號00000000│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⑴使用編號12之彈簧,彈丸發│沒收 │ │ │ │66) │,其中彈丸(直徑 │ 射速度最大為188 公尺/ 秒│ │ │ │ │ │7.9mm 、重量2g)最│ ,計算其動能為37焦耳,換│ │ │ │ │ │大發射速度為186 公│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焦耳│ │ │ │ │ │尺/ 秒,計算其動能│ / 平方公分 │ │ │ │ │ │為34焦耳,換算其單│⑵使用編號8 之彈簧,彈丸發│ │ │ │ │ │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 射速度最大為176 公尺/ 秒│ │ │ │ │ │/ 平方公分 │ ,計算其動能為32焦耳,換│ │ │ │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焦耳│ │ │ │ │ │ │ / 平方公分 │ │ │ ├─┼─────┼─────────┼─────────────┼──────┤ │ │3 │811 型空氣│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編號12、8 之彈簧,實際│違禁物,依刑│ │ │ │長槍1支(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裝填金屬彈丸(直徑6.0mm 、│法第38條第1 │ │ │ │槍枝管制編│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重量0.88g) 測試,數據如下│項第1 款規定│ │ │ │號00000000│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沒收 │ │ │ │62) │,其中彈丸(直徑 │⑴使用編號12之彈簧,彈丸發│ │ │ │ │ │6.0mm 、重量0.88g │ 射速度最大為221 公尺/ 秒│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 │ ,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 │ │ │ │ │198 公尺/ 秒,計算│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焦耳│ │ │ │ │ │其動能為17焦耳,換│ / 平方公分 │ │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⑵使用編號8 之彈簧,彈丸發│ │ │ │ │ │61焦耳/ 平方公分 │ 射速度最大為212 公尺/ 秒│ │ │ │ │ │ │ ,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 │ │ │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焦耳│ │ │ │ │ │ │ / 平方公分 │ │ │ ├─┼─────┼─────────┼─────────────┼──────┤ │ │4 │TARGET型空│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與本案犯罪無│ │ │ │氣長槍1支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 │關,爰不併予│ │ │ │(槍枝管制│動力,槍枝扳機擊錘│ │宣告沒收 │ │ │ │編號110202│連動裝置損壞,無法│ │ │ │ │ │8765) │釋放氣體發射彈丸,│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5 │TARGET型空│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與本案犯罪無│ │ │ │氣長槍1支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 │關,爰不併予│ │ │ │(槍枝管制│氣體為發射動力,槍│ │宣告沒收 │ │ │ │編號110202│枝嚴重漏氣,無法發│ │ │ │ │ │8763) │射彈丸,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6 │900 磅二氧│ │ │為被告所有供│ │ │ │化碳高壓氣│ │ │本案犯罪所用│ │ │ │體鋼瓶4瓶 │ │ │之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規定宣│ │ │7 │鋼珠10罐 │ │ │告沒收 │ │ ├─┼─────┼─────────┼─────────────┼──────┤ │ │8 │強力彈簧9 │ │ │係與編號1 至│ │ │ │支 │ │ │3 所示空氣長│ │ │ │ │ │ │槍結合後,為│ │ │ │ │ │ │具有殺傷力之│ │ │ │ │ │ │違禁物,應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1 項第1 款規│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9 │TARGET導氣│ │ │與本案犯罪無│編號9 │ │ │管1支 │ │ │關,爰不併予│至12所│ ├─┼─────┼─────────┼─────────────┤宣告沒收 │示之物│ │10│TARGET氣力│ │ │ │均係由│ │ │扳機彈簧1 │ │ │ │被告所│ │ │支 │ │ │ │有車號│ ├─┼─────┼─────────┼─────────────┼──────┤5C-15│ │11│811 擊錘1 │ │ │係與編號1 至│22號自│ │ │支(含強力│ │ │3 所示空氣長│用小客│ │ │彈簧3 支)│ │ │槍結合後,為│貨車內│ │ │ │ │ │具有殺傷力之│查獲 │ │ │ │ │ │違禁物,應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1 項第1 款規│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12│強力照明燈│ │ │與本案犯罪無│ │ │ │2 個(含蓄│ │ │關,爰不併予│ │ │ │電池1 個)│ │ │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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