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原名陳松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10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壹罪;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
累犯,共貳拾伍罪;各
宣告刑,詳如附表一、二所記
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建良(原名陳松村)於民國85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陳建良於上開案
件尚未執行前,於94年8月間自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1之21號2樓,
嗣於94年10月3
日遷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醫邁公司)蔡
政勳受讓該公司經營權,為醫邁公司實際負責人。雇請陳愛
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該公司
財務。並邀同陳道隆(所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擔
任登記為醫邁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94
年10月13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領取統一發票交予陳愛惠。陳建良、陳愛惠與陳道隆
乃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陳建良指示陳愛惠以醫邁公司
之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作
為各該公司向醫邁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
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各發票之時間、金額、公司名稱、抵免營業稅
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記載。陳建良嗣於前所犯
上揭詐欺
案件於95年1月19日至95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於服刑完畢,
乃另行起意,再以上開同一方式,與陳愛惠、陳道隆以共同
之犯意,以醫邁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其時間、金額、公司名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4、2 6
、28所記載,並將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編號2、3、5、7至10
、12、13、15、16、20、21、22、28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
醫邁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該統一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貳、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
被告陳建良犯罪事實之證據,陳建良均認罪,因檢察官及被
告於均未對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
能力。其他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
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認罪,坦承上開
犯行(見
本院更二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9頁)。
證人蔡政
勳於偵查中證稱:於92、93年間創立醫邁公司,94年8、9月
間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他人,改由陳道隆擔任醫邁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
410號偵查卷宗第73頁)。復有醫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
稽(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40頁)。證人陳道隆於原審證稱
:受被告之邀請擔任醫邁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上
係由被告負責經營,與陳愛惠係同時進入醫邁公司,陳愛惠
負責財務管理,公司之統一發票全交由陳愛惠保管,而陳愛
惠均聽從被告之指揮行事。醫邁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5年12月
間變更為游國忠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有醫
邁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
偵查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140頁、第141頁)、陳道隆所簽
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游國忠所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醫邁公
司登記案卷一第35頁、第36頁、第59頁、第60頁)等件附卷
足證。證人陳愛惠於原審證稱:於94年10月至95年9月間任
職醫邁公司,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助理每月會彙
整業務之發票,並交由我核對進行對帳,確認金額無誤後,
始送至稅捐機關進行申報,被告曾於95年1月至7月中旬
期間
入監服刑,被告出獄之後,仍有回醫邁公司繼續經營公司,
會向被告報告公司帳務及每月損益情況,並依照被告指示帶
同陳道隆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更名手續,
渠等均聽從被告指示
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於本院上訴審時證
稱:到職時之負責人為陳道隆,被告請我至公司任職,在公
司任職期間均聽從被告之指示,被告雖在公司沒有掛名,然
認為被告為老闆,因被告付薪水給我,公司最重要者為業務
收入,係由被告管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57頁至第60頁)。
證人陳靖宇於原審證稱:被告係醫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
經由陳愛惠介紹至醫邁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業務開發,陳
愛惠聽從被告指示監督,公司同事均知悉被告為幕後實際老
闆,(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復有通律法律事務所95
年9月1日函、被告95年9月5日書立之簽結書及被告、陳道隆
、陳靖宇95年9月5日之協議書
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74
頁至第380頁)。是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確係醫
邁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並知情且參與醫邁公司虛開發票之
犯行。
二、被告藉由不實之進項來源,以醫邁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二所
示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醫邁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
由上揭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3、5、7
至10、12、13、15、16、20、21、22、28所示公司逃漏營業
稅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書所附醫邁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
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刑事案
件移送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
告發
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瑋隆科技有
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
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
26頁、第84頁至第136頁、第15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
367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80226164號函附醫邁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
憑(原審卷第56頁至第116頁)。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6164號函附醫邁公司虛開
不實統一發票,均如附表一、二所記載(原審卷第56頁、第
61頁至第69頁)。
三、證人陳愛惠雖於本院上訴理時證稱:於95年1月申報94年11
月、12月營業稅時,並未發現醫邁公司有虛開銷項發票,因
其在職期間均有正常申報,並無虛開發票之事情,其任職期
間,被告並未要求開立不實的發票云云。惟陳愛惠之證詞與
被告
自白及醫邁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不符,證人陳
道隆及陳靖宇均證述陳愛惠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陳愛惠因
涉及本案共犯之罪嫌,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而致己入罪,是
陳愛惠上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參、被告之罪責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前刑
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
連續犯規定,業於修正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
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
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
以
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
顯有一次評價與多
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
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如附表
一之犯行在94年11月、12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被告
如附表二之犯行在95年9月至12月,已在刑法修正後,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
而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
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5月24日修正
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
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
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係醫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該公司財務陳愛惠及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負責人陳道隆,均明知醫邁
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
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4、26、28
所示,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2
、3、5、7至10、12、13、15、16、20、21、22、28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捐,此部分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
告與陳道隆、陳愛惠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
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
正犯。另關於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
告並非醫邁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行為,時間接續,方法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二之犯行,連續犯已廢止
,自應
一罪一罰。至各次交予同一之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
各係一次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被告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部分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
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
告刑2分之1。
四、附表二編號3和蓮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開立
發票張數2張,實際開立發票張數4張;編號6仕宏世宗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開立發票張數6張,實
際開立發票張數11張;編號12歐羅巴遺風有限公司部分,檢
察官起訴不實開立發票張數2張,實際開立發票張數5張;編
號14天鼎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開立發票張數4張
,實際開立發票張數8張;編號18凱亮紙業有限公司部分,
檢察官起訴不實開立發票張數4張,實際開立發票張數7張;
編號20百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開立發票張
數1張,實際開立發票張數3張;編號21大東工程有限公司部
分,檢察官起訴不實開立發票張數5張,實際開立發票張數
10張;編號26鴻吉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起訴不實開立
發票張數2張,實際開立發票張數3張;編號28三水工程行部
分,檢察官起訴不實開立發票張數3張,實際開立發票張數7
張,因係被告對同一公司接續開立統一發票,為
接續犯一罪
關係,檢察官漏未起訴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
併審判。
肆、不另為免訴或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為醫邁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自95年1月至8月間,明知醫邁公司並無
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指示陳愛惠以醫邁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其他公司向醫邁公司買受商品
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即如
起訴
書之附表編號1、2、3、4、7、8、9、12、23、28、31、32
、35、41、44、47、49、50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編號5,8張統
一發票其中5張統一發票、編號11,13張統一發票其中8張統
一發票、編號14,6張統一發票其中4張統一發票、編號15,
4 張統一發票其中2張統一發票、編號17,32張統一發票其
中24張統一發票、編號26,9張統一發票其中5張統一發票、
編號30,13張統一發票其中4張統一發票、編號40,8張統一
發票其中3張統一發票、編號42,6張統一發票其中2張統一
發票及編號8統一發票,起訴書僅記載張數,未詳列其內容
,以上統一發票日期為95年1月至8月)。(二)被告明知如
附表二編號1、6、11、14、17至19、23、24、26所示公司並
無向醫邁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指示陳愛惠以醫邁公司之名義
,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6、11、14、17至19、23、24、26所
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
予各該公司向醫邁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
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
稅義務人即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嫌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惟查: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醫邁公司虛開予
瑢冠公司,金額為3,299,4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依卷附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該不實統一發票,其開
立日期為95年2月、發票號碼為KU00000000、發票金額為
3,299,430元(9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第346頁)。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
另案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訴字第2171號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3月(按應係2月之誤)間指示陳愛惠開立金額為
3,299,430元之醫邁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依另案附表
一編號90所示,開立日期為95年2月、發票號碼為KU0000000
0、發票金額為3,299,430元,與本案起訴之上開發票
核屬同
一,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此部分起訴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顯屬同
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判決,因
公訴人認與
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該另
案已確定之判決,係認被告於95年1月1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
前,指示醫邁公司會計人員陳愛惠,協助案外人趙瑩玲申請
貸款事宜,
迨至95年3月間,趙瑩玲因瑢冠公司開立虛增銷
售額之發票金額龐大,乃向陳愛惠表示已無法繳交瑢冠公司
之營業稅,陳愛惠遂利用前往監所探視被告之機會,詢問被
告如何處理此事,被告即告以可將醫邁公司已銷貨部分,開
立發票予瑢冠公司,二人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愛惠開立金額為3,299,430元之
醫邁公司發票一張予瑢冠公司,以減低瑢冠公司因前揭虛增
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等情。被告開立此張發票予瑢冠公
司之所為,既為減低瑢冠公司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
額,係臨時起意(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
旨,即此次發回更審所指摘),故另案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
於其他有罪部分,附此說明。
(二)起訴書附表8以外上開起訴(一)之犯行,被告自95年1月19日
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期間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在監執行中,是否能為上開犯
行,自非無疑。證人陳道隆、陳愛惠、陳靖宇雖於原審證稱
,被告在監期間,倘公司有重要的事情,會去探監向被告報
告,被告出監後有繼續返回醫邁公司繼續經營管理該公司等
情。惟此僅能說明被告於在監期間尚遇有接觸醫邁公司業務
,不足以證明被告此段期間指示並參與上開犯行,自難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參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月4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6164號函可知,醫邁公司雖自94年11
月起至94年12月止與自95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計4,015,356元,醫邁公司自95年1月至8月期間
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原審卷第56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期間有虛開發票之犯
行。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
無庸
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
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
非營業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本件如附表
二編號1、6、11、14、17、18、19、23、24、26所示公司係
屬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80226164號函附醫邁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等資料
(原審卷第56頁至第116頁)在卷可憑。上揭公司既屬虛設
行號,即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非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無
逃漏稅捐,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
行。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
上所指之
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行立法者於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
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
態樣。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
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
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
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以
資判斷,非謂行為人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均
可論以集合犯。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及
自95年9月至12月間,所為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然本件依據社會通念及秉持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其行為之屬
性不適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原審認其中被告95年
1月至8月間入監服刑,無法證明其犯行,因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則如何認被告自95年9月至12月間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賡續94年11月至12月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均以集合犯論
以一罪,自有違誤。(二)本件被告附表二部分犯行,已在刑
法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之適用,應一罪一罰,其中附表二
編號4、25、27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依法不得為審判。
原審將未起訴之部分,一併判決,亦有未合。(三)原審另就
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6、12、14、18、20、21、26、28部
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之犯罪犯行,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如
何得以一併審判,亦未說明。(四)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應另為免訴之判決,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
判決部分不當,應為有罪判決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
,後雖認罪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
使為爭執,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陳建良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
陳建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統計表 │
├────────────┬─────────────┬─────────────┬──┤
│ │ 銷項 │ 銷項(已扣抵) │備註│
├───┬──┬─────┼──┬─────┬────┼──┬─────┬────┼──┤
│期間 │編號│ 對象 │張數│銷售額 │額稅 │張數│銷售額 │額稅 │ │
├───┼──┼─────┼──┼─────┼────┼──┼─────┼────┼──┤
│94/11 │ 1 │日龍儀器股│ 5 │1,437,212 │71,861 │ 5 │1,437,212 │71,861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4/12 ├──┼─────┼──┼─────┼────┼──┼─────┼────┼──┤
│ │ 2 │安範國際有│ 2 │3,598,935 │179,946 │ 2 │3,598,935 │179,946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3 │易邁生技股│ 2 │166,183 │8,309 │ 2 │166,183 │8,309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4 │飛速科技有│ 15 │11,600,000│580,001 │ 15 │11,600,000│580,001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5 │百崴科技實│ 8 │6,100,000 │305,001 │ 8 │6,100,000 │305,001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6 │財團
法人生│ 10 │485,011 │24,249 │ 9 │483,182 │24,158 │ │
│ │ │物技術開發│ │ │ │ │ │ │ │
│ │ │中心 │ │ │ │ │ │ │ │
│ ├──┼─────┼──┼─────┼────┼──┼─────┼────┼──┤
│ │ 7 │葛來士生技│ 5 │312,533 │15.627 │ 5 │312,533 │15,627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附表二:
陳建良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4、26、28,共25罪:
陳建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累犯,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統計表 │
├────────────┬──────────────┬──────────────┬──┤
│ │ 銷項 │ 銷項(已扣抵) │備註│
├───┬──┬─────┼──┬─────┬─────┼──┬─────┬─────┼──┤
│期間 │編號│ 對象 │張數│銷售額 │額稅 │張數│銷售額 │額稅 │ │
├───┼──┼─────┼──┼─────┼─────┼──┼─────┼─────┼──┤
│95/9~│ 1 │隱山有限公│ 3 │1,184,000 │59,200 │ 3 │1,184,000 │59,200 │虛設│
│95/12 │ │司 │ │ │ │ │ │ │行號│
│ ├──┼─────┼──┼─────┼─────┼──┼─────┼─────┼──┤
│ │ 2 │衛寶股份有│ 1 │16,000 │800 │ 1 │16,000 │800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3 │和蓮實業有│ 4 │1,000,000 │50,000 │ 4 │1,000,000 │50,000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4 │義達建材有│ 2 │1,500,000 │75,000 │ 2 │1,500,000 │75,000 │未起│
│ │ │限公司 │ │ │ │ │ │ │訴,│
│ │ │ │ │ │ │ │ │ │不得│
│ │ │ │ │ │ │ │ │ │審判│
│ ├──┼─────┼──┼─────┼─────┼──┼─────┼─────┼──┤
│ │ 5 │百達麗股份│ 3 │2,385,000 │119,250 │ 3 │2,385,000 │119,25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6 │仕宏世宗國│ 11 │8,188,200 │409,410 │ 11 │8,188,200 │409,410 │虛設│
│ │ │際事業有限│ │ │ │ │ │ │行號│
│ │ │公司 │ │ │ │ │ │ │ │
│ ├──┼─────┼──┼─────┼─────┼──┼─────┼─────┼──┤
│ │ 7 │現代國際事│ 1 │206,000 │10,300 │ 1 │206,000 │10,300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8 │雅德國際企│ 1 │500,000 │25,000 │ 1 │500,000 │25,000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 │崇荷國際有│ 3 │766,850 │38,343 │ 3 │766,850 │38,343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0 │崇惠國際有│ 3 │295,100 │14,756 │ 3 │295,100 │14,756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1 │春誼堂企業│ 19 │16,500,140│825,007 │ 19 │16,500,140│825,007 │虛設│
│ │ │有限公司 │ │ │ │ │ │ │行號│
│ ├──┼─────┼──┼─────┼─────┼──┼─────┼─────┼──┤
│ │ 12 │歐羅巴遺風│ 5 │1,500,000 │75,000 │ 5 │1,500,000 │75,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3 │至品峰企業│ 4 │1,520,000 │76,000 │ 4 │1,520,000 │76,0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14 │天鼎科技有│ 8 │13,848.914│692,447 │ 8 │13,848,914│602.447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行號│
│ ├──┼─────┼──┼─────┼─────┼──┼─────┼─────┼──┤
│ │ 15 │維克工程行│ 3 │7,512,481 │375,624 │ 3 │7,512,481 │375,624 │ │
│ ├──┼─────┼──┼─────┼─────┼──┼─────┼─────┼──┤
│ │ 16 │奇瑪百貨有│ 2 │1,300,000 │65,000 │ 2 │1,300,000 │65,000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7 │素人國際有│ 3 │1,270,500 │63,525 │ 3 │1,270,500 │63.525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行號│
│ ├──┼─────┼──┼─────┼─────┼──┼─────┼─────┼──┤
│ │ 18 │凱亮紙業有│ 7 │8,056,140 │402,807 │ 7 │8,056,140 │402,807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行號│
│ ├──┼─────┼──┼─────┼─────┼──┼─────┼─────┼──┤
│ │ 19 │松融企業有│ 3 │1,980,750 │99,038 │ 3 │1,980,750 │99,038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行號│
│ ├──┼─────┼──┼─────┼─────┼──┼─────┼─────┼──┤
│ │ 20 │百騰股份有│ 3 │1,509,200 │75,460 │ 3 │1,509,200 │75,460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21 │大東工程有│ 10 │6,544,400 │327,220 │10 │6,544,400 │327,220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22 │元亢國際有│ 4 │25,000,000│1,250,000 │ 4 │25,000,000│1,250,000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23 │宏瑋冷氣空│ 1 │350,000 │17,500 │ 1 │350,000 │17,500 │虛設│
│ │ │調有限公司│ │ │ │ │ │ │行號│
│ ├──┼─────┼──┼─────┼─────┼──┼─────┼─────┼──┤
│ │ 24 │冠金興業有│ 8 │6,301,496 │315,076 │ 8 │6,301,496 │315,076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行號│
│ ├──┼─────┼──┼─────┼─────┼──┼─────┼─────┼──┤
│ │ 25 │九久實業社│ 2 │350,000 │17,500 │ 2 │350,000 │17,500 │未起│
│ │ │ │ │ │ │ │ │ │訴,│
│ │ │ │ │ │ │ │ │ │不得│
│ │ │ │ │ │ │ │ │ │審判│
│ ├──┼─────┼──┼─────┼─────┼──┼─────┼─────┼──┤
│ │ 26 │鴻吉營造有│ 3 │13,652,000│682,600 │ 3 │13,652,000│682,600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行號│
│ ├──┼─────┼──┼─────┼─────┼──┼─────┼─────┼──┤
│ │ 27 │駿悅電子有│ 4 │3,034,100 │151,705 │ 4 │3,034,100 │151,705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行號│
│ │ │ │ │ │ │ │ │ │未起│
│ │ │ │ │ │ │ │ │ │訴,│
│ │ │ │ │ │ │ │ │ │不得│
│ │ │ │ │ │ │ │ │ │審判│
│ ├──┼─────┼──┼─────┼─────┼──┼─────┼─────┼──┤
│ │ 28 │三水工程行│ 7 │4,704,000 │235,200 │ 7 │4,704,000 │235,200 │ │
└───┴──┴─────┴──┴─────┴─────┴──┴─────┴─────┴──┘
起訴書附表
┌──┬─────────────┬───────┬─────┬────┐
│編號│銷 項 公 司 │銷 售 金 額 │逃漏稅額 │發票張數│
├──┼─────────────┼───────┼─────┼────┤
│1 │中華汎德企業有限公司 │ 3,397,200 │ 169,860 │5 │
├──┼─────────────┼───────┼─────┼────┤
│2 │邦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1,192,046 │ 59,602 │7 │
├──┼─────────────┼───────┼─────┼────┤
│3 │實意波長有限公司 │ 1,300,880 │ 65,044 │2 │
├──┼─────────────┼───────┼─────┼────┤
│4 │舶維國際有限公司 │ 2,109,000 │ 105,450 │4 │
├──┼─────────────┼───────┼─────┼────┤
│5 │隱山有限公司 │ 5,119,430 │ 255,972 │8 │
├──┼─────────────┼───────┼─────┼────┤
│6 │衛寶股份有限公司 │ 16,000 │ 800 │1 │
├──┼─────────────┼───────┼─────┼────┤
│7 │千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22,858 │ 1,142 │2 │
├──┼─────────────┼───────┼─────┼────┤
│8 │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3,299,430 │ 164,972 │1 │
├──┼─────────────┼───────┼─────┼────┤
│9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00 │ 10,000 │1 │
├──┼─────────────┼───────┼─────┼────┤
│10 │和蓮實業有限公司 │ 576,000 │ 28,800 │2 │
├──┼─────────────┼───────┼─────┼────┤
│11 │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7,339,240 │ 366,963 │13 │
├──┼─────────────┼───────┼─────┼────┤
│12 │雷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1,200,000 │ 60,000 │1 │
├──┼─────────────┼───────┼─────┼────┤
│13 │百達麗股份有限公司 │ 2,385,000 │ 119,250 │3 │
├──┼─────────────┼───────┼─────┼────┤
│14 │安範國際有限公司 │ 8,643,882 │ 432,193 │6 │
├──┼─────────────┼───────┼─────┼────┤
│15 │易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406,965 │ 20,348 │4 │
├──┼─────────────┼───────┼─────┼────┤
│16 │飛速科技有限公司 │ 11,600,000 │ 580,001 │15 │
├──┼─────────────┼───────┼─────┼────┤
│17 │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4,472,960 │1,223,649 │32 │
├──┼─────────────┼───────┼─────┼────┤
│18 │仕宏世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3,651,800 │ 182,590 │6 │
├──┼─────────────┼───────┼─────┼────┤
│19 │現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206,000 │ 10,300 │1 │
├──┼─────────────┼───────┼─────┼────┤
│20 │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500,000 │ 25,000 │1 │
├──┼─────────────┼───────┼─────┼────┤
│21 │崇荷國際有限公司 │ 766,850 │ 38,343 │3 │
├──┼─────────────┼───────┼─────┼────┤
│22 │崇惠國際有限公司 │ 295,100 │ 14,756 │3 │
├──┼─────────────┼───────┼─────┼────┤
│23 │臺灣互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6,547,200 │ 327,360 │4 │
├──┼─────────────┼───────┼─────┼────┤
│24 │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 │ 15,891,540 │ 794,577 │19 │
├──┼─────────────┼───────┼─────┼────┤
│25 │歐羅巴遺風有限公司 │ 500,000 │ 25,000 │2 │
├──┼─────────────┼───────┼─────┼────┤
│26 │至品峰企業有限公司 │ 3,692,000 │ 184,600 │9 │
├──┼─────────────┼───────┼─────┼────┤
│27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 │ 6,623,458 │ 331,173 │4 │
├──┼─────────────┼───────┼─────┼────┤
│28 │巨協醫材有限公司 │ 30,095 │ 1,505 │3 │
├──┼─────────────┼───────┼─────┼────┤
│29 │維克工程行 │ 7,512,481 │ 375,624 │3 │
├──┼─────────────┼───────┼─────┼────┤
│30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 567,178 │ 28,357 │13 │
├──┼─────────────┼───────┼─────┼────┤
│31 │騰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119,048 │ 5,952 │1 │
├──┼─────────────┼───────┼─────┼────┤
│32 │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 │ 1,337,960 │ 66,898 │3 │
├──┼─────────────┼───────┼─────┼────┤
│33 │奇瑪百貨有限公司 │ 1,300,000 │ 65,000 │2 │
├──┼─────────────┼───────┼─────┼────┤
│34 │素人國際有限公司 │ 1,270,500 │ 63,525 │3 │
├──┼─────────────┼───────┼─────┼────┤
│35 │互動超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228,400 │ 361,420 │8 │
├──┼─────────────┼───────┼─────┼────┤
│36 │凱亮紙業有限公司 │ 5,162,140 │ 258,107 │4 │
├──┼─────────────┼───────┼─────┼────┤
│37 │松融企業有限公司 │ 1,980,750 │ 99,038 │3 │
├──┼─────────────┼───────┼─────┼────┤
│38 │百騰股份有限公司 │ 455,000 │ 22,750 │1 │
├──┼─────────────┼───────┼─────┼────┤
│39 │大東工程有限公司 │ 2,921,700 │ 146,085 │5 │
├──┼─────────────┼───────┼─────┼────┤
│40 │葛來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3,329,291 │ 166,464 │8 │
├──┼─────────────┼───────┼─────┼────┤
│41 │漢鑫國際有限公司 │ 7,283,000 │ 364,150 │18 │
├──┼─────────────┼───────┼─────┼────┤
│42 │元亢國際有限公司 │ 38,300,000 │1,915,000 │6 │
├──┼─────────────┼───────┼─────┼────┤
│43 │宏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 350,000 │ 17,500 │1 │
├──┼─────────────┼───────┼─────┼────┤
│44 │旺爾康國際有限公司 │ 11,747,881 │ 587,397 │30 │
├──┼─────────────┼───────┼─────┼────┤
│45 │冠金興業有限公司 │ 6,301,496 │ 315,076 │8 │
├──┼─────────────┼───────┼─────┼────┤
│46 │鴻吉營造有限公司 │ 9,222,000 │ 461,100 │2 │
├──┼─────────────┼───────┼─────┼────┤
│47 │京鑫興業有限公司 │ 6,305,577 │ 315,279 │9 │
├──┼─────────────┼───────┼─────┼────┤
│48 │三水工程行 │ 2,085,000 │ 104,250 │3 │
├──┼─────────────┼───────┼─────┼────┤
│49 │惠合美儀器有限公司 │ 4,286 │ 214 │1 │
├──┼─────────────┼───────┼─────┼────┤
│50 │得嘉實業有限公司 │ 2,063,990 │ 103,200 │6 │
├──┼─────────────┼───────┼─────┼────┤
│ │合 計 │ 228,832,612 │11,441,63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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