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薛翰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第1722號 、偵字第2287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翰佳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 號1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叁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翰佳曾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民國91 年9 月5日並因竊盜罪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年及刑前強制工作 ;另因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 年並第二次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3年確定,執行中。 二、薛翰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地,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撬桿、瑞士刀、鋸把、鋸 子、一字起、破壞鉗、切管器及手電筒、口罩、棉質手套等 工具,以撬開門鎖或踰越門窗侵入屋內等方式,竊取附表一 所示公司及其職員之財物。嗣因薛翰佳另案經臺灣臺北、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00年10 月19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樓緝獲,扣得上述薛翰佳 所有供本案竊行使用之犯罪工具及薛翰佳於附表一 編號9、 14、15所示地點竊得之財物,而查得上情。 三、薛翰佳竟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94年12 月31日上午,在臺 北市○○區○○○路○○號汛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述 方法竊取石夢娜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金融卡(下稱石夢娜金融卡)及石重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存摺(下稱石重慶存摺),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至95年1月2日間,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永吉分行、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及萬泰銀行城東分行等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石夢娜金融卡鍵入密碼,連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13次,每次提取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共詐領26萬元。 四、薛翰佳又因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95 年5月2日上午,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12樓,以前述手法竊得國際桃陽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及大、小 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持該存摺與大、小章,於臺北市○○ 區○○○路○○○號2樓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冒用國際 桃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67萬元取款憑條,並盜用前述 大、小章,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吳珮詩行使,致吳珮詩陷於 錯誤,誤認薛翰佳為國際桃陽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給付67萬 元,足生損害於國際桃陽股份有限公司。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劉淑惠、蔡雪英、林秀芬、陳 杰森、張方寧、鄭永忠、古筱雲、簡佳珍、連慶國、徐勗 初、曾華瑋、林鳳蘭、張夏蘭、陳薰漪、林瓊華、蕭香國 及鄭孟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薛翰佳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薛翰佳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淑惠( 見偵14323卷第11-12 頁)、蔡雪英(偵7365卷第5-6頁) 、林秀芬(警聲搜卷第6-7頁、偵22879 卷第51-51反面) 、陳杰森(偵22879卷第19-20 頁)、張方寧(偵22879卷 第22-23頁)、鄭永忠(偵22879卷第24-26 頁)、古筱雲 (偵22879卷第29-30頁)、簡佳珍(偵22879卷第33-34頁 )、連慶國(偵22879卷第36-37 頁)、徐勗初(偵22879 卷第43-44 頁)、曾華瑋、林鳳蘭(偵22879卷第45-45反 面、46-47反面)、張夏蘭、陳薰漪(偵22879 卷第49-50 、52- 53頁)、林瓊華、蕭香國(偵22879卷第122-123、 128-129頁)、鄭孟宜(偵7365 卷第7-8、32-33頁)相符 ,並有日商瑞穗實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取款時檢附 之殘障手冊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薛翰佳盜領存款 過程翻拍照片8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損失清單、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00000000000帳戶支票1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4692 1號鑑定書、永豐銀行空白支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5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鼎字第239-1號鑑驗書、100年9月28 日北市警安分刑饒鑑字第480-1 號鑑驗書、曾秉鋐國民身 分證;扣案撬桿、瑞士刀、鋸把、鋸子、一字起、破壞鉗 、切管器、手電筒、口罩及棉質手套等供竊行使用之物可 憑。足認被告薛翰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被告辯稱:是基於概括的犯意,以同樣手法,觸犯相同罪 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其犯罪時間固於94、95年間,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94年12 月31日行竊之後,95年1月2日欲於台北市○ ○○路○段○○○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臨櫃盜領提 款時,因行員鄭孟宜警覺有異而記下被告之身分證資料, 經警方查知犯行等情,有證人鄭孟宜之證述(見偵卷 7-8 頁)、被告盜領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刑案資料作業個 別查詢報表(偵卷第10-13、18-23頁)可憑。足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後已經警方查緝;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時間,95 年5月2日,與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時間,相 隔已逾5 月有餘,難認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被告辯稱應 論以連續犯云云,不能採信。 (三)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然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 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0年 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這15件案子裡 面,大部分都是我主動跟警察供出來的,也是我帶警察到 現場去的」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後,即 遭警方發覺犯行而查緝,已如前述。而被告嗣於100 年10 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樓經警緝 獲時,已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犯罪工具,及許多被 害人之財物,已有確切根據被告涉嫌財產犯罪,對被告產 生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顯屬已發覺其 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實行何等加重竊盜犯行 ,而是於員警依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害人報案之指訴或依 扣案財物而詢問被告緣由時,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不 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選擇之行為地點均屬公司行號而 非住家,並不影響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也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的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於論罪科刑應將法律修正前、後 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 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一)被告薛翰佳所犯附表一編號1、2各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 、四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詐欺取財罪等,經綜合比較各罪及牽連犯、連續犯、罰 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應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7,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已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 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四、論罪: (一)核被告薛翰佳就附表一編號1 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場所竊取3 人財物,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罪,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 刑。所犯加重竊盜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之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及犯罪事實四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之前階段行為吸收於行使之後階段行為,均不論罪 。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也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處斷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誤會。 (三)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累犯,皆應加重刑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5罪;附 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 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並依法 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5所為,核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共7罪。 (五)所犯附表一加重竊盜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 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 決主文對於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拾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罪刑,漏未宣示「累犯」;2、保 安處分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而為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的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改善行為人潛在的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目的。強制工作對於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的犯罪人,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的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 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的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的意旨而制定 。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曾經兩次宣告強制工作確定,仍再三實 行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且足認以往對於被告施實之 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強度猶有未足,顯有對於被告再 次施以強制工作以澈底根除其犯罪惡習之必要。原審以「 被告既曾受強制工作、執行刑罰,又再為本案15次竊盜犯 行,顯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難期發揮保安處分在於令 被告不再犯罪之防衛社會功能。」顯然誤解保安處分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而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 罰補充制度之真意,且若因前次執行未見成效即可免於強 制工作,則對於曾受刑罰執行完畢仍再犯之被告,豈非也 得以同一理由免予科刑。原審認不須對於符合強制工作且 曾經執行強制工作之被告再次宣告強制工作,應有誤會。 雖然被告前曾多次觸犯竊盜罪,曾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1年、2年2月及4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及犯 罪事實四各犯行且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 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共15罪,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12罪)、6月(1罪) ,已然從輕量刑,而被告上訴竟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然因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未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為不當,應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妄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 社會治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多次竊盜前案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所犯附表一編號 1、2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行 為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因被告是分別於95 年 7月12 日(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三)、95年8月14日( 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四)經通緝,而於100年10月19日 始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反面解 釋,並不符減刑要件,均不應予以減刑。又被告曾經宣告 強制工作確定執行完畢,仍再三實行竊盜犯行,顯有犯罪 習慣,單純受有期徒刑執行實難矯正其竊盜惡習,為達教 化與矯治目的,有強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 生觀念的必要。雖然被告辯稱其身有殘疾不適合強制工作 執行云云;但強制工作目的在於使其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 謀生觀念,與被告是否身有殘疾無涉。此部分的辯解也不 能採信。爰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 (三)關於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 坦承,且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被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印文,併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2條第1 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姓名 │ 被竊取之物品 │ 備註 │ ├──┼──────┼──────┼──────┼───────────┼────────┤ │ 1 │94年12月31日│臺北市中山區│1.汛歐旅行社│1.汛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100年度偵緝字第 │ │ │不詳時間 │復興北路92號│ 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 │1722號(95年度偵│ │ │ │12樓 │ 司 │2.石重慶之私章2枚、中 │字第7365號) │ │ │ │ │2.石重慶 │ 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 │ │ │ │ │3.石夢娜 │ 行存摺1本、支票簿1本│ │ │ │ │ │ │ 及現金1000元。 │ │ │ │ │ │ │3.石夢娜之中國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存摺、金融卡。 │ │ ├──┼──────┼──────┼──────┼───────────┼────────┤ │ 2 │95年5月2日不│臺北市大安區│國際桃陽股份│國際桃陽股份有限公司之│100年度偵緝字 │ │ │詳時間 │忠孝東路4段 │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與日商瑞穗│1721號(95年度 │ │ │ │303號12樓 │ │實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字第14323號) │ │ │ │ │ │大小章。 │ │ ├──┼──────┼──────┼──────┼───────────┼────────┤ │ 3 │97年1月10日 │臺北市松山區│海博資訊股份│海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敦化南路1段7│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空白支│22879號 │ │ │ │號8樓 │ │票1張(票號XA0000000號│ │ │ │ │ │ │、3萬餘元 │ │ ├──┼──────┼──────┼──────┼───────────┼────────┤ │ 4 │99年5、6月間│臺北市中山區│台灣寶點股份│台灣寶點股份有限公司之│100年度偵字第 │ │ │某不詳日、時│松江路185號 │有限公司 │票號RZ000000000號與RA9│22879號 │ │ │ │707室 │ │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 │ │ │ │ │ │旅行支票及新臺幣5萬餘 │ │ │ │ │ │ │元 │ │ ├──┼──────┼──────┼──────┼───────────┼────────┤ │ 5 │99年5月14日 │臺北市中山區│日商立達大地│華南銀行密碼卡2張、3萬│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松江路23號4 │工程股份有限│1400元、人民幣300元、 │22879號 │ │ │ │樓之2 │公司 │日幣8000元 │ │ ├──┼──────┼──────┼──────┼───────────┼────────┤ │ 6 │99年8月5日不│臺北市大安區│1.元富證券股│1.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偵字第 │ │ │詳時間 │忠孝東路4段 │ 份有限公司│ 之零用金7103元、郵票│22879號 │ │ │ │295號6樓 │2.陳明珠 │ 400元 │ │ │ │ │ │3.吳俐玫 │2.陳明珠之NOKIA行動電 │ │ │ │ │ │4.張方寧 │ 話 │ │ │ │ │ │ │3.吳俐玫之行動電話 │ │ │ │ │ │ │4.張方寧之香奈兒及愛瑪│ │ │ │ │ │ │ 仕廠牌手表、2萬元、 │ │ │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MOTO│ │ │ │ │ │ │ 行動電話 │ │ ├──┼──────┼──────┼──────┼───────────┼────────┤ │ 7 │99年11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東三積體電子│東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林森北路372 │股份有限公司│司之13萬990元及日幣20 │22879號 │ │ │ │號9樓 │ │萬元 │ │ ├──┼──────┼──────┼──────┼───────────┼────────┤ │ 8 │100年3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人本自然身心│人本自然身心靈調理有限│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信義路4段401│靈調理有限公│公司之8500元、珠寶、首│22879號 │ │ │ │號11樓 │司 │飾、項鍊 │ │ ├──┼──────┼──────┼──────┼───────────┼────────┤ │ 9 │100年3月18日│臺北市中山區│1.冠鈞旅行社│1.冠鈞旅行社有限公司之│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民生東路1段 │ 有限公司 │ 永豐銀行空白支票5張 │22879號 │ │ │ │30號10樓 │2.連慶國 │ 、公司大小章、人民幣│ │ │ │ │ │3.曹秉鋐 │ 300元 │ │ │ │ │ │ │2.連慶國永豐銀行存摺、│ │ │ │ │ │ │ 印章1枚 │ │ │ │ │ │ │3.曹秉鋐之國民身分證 │ │ ├──┼──────┼──────┼──────┼───────────┼────────┤ │10 │100年5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曜隆興業股份│(未遂) │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忠孝東路4段 │有限公司 │ │22879號 │ │ │ │162號10樓 │ │ │ │ ├──┼──────┼──────┼──────┼───────────┼────────┤ │11 │100年5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首席動態行銷│首席動態行銷有限公司之│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忠孝東路4段 │有限公司 │4萬餘元。 │22879號 │ │ │ │162號9樓 │ │ │ │ ├──┼──────┼──────┼──────┼───────────┼────────┤ │12 │100年5月25日│臺北市大安區│臺灣全球運籌│臺灣全球運籌發展協會之│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復興南路2段 │發展協會 │1萬2200元、人民幣8萬餘│22879號 │ │ │ │45號10樓 │ │元。 │ │ ├──┼──────┼──────┼──────┼───────────┼────────┤ │13 │100年9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星坊酒業股份│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長安東路2段 │有限公司 │3000元及監視錄影主機1 │22879號 │ │ │ │112號12樓 │ │台 │ │ ├──┼──────┼──────┼──────┼───────────┼────────┤ │14 │100年9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智高物流股份│智高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忠孝東路3段 │有限公司 │1萬6800元、支票5張(面│22879號 │ │ │ │100號10樓 │ │額總計2萬5908元) │ │ │ │ │ │ │ │ │ ├──┼──────┼──────┼──────┼───────────┼────────┤ │15 │100年10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全國旅行社有│全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偵字第 │ │ │不詳時間 │長春路172號 │限公司 │之50萬餘元、人民幣1萬 │22879號 │ │ │ │8樓之1 │ │餘元、泰幣20萬餘元、韓│ │ │ │ │ │ │幣100萬餘元、港幣6萬餘│ │ │ │ │ │ │元、數額不詳之美金、新│ │ │ │ │ │ │加坡幣與黃金、金牌、金│ │ │ │ │ │ │戒子、金項鍊、藍寶石與│ │ │ │ │ │ │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禮 │ │ │ │ │ │ │券 │ │ └──┴──────┴──────┴──────┴───────────┴────────┘ 附表二:(100偵22879卷第62頁) ┌────┬───────────────┬──────┐ │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 │ 一 │ 撬桿。 │ 貳 支 │ ├────┼───────────────┼──────┤ │ 二 │ 瑞士刀。 │ 壹 把 │ ├────┼───────────────┼──────┤ │ 三 │ 鋸把。 │ 壹 支 │ ├────┼───────────────┼──────┤ │ 四 │ 鋸子。 │ 拾 貳 支 │ ├────┼───────────────┼──────┤ │ 五 │ 手電筒。 │ 貳 支 │ ├────┼───────────────┼──────┤ │ 六 │ 一字型起子。 │ 壹 支 │ ├────┼───────────────┼──────┤ │ 七 │ 破壞鉗。 │ 壹 支 │ ├────┼───────────────┼──────┤ │ 八 │ 切管器。 │ 壹 支 │ ├────┼───────────────┼──────┤ │ 九 │ 口罩。 │ 肆 個 │ ├────┼───────────────┼──────┤ │ 十 │ 棉質手套。 │ 壹 雙 │ ├────┼───────────────┼──────┤ │ 十一 │ 提款單偽造之「國際桃陽股份有 │ 壹 枚 │ │ │ 限公司」印文。 │ │ ├────┼───────────────┼──────┤ │ 十二 │ 提款單偽造之「安田仁志」印文 │ 壹 枚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