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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裕       朱淑美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李偉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 胡光輝」印章及偽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麥豐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之「胡光輝」印文壹枚均沒收。 朱淑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胡光輝」印章及偽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麥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之「胡光輝」印文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偉裕係「偉智科技集團」(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二樓)之負責人,負責綜理一切集團事務(同集 團尚有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 ,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擔任銓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剛公司)董事長。朱淑美為李偉裕配偶 朱麗玲之胞妹,亦為銓剛公司董事兼會計。銓剛公司於八十 七年八月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 的麥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且遷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十六樓,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解散,下稱麥豐公司)負責人陳正雄 購買麥豐公司所屬股權,包含麥豐公司名下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一四0二號、一四0三號之不動產一併轉 讓,乃由李偉裕囑銓剛公司股東林茂祥登記為麥豐公司董事 長,嗣林茂祥不願續任,李偉裕乃囑由朱淑美商請其配偶留 聯基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因麥豐公司欠稅事由,且留聯基任 職美商公司,恐受波及,乃由朱淑美接任麥豐公司董事長, 均由朱淑美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事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另 有行使偽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朱淑 美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偉裕無罪確定)。 嗣朱淑美亦不願續任麥豐公司董事長,乃商得時任銓剛公司 董事長之黃經洲同意接任,李偉裕、朱淑美與黃經洲、朱麗 玲(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均明知麥豐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但為便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麥豐公司 相關資料交付代書,推由知情之代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件所示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持先前偽刻之「胡光輝」 印章,於會議主席「胡光輝」下方蓋上「胡光輝」印文一枚 ,而偽造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常會會議 紀錄及股東名簿,連同李偉裕、朱淑美及黃經洲等簽署(未 冒用他人名義)之麥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持向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之正確性及胡光輝(登記200萬股)、賴秋月、葛建華(各登記 20 萬股)等人。 二、案經賴秋月、胡光輝、葛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偉裕、朱淑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 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訴被告二人有起訴書附表所指四次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名。原審判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成立犯罪,附表 編號1、4部分則不成立犯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訴 書所載,係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麥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部分,主張被告二人均涉犯偽 造文書罪名,並無片言隻字指摘起訴書所指另外三次即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部分,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又上訴部分,涉嫌偽造之臨時股東會日期為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距前三次股東臨時會時間,有二、三年之久 ,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亦難預期麥豐公司董監事會何時會有異 動而須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之事,不能認為前後多次偽 造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上訴部分與上開起訴書所指 前三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偽造部分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三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部分之偽 造部分,本院應僅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麥豐公司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部分是否犯罪進行審理、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偉裕、朱淑美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被告李偉裕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那次股東會我不清 楚,因為公司那時有欠稅,原來股東不想當董監事,我是晚 輩,就同意當董事云云;被告朱淑美辯稱:我不願意再當麥 豐公司董事長,現任負責人就叫我簽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監 察人的同意書,實際上我沒有參加會議云云。共同選任辯護 人另辯以:因為公司那時有欠稅,原來股東不想當董監事, 被告二人是在原來股東協調之下才出任董事、監察人,從股 東名冊可以看出,被告李偉裕並不是以股東身分當選董事, 本來就不用參加股東會,而朱淑美是出具委託書,所以二人 在出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時,根本就不會特別注意到 股東會到底有沒有召開,被告二人接著「實際」參加董事會 ,並由朱淑美擔任紀錄,內容並無不實。且董監事名單既係 公司股東協調之結果,自無不實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開 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胡光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銓剛公 司,有交過身分證影本在那邊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卷第一 一0頁),於原審證稱:我並非麥豐公司股東,從沒有參加 過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 也沒有同意擔任董事長,更沒有會議紀錄上所蓋那顆印章等 語(原審卷二第六十五頁)。告訴人賴秋月於偵查中證稱:我 是買未上市公司銓剛公司、寰宇、大正、偉智等公司股票, 所以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內的人,李偉裕並沒有說會用 我的身分證去登記為麥豐公司的股東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三二號卷一第十四頁);證人葛建華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買大正公司的股票,但我完全沒有答應要當任何公司 的董事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一頁)。另證人即麥豐公司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所載記錄人黃經洲也 供稱:不記得有製作此份記錄(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二三九 號卷第一○九至一一○頁參照)。另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改選其為董事長,是我、朱淑美、李偉裕決定的,當 時是先召開銓剛公司的會議,之後再討論麥豐公司的事。麥 豐公司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但出席人員有誰,已記不清楚, 麥豐公司對董事沒有發放股利及相關薪資,改選我為董事長 這次,我不知道會議主席為胡光輝等語(同署一百年度偵續 一字三五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參照)。證人即麥豐公司 董事朱麗玲則證稱:「(問:提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會 議記錄【應指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三八頁背 面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這 是誰簽的?)答:是我親自簽的,當時是公司的張順寶拿給 我簽的。」、「(問:拿給你簽的時間點是在當天的會議上 ?)答:時間點忘記了,太久了記不得了,但改選黃經洲是 經過大家同意的。」、「(問:李偉裕的部分是你幫他簽的 ?)答:應該是他自己簽的,可能是他有到公司時簽的。」 、「(問:該次會議他有出席嗎?)答:應該都有,公司常 常都在開會。」(同署一百年度偵續一字三五號卷第一二五 頁參照)。證人朱淑美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這次 實際上沒有召開股東會,代書的做法是資料給他,再由代書 去做,八十八年五月這次,實際上也沒有召開董事會,也是 由我們出具相關資料,請代書幫我們辦理變更登記。九十一 年二月這次,是因為要處理一些資產的問題,我也不知道主 席是寫胡光輝,實際上這是代書寫的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五 頁)。此外,有卷附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 記錄、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他字 第五八二號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至四一頁參照)。由 上開事證可知,證人黃經洲係本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所 載之記錄人,且決議內容係由其擔任董事長,卻推稱不記得 有此紀錄,也不知道胡光輝擔任主席,被告朱淑美甫辭卸麥 豐公司董事長身分,辦理改選,卻未擔任股東會主席,且稱 不知主席寫胡光輝,顯不合常理,再觀之附件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所載,主席:「胡光輝」係以打字呈現,並未由胡光 輝本人親自簽名,此與會議紀錄衡由主席看過後親自簽名有 別,足認告訴人胡光輝、賴秋月、葛建華之指訴屬實,本件 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確實並未召開 ,會議紀錄係被告等交付資料給代書虛偽制作,據以辦理變 更登記,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二人否認知情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乙節,應綜合當初 買受麥豐公司,及歷次該公司董監事變更等整體觀察,始得 窺全貌。經查: 1、依卷附麥豐公司公司登記卷所載,麥豐公司原係由陳正雄任 董事長,嗣先後變更登記為林茂雄、留聯基、朱淑美,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改選由黃經洲擔任董事長。被告李偉裕於 偵查中供稱:銓剛公司為了要上市,要另外買房子,麥豐公 司負責人陳正雄想要直接轉讓公司給銓鋼公司,那時在銓鋼 公司負責的人朱淑美,是我小姨子,她叫會計師處理的,那 時每天在公司的是朱淑美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卷一第一五 六頁至一五七頁)。被告朱淑美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時 ,我們有投資銓剛公司、環宇公司等,麥豐公司是銓剛公司 轉投資的,所以指派我當麥豐公司董事長,我的前任留聯基 是我的先生,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前手是林茂祥等語(同上 他字卷一第一二四頁)。另供稱:銓剛公司要購買麥豐公司 房子時,李偉裕、朱碧蘭、林茂祥等人時常討論,林茂祥不 願擔任麥豐公司董事長後,李偉裕希望留聯基擔任董事長, 我才跟留聯基講,他也同意,之後,銓剛公司就跳票了,改 由我來擔任負責人,因為我先生還有在其他公司任職。當時 銓剛公司的負責人,劉家榮是管工廠的事,李偉裕是管公司 的事情等語(偵續卷第七十五頁、七十六頁)。另證人陳正雄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跟我接頭的是個博士,應該就是李偉裕 ,講好之後打契約,簽名的是林茂祥等語(偵卷一第三十一 頁)。另證稱:是林茂祥跟我打契約,我是要賣房子,將公 司一起賣掉,土地沒有做變更、過戶,就是用股權買賣的方 式來處理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一第一九六頁 、第一九七頁)。證人林茂祥於偵查中證稱:是李偉裕託我 擔任麥豐公司董事長,印象中表格是朱淑美拿給我的,後來 我太太反對,變更董事長留聯基的事我也不知道,後來才知 道他是朱淑美的先生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卷一第一九0頁) 。證人留聯基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幫我辦的,是我太太跟 我說的,要我登記成麥豐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偵卷第三十二 頁);證人黃經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九十一年初)我是銓 剛公司董事長,朱淑美說麥豐公司的負責人不做了,所以我 就接下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卷一第一九一頁)。另參台北市 政府一0一年一月三日函檢送銓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 被告李偉裕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擔任銓剛公司 董事長(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至一二三頁)。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擔任弘譽公司董事長(同上他 字卷一第一五八頁至一六0頁)。關係企業偉智光電科技、 大正系統二公司則長期由其配偶朱麗玲擔任董事長,被告李 偉裕則是持有股份最多之董事(偵續卷二第九十七頁至一五 三頁)。另銓剛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日止,係由劉家榮擔任董事長,但依朱淑美上開證述 ,仍由李偉裕負責公司事務,劉家榮負責工廠。由上開事證 可知,被告李偉裕係集團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八十七年間亦 係由其以銓剛公司董事長身分決定購買麥豐公司,由其找林 茂祥擔任董事長,嗣因林茂祥不願續任,被告李偉裕改請託 留聯基擔任董事長,因麥豐公司欠稅,再委由朱淑美擔任,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改由黃經洲擔任,其間,李偉裕 均有主導麥豐公司董事長人選及指示朱淑美辦理變更登記之 事證。 2、被告李偉裕於本院供稱:銓剛公司要公開發行股票,沒有獨 立辦公室,所以才買麥豐公司,買了麥豐公司以後,該公司 沒有經營什麼事業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惟銓剛公 司自八十六年即成立,登記資本額五千萬元,豈可能沒有辦 公室,如須辦公室,購買麥豐公司名下之房地即可,何必以 買受麥豐公司股權名義辦理變更登記,動機已有可議。又被 告朱淑美已坦承麥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造假之事,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 案,本件係朱淑美欲脫免麥豐公司董事長身分,始有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改選之舉,黃經洲亦證稱朱淑美說不做了, 伊才接下來。本件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情節,與上開 二件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如出一轍。朱淑美於偵查中亦證 稱:不知道主席是寫胡光輝,實際上這是代書寫的。又告訴 人胡光輝否認有交付印章,本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 九時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上主席胡光輝之印文,與朱淑美坦 承偽造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上主席胡光輝 之印文,肉眼觀之,完全相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被告二人及黃經洲 均供稱係其等簽名、蓋章,其等均係有制作權人,縱未實際 召開董事會,此部分亦不涉偽造文書罪嫌。然依麥豐公司登 記資料,被告李偉裕並無麥豐公司持股,卻同意擔任董事, 被告朱淑美既辭麥豐公司董事長職務,卻同意改任監察人, 由此亦可知悉被告二人刻意配合,簽署董監事願任同意書, 以完成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須之文件。再參諸先前二次偽造 股東會會議紀錄申請變更登記案(即原審認定被告朱淑美有 罪部分),均係由朱淑美將印章及資料交由所委託之代書進 行偽造,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等情觀之,可合理推 知,本件亦係被告二人與黃經洲共同謀議後,交付先前偽刻 之胡光輝相同印章,囑知情之代書偽造本件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二人利害攸 關,且參與協調本件麥豐公司董監人事,及配合出具願任同 意書,介入甚深,自難推諉不知。 3、另被告二人於原審辯稱:胡光輝是銓剛公司大股東,先前大 家爭著當麥豐公司董事,後來麥豐公司欠稅,大家又推拖不 想當了,才由伊等晚輩出面擔任云云,惟查,麥豐公司名下 之不動產共二筆,其一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0 三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移轉予銓剛公司;其二在台北市 ○○區○○段○○段○○○○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移轉 登記予環宇公司,有該二建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九十八年 度他字卷一第二一四頁至二二一頁)。可知,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麥豐公司名下已無不動產。另依被告李偉裕、黃經洲上 開證述,麥豐公司並未營業,董事自無股利、紅利可分,顯 係空殼公司,何來爭權奪利之必要,且依卷附銓剛公司登記 資料,告訴人胡光輝並不曾擔任該公司董監事,可知,其縱 有部分股權,亦僅少數,並非大股東,何來資格爭取麥豐公 司董事?被告二人所辯難以憑採。又證人許海音於偵查中證 稱:葛建華於九十三年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擔任大正系統幾 家關係企業的董事,他說既然沒有僱傭關係了,可否將他在 關係企業的董事換掉,他沒有說有人偽造他的名義登記股東 ,他是說怕影響債信等語(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一 第一六八頁)。證人張順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大正系統有 一些不動產登記在一些小公司名下,有些股東跟李偉裕比較 熟的,就會爭取當這些公司的董監事,胡光輝夫婦曾說過要 當大正系統相關企業的董監事,之後大正系統跳票了,胡光 輝夫妻協調很多股東要解除李偉裕的職務,由他們來接管公 司等語(同上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0頁)。惟依卷附公司登記 資料,胡光輝從未在銓剛公司及關係企業擔任董監事,已難 認其係大股東。且麥豐公司並無資產及營業,亦無令股東爭 取登記股權之動機,已如上述,證人許海音、張順寶上開證 述,實不可能適用於麥豐公司。至告訴人葛建華固曾登記為 關係企業弘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及登記事項卡可佐(同上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九頁)。惟 其供稱:是李偉裕叫我簽名的,我當初根本搞不清楚等語( 同上卷第一七一頁),且麥豐公司係空殼公司,與弘譽公司 不能相提併論,自不能僅以葛建華曾任弘譽公司董事,即逕 認其亦自願擔任麥豐公司股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稱: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董 監事係協調出來之名單,並無不實云云。惟本件改選係由被 告二人及黃經洲協調,固堪認定,然被告李偉裕、黃經洲於 麥豐公司本屆改選前均非麥豐公司董監事,而係銓剛公司董 監事,不同公司之人事各自獨立,豈可由銓剛公司董事協調 何人擔任麥豐公司董監事,益證告訴人等確實未在麥豐公司 擔任股東,其等股權虛妄不實,始可能任由銓剛公司董監事 操控。且本屆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未進行實際票選, 胡光輝亦未出席股東會擔任主席,已認定如上,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自屬虛偽不實,不因麥豐公司董監事名單經被告等 事先進行協調而異,所辯亦不可採。又依麥豐公司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告訴人三人均登載相當之股 數,胡光輝為200萬股、胡秋月、葛建華均為20萬股,有成 為核課稅捐之對象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及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 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又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則將之刪除,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二人。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 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 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 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 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 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 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 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 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 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 五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申請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適用。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 權,縱令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明知 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胡光輝亦未擔任主席,以相關文件,交 由知情之代書,偽造以胡光輝擔任主席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麥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持以行使,使台北市政 府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等偽刻「胡光輝」印章,偽造「胡光輝」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與黃經洲、朱麗玲及 不知姓名之成年代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偽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麥豐公司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申請變更登記部分,遽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係因麥豐公司尚 有稅務問題待處理,為求善後,始辦理變更登記,犯後二人 均否認犯罪之態度,本件影響及告訴人等稅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再查被告二人行為時 刑法第四十一條為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應適用 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 一百倍折算,是朱淑美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 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後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 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 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 年月十五日本院及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應以行為時法, 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朱淑美最有 利(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仍可易科罰金,且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該條第一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得易科罰金),應依此最有利被 告二人之規定適用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 人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 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復依前開比較後結果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偽造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麥豐 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業經提出申請,而屬 台北市政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偽刻之「胡光輝」印章 及偽造之上開麥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胡光輝」印 文,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連同委託出席在內, 出席股東計八人及代表已發行數五百萬股。 四、主席:胡光輝 紀錄:黃經洲 五、討論事項: (一)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決議:票選結果:黃經洲、李偉裕、朱麗玲等三人 ,當選董事。 (二)朱淑美等一人,當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六、修改章程案 本公司因需要擬修改章 程如後附章程草案,可否?請 公決。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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