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雅婷
徐鶯嬌
莊子緩
温秉綸
洪美麗
楊采穎
彭兆爐
葉德強
黃琴媛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素琴
林質芳
龎世令
樓
張勝塘
鍾允傑
鍾易耘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浩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
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子緩、温秉綸、洪美麗、彭兆爐、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
鍾允傑、鍾易耘均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葉德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莊雅婷為民國99年6 月12日所舉辦之「新竹市東區第19屆下
竹里(下稱下竹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明知下竹里
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
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徐鶯嬌為其母親
,莊子緩為其姊,徐浩文為其表兄,温秉綸、洪美麗則係徐
鶯嬌、徐浩文之父徐信芳家族所經營位於新竹市○○里○ 鄰
○○路○○○ 號之「漢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宮公司)」之
員工,莊雅婷亦將其競選總部設在上述漢宮公司之住址內。
莊雅婷也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
詎莊雅婷為達順利當選下竹里里長
之目的,
乃與如附表編號1 至18號並未實際居住於行政區域
劃分為下竹里之徐鶯嬌、莊子緩、温秉綸、洪美麗、周素琴
、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邵柏嘉、邵
柏翰、邵柏森、陳金美、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
等18人及徐浩文,基於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間起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徐鶯嬌等18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
之遷入戶籍地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仍先後以下列
方式將戶籍虛偽遷移至該里以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茲將其等
犯行
分述如下:( 邵柏嘉、邵柏翰、邵柏森、陳金美四人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惟為窺本案全貌,其等事實部分及附表之
記載爰予保留)
㈠、徐鶯嬌、莊子緩原均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里○ 鄰○○
路○○○ 號,其等為使莊雅婷能順利當選下竹里里長,均明知
其等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里○ 鄰○○街○ 巷○○號
,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
由徐鶯嬌親自於99年1 月5 日及莊子緩之姐莊智婷代莊子緩
於99年1 月7 日,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不
知情之曾金泉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街○ 巷○○號之
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㈡、温秉綸、洪美麗原分別實際居住在新竹市○○里○○鄰○○路
○○號、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 巷○○○ 號2 樓
,為使所支持之莊雅婷順利當選下竹里里長,均明知其等並
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亦不會
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洪美麗、
温秉綸親自各於99年2 月5 日及99年2 月6 日,向新竹市東
區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不知情之黃楊冬枝所居住(
起
訴書誤載為黃御洲)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㈢、周素琴係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 號偉倫
機車行之負責人,與其女林質芳、員工龎世令、張勝塘、鍾
允傑、鍾易耘原實際分別居住在附表編號5 至10之住處,為
使所支持之莊雅婷順利當選下竹里里長,均明知其等並未實
際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亦不會真正
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9年2 月3 日
,透過莊雅婷之表兄徐浩文委請其女友邵柏嘉之弟邵柏翰代
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向新竹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不知情之范素華位於新竹市
○區○○里○○鄰○○路○○○ 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㈣、邵柏嘉為徐浩文之女友,與其弟邵柏翰、邵柏森、其母陳金
美原實際均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9
樓住處,為使所支持之莊雅婷順利當選下竹里里長,均明知
其等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
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分別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
之99年1 月15日,由邵柏翰代邵柏嘉、邵柏森、陳金美向新
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不知情之葉文富位於新竹
市○區○○里○○鄰○○路○○○ 號之戶籍內,而邵柏翰亦於同
日遷入同戶籍內,均取得選舉權。(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
在上訴範圍)
㈤、楊采穎、彭兆爐為夫妻、黃琴媛、葉德強為夫妻,楊采穎為
黃琴媛之表姊,原實際分別居住在附表編號15至18之住處,
為使所支持之莊雅婷順利當選下竹里里長,明知其等未實際
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224 號之戶籍
,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
之99年1 月27日,由楊采穎代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向新
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不知情之黃楊冬枝(即黃
琴媛之母,起訴書誤載為黃御洲)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226 、224 號之戶籍內,而楊采穎亦於同日遷入南
大路226 號內,均取得選舉權。
嗣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依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
誤認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於投票日前1 日,已在下竹
里繼續居住達4 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新竹市下竹里第
19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如附表所示除葉德強
外等17人並於99年6 月12日之新竹市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日
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新竹市下竹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新竹市調查
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有明定,查
證人邵柏嘉於
警詢之陳述,因甫案發,警詢初始其警覺力及戒心尚低,同
案被告間之人情壓力亦不若以後至法院
開庭時同處一室之高
,則以其本身為同案被告之身分,
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則
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莊雅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記參與99年6 月12日
所舉辦下竹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等事實,徐鶯嬌、莊子
緩、温秉綸、洪美麗、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
鍾允傑、鍾易耘、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均坦承
有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地遷入戶籍地址且均未實際
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之各該地址
等情,被告徐浩文亦坦承委
請其女友邵柏嘉之弟邵柏翰代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
勝塘、鍾允傑、鍾易耘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不
知情之范素華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之戶
籍等情,且與同案被告邵柏嘉、邵柏翰、邵柏森、陳金美均
坦承違反
妨害投票罪之犯行外,惟另與其他被告於原審均
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莊雅婷共同妨害投票罪之犯行,①被告莊
雅婷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之徐鶯嬌等人有無遷戶籍,且
其等遷戶籍與我選里長無關云云;②被告徐鶯嬌辯稱:我偶
爾會在新竹市○○街○ 巷○○號居住,是因為我家有很多法院
的訴訟,像土地要分割的時候,才將女兒莊子緩、莊智婷戶
籍遷在一起將來收信件才會方便,且我欲參選下竹里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戶籍必須在下竹里,所以我才將戶籍遷至東
南街9 巷22號云云;③被告莊子緩辯稱:我遷移戶口是跟我
母親徐鶯嬌一樣,為了土地分割的事情,遷移戶口跟我妹妹
莊雅婷選舉無關云云;④被告温秉綸辯稱:因為我女兒温卉
蓁當時就讀三民國中一年級,升學壓力很重,準備於99年9
月份升二年級時,要轉學就讀該區之建華國中,所以我才將
戶籍遷入南大路224 號,99年6 月12日新竹市里長選舉我有
投票權,我認識里長候選人莊雅婷,是我老闆娘徐鶯嬌的女
兒云云;⑤被告洪美麗辯稱:因為我男友温秉綸小孩就讀三
民國中一年級,升學壓力很重,準備於99年9 月份升二年級
時,要轉學就讀該區之建華國中,所以我才將戶籍遷入南大
路224 號,為了就近照顧小孩比較方便,另我亦認識里長候
選人莊雅婷,是我同事的女兒云云;⑥被告徐浩文辯稱:我
跟偉倫機車行的老闆周素琴、女兒林質芳及員工鍾允傑、龎
世令、張勝塘、鍾易耘等都認識,因為他們的車子沒地方放
,所以要申請後火車站停車位,於是將六個人遷移文件交給
我辦理,要求可否遷戶籍至下竹里,因正在選舉,不方便遷
到我家,加上他們沒有空,所以我請我女友邵柏嘉的弟弟邵
柏翰幫周素琴等六人代辦遷入至新竹市○區○○里○○鄰○○
路○○○ 號戶籍內,至於我認罪部分是關於邵柏嘉、邵柏翰、
邵柏森、陳金美遷移戶籍部分,但是認罪的範圍沒有包括與
莊雅婷共犯的部分云云;⑦被告周素琴辯稱:我原來戶籍地
在中華路2 段325 號,為了申請新竹市後火車站之優惠停車
位,於98年間曾委請徐浩文將女兒林質芳及員工龎世令、張
勝塘、鍾允傑、鍾易耘之戶籍牽到新竹市○○○街○○號,結
果那次因距離太遠所以無法申請,才再委請徐浩文於99年2
月3 日將我及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戶
籍遷到新竹市○區○○里○○路○○○ 號,因為我們家是做生
意的共有6 台汽車,所以我才遷這麼多人到南大路155 號戶
內云云,⑧被告林質芳辯稱:我遷移戶籍是因為我母親周素
琴要申請後火車站的車位,我就把證件給我母親,遷移戶籍
時我都在臺中學校,此次里長選舉我有去投票,我當時不住
在下竹里云云;⑨被告龎世令辯稱:是老闆娘周素琴說要租
南大路停車位,因為我們機車行有3 台貨車,都需要停車位
,老闆娘要借我們的名字到南大路後火車站租車位使用,所
以才把戶籍都遷過去,我就把證件交給老闆娘辦理遷戶籍,
不知道是何人代辦,99年6 月12日新竹市第19屆里長選舉,
我有去投票云云;⑩被告張勝塘辯稱:因為我老闆娘周素琴
要借我們的名字到後火車站租車位,我們公司做生意的共有
6 、7 台車,在中華路上不好停車,所以我們同時遷到南大
路155 號,遷戶口是老闆娘的意思,且我自己也有車要停,
99年6 月12 日 我有去投票云云;⑪被告鍾允傑辯稱:新竹
市○區○○○街○○號是老闆娘周素琴二姊的家,我的戶籍本
來在振興一街,是因為老闆娘要租南大路鐵路局的停車位,
後來老闆娘說振興一街那裡不能租,她本來以為可以,之後
因為老闆娘要到後火車站租車位,所以又都遷戶口到南大路
155 號,99年6 月12日新竹市第19屆里長選舉我有投票權,
投票區在新竹市東區下竹里云云;⑫被告鍾易耘辯稱:之前
設籍在振興一街也是為了老闆娘周素琴要申請停車位,後來
因為老闆娘說要租後火車站的停車位,我就把證件交給老闆
娘去辦理遷戶籍,99年6 月12日新竹市第19屆里長選舉我有
投票權,投票區在新竹市東區下竹里云云;⑬被告邵柏嘉、
邵柏翰、邵柏森、陳金美均辯稱:其等遷戶籍是徐浩文說要
支持其表妹莊雅婷選下竹里里長,但莊雅婷不知道其等遷戶
籍是為了支持她選里長云云;⑭被告楊采穎、彭兆爐均辯稱
:因楊采穎在新竹市○○里○○鄰○○路○○○ 號佳成飼料有限
公司上班20幾年,因實際所居住之公寓的信件都是亂塞,每
次找信件都要找很久,所以戶籍才一起遷至南大路226 號方
便收信,而224 號與226 號是相通的店面,楊采穎雖認識徐
鶯嬌,但不是因為徐鶯嬌的女兒莊雅婷要出來選里長,才遷
戶籍,99年6 月12日當天都有去投票,遷戶籍主要是要收信
件云云;⑮被告黃琴媛、葉德強辯稱:雖然實際上沒有住在
新竹市○○路下竹里11鄰224 號,但該址是黃琴媛的娘家,
會委託楊采穎遷戶籍,是為了小孩將來國中就學問題,及請
黃琴媛母親黃楊冬枝幫忙簽收信件,而小孩都是由黃琴媛母
親黃楊冬枝幫忙照顧,且黃琴媛每天都會回娘家云云。而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莊雅婷、徐鶯嬌、莊子緩另辯稱: 因家族尚
未決定由何人出馬參選,故先遷戶籍是為了取得參選資格;
被告温秉綸、洪美麗則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表示是為了幫老
闆而支持莊雅婷、徐鶯嬌等選里長;被告彭兆爐本院審理時
另辯稱是我太太幫我遷戶籍,我就照她的意思遷,沒有反對
;黃琴媛則另辯稱遷我媽媽家是因那是我的生活範圍;葉德
強則稱我太太要我遷戶口,我就遷,我沒有反對,等語。經
查:
㈠、如附表所示徐鶯嬌、莊子緩、温秉綸、洪美麗、周素琴、林
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楊采穎、彭兆爐
、黃琴媛、葉德強等16人,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或親
自、或委由徐浩文、楊采穎及莊智婷等人代為向新竹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申報自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遷入至附表所示之
遷入戶籍地址,然
渠等實際均未居住該處,並因此取得新竹
市東區下竹里選舉區選舉資格,嗣除葉德強外,均於99年6
月12日之新竹市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下竹里
有投票權人僅為597 人,嗣被告莊雅婷獲198 票即當選下竹
里里長等情,
業據徐浩文及被告徐鶯嬌、莊子緩、温秉綸、
洪美麗、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
耘、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等人於偵查中、審理
時均
自承在卷,且被告徐浩文及同案被告邵柏嘉、邵柏翰、
邵柏森、陳金美亦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係為取得下
竹里之選舉區之選舉資格以便投票支持被告莊雅婷而為虛偽
之戶籍遷徙,此外,並有第19屆里長選舉新竹市選舉人名冊
第84投票所東區下竹里(見99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
卷》頁187 至193 )、新竹市警察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陳英傑
製作之偵查報告(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2 號卷《下稱他卷》
頁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潘冠呈製作之偵查報告
暨訪查及照片4 張(見他卷頁47至49)、住址變更戶籍登記
申請書暨同意委任書(見偵卷頁196 至210 、212 至214 )
、上述被告等之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
㈡、觀之被告徐鶯嬌、莊子緩分別為被告莊雅婷之母親、姊姊,
彼等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並非其2 人所有,在該房屋內
實際居住者僅有屋主曾金泉、曾鄭如媛夫妻及其子女、孫子
,被告徐鶯嬌、莊子緩實際並未居住在該屋內等情,業經證
人曾金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頁75至78)。而被告莊
子緩於99年6 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
竹市調查站)詢問時自陳並未實際居住上開房屋(見他卷頁
69),
可證被告徐鶯嬌、莊子緩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房屋。被
告莊雅婷及徐鶯嬌、莊子緩雖辯稱係被告徐鶯嬌為參選下竹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始辦理戶籍遷徙,惟徐鶯嬌先供稱係為改
選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始辦理遷徙,後改稱係因其所有
之土地在法院辦理分割訴訟,始與其女莊子緩同時辦理戶籍
遷徙至該址,以利收取法院
傳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口稱係因家族尚未決定由何人出馬參選,故先遷戶籍是為了
取得參選資格云云,核其供詞前後已不一致。況參之下竹社
區發展協會章程,依該章程規定,理事長僅能連續擔任二屆
,被告徐鶯嬌亦自承不能續任,嗣被告徐鶯嬌乃改稱遷徙戶
籍目的在競選連任理事,而不是理事長云云,是被告徐鶯嬌
於99年間辦理戶籍遷徙目的在於競選下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至被告徐鶯嬌另辯稱其辦理戶籍遷
徙時與其女莊子緩同時遷徙,係為方便易於收到法院傳票、
相關資料及在原址曾遭強盜乙情,惟被告徐鶯嬌、莊子緩如
確因土地事務於法院涉訟,有收取傳票及相關書類之必要,
僅須向法院陳報
送達地址或
送達代收人即可,並無須辦理戶
籍遷徙,況渠2 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又如何能遂渠等收
信之目的,而被告徐鶯嬌在原址遭強盜與遷移戶籍至實際未
居住之戶籍址,兩者顯然無任何關連性,是渠2 人上述辯稱
,難認為真。再被告莊子緩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
「由於我妹妹此次參選下竹里里長,因此我母親徐鶯嬌才會
將她本人及我及我姊姊莊智婷之戶籍遷至新竹市○○街○ 巷
○○號的下竹里選區內,以利投票給我妹妹莊雅婷」等語(見
他卷頁68至69背面),足認被告徐鶯嬌、莊子緩確係為使被
告莊雅婷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被告莊雅婷既為渠2 人之
至親,焉有不知之理,則
堪認被告莊雅婷當明知渠等虛偽遷
徙戶籍係為該次被告莊雅婷參與里長選舉乙事,而與渠等間
互有犯意之聯絡。雖莊雅婷又辯稱伊係至99年4 月12日才決
定登記參選,並提出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收據乙紙為憑,惟查
,該收據只能證明莊雅婷係於99年4 月12日登記參選,並不
能證明伊係於該日「才決定」參選,
彼等家族間早在99年初
即已規劃好由何人參選里長,自非無可能,被告莊雅婷、徐
鶯嬌、莊子緩彼等所辯因家族尚未決定由何人出馬參選,才
遷籍為取得參選資格云云,微論彼等於原審偵審並未作此辯
詞,
迨本院審理時始忽又改口,且當時莊子緩猶為台中東海
大學學生,何來選里長之可能?所辯均不足採信,證人徐良
芳、毛琴華所證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而被告温秉綸、洪美麗並未實際居住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
址之事實,業據渠2 人於偵查中、審理時
坦承不諱,渠2 人
雖一再辯稱遷戶籍係為被告温秉綸女兒欲由三民國中轉由建
華國中就讀,惟被告温秉綸復自承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其女兒
並未轉入建華國中就讀等情,是渠2 人所辯遷戶籍係為學區
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觀之被告洪美麗係被告莊雅婷所推
薦之投開票所監察員,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8 月8 日
竹市選四字第1003450016號函及附件候選人推薦投票所開票
所監察員名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頁155 至156 ),可見
被告洪美麗有實際參與被告莊雅婷選舉事務,再者,渠2 人
均係被告莊雅婷之母徐鶯嬌家族事業漢宮公司之員工,而被
告莊雅婷之競選總部復設漢宮公司內,衡之
經驗法則,渠2
人虛偽遷徙戶籍,係為支持被告莊雅婷當選自明,被告莊雅
婷豈有不知情之可能,矧被告温秉綸、洪美麗2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並承認遷徙戶籍是為了支持徐鶯嬌
家族事業讓莊雅婷當選,是被告莊雅婷與渠2 人有妨害投票
犯行之犯意聯絡,已灼然明甚。
㈣、被告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等
6 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渠
6 人於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雖渠6 人辯稱遷徙戶籍目的
係為向市政府辦理停車優惠,與受周素琴委託辦理戶籍遷徙
之被告徐浩文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徐浩文另陳稱其因忙於
其他事務,故再委由其女友邵柏嘉(已於99年3 月9 日結婚
)之弟邵柏翰代為辦理周素琴等人之戶籍遷徙申請等語。然
被告邵柏嘉於警詢時陳稱:「(因何要妳邵柏翰幫周素琴等
6 人代辦遷入戶籍?)因她們周素琴等6 人是我的朋友,因
為她們知道我先生徐浩文她表妹莊雅婷要競選這次下竹里里
長,剛好周素琴等6 人也知道莊雅婷,所以周素琴等6 人透
過我先生,要求可否遷戶口至下竹里,投票投給莊雅婷,後
來透過我先生才將周素琴等6 人之戶籍,遷至新竹市○區○
○里○○ 鄰 ○○路○○○ 號。」等語(見他卷頁92),而被告
徐浩文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妳太太因何要邵柏翰幫周
素琴等6人 代辦遷入戶籍?請述之)因為她們要申請後火車
站停車位,因她們的車子沒地方放,剛好知道我表妹莊雅婷
要競選這次下竹里里長,因為我的關係,我記得周素琴本人
說支持我表妹,並說有空會去投票給她,其他5 人我則不清
楚,所以周素琴等6 人透過我,要求可否遷戶籍至下竹里,
後來才將周素琴等6 人之戶籍,遷至新竹市○區○○里○○鄰
○○路○○○ 號」等語(見他卷頁109 ),被告邵柏翰於警詢
時亦陳稱:「(你為何幫周素琴等6 人代辦遷入戶籍?)是
我姊姊邵柏嘉叫我辦的」等語(見他卷頁85),況被告周素
琴亦陳稱其為申請優惠停車已委託被告徐浩文2 次遷移戶籍
,且僅申請1 個停車位,迨查獲時始知優惠停車係以戶為單
位等情(見他卷頁105 至106 ),衡之常情,被告周素琴6
人為申請優惠停車,不惜遷移戶籍2 次,豈有不事先詢問清
楚優惠停車係以戶為單位,
而非以人為單位之理?再者,經
原審向新竹市政府函查被告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
塘、鍾允傑、鍾易耘等6 人是否有以其名義申請優惠停車,
經新竹市政府函覆及電覆結果:渠6 人於97年至99年間未申
辦公有路外停車場月租,及僅有偉倫車行以車牌號碼0000-
00號申請後火車站停車證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0 年5 月24
日府交停字第1000056927號函及原審100 年6 月3 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頁61、63),足見周
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等6 人透
過被告莊雅婷之表兄徐浩文委請其女友邵柏嘉之弟邵柏翰代
為遷移戶籍,與申請停車位全然無涉,而被告徐浩文、邵柏
嘉、邵柏翰與被告周素琴等6 人無任何僱傭、上下主從關係
,而均與被告莊雅婷有相當密切之親屬表兄妹或特定關係,
其非巧合甚明,且多人而遷入一個戶籍內,亦有違常情,益
證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徐
浩文、邵柏嘉、邵柏翰係為使被告莊雅婷當選,而有虛偽遷
徙戶籍之犯行,而與被告莊雅婷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是渠等上開辯稱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
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之事實,業經渠4 人於偵查、審理時供述
明確,雖楊采穎、彭兆爐辯稱遷徙戶籍目的係為收信云云,
被告黃琴媛、葉德強辯稱係為收信及小孩學區云云,惟觀之
被告楊采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跟南大路226 號有什
麼關係?)我在那邊上班,老闆娘黃楊冬枝是我姑姑,我在
那邊上班二十幾年,該處是開飼料店,我在那邊處理會計業
務」、「(你
原本的戶籍地都收不到信,你如何處理?)有
時候郵差亂塞,有貼東西在信箱那裡,我又要去郵局領」、
「(這樣你還是有收到信並不是沒有收到信?)我又要去郵
局領」、「(所以事實上你都有收到信,並不是你剛剛所說
收不到信?)(未答)」、「(你在99年6 月里長選舉有無
去投票?)有」、「(你有投票給莊雅婷?)有,她是鄰居
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頁143 背面至144 背面),而被
告彭兆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們戶籍地遷入南大路
226 號之後,你有改哪些信件地址?)我現在無法說出來改
哪些,有需要就留新的地址,我就留新的地址,但留舊的住
址,我就沒有刻意去改」、「(信用卡地址有改嗎?)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四頁145 ),足見其2 人在原址並非收
不到信,並無遷移戶籍收信之必要,況衡情收受信件,並無
遷移其等戶籍址之必要,僅更改寄信地址即可,況其等亦坦
承迄審理終結前並無任何更改收信地址之積極行為,是被告
楊采穎、彭兆爐於99年間辦理戶籍遷徙目的在於收信,是否
真實,實有可疑,再被告楊采穎自承在遷入地址工作長達20
幾年,如確因無法收到信件及便利收受掛號信,衡以常情,
其2 人本應及早遷移戶籍,又何必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
日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戶籍,並因而取得下竹里選舉區之
選舉資格,是渠2 人上述辯稱,難認為真,應為卸責之詞,
尚難採認;另被告葉德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原來公園
路的學區?)培英國中」、「(但是培英國中的校風也不錯
,為何還要遷戶籍越區唸書?)因為方便我岳父岳母接送」
、「(但培英國中跟建華國中好像在兩隔壁差一條街而已?
)是」、「(你現在戶籍有遷回公園路?)有」、「(為何
要遷回公園路?)因為本件訴訟之後,我有把我跟兩個小孩
的戶籍又遷回到公園路,我因為訴訟的原因感到不舒服」、
「(你遷回公園路是什麼時候的事?)我的身分證是99年9
月15日換發,所以應該是那個時候遷回來」、「(建華國中
有按照設籍先後來決定是否可以入學?)這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四頁145 背面至146 背面),而被告黃琴媛亦自
承在公園路住處並非收不到信等情(見原審卷四頁147 ),
可見被告黃琴媛、葉德強並未事先詳查子女就讀學區與其等
遷移戶籍之關連,且依其等所述,果如此在意子女學區,甚
且提早遷移戶籍作準備,豈會事後又將戶籍遷移回去原址,
致其等子女無法依其等所願就讀建華國中,是被告黃琴媛、
葉德強於99年間辦理戶籍遷徙目的在於子女學區,是否真實
,甚有可疑,再者,參以被告黃琴媛、葉德強遷入之地址為
被告黃琴媛之娘家,如確因無法收到信件或便利收受掛號信
,衡以常情,應早可遷移戶籍,又何必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
基準日前,與楊采穎、彭兆爐同日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戶籍,
並因而取得下竹里選舉區之選舉資格,是渠2 人上述辯稱,
難認為真,應為脫責之詞,尚難認採。再者,據證人黃楊冬
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楊采穎下班後回到她家培英街,騎機
車三分鐘就到,又其女黃琴媛後來搬到公園路即附近100 公
尺左右,等語;由其上述證詞可知楊采穎、黃琴媛均居住於
離黃楊冬枝住址極為鄰近之處,即無遷戶籍之必要,乃不約
而同竟於同一日遷籍至沒有居住事實且甚為鄰近之黃楊冬枝
住址內,其有違情理甚明,且為何不相關的温秉綸、洪美麗
亦「正巧」遷籍至黃楊冬枝上址? 由上情觀之,不同批的人
脈竟在接近的時間內密集的遷入同一戶內,其顯非偶然,而
係有意之安排甚明,亦
足證係為莊雅婷之里長選舉考量,已
屬昭然。又依臺灣之選舉現況,參選人往往於對外宣佈參選
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並動員親朋好友及所有
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人支持,而
參諸本次下竹里里長選舉,
有投票權人僅為597 人,被告莊雅婷獲198 票即告當選,屬
小型之地方性選舉,被告莊雅婷自會仔細推敲、算計可掌握
之票數,則被告莊雅婷雖辯稱其在98年12月10日辦理戶籍遷
徙,決定參與系爭選舉競選後,並未
告訴其母徐鶯嬌,選舉
活動均係其三舅徐良芳所規劃等節,實與常情有違,且與其
姊莊子緩前所述,由於妹妹此次參選下竹里里長,因此母親
徐鶯嬌才會將她本人及伊之戶籍遷至附表所示房屋,以利投
票給莊雅婷等情不符,另前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邵柏嘉、邵柏
翰、邵柏森、陳金美,其中被告邵柏嘉為被告徐浩文(即被
告莊雅婷表哥)之妻,邵柏翰、邵柏森為邵柏嘉之弟,陳金
美為邵柏嘉之母,而徐浩文、邵柏嘉、邵柏翰又係為被告周
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等6 人居
中協調,並委由邵柏翰辦理為該6 人遷移戶籍之人,另被告
徐鶯嬌、莊子緩則為被告莊雅婷之母、姊,被告洪美麗為被
告莊雅婷推薦之投開票所監察員,被告温秉綸為被告莊雅婷
家族事業之員工,被告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與
被告莊雅婷、徐鶯嬌、徐浩文亦有多年舊識、鄰居情誼,渠
等與被告莊雅婷或為至親、或有特定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
與被告莊雅婷關係密切,而被告徐浩文除為被告周素琴等6
人居中協調辦理戶籍遷移事項外,並與認罪且已判決確定之
同案被告邵柏嘉、邵柏翰、邵柏森、陳金美等4 人基於共同
犯意,為遷移戶籍之行為,被告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
葉德強等也甘冒追訴之風險遷移戶籍,除葉德強外均投票給
被告莊雅婷,綜上等情相互勾稽,觀之被告莊雅婷周遭親朋
好友十多人均在99年1 、2 月間密集辦理戶籍遷移,且均遷
到別人的戶籍內而無一人真正居住於新籍,所辯遷籍的事由
又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間顯非巧合而具有關連性,甚為
明顯。若謂彼等未與被告莊雅婷共謀,僅憑己意辦理遷徙戶
籍,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及常情,故被告等辦理虛偽遷徙戶籍
或代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應在被告莊雅婷與之共同謀議之
範圍,換言之,上開行為係在被告莊雅婷與其餘被告等人間
有意圖使莊雅婷當選之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被告莊雅婷
自與其等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具有共犯之
關係。是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莊雅婷所辯並不知情或其餘被
告辯稱與莊雅婷無關等語,要係
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再參之被告莊雅婷得到198 票當選,對手獲168 票而落選,
其間僅差30票,以本案被告除莊雅婷外多達19人,若未辦理
虛偽遷籍,將無法投票,一來一回即足影響投開票結果,其
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之被告莊雅婷當選,自屬灼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節,要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
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即所謂
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
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
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
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
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
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
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
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
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
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
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次按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
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
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
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
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
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
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
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
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
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
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
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
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
構成要件之
著手階段,惟尚未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
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
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
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101 年台上字第1237號等判決意旨
參
照)。
㈡、核被告莊雅婷、徐浩文、徐鶯嬌、莊子緩、温秉綸、洪美麗
、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楊
采穎、彭兆爐、黃琴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被告葉德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而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
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
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40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
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
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
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
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
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
共
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
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
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
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要旨)。是被告莊雅婷、徐浩文、徐鶯嬌、莊子緩、
温秉綸、洪美麗、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
傑、鍾易耘、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與已判決確
定之邵柏嘉、邵柏翰、邵柏森、陳金美間,就上開犯行間,
雖非就本案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
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又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
揆諸前開判
例、判決意旨,應均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徐鶯嬌
、莊子緩利用不知情之曾金泉,被告温秉綸、洪美麗、楊采
穎、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利用不知情之黃楊冬枝,徐浩
文利用不知情之葉文富,徐浩文、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
、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利用不知情之范素華提供戶籍,
使徐鶯嬌、莊子緩、温秉綸、洪美麗、周素琴、林質芳、龎
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
、葉德強等人取得選舉權,均為
間接正犯。又本案被告莊雅
婷、徐浩文、徐鶯嬌、莊子緩、温秉綸、洪美麗、周素琴、
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楊采穎、彭兆
爐、黃琴媛、葉德強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
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
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
法益亦屬單一,為
實質
上一罪,僅成立一
妨害投票正確罪。
㈢、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
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審酌被告等
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
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新竹市東區下竹里選舉區之人取得選
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被
告莊雅婷、徐鶯嬌、莊子緩、徐浩文、温秉綸、洪美麗、周
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楊采穎
、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德強未
前往投票而未遂等情,並分別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莊雅婷、徐鶯嬌、徐浩
文,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日;周素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莊子緩、温秉綸、洪美麗、林質芳、龎世令、
張勝塘、鍾允傑、鍾易耘、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
德強則依
未遂犯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復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
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件被告等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
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莊雅婷、徐
鶯嬌、徐浩文均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告均褫奪公權壹年。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
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第
查,被告莊子緩、彭兆爐、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允
傑、鍾易耘、葉德強等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温秉綸、洪美麗五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
被告等均係因人情考量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非有何惡
性,莊子緩現就讀中華大學碩士班,林質芳案發當時就讀台
中東海大學,均聽從長輩或家人之安排而遷籍,龎世令、張
勝塘、鍾允傑、鍾易耘均為機車行員工,聽從僱主周素琴之
安排而遷籍,彭兆爐、葉德強均聽從配偶之安排而遷籍,彼
等處於較被動之地位,涉入情節不深,另被告温秉綸、洪美
麗則於本院審理時已具悔意認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復為使彼等深
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莊子
緩、温秉綸、洪美麗、彭兆爐、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
鍾允傑、鍾易耘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葉德強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雅婷與被告徐浩文、徐鶯嬌、莊子緩
、温秉綸、洪美麗、周素琴、林質芳、龎世令、張勝塘、鍾
允傑、鍾易耘、楊采穎、彭兆爐、黃琴媛、葉德強等人,共
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虛偽遷徙至附表所示之處所,違反戶籍
法規定虛偽遷入附表所示地址,嗣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人
員不察,而將附表所示徐鶯嬌等人虛報遷入上開地址等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
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
第81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
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各級
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 項第10款、第14條復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遷
徙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由戶政事務所查驗後為之。足
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
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
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
,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
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
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
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登記,已使承辦
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成立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等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要與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等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遷徙取│遷入戶籍地址│原設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時│
│ │得投票├──────┤ │之實際居住地址│
│ │權人姓│遷入日期(受│ │ │
│ │名 │託人姓名) │ │ │
├──┼───┼──────┼─────┼───────┤
│ 1 │徐鶯嬌│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東區│新竹市東區新光│
│ │ │竹里6鄰東南 │新光里9鄰 │里9鄰明湖路257│
│ │ │街9巷22號 │明湖路257 │號 │
│ │ │ │號 │ │
│ │ ├──────┤ │ │
│ │ │99年1月5日 │ │ │
├──┼───┼──────┼─────┼───────┤
│ 2 │莊子緩│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東區│新竹市東區新光│
│ │ │竹里6鄰東南 │新光里9鄰 │里9鄰明湖路257│
│ │ │街9巷22號 │明湖路257 │號 │
│ │ │ │號 │ │
│ │ ├──────┤ │ │
│ │ │99年1月7日 │ │ │
│ │ │(莊智婷) │ │ │
├──┼───┼──────┼─────┼───────┤
│ 3 │温秉綸│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東區│新竹市水源里22│
│ │ │竹里11鄰南大│武功里17鄰│鄰太原路11號 │
│ │ │路224號 │建中路50號│ │
│ │ ├──────┤ │ │
│ │ │99年2月6日 │ │ │
├──┼───┼──────┼─────┼───────┤
│ 4 │洪美麗│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北區│新竹市金雅里1 │
│ │ │竹里11鄰南大│金雅里1鄰 │鄰東大路2段446│
│ │ │路224號 │東大路2段 │巷11號2樓 │
│ │ ├──────┤446巷110號│ │
│ │ │99年2月5日 │2樓 │ │
├──┼───┼──────┼─────┼───────┤
│ 5 │周素琴│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振興│新竹市○○路2 │
│ │ │竹里11鄰南大│里21鄰振興│段325號 │
│ │ │路155號 │一街33號 │ │
│ │ ├──────┤ │ │
│ │ │99年2月3日 │ │ │
│ │ │(由徐浩文再│ │ │
│ │ │委託邵柏嘉請│ │ │
│ │ │邵柏翰) │ │ │
│ │ │ │ │ │
├──┼───┼──────┼─────┼───────┤
│ │林質芳│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振興│新竹市○○路2 │
│ 6 │ │竹里11鄰南大│里21鄰振興│段325號 │
│ │ │路155號 │一街33號 │ │
│ │ ├──────┤ │ │
│ │ │99年2月3日 │ │ │
│ │ │(由徐浩文再│ │ │
│ │ │委託邵柏嘉請│ │ │
│ │ │邵柏翰) │ │ │
├──┼───┼──────┼─────┼───────┤
│ │龎世令│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振興│新竹市豐功里 │
│ 7 │ │竹里11鄰南大│里21鄰振興│21鄰建中一路 │
│ │ │路155號 │一街33號 │23巷26號11樓 │
│ │ ├──────┤ │ │
│ │ │99年2月3日 │ │ │
│ │ │(由徐浩文再│ │ │
│ │ │委託邵柏嘉請│ │ │
│ │ │邵柏翰) │ │ │
├──┼───┼──────┼─────┼───────┤
│ 8 │張勝塘│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振興│新竹市○○路30│
│ │ │竹里11鄰南大│里21鄰振興│3號 │
│ │ │路155號 │一街33號 │ │
│ │ ├──────┤ │ │
│ │ │99年2月3日 │ │ │
│ │ │(由徐浩文再│ │ │
│ │ │委託邵柏嘉請│ │ │
│ │ │邵柏翰) │ │ │
├──┼───┼──────┼─────┼───────┤
│ 9 │鍾允傑│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振興│新竹市光復里2 │
│ │ │竹里11鄰南大│里21鄰振興│鄰東明街101號7│
│ │ │路155號 │一街33號 │樓 │
│ │ ├──────┤ │ │
│ │ │99年2月3日 │ │ │
│ │ │(由徐浩文再│ │ │
│ │ │委託邵柏嘉請│ │ │
│ │ │邵柏翰) │ │ │
├──┼───┼──────┼─────┼───────┤
│ 10 │鍾易耘│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振興│新竹市○○路66│
│ │ │竹里11鄰南大│里21鄰振興│巷14號 │
│ │ │路155號 │一街33號 │ │
│ │ ├──────┤ │ │
│ │ │99年2月3日 │ │ │
│ │ │(由徐浩文再│ │ │
│ │ │委託邵柏嘉請│ │ │
│ │ │邵柏翰) │ │ │
├──┼───┼──────┼─────┼───────┤
│ 11 │邵柏嘉│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東區│新竹市北區武陵│
│ │ │竹里11鄰南大│高峰里7鄰 │里13鄰武陵路98│
│ │ │路195號 │高峰路221 │巷10號9樓 │
│ │ ├──────┤巷11弄28號│ │
│ │ │99年1月15日 │ │ │
│ │ │(邵柏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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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邵柏翰│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東區│新竹市北區武陵│
│ │ │竹里11鄰南大│高峰里7鄰 │里13鄰武陵路98│
│ │ │路195號 │高峰路221 │巷10號9樓 │
│ │ ├──────┤巷11弄28號│ │
│ │ │99年1月15日 │ │ │
├──┼───┼──────┼─────┼───────┤
│ 13 │邵柏森│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東區│新竹市北區武陵│
│ │ │竹里11鄰南大│高峰里7鄰 │里13鄰武陵路98│
│ │ │路195號 │高峰路221 │巷10號9樓 │
│ │ ├──────┤巷11弄28號│ │
│ │ │99年1月15日 │ │ │
│ │ │(邵柏翰) │ │ │
├──┼───┼──────┼─────┼───────┤
│ 14 │陳金美│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東區│新竹市北區武陵│
│ │ │竹里11鄰南大│高峰里7鄰 │里13鄰武陵路98│
│ │ │路195號 │高峰路221 │巷10號9樓 │
│ │ ├──────┤巷11弄28號│ │
│ │ │99年1月15日 │ │ │
│ │ │(邵柏翰) │ │ │
├──┼───┼──────┼─────┼───────┤
│ │ │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培英│新竹市○○街32│
│ 15 │楊采穎│竹里11鄰南大│街32巷13號│巷13號5樓 │
│ │ │路226號 │5樓 │ │
│ │ ├──────┤ │ │
│ │ │99年1月27日 │ │ │
├──┼───┼──────┼─────┼───────┤
│ 16 │彭兆爐│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培英│新竹市○○街32│
│ │ │竹里11鄰南大│街32巷13號│巷13號5樓 │
│ │ │路226號 │5樓 │ │
│ │ ├──────┤ │ │
│ │ │99年1月27日 │ │ │
│ │ │(楊采穎) │ │ │
├──┼───┼──────┼─────┼───────┤
│ │ │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東區│新竹市東區公園│
│ 17 │黃琴媛│竹里11鄰南大│公園里7鄰 │里7鄰公園路326│
│ │ │路224號 │公園路326 │號2樓之10 │
│ │ ├──────┤號2樓之10 │ │
│ │ │99年1月27日 │ │ │
│ │ │(楊采穎) │ │ │
├──┼───┼──────┼─────┼───────┤
│ 18 │葉德強│新竹市東區下│新竹市東區│新竹市東區公園│
│ │ │竹里11鄰南大│公園里7鄰 │里7鄰326號2樓 │
│ │ │路224號 │公園路326 │之10 │
│ │ ├──────┤號2樓之10 │ │
│ │ │99年1月27日 │ │ │
│ │ │(楊采穎)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