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
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
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
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
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
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
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
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被告
顏永泰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顏永泰
犯行使偽造
私文
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所載顏永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顏
永泰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
那部分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顏永泰上訴理由僅泛稱:①096-EGC號重型機
車非向郭永民購買。②807-BZX號重型機車,並非其一同至
永鑫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原審即曾
聲請傳喚證人陳惠儀云云
。惟查:
(一)原審判決理由二之㈠⒈之⑴業已說明:車牌000-000號重
型機車是被告顏永泰購買使用,並由顏永泰提供顏文章之
印章及新式身分證交予捷陽車行之郭永民代辦機車過戶手
續,過戶登記於顏文章名下
等情,
業據被告顏永泰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21頁背面)
,並經證人郭永民於
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
8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58頁背面以下),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7月14
日北監板一字第09 90002706號函所附車牌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
足憑(見偵卷
第102、103頁)。
(二)原審判決理由二之㈠⒈之⑵業已說明:車牌000-000號重
型機車係「阿正」在永鑫公司分店購買,並非由郭永民辦
理過戶事宜,「阿正」要購買機車時,由顏永泰陪同前往
,由永鑫公司委請代辦業者廖敏男辦理過戶登記至顏文章
名下等情,據被告顏永泰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100年
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63頁正面),並據證人郭永民、廖
敏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
161至162頁、卷二第16頁正面以下),且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104頁)。證人郭永民於偵查及原審雖曾證稱車
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顏永泰向其車行購買云云,
惟之後改稱僅代辦096-EGC號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重
型機車不是向伊購買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
一第161頁正面),
參諸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之代
辦業者並非郭永民所委託之蔡麗香,而該登記申請書右下
角亦未寫上「捷陽」,與096-EGC號重型機車之登記申請
書均不相同,是證人郭永民其後改稱之情節,應可採信,
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均由郭永民委託蔡麗香代辦,亦屬有
誤,併予更正。又起訴意旨以顏永泰於93年間因要求顏文
章擔保債務而取得顏文章之國民身分證乙節,因我國國民
身分證於94年至95年1月間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故
於本案97年11月登記時,舊式身分證已不能使用,故就被
告顏永泰如何取得顏文章之身分證乙節,起訴意旨容有誤
認。而證人顏文章於原審雖證稱:其新式國民身分證於96
年8月間交予顏永祥保管等語,惟如前述,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所需之顏文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印章既
係由被告顏永泰交予郭永民,不論被告顏永泰如何取得,
均無礙於被告顏永泰在辦理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已
取得並管領上開顏文章之身分證之事實認定。況每一人之
身分證有效
正本僅1張,而顏文章本人於本件2輛機車辦理
過戶時既因案在監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本人自無可能於被告顏永泰辦理096-EGC號重型
機車過戶後取回證件後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顏永泰甫於97
年11月4日提供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同日辦妥即由被告顏永泰本人收回,足見該身分證、印
章等物仍係於被告顏永泰之實力管領之下,則於其後不到
一星期內,被告顏永泰又帶同「阿正」以顏文章之名義購
車並辦理過戶,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應係被告顏永泰提
供,該次過戶亦未得顏文章本人同意(詳後述),被告顏
永泰與「阿正」間就偽冒顏文章名義辦理車牌000-000號
重型機車機車過戶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三)原審判決理由二之㈠⒈之⑷並說明:被告顏永泰聲請傳喚
永鑫公司陳惠儀,惟依證人廖敏男所述,陳惠儀僅係永鑫
公司之會計,
縱有彙整資料交予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事宜,
但顯非第一線之銷售人員,無從證明具體之交易內容,應
認無調查之必要,
予以敘明。
(四)至於竊盜部分,被告
上訴意旨並未對於原審判決有任何指
摘。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竊盜一罪,及
定應
執行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
審酌。被告
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
宣告之本旨,
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
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
參照),與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竊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盧鵬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鵬天無罪。
事 實
一、顏永泰於民國93年間,經其堂弟顏文章同意以顏文章之名義
購買機車(非本案之機車),因而取得顏文章所交付保管之
印章1 顆,另又以不詳方式取得顏文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
詎顏永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得顏文章之同意、授權,於97年11月初某日,擅自以
顏文章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郭永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1 輛,並提供上開顏文章之印章1 顆及新式國民身分
證1 張以供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不知情之郭永民委託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蔡麗香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新車主欄
位填載顏文章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並於簽章欄代為蓋用「顏
文章」之印文1 枚,偽冒顏文章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
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1 份,於97年11月4 日持向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原登記在張惠婷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於顏文章名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顏文章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
二、顏永泰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得
顏文章之同意、授權,於97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
日,擅自以顏文章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永鑫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顏永
泰並提供上開顏文章之印章1 顆及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以供
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不知情之永鑫公司承辦人員於汽(機)
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新車主欄位中填載顏文章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並於簽章欄代為蓋用「顏文章」之印文1 枚,偽冒顏
文章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1 份,
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廖敏男於97年11月10日持向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
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原登記在永鑫公司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於顏文章名下,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顏文章本人及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顏永泰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8分許,騎乘上揭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 號廖秀卿所
經營之「拉拉山傢具行」,見廖秀卿手持皮包甫開啟店門營
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後佯稱欲購買木器
,廖秀卿不疑有他,將皮包擱置於店前神桌上並走到店內牆
角處開燈,顏永泰見狀,趁機徒手竊得該只皮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8 萬元、現金票1 張、合作金庫存摺1 本、臺灣企銀
存摺1 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印
鑑章1 個、駕照1 張、汽車行照1 張、身分證1 張、LG廠牌
手機1 支)後,
旋騎乘上揭機車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方向逃逸。
嗣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查得顏永泰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曾持廖秀卿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便
利商店欲預借現金未果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文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顏文章、郭永民於警詢之陳述,
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被告顏永泰已就上開供
述之
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
65頁背面),然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等到庭以證人身
分作證,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2 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證人顏文章、郭永民於警
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
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
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
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永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主張證
人郭永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背面),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使被告顏永
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郭永民於偵查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之前後證詞何者可
採,是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乃
證明力之問
題)。又證人顏文章、顏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顏永泰
雖亦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等到庭
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2 位證人於偵查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證人顏文章、顏
永祥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車牌號碼000-000
號、807-BZX 號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 份
(見偵卷第102 至104 頁),被告顏永泰雖就上開
書證之證
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背
面),然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均為申請人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
登記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存檔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9頁)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顏永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22號卷第65頁背面),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
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
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807-BZX 號重型機車於98年4 月
1 日上午9 時41分於新北市○○區○○路2 段(由大溪往三
峽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
片1 張(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64頁),其錄影帶所錄
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顏永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部分:
訊據被告顏永泰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伊購買
使用,但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經顏文章本人同意。至於車牌
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阿正」購買,伊不清楚云云。經
查:
⑴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被告顏永泰購買使用,並由顏
永泰提供顏文章之印章及新式身分證交予捷陽車行之郭永
民代辦機車過戶手續,過戶登記於顏文章名下等情,業據
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415 號卷二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郭永民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415 號卷一第158 頁背面以下),且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7 月14日北監板一字第09
90002706號函所附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2 、103
頁)。
⑵於上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辦理過戶後,郭永民將顏
文章之身分證、印章交還給顏永泰,而車牌000-000 號重
型機車係「阿正」在永鑫公司分店購買,並非由郭永民辦
理過戶事宜,「阿正」要購買機車時,由顏永泰陪同前往
,由永鑫公司委請代辦業者廖敏男辦理過戶登記至顏文章
名下等情,據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一第163 頁正面),並據證人郭
永民、廖敏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415 號卷一第161 至162 頁、卷二第16頁正面以下)
,且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
請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郭永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
被告顏永泰向其車行購買云云,惟之後改稱僅代辦096-EG
C 號重型機車,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是向伊購買等
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一第161 頁正面),
參諸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之代辦業者並非郭永民
所委託之蔡麗香,而該登記申請書右下角亦未寫上「捷陽
」,與096-EGC 號重型機車之登記申請書均不相同,是證
人郭永民其後改稱之情節,應可採信,起訴書此部分誤載
為均由郭永民委託蔡麗香代辦,亦屬有誤,併予更正。又
起訴意旨以顏永泰於93年間因要求顏文章擔保債務而取得
顏文章之國民身分證乙節,因我國國民身分證於94年至95
年1 月間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故於本案97年11月登
記時,舊式身分證已不能使用,故就被告顏永泰如何取得
顏文章之身分證乙節,起訴意旨容有誤認。而證人顏文章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新式國民身分證於96年8 月間交
予顏永祥保管等語,惟如前述,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
過戶所需之顏文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印章既係由被告顏
永泰交予郭永民,不論被告顏永泰如何取得,均無礙於被
告顏永泰在辦理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已取得並管領
上開顏文章之身分證之事實認定。況每一人之身分證有效
正本僅1 張,而顏文章本人於本件2 輛機車辦理過戶時既
因案在監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本人自無可能於被告顏永泰辦理096-EGC 號重型機車過戶
後取回證件後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顏永泰甫於97年11月4
日提供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同日辦
妥即由被告顏永泰本人收回,足見該身分證、印章等物仍
係於被告顏永泰之實力管領之下,則於其後不到一星期內
,被告顏永泰又帶同「阿正」以顏文章之名義購車並辦理
過戶,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應係被告顏永泰提供,該次
過戶亦未得顏文章本人同意(詳後述),被告顏永泰與「
阿正」間就偽冒顏文章名義辦理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
機車過戶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承上⑴⑵所述,本案系爭二輛機車既均由被告顏永泰提供
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而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顏永泰辦
理上開登記時,有無獲得顏文章本人之同意授權?被告雖
辯稱:93年顏文章即已同意,而辦理本案上開機車過戶經
顏文章本人同意云云,但查:證人顏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於93年曾同意顏永泰購買兩台機車並登記在伊名下,
當時辦車時曾將印章1 顆交給顏永泰,且僅同意用於該次
車輛過戶之辦理,事後顏永泰並未返還印章,偵卷第102
、104 頁之機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即為93年所
交付之該顆印章之印文。另於96年8 月間,因伊當時涉案
要入監執行,遂將領得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交予顏永祥保管
,但並未同意任何人可以使用該證件。之後於97年8 月8
日至98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並無人提及車牌000-000 號
及807-BZX 號2 輛重型機車要過戶登記於伊名下之事,亦
未授權顏永泰或顏永祥可以持伊之證件及印章去辦理上開
2 輛機車之過戶事宜等情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
5 號卷一第127 至130 頁)。而證人顏文章於本件2 輛機
車辦理過戶時既因案在監執行中,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因遭
通緝,並未到監獄看顏文章徵詢其同意,顯
見被告顏永泰事前就本案各該輛機車並未徵得顏文章之同
意而借名辦理登記。按車籍之歸屬關涉車主各項稅捐或罰
鍰之繳納等負擔,且個人因使用目的而買賣車輛者,少有
一段
期間內反覆從事多次買賣者,是縱有親友間同意借名
登記之事,亦針對單一次買賣交易授權較符常情,是證人
顏文章證稱就本案系爭2 輛機車並未同意授權等情,應
堪
採信,反之被告顏永泰辯稱顏文章早於93年就概括同意授
權云云,
即無可採。
⑷綜上,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既係由被告顏永泰購買使
用並提出顏文章之證件辦理過戶,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
車由亦係由被告顏永泰提供顏文章之證件給「阿正」俾辦
理過戶,且將二車登記於顏文章名下,事前並未獲顏文章
本人同意授權辦理,被告顏永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
堪認定。至於告顏永泰聲請傳
喚永鑫公司陳惠儀,被告並未提供該名證人之年籍及地址
,且依證人廖敏男所述,陳惠儀僅係永鑫公司之會計,縱
有彙整資料交予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事宜,但顯非第一線之
銷售人員,無從證明具體之交易內容,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
附此敘明。
⒉被告顏永泰所涉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部分:
查被告顏永泰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8分許,騎乘上揭
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
號廖秀卿所經營之「拉拉山傢具行」,在該店內徒手竊得
被害人廖秀卿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如事實欄三所載現金
等財物)後騎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顏永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82至83頁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二第22頁正面),並經被
害人廖秀卿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6
至58頁),且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8年4 月1 日
上午9 時41分於新北市○○區○○路2 段(由大溪往三峽
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73頁)、
顏永泰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持廖秀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便利商店預借現金
未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64頁)附卷足憑
,核與被告顏永泰上開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其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㈡
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顏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顏永泰盜用顏文章印章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永泰利用
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顏
永泰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
同正犯。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
,係最終偽以顏文章之名義購得上開機車為目的,部分行
為同一,可評價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並有罪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顏永泰前後所犯兩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顏永泰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機車過戶登
記,妨害文書之信用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顏文章之權益,甚至騎乘該冒名申辦
之機車犯罪,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顏永泰於犯本
案竊盜罪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⒉車牌000-000 號及807-BZX 號2 輛重型機車之「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已提出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
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又代辦業者於其上「新車主名稱
」欄位中各所填載之「顏文章」,將該欄位與同申請登記
書上之出生、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等其餘各欄位及其後
所蓋用印文合併觀察,應僅在識別所登記之新車主為何人
,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車主本人授
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
無庸依刑法第
219 條諭知沒收。至於上開2 份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
」欄位後方簽章處,均蓋有「顏文章」之印文,此雖有表
示申請人本人簽章之意思,然此均係盜用顏文章本人之真
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同案被告顏永泰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8
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
○路○○○ 號之「拉拉山傢具行」,在該店內徒手竊得被害人
廖秀卿所有之皮包1 只及其內財物(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如前述)。被告盧鵬天當日騎
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顏永泰同行,於顏永泰進入拉
拉山傢具行時在外等候。被告盧鵬天明知顏永泰所持皮包1
只及其內現金均為顏永泰個人所竊得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與顏永泰朋分該贓款後花用一空,因認被告盧鵬
天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68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
被告盧鵬天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盧鵬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顏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時之
指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為據。訊據被告盧鵬天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
之犯行,辯稱:98年4 月1 日上午並未與顏永泰一同前往桃
園縣大溪鎮拉拉山傢具行,亦未收受顏永泰所交付之贓物,
且伊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3 「迅詠有限公司」打卡上班,不可能於同日上
午9 時28分與顏永泰一同在桃園縣大溪鎮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廖秀卿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顏永泰徒手竊取皮包1 只
等情,固據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雖並稱:當日
有兩名男子一人騎一台機車,另一名男子未下車等語,但被
害人並未
指認另一名未下車之男子為被告盧鵬天(見偵卷第
53至59頁)。又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
75頁)僅拍攝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者之背影,被告
盧鵬天亦否認當時為其所騎乘,尚無從憑此背影辨識並特定
該人即為被告盧鵬天。至於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見偵卷第64頁)所遭攝錄之人為顏永泰本人,亦顯非被告盧
鵬天,是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盧鵬天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亦無法據為
佐證後述證人顏永泰證詞之真實性。
㈡再查,證人顏永泰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騎乘807-BZX 號重型
機車的是盧鵬天等語,偵查中證稱:「我們(指顏永泰與盧
鵬天)是出去玩經過大溪才進家具行拿皮包」、「盧鵬天沒
有出力只有分錢」、「沒有跟盧鵬天事先討論,原先是要買
線香在車上點,但看到被害人進去開燈把包包留在外面桌上
才起意要偷他的包包,... 現金與盧鵬天平分」等語(見偵
卷第83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8年4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伊係與「楊德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
前往拉拉山傢具行,並非與盧鵬天一同前往,贓物亦非交給
盧鵬天。當時伊案件有一百多件,警察問時,就隨便回答。
盧鵬天是伊自己跟警察講的,但案件太多而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166 頁正面
),是證人顏永泰前後證述不一,且除單一證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據外,無其他
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供述所見所聞之犯
罪非虛構俾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況經本院向臺北市○
○○路○ 段○○號5 樓之3 「迅詠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盧鵬天
於98年1 至6 月間受僱於該公司之打卡紀錄(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15 號卷一第79頁至80之1 頁,並與被告盧鵬天於
100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被證二相符),依該打卡
紀錄所示,盧鵬天名義之打卡紀錄表上於98年4 月1 日上午
9 時47分有打卡上班之紀錄,以本案發生時間、地點與被告
盧鵬天之上班時間及地點相隔之間距,被告盧鵬天主張之不
在場證明
應堪採信,則證人顏永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盧鵬天同時在場並朋分贓款云云,即難憑信,本案自
不能徒引該無可憑信之單一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依全卷所示證據資料,本案並未從被告盧鵬天處起獲
任何被害人廖秀卿遭竊之失物,是亦難憑空逕認被告盧鵬天
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盧鵬天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盧鵬天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盧鵬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