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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珍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惠珍於民國99年6月6日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永鼎國璽建案接待中心」洽購房屋,由胡佩穎及告訴人 陳上霖負責接待,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986萬、3,463 萬元訂購該建案B1棟10樓、B1棟17樓房地及編號118號、119 號停車位,並給付定金,陳上霖則向被告表示如有訂購意願 ,實際買賣價格須經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 )同意始生效力,雙方遂簽立房地買賣契約預約單2紙,該 預約單特別約定第1條載明:「本預約單須經訂購人及銷售 公司簽章,並經訂購人依本訂購單之約定交付訂(定)金後 ,始生效力;惟如建設公司嗣後不同意本預約單所載之買賣 總價款,則本預約單失效,銷售公司應無息退還訂購人所繳 訂(定)金,訂購人絕無異議」等內容;詎被告明知上開預 購房地等情事,因事後未能購得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竟意圖 使陳上霖受刑事處分,於100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陳上霖涉犯詐欺罪,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 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上霖、證人胡佩穎之證述、房地 買賣預約單、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 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被告對陳上霖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之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以陳上霖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惟 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在簽立本件房地買賣 預約單前,伊之配偶黃金生已和永鼎公司的楊國照經理就伊 預購之戶別、車位及總價款談妥,簽約當時伊僅負責簽名, 伊和黃金生均不知前開預約單上有特別約定之記載,陳上霖 也未向伊及黃金生解釋,更未經伊及黃金生於事前審閱,顯 有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事後伊一再要求陳上霖 簽訂正式契約,陳上霖卻遲至2個月後始告知伊辦理退定解 約,伊合理懷疑是陳上霖一屋兩賣,欲將前揭房地高價賣給 他人,且後來在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時,陳上霖竟謊稱有向伊 及黃金生解釋上開特別約定條款,據以否認前揭預約單之效 力,甚至與永鼎公司聯合要求伊加價1,949萬元才同意出售 前揭房地給伊,伊因而提告陳上霖涉犯詐欺罪嫌,並無誣告 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陳上霖涉犯 詐欺罪嫌(下稱前案),而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 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475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04號處分書(見100年度訴字第108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刑法上誣告罪 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 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 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 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 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 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20年上字第1 700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提 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 是否有構陷陳上霖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所申告之 事實,是否有使陳上霖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誠屬本案 亟應究明之事項。 ㈢被告及其配偶黃金生因永鼎公司楊國照經理之介紹而有意購 買前揭房地,並於99年6月6日至現場工地察看,再於翌日( 7日)至永鼎國璽建案接待中心,由永鼎公司委託之代銷公 司(即群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銷售人員胡佩穎、陳上 霖先後接待,並在胡佩穎協助下簽立前開房地買賣預約單, 且支付定金46萬元支票等節,業據證人黃金生(見原審卷第 98頁正、反面)、胡佩穎(見100年度他字第755號卷【下稱 他755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100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 【下稱偵12472卷】第15頁)、楊國照(見他755卷第25頁反 面、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房地 買賣預約單及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他755卷第7至9頁), 徵而可信,足資佐憑。繼之永鼎公司因認被告出價太低不願 出售前揭房地,乃透過陳上霖告知被告解約退還定金,被告 無法接受,遂向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此一糾紛,並 在消費者保護官之協商會議中,雙方針對前開房地買賣預約 單之效力、陳上霖是否有告知前述特約條款、被告是否曾要 求刪除該特約條款、被告是否願加價1,949萬元購買上揭房 地等節,均無共識而協商不成,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參(見他755號卷第 10至13頁),已甚明灼。 ㈣惟關於房地買賣預約單上之特別條款所載,買賣雙方是否於 簽立該預約單時即有真確合一之認識?此經證人黃金生於原 審時證稱:簽約之前胡佩穎或陳上霖並沒有向伊等解釋預約 單上的特別約定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另證人胡 佩穎於原審中則證稱:簽房地買賣預約單時,伊是一條一條 、所有的表格及包括特約事項均唸給黃金生聽,當時黃金生 主張要將特約條款第1條刪除,伊就請陳上霖下來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陳上霖亦證稱:在胡佩穎解釋完 房地買賣預約單後,因為被告夫婦對其上之特別約定第1條 有意見,所以胡佩穎請伊至VIP室,親自為黃金生解釋第1條 ,當時被告要求刪除,但伊反對,伊有解釋給黃金生聽,伊 說既然是建設公司的關係戶,有這條與沒這條約定對其影響 不大,所以就不用刪除,被告夫婦就接受沒有刪除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可見證人黃金生、胡佩穎、陳上霖3人就 有關被告與黃金生在簽立前開預約單前,陳上霖或胡佩穎是 否曾告知特約條款之存在,以及被告與黃金生夫婦是否曾要 求陳上霖、胡佩穎刪除該特約條款等節之供證相異甚大,是 被告於前案所指陳上霖於事後稱有告知其特別約定條款存在 ,並據該條款認為前開預約單無效,顯有一屋兩賣,賺取高 額佣金,聯合永鼎公司侵害其權益,甚至於消費者保護官協 調時,竟與永鼎公司一起要求其加價1,949萬元始願出售前 揭房地,故主觀上認陳上霖顯有詐欺犯行等語(見他755卷 第4、50、85頁、偵12472號卷第10至12頁),要非毫無所據 。況且,衡諸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類此糾紛究應循 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尚非明顯悖於常理 ,是被告對陳上霖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 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縱被 告出於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及犯罪成立要件之 誤信或誤解,遽而提出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 陷陳上霖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自難以陳上霖所涉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陳上霖之犯罪故意。 ㈤此外,細繹被告對陳上霖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所依之事實,被 告始終未曾指稱陳上霖曾以何種詐術使其等與黃金生陷於錯 誤而交付定金46萬元以示願購買前揭房地,而僅係針對陳上 霖於事後之行為而認陳上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從而,由此 形式外觀上,即可判斷其指訴者,顯為被告與永鼎公司、陳 上霖間對於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葛,陳上霖尚不致因被 告所申告之事實,而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危險,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其理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 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 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 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 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 依證人楊國照、陳上霖、胡佩穎所證,核與被告於前案之指 述不符,則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情節,顯係憑空捏造,悖於 事實,至黃金生為被告之配偶,且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是 其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之情,所言自難盡信;㈡被告於前案 中,業已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且由律師代為撰狀及協 同開庭,竟仍執意透過刑事詐欺告訴以解決本件民事糾紛, 其主觀上有無誣告陳上霖之犯罪故意,實值商榷,再該房地 買賣預約單上既載明特約條款,被告竟空言否認知悉有特約 條款之存在,而誣指陳上霖涉有詐欺罪嫌,顯屬明知所申告 之事實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之情形,另本件既係預售屋買賣 糾紛,被告理當以永鼎公司為對象提出相關訴訟,但被告竟 捨此不為,又倘被告係著眼在黃金生業與楊國照談妥房屋及 停車位之價格,以及陳上霖與胡佩穎從未向其解釋特約條款 之存在等節,何以被告唯獨對陳上霖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 未一併對楊國照、胡佩穎提告,凡此均可證被告提出前案刑 事告訴純係針對陳上霖而來,主觀上具有使陳上霖受刑事處 分之意圖甚明;㈢被告自始就陳上霖究係施用何種詐術,其 與黃金生又因何陷於錯誤,以及其等終究受有何種財產損害 等節,均無法具體指明,即已凸顯被告未曾遭受陳上霖詐騙 ,但原判決竟以被告僅係針對陳上霖「事後」之行為,而認 被告不構成誣告罪,自難認無違誤;復以被告於前案所指訴 之事實,由形式上即可判斷此為被告與永鼎公司、陳上霖之 間對於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葛,陳上霖尚不致因被告所 申告之事實,而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危險,而難論被告犯有 誣告之罪,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限制,亦有倒果為因之 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 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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