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珍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徐惠珍於民國99年6月6日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永鼎國璽建案接待中心」洽購房屋,由胡佩穎及
告訴人
陳上霖負責接待,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986萬、3,463
萬元訂購該建案B1棟10樓、B1棟17樓房地及編號118號、119
號停車位,並給付定金,陳上霖則向被告表示如有訂購意願
,實際買賣價格須經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
)同意始生效力,雙方遂簽立房地買賣契約預約單2紙,該
預約單特別約定第1條載明:「本預約單須經訂購人及銷售
公司簽章,並經訂購人依本訂購單之約定交付訂(定)金後
,始生效力;惟如建設公司
嗣後不同意本預約單
所載之買賣
總價款,則本預約單失效,銷售公司應無息退還訂購人所繳
訂(定)金,訂購人絕無異議」等內容;
詎被告明知上開預
購房地
等情事,因事後未能購得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竟
意圖
使陳上霖受刑事處分,於100年2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陳上霖涉犯
詐欺罪,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
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
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陳上霖、證人胡佩穎之證述、房地
買賣預約單、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
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被告對陳上霖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之
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以陳上霖涉犯
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惟
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辯稱:在簽立本件房地買賣
預約單前,伊之配偶黃金生已和永鼎公司的楊國照經理就伊
預購之戶別、車位及總價款談妥,簽約當時伊僅負責簽名,
伊和黃金生均不知前開預約單上有特別約定之記載,陳上霖
也未向伊及黃金生解釋,更未經伊及黃金生於事前審閱,
顯
有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事後伊一再要求陳上霖
簽訂正式契約,陳上霖卻遲至2個月後始告知伊辦理退定解
約,伊合理懷疑是陳上霖一屋兩賣,欲將前揭房地高價賣給
他人,且後來在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時,陳上霖竟謊稱有向伊
及黃金生解釋上開特別約定條款,據以否認前揭預約單之效
力,甚至與永鼎公司聯合要求伊加價1,949萬元才同意出售
前揭房地給伊,伊因而提告陳上霖涉犯詐欺罪嫌,並無誣告
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陳上霖涉犯
詐欺罪嫌(下稱前案),而該案
嗣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應
為
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475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04號處分書(見100年度訴字第108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至32頁)附卷
可稽,已可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刑法上誣告罪
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
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
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
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
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
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20年上字第1
700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提
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
是否有構陷陳上霖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所申告之
事實,是否有使陳上霖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誠屬本案
亟應究明之事項。
㈢被告及其配偶黃金生因永鼎公司楊國照經理之介紹而有意購
買前揭房地,並於99年6月6日至現場工地察看,再於
翌日(
7日)至永鼎國璽建案接待中心,由永鼎公司委託之代銷公
司(即群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銷售人員胡佩穎、陳上
霖先後接待,並在胡佩穎協助下簽立前開房地買賣預約單,
且支付定金46萬元支票等節,
業據證人黃金生(見原審卷第
98頁正、反面)、胡佩穎(見100年度他字第755號卷【下稱
他755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100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
【下稱偵12472卷】第15頁)、楊國照(見他755卷第25頁反
面、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房地
買賣預約單及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他755卷第7至9頁),
徵而可信,足資佐憑。繼之永鼎公司因認被告出價太低不願
出售前揭房地,
乃透過陳上霖告知被告解約退還定金,被告
無法接受,遂向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此一糾紛,並
在消費者保護官之協商會議中,雙方針對前開房地買賣預約
單之效力、陳上霖是否有告知前述特約條款、被告是否曾要
求刪除該特約條款、被告是否願加價1,949萬元購買
上揭房
地等節,均無共識而協商不成,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參(見他755號卷第
10至13頁),
已甚明灼。
㈣惟關於房地買賣預約單上之特別條款所載,買賣雙方是否於
簽立該預約單時即有真確合一之認識?此經證人黃金生於原
審時證稱:簽約之前胡佩穎或陳上霖並沒有向伊等解釋預約
單上的特別約定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另證人胡
佩穎於原審中則證稱:簽房地買賣預約單時,伊是一條一條
、所有的表格及包括特約事項均唸給黃金生聽,當時黃金生
主張要將特約條款第1條刪除,伊就請陳上霖下來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陳上霖亦證稱:在胡佩穎解釋完
房地買賣預約單後,因為被告夫婦對其上之特別約定第1條
有意見,所以胡佩穎請伊至VIP室,親自為黃金生解釋第1條
,當時被告要求刪除,但伊反對,伊有解釋給黃金生聽,伊
說既然是建設公司的關係戶,有這條與沒這條約定對其影響
不大,所以就不用刪除,被告夫婦就接受沒有刪除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可見證人黃金生、胡佩穎、陳上霖3人就
有關被告與黃金生在簽立前開預約單前,陳上霖或胡佩穎是
否曾告知特約條款之存在,以及被告與黃金生夫婦是否曾要
求陳上霖、胡佩穎刪除該特約條款等節之供證相異甚大,是
被告於前案所指陳上霖於事後稱有告知其特別約定條款存在
,並據該條款認為前開預約單無效,顯有一屋兩賣,賺取高
額佣金,聯合永鼎公司侵害其權益,甚至於消費者保護官協
調時,竟與永鼎公司一起要求其加價1,949萬元始願出售前
揭房地,故主觀上認陳上霖顯有詐欺犯行等語(見他755卷
第4、50、85頁、偵12472號卷第10至12頁),要非毫無所據
。況且,衡諸被告並非
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類此糾紛究應循
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尚非明顯悖於常理
,是被告對陳上霖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
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縱被
告出於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及犯罪成立要件之
誤信或誤解,遽而提出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
陷陳上霖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自難以陳上霖所涉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陳上霖之犯罪故意。
㈤此外,細繹被告對陳上霖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所依之事實,被
告始終未曾指稱陳上霖曾以何種
詐術使其等與黃金生
陷於錯
誤而交付定金46萬元以示願購買前揭房地,而僅係針對陳上
霖於事後之行為而認陳上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從而,由此
形式外觀上,即可判斷其指訴者,顯為被告與永鼎公司、陳
上霖間對於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葛,陳上霖尚不致因被
告所申告之事實,而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危險,
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其理自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
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
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
人因無積極事證
足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
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
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
依證人楊國照、陳上霖、胡佩穎所證,核與被告於前案之指
述不符,則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情節,顯係憑空捏造,悖於
事實,至黃金生為被告之配偶,且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是
其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之情,所言自難盡信;㈡被告於前案
中,業已委請律師擔任告訴
代理人,且由律師代為撰狀及協
同
開庭,竟仍執意透過刑事詐欺告訴以解決本件民事糾紛,
其主觀上有無誣告陳上霖之犯罪故意,實值商榷,再該房地
買賣預約單上既載明特約條款,被告竟
空言否認知悉有特約
條款之存在,而誣指陳上霖涉有詐欺罪嫌,顯屬明知所申告
之事實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之情形,另本件既係預售屋買賣
糾紛,被告理當以永鼎公司為對象提出相關訴訟,但被告竟
捨此不為,又倘被告係著眼在黃金生業與楊國照談妥房屋及
停車位之價格,以及陳上霖與胡佩穎從未向其解釋特約條款
之存在等節,何以被告唯獨對陳上霖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
未一併對楊國照、胡佩穎提告,凡此均可證被告提出前案刑
事告訴純係針對陳上霖而來,主觀上具有使陳上霖受刑事處
分之意圖甚明;㈢被告自始就陳上霖究係施用何種詐術,其
與黃金生又因何陷於錯誤,以及其等終究受有何種財產損害
等節,均無法具體指明,即已凸顯被告未曾遭受陳上霖詐騙
,但原判決竟以被告僅係針對陳上霖「事後」之行為,而認
被告不構成誣告罪,自難認無違誤;復以被告於前案所指訴
之事實,由形式上即可判斷此為被告與永鼎公司、陳上霖之
間對於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葛,陳上霖尚不致因被告所
申告之事實,而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危險,而難論被告犯有
誣告之罪,增加法律所無之
構成要件限制,亦有倒果為因之
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
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