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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吳其定 自訴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佩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捌枚、偽造署押共參 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佩雯前於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號 7 樓之1 ;下稱喜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因羅佩雯之胞 姊羅佩詩(尚無事證認定與羅佩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於吳其定所經營之鈺鋒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號20樓;下稱鈺鋒公司)擔任財務 工作多年,經羅佩詩之介紹,羅佩雯先前即與鈺鋒公司間有 差旅機票之業務往來。詎羅佩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並無所謂合作投資購 買機票以賺取價差之事,竟先於民國99年1 月間,至設於上 址之鈺鋒公司,對吳其定訛稱可以共同合作投資購買機票, 並偽稱以下列方式合作:於各航空公司進行低價促銷之際, 羅佩雯立即通知吳其定,由吳其定將機票金額匯款至羅佩雯 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先行大量購買機票,其後倘有其他公司 向喜鴻旅行社購買機票,旅行社則以時價售票之價差利潤全 額分配予吳其定,羅佩雯則賺取向航空公司大量購票之回扣 佣金。羅佩雯為取信吳其定,復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 月間止,在其工作之喜鴻旅行社等地,接續偽造以喜鴻旅行 社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廠(下稱鴻海精密 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醫療公司)、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合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擎 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 禾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唯公司)、Tessera Taiwan (下稱Tessera 公司)、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締納公司)、竹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等公司( 以下或合稱鴻海精密等公司)之名義所簽立的「廠商合約書 」 共70份(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為了偽造該等「 廠商合約書」,除利用其任職於喜鴻旅行社之便,擅自將其 所持有之「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章」、「喜鴻旅行社有 限公司定型化合約專用章」等印章盜蓋於該等「廠商合約書 」之上,而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67枚(詳如附表一 所示);羅佩雯共分別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上偽簽亞太醫 療公司等廠商承辦人「Peter Chang 」、「Jerry Chang 」 、「Eve Feng」、「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 」、「Eva Feng」、「Vicky Yang」等人(確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張」、「Jerry 」「馮」、「彭冠富」、「徐 」、「P.C.」、「Lin 」、「Lynn Lin」、「方」、「楊」 等署名,而偽造該等署押共3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因 鴻海精密等公司前與喜鴻旅行社間有業務往來,並曾在相關 契約文書上蓋印而留有「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羅佩雯 為偽造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即將該等契約 文書上「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加以影印,並將該等影印 後之印文剪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上,而偽造 該等印文共6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於99年1 月 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接續持上揭偽造之以喜鴻旅行社與 鴻海精密等公司名義簽立的「廠商合約書」向吳其定行使以 取信吳其定,足以生損害於鴻海精密公司、宏達電公司、亞 太醫療公司、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公司、合擎公司、中美 晶公司、禾唯公司、Tessera 公司、科締納公司、竹風公司 等及「Peter Chang 」、「Jerry Chang 」、「Eve Feng」 、「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Eva Feng」、「Vicky Yang」等人及吳其定,並致使吳其定陷於 錯誤,認羅佩雯確實能以上揭方式賺取機票價差,而先後於 99年1 月20日至100 年10月6 日(詳如附表二之「簽約日期 」所示)與羅佩雯簽立協議書共71份(其中並有同一日簽立 數份協議書,又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不同之「廠商合約書」 訂立,各份協議書所列載廠商名稱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又於99年3 月9 日所簽立附表二編號3 之協議書,羅佩 雯則未提出相對應之「廠商合約書」),吳其定並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 ○○○路2 段32號)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羅佩雯所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長 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而交付合 計6 億2733萬6200元予羅佩雯(吳其定匯款之日期、金額、 匯至羅佩雯之帳戶帳號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依上揭協 議書內容,吳其定所應支付之款項,有部分係以羅佩雯應匯 回之款項抵扣或吳其定尚未支付,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羅佩雯為掩飾上開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 並先後於9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並依上揭協 議書之內容將部分款項,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 回予吳其定,合計金額為6 億1345萬8490元(羅佩雯依協議 書應匯回之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戶,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經吳其定匯予羅佩雯而未經羅佩雯 匯回之金額為1387萬7710元)。嗣經吳其定追討機票價差利 潤未果,羅佩雯並於100 年10月13日起避不見面,吳其定始 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其定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之範圍之明確與否,因涉及 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8 條)以 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 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自 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刑事自訴狀、100 年11月25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101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101年1月13 日自 訴意旨狀、101年2月20日刑事起訴追加狀、101年3 月23日 自訴意旨狀㈡等,所指出之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 ,經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於101年3月23日最後準備程序期 日、101年3月28日審理期日中,要求自訴代理人特定本件提 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經自訴代理人陳明係以101 年3月 23日自訴意旨狀㈡之內容為準,並就其中所稱「71份」喜鴻 假期之「廠商合約書」部分更正為「70份」(見原審卷㈤第 219頁、卷㈥第80頁),是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當認本件 審判範圍應以上揭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審 理期日中所特定之範圍為準。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自訴代理人、被告羅佩雯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㈤第183頁、卷㈥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 第57-60頁、第154-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羅佩雯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否認詐欺自訴人吳其定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 第148頁、卷㈡第45頁至第48頁、卷㈢第43頁至第48頁、 第103頁等),但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見 原審卷㈤第56頁、第182頁、卷㈥第86頁),並於本院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 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偽造之70份「廠商合約書」、自訴人與被告間書立之71 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該等「廠商合約書」、協議書之 內容及卷證出處均見附表一、二所示)。又自訴人自99 年1月2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銀行 信義分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而交付合計6億2733萬6200元予被告之事實(自訴 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帳號等,則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該等「匯出匯款憑證 」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並有原審調取之被告設於合 庫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98頁)、被告設於匯豐銀行新竹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 99頁至第208頁)、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 第243頁)在卷可查(自訴人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出處, 則詳見附表二、三)。另被告於99年3月22日起至100年10 月11日止,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自訴人 ,合計金額為6億1345萬8490元(被告依協議書應匯回之 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戶,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除有上揭原審調取之被告合庫銀行、匯豐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外,並有羅佩詩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㈢第215頁至第244頁)、羅佩詩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㈤第26頁至第32頁)、羅佩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㈤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 (被告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出處,則詳見附表三)。綜合 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自訴意旨雖謂自訴人受有1億4642萬5500元之損害, 但自訴意旨所述此等損害之計算,主要係區分「被告有詐 欺行為但已履行合約而未造成自訴人損害」、「被告有詐 欺行為,但因採抵扣款交易而未造成自訴人實際損害」、 「被告有詐欺行為,且未履行合約所造成自訴人實際上財 產損害」等情形,並將前二種情形,被告依協議書將自訴 人所應得之利潤所匯回或扣抵之款項,均不列入自訴人損 益之計算,而僅將第三種情形,自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列為 自訴人之損害,並稱「查被告確曾因履行合約而使自訴人 獲有利益,然此乃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本應享有協議書 所議定之價差,自訴人合法遵守合約,豈有不當?」云云 (見原審卷㈤第211頁至第212頁自訴意旨狀㈡、第116頁 以下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6等)。但本院認為:自訴意旨 上揭所主張之相關損害或自訴人所得享有之利益,基本上 乃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依「契約上給付請求權」所得主 張之範圍,並非本案被告刑事詐欺犯行或自訴人因犯罪而 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而於本刑事案 件中,被告既係為掩飾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詳見下 述),而將款項匯回予自訴人,且依相關「協議書」,自 訴人所得獲取之利潤,亦均係被告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 」之內容,當不得依被告「有無履行合約」等情形來加以 區分,並用以計算自訴人之損害,故自訴意旨此部分當有 誤會。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因羅佩詩之介紹始認識被 告羅佩雯,且羅佩詩猶提供其帳戶予被告羅佩要使用,且 不只提供一個銀行帳戶;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係 由羅佩詩所繕打,自訴人還請羅佩詩至銀行匯款予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羅佩詩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購買BMW 車 輛;羅佩詩所有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尚有 9,346,622元,且流向不明;羅佩詩所有之臺灣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自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即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除與被告另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 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往來頻繁外,並與被告所有匯豐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往來頻繁, 且來大筆資金往來,足見羅佩詩與被告羅佩雯就本案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上 開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自訴人雖舉出自訴人係因羅佩詩之介紹始認識被告羅佩 雯,且羅佩詩提供其帳戶予被告羅佩雯使用;依被告供述 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由羅佩詩所繕打;羅 佩詩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購買BMW車輛;及羅佩詩所 有銀行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往來頻繁等情,惟被告羅珮雯 除於原審曾供出其上游共犯為「林祖良」,嗣坦承並無該 人之存在外,於本院仍堅稱沒有人唆使犯罪(見本院卷第 156 頁);並曾於原審供承:因為我也有找我姊姊羅佩詩 投資機票款,剩下的錢是我陸續給他的投資款項(見原審 卷六第84頁);是自訴人雖舉出被告羅佩詩與被告銀行帳 戶往來之客觀事實,惟就羅佩詩與被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之事證,則付諸闕如,是自訴人上訴指稱羅佩詩為本案共 犯,事證尚有不足。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時,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本院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於同 一日簽立數份協議書,而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被告所偽造 不同之「廠商合約書」所訂立,且該等協議書書立之日期 亦均相近;再者,被告於自訴人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0年 9月30日止,先後交付合計6億2733萬6200元後,被告為掩 飾上開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復先後於99 年3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依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將 部分款項,以被告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自訴 人,合計金額為6億1345萬8490元,是以亦應認被告於第 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犯行,均係 依同一接續之犯意所為;又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上揭協議書 內容,自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並有部分係以被告應匯回 之款項抵扣,然如附表三所示,就自訴意旨狀所列編號36 之協議書100年10月1日之交付款,編號37之協議書100年 10月5日之交付款,編號38之協議書100年10月10日之交付 款,編號39之協議書100年9月20日之交付款,編號41之協 議書100年9月15日之交付款,編號42之協議書100 年9月 20日之交付款,編號43之協議書100年9月15日之交付款, 編號46之協議書100年9月26日之交付款,編號53-54之協 議書,編號56-59之協議書,編號62-69之協議書,編號71 之協議書100年9月25日之交付款,自訴人雖表示均係由「 匯入款抵扣」,惟自訴人亦陳明核對不到所對應之被告應 返還款項(見原審卷㈥第85頁反面);且更有自訴人所交 付款項、被告匯回款項,無法與上揭協議書相互勾稽者( 詳見附表三「核對不到協議書之款項」所示)。故雖被告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合計70份,被告與自訴人間並書立71份 之協議書,但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侵害自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 各論以一罪。 (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自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 人認為是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數罪併罰;又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各應 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審卷㈥第80頁),尚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雖然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但被告於原審審理 之初,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否認詐欺自訴 人之犯行,辯稱其有一位上手「林祖良」,伊將相關款項均 匯予「林祖良」,並曾提出被告與「林祖良」簽立之「投資 合作案合約書」影本9份、「投資切結書」影本1份、「保密 切結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84頁),另提 出「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志勝」及「林如萍」名片影 本、「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影本1份、公證費用收據及印花 影本(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61頁)等證據,並聲請傳訊相 關證人以證明「林祖良」之存在,另稱被告及其家人亦遭詐 騙,其等將相關款項均匯至「林祖良」指定之帳戶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44 頁至第53頁等)。嗣經原審調取相關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與被告所答辯之內容均不相符,被告復 仍答辯有所謂「林祖良」之存在,且被告及其家人亦為被害 人(見原審卷㈢第43頁至第4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後 經原審就相關帳戶逐一清查後,被告始坦承並無「林祖良」 之存在,且前揭文書均為其自行製作(見原審卷㈤第56頁至 第57頁),是以,當可認於本案審理之初,被告仍欲推卸責 任,並且偽造、虛構事證。再者,被告於99年1月間至100年 10月間,由其設於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 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更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分別 提領現金合計達1257萬2065元;在該等銀行帳戶外匯交易部 分,其中「網銀外匯」(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購買外匯定存, 見原審卷㈥第85 頁被告供述)之淨額為27 7萬7743元;「 國際提款」(含成田機場領JPY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82萬 7032元。另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匯款交易之淨額為匯出 350萬7260元;而以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消費支出金額合計則為 1184萬9561元(以上均見原審卷㈥第37頁、第90頁之彙總表 ;另上揭款項有部分係被告涉嫌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詳下 述)。而上揭款項經原審多次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後,被 告仍無法清楚交代去處,而僅泛稱「錢都被我花掉了」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57頁、卷㈥第83頁)。且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未見被告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自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情形,自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當不能以被 告已供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尤有甚者,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並於100年11月3日即已 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卻猶於101年1月10日以本案相 類之手法對於另案被害人劉思吟涉犯詐欺之犯行(詳見下述 ),可見被告無視於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續涉犯詐欺行 為,犯後態度更難謂良好;且本案自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合計 達6億2733萬6200元,而經被告匯回部分款項予自訴人後, 未經被告匯回之金額則仍達1387萬7710元,所造成自訴人之 財產損害甚鉅;且審酌被告接續偽造以喜鴻旅行社和鴻海精 密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名義所簽立的「廠商合約書」共70份(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擅自將所持有之「喜鴻旅行社有限公 司收款章」等印章盜蓋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之上,而以盜 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67枚(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該 等「廠商合約書」上偽簽亞太醫療公司等廠商承辦人「 Peter Chang」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署押共38枚(詳如 附表一所示),及以影印偽造印文等方式,其犯罪手法精細 ,顯係經過縝密計畫,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稍嫌輕縱,自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見 本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原本僅坦承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否認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於原審審 理之初,被告仍欲推卸責任,並且偽造、虛構事證,被告無 法清楚交代資金流向;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見被告因悔 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於 原審審理中猶於101年1 月10日以本案相類之手法涉犯詐欺 之犯行,可見被告無視於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續涉犯詐 欺行為,犯後態度更難謂良好;且本案自訴人交付被告款項 合計達6億2733萬6200元,而經被告匯回部分款項予自訴人 後,未經被告匯回之金額則仍達1387萬7710元,所造成自訴 人之財產損害甚鉅,復審酌如上所述被告犯罪手法精細,計 畫縝密,犯罪情節非輕,及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 告於101年8月24日具狀所檢具之和解書,均非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⒈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沒收。 ⒉被告盜用喜鴻旅行社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則非偽造,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未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用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 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 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自訴人犯行外,另涉有對黃芳雯、劉 思吟、林明煌、許幸茹、黃海茵等人為詐欺之犯行,此有另 案告訴人黃芳雯之刑事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㈤第200頁至 第205頁)、被告與劉思吟間之網路聊天室訊息紀錄、劉思 吟以其母親謝麗香名義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㈥第31頁至第 35頁)、黃芳雯、林明煌、許幸茹、黃海茵等人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㈥第44頁之明細彙總)、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㈥第8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所供承(見原審卷㈤第183頁、卷㈥第84頁)。惟因被告涉 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相關案件,尚未經偵查、審 理,故就其相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尚無從具體認定,且 就被告涉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之案件,若經認定有罪, 審理該等案件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足以收遏止並矯治被 告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亦無從遽行認定。故被告有無必要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宜由後續審理相關案件之法院,加 以認定,併予說明。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他字第4458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查係由自訴人以被告另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提出 告訴(見101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而被告涉嫌另涉犯違 反銀行法、洗錢罪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 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已另依法告發,移請 檢察官偵辦(見原審卷七第71頁);告訴人亦具狀陳明此部 分係告發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見101 年 度他字第4458號卷第34頁),檢察官復將此部分移送併辦, 顯有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明細 ┌──┬──────┬─────────────┬──────┬───┐ │編號│偽造之廠商合│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沒收)│盜用印章所產│影本所│ │ │約書及內容 ├──────┬──────┤生之印文(不│在卷頁│ │ │ │偽造之印文 │ 偽造之署押 │沒收) │ │ ├──┼──────┼──────┼──────┼──────┼───┤ │ 1. │喜鴻假期廠商│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合約書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14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甲方:各廠商│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乙方:喜鴻旅│約章」印文1 │ │ │ │ │ │ 行社 │枚。 │ │ │ │ ├──┤ ├──────┼──────┼──────┼───┤ │ 2. │委辦事項: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甲方委託乙方│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8 │ │ │代辦員工差旅│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相關事宜,並│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提供甲方優惠│章」印文1 枚│ │ │ │ │ │商旅出差(機│。 │ │ │ │ ├──┤票、金額、期├──────┼──────┼──────┼───┤ │ 3. │數等),乙方│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允為接受。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帳款給付: │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針對商務差旅│約章」印文1 │ │ │ │ │ │機票及簽證之│枚。 │ │ │ │ ├──┤請款作業,甲├──────┼──────┼──────┼───┤ │ 4. │方結帳方式為│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現金/支票,│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29 │ │ │並約定各期請│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款日,給予乙│」印文1枚。 │3 枚。 │文1枚。 │ │ ├──┤方匯款。 ├──────┼──────┼──────┼───┤ │ 5. │ │⑴偽造震旦行│無 │無 │本院卷│ │ │保密條款: │公司之「 │ │ │4第33 │ │ │甲乙雙方於合│AURORA 震旦 │ │ │頁 │ │ │作期間所協議│集團」印文1 │ │ │ │ │ │之事項、內容│枚。 │ │ │ │ ├──┤、書面資料,├──────┼──────┼──────┼───┤ │ 6. │應視為商業機│⑴偽造友達光│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密。雙方不得│電公司之「 │Jerry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40 │ │ │以任何型式洩│AUO 人事專用│之「Jerry 」│司收款章」印│頁 │ │ │漏給第三人或│章」印文1枚 │署押1 枚。 │文1枚。 │ │ │ │將甲乙雙方之│。 │ │ │ │ ├──┤權利與義務移├──────┼──────┼──────┼───┤ │ 7. │轉、讓與第三│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人,違反者應│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44 │ │ │負損害賠償責│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任;本條規定│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不因合約終止│章」印文1枚 │ │ │ │ │ │而失效。 │。 │ │ │ │ ├──┤ ├──────┼──────┼──────┼───┤ │ 8. │本合約以中華│⑴偽造合擎公│無 │無 │本院卷│ │ │民國法律為準│司之「dii GT│ │ │4第48 │ │ │據法,若發生│」印文1枚。 │ │ │頁 │ ├──┤任何爭議,雙├──────┼──────┼──────┼───┤ │ 9. │方同意以臺灣│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新竹地方法院│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55 │ │ │為第一審管轄│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法院。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0.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Eve Fe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60 │ │ │ │」印文1 枚。│馮」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1.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65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2.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70 │ │ │ │Hallway │ │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13.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74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78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5.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82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6.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86 │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7.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90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8.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94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9. │ │⑴偽造亞太醫│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98 │ │ │ │CONTRACT OS │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20. │ │⑴偽造中美晶│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2│ │ │ │」印文1枚。 │ │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21.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8│ │ │ │Hallway │ │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22. │ │⑴偽造亞太醫│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14│ │ │ │CONTRACT OS │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2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2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2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125│ │ │ │CONTRACT OS │之「P.C.」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押1 枚。 │文1枚。 │ │ ├──┤ ├──────┼──────┼──────┼───┤ │25.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 │旅行社有限公│4第131│ │ │ │Hallway │之「Lin 」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押1 枚。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26. │ │⑴偽造 │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 │旅行社有限公│1第16 │ │ │ │之「tessera │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印文1枚。 │ │文1枚。 │院卷4 │ │ │ │ │ │ │第137 │ │ │ │ │ │ │頁 │ ├──┤ ├──────┼──────┼──────┼───┤ │27.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43│ │ │ │CORTINA 」印│ │司收款章」印│頁 │ │ │ │文1枚。 │ │文1枚。 │ │ ├──┤ ├──────┼──────┼──────┼───┤ │28.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20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49 │ │ │ │ │ │ │頁 │ ├──┤ ├──────┼──────┼──────┼───┤ │29.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153│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 │1 枚。 │文1枚。 │ │ ├──┤ ├──────┼──────┼──────┼───┤ │30.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157│ │ │ │Hallway合約 │Lynn Lin」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章」印文1枚 │押1枚。 │文1枚。 │ │ │ │ │。 │ │ │ │ ├──┤ ├──────┼──────┼──────┼───┤ │31.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61│ │ │ │CORTINA」印 │ │司收款章」印│頁 │ │ │ │文1枚。 │ │文1枚。 │ │ │ │ │ │ │ │ │ ├──┤ ├──────┼──────┼──────┼───┤ │32.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Eva Fe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165│ │ │ │人事專用章」│方」署押1枚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3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7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3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1第35 │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 │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75 │ │ │ │ │ │ │頁 │ ├──┤ ├──────┼──────┼──────┼───┤ │3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39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81 │ │ │ │ │ │ │頁 │ ├──┤ ├──────┼──────┼──────┼───┤ │36.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43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187 │ │ │ │」印文1枚。 │ │ │頁 │ ├──┤ ├──────┼──────┼──────┼───┤ │3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4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93 │ │ │ │ │ │ │頁 │ ├──┤ ├──────┼──────┼──────┼───┤ │38.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51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98 │ │ │ │ │ │ │頁 │ ├──┤ ├──────┼──────┼──────┼───┤ │39.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55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02 │ │ │ │ │ │ │頁、本│ │ │ │ │ │ │院卷5 │ │ │ │ │ │ │第100 │ │ │ │ │ │ │頁 │ ├──┤ ├──────┼──────┼──────┼───┤ │40.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28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06 │ │ │ │」印文1枚。 │ │ │頁、本│ │ │ │ │ │ │院卷5 │ │ │ │ │ │ │第105 │ │ │ │ │ │ │頁 │ ├──┤ ├──────┼──────┼──────┼───┤ │41.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1第24 │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 │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10 │ │ │ │ │ │ │頁 │ ├──┤ ├──────┼──────┼──────┼───┤ │42.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32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5 │ │ │ │ │ │1枚。 │第115 │ │ │ │ │ │ │頁 │ ├──┤ ├──────┼──────┼──────┼───┤ │43.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59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14 │ │ │ │」印文1枚。 │ │ │頁 │ ├──┤ ├──────┼──────┼──────┼───┤ │44.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63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19 │ │ │ │ │ │ │頁 │ ├──┤ ├──────┼──────┼──────┼───┤ │4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6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24 │ │ │ │ │ │ │頁 │ ├──┤ ├──────┼──────┼──────┼───┤ │46.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71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29 │ │ │ │」印文1枚。 │ │ │頁 │ ├──┤ ├──────┼──────┼──────┼───┤ │4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75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34 │ │ │ │ │ │ │頁 │ ├──┤ ├──────┼──────┼──────┼───┤ │48.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38│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49.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42│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0.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46│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1.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2.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4│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8│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4.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1│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5.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3│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5 │ │ │ │章」印文1枚 │ │ │第109 │ │ │ │。 │ │ │頁 │ ├──┤ ├──────┼──────┼──────┼───┤ │56.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6│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7.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9│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8.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71│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5 │ │ │ │章」印文1枚 │ │ │第112 │ │ │ │。 │ │ │頁 │ ├──┤ ├──────┼──────┼──────┼───┤ │59.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1第79 │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4 │ │ │ │章」印文1枚 │ │ │第277 │ │ │ │。 │ │ │頁 │ ├──┤ ├──────┼──────┼──────┼───┤ │60.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2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0 │ │ │ │ │ │ │頁 │ ├──┤ ├──────┼──────┼──────┼───┤ │61.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5第4頁│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 │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 │ │ │ │ │ │1枚。 │ │ ├──┤ ├──────┼──────┼──────┼───┤ │62.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274│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枚。 │文1枚。 │ │ │ │ │ │ │ │ │ ├──┤ ├──────┼──────┼──────┼───┤ │63.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5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3 │ │ │ │ │ │ │頁 │ ├──┤ ├──────┼──────┼──────┼───┤ │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64.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8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6 │ │ │ │ │ │ │頁 │ ├──┤ ├──────┼──────┼──────┼───┤ │6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1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9 │ │ │ │ │ │ │頁 │ ├──┤ ├──────┼──────┼──────┼───┤ │66.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4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2 │ │ │ │ │ │ │頁 │ ├──┤ ├──────┼──────┼──────┼───┤ │6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5 │ │ │ │ │ │ │頁 │ ├──┤ ├──────┼──────┼──────┼───┤ │68.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100│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8 │ │ │ │ │ │ │頁 │ ├──┤ ├──────┼──────┼──────┼───┤ │69.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103│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301 │ │ │ │ │ │ │頁 │ ├──┤ ├──────┼──────┼──────┼───┤ │70 │ │⑴偽造竹風公│無 │無 │本院卷│ │ │ │司之「竹風 │ │ │5第96 │ │ │ │TrueFull 」 │ │ │頁 │ │ │ │印文1枚。 │ │ │ │ ├──┼──────┴──────┴──────┴──────┴───┤ │總計│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共68枚、偽造署押共38枚。 │ │ │另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不沒收)共67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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