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吳其定
自訴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佩雯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捌枚、偽造署押共參
拾捌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羅佩雯前於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號
7 樓之1 ;下稱喜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因羅佩雯之胞
姊羅佩詩(尚無事證認定與羅佩雯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於吳其定所經營之鈺鋒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號20樓;下稱鈺鋒公司)擔任財務
工作多年,經羅佩詩之介紹,羅佩雯先前即與鈺鋒公司間有
差旅機票之業務往來。
詎羅佩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接續犯意,明知並無所謂合作投資購
買機票以賺取價差之事,竟先於民國99年1 月間,至設於上
址之鈺鋒公司,對吳其定訛稱可以共同合作投資購買機票,
並偽稱以下列方式合作:於各航空公司進行低價促銷之際,
羅佩雯立即通知吳其定,由吳其定將機票金額匯款至羅佩雯
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先行大量購買機票,其後倘有其他公司
向喜鴻旅行社購買機票,旅行社則以時價售票之價差利潤全
額分配予吳其定,羅佩雯則賺取向航空公司大量購票之回扣
佣金。羅佩雯為取信吳其定,
復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
月間止,在其工作之喜鴻旅行社等地,接續偽造以喜鴻旅行
社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廠(下稱鴻海精密
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醫療公司)、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合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擎
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
禾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唯公司)、Tessera Taiwan
(下稱Tessera 公司)、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締納公司)、竹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等公司(
以下或合稱鴻海精密等公司)之名義所簽立的「廠商合約書
」 共70份(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為了偽造該等「
廠商合約書」,除利用其任職於喜鴻旅行社之便,擅自將其
所
持有之「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章」、「喜鴻旅行社有
限公司定型化合約專用章」等印章盜蓋於該等「廠商合約書
」之上,而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67枚(詳如附表一
所示);羅佩雯共分別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上偽簽亞太醫
療公司等廠商承辦人「Peter Chang 」、「Jerry Chang 」
、「Eve Feng」、「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 」、「Eva Feng」、「Vicky Yang」等人(確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張」、「Jerry 」「馮」、「彭冠富」、「徐
」、「P.C.」、「Lin 」、「Lynn Lin」、「方」、「楊」
等署名,而偽造該等署押共3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因
鴻海精密等公司前與喜鴻旅行社間有業務往來,並曾在相關
契約文書上蓋印而留有「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羅佩雯
為偽造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即將該等契約
文書上「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加以影印,並將該等影印
後之印文剪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上,而偽造
該等印文共6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於99年1 月
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接續持
上揭偽造之以喜鴻旅行社與
鴻海精密等公司名義簽立的「廠商合約書」向吳其定行使以
取信吳其定,足以生損害於鴻海精密公司、宏達電公司、亞
太醫療公司、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公司、合擎公司、中美
晶公司、禾唯公司、Tessera 公司、科締納公司、竹風公司
等及「Peter Chang 」、「Jerry Chang 」、「Eve Feng」
、「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Eva
Feng」、「Vicky Yang」等人及吳其定,並致使吳其定
陷於
錯誤,認羅佩雯確實能以上揭方式賺取機票價差,而先後於
99年1 月20日至100 年10月6 日(詳如附表二之「簽約日期
」所示)與羅佩雯簽立協議書共71份(其中並有同一日簽立
數份協議書,又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不同之「廠商合約書」
訂立,各份協議書所列載廠商名稱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又於99年3 月9 日所簽立附表二編號3 之協議書,羅佩
雯則未提出相對應之「廠商合約書」),吳其定並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
○○○路2 段32號)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羅佩雯所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長
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而交付合
計6 億2733萬6200元予羅佩雯(吳其定匯款之日期、金額、
匯至羅佩雯之帳戶帳號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依上揭協
議書內容,吳其定所應支付之款項,有部分係以羅佩雯應匯
回之款項抵扣或吳其定尚未支付,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羅佩雯為掩飾上開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
詐欺之犯行,
並先後於9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並依上揭協
議書之內容將部分款項,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
回予吳其定,合計金額為6 億1345萬8490元(羅佩雯依協議
書應匯回之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戶,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經吳其定匯予羅佩雯而未經羅佩雯
匯回之金額為1387萬7710元)。
嗣經吳其定追討機票價差利
潤未果,羅佩雯並於100 年10月13日起避不見面,吳其定始
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其定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
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
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之範圍之明確
與否,因涉及
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68 條)以
及被告
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
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自
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刑事自訴狀、100 年11月25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101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101年1月13 日自
訴意旨狀、101年2月20日刑事
起訴追加狀、101年3 月23日
自訴意旨狀㈡等,所指出之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
,經原審
受命法官、審判長於101年3月23日最後
準備程序期
日、101年3月28日審理期日中,要求自訴代理人特定本件提
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經自訴代理人陳明係以101 年3月
23日自訴意旨狀㈡之內容為準,並就其中
所稱「71份」喜鴻
假期之「廠商合約書」部分更正為「70份」(見原審卷㈤第
219頁、卷㈥第80頁),是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當認本件
審判範圍應以上揭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審
理期日中所特定之範圍為準。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自訴代理人、被告羅佩雯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㈤第183頁、卷㈥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
第57-60頁、第154-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羅佩雯
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否認詐欺自訴人吳其定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
第148頁、卷㈡第45頁至第48頁、卷㈢第43頁至第48頁、
第103頁等),但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見
原審卷㈤第56頁、第182頁、卷㈥第86頁),並於本院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
卷第57頁),核與
證人即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偽造之70份「廠商合約書」、自訴人與被告間書立之71
份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該等「廠商合約書」、協議書之
內容及卷證出處均見附表一、二所示)。又自訴人自99
年1月2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銀行
信義分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
帳戶,而交付合計6億2733萬6200元予被告之事實(自訴
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帳號等,則詳如附
表二、三所示),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在卷可稽(該等「匯出匯款憑證
」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並有原審調取之被告設於合
庫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98頁)、被告設於匯豐銀行新竹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
99頁至第208頁)、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
第243頁)在卷可查(自訴人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出處,
則詳見附表二、三)。另被告於99年3月22日起至100年10
月11日止,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自訴人
,合計金額為6億1345萬8490元(被告依協議書應匯回之
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戶,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除有上揭原審調取之被告合庫銀行、匯豐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外,並有羅佩詩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㈢第215頁至第244頁)、羅佩詩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㈤第26頁至第32頁)、羅佩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㈤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
可佐
(被告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出處,則詳見附表三)。綜合
上揭事證,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至於自訴意旨雖謂自訴人受有1億4642萬5500元之損害,
但自訴意旨所述此等損害之計算,主要係區分「被告有詐
欺行為但已履行合約而未造成自訴人損害」、「被告有詐
欺行為,但因採抵扣款交易而未造成自訴人實際損害」、
「被告有詐欺行為,且未履行合約所造成自訴人實際上財
產損害」
等情形,並將前二種情形,被告依協議書將自訴
人所應得之利潤所匯回或扣抵之款項,均不列入自訴人損
益之計算,而僅將第三種情形,自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列為
自訴人之損害,並稱「查被告確曾因履行合約而使自訴人
獲有利益,然此
乃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本應享有協議書
所議定之價差,自訴人合法遵守合約,豈有不當?」云云
(見原審卷㈤第211頁至第212頁自訴意旨狀㈡、第116頁
以下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6等)。但本院認為:自訴意旨
上揭所主張之相關損害或自訴人所得享有之利益,基本上
乃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依「契約上給付
請求權」所得主
張之範圍,並非本案被告刑事詐欺犯行或自訴人因犯罪而
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而於本
刑事案
件中,被告既係為掩飾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詳見下
述),而將款項匯回予自訴人,且依相關「協議書」,自
訴人所得獲取之利潤,亦均係被告對於自訴人施用「
詐術
」之內容,當不得依被告「有無履行合約」等情形來加以
區分,並用以計算自訴人之損害,故自訴意旨此部分當有
誤會。
(三)自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因羅佩詩之介紹始認識被
告羅佩雯,且羅佩詩
猶提供其帳戶予被告羅佩要使用,且
不只提供一個銀行帳戶;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係
由羅佩詩所繕打,自訴人還請羅佩詩至銀行匯款予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羅佩詩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購買BMW 車
輛;羅佩詩所有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尚有
9,346,622元,且流向不明;羅佩詩所有之臺灣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自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即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除與被告另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
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往來頻繁外,並與被告所有匯豐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往來頻繁,
且來大筆資金往來,足見羅佩詩與被告羅佩雯就本案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
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上
開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
科刑之根
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自訴人雖舉出自訴人係因羅佩詩之介紹始認識被告羅佩
雯,且羅佩詩提供其帳戶予被告羅佩雯使用;依被告供述
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由羅佩詩所繕打;羅
佩詩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購買BMW車輛;及羅佩詩所
有銀行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往來頻繁等情,惟被告羅珮雯
除於原審曾供出其上游共犯為「林祖良」,嗣坦承並無該
人之存在外,於本院仍堅稱沒有人唆使犯罪(見本院卷第
156 頁);並曾於原審供承:因為我也有找我姊姊羅佩詩
投資機票款,剩下的錢是我陸續給他的投資款項(見原審
卷六第84頁);是自訴人雖舉出被告羅佩詩與被告銀行帳
戶往來之客觀事實,惟就羅佩詩與被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之事證,則付諸闕如,是自訴人上訴指稱羅佩詩為本案共
犯,事證尚有不足。
四、
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時,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本院
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於同
一日簽立數份協議書,而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被告所偽造
不同之「廠商合約書」所訂立,且該等協議書書立之日期
亦均相近;再者,被告於自訴人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0年
9月30日止,先後交付合計6億2733萬6200元後,被告為掩
飾上開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復先後於99
年3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依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將
部分款項,以被告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自訴
人,合計金額為6億1345萬8490元,是以亦應認被告於第
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後之犯行,均係
依同一接續之犯意所為;又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上揭協議書
內容,自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並有部分係以被告應匯回
之款項抵扣,然如附表三所示,就自訴意旨狀所列編號36
之協議書100年10月1日之交付款,編號37之協議書100年
10月5日之交付款,編號38之協議書100年10月10日之交付
款,編號39之協議書100年9月20日之交付款,編號41之協
議書100年9月15日之交付款,編號42之協議書100 年9月
20日之交付款,編號43之協議書100年9月15日之交付款,
編號46之協議書100年9月26日之交付款,編號53-54之協
議書,編號56-59之協議書,編號62-69之協議書,編號71
之協議書100年9月25日之交付款,自訴人雖表示均係由「
匯入款抵扣」,惟自訴人亦陳明核對不到所對應之被告應
返還款項(見原審卷㈥第85頁反面);且更有自訴人所交
付款項、被告匯回款項,無法與上揭協議書相互勾稽者(
詳見附表三「核對不到協議書之款項」所示)。故雖被告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合計70份,被告與自訴人間並書立71份
之協議書,但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侵害自訴人財產
法益之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
各論以一罪。
(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自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
人認為是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
數罪併罰;又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各應
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審卷㈥第80頁),尚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雖然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但被告於原審審理
之初,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否認詐欺自訴
人之犯行,辯稱其有一位上手「林祖良」,伊將相關款項均
匯予「林祖良」,並曾提出被告與「林祖良」簽立之「投資
合作案合約書」影本9份、「投資切結書」影本1份、「保密
切結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84頁),另提
出「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志勝」及「林如萍」名片影
本、「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影本1份、公證費用收據及印花
影本(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61頁)等證據,並
聲請傳訊相
關證人以證明「林祖良」之存在,另稱被告及其家人亦遭詐
騙,其等將相關款項均匯至「林祖良」指定之帳戶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44 頁至第53頁等)。
嗣經原審調取相關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與被告所答辯之內容均不相符,被告復
仍答辯有所謂「林祖良」之存在,且被告及其家人亦為被害
人(見原審卷㈢第43頁至第4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後
經原審就相關帳戶逐一清查後,被告始坦承並無「林祖良」
之存在,且前揭文書均為其自行製作(見原審卷㈤第56頁至
第57頁),是以,當可認於本案審理之初,被告仍欲推
卸責
任,並且偽造、虛構事證。再者,被告於99年1月間至100年
10月間,由其設於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
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更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分別
提領現金合計達1257萬2065元;在該等銀行帳戶外匯交易部
分,其中「網銀外匯」(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購買外匯定存,
見原審卷㈥第85 頁被告供述)之淨額為27 7萬7743元;「
國際提款」(含成田機場領JPY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82萬
7032元。另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匯款交易之淨額為匯出
350萬7260元;而以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消費支出金額合計則為
1184萬9561元(以上均見原審卷㈥第37頁、第90頁之彙總表
;另上揭款項有部分係被告涉嫌詐欺他人之
犯罪所得,詳下
述)。而上揭款項經原審多次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後,被
告仍無法清楚交代去處,而僅泛稱「錢都被我花掉了」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57頁、卷㈥第83頁)。且於本案審理
期間,
亦未見被告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自訴人
和解,賠償
損害等情形,自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當不能以被
告已供承犯行即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尤有甚者,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並於100年11月3日即已
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卻猶於101年1月10日以本案相
類之手法對於
另案被害人劉思吟涉犯詐欺之犯行(詳見下述
),可見被告無視於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續涉犯詐欺行
為,犯後態度更
難謂良好;且本案自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合計
達6億2733萬6200元,而經被告匯回部分款項予自訴人後,
未經被告匯回之金額則仍達1387萬7710元,所造成自訴人之
財產損害甚鉅;且審酌被告接續偽造以喜鴻旅行社和鴻海精
密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名義所簽立的「廠商合約書」共70份(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擅自將所持有之「喜鴻旅行社有限公
司收款章」等印章盜蓋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之上,而以盜
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67枚(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該
等「廠商合約書」上偽簽亞太醫療公司等廠商承辦人「
Peter Chang」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署押共38枚(詳如
附表一所示),及以影印偽造印文等方式,其犯罪手法精細
,顯係經過縝密計畫,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稍嫌輕縱,自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見
本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原本僅坦承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否認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於原審審
理之初,被告仍欲推卸責任,並且偽造、虛構事證,被告無
法清楚交代資金流向;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見被告因悔
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於
原審審理中猶於101年1 月10日以本案相類之手法涉犯詐欺
之犯行,可見被告無視於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續涉犯詐
欺行為,犯後態度更難謂良好;且本案自訴人交付被告款項
合計達6億2733萬6200元,而經被告匯回部分款項予自訴人
後,未經被告匯回之金額則仍達1387萬7710元,所造成自訴
人之財產損害甚鉅,復審酌如上所述被告犯罪手法精細,計
畫縝密,犯罪情節非輕,及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
告於101年8月24日具狀所檢具之和解書,均非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⒈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沒收。
⒉被告盜用喜鴻旅行社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則非偽造,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
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未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
雙軌制,用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
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
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
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自訴人犯行外,另涉有對黃芳雯、劉
思吟、林明煌、許幸茹、黃海茵等人為詐欺之犯行,此有另
案
告訴人黃芳雯之刑事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㈤第200頁至
第205頁)、被告與劉思吟間之網路聊天室訊息紀錄、劉思
吟以其母親謝麗香名義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㈥第31頁至第
35頁)、黃芳雯、林明煌、許幸茹、黃海茵等人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㈥第44頁之明細彙總)、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㈥第8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
所供承(見原審卷㈤第183頁、卷㈥第84頁)。惟因被告涉
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相關案件,尚未經
偵查、審
理,故就其相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尚無從具體認定,且
就被告涉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之案件,若經認定有罪,
審理該等案件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足以收遏止並矯治被
告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亦無從遽行認定。故被告有無必要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宜由後續審理相關案件之法院,加
以認定,併予說明。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他字第4458號移送
併辦部分,
經查係由自訴人以被告另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提出
告訴(見101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而被告涉嫌另涉犯違
反銀行法、
洗錢罪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
不具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已另依法
告發,移請
檢察官偵辦(見原審卷七第71頁);
告訴人亦
具狀陳明此部
分係告發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見101 年
度他字第4458號卷第34頁),檢察官復將此部分移送併辦,
顯有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明細
┌──┬──────┬─────────────┬──────┬───┐
│編號│偽造之廠商合│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沒收)│盜用印章所產│影本所│
│ │約書及內容 ├──────┬──────┤生之印文(不│在卷頁│
│ │ │偽造之印文 │ 偽造之署押 │沒收) │ │
├──┼──────┼──────┼──────┼──────┼───┤
│ 1. │喜鴻假期廠商│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合約書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14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甲方:各廠商│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乙方:喜鴻旅│約章」印文1 │ │ │ │
│ │ 行社 │枚。 │ │ │ │
├──┤ ├──────┼──────┼──────┼───┤
│ 2. │委辦事項: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甲方委託乙方│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8 │
│ │代辦員工差旅│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相關事宜,並│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提供甲方優惠│章」印文1 枚│ │ │ │
│ │商旅出差(機│。 │ │ │ │
├──┤票、金額、期├──────┼──────┼──────┼───┤
│ 3. │數等),乙方│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允為接受。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帳款給付: │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針對商務差旅│約章」印文1 │ │ │ │
│ │機票及簽證之│枚。 │ │ │ │
├──┤請款作業,甲├──────┼──────┼──────┼───┤
│ 4. │方結帳方式為│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現金/支票,│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29 │
│ │並約定各期請│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款日,給予乙│」印文1枚。 │3 枚。 │文1枚。 │ │
├──┤方匯款。 ├──────┼──────┼──────┼───┤
│ 5. │ │⑴偽造震旦行│無 │無 │本院卷│
│ │保密條款: │公司之「 │ │ │4第33 │
│ │甲乙雙方於合│AURORA 震旦 │ │ │頁 │
│ │作期間所協議│集團」印文1 │ │ │ │
│ │之事項、內容│枚。 │ │ │ │
├──┤、書面資料,├──────┼──────┼──────┼───┤
│ 6. │應視為商業機│⑴偽造友達光│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密。雙方不得│電公司之「 │Jerry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40 │
│ │以任何型式洩│AUO 人事專用│之「Jerry 」│司收款章」印│頁 │
│ │漏給第三人或│章」印文1枚 │署押1 枚。 │文1枚。 │ │
│ │將甲乙雙方之│。 │ │ │ │
├──┤權利與義務移├──────┼──────┼──────┼───┤
│ 7. │轉、讓與第三│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人,違反者應│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44 │
│ │負損害賠償責│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任;本條規定│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不因合約終止│章」印文1枚 │ │ │ │
│ │而失效。 │。 │ │ │ │
├──┤ ├──────┼──────┼──────┼───┤
│ 8. │本合約以中華│⑴偽造合擎公│無 │無 │本院卷│
│ │民國法律為準│司之「dii GT│ │ │4第48 │
│ │據法,若發生│」印文1枚。 │ │ │頁 │
├──┤任何爭議,雙├──────┼──────┼──────┼───┤
│ 9. │方同意以臺灣│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新竹地方法院│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55 │
│ │為第一審管轄│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法院。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0.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Eve Fe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60 │
│ │ │」印文1 枚。│馮」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1.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65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2.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70 │
│ │ │Hallway │ │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13.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74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78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5.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82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6.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86 │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7.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90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8.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94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9. │ │⑴偽造亞太醫│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98 │
│ │ │CONTRACT OS │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20. │ │⑴偽造中美晶│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2│
│ │ │」印文1枚。 │ │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21.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8│
│ │ │Hallway │ │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22. │ │⑴偽造亞太醫│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14│
│ │ │CONTRACT OS │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2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2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2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125│
│ │ │CONTRACT OS │之「P.C.」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押1 枚。 │文1枚。 │ │
├──┤ ├──────┼──────┼──────┼───┤
│25.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 │旅行社有限公│4第131│
│ │ │Hallway │之「Lin 」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押1 枚。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26. │ │⑴偽造 │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 │旅行社有限公│1第16 │
│ │ │之「tessera │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印文1枚。 │ │文1枚。 │院卷4 │
│ │ │ │ │ │第137 │
│ │ │ │ │ │頁 │
├──┤ ├──────┼──────┼──────┼───┤
│27.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43│
│ │ │CORTINA 」印│ │司收款章」印│頁 │
│ │ │文1枚。 │ │文1枚。 │ │
├──┤ ├──────┼──────┼──────┼───┤
│28.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20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49 │
│ │ │ │ │ │頁 │
├──┤ ├──────┼──────┼──────┼───┤
│29.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153│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 │1 枚。 │文1枚。 │ │
├──┤ ├──────┼──────┼──────┼───┤
│30.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157│
│ │ │Hallway合約 │Lynn Lin」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章」印文1枚 │押1枚。 │文1枚。 │ │
│ │ │。 │ │ │ │
├──┤ ├──────┼──────┼──────┼───┤
│31.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61│
│ │ │CORTINA」印 │ │司收款章」印│頁 │
│ │ │文1枚。 │ │文1枚。 │ │
│ │ │ │ │ │ │
├──┤ ├──────┼──────┼──────┼───┤
│32.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Eva Fe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165│
│ │ │人事專用章」│方」署押1枚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3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7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3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1第35 │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 │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75 │
│ │ │ │ │ │頁 │
├──┤ ├──────┼──────┼──────┼───┤
│3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39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81 │
│ │ │ │ │ │頁 │
├──┤ ├──────┼──────┼──────┼───┤
│36.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43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187 │
│ │ │」印文1枚。 │ │ │頁 │
├──┤ ├──────┼──────┼──────┼───┤
│3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4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93 │
│ │ │ │ │ │頁 │
├──┤ ├──────┼──────┼──────┼───┤
│38.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51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98 │
│ │ │ │ │ │頁 │
├──┤ ├──────┼──────┼──────┼───┤
│39.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55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02 │
│ │ │ │ │ │頁、本│
│ │ │ │ │ │院卷5 │
│ │ │ │ │ │第100 │
│ │ │ │ │ │頁 │
├──┤ ├──────┼──────┼──────┼───┤
│40.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28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06 │
│ │ │」印文1枚。 │ │ │頁、本│
│ │ │ │ │ │院卷5 │
│ │ │ │ │ │第105 │
│ │ │ │ │ │頁 │
├──┤ ├──────┼──────┼──────┼───┤
│41.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1第24 │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 │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10 │
│ │ │ │ │ │頁 │
├──┤ ├──────┼──────┼──────┼───┤
│42.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32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5 │
│ │ │ │ │1枚。 │第115 │
│ │ │ │ │ │頁 │
├──┤ ├──────┼──────┼──────┼───┤
│43.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59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14 │
│ │ │」印文1枚。 │ │ │頁 │
├──┤ ├──────┼──────┼──────┼───┤
│44.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63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19 │
│ │ │ │ │ │頁 │
├──┤ ├──────┼──────┼──────┼───┤
│4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6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24 │
│ │ │ │ │ │頁 │
├──┤ ├──────┼──────┼──────┼───┤
│46.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71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29 │
│ │ │」印文1枚。 │ │ │頁 │
├──┤ ├──────┼──────┼──────┼───┤
│4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75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34 │
│ │ │ │ │ │頁 │
├──┤ ├──────┼──────┼──────┼───┤
│48.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38│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49.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42│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0.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46│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1.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2.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4│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8│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4.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1│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5.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3│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5 │
│ │ │章」印文1枚 │ │ │第109 │
│ │ │。 │ │ │頁 │
├──┤ ├──────┼──────┼──────┼───┤
│56.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6│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7.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9│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8.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71│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5 │
│ │ │章」印文1枚 │ │ │第112 │
│ │ │。 │ │ │頁 │
├──┤ ├──────┼──────┼──────┼───┤
│59.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1第79 │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4 │
│ │ │章」印文1枚 │ │ │第277 │
│ │ │。 │ │ │頁 │
├──┤ ├──────┼──────┼──────┼───┤
│60.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2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0 │
│ │ │ │ │ │頁 │
├──┤ ├──────┼──────┼──────┼───┤
│61.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5第4頁│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 │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 │
│ │ │ │ │1枚。 │ │
├──┤ ├──────┼──────┼──────┼───┤
│62.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274│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枚。 │文1枚。 │ │
│ │ │ │ │ │ │
├──┤ ├──────┼──────┼──────┼───┤
│63.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5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3 │
│ │ │ │ │ │頁 │
├──┤ ├──────┼──────┼──────┼───┤
│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64.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8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6 │
│ │ │ │ │ │頁 │
├──┤ ├──────┼──────┼──────┼───┤
│6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1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9 │
│ │ │ │ │ │頁 │
├──┤ ├──────┼──────┼──────┼───┤
│66.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4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2 │
│ │ │ │ │ │頁 │
├──┤ ├──────┼──────┼──────┼───┤
│6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5 │
│ │ │ │ │ │頁 │
├──┤ ├──────┼──────┼──────┼───┤
│68.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100│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8 │
│ │ │ │ │ │頁 │
├──┤ ├──────┼──────┼──────┼───┤
│69.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103│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301 │
│ │ │ │ │ │頁 │
├──┤ ├──────┼──────┼──────┼───┤
│70 │ │⑴偽造竹風公│無 │無 │本院卷│
│ │ │司之「竹風 │ │ │5第96 │
│ │ │TrueFull 」 │ │ │頁 │
│ │ │印文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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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共68枚、偽造署押共38枚。 │
│ │另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不沒收)共6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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