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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7 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忠信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游淑惠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隆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珠       陳松貴       姜順燕       徐瀅子(原名徐榮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00、22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甲○○部分及丁○○偽證部分均撤 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己○○、戊○○均無罪。 丁○○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其所經營位 於台南市○○路○段○○○號之「遶指揉養生館」內,夥同友人 顏由年、陳文智擔任人口買賣之買方角色,與賣方丁○○、 乙○○討論乙○○人頭配偶即成年女子A2之買賣事宜,並談 成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由甲○○、陳文智及顏 由年共同買受A2(甲○○、顏由年、陳文智、丁○○、乙○ ○涉犯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另甲○○亦明知其夫吳啟峰及二伯吳啟遠(即吳啟峰之胞兄 )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吳啟峰、吳啟遠涉犯 偽造文書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與余華國共同經 營之「369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甲○○、余華國 涉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甲○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審 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接續作出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⑷⑸所示之虛偽陳述,而 為偽證。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言詞及書面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偽 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7年3月18日,在前案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續作出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⑷⑸所示 之陳述,有該次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前 案原審卷㈤第103頁以下、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認定。 ㈡被告己○○、乙○○於95年11月21日帶同A2至台南,且與被 告甲○○、顏由年、陳文智會合後,渠等即轉往上開「遶指 揉養生館」共同商討買賣A2事宜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提 起本件上訴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顏由年於 前案偵查中證稱:「大罐仔」(指陳文智)表示要與伊、被 告甲○○合作,A2之價格原為50、60萬元,降為40萬元, 「大罐仔」有參與討論價格,買方為被告甲○○、「大罐仔 」與伊,合約上記載伊出資20萬元,被告甲○○、「大罐仔 」各出資10萬元等語,於前案原審時具狀陳稱:被告甲○ ○表示「阿貴」(即被告丁○○)有越南小姐要轉手,詢問 伊要不要買,伊尚未答應,被告甲○○與「大罐仔」即表示 要共同出資買下A2,價格為40萬元,伊應允共同出資等情相 符(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3第123至124頁、前案原審 卷㈠第112頁),並與陳文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綽號「 大罐仔」,顏由年即「小胖」,被告甲○○要伊與「小胖」 簽約,並表示要處理A2之事,伊知道買賣A2之價格等事項, 被告甲○○事後有告知伊將A2帶至「小胖」處賣淫等語相符 (見前案第12160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足見陳文智確有 共同商討買賣A2之事,被告甲○○既為在場人,復與顏由年 、陳文智共同出資買受A2,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2⑴之陳述,顯屬虛偽,且此等事項攸關陳文智 是否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之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 ,要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所為自應構 成偽證行為。 ㈢被告甲○○係利用吳啟遠與陳OO假結婚之方式引進陳OO,並 進入「繞指柔養身館」工作一節,業據其於前案原審及上訴 審時坦承不諱(見前案原審卷㈠第375頁、同卷㈧第32頁、 前案本院卷㈢第1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林夙 真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繞指柔養身館」之外籍女子護照均 由被告甲○○保管,伊曾受被告甲○○之託代為保管該等護 照等語(見他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倘吳啟遠 與陳OO係真正結婚,陳OO亦係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其護照 何需交由被告甲○○保管!足見吳啟遠確有參與以假結婚方 式引進陳氏梅,被告甲○○既負責經營「繞指柔養身館」,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⑶之陳述,顯 屬虛偽,且此等事項攸關吳啟遠是否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屬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所為自應構成偽證行為。 ㈣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其所經營之「弘運養身館」 中外籍女子一節,業據其於前案原審及上訴審時坦承不諱( 見前案原審卷㈠第375頁、同卷㈧第32頁、前案本院卷㈢第1 4頁),而吳啟峰為「弘運養身館」實際負責人一節,復據 該館美容師藍淑貞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案第8525號 偵查卷㈡第76頁),吳啟峰既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弘運 養身館」,豈有不知被告甲○○引進外籍女子之方式,而任 由來源不明之外籍女子在「弘運養身館」工作之理?是其確 有共同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之事,被告甲○○對 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⑷之陳述,自屬 虛偽,且此等事項攸關吳啟峰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被告甲○○所為自應構成偽證行為。 ㈤被告甲○○於前案上訴審時供稱:「369養生館」之按摩女 子均由伊訓練管理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㈢第22頁背面),核 與該館負責人余華國於前案上訴審時證稱:被告甲○○持有 「369養生館」之半數股份,會去該館指導小姐按摩技術等 語相符(見前案本院卷㈢第21頁),堪認被告甲○○及余華 國均清楚知悉該館之營業及管理情形,再「369養生館」按 摩女子阮氏楚、范玉化於前案調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 店內常有客人及工作人員提及「全套」、「半套」,客人曾 對渠等毛手毛腳,渠等拒絕後,被告甲○○斥責暨要求渠 等忍受等語(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㈦第143頁、第162頁、 第169至170頁),該館櫃檯人員周秀桃於前案原審時亦證稱 :小姐可以跟客人出去等語(見前案原審卷㈣第159頁), 余華國更直陳:客人要帶小姐出去,每小時1,000元等語( 見前案本院卷㈣第159頁),倘「369養身館」僅為單純之推 拿場所,豈能任令客人以計價方式帶小姐出場!且該館平日 出入包廂為顧客添換茶水、替換消耗物品之人數眾多,其內 亦無門鎖,玻璃為半透明狀等節,復據余華國於前案調詢時 供明在卷(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1第86頁),倘果係 禁絕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自可輕易防止上開「全套 」、「半套」、「毛手毛腳」、「帶小姐出去」之情況,詎 仍未能禁絕該等情況,被告甲○○甚至斥責拒絕滿足顧客性 需求之按摩女子,顯見該館確有性交易之情事,被告甲○○ 既共同經營「369養生館」,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所 為附表一編號2⑸之陳述,顯屬虛偽,且此等事項攸關余華 國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要屬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所為自應構成偽證行為 。 ㈥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空言 否認此部分偽證犯罪,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 ○於同一刑事審判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密接多次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甲 ○○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2⑵部分所為之陳述,並無偽證情事(詳下 述),原審認該部分亦成立偽證,尚有違誤,被告甲○○提 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⑴⑶⑷⑸部分否認犯罪,固不足取, 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脫免親友刑責,竟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為偽證犯行,非但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亦增加訴訟 資源之浪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於上揭時、地買賣A2之際 ,有電請時任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副所長之被 告己○○到場代為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且「遶指揉養生館 」有聘雇陳俊銘媒介性交易,「弘運養生館」亦有性交易之 情事,竟仍於上開同一刑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如附表一編號2⑵①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偽證罪嫌,無非以A2之指訴 、96年4月4日自由時報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 前案歷審判決書、陳俊銘於前案中被訴媒介客人至「遶指揉 養生館」從事性交易、被告甲○○於前案中被訴經營「弘運 養身館」強制使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暨A1之證述等為據。惟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係 委請友人戊○○前來書寫買賣A2之契約書,被告己○○根本 未至現場,亦未書寫何等契約書,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2⑵ ①所示之陳述均為真實,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陳述亦為真 實者,並無偽證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指認程序之相關規定,目前 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 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原於90 年8月20日發布,嗣於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 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 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 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 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 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而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相 同規定,上述規範之目的,均在於提高案發初時之指認正確 性,避免發生誤導或誤指致影響可信度或證明力之情形。A2 於前案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固一再指證被告己○○當場書 寫人口買賣契約書,並受收受伊所致贈之2,000元紅包等情 (見併卷外放之A2歷次指證卷宗),惟其最初於96年4月18 日指認被告己○○照片之際,非但未依上述規定先行描述犯 罪嫌疑人之特徵,反而在自身不懂中文之情況下,於指認前 無端接觸刊載前案查獲新聞之報紙(即上開96年4月4日自由 時報),該報導中且出現被告己○○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 頁、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6頁),96年5月18日首次指 認被告己○○本人時,更係先經提示上開報紙中之被告己○ ○照片後,始於9幀照片中指出被告己○○,再於詢問室中 對單一之被告己○○本人作出指認,凡此過程悉與上述規定 不符,且明顯有暗示及誤導之不當情形,其指認結果是否客 觀可信,已非無疑,再A2於前案甫查獲後之96年4月4日,經 檢察官提示編號17至27指認照片(其中編號25為被告己○○ 照片)時,原已明確答稱:「裡面沒有我認識的人」(見同 上卷第3頁、第6頁背面),詎嗣於閱覽上開報紙後,竟得以 具體指認被告己○○即為當場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之警員, 甚且證稱伊有當面致贈2,000元紅包予被告己○○云云(見 同上卷第2頁、第8頁背面),而上開編號25指認照片與上開 報紙刊登之照片完全相同(見同上卷第3頁、第16頁),A2 所為指認竟出現如此反覆矛盾情形,尤令人費解,另經本院 勘驗A2於96年4月18日最初指認被告己○○之調詢錄音光碟 ,A2竟先後陳稱:「我有看都在那個報紙,很像他」、「那 天我只有看到他的頭髮,應該是他,因為看他有在那個報紙 」、「(還是在現場看到的?)沒有啊,我們是早上,差不 多今天...(喔...你那時候還沒移...可以看報紙就對了? )對。(你又看不懂中國字你看報紙)看照片啊...」、「 (帶至第一詢問室播放被告己○○之DVD)他沒看過。(什! ?不是這個喔?我以為是從那個叫什麼。你有看報紙有看到 他?)有,他在下面嘛。(你怎麼知道是這幅?)因為看他 的頭髮,好像是,因為他那個照片,沒有很清楚...(這個 警察就是你剛剛看到光碟片裡面的啊?)是嗎?不像耶... 那一天看到一個比較胖一點點,比較年輕耶」、「(因為剛 剛叫你看的其實是同一個人,而且這張照片是他比較年輕的 照片然後你還認的出來,然後他現在的照片你反而認不出來 ?)這個...那個...這個比較老嘛,好像比你們還老耶」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第23頁),益見A2對於書寫上 開人口買賣契約書之人,原本並無清楚或深刻之印象,僅係 依憑頭髮及上開報紙照片作出指認,其最初指認被告己○○ 之結果是否堪予採信,暨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延續該結果而 對被告己○○本人所為之指認是否可信,均非無疑,再參諸 A2指認被告己○○本人之際,同時推稱「但我以前看他頭髮 比較長」、「我不確定」等語,而顯露出不確定之態度(見 A2歷次指證卷宗第19頁、第41頁背面),尤可見A2指訴被告 己○○為當場書寫人口買賣契約之警員一節,難認確與事實 相符,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⑵①所示 之陳述係虛偽者,亦無從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偽證犯行。 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 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固顯示被告丁○○、顏由年 、陳文智對於「契約書係由戊○○書寫」、「契約書非由己 ○○書寫」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現清緒波動反應(見前案 原審卷㈤第310至334頁),惟該報告同時載明A2因不能分辨 對象姓名而未接受測謊鑑定,而A2指認被告己○○之結果明 顯存有瑕疵,已如上述,在此情況下卻無法接受測謊以確認 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丁○○、顏由年、陳文智經 測試有情緒波動反應,即遽行推論A2指訴內容為真實。況謊 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憑據,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 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 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縱使 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 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 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 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又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 ,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 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 ,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 上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 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 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 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 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 鑑識技術相較,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顏由年、陳文智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之原因,可能有多 端,其中容有受測以外其他因素影響之可能,非僅止於說謊 一端,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憑此認定「契約書係非由戊○ ○書寫」或「契約書由己○○書寫」之事實,亦無從憑以認 定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⑵①所示之陳述係虛偽者,尚 難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證犯行。 ㈢前案歷審判決書固均認定上開買賣A2之契約書係由被告己○ ○書寫者,惟個案間因事實及證據情況不同,其判決結果本 有可能互異,此間原無相互拘束效力,且觀諸前案歷審判 決之理由,無非以A2指訴、上開測謊報告、被告甲○○與戊 ○○所述書寫契約書之情節不同、被告己○○自承前案查獲 當日正與被告甲○○及陳文智等人在嘉義縣布袋鎮之魚塭抓 魚等為據(見前案原審判決書第102至103頁、前案本院判決 書第29至30頁),然A2之指認結果既有明顯瑕疵,上開測謊 報告又不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確切佐證,被告己○○與 甲○○、陳文智等人之私交匪淺亦屬空泛論述,自難認有何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買賣A2之契約書並非陳文智書寫,而 係由被告己○○書寫者,縱令被告甲○○、陳文智於前案時 所提出之答辯內容互有齟齬,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 事實,仍不得遽行認定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⑵①所示 之陳述係虛偽者,亦無從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偽證犯行。 ㈣前案關於陳俊銘被訴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部分及被告甲○○ 經營「弘運養身館」強制使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均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前案原公訴意旨係 認陳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邁可」、「阿風」共同犯 罪,亦與被告甲○○無涉,再綜觀卷內事證,復無被告甲○ ○與陳俊銘有共同媒介女子在「遶指揉養生館」與他人性交 以營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⑴部分之 陳述係虛偽者,又證人A1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在「弘運養 身館」從事過性交易,係吳啟峰太太(即被告甲○○)要求 的云云(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㈣第7頁背面、144頁背面) ,惟其嗣於前案原審時復證稱:伊僅作過「半套」性交易2 、3次,係客人主動要求者,其他按摩女子亦均如此等語( 見前案原審卷㈣第103至104頁),A1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核與「弘運養身館」其他按摩女子哇友汝、阮氏紅八 、童氏鳳、黎氏芳花等人一致證稱該店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亦不相符(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㈣第26頁、第53頁、第88 頁、第130頁、第194頁背面),自難予採信,此外,並無其 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吳啟峰所經營之「弘運養 身館」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即難認被告甲○○就附表二 編號2⑵部分之陳述係虛偽者。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執各端,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 部分偽證犯行,復查又無上開人口買賣契約書或「遶指揉養 生館」、「弘運養身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跡證可供比 對查證,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 述之證據法則,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偽證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就此部 分併為論罪,尚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述。 ㈥末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有電請被告戊○○前 來書寫上開人口買賣契約書等語(即附表一編號2⑵②所示 部分─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3第120頁),惟此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亦不能證明成立犯 罪(如上述),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於上述被告甲○○等人買賣A2 之際,經被告甲○○通知到場代為書寫雙方買賣人口契約書 ,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2項 之幫助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嫌云云。㈡被告戊○○明知 書寫上開買賣人口契約書之人為被告己○○,為使被告己○ ○隱避,竟基於頂替犯意,向前案偵、審機關謊稱該契約書 係由其所書寫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 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㈢被告戊○○明知書寫上開買賣人 口契約書之人為被告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 月18日,在前案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如附表一編號4⑴①所示之 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 云。㈣被告丁○○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95年6月20日A2抵 達台灣甫下飛機之際,將A2帶往其所經營之「健康之履館」 從事非法按摩工作,為防止A2逃離,復強行扣留A2之外僑居 留證,95年9月間某日,因被告丁○○拒不給付任何薪資 ,且聲請A2來台尚積欠美金7,000元,須以按摩工作每月抵 償美金700元等語,A2認遭欺騙及剝削,遂與被告丁○○發 生爭吵,被告丁○○除連打A2數記耳光(無證據已成傷)外 ,並出言辱罵:「你在越南是大姊,可是在台灣我是你的老 闆,你要聽我的」、「你沒有看我殺人、沒有看我打人」等 語,A2甚感忿怒,亦畏懼被告丁○○之暴力對待,即於同月 某日晚間逃離「健康之履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㈤被告丁○○明知書寫上 開買賣人口契約書之人為被告己○○,且自台中市警察局第 3分局強行載返A2後,有對A2施以毆打及恐嚇,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在前案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如附表一 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丁○○涉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㈥被告丙○○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97年4月24日,在前案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就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吳 明潭亦有辦理假結婚等重要關係事項,均虛偽陳述「不大知 道」、「不是很瞭解」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幫助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嫌、 被告戊○○涉有頂替及偽證罪嫌、被告丁○○涉有偽證罪嫌 ,無非以A2之指訴及卷附自由時報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前案歷審判決書等為據,又認 被告丁○○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A2指訴為據,另認被 告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其與被告甲○○間之通聯譯 文為據。惟訊據被告己○○、戊○○、丁○○、丙○○均堅 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亦 未幫忙書寫上開人口買賣契書,並無幫助買賣人口之情事等 語,被告戊○○辯稱:伊當時確有幫忙被告甲○○書寫文件 ,並無為被告己○○頂罪及偽證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辯 稱:A2之護照、居留證係A2交由伊保管者,伊亦未毆打或恐 嚇A2,並無妨害自由或偽證之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並無偽證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A2之指訴及卷附自由時報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 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前案歷審判決書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己○○為書寫上開人口買賣契約書之人或被告戊○○並 非書寫該契約書之人,已如上述,復查又無上開人口買賣契 約書或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跡證可供比對查證,自難遽認被 告己○○、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圖使人性交而買 賣人口罪、頂替罪及偽證罪,亦難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另A2於前案調詢時、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因遭被告丁○○打耳光方逃離 「健康之履館」等語(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2第146至 147頁,同號偵查卷㈠之3第29至31頁,同號偵查卷㈤第36至 37頁、第55至56頁,前案第12160號偵查卷第19頁,前案原 審卷㈤第128至150頁),但於前案96年5月18日調詢時及偵 查中卻僅證稱:伊因仲介費用一事與被告丁○○發生口角, 被告丁○○不但動手打伊,且表示「你有沒有看過我殺人、 打人」云云,嗣前案原審時經受命法官主動訊問上情後,始 再度提及被告丁○○曾為上開言詞(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 ㈠之3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前案原審卷㈣第149頁背面 ),依A2證述情節觀之,未見被告丁○○自警局將A2載回「 健康之履館」後有毆打A2之情事,且A2一再證述被告丁○○ 打其耳光,卻多次漏未提及恐嚇之事,核與常情有違,亦難 認被告丁○○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A2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 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 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 、丁○○成立上開犯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 等有此等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 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就被 告己○○幫助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部分、被告戊○○頂替 及偽證部分、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證部分,對渠 等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己○○、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證部分違誤,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 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諭知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末被告戊○○於前案偵查中雖亦證稱伊 有幫被告甲○○書寫上開買賣人口契約書,未看見被告己○ ○在場,陳文智未參與商討買賣A2事宜等語(即附表一編號 4⑴①、⑵所示部分─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36頁), 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亦不能 證明其就附表一編號4⑴①部分成立犯罪(如上述),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依A2於前案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內容觀之,除證 稱:伊護照、居留證由被告丁○○收走,因而無法離開「健 康之履館」,嗣因仲介費用之事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被 告丁○○動手打伊耳光,且表示「你有沒有看過我殺人、打 人」等語外,並未具體指述其來台後有何遭被告丁○○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見前案第1216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第18至20頁,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2第146至147頁, 同號偵查卷㈠之3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同號偵查卷㈤ 第29至32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第55頁,前案原審 卷㈣第130頁、第139頁背面、第144頁、第145頁、第149頁 背面、前案原審卷㈤第128至150頁),且A2既因與被告丁○ ○發生爭執即自行離開「健康之履館」,其是否確有因護照 等證件由被告丁○○保管而喪失行動自由,亦非無疑,況A2 離開「健康之履館」後,近3個月之期間內均未持有自身護 照、居留證,卻毋庸向警方求助或以其他方式求援,仍可另 覓其他方式維生,益見被告丁○○持有A2證件之舉,在客觀 上無從剝奪A2之行動自由,另A2所稱被告丁○○對其打耳光 、恫嚇等情,係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之偶發狀況,其中言 詞恫嚇部分亦非屬實(如上述),均難認被告丁○○有藉此 非法剝奪A2行動自由之情事。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丁○○成立此部分妨害自由犯罪,復查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要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丁○○持有A2證件即可非法剝奪其行動 自由,然此與A2自行離開「健康之履館」後尚得以長期自行 維生之客觀情狀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卷附被告丙○○與甲○○間通聯譯文內容觀之,2人除談 及聯繫印尼「游太太」、借款予「阿源」、被告丙○○赴越 南機位、被告甲○○聽聞阮氏玄與吳啟遠和解、被告丙○○ 之子吳明潭赴越南、申請吳明潭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小 叔吳啟聰未通過面談、吳啟聰遭人詐騙、被告甲○○轉委託 「阿雪」辦理手續等事宜外,均未見有關如何同謀或如何分 工引進外籍女子之對話內容(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1 第182頁、第184頁、第186至187頁),且一般從事犯罪活動 者,為避免增加風險,多不會輕易讓外人察覺或知悉其犯罪 計畫,被告丙○○與甲○○僅為朋友關係,自難認被告甲○ ○有必要告知被告丙○○其非法引進外籍女子來台之犯罪活 動,再參諸卷附被告丙○○之子吳明峰於96年1月28日之結 婚公證書(見原審卷㈡第4頁)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 示被告丙○○於96年3月11日偕同其子吳明潭前往越南等情 ,被告丙○○陳稱當時因次子吳明峰業已成家,故心急於長 子吳明潭婚事,乃與甲○○相約與吳明潭一同前往越南相親 ,而非利用吳明潭之名義以辦理假結婚等情(見原審卷㈡第 6頁),即非子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丙○○成立偽證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有何偽證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 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與甲○○為好友關係、雙方於96 年3月間密切連繫等項,遽行推論被告丙○○知悉被告甲○ ○非法引進外籍女子之事,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丁○○於95年6月20日,以被告乙○ ○為人頭配偶與A2辦理虛假結婚之方式,申辦A2來台手續( 丁○○與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 判處刑罪確定),嗣A2於95年7月26日入境,並前往被告丁 ○○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工作,迨同年9月間,A2逃離該 店,在台中地區以賣淫維生,於同年11月18日凌晨2時55許 ,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並帶回警局處理,嗣經法院裁處拘 留3日執行完畢後,警方以電話聯繫被告乙○○前來接回A2 ,被告乙○○即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該警局,由被告乙○ ○向A2佯稱已取得A2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要求A2至警局外 會合,俟A2步出警局登入被告乙○○搭乘之自小客車後,始 發現被告丁○○躲藏於車內,被告丁○○與乙○○即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A2強行載回「健康之履館」,因認被 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即不論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 非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非 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丁○○、乙○○前被訴因A2於95年11月18日凌晨2時55 分許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 處拘留3日,迄95年11月20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 拘留完畢,於翌(21)日凌晨警方以電話聯繫被告乙○○到 場,被告乙○○接獲警方電話後即與被告丁○○聯絡,渠2 人共乘1部自用小客車至該警局,由被告乙○○內向A2佯稱 已向被告丁○○拿取A2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要A2至警局外 會合,A2步出警局登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原躲藏於該車內 之被告丁○○即與被告乙○○將A2載回「健康之履館」,渠 等乃將A2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以電話與被告甲○○聯 絡,請託被告甲○○幫忙找人買受A2,繼而要求A2立刻收拾 行李,迨95年11月21日凌晨3、4時許,被告丁○○、乙○○ 駕車搭載A2前往台南,於同日上午8、9時許,到達被告甲○ ○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 ○、陳文智、顏由年等人碰面,嗣於同日下午4、5時許,被 告丁○○、乙○○再與被告甲○○、顏由年、陳文智一同轉 赴「遶指揉養生館」,雙方談成由被告甲○○、陳文智、顏 由年共同以40萬元代價買受A2,嗣被告丁○○、乙○○為警 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分別依買賣人口為性交 罪、幫助買賣人口為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10月 ,並分別於98年11月5日、9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丁○○、乙○○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共同前往上開警局將 A2強行載回「健康之履館」,而涉有非法剝奪A2行動自由犯 行,然被告丁○○、乙○○將A2強行載回「健康之履館」後 ,將A2帶至台南出賣予被告甲○○等人,顯見A2行動自由 持續由被告丁○○、乙○○控制中,被告丁○○、乙○○並 藉此非法剝奪A2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遂行渠等出賣A2予被 告甲○○等人之犯罪目的,而被告丁○○、乙○○搭載A2 至台南出賣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前案判決之效力,乃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丁○○供稱其係因A2要求另外尋 找其他雇主,始連繫被告甲○○,並帶同A2至台南等語觀之 ,被告丁○○應係另行起意買賣A2,其先前駕車將A2強行載 返「健康之履館」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云 云。然被告丁○○、乙○○以上開方法將A2強行載返「健康 之履館」後,旋將A2帶至台南出賣予被告甲○○等人,足見 被告丁○○、乙○○將A2出賣與甲○○之前,並無停止渠等 拘束A2人身自由之意,渠等非法剝奪A2行動自由之行為,應 繼續至A2置於被告甲○○甲○○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止,被 告丁○○上開供述內容,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殊不得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並不足取。 ㈢原審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 之諭知,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證人 │時間 │證言內容 │ ├──┼─────┼──────┼────────────────────────┤ │ 1 │丁○○ │97年3月25日 │「(問:(轉賣A2該日)後來戊○○為何會過來?討論│ │ │ │ │完,甲○○叫他過來。」、「(問:甲○○叫他過來的│ │ │ │ │目的?)寫一張借據。」、「(問:戊○○既然沒有參│ │ │ │ │與討論,他怎麼會知道借據的內容要如何寫?)是我向│ │ │ │ │他講一點,甲○○也向他講一點,然後由他抄寫下來。│ │ │ │ │」、「(問:你們討論的時候,A2有無參與討論?)有│ │ │ │ │。」、「…當初去的時候我就有說我辦A2過來是四十萬│ │ │ │ │元,我當時向甲○○說不管介紹給誰,我就是把四十萬│ │ │ │ │元拿回來。(即否認有討價還價)」、「(問:你剛才│ │ │ │ │說借據的內容是講說,A2向甲○○借新台幣四十萬元及│ │ │ │ │人頭老公乙○○在A2居留證到期時,要幫她辦理延長居│ │ │ │ │留,這些內容是你們唸給戊○○寫的嗎?)對。」、「│ │ │ │ │(問:既然內容這麼簡單,你們不自己寫,而要叫蔡永│ │ │ │ │隆來寫?)我不知道,是甲○○叫他來寫的。」、「(│ │ │ │ │問:是不是當天討論完了之後,才請戊○○過來簽文件│ │ │ │ │?)是。」、「(問:你帶A2到台南,有見過己○○嗎│ │ │ │ │?)沒有。」、「(問:簽契約或借據時,己○○有無│ │ │ │ │在場?)沒有。我不認識這個人。」、「(問:在這個│ │ │ │ │過程裡面有無見過己○○?)沒有。」(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5第250頁以下、第269頁) │ ├──┼─────┼──────┼────────────────────────┤ │ 2 │甲○○ │97年3月18日 │⑴書寫內容是否為買賣A2從事性交易之契約及陳文智是│ │ │ │ │ 否亦參與討論之事項: │ │ │ │ │ 「(問:95年11月在台南遶指柔養生館簽訂A2的契約│ │ │ │ │ ,這個契約是什麼?)丁○○欠我24萬元,他還了我│ │ │ │ │ 14萬元,所以就寫他還欠我10萬元,A2時間到了,他│ │ │ │ │ 老公要出來幫她辦居留證,就只有寫這樣而已。」、│ │ │ │ │ 「(問:當時在簽這個約的時候,陳文智從頭到尾有│ │ │ │ │ 沒有在場?)他們早上八點多來的時候先去我家,小│ │ │ │ │ 胖顏由年和丁○○先談一個鐘頭,這個時候陳文智還│ │ │ │ │ 沒有到,大約快10點的時候,我就說去我們遶指柔店│ │ │ │ │ 四樓講,我就打電話叫陳文智過來,因為丁○○老是│ │ │ │ │ 騙我錢,不還給我,沒有人幫我,我和陳文智就像哥│ │ │ │ │ 兒們一樣,旁邊有個男人幫我,丁○○說他以後會還│ │ │ │ │ 我錢,因為陳文智在場,以後陳文智可以幫我。」、│ │ │ │ │ 「他(陳文智)沒做什麼,他在旁邊幫我作證,作證│ │ │ │ │ 丁○○以後會還我錢。」、「(問:介紹A2到小胖那│ │ │ │ │ 裡工作這件事情,和陳文智有無關係?)沒有。」、│ │ │ │ │ 「因為丁○○和小胖一直講不攏(價錢),他們講了│ │ │ │ │ 好幾個鐘頭,講到下午快六點,我們寫字不好看,我│ │ │ │ │ 打電話拜託戊○○過來幫我寫,我唸給他寫,寫完後│ │ │ │ │ 他就走了。」、「(問:這個錢的問題與陳文智有無│ │ │ │ │ 關係?)沒有。」、「(問:陳文智是不是買賣A2的│ │ │ │ │ 人?)不是。」、「戊○○抄的那一份,我唸給他 │ │ │ │ │ 寫,他寫二份是我照抄的,以後我可以根據我的那一│ │ │ │ │ 份向丁○○要錢。」、「(問這份契約關你什麼事,│ │ │ │ │ 你在裡面擔任什麼角色?)我介紹他們兩個人(陳松│ │ │ │ │ 貴、顏由年)認識。」、「(問:陳文智就是來幫你│ │ │ │ │ 釐清你和丁○○的舊債這個部分嗎?)對。」、「(│ │ │ │ │ 問:陳文智與A2換工作有關係嗎?)沒有。」、「(│ │ │ │ │ 問:這個36萬或40萬,你有無參與這個數字嗎?)是│ │ │ │ │ 顏由年和丁○○講好的,我沒有參與。」、「(問:│ │ │ │ │ 36萬或40萬元,是否要抵償給丁○○辦理A2來台的費│ │ │ │ │ 用?)是。」、「(問:A2到小胖顏由年那邊的工作│ │ │ │ │ 條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 │ │ │ │ 代表你沒有聽過?)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 │ │ │ 度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151 頁) │ │ │ │ │⑵買賣A2契約是否為己○○所書寫之事項: │ │ │ │ │①「(問:在你剛剛講的轉讓A2簽契約的過程,己○○│ │ │ │ │ 有無到場過?)沒有。」、「(問:你剛剛說在這個│ │ │ │ │ 過程中,你有走來走去,己○○有沒有可能在你走來│ │ │ │ │ 走去離開的時候到場?)不可能,因為我只在店內一│ │ │ │ │ 到三樓跑,己○○當天也沒有到我們店,…」、「(│ │ │ │ │ 問:後來是誰聯絡戊○○來(台南店,即買賣A2之現│ │ │ │ │ 場?)我。」、「本來我們自己要寫,後來我們說我│ │ │ │ │ 們自寫字難看,後來我們找戊○○來寫。」、「(問│ │ │ │ │ :誰唸給戊○○寫的?)我和丁○○。」(臺灣桃園│ │ │ │ │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 │ │ │ │ 151 頁) │ │ │ │ │②「(問:契約是戊○○寫的?)是我打電話叫戊○○│ │ │ │ │ 來 ,丁○○把契約的內容念給戊○○寫的。」(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一之3│ │ │ │ │ 第120頁) │ │ │ │ │⑶吳啟遠是否參與以假結婚引進外籍女子之事項: │ │ │ │ │ 「吳啟遠和陳OO是真結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 │ │ │ 度訴字第1420號卷5第103頁以下、第151頁) │ │ │ │ │⑷吳啟峰是否參與以假結婚引進外籍女子之事項: │ │ │ │ │ 「(問:照你剛才所述,越南、印尼女子都是由你駱│ │ │ │ │ 淵源引進來的,是否越南、印尼女子引進與吳啟有沒│ │ │ │ │ 有關係?)沒有,他雖然是我老公,但他不管情。」│ │ │ │ │ 、「(問:內壢店的股東有哪些人?)沒有東,就只│ │ │ │ │ 有我是老闆。」、「(問:吳啟峰在內壢店裡面做些│ │ │ │ │ 什麼事情?)他是做推拿技術的,並且顧我公公和小│ │ │ │ │ 孩,我專門跑國外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 │ │ │ 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151 頁) │ │ │ │ │⑸369 養生館是否從事性交易之事項: │ │ │ │ │ 「(問:369 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我│ │ │ │ │ 管理期間沒有…」 │ ├──┼─────┴──────┴────────────────────────┤ │ 3 │顏由年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 4 │戊○○ │97年4月24日 │⑴己○○是否為書寫買賣A2契約之人之事項: │ │ │ │ │①「(問:在遶指柔簽A2的字據,該字據內容是否你寫│ │ │ │ │ 的?)是。」、「是甲○○打電話叫我去。」、「我│ │ │ │ │ 去的時候,好像有一張紙還沒寫完,甲○○就叫我重│ │ │ │ │ 新再寫一次,甲○○叫我重新寫,是甲○○唸給我聽│ │ │ │ │ 、我來寫。」「(問:那為什麼甲○○會請你來寫A2│ │ │ │ │ 的契約?)甲○○說他們寫字不好看,叫我幫她寫。│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6 第35│ │ │ │ │ 頁以下、第72頁) │ │ │ │ │②「(問:何時幫甲○○寫A2所有權文件?)96年農曆│ │ │ │ │ 過年前。」、「(問:當天沒有看到己○○在場是否│ │ │ │ │ 實在?)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 │ │ │ 字第8525號卷二第136 頁) │ │ │ │ │⑵陳文智是否參與討論買賣A2之事項: │ │ │ │ │ 「(問:在庭被告陳文智,當時在你寫字據時,他在│ │ │ │ │ 作什麼事?)他只有坐在那邊而已。」、「(問:陳│ │ │ │ │ 文智有無發表什麼言論?)沒有。」(臺灣桃園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二第136 頁) │ ├──┼─────┴──────┴────────────────────────┤ │ 5 │乙○○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 6 │陳文智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附表二: ┌──┬───┬──────┬──────────────────────────────────┐ │編號│證 人│ 時 間 │ 證 言 內 容 │ │ │ │ │ │ ├──┼───┼──────┼──────────────────────────────────┤ │ 1 │丁○○│97年3 月25日│「(問:你在派出所領回A2之後,在什麼地方打A2?)沒有打。」、「(問:│ │ │ │ │你有沒有跟A2講過『你沒有看過我殺人、打人』這些話?)沒有,這是她捏造│ │ │ │ │出來的。」 │ ├──┼───┼──────┼──────────────────────────────────┤ │ 2 │甲○○│97年3 月18日│⑴「我沒有僱用他(陳俊銘),我和他認識快兩個月,他只是在店裡幫忙、看│ │ │ │ │ 頭看尾而已,不是我請的,他只是愛臭屁在名片上寫他在遶指柔店擔任經理│ │ │ │ │ ,事實上他沒有管事情,我有同意他掛名當遶指柔店的經理。」、「陳俊銘│ │ │ │ │ 在店內對小姐的所有生活、管理、接客無權作主」。 │ │ │ │ │⑵「(問:你有無跟內壢店的外籍女子說可以做半套多賺一點錢嗎?)沒有。│ │ │ │ │ 」、「(問:弘運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沒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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