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興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寶興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號3樓之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負責人,
其與羅正菁因合作引進外勞事宜發生糾紛,而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
告訴,
詎林寶興為求上
開事件獲勝訴判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因業務往
來而
持有羅正菁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盜蓋羅正菁之印章於借據
之立據人欄位上之方式偽造內容為「羅正菁向其借用面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林寶興之支
票1張」之借據壹紙,
嗣並於年8月24日上午
言詞辯論期日之
某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
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該偽造之借據影本檢附於
民事準備書狀內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羅正菁。
二、案經羅正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
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羅正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
渠等於偵查中所為
證言,既均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
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
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據被
告行使
對質、詰問之權利,惟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均表示捨棄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37頁背面),是該證人之證詞自得作為本院認
定之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盜蓋羅正菁之印章而偽造前開借據
提出行使
等情不諱,核與羅正菁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及後附之偽造之借據影本
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通知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見
99年他字第6234卷一第6至23頁)、林寶興傳真給益發公司
負責人羅正順之雙方公司配合原則1紙(見同上卷第173至
174頁)、支票影本1紙(同上卷第24頁)、林寶興與羅正菁
簽立之
和解協議書1紙(同上卷第186至187頁)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偽造印文罪,偽造後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告訴
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以前開借據提出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涉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庭提出前開偽造借據之目的無非係用以主張「羅正菁所提
出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羅正菁向其借票,其簽發票據之
目的並非用以清償之用」之憑據,原與被告在該案主張被告
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存否無直接關聯,而被
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供作該案之證物,尚非可
認其有向告訴人請求為金錢之給付之意思,該借據既非告訴
人所簽立,亦不能可因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應與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公
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予起訴,本院自
無庸另就此部分說明不另
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有害
於製作文書之
憑信性,以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以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尚未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卷第23頁所示之借據影本之
原本
1紙
予以宣告沒收,並說明其上羅正菁印文及借據之影本不
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為期民事訴訟得以勝訴,竟提
出以盜用羅正菁印章而偽造之本案借據資為證據,
犯罪動機
可議,更使承審上開民事訴訟之法院受有遭受誤導
之虞,對
於羅正菁法律權益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之公共利益有所危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能使罰當其罪,提起上
訴,惟查:本案被告為求勝訴而提出內容偽造之借據,固屬
值非議,然該借據之提出既非用以主張借款之存在而據以請
求,與前開民事案件之勝敗無必然之關係,該借據影本之提
出,實際上亦未影響判決之結果,告訴人最終並未因該借據
之提出於訴訟上受有任何之不利益,原審
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認前開量
刑違反比例原則,認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