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寶興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號3樓之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負責人, 其與羅正菁因合作引進外勞事宜發生糾紛,而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告訴,詎林寶興為求上 開事件獲勝訴判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因業務往 來而持有羅正菁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盜蓋羅正菁之印章於借據 之立據人欄位上之方式偽造內容為「羅正菁向其借用面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林寶興之支 票1張」之借據壹紙,嗣並於年8月24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之 某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 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該偽造之借據影本檢附於 民事準備書狀內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正菁。 二、案經羅正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羅正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均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 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 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據被 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均表示捨棄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37頁背面),是該證人之證詞自得作為本院認 定之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盜蓋羅正菁之印章而偽造前開借據 提出行使等情不諱,核與羅正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及後附之偽造之借據影本 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 99年他字第6234卷一第6至23頁)、林寶興傳真給益發公司 負責人羅正順之雙方公司配合原則1紙(見同上卷第173至 174頁)、支票影本1紙(同上卷第24頁)、林寶興與羅正菁 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紙(同上卷第186至187頁)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偽造印文罪,偽造後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以前開借據提出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涉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庭提出前開偽造借據之目的無非係用以主張「羅正菁所提 出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羅正菁向其借票,其簽發票據之 目的並非用以清償之用」之憑據,原與被告在該案主張被告 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無直接關聯,而被 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供作該案之證物,尚非可 認其有向告訴人請求為金錢之給付之意思,該借據既非告訴 人所簽立,亦不能可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應與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 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予起訴,本院自無庸另就此部分說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有害 於製作文書之憑信性,以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以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尚未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卷第23頁所示之借據影本之原本 1紙予以宣告沒收,並說明其上羅正菁印文及借據之影本不 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為期民事訴訟得以勝訴,竟提 出以盜用羅正菁印章而偽造之本案借據資為證據,犯罪動機 可議,更使承審上開民事訴訟之法院受有遭受誤導之虞,對 於羅正菁法律權益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之公共利益有所危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能使罰當其罪,提起上 訴,惟查:本案被告為求勝訴而提出內容偽造之借據,固屬 值非議,然該借據之提出既非用以主張借款之存在而據以請 求,與前開民事案件之勝敗無必然之關係,該借據影本之提 出,實際上亦未影響判決之結果,告訴人最終並未因該借據 之提出於訴訟上受有任何之不利益,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認前開量 刑違反比例原則,認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