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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峯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訴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14、259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嘉峯部分撤銷。 洪嘉峯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導線陸條及開 關壹組均沒收;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表號00000000號電表壹個及三蕊銅導線壹條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銅導線陸條、開關壹組、表號00000000號電表壹個及三蕊銅導線 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嘉峯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 ○○ 號之 「復聖機電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復聖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復聖公司)、登記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凱鈺有限公司)(下稱 凱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紅玉,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嘉峯曾任 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竟為圖自己 或他人電費之減少支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5 、6 月間之某日,與黃崇益(經原審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黃崇益經營址設於桃園 縣○○鄉○○街○○○ 巷○ 弄○ ○○ 號之「儀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書載為儀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億公司) ,以不詳器具破壞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表號00000000號電 表之封印鎖、封印線,並在該電表內部安裝白色絞線1 條, 而更改系爭電表之內部結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 訴),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共竊電100 萬784 度(起訴 書誤載為59萬8550 度 ),獲利新臺幣(下同)31 0萬965 元(起訴書誤載為235 萬2579元)得逞。 ㈡復於97年底,與丁瑞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丁 瑞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000號之「品嘉鍍金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公司),在台電公司裝設之 供電線路表前,以不詳器具私接銅導線6 條及220V三相電源 ,控制電表計量或不計量之方式,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 以此方法竊電,100 年7 月21日查獲時止,合計竊電59萬 8550度,獲利235 萬2579元得逞。 ㈢於97年間至100 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在其經營之復聖公司,以不詳器具私接三蕊銅導線在台 電公司裝設之供電線路上,而以未經電表計量之方式,每年 竊電約1 萬658 度,獲利5 萬2352元得逞。 於100 年7 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品嘉公司、復聖公司稽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台電公司裝設在復聖公司表號00000000號電 表1 個、三蕊銅導線1 條及丁瑞成所有之銅導線6 條、開關1 組(起訴書漏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均 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 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嘉峯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告訴代理人黃榮川、洪銘桉、徐慶飛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第8514號偵卷第168 至171 頁)、證人丁瑞成、 吳國雄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85 14號偵卷第115頁 、第141 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經查被告為 丁瑞成裝設竊電裝置之時間為97年底,之後若工作用電量較 大,丁瑞成即打開該竊電設施竊電,迄查獲時止等情業據 證人丁瑞成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第8514號偵卷第116 頁) ,且該證述是在丁瑞成與台電公司和解後更正其之前所述99 年6、7月裝設竊電設備之證詞(見第25982 號偵卷第128 頁 ),其既經和解,衡已無避重就輕之必要,是應以其和解後 更正之說詞為可信,足據以採為認定犯罪時間。此外,本件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KV 2 電子式電表表號00000000計量異常事故鑑定、用電資料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 號鑑定書、歷史用電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銅導線6 條、開 關1 組、表號00000000號電表1 個、三蕊銅導線1 條為佐證 ,被告之自白得信為真實,被告之犯行以認定。 三、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 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 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條文字 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又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洪嘉峯犯罪事實㈠部分 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犯罪事 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竊電罪;犯罪事實㈢部 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 款之竊電罪。核被告黃崇益犯罪事 實㈠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 。被告洪嘉峯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崇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 告洪嘉峯與丁瑞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嘉峯、黃崇益於犯 罪事實㈠更改電表內部結構、被告洪嘉峯於犯罪事實㈡繞越 電度表、被告洪嘉峯於犯罪事實㈢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等 行為,均係以1 次改動電表內或外之線路為竊電,而分別自 96年5 、6 月間某日起、94年至95年間某日起、97年間至10 0 年7 月21日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被查獲時止為竊電 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各以1 個行為繼續為竊電 行為之實施,均為繼續犯。被告洪嘉峯所犯上開3 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上開電業法各罪,固非無見, 惟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應認係97年底,原審據被告於警詢 所述之94至95年間,認定此部分犯罪時間,尚有未合,此部 分犯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情形,被告上訴主 張減刑,並不可採,惟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犯罪時間有瑕疵而 無可維持。此外,本件三次竊電犯行,經台電公司追償電費 ,皆已繳清,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 反面),此部分原審也未及審酌,是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或他人減少電費之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 方式為省電途徑,反而為本案之竊電行為,並造成台電公司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犯罪次數、因犯罪不法所得等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全部繳納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其所受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表號00000000號電表1 個及三 蕊銅導線1 條,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該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銅導線6 條及開關1 組,均係 共同正犯丁瑞成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 分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 告該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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