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凱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
持有,竟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台
北市○○區○○○路上「金億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含袋毛重1012.08 公克,淨重
996.28公克,毒品純度96%,純質淨重956.42公克)而持有之
。
旋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
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凱犯罪之
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而
扣案之白色細晶體,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2.08 公
克(包裝塑膠袋重15.80 公克),驗餘淨重995.78公克,純度
約96%,驗前純質淨重956.42公克等節,有該局101 年度1 月
6 日刑鑑字第1000172648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字第2568號卷
第51頁)。
足證被告持有白色細晶體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應予論處。
二、論罪之說明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之罪。
三、原判決之評斷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及本件蒞庭檢察官
論告意旨,被告一次購入
如此龐大數量毒品,顯非供自己施用,係
意圖賣出營利而販
入,應構成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遭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
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其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 (一種施用愷他命
後,人體肝臟代謝的中間產物)濃度分別達1,640ng/ml、
5,360ng/ml,超過閾值(100ng /ml)甚多,此有該公司
101 年1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足憑(偵字第2568號
卷第54頁),足證被告平日確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又被告有
正當職業,在家族所經營之罡昱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依扣繳
憑單所示,99年間股利額82,700元,100 年9 月至100 年12
月共領取薪津310,856 元,換算為每月薪資約10萬元,確有
相當收入,其所辯因大量採購較為便宜,難遽認為虛構,尚
難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檢察官認
被告係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難以採信。
㈣原判決雖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因販賣
毒品與非法持有毒品罪,屬
吸收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原審認
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結果並無違誤。另
審酌被告之
學經歷、生活狀況,雖到案後自白犯罪,持有時間短暫,但
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近1 公斤,危害甚大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認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在20
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其
即屬
違禁物,應非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毒品
之包裝袋1 枚,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項第
2 款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
據,其採證認事及量刑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相較實務對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量刑刑度多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
顯有
情輕法重之虞,而有失當之處。
㈡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就此無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
舉重以明輕原則,應可類推,
原審量刑
顯有未洽。
㈢被告現已戒絕毒癮,並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當知惕勵,
請賜
緩刑之
諭知,以啟自新。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按類推
適用為立法缺漏時,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
等法理所為之
法律補充方法,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其修正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 項規定
。」修正理由明列「製造」、「販賣」、「運輸」,排除「
持有」之犯罪類型,足見「持有」與前三者不同,亦無立法
缺漏之情事,而立法權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
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此為立法形成之
範圍及其固有權限,自不能於個案恣意曲解法律,脫免罪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到案後自白、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無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㈢毒品危害我中華民族,有2 、3 百年歷史,自鴉片戰爭
迄今
,各級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
,毒品危害之烈,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足以影響社會
治安,被告持有約1 公斤愷他命,情節重大,不宜
宣告緩刑
,以抑社會持用毒品之風。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被告自陳其購得毒品後,欲係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所辯
若為真,應駕車往南,然被告卻北行至台北市○○○路及錦
州街口遭警查獲,被告犯行顯逾原審所認定「其放在車上是
剛購入要帶走」之單純
攜帶,而達實務上
肯認之運輸程度,
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被告客觀上所展現之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
毒品行為,更透過事後駕駛行為,展現其對運送第三級毒品
之「欲」,被告顯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七、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毒
品擬攜回自家住宅供自己施用。
㈡查行為人攜帶毒品而移動位置,究竟該當運輸、抑或持有毒
品,主要應視被告犯意、目的、毒品多寡、移動距離遠近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雖被告將本案大量毒品放在所駕駛之車
輛上,攜帶移動,但因卷內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毒品係供被告
自己施用,其購毒地點與警方查獲地點相隔不遠,則毒品是
被告剛購入要將之帶走。按通常一般客觀
經驗法則與人民法
感情,此種放車上載走之行為,
乃持有之當然內容,不能遽
謂其構成運輸。
㈢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即不應遽認定被告犯罪,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
有運輸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達構成運輸毒品重罪之確信。
㈣綜上,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