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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秀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財義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進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83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共13罪)、7月(共2罪)及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 年度審 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沈秀羚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沈財義前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前開2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 刑並與前開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部分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9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沈文德與叔沈財義、沈秀羚父女及陳進開、邵蓓英(經原審 通緝)5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保 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沈文德及沈財義策劃、謀議與沈 秀羚、陳進開及邵蓓英共同自花蓮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 取森林主產物,並由沈文德另僱用2 人幫忙搬運。謀議既定 ,沈秀羚遂先以出遊名義由不知情之姐沈樹芬向花蓮縣○○ 鄉○里路○○號之「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錞禧公 司)租一休旅車,沈秀羚旋於100年8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前 往該車行,以新台幣(下同)5,20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 0- 00 號租賃休旅車,並由陳進開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沈文 德、沈財義、沈秀羚、邵蓓英,再至花蓮和平地區搭載沈文 德僱用知情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文學、楊進光(此二人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7 甲線山區 。俟入夜後較不易被查覺之時於當日晚間8 時許,由沈財義 、沈秀羚及邵蓓英在大同鄉台7甲線45.4公里第54 林班地附 近守候、巡查並監看往來人車,倘有人車經過時,沈秀羚則 以手機通知沈文德等人下山離去;沈文德則與陳進開、陳文 學及楊進光共同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台7甲線45.4 公里上方國有 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內之保安林,沈文德與陳進 開即持預藏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沈文德所有之電動鏈鋸 1 具,切割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3塊,實材積分別為0.1 6立方公尺、0.09立方公尺、0.03立方公尺,合計0.28 立方 公尺,被害山價共11萬8,685 元,並由陳文學、楊進光共同 徒手將扁柏沿山勢推移至台7甲線45.4 公里路旁附近藏放, 得手後,即由沈秀羚駕車前往接應會合,而結夥2 人以上竊 取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再由陳進開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沈 文德等6人離去。旋於翌(12)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 大同鄉台7甲線53 公里處為警方查獲,並帶同沈文德等人至 前開遺留盜伐之扁柏3塊處,因而扣得上開扁柏3塊及電動鏈 鋸1具,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業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該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沈文德等 6 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文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空手下來 ,東西我都沒有拿,被警察攔的時候車上沒有東西,我是未 遂云云;被告陳進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 。查被告沈文德及陳進開之自白(見警卷第4-5、11 頁、偵 卷第179-181、185頁、原審卷第53、76、120、134-135、14 1頁、本院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羅東 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警詢、證人即現場查獲員 警楊文發、蔡明壽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3-45 頁、偵卷第134 -1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 目錄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盜案會勘紀錄 、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太平 山工作站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 生產費用查定名細表、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國有林木被害 盜伐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46-61頁、偵卷第67-78頁)等件 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沈文德、陳進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遭竊取之木材已搬離原來生長的地方,即自太平 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搬運至大甲事業區第41林班地,應認已 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 犯行,此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記 錄、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國有林木被害盜伐現場位置圖附 卷可參,是被告沈文德辯稱其係未遂犯云云,實不可採。綜 上,事證明確,被告沈文德、陳進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被告沈秀羚、沈財義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沈文德等 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沈秀玲辯稱:其當日係要與 邵蓓英、沈財義一同至梨山找綽號「西瓜」之農場老闆看有 無工作可做,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係其去租的,但是陳進 開駕駛上山,因為沈文德說要上山,有順路,所以才搭乘該 車一同上去,其只是幫忙顧車,並不知道沈文德等人是要盜 伐木頭,沈文德下車後,沒有告知其渠等要去哪裡,且沈文 德等人在山上期間其也沒有以電話通知、聯絡沈文德云云; 沈財義另辯稱:其當日要與沈秀羚、邵蓓英一同至梨山看有 無菜可種,開車上山期間其都在車上睡覺,其不知道沈文德 等人去山上拿木頭,其腳不方便,也不可能一起去盜木云云 。惟查:被告沈文德偵查中證稱:被告沈秀羚、沈財義、邵 蓓英3 人均知道其與被告陳進開等人下車係要去砍木頭,其 帶電鋸下車時有向沈秀羚、沈財義及邵蓓英說其要去鋸木頭 ,沈秀羚他們說不要去,其便要沈秀羚3 人幫忙顧車子;其 當天有帶手機,沈秀羚也有帶手機,沈財義及邵蓓英其不知 道有沒有帶,其等當天有在車上提到要去山上看木頭的事等 語(見偵卷第180- 181、185 頁);在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其是跟沈秀羚說如果有看到警察或是巡邏車,打個電話跟其 說一下,沈秀羚的手機號碼其忘記了,但是沈秀羚知道其手 機號碼,其在山上時,沈秀羚有打一通電話跟其說有一台車 子過去,問其要不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再佐以 同案被告楊進光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沈秀羚、沈財義、邵蓓 英3 人沒有上山,係在下面把風,在鋸木頭的過程中,沈文 德跟下面的人一直有用電話聯絡,但其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 等語(見偵卷第184-185 頁),及同案被告陳文學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當日公路上有沈財義、沈財義的女兒及另外 一位女孩子在車上把風,公路上有狀況時,沈財義會從公路 上打電話上來,其有聽到沈秀羚跟沈文德通話說有人,然後 其與沈文德、陳進開、楊進光就下山了,在整個過程中其都 沒有聽到其他人談到沈秀羚、沈財義及邵蓓英要去梨山打工 的事情,也沒有聽過談論沈秀羚等人搭便車之事等語(見偵 卷第168-16 9頁),堪知被告沈秀羚辯稱當日未帶手機或未 與沈文德聯絡云云,均不實在。被告沈秀羚雖另辯稱應該是 邵蓓英打給沈文德云云,然據邵蓓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100年8月11日起迄翌日(即12日)凌晨5時42 分許 止之通聯紀錄所示,均未有與被告沈文德聯絡之通話紀錄, 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17 頁),亦 徵被告沈秀羚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又證人即被告沈秀羚妹妹沈樹芬警詢時指稱:係其以電話聯 絡錞禧公司老闆娘許滋靖承租車號0000-00 休旅車,因陳進 開及其姊姊沈秀羚聲稱要出遊,所以才租車,係由陳進開開 車,搭載其父親沈財義、姊姊沈秀羚、堂弟沈文德及友人邵 蓓英一同出遊等語(見偵卷第126-127 頁),證人許滋靖亦 證稱:車號0000-00 休旅車係出租給沈樹芬,但係沈秀羚來 牽車,沈秀羚告知其姊妹2 人要出去玩,沒有提及要去梨山 打工一事等語(見偵卷第164-165 頁),並有汽車租賃合約 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惟倘被告沈秀羚當日確 係欲前往梨山工作,何需另向其妹妹沈樹芬以及租車公司老 闆誆稱係欲出遊始租用車輛?是被告沈秀羚辯稱係陳進開向 其妹妹沈樹芬說的,車子租好以後才打電話給其,其再騎車 去幫忙把車子開回來云云,亦屬不實。再被告沈秀羚自承: 當天係邵蓓英問其沈文德等人不是要去梨山,其答以對阿, 邵蓓英便說其等搭沈文德便車上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 頁),可見被告沈秀羚、邵蓓英事前均已知悉被告沈文德 、陳進開等人當日欲駕車上山,被告沈秀羚始借用沈樹芬名 義租車,惟倘被告沈秀羚等人當日確欲至梨山工作,大可直 接從花蓮地區行經中部橫貫公路駛至梨山,何需再繞至宜蘭 上去?且當日下午1 時許被告沈文德等人自花蓮出發,駛至 大同鄉台7 甲線45.4公里54 林班地附近已近當日晚間8時許 ,被告沈秀羚等人竟亦均未表示異議,事後亦未與農場老闆 聯繫,顯然均與常情未符。被告沈秀羚又辯稱原先係想先上 山看看有無工作,如確定有工作,再帶日用品上去工作云云 ;被告沈財義亦辯稱其腳痛不方便,但種菜比較輕鬆,其可 以慢慢作,其係想先去看看,然後第二天再上去作云云,亦 均有違常理,均不足採信。況被告沈秀羚稱梨山農場老闆綽 號係「西瓜」,亦與被告邵蓓英偵查中指稱該老闆綽號叫「 阿亮」云云(見偵卷第138 頁)相異。綜上,均足徵被告沈 秀羚、沈財義辯稱當日係要與邵蓓英共同前往梨山打工,始 搭沈文德便車云云,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沈 文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沈秀羚3 人係要去梨山看工作,其叫 沈秀羚等其下山,其係跟沈秀羚說其要上山鋸東西,沒有跟 沈秀羚說要去砍木頭云云,係在事後迴護沈秀羚等3 人,亦 不足採。從而,被告沈秀羚等3 人均明知被告沈文德、陳進 開等人欲駕車至大同山區盜伐木材,仍與之共同前往並擔任 把風工作,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 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 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 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扣案扁柏3 塊均係森林主產 物,應無疑義。再被告沈文德等人係在國有林地內(保安林 )盜伐上開扁柏3 塊,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100年9月21日羅太政字第1001700401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9 頁)。是核被告沈文德、陳進開、沈秀羚、 沈財義與同案被告陳文學、楊進光及邵蓓英結夥7 人在保安 林內持鏈鋸1具盜伐上開扁柏3塊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1、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係刑法之 特別法,是被告沈文德等7人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 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被 告沈文德、陳進開、沈秀羚、沈財義與同案被告陳文學、楊 進光及邵蓓英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尚有另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箱型車與沈文德等 人共犯本件森林法犯行云云,惟均查無事證足認確有該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某不詳車牌號碼之箱型車,是難認除被 告沈文德等7 人外,另有其他共犯,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 敘明。又被告陳進開、沈秀羚、沈財義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案科刑紀錄,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同條第5 項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並審酌被告沈文 德、沈秀羚、沈財義前已多次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檢警查 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又再犯本罪,足見前科處之刑度未 能予渠等警惕,僅因一己私利,即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 護,而盜伐之林木扁柏數量雖僅3 塊,惟已嚴重毀壞大自然 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渠等惡性顯然非輕,均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沈文德為本件主謀、被告陳進開協助盜伐木材、 被告沈秀羚、沈財義則擔任把風工作;以及被告沈文德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 尚有1名8歲之女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進開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亦非固定、配偶為 殘障須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秀羚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以撿蝸牛為生、月收入僅約4、5, 000 元及被告沈財 義未就學、不識字、現以老人年金、種菜為生、家中尚有 1 名患有癲癇症之兒子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沈 文德、陳進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沈秀羚、沈 財義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並衡量渠等參與本件 犯行之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分 別量處沈文德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陳進開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被告沈秀羚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沈財義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且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474,740 元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從而 ,本件扣案電動鏈鋸1 具,為被告沈文德所有,供渠等盜伐 扁柏所用,業據被告沈文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4 人均為沒收之諭 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文德上 訴意旨認其係未遂犯云云、被告陳進開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被告沈秀羚、沈財義上認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 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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