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1年 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
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文斌(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計畫設立新公司,待順利
營運一年後,得以新成立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信
保基金貸款,以便其經營之藝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
司)資金運用。
詎林佳和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必須實際繳納股
款,自己亦無資金可供投資,竟與張文斌、洪麗珊(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洪英哲(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擬設立「和勝和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和公司)」,於民國96年 4月間,
透過洪麗珊開設之「洪麗珊記帳士事務所」向「英哲企管顧
問社」之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林佳和
依張文斌指示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
「和勝和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將開立之存摺轉交
「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
寫存、提款單,於96年 4月27日交予銀行櫃台人員辦理資金
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和勝和
公司籌備處帳戶後,
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
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勝和公司存款新臺幣(下
同) 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
師張崑銘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5月2日將和勝和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
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和勝和公司之
經營;洪英哲再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
證明」交予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和勝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和勝和公司之設立登記
,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
人證、
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是和勝和公司之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辯
稱:這些事情都是張文斌在處理、主導的,我沒有參與,張
文斌是做汽車冷氣空調壓縮機,當時我是開計程車,有幫張
文斌接送客人、送貨,張文斌跟我說做生意才可以賺錢,我
同意後,他就跟我拿證件去辦理相關事宜,和勝和公司都是
張文斌在處理的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
原本以開計程車為業,
有幫張文斌送貨、接送客人,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
,張文斌
告訴我做生意才會賺錢,我也想做生意,張文斌
說可以成立公司,所以我就同意出具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
,設立和勝和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
與
證人張文斌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林佳和於和勝和
公司設立前,曾幫我接送藝騰公司之人員及設備,後來我
計畫設立新公司,待公司成立運作一年後,可以新公司之
名義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到時就可以將貸
得款項作為藝騰公司之資金運用,就以林佳和為和勝和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設立和勝和公司
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大致相符。而被告就和勝和公司成立時之公司資本額部分
從未過問,即未實際就和勝和公司設立所需之500 萬元出
資分文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
第4473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18 頁),此外復有和勝
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
像影本〈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
09684335100 號函、和勝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
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帳號: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
99年10月29日出具之館前密字第09950013001 號函
暨檢附
存戶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0年2月
14日出具之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20813號函暨檢送
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96年 5至12月電腦檔營業稅網路申報
書共四紙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60頁、第60頁反面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99年度偵字
第23603 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9頁
至第73頁)。是以,被告承認其自願擔任和勝和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並未繳納任何股
款等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後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
,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
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
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
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為和勝和公司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會計師我不認識
,也找不到,驗資簽證的會計師是合夥人張文斌找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117 頁);
復於偵查中另稱:是張文斌女朋
友的妹妹帶我去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的帳戶及帳戶
資料都放在張文斌那,和勝和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張文
斌帶我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戶,我知道開立相關帳戶係
要做生意設立公司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第42頁至第43頁),亦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登記為和勝和
公司之負責人,甚且有參與和勝和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相關
帳戶開戶事宜
無訛。雖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張文斌曾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和勝和公司申請設立過程是
由林佳和委託會計師去辦理,我並未陪同辦理;和勝和公
司籌備處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應該是由林佳和去開戶的;林
佳和要辦理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之前,都沒有來找我幫忙
處理相關事務,也沒有告知我;林佳和說當時有把身分證
、印章交給我,我跟他說拿他的印章、身分證要成立和勝
和國際有限公司,要林佳和擔任負責人,這個有出入,我
只是拿他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辦
理地址變更,張文斌說是我拿他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成
立和勝和公司這件事情是不實在的;和勝和公司的設立登
記事項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林佳和要申請公司的時候,沒
有地址,所以來跟我借地址,我說來註冊到我公司地址等
語(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偵字卷第37頁,原審卷
第82頁至第84頁),就關於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實
之辦理,被告確有親自與證人張文斌一同前往辦理等情,
與被告之供述大相逕庭。衡諸被告與證人張文斌於事情曝
光後雖然互推責任,然縱被告未曾親自到場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之相關事宜,惟被告對於其登記為和勝和公司之負責
人,既已有所知悉,
揆諸前皆說明,自應依規定就和勝和
公司之資本額實際出資,而被告確實並未出資乙情,已如
前述,被告即已觸法,自不得以委託他人辦理公司登記,
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規避其責任。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
翻異其詞改稱其係遭證人張文斌陷害,並不知悉相關公
司設立之過程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
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
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
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
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張文斌、洪麗珊、洪英哲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
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既與張文斌、洪麗珊、洪英哲等人為
共同正犯,詳
如前述,則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與洪麗珊、洪英哲三人為共同
正犯,而未就張文斌部分一併認定,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財力開設公司,亦未繳交分文,竟
仍共同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設立和勝和公司擔任負責人
,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考量其行為尚無重
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且非主謀,並斟酌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
惕。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前段。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
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Ⅲ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
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