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台嘉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台嘉共同犯稅捐稽徵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台嘉職稱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 巷○○弄○○號3 樓東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東嘉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東嘉公司之接單、生產、銷售
等外部業務,陳月華(未據起訴)職稱為東嘉公司之會計,
負責東嘉公司之財務處理、發票填製,均為東嘉公司實際負
責人,由陳月華邀集簡茂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另經判
決確定)擔任東嘉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自民國95年1 月
至96年10月止,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使東嘉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明
知東嘉公司與如附表1 所示公司實際並無交易,仍於取得如
附表1 所示公司開立之附表1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
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以申報不實之進項金
額,而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62 萬7,498 元。
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明知東嘉公司與附表2 所示公司實際並無交易,而填製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2 所示公司(張數、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供附表2 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2 所示公司逃漏
如附表2 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合計224 萬615 元,
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
起訴書
認係實質上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
諭
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
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
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
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1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逃漏稅捐犯行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
想像競合犯,原審認
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幫助其中37家公司逃漏稅捐及
填製該等不實會計憑證構成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其餘則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
書既認前開行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雖僅就第
一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有關係之其
他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
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
證據能力。
且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
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
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
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經查,
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詞經
具結在案,復因
證人陳月華所在不明,無法傳喚、
拘提到庭為證,自屬前開
所稱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且證詞亦經具結擔保,
審酌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係違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月
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且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115 至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
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 月至96年10月止,擔任東嘉公司執
行長,負責接單、生產、銷售等業務,東嘉公司確有收受附
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亦有填製附表二所示發票交予附
表二所示公司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頁),惟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非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
東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並非由伊填製云云。
㈡經查:
1.東嘉公司取得如附表1 所示公司開立附表1 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
項金額,而扣抵營業稅額162 萬7,498 元,又填製統一發票
交予附表2 所示公司,供附表2 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
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附件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5 月25日
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年5 月21日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證據名稱、卷
證所在均詳如附件所示)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2.被告、陳月華頭銜分為東嘉公司執行長、會計
一節,為被告
自承在卷,然
渠等實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
業據證人
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為東嘉公司會計,被告為東
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欲開一間公
司,想找可以合作之伙伴,伊便介紹簡茂雄擔任東嘉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東嘉公司所有事情均係被告經手,進銷項亦係
被告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證人簡茂雄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陳月華為東嘉公司會計,被告為東嘉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月華向伊稱被告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
故拜託伊擔任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不清楚東嘉公司業務
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月華稱被
告欲向銀行貸款,但信用不好,介紹伊與被告認識,欲以伊
擔任負責人貸款籌組公司,當時被告亦在場,伊平常未到東
嘉公司上班,亦不清楚東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伊亦未
持有
東嘉公司之帳戶、大小章,東嘉公司之事務均係被告負責,
銀行貸款事宜亦係被告帶伊前去接洽、詢問,伊認為被告為
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月華為東嘉公司會計,若須由東
嘉公司負責人出面向銀行貸款時,陳月華才會通知伊到公司
,由被告叫工人操作機器,伊向銀行講解生產過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第57頁)。東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
為被告抑或簡茂雄一節,與證人陳月華並無利害關係,證人
陳月華實無由與簡茂雄勾串杜撰陳月華介紹簡茂雄擔任東嘉
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而誣陷被告入罪,渠等一致證稱陳月華
媒介簡茂雄擔任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相符,自屬可信。再證
人詹瑞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生產線廠務,負責將
東西做出來交予廠商,陳月華給伊薪水,名片上簡茂雄為負
責人,被告名片為執行長,都負責比較大的單子,如液晶螢
幕的接單,伊不清楚被告與簡茂雄之關係,亦不清楚何人為
老闆等語(見偵緝438 號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5年至96年5 、6 月間伊在東嘉公司擔任生產線員工,伊原
為瑞徽公司員工,瑞徽公司負責人為賴先生,瑞徽公司後期
財務有問題,賴先生稱有認識的人準備進來,之後被告進來
瑞徽公司擔任業務,之後東嘉公司承接瑞徽公司,伊便留下
來,伊之薪資係延續瑞徽公司,最初與被告談,後來向陳月
華領薪水,陳月華名片頭銜為會計執行長,被告在東嘉公司
亦均擔任業務,伊於瑞徽公司見過簡茂雄,伊原稱簡茂雄為
簡先生,後來陳月華稱簡茂雄為未來東嘉公司董事長,伊便
改稱簡茂雄為簡董,伊僅知被告與簡茂雄於名片上之職稱,
但不知被告與簡茂雄間實際關係為何,伊負責生產線之報價
及控制成本,之前在瑞徽公司時,伊若認為有利潤就會簽上
去,賴先生會同意,東嘉公司時,因被告先與賴先生接洽,
賴先生向被告提及伊負責生產線,所以被告亦將生產線交予
伊負責,伊接單後會告知被告及陳月華,然後伊便採購,之
後再將採購金額及廠商報價告知陳月華,由陳月華作帳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再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96年間至東嘉公司擔任業務,當初係一位鄭先生及一
位是華南銀行王經理介紹,伊到東嘉公司時,剛好遇到被告
,伊之前便認識被告,係由被告面試伊,伊知道被告為東嘉
公司執行長,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簡先生,但伊不知實際
負責人為何人,伊會向被告報告業務事項,伊向廠商進貨或
銷貨,亦會請教被告,伊係聽從被告指令,陳小姐負責財務
,伊會請陳小姐處理買貨貨款事宜,伊並未與簡先生有很多
交談,亦不知道簡先生負責何職務,當時東嘉公司廠長為詹
瑞生,美圓公司張宇君與東嘉公司交易時,起初係由伊接洽
,亦係由伊交付交易憑證,但後來係由被告接洽,被告比較
熟悉公司的運作,張宇君係直接將貨款交予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64頁),證人詹瑞生、張志銘均可明確
描述被告、陳月華於東嘉公司任職之內容,然卻無法陳述簡
茂雄所任職內容,而詹瑞生工作內容涉及生產線之報價、成
本控管,張志銘工作內容涉及進貨、銷貨,均非枝微末節之
工作,果簡茂雄為東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詹瑞生、張志銘
豈會於工作上毫無與簡茂雄接觸,以致全然不知簡茂雄工作
範圍,由此益徵簡茂雄並無實際經營東嘉公司。更進者,被
告於賴慶和向警申告被告
侵占並於95年6 月間侵入瑞徽公司
廠址而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賴慶和因積欠伊債務,於94
年11月10日間即讓渡公司予伊,並隔日向原瑞徽公司之詹瑞
生及陳明吉表示公司交予伊經營,員工薪資由東嘉公司發放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被告所稱承接瑞徽公
司廠址經營一節,與證人詹瑞生前開所述瑞徽公司易主改為
東嘉公司一情相符,
堪認確有其事,由前開被告受讓瑞徽公
司廠址而改以東嘉公司繼續經營一情觀之,顯見被告確為東
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雖名為東嘉公司執行長,實則負
責東嘉公司之接單、生產、銷售等業務,陳月華名為東嘉公
司會計,實際負責東嘉公司之財務處理、發票填製,被告與
陳月華均為東嘉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至明。
3.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定有明文。依證人張志銘、詹瑞生均證述東嘉公司營業
項目為電路版、機版等電子相關產品之買賣、製造及液晶電
視、液晶螢幕之買賣,東嘉公司有生產線製造DRAM及主機板
,亦有向其他公司進貨後銷貨等語(張志銘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詹瑞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
面至67頁),被告復陳稱:賴慶和將公司轉讓予伊,賴慶和
之前並無心經營工廠,伊透過詹瑞生、陳明吉多方接單經營
,才使工廠步入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渠等均一致
證稱東嘉公司確有營業之情事,且東嘉公司確有營業並販售
貨物予美圓公司、賜建公司一情,亦經證人張宇君、曹嘉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伍、三中所述),堪認東嘉公
司並非虛設行號,且東嘉公司確有從事進、銷貨物之舉,依
前開規定,自應依法申報。再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
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及同條第3 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故被告申報附表
1 所示之不實進項交易,因而自銷項稅額中扣除上開金額,
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4.以下證人之
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確有與偉立公司、宏保
公司交易一節,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林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廣隆工程行負責人,伊
於96年間曾購買2 台電視、分離式冷氣,價金10餘萬,係伊
太太接洽,伊不知是否東嘉公司販售,伊未直接與東嘉公司
交易,係伊下包公司處理,亦不知東嘉公司有開立68餘萬之
發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依證人林丁
隆所述,其並未與東嘉公司交易,而其所稱96年間之交易金
額亦僅有10餘萬元,要與東嘉公司所開立予廣隆工程行金額
68萬5,714元之發票金額不符,東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顯然
不實。
⑵證人盧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1年起為偉立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偉立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偉立公司營業項目
為資訊系統整合,亦會提供電腦、網路設備等產品,偉立公
司提供之產品大部分與聯強、精技、群環、建達等大公司合
作,該等公司沒有之設備才會找其他的廠商,伊未曾聽過東
嘉公司,亦未曾與東嘉公司往來,當初偉立公司承作國防部
所屬資電部一個較大案子,裡面有些物品不是偉立公司經常
買賣,偉立公司往來之業界承諾幫忙提供,一位業者李先生
幫偉立公司購買並交貨驗收後,對方交付發票,偉立公司給
付款項。東嘉公司之發票係李先生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頁背面至39頁)。偉立公司顯未與東嘉公司交易,然東
嘉公司竟開立發票予偉立公司,東嘉公司開立之發票顯然不
實。
⑶證人楊順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新功電機行負責人,
伊曾於96年間向東嘉公司購買100 餘萬之17吋液晶螢幕、
CPU 、記憶體等產品,國稅局曾因新功電機行取得東嘉公司
開立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傳喚伊說明,因貨品遭員工
取走且帳務混亂,伊認為罰鍰不多便繳交罰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頁),然果新功電機行確與東嘉公司交易,大可提
出相關進、出貨及付款證據,豈會甘願無端受罰,況經詢證
人楊順達上開交易係與東嘉公司何人接洽,其僅答稱係透過
美圓公司之張宇君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證
人楊順達竟無法陳明係與東嘉公司何人洽談交易,則其是否
確與東嘉公司交易,更為可疑。再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對新功電機行之裁處書,其認新功電機與東
嘉公司間96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交易之發票不實,
而依證人張宇君所述佐以卷附美圓公司出貨予新功電機行之
出貨單(詳下述)可知,美圓公司因新功電機行欲購買螢幕
、CPU 、主機板產品,而於96年7 月間向東嘉公司購買110
餘萬該等產品轉售並出貨予新功電機行,以從中賺取利潤,
既如此,美圓公司之張宇君豈會於同一時期介紹新功電機行
自行與東嘉公司交易高達百萬產品而錯失從中獲利機會,故
證人楊順達空言曾新功電機行與東嘉公司交易云云,要無可
採,新功電機行應無與東嘉公司實際交易,東嘉公司開立之
發票自屬不實。
⑷證人尹婉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起擔任宏保裝訂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負責人,宏保公司營業項目為
印刷製加工、裁切裝訂,宏保公司未曾與東嘉公司交易,宏
保公司欲購廠房,透過仲介與東嘉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伊並未直接與東嘉公司接洽,伊僅與遠東房仲接洽
,再由遠東房仲與東嘉公司接觸,賜建公司除了上開與東嘉
公司有1 千600 萬不動產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上開不動
產交易,宏保公司要求東嘉公司開立160 萬元建物之發票1
張及1 千餘萬元土地之發票,宏保公司有申報上開發票,其
中160 萬元發票有扣抵營業稅額,另1 千餘萬元發票無法扣
底稅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第213 頁
背面至214 頁、第215 頁背面至216 頁)。東嘉公司與宏保
公司間係就廠房交易,東嘉公司並非販售公司營業貨物予宏
保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宏保公司供其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東嘉公司所開立發票自屬不實。
⑸證人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起擔任勁盛科技公
司(下稱勁盛公司)負責人,勁盛公司曾因買賣液晶面版之
交易而遭國稅局裁罰,此筆交易係與一位沈先生接洽,貨款
係匯入私人帳戶,之後沈先生補寄東嘉公司發票,伊並不知
該筆交易係與何公司交易,因發票上蓋有東嘉公司印章,伊
才認為交易對象係東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
頁),證人吳玉梅證述交易對象係沈先生,且貨款匯入私人
帳戶,果係與東嘉公司交易,何以款項未匯入東嘉公司,自
難認東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確有其事。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規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
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
計憑證。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
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故持登載不實之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因非屬業務行為,
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
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
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陳月華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雖不具商業
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簡茂雄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論共同
正
犯。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月華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
之簡茂雄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逃漏稅捐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犯行、幫助逃
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其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屬
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填製不實罪犯行,犯意及行為
態樣
不同,客觀上
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再者,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
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惟
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逃漏稅捐罪(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背面),
附此敘明。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有未恰。至於
被告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犯,然其係東嘉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負責東嘉公司全部營運及業務,是其可責
性不亞於公司名義負責人,本院考量其違法程度,認不宜以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原審就如犯罪事實一㈡(除附表2 編號13、34)部分,以被
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東嘉公司
既非虛設行號,自應依法申報繳納稅款,被告申報附表1 所
示不實進項,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審
認附表1 所示公司既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東嘉公司,東
嘉公司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自有違誤。㈡東嘉公司開立予
附表2 編號13之偉立公司、編號34之宏保公司之發票顯有不
實,已如前述,原審認東嘉公司開立前開發票並無不實,亦
有違誤。㈢被告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其
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簡茂雄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述上開共犯關係
,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亦即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
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
本院認定被告填製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範圍,除原審所認
37家公司外,另有附表2 編號13之偉立公司、編號34之宏保
公司,因之被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應為224 萬615 元,
而非
原審所認203 萬615 元,是原審所認被告接續填製不實發票
及幫助逃漏稅犯行之含涉範圍即有違誤,是原審認定事實
錯
誤致影響法律之適用錯誤,亦即原審適用接續犯之範圍既有
錯誤,本院就被告之量刑,自不受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
束,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實申報進項逃漏稅捐,復提供
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
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被告自行逃漏之稅額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均達百萬餘,所生損害匪淺,併衡被告素
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犯後未見悔意,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逃漏稅捐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刑法第50條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
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
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
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
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
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
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
刑。被告所犯之罪,經判處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填製如附表3 所示(即
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26)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3 所示之美
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建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賜建公司),再經如附表3 所示之美圓公司、賜建公
司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美圓公司、賜建公司逃
漏如附表3 所示之營業稅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予如附表3 編號所示之美圓公司、賜建公司,而幫助逃漏
營業稅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起擔任美圓公司負
責人,96年間,因美圓公司客戶新功電機行欲購買CPU 、主
機板、螢幕,伊詢問當時在東嘉公司任職之張志銘,因而向
東嘉公司購買金額約為100 多萬元之貨物,東嘉公司於96年
7 月23日、24日出貨,亦有開立發票予美圓公司,美圓公司
僅留2 、3 套,其餘貨物轉賣予新功機電行,美圓公司從中
獲取幾萬元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202 頁)
。並有東嘉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美圓公司出貨單(見偵卷
一第244 至245 頁、第247 頁、第249 至250 頁)在卷
可佐
,堪認東嘉公司與美圓公司確有附表3 編號1 (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7 )之交易,東嘉公司因而開立發票尚無不實。
㈡證人曹嘉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1 月1 日起為賜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建公司)負責人,賜建公司曾於
96年5 月間與東嘉公司交易電腦周邊商品1 次,賜建公司尚
未付款,東嘉公司先行開立96年5 月4 日未稅金額57萬5 千
元、96年5 月10日未稅金額65萬、96年5 月17日未稅金額38
萬,96年5 月28日未稅金額39萬9 千元之4 張發票予賜建公
司,
嗣後賜建公司前去驗貨,驗收很久,但因貨物不佳,賜
建公司後來退貨,並於96年8 、9 月間開立4 張折讓單予東
嘉公司,賜建公司於96年6 月有以前開4 張發票申報營業稅
,但於同年8 月折讓註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8 頁
、第210 頁背面),復有賜建公司出具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之說明書、賜建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賜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賜建公司之進項退出折讓資料明細(見偵卷一第304 至
314 頁)在卷
可參,可
佐證人曹嘉宗所述前開東嘉公司與賜
建公司交易情形,是東嘉公司因與賜建公司確有附表3 編號
2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6)所示交易而開立發票,尚難認
有何不實。
㈢東嘉公司既與美圓公司、賜建公司確有前述交易,因而填製
如附表3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美圓公司、賜建公司,自無虛偽
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亦無幫助美圓公司、賜建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至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
所指上開伍、一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間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
條、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
後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1 │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1,017,639 │50,882 │
├──┼───────────┼────┼──────┼─────┤
│2 │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10 │6,156,913 │307,846 │
├──┼───────────┼────┼──────┼─────┤
│3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291,100 │264,555 │
├──┼───────────┼────┼──────┼─────┤
│4 │雷特鑫企業有限公司 │ 11 │7,552,980 │377,649 │
├──┼───────────┼────┼──────┼─────┤
│5 │豪興科技有限公司 │ 7 │1,668,400 │83,420 │
├──┼───────────┼────┼──────┼─────┤
│6 │百納有限公司 │ 7 │1,878,750 │93,938 │
├──┼───────────┼────┼──────┼─────┤
│7 │昊興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 1 │1,380,952 │69,048 │
├──┼───────────┼────┼──────┼─────┤
│8 │吉優國際有限公司 │ 4 │1,871,000 │93,550 │
├──┼───────────┼────┼──────┼─────┤
│9 │鼎新電子有限公司 │ 8 │5,732,200 │286,610 │
├──┼───────────┼────┼──────┼─────┤
│ │合計 │ 59 │32,549,934 │1,627,498 │
└──┴───────────┴────┴──────┴─────┘
附表二: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稅額 │
│號│ │張數│ │ │
├─┼─────────┼──┼──────┼─────┤
│1 │萬勝貿易有限公司 │ 12 │ 5,348,600│ 267,430│
├─┼─────────┼──┼──────┼─────┤
│2 │元健科技企業社 │ 1 │ 250,000│ 12,500│
├─┼─────────┼──┼──────┼─────┤
│3 │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 1 │ 5,142│ 258│
│ │有限公司 │ │ │ │
├─┼─────────┼──┼──────┼─────┤
│4 │祥暉科技有限公司 │ 1 │ 9,600│ 480│
├─┼─────────┼──┼──────┼─────┤
│5 │源智國際有限公司 │ 2 │ 1,260,000│ 63,000│
├─┼─────────┼──┼──────┼─────┤
│6 │網羅資訊有限公司 │ 1 │ 460,000│ 23,000│
├─┼─────────┼──┼──────┼─────┤
│7 │中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1 │ 1,600│ 80│
├─┼─────────┼──┼──────┼─────┤
│8 │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 5 │ 1,871,000│ 93,550│
│ │限公司 │ │ │ │
├─┼─────────┼──┼──────┼─────┤
│9 │菲伯斯國際有限公司│ 1 │ 4,000│ 200│
├─┼─────────┼──┼──────┼─────┤
│10│雅渥國際有限公司 │ 3 │ 500,000│ 25,000│
├─┼─────────┼──┼──────┼─────┤
│11│廣隆工程行 │ 3 │ 685,714│ 34,286│
├─┼─────────┼──┼──────┼─────┤
│12│松恩國際貿易有限公│ 10 │ 5,296,600│ 264,830│
│ │司 │ │ │ │
├─┼─────────┼──┼──────┼─────┤
│13│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 3 │ 2,600,000│ 130,000│
├─┼─────────┼──┼──────┼─────┤
│14│集新興業股份有限公│ 6 │ 2,749,000│ 137,450│
│ │司 │ │ │ │
├─┼─────────┼──┼──────┼─────┤
│15│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 8 │ 4,612,550│ 230,628│
│ │司 │ │ │ │
├─┼─────────┼──┼──────┼─────┤
│16│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 1 │ 25,000│ 1,250│
│ │司 │ │ │ │
├─┼─────────┼──┼──────┼─────┤
│17│瑞徽企業有限公司 │ 1 │ 102,000│ 5,100│
├─┼─────────┼──┼──────┼─────┤
│18│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10 │ 5,797,480│ 289,874│
│ │司 │ │ │ │
├─┼─────────┼──┼──────┼─────┤
│19│百納有限公司 │ 11 │ 2,938,111│ 146,907│
├─┼─────────┼──┼──────┼─────┤
│20│香和企業有限公司 │ 1 │ 13,200│ 660│
├─┼─────────┼──┼──────┼─────┤
│21│ 工有限公司 │ 8 │ 3,267,350│ 163,368│
├─┼─────────┼──┼──────┼─────┤
│22│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 1 │ 20,000│ 1,000│
│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 │ │
├─┼─────────┼──┼──────┼─────┤
│23│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 1 │ 7,120│ 356│
├─┼─────────┼──┼──────┼─────┤
│24│致騰國際有限公司 │ 2 │ 1,139,400│ 56,970│
├─┼─────────┼──┼──────┼─────┤
│25│新功機電行 │ 3 │ 1,015,540│ 50,777│
├─┼─────────┼──┼──────┼─────┤
│26│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 1 │ 17,143│ 857│
│ │司 │ │ │ │
├─┼─────────┼──┼──────┼─────┤
│27│我家商店 │ 1 │ 20,952│ 1,048│
├─┼─────────┼──┼──────┼─────┤
│28│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 2 │ 1,084,905│ 54,245│
│ │司 │ │ │ │
├─┼─────────┼──┼──────┼─────┤
│29│立安螺絲有限公司 │ 1 │ 209,990│ 10,500│
├─┼─────────┼──┼──────┼─────┤
│30│金品塑膠有限公司 │ 1 │ 6,650│ 333│
├─┼─────────┼──┼──────┼─────┤
│31│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 1 │ 1,500│ 75│
│ │司 │ │ │ │
├─┼─────────┼──┼──────┼─────┤
│32│曜陽電子有限公司 │ 6 │ 158,147│ 7,908│
├─┼─────────┼──┼──────┼─────┤
│33│發鉅有限公司 │ 1 │ 525,000│ 26,250│
├─┼─────────┼──┼──────┼─────┤
│34│宏保裝訂事業有限公│ 1 │ 1,600,000│ 80,000│
│ │司 │ │ │ │
├─┼─────────┼──┼──────┼─────┤
│35│展豐資訊社 │ 1 │ 150│ 8│
├─┼─────────┼──┼──────┼─────┤
│36│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2 │ 510,000│ 25,500│
├─┼─────────┼──┼──────┼─────┤
│37│勁盛科技有限公司 │ 1 │ 620,223│ 31,011│
├─┼─────────┼──┼──────┼─────┤
│38│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 1 │ 6,800│ 340│
│ │份有限公司 │ │ │ │
├─┼─────────┼──┼──────┼─────┤
│39│柏嘉科技有限公司 │ 5 │ 71,720│ 3,586│
├─┼─────────┼──┼──────┼─────┤
│ │合計 │124 │ 44,812,187│ 2,240,615│
└─┴─────────┴──┴──────┴─────┘
附表三: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台│稅額(新台│
│號│ │張數│幣:元) │幣:元) │
├─┼──────────┼──┼──────┼─────┤
│1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4 │ 1,036,000│ 51,800│
├─┼──────────┼──┼──────┼─────┤
│2 │賜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 2,004,000│ 100,200│
└─┴──────────┴──┴──────┴─────┘
附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所 在 卷 頁 │
├──┼─────────────────────┼────────────┤
│ 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偵14970卷㈠第4至17頁 │
├──┼─────────────────────┼────────────┤
│ 2 │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偵14970卷㈠第111至112頁 │
├──┼─────────────────────┼────────────┤
│ 3 │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偵14970卷㈠第113頁 │
├──┼─────────────────────┼────────────┤
│ 4 │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偵14970卷㈠第116至117頁 │
├──┼─────────────────────┼────────────┤
│ 5 │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偵14970卷㈠第117至119頁 │
├──┼─────────────────────┼────────────┤
│ 6 │95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 │偵14970卷㈠第146頁 │
├──┼─────────────────────┼────────────┤
│ 7 │9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47頁 │
├──┼─────────────────────┼────────────┤
│ 8 │95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48頁 │
├──┼─────────────────────┼────────────┤
│ 9 │95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49頁 │
├──┼─────────────────────┼────────────┤
│ 10 │95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50頁 │
├──┼─────────────────────┼────────────┤
│ 11 │95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㈠號卷第151頁 │
├──┼─────────────────────┼────────────┤
│ 12 │9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52頁 │
├──┼─────────────────────┼────────────┤
│ 13 │9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53頁 │
├──┼─────────────────────┼────────────┤
│ 14 │96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㈠號卷第154頁 │
├──┼─────────────────────┼────────────┤
│ 15 │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55頁 │
├──┼─────────────────────┼────────────┤
│ 1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偵14970卷㈠第156至172頁 │
│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交易對象提報查詢】) │ │
├──┼─────────────────────┼────────────┤
│ 17 │95年1月至96年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78至179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 │
├──┼─────────────────────┼────────────┤
│ 18 │95年1月至96年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80至182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 │
├──┼─────────────────────┼────────────┤
│ 19 │95年2月至96年11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83至186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 │
├──┼─────────────────────┼────────────┤
│ 20 │95年2月至96年11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87至190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 │
├──┼─────────────────────┼────────────┤
│ 21 │95年1月至95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91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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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1月至95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92至193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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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偵14970卷㈠第209至2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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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偵14970卷㈠第213至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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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偵14970卷㈠第224至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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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偵14970卷㈠第227至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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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力天微電有限公司) │原審卷㈠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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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5月25 │原審卷㈠第33至118頁 │
│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 │
│ │裁罰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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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5月21日函及營業稅稅 │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 │
│ │籍資料查詢作業(力天微電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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