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麗芬與黃淑貞因女兒為國小同班同學而相識,私交甚篤,
其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為籌款還債,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以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黃淑
貞佯稱:其任職於華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灣公司)
,華灣公司之負責人郭維文與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耀公司)、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
之負責人郭維武、郭維斌為兄弟關係,郭維文並為光耀、光
群二公司之董事,現光耀公司、光群公司正辦理上櫃申請、
現金增資,可利用林麗芬原始股東身分認購新股,分派紅利
,將來股票正式上櫃後,更可享股價翻漲之利益,而老闆郭
維文視其為女兒,願將原始股東認購新股之權利部分轉讓予
其認股,然其資金不足,為免錯失此賺錢良機,故邀黃淑貞
一起投資,又因黃淑貞非上開二公司之股東,只能利用林麗
芬之證券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且需配合公司所設定之增資額
匯入足額之投資款,始能確保投資成果云云;繼而先虛偽向
黃淑貞借款,
嗣後訛稱為黃淑貞增加投資款作為清償云云;
且因黃淑貞不時向林麗芬探詢投資獲利情形,林麗芬為免東
窗事發,並為使黃淑貞誤信確有投資一事而繼續投入資金,
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佯為紅利分
派,陸續撥付予黃淑貞;而在黃淑貞不斷追詢投資獲利情形
,林麗芬已無力支付之情況下,林麗芬為安撫黃淑貞,並使
黃淑貞持續相信有投資之事並繼續投入資金,明知其並未將
支票存入黃淑貞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乃於99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
前留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戶
收執聯上原登載之資料、印文以附表五編號1至5「變造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共5張,
旋分別於上開「託收/次交票據彙
總單」
所載票據託收日即99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7
月7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9日傳真至臺北市信義區內某
處便利商店或黃淑貞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之住處予黃淑貞以行使之,並向黃淑貞佯稱已將上開「
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上所載到
期日及金額之支票6張(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84萬元)直接存入黃淑貞上開帳
戶中,並表示此即為黃淑貞可回收投資款與投資報酬之時間
及金額云云,致黃淑貞
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麗芬
所稱投資一
事確然屬實,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總計3,549萬8千元至林麗芬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貞以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託收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黃淑貞仍
持續追查投資獲利情形,林麗芬為取信於黃淑貞,乃接續前
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先前留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
上原登載之資料、印文以附表五編號6「變造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
單」(託收票據金額為70萬元),旋於99年9月28日傳真予
黃淑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貞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託收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
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麗芬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上述犯罪事
實已據被告林麗芬於原審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由
告訴人黃淑貞匯入之款項,並於收受匯款後
並未替
告訴人購買光耀公司、光群公司股票,又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將6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
單」以附表五所示方式竄改變造後傳真予告訴人等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
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並辯稱:㈠伊都是
向告訴人借錢,因為拉不下臉,才向告訴人說伊借錢是去買
股票,並沒有說要幫告訴人投資。後來告訴人說她借給伊的
錢部分是向她先生拿的,為了應付告訴人的先生,伊才依告
訴人指示陸續寫了一些紙條,此外伊已經還告訴人的錢,金
額比
起訴書記載的更多。㈡因為告訴人要伊開票給她,伊才
將5張以前留下的「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上表頭的日期、
原始「櫃員收付章」印文中之日期以及金額欄的部分竄改後
,傳真給告訴人看一下而已。至於99年9月28日的「託收/次
交票據彙總單」則是因為告訴人的先生要看,要證明說伊有
欠告訴人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係以每月10,0
00元本金願給付3,000元利息之優厚條件向告訴人借貸資金
,此從簡訊中有提到「本金」、「利息」可看出是借貸,惟
告訴人因為本身資金也有限,必須向其丈夫調取,為讓告訴
人向其丈夫報告調取資金之原因,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
雙方才決定以投資光耀公司及光群公司為名義,又為應付告
訴人之丈夫,被告才會發一些簡訊給告訴人。事實上,告訴
人知悉其交付被告之資金並非擬投資上開公司。又被告業已
於附表二編號9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4、25所示時間、
以支票還款如附表二前開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5筆總
計16,931,000元,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相較,短少之
款項並不多,被告並沒有得到利益,且起訴後,被告仍持續
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㈡被告
僅為應付告訴人催款,而塗改舊有的「託收/次交票據彙總
單」之日期給告訴人看,只是單純的影印剪貼,除了給告訴
人看,並未作其他用途,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云云。然查:
㈠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並未購買光耀公司、
光群公司股票等事實,
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
人黃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相關單據欄
所示各銀行交易證明文件、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認購光耀
公司、光群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
黃淑貞證述:93年間伊與被告因就讀國小的女兒為同學而認
識,會互送孩子的生日禮物,一起請老師吃飯,約出來吃飯
聊天,且被告告訴伊被告以前也住在伊現在住處附近,伊覺
得與被告很有緣,又被告的女兒很乖,被告的丈夫在學校也
熱心公益,伊沒有想到被告會騙人。於99年1 月間一開始被
告說要借款,然伊認為被告是有錢人,於是追問被告為何需
要借錢。被告遂約伊見面談,被告向伊說光耀公司要申請上
櫃、光群公司要現金增資,認股都有紅利可以拿,而華灣公
司實際的負責人是郭維文,郭維文又是光耀公司、光群公司
的董事,對被告很好,願意把光耀公司、光群公司的股份讓
給被告認購。被告又說她自己資金不夠多,又說伊對被告的
女兒很好,所以報給伊賺,邀請伊一起投資。伊第1 筆投資
款就是99年1 月22日匯給被告的50萬元。匯款給被告的原因
是,被告說原始股東才可以認股,被告才有光耀公司、光群
公司原始股東身分。被告當時又告訴伊投資獲利很快,投資
的報酬計算方式是一段一段做,一個月會先結算一次紅利給
伊,上櫃之後會將股票轉讓給伊。每筆投資前,被告會告知
伊紅利,結算紅利時,被告有時說把錢又幫伊投入投資款,
有時說會開被告名字的票存入伊帳戶,被告稱有投資報酬回
收而匯款或開支票給伊之時間、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一開
始到99年5、6月間,票款都有兌現,伊就一直相信被告。伊
有問被告什麼是一段一段做,也有問被告關於投資憑證的事
,以及紅利為何不是光群公司開票給伊,但被告說這是內部
作業,不能跟伊說,也不能給伊投資憑證,伊基於跟被告之
情誼,雖無相關投資憑證,仍相信被告。到99年6月底,伊
的資金也不夠了,遂向被告表達不想再投資,然被告說其不
可以不投資,否則會惹郭維文即附表四簡訊中所提到的「老
闆」生氣,所以伊仍持續調錢匯給被告投資,伊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3,549萬8,000元等語
綦
詳(見偵卷第3至6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21頁,原審卷
㈡第75至85頁、第126至128頁、第174頁),已詳細交代被
告之說詞,以及告訴人何以在無書面憑據之狀況下仍相信被
告等節;就告訴人與被告自93年間即因二人女兒為小學同學
而熟識部分事實,並經被告供陳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3至94
頁);被告說服告訴人投資之說詞部分事實,核與被告交付
、寄發給告訴人之紙條、簡訊(內容詳見附表四所示之13則
簡訊)之內容中,被告屢屢提及「老闆」對被告有多好,給
被告「紅利」賺,外面的人沒有管道,被告提供此賺錢的機
會給告訴人,要告訴人把握機會,錢幾天就可以拿回來,「
增資」完成後會和告訴人核對「股票」張數,錢都在「公司
」,公司上櫃後拿到「股票」、「紅利」不會忘記告訴人,
錢就會回來等語,而未提及借款、借款利率計算方式、還款
期限之情節相符,有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上開簡訊譯文及翻
拍畫面5張、被告手寫紙條影本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
頁、第93頁、第128至129頁)。而被告聲稱有管道可自光耀
公司、光群公司內部購買股票獲利之情節純屬虛構等情,亦
據證人即光耀公司董事兼光群公司股東之郭維文證稱:伊並
非華灣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伊為光耀公司董事,未曾聽說
光耀公司於99年間曾辦理股東認股投資事宜,伊不認識被告
等語,證人即光群公司董事長郭維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光群公司只有在99年3月辦理1次私募增資,僅對奇美實業相
關企業為之等語,證人即光耀公司董事長兼光群公司執行長
郭維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光耀公司於99年間沒有辦理股
東認股投資事宜等語
無訛。
⒊被告固以僅是向告訴人借款置辯,於審理中就借款之約定
一
節供稱:(你跟告訴人之間有無約定借款利息怎麼算?)有
約定,但是每一筆不一樣;(所謂有約定是什麼意思?)就
是口頭和簡訊說明一個數額;(你說跟告訴人借錢,有無約
定何時還錢?)沒有;(借款期限也沒有?)告訴人說有些
錢是向別人借的,看能否半年內可以還,我說儘量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95頁),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
每月10,000元本金給付3,000元利息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
詞,不僅未經證人黃淑貞到庭證實,且核閱被告寄發予告訴
人之簡訊與被告寫給告訴人之紙條內容,亦未見有辯護人所
稱上開約定等節,有前開簡訊譯文與翻拍畫面、被告手寫紙
條影本附卷可稽,是難遽採認上開辯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衡諸一般人借貸金錢時,借貸雙方以商討每月利率高低、
借款
期間長短、本金與利息清償期限、可否延期清償,並約
定特定清償期限來控制風險、每月利率以方便計算利息等節
為常情,並酌以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次數、頻率、單筆金額
與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7月13日之間
多達58筆,除99年1月外,每月匯款3至15筆,單筆匯款金額
從20,000元至2,750,000元不等,大部分匯款金額為6位數,
匯款總金額為35,498,000元,匯款之次數頻繁,金額非微等
情,倘若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因確實為借貸,可期待其對於
此情形,較一般小額借貸,會更慎重以對,而就借貸條件為
適當之約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利息之約定每筆借款變動不
一,就清償期限更無約定,僅繫諸被告
資力可否「儘量」於
半年內清償等情,在告訴人「出借」如此鉅額款項,且部分
非自有資金之情況下,顯悖於前開一般人借貸金錢之常情,
自難採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9年1月間是否有叫黃
淑貞,拿錢投資光耀科技、光群科技?)是,我跟她說可以
多賺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起訴後始
翻異前詞
辯稱如上所述,在在顯見被告辯稱:伊係以借貸為由收受告
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云云,應屬臨訟
卸責飾詞,委無可
採。
⒋被告另辯稱:伊所寫之紙條,是99年7月其跳票以後,依告
訴人之指示,要寫給告訴人之丈夫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亦均係基於前揭被告所述之
原因而提到投資事宜,又被告有持續還款如附表三所示,顯
見無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辯稱係向告訴
人借款,而未邀請告訴人投資云云,應非屬實,業如前述。
且
縱有部分提及投資事宜之紙條係告訴人為提示予其丈夫看
,而要求被告寫成之情,亦難據此推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紙
條之內容有為虛偽不實記載之合意,況就寄發如附表四所示
內容之簡訊之原因與意義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
四①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何意?)我的意思是如果老闆回來
,我可以幫她30萬賺6萬;(附表四②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
何意?)我的意思是如果80萬可以賺12萬,跟老闆沒有關係
;(為何稱「開會結果」,到底開什麼會?)沒有開會;(
跟老闆沒關係,又跟告訴人說老闆如何如何,是否在騙告訴
人?)我只是好意想讓她賺多點錢,講老闆只是要讓告訴人
信任我;(你的意思是指,你跟告訴人講老闆這件事,告訴
人因此信任你,而多拿出一點錢投資?)我只是想要增加說
服力等語,又於審理中供稱:(附表四①所示內容之簡訊所
指何意?)那是我要跟告訴人借錢的意思;(如果是要跟告
訴人借錢,為何提到老闆回來真是太多好處?)我口頭上是
這樣說,我是這樣認為,我的認知是我要給告訴人多一點利
息;(你同一個簡訊最後一句說,我是為我們好,也可以多
一點股票,我沒有勉強你,因我想十天就回來。這是什麼意
思?)我那時出發點是要借錢,我沒有任何意思,我當時就
是傳過去,我沒有想到她會留著。我本來想買股票賺點錢,
後來軋不過來;(你跟告訴人借錢,都是怎麼跟她說?)我
剛開始說要借貸,我說我要投資東西,我自己認知是股票那
些;(附表四②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何意?)我只是純粹要
借錢,80萬元給她賺12萬元;(上面還寫為五月的股票?)
這是我們當初在講話的投資股票內容,我沒有確定我要買什
麼股票;(附表四③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何意?)這個太久
了,我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附表四④所示內容之簡訊所
指何意?)這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這是我的認知,我待25
年會有紅利,老闆會給我一些錢;(附表四⑥所示內容之簡
訊,為何會有分配股票?)有時候是我把自己的訊息講給告
訴人聽,我的認知是我要還她錢;(附表四⑦所示內容之簡
訊,為何會在裡面說,會把股票張數跟你核對,謝謝你?)
我沒有別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要跟告訴人核對我買了哪些股
票等語,均供稱簡訊係要說服告訴人之用,而未提及係要把
簡訊給告訴人之丈夫看等情,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寄發之
簡訊係為給告訴人之丈夫看云云,亦
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且比較借貸金錢予他人以及投資公司之風險,借貸關係之貸
與人所負的風險為借款人的信用與償債能力,清償期一屆至
,對借款人可行使債權之
請求權,有一定法律上權利保障;
而投資人所負的風險包含投資標的的盈虧與市場的變化,一
旦虧損,投資人需自負盈虧。而被告與告訴人本有朋友情誼
,有一定信任關係,若確實為借貸關係,何需以風險更大的
投資為藉口來取信告訴人之丈夫?復按詐欺犯係
即成犯,於
取財得逞後即成立犯罪,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匯還款
項之行為,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意之成立。又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匯還款項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誤信投資後有紅利報酬
而持續投資等情,業如理由欄一㈠之⒉證人黃淑貞所證述,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匯還部分款項,而無詐欺犯意云云
,委難採憑。
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附表五所示6 張「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係以附表五「變
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竄改變造而成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屬
實(見原審卷㈡第97至98頁、第124頁、第148頁、第182至
第183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
管理100年12月30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00000062號函
暨附件
、同銀行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1年2月13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
10000008號函、同銀行忠孝分行財富管理101年3月13日北富
銀忠孝字第1010000024號函文附卷(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8
頁、第134頁、第163頁)及附表五編號1及2所示「託收/次
交票據彙總單」之
正本扣案可稽,並經原審
勘驗前揭扣案之
「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⒉又上開6張「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由被告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8頁),核與證人黃淑貞到庭
結
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5頁、第173頁),顯見被告明
知上開6張「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變造之文件,仍執意
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情,足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係因告訴人要求、催款始為上
開行為等語,僅為被告犯罪之內在動機,與有無犯罪之
故意
無關。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託收/次交票據彙總
單」之行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按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
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358號
判例參照)。查本案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收
執聯,原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因受客戶委託存收票據,而交
付委託人收執聯,作為銀行表示已經收受「託收/次交票據
彙總單」上所載特定票據,將於到期日為一定金融作業處理
之憑據,故被告任意竄改其留存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
」原登載資料,變造成如附表五所示之「託收/次交票據彙
總單」,已足使人誤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誤認其確實有將附
表五所示「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上所載之支票託收於其
銀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託收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再查,告訴人因收到被告傳真之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持續誤信被告所虛構投
資情節,並誤認將有投資報酬回收,而進一步於附表一編號
57、5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前開編號「金額欄」所示
款項給被告等情,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洵無可採。被告詐欺
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五所示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後
,係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其向告訴人提示行使者雖為附表
五所示變造後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之傳真影本,然
揆諸上開判例,其作用與行使附表五所示變造後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原本相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塗改舊有「託收/次交票據
彙總單」上戶名、到期日、金額等項目並偽造「託收/次交
票據彙總單」上之「櫃員收付章」、櫃員章印文而傳真予告
訴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
無非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作業管理
部100年3月31日通管字第1000000119號函文(見偵卷第134
頁)為據。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拿
以前的「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修改而已,並未偽造印章
、印文等語。查附表五編號1及2所示「託收/次交票據彙總
單」上之「櫃員收付章」印文為真實一節,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30日北富銀敦北
字第1000000062號函暨附件、同銀行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2月13日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10000008號函在卷
可考,是
被告上開辯稱似非無據;且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託收/次
交票據彙總單」上之「櫃員收付章」印文,因模糊不完整,
無法辨識其蓋印分行為何,亦無法辨識其真偽,有上開銀行
函文及同銀行忠孝分行101年3月13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1000
0024號函文附卷
可按。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所示「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上印文為偽造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起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附
表五編號3至6所示「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上之印文均非
偽造。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或有未洽。惟因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同一法條,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99年1月至7月期間多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其使用的手法雷同,施用詐術之
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
法益,且基於同一以「投資」為名義
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目的,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全部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被告六次變造上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後,復持
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歷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係基於搪塞告訴人查詢投資報酬之目的,且時間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均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
包括之一罪。再被告部分行使變造「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
」之犯行,為搪塞告訴人查詢投資報酬並使告訴人信賴而持
續投資,其主觀上係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應與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僅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二罪名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於99年9月間變造並行使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變
造後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2所示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正
本2張,為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五所示「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
」上「櫃員收付章」印文、櫃員章印文為偽造,則不予宣告
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判決:「林麗芬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正本二張均沒收」,
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
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為投資而匯款入被告永豐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明細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單據所在位置 │
├──┼──────┼─────────┼────────────────┤
│1 │99年1 月22日│ 5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卷第44頁) │
├──┼──────┼─────────┼────────────────┤
│2 │99年2 月2 日│ 6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44頁) │
├──┼──────┼─────────┼────────────────┤
│3 │99年2 月5 日│ 2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卷第44頁) │
├──┼──────┼─────────┼────────────────┤
│4 │99年2 月24日│ 270,000元│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
│ │ │ │(見偵卷第45頁) │
├──┼──────┼─────────┼────────────────┤
│5 │99年3 月1 日│ 400,000元│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 │
│ │ │ │(見偵卷第45頁) │
├──┼──────┼─────────┼────────────────┤
│6 │99年3 月12日│ 24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卷第45頁) │
├──┼──────┼─────────┼────────────────┤
│7 │99年3 月19日│ 8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46頁) │
├──┼──────┼─────────┼────────────────┤
│8 │99年3 月24日│ 4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卷第46頁) │
├──┼──────┼─────────┼────────────────┤
│9 │99年4 月2 日│ 3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46頁) │
├──┼──────┼─────────┼────────────────┤
│10 │99年4 月2 日│ 26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
│ │ │ │(見偵卷第47頁) │
├──┼──────┼─────────┼────────────────┤
│11 │99年4 月12日│ 800,000元│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
│ │ │ │(見偵卷第47頁) │
├──┼──────┼─────────┼────────────────┤
│12 │99年4 月14日│ 135,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卷第47頁) │
├──┼──────┼─────────┼────────────────┤
│13 │99年4 月15日│ 9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48頁) │
├──┼──────┼─────────┼────────────────┤
│14 │99年4 月16日│ 180,000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48頁) │
├──┼──────┼─────────┼────────────────┤
│15 │99年4 月19日│ 45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卷第48頁) │
├──┼──────┼─────────┼────────────────┤
│16 │99年4 月21日│ 13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49頁) │
├──┼──────┼─────────┼────────────────┤
│17 │99年4 月22日│ 2,6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卷第49頁) │
├──┼──────┼─────────┼────────────────┤
│18 │99年4 月23日│ 9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卷第49頁) │
├──┼──────┼─────────┼────────────────┤
│19 │99年4月27日 │ 4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50頁) │
├──┼──────┼─────────┼────────────────┤
│20 │99年4 月29日│ 8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52頁) │
├──┼──────┼─────────┼────────────────┤
│21 │99年4 月30日│ 61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52頁) │
├──┼──────┼─────────┼────────────────┤
│22 │99年5 月4 日│ 25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卷第53頁) │
├──┼──────┼─────────┼────────────────┤
│23 │99年5 月5 日│ 8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53頁) │
├──┼──────┼─────────┼────────────────┤
│24 │99年5 月7 日│ 8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53頁) │
├──┼──────┼─────────┼────────────────┤
│25 │99年5 月11日│ 3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54頁) │
├──┼──────┼─────────┼────────────────┤
│26 │99年5月10日 │ 2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
│ │(起訴書附件│ │(見偵卷第54頁) │
│ │2 誤載為5 月│ │ │
│ │13日之款項,│ │ │
│ │與下一筆合併│ │ │
│ │列為60,000元│ │ │
│ │) │ │ │
├──┼──────┼─────────┼────────────────┤
│27 │99年5 月13日│ 35,000元│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
│ │ │ │(見偵卷第54頁) │
├──┼──────┼─────────┼────────────────┤
│28 │99年5 月14日│ 97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卷第55頁) │
│ │ │為85萬、12萬共2 筆│ │
│ │ │金額匯款,然匯款單│ │
│ │ │據只有1 筆) │ │
├──┼──────┼─────────┼────────────────┤
│29 │99年5 月18日│ 38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55頁) │
├──┼──────┼─────────┼────────────────┤
│30 │99年5 月19日│ 8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55頁) │
├──┼──────┼─────────┼────────────────┤
│31 │99年5 月21日│ 7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58頁) │
├──┼──────┼─────────┼────────────────┤
│32 │99年5 月25日│ 6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58頁) │
├──┼──────┼─────────┼────────────────┤
│33 │99年5 月26日│ 300,000元│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見偵卷第58頁) │
├──┼──────┼─────────┼────────────────┤
│34 │99年5 月27日│ 5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59頁) │
├──┼──────┼─────────┼────────────────┤
│35 │99年5 月28日│ 9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59頁) │
├──┼──────┼─────────┼────────────────┤
│36 │99年5 月31日│ 9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分誤│(見偵卷第59頁) │
│ │ │載為45萬、50萬2 筆│ │
│ │ │金額匯款,然匯款單│ │
│ │ │據僅有1 筆) │ │
├──┼──────┼─────────┼────────────────┤
│37 │99年6 月1 日│ 1,1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60頁)、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影本(ATM跨行轉帳)(見偵卷第 │
│38 │99年6 月1 日│ 20,000元│60頁)(起訴書附件2誤載為55萬、 │
│ │ │ │35萬、22萬共3筆匯款金額,然匯款 │
│ │ │ │單據僅有兩筆) │
├──┼──────┼─────────┼────────────────┤
│39 │99年6 月2 日│ 9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將其│(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並於其上│
│ │ │中35萬元之匯款日期│註明「其中55萬的匯出理由並非投資│
│ │ │誤載為99年6月4日)│光群,且已還回」。 │
├──┼──────┼─────────┼────────────────┤
│40 │99年6 月4 日│ 3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61頁) │
├──┼──────┼─────────┼────────────────┤
│41 │99年6 月8 日│ 78,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62頁) │
├──┼──────┼─────────┼────────────────┤
│42 │99年6 月8 日│ 1,2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起訴書附件│ │(見偵卷第62頁) │
│ │2 誤載日期為│ │ │
│ │6月22 、24、│ │ │
│ │25 日 ) │ │ │
├──┼──────┼─────────┼────────────────┤
│43 │99年6 月10日│ 1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62頁) │
├──┼──────┼─────────┼────────────────┤
│44 │99年6 月14日│ 8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63頁) │
├──┼──────┼─────────┼────────────────┤
│45 │99年6 月15日│ 7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卷第63頁) │
│ │ │為60萬、10萬元兩筆│ │
│ │ │金額,然匯款單據僅│ │
│ │ │有1筆) │ │
├──┼──────┼─────────┼────────────────┤
│46 │99年6 月18日│ 8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於其上註│
│ │ │為60萬) │記「其中60万投資光群,25万先代麗│
│ │ │ │芬墊還molly並轉入7/9本金」。 │
├──┼──────┼─────────┼────────────────┤
│47 │99年6 月22日│ 30,000元│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 │
│ │ │ │(見偵卷第64頁) │
├──┼──────┼─────────┼────────────────┤
│48 │99年6 月23日│ 600,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64頁),其上註記「其中│
│ │ │ │60萬投資光群」。 │
│ │ │ │ │
│ │ │ │ │
├──┼──────┼─────────┼────────────────┤
│49 │99年6 月25日│ 8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64頁) │
├──┼──────┼─────────┼────────────────┤
│50 │99年6 月29日│ 1,8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卷第65頁) │
│ │ │為135 萬、45萬元兩│ │
│ │ │筆匯款金額,然單據│ │
│ │ │僅有1筆) │ │
├──┼──────┼─────────┼────────────────┤
│51 │99年7 月1 日│ 1,0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65頁) │
├──┼──────┼─────────┼────────────────┤
│52 │99年7 月2 日│ 50,000元│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見偵卷第65頁│
│ │ │ │)、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偵卷第│
├──┼──────┼─────────┤66頁)。(起訴書附件2誤載為1筆40│
│53 │99年7 月2 日│ 350,000元│萬元之匯款,然有同日有2筆單據) │
│ │ │ │ │
├──┼──────┼─────────┼────────────────┤
│54 │99年7 月5 日│ 8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卷第67頁) │
├──┼──────┼─────────┼────────────────┤
│55 │99年7 月6 日│ 250,000元│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 │
│ │ │ │(見偵卷第66頁) │
├──┼──────┼─────────┼────────────────┤
│56 │99年7 月7 日│ 3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卷第67頁) │
├──┼──────┼─────────┼────────────────┤
│57 │99年7 月9 日│ 1,3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卷第68頁) │
│ │ │為75萬、85萬元兩筆│ │
│ │ │金額,共160 萬元,│ │
│ │ │惟當日僅有1 筆135 │ │
│ │ │萬元匯出之單據) │ │
├──┼──────┼─────────┼────────────────┤
│58 │99年7 月13日│ 2,7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卷第68頁) │
│ │ │為94萬、181 萬元2 │ │
│ │ │筆金額,為當日僅有│ │
│ │ │1筆單據) │ │
├──┼──────┼─────────┼────────────────┤
│小計│ │ 35,498,000元 │ │
└──┴──────┴─────────┴────────────────┘
附表二:被告佯稱為紅利分派而匯給告訴人之金額明細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相關單據所在位置 │
│ │ │ │ │ │
├──┼──────┼───────┼───────┼─────────────┤
│1 │99年2 月12日│ 100,000元│匯入一銀新湖 │無,而告訴
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2 │99年4 月21日│ 135,000元│匯入華銀敦化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3 │99年4 月22日│ 47,500元│匯入中信忠孝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4 │99年4 月27日│ 45,000元│匯入華銀敦化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 │99年7 月16日│ 30,000元│匯入一銀新湖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6 │99年7 月12日│ 490,000元│直接匯二哥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7 │99年7 月22日│ 990,000元│匯入華銀敦化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8 │99年8 月6 日│ 400,000元│匯入富邦新店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9 │99年5 月6 日│ 1,05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
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
│ │ │ │ │ │
├──┼──────┼───────┼───────┼─────────────│
│10 │99年5 月15日│ 1,02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 │
│ │ │ │ │ │
│ │ │ │ │ │
├──┼──────┼───────┼───────┼─────────────│
│11 │99年5 月22日│ 66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 │
│ │ │ │ │ │
├──┼──────┼───────┼───────┼─────────────│
│12 │99年5 月26日│ 1,75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
│ │ │ │ │ │
├──┼──────┼───────┼───────┼─────────────│
│13 │99年5 月30日│ 1,43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 │
│ │ │ │ │ │
├──┼──────┼───────┼───────┼─────────────│
│14 │99年6 月1 日│ 920,000元│支票 │AC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見│
│ │ │ │ │原審(二)第63頁) │
│ │ │ │ │ │
│ │ │ │ │ │
├──┼──────┼───────┼───────┼─────────────│
│15 │99年6 月5 日│ 1,575,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 │
│ │ │ │ │ │
├──┼──────┼───────┼───────┼─────────────│
│16 │99年6 月12日│ 75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
│ │ │ │ │ │
├──┼──────┼───────┼───────┼─────────────│
│17 │99年6 月17日│ 60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
│ │ │ │ │ │
├──┼──────┼───────┼───────┼─────────────│
│18 │99年6 月19日│ 980,000元│支票 │無,告訴證稱已收到。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99年6 月22日│ 780,000元│支票 │AC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見│
│ │ │ │ │原審卷(二)第64頁) │
│ │ │ │ │ │
│ │ │ │ │ │
├──┼──────┼───────┼───────┼─────────────│
│20 │99年6 月24日│ 896,000元│支票 │AC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見│
│ │ │ │ │原審卷(二)第65頁) │
│ │ │ │ │ │
│ │ │ │ │ │
├──┼──────┼───────┼───────┼─────────────│
│21 │99年6 月26日│ 1,41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
│ │ │ │ │ │
├──┼──────┼───────┼───────┼─────────────│
│22 │99年6 月30日│ 1,070,000元│支票 │AC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見│
│ │ │ │ │原審卷(二)第66頁) │
│ │ │ │ │ │
│ │ │ │ │ │
├──┼──────┼───────┼───────┼─────────────│
│23 │99年7 月6 日│ 400,000元│支票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票款│
├──┼──────┼───────┼───────┼─────────────│
│24 │99年7 月8 日│ 1,02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
│ │ │ │ │ │
├──┼──────┼───────┼───────┼─────────────│
│25 │99年7 月10日│ 2,00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
│ │ │ │ │ │
├──┴──────┴───────┴───────┴─────────────┤
│共計20,548,500元。 │
│ │
└───────────────────────────────────────┘
附表三:起訴後被告還款項款項明細
註:編號2至53為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判時證稱已收到
之匯款(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共計692,000元。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相關單據所在位置 │
├──┼──────┼───────┼───────┼─────────────┤
│1 │99年8 月13日│ 3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見原審卷│
│ │ │ │ │(一)第38頁) │
├──┼──────┼───────┼───────┼─────────────┤
│2 │99年9 月24日│ 15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歷史│
│ │ │ │23 │交易明細P7(見原審卷(二)第│
│ │ │ │ │108頁),告訴人亦證稱已收 │
│ │ │ │ │到匯款 │
├──┼──────┼───────┼───────┼─────────────┤
│3 │99年10月6 日│ 1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2(見原審卷│
│ │ │ │ │(一)39頁),告訴人亦證稱已│
│ │ │ │ │收到匯款 │
├──┼──────┼───────┼───────┼─────────────┤
│4 │99年10月13日│ 5,000元│用林麗芬之名存│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 │ │ │現 │憑條(收據)(見原審卷(一)│
│ │ │ │ │第71頁) │
├──┼──────┼───────┼───────┼─────────────┤
│5 │99年10月15日│ 15,000元│現金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6 │99年10月22日│ 3,500元│0000000000ATM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轉入 │ │
├──┼──────┼───────┼───────┼─────────────┤
│7 │99年10月27日│ 3,000元│CD存入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8 │99年11月3 日│ 14,000元│以「許萬鎰」之│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 │
│ │ │ │名存入 │ │
├──┼──────┼───────┼───────┼─────────────┤
│9 │99年11月5 日│ 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3(見原審卷│
│ │ │ │ │(一)第40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10 │99年11月10日│ 6,000元│現金存入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1 │99年11月11日│ 14,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4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1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12 │99年11月17日│ 13,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5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2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13 │99年11月23日│ 12,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4 │99年11月24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5 │99年11月26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6 │99年12月7 日│ 15,000元│以「林恒逸」名│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義存入 │ │
├──┼──────┼───────┼───────┼─────────────┤
│17 │99年12月10日│ 1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7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4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18 │99年12月15日│ 18,000元│現金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9 │99年12月16日│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7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4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20 │99年12月20日│ 1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8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5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21 │99年12月23日│ 15,000元│現金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22 │99年12月27日│ 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9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6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23 │99年12月28日│ 3,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9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6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24 │99年12月29日│ 3,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9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6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25 │99年12月31日│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0(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7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26 │100年1月6日 │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8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27 │100年1月11日│ 1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48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28 │100年1月18日│ 30,000元│詹黎淳支票1/14│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存票 │ │
├──┼──────┼───────┼───────┼─────────────┤
│29 │100年1月24日│ 75,000元│以「林麗芬」名│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義電匯 │ │
├──┼──────┼───────┼───────┼─────────────┤
│30 │100年1月26日│ 23,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支歷史交易明細P4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51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31 │100年3月2日 │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8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55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32 │100年3月11日│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56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33 │100年3月16日│ 8,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2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57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34 │100年4月13日│ 7,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6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61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35 │100年5月5日 │ 16,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36 │100年5月11日│ 10,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37 │100年5月12日│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65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38 │100年5月19日│ 2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2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66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39 │100年5月25日│ 2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3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67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40 │100年6月3日 │ 4,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5 (見原審 │
│ │ │ │ │卷(一)第69頁),告訴人亦證│
│ │ │ │ │稱已收到匯款 │
├──┼──────┼───────┼───────┼─────────────┤
│41 │100年6月16日│ 4,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42 │100年8月23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43 │100年9月13日│ 13,000元│匯入0000000000│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0000000000 │ │
├──┼──────┼───────┼───────┼─────────────┤
│44 │100年9月23日│ 2,000元│匯入0000000000│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0000000000 │ │
├──┼──────┼───────┼───────┼─────────────┤
│45 │100年10月3日│ 2,000元│匯入0000000000│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0000000000 │ │
├──┼──────┼───────┼───────┼─────────────┤
│46 │100年10月21 │ 2,5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日 │ │ │ │
├──┼──────┼───────┼───────┼─────────────┤
│47 │100年11月18 │ 5,000元│匯入0000000000│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日 │ │0000000000 │ │
├──┼──────┼───────┼───────┼─────────────┤
│48 │101年1月10日│ 5,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49 │101年1月19日│ 5,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0 │101年2月14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1 │101年2月23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2 │101年3月9日 │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3 │101年3月15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4 │99年8 月13日│ 18,000元│匯入000-000000│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 │
│ │ │ │1272 │原審卷(一)第71頁) │
├──┼──────┼───────┼───────┼─────────────┤
│55 │99年10月15日│ 15,000元│存入0000000000│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62 │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 │
│ │ │ │ │ │
├──┴──────┴───────┴───────┴─────────────┤
│共計755,000元。 │
│ │
└───────────────────────────────────────┘
附表四:被告寄發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
①於99年2 月26日:「…,搶錢媽咪來了,老闆回來真是太多好
處她說星期一一樣有30賺6 一樣是3 月10日回,只剩兩個單位
我知道我們兩個子彈快用完了但機會難得我們再湊一湊好嗎?
我是為我們好也可以多一點股票我沒有勉強你因我想十天就回
來,感恩喔。」
②於99年3 月23日:「…,要跟你報告好消息,今天80萬賺12萬
今開會結果老闆們說還有一次下星期一回來他們說機會難得讓
我再增加為了五月的股票我冒昧請求你可不可以在(按,應為
「再」之誤)合作一次打利息12萬再增加28萬變成本金120 萬
賺18萬反正到下禮拜一就回,只是怕你銀彈用盡真的在(按,
應為「再」之誤)合作一次你在(按,應為「再」之誤)幫幫
我,因為我們的五十萬利息支票才代收是新竹票明天來不及喔
,不要為難喔,往好勿處想這些日子苦一點,希望你再撐一下
,拜託你囉,加油(
彼此)。」
③於99年4 月11日:「…,明天一事你可不可以做到80這樣本金
95比較好分配拜託你了,為了六月初的報酬一定要麻煩你再苦
兩個月就好了,一定要把握這次機會不要罵我喔,…」。
④於99年4 月15日:「…,你會不會覺得我很煩,一直強迫你賺
錢,真的對不起實在是老闆對我好把我當女兒看而且一待25年
,所以一直把紅利給我他說明年就沒這麼好慷,業造成你的困
擾真是對不起,讓你把生活費都拿出來請見諒,明天老闆說九
萬這個還要給我做並不是我太貪心而是他要給我的,不接受不
好意思因為外面的人沒有管道,更何況這幾天就拿回來,我們
兩個在(按,應為「再」之誤)來想辦法好嗎?因我們要攜手
合作所以再來想看看好不好反正三四天即回來,不要為難喔,
可是還是希望你跟我合作拜託啦,要回訊給喔我(按,應為給
我喔之誤),不要生氣但還是希望你跟我撐一下,苦幾天而已
。」
⑤於99年4 月21日:「…,今天還有就萬的三個下星期二回這個
好像快沒了,我們兩個在(按,應為「再」之誤)來做一次好
嗎?機會難得喔,也算是累積股票數再幫我啦!」
⑥於99年4 月28日:「剛剛講的增資也會有股票(光群)分配,
85變105 ,5/5 支票回在(按,應為「再」之誤)幫忙一次真
的很好因要趕月底前做較好,不好意思又要逼你賺錢,不要生
氣喔。」
⑦於99年4 月28日:「明天真的要麻煩你我是誠心誠意因為月底
做完增資後就要進行股票分配所以明天也真的很重要如果你覺
得天數有點常等我老爸回來馬上定存解約給你,真的拜託你一
定要把握住五月開會你會很開心我會把股票張數跟你核對相信
我也謝謝你的相挺。」
⑧於99年5 月3 日:「…,我今天好開心因為我們有對帳(跟新
竹這裡)讓我快樂得很,只是還沒全對好只有一半就讓人興奮
,上禮拜作的光群增資要做到五號所以第一個想到就是你和老
爸,這個都會開票我真的掏心對你而你也幫我很多我相信趁這
一波你一定愛死我,光群資增跟你哥借一下幾天及回而且老闆
多會多開很多要把握而且也是幫我拿增資股票我不會忘記你對
我的好,現在在回台北路上我一直在(心裡)拜託你在(按,
應為「再」之誤)給彼此一次機會喔。」
⑨於99年6 月6 日:「…,昨天晚上跟老闆吃飯,他跟我講很多
他說等六月底完忙要跟你見面聊一聊,因為他認為這樣做是不
是錯了,我一晚難眠,因他又給你一個75萬開6/15,148 萬7
天而已怎麼辦他因為紅利太多要分散他希望我們體諒他的苦心
我跟他說六月中以後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給你他有
點不悅及不解我一晚都睡不著不敢告訴你我好悶,希望你不要
生氣。」
⑩於99年6 月13日:「…,不好意思因為老闆公思(按,應為「
司」之誤)真的是要從星期一開始大量做紅利分配,因他不想
讓弟弟們說閒話還是要照正常程序來做對不起,有件事我想跟
你商量請你幫忙因明天我也有三個額度,因為我妹和我先生的
錢要十五日後進來,我可不可以請你幫我調一天你的45我差40
星期二我會加我妹15共55你星期二要做的部分我可以幫你因真
的差一天說不定你還可以幫你二哥,我的125 會預留好我妹60
應該開19日,…如果再請你跟朋文媽週轉兩天你會不會為難生
氣呢?因下禮拜兩天進帳一次我們就不需求人了,拜託你能在
(按,應為「再」之誤)挺住這一次因老闆的苦心及好心我深
刻體會到,…」
⑪於99年6 月18日:「…,我知道自己太OVER但我不是貪心我有
壓力,今天是我最後一次拜託你幫忙,我知道你很無奈我不會
在(按,應為「再」之誤)要你多拿出來做,這差的25 是 我
向你借幾天真的請你再幫這次,因105 四個我是有責任的謝謝
你每次幫忙,再為難你這一次請見諒。」
⑫於99年6 月24日:「…,因在忙分配股票才會較忙,明天老闆
說要做80加50因為還有大約一千萬要稀釋,你記不記得我之前
跟你說有一筆600 多萬這細節見面在(按,應為「再」之誤)
談因為要稀釋這一千,才會進來一筆才做不要再找新錢,他希
望我們能在(按,應為「再」之誤)苦撐幾天,幫他稀釋這些
我們將要進入收割期了,…。」
⑬100 年1 月27日:「請你不要生氣,我們的錢都還在公司,因
為上櫃一些事耽誤到才會卡住,請見諒請相信我二月後我們的
錢就會回來,真的對不起。」
附表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註1:託收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託收戶名均為黃淑貞。
註2: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等欄位均未有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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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託收日期、櫃│託收票據資料 │變造方式 │
│ │員收付章日期├─┬─────────────┤ │
│ │ │張│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 │
│ │ │數│ │ │
├──┼──────┼─┼─────────────┼──────────────────┤
│1 │99年7 月6日 │1 │99年7月9日/540,000元 │於先前留存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 │(註:扣案正│ │ │收執聯正本上,用立可白塗銷「託收/ 次│
│ │本上「櫃員收│ │ │交票據彙總單」下的中華民國日期欄之月│
│ │付章」內日期│ │ │份、日期原記載數字,復以藍色原子筆改│
│ │之「7.」印文│ │ │寫上開欄位數字為「7 」、「6 」,將「│
│ │部分之剪貼紙│ │ │存入總金額欄」之十萬位數、萬位數之原│
│ │張已經脫落。│ │ │記載數字以立可白塗銷後,復以藍色原子│
│ │) │ │ │筆改寫成「5 」、「4 」,並將「櫃員收│
│ │ │ │ │付章」印文內原有之年、月、日記載中的│
│ │ │ │ │月份與日期之原記載數字亦以立可白塗銷│
│ │ │ │ │,復剪下其他舊有單據上「7 」、「6 」│
│ │ │ │ │之數字印文貼上變更之,「到期日」欄記│
│ │ │ │ │載為「99.7.9. 」,均係以立可白塗銷原│
│ │ │ │ │記載數字後,以藍色原子筆寫成。 │
├──┼──────┼─┼─────────────┼──────────────────┤
│2 │99年7 月7日 │1 │99年7月17日/520,000元 │於先前留存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 │ │ │ │收執聯正本上,用立可白塗銷「託收/ 次│
│ │ │ │ │交票據彙總單」下的中華民國日期欄之月│
│ │ │ │ │份、日期原記載數字,復以藍色原子筆改│
│ │ │ │ │寫上開欄位數字為「7 」、「7 」,將「│
│ │ │ │ │存入總金額欄」之十萬位數、萬位數之原│
│ │ │ │ │記載數字以立可白塗銷後,復以藍色原子│
│ │ │ │ │筆改寫成「5 」、「2 」,並將「櫃員收│
│ │ │ │ │付章」印文內原有之年、月、日記載中的│
│ │ │ │ │月份與日期之原記載數字亦以立可白塗銷│
│ │ │ │ │,復以藍色原子筆改寫成「7.7.」,「到│
│ │ │ │ │期日」欄記載為「99.7.17.」,均係以立│
│ │ │ │ │可白塗銷原記載數字後,以藍色原子筆寫│
│ │ │ │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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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7 月5日 │1 │99年7月20日/2,330,000元 │於先前留存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收執聯正本上,用立可白塗銷「託收/ 次│
│4 │99年7月8日 │1 │99年8月25日/6,790,000元 │交票據彙總單」下的中華民國日期欄之月│
├──┼──────┼─┼─────────────┤份、日期原記載數字,復以藍色原子筆改│
│5 │99年7月9日 │2 │99年8月21日/2,330,000元 │寫上開欄位數字成如左方「託收日期欄」│
│ │ │ ├─────────────┤之日期,並將「櫃員收付章」印文內原有│
│ │ │ │99年8月28日/2,330,000元 │之年、月、日記載中的月份與日期之原記│
│ │ │ │ │載數字以立可白塗銷,復剪下其他舊有單│
│ │ │ │ │據上之數字印文貼上變更成如左方「櫃員│
│ │ │ │ │收付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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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9月28日 │1 │99年10月1日/700,000元 │於先前留存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 │ │ │ │收執聯正本上,用立可白塗銷「託收/ 次│
│ │ │ │ │交票據彙總單」下的中華民國日期欄之月│
│ │ │ │ │份、日期原記載數字,復以藍色原子筆改│
│ │ │ │ │寫上開欄位數字為「9 」、「28」,將「│
│ │ │ │ │存入總金額欄」之原記載數字以立可白塗│
│ │ │ │ │銷後,復以藍色原子筆改寫成「700000」│
│ │ │ │ │,並將「櫃員收付章」印文內原有之年、│
│ │ │ │ │月、日記載中的月份與日期之原記載數字│
│ │ │ │ │以立可白塗銷,復剪下其他舊有單據上「│
│ │ │ │ │9」 、「28」之數字印文貼上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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