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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32、 22602、22603、28363、3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 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 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且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下方式為販賣第2級毒品, 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之行為【分別詳參附表 一、二所載細目】: ㈠、丁○○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宏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聯繫,雙方達成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親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付予林宏義,另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吳雅卿基於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雅卿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宏義,分別由林宏義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現金予丁○○及吳雅卿(吳某販賣第2級毒 品部分,已由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9 6號案審理終結在案,下同),完成販賣第2級毒品交易供林 宏義施用,並因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得。 ㈡、丁○○於100年8月5日某時,與李容盛達成由丁○○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並先由李容盛交付新台幣 (下同)500元現金予丁○○,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李容盛,因而販賣第2級毒品供李容盛施用,而獲取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所得。 ㈢、丁○○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 楊鐘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 鐘信,由楊鐘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予丁○○,而 完成販賣第2級毒品交易供楊鐘信施用,因而獲取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款項之所得。 ㈣、丁○○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以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 方達成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遂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 親自將附表一編號6、7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 ○○,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吳雅卿共同基於販 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雅卿將編號5所 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各由丙○○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現金予丁○○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現金予吳雅卿,而完成販賣第2級毒品交易供丙○○施 用,獲取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款項之所得。 ㈤、丁○○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時間,以同上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 詳附表一編號8至11)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遂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 時地,將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甲○○,由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現金 予丁○○,完成販賣第2級毒品交易供甲○○施用,因而獲 取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款項之所得。 ㈥、丁○○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以同上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張家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方達成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於附表一 編號12至15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家豪,由張家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5所示現金予丁○○,而完成販賣第2級毒品交易供施 用張家豪施用,因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款項之所 得。 ㈦、丁○○於100年8月4日晚間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之微量(實際重量 不詳)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義施用。 二、丁○○復與李容盛、林崑樹(另案由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 31日以100年易字第3465號判決確定,下同)、尤孟凱(所 犯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603號、第2718 7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1年3月 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518號判決在案,下同)、崔守中( 原審法院已於101年3月29日以同本件案號審結,下同)、陸 玉花(業據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755號審結,下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之成年人等,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竊行(分別詳如附表三所載細目): ㈠、丁○○夥同崔守中、陸玉花、李容盛等,先由陸玉花提議後 ,結夥3人,由丁○○、崔守中、李容盛於100年5月3日凌晨 0 時許,趁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百 城堂書店未上鎖且無人之際,先由丁○○攀爬踰越防火巷之 牆至該址2樓進而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建築物(侵入他人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崔守中、李容盛隨即入內徒手行竊放置 在上開古董店之花瓶2支(約值3,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不詳),得手後由崔守中、陸玉花變賣得款朋分(詳 附表三編號1)。 ㈡、丁○○與尤孟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 23 日凌晨12時30分,先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聚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徒手將上址 辦公室後方鋁門窗拆卸後,踰越該窗侵入該無人在場之建築 物(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辦公室內銅棒 與鋁棒共177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公司員工發現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手套送請鑑驗結果與尤孟凱之 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得悉上情(詳附表三編號2)。 ㈢、丁○○與尤孟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6月4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張家豪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張家豪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街○○○○○號無人看管之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部分業據合法提出告訴),徒手竊取馬達12台、白鐵100 多 公斤,得手後再由3人將上開物品變賣獲利2萬餘元(詳附表 三編號3)。 ㈣、丁○○與尤孟凱、李容盛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6月18日凌晨某時,結夥3人,趁其等原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對面工地之貨櫃屋未 上鎖且無人之際,入內徒手行竊放置在該貨櫃屋內之電線1 批(約100公斤),得手後削除電線外皮取出銅線,再由3人 共同將銅線運至台北市○○區○○街○○○號南康開發企業有 限公司變賣獲款1萬8,000元(詳附表三編號4)。 ㈤、丁○○與李容盛、林崑樹、尤孟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⑴100年7月3日凌晨0時許,結夥3人,由丁○○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孟凱、林崑樹、李 容盛等人至基隆市○○區○○○街○○號之尚志國際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貨櫃場,見該貨櫃場無人看管,遂進入上開貨櫃場 內,徒手竊取銅板4片(共約280公斤)得手(詳附表三編號 5);⑵同日渠等為搬運竊得之上開銅板4片,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丁○○1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尤孟凱,前往基隆交流道附近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 備鑰匙之方式竊取林阿才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得逞,再由丁○○、林崑樹、尤孟凱、李容盛將竊得之4 片銅板搬上自用小貨車,嗣將竊得之銅板4片載運至桃園縣 ○○鄉○○路○段○○○○○號之鱗鑒環保科技公司變賣得款約5 萬多元朋分花用(詳附表三編號6)。 三、嗣100年8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號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以上各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中正第二分局移由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吳雅卿、林崑樹、李 容盛、林宏義、楊鍾信、丙○○、蔣銘益、甲○○、張家豪 、尤孟凱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或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或 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上揭說明意旨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既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法自具有 證據能力;再證人甲○○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該證人之調查證據,業經完足,當足以作 為本案之證據;而證人丙○○部分雖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業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然該證人之證詞業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雙方並告以要旨,雙方就該證詞依法已 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詞 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認該證詞既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且為證明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亦得作為證據。另公訴人及 辯護人對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未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就該等證人證詞之證據能 力均未提出異議,且均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得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 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 ,監聽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1810號卷第49至 51頁、偵字第22620號卷第70至89頁)在卷可稽,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是以被告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 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暨司法警察機關對於 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復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雖未明示同意,然本院就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 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 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證據暨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附表二、三所示 之轉讓禁藥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另坦承其曾 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 行為,辯稱:伊係與前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合資向綽號 「頑皮豹」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前開竊盜、侵入他人建 築物及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6至108、127、128、129頁),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自白與證人林宏義、李容盛、楊鐘信 、丙○○、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其中附表一編號2、5 部分並與共犯吳雅卿於偵訊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附表一編號7部分另經證人蔣銘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以上證人之證述之內容及出處,詳參附表一所載); 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等可佐;就轉讓禁藥部分,亦與證人林宏義之證述情節相符 ;竊盜犯行部分,核與共犯崔守中、李容盛、林崑樹於警詢 、偵查中及共犯尤孟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曾禹輝、陳 宏光、林建安及證人林阿才、林漢章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行竊地點、贓物之指認照片共62張,鱗鑒 環保科技公司收購物品登記表等可佐(以上,各該證人證述 之內容及出處,並均詳見附表二、三),事證明確,被告附 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係與各該編號之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然查:證人林宏義、李容盛、楊鐘信、丙○○、甲○○、張 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各於附表一所示時直接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 先交付金錢再於隔日交付毒品之外,其餘均一手交錢,一手 毒品等語,並均於偵查中證稱:不是叫被告幫忙拿毒品,也 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2132號卷第88、83、92、97 、104、112頁),證人甲○○另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購 買毒品之上游是何人,沒有聽說過「頑皮豹」這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經證人蔣銘益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拿錢給丙○○,請丙○○幫忙購買 ,買回來丙○○再分一半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2602號卷第 234 頁、22132號卷第101頁)。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非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 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 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購買毒品,而被告與前開證 人俱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其 等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況被告與證人林宏義於 100年7月2日13時5分許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22602號卷第 191頁)、於100年7月10日晚上18時24分(見同上卷第191 頁);證人楊鐘信於100年5月27日晚上8時44分(見同上卷 第164頁);證人丙○○於100年7月2日晚間9時11分、同月 13日晚上8時53分、同月15日晚上8時30分(見同上卷第152 、153頁);證人甲○○於100年6月1日凌晨0時14分、1時48 分(見同上卷第204頁)、100年6月13日晚上8時25分(見同 上卷第206頁)、100年7月14日晚上8時44分(見同上卷第 207頁);證張家豪於100年6月6日凌晨2時37分(見偵字第 22132號卷第246頁反面)、100年6月8日上午11時48分(見 同上卷第247 頁反面)、100年6月13日中午12時9分(見同 上卷第248頁)、100年6月16日下午1時(見同上卷第248頁 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購毒者達成欲購買幾張 (即幾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某處取得被告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一通聯顯示被告與購毒者欲共同前往何 處拿取毒品,如何分受毒品或各出資多少比例,被告辯稱與 前開購毒者均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交易無訛,是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均有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 。 三、此外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之上開附表一編號1、2、4至15 所示犯行,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支 扣案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購毒者林宏義、楊鐘信、丙○○、甲○○、張家豪 等情,復有上開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依法應予論科。 四、關於所犯竊盜罪與轉讓禁藥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通常吸食1次所用少量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義施用,已據被告 丁○○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宏義之證述相符,事證明確。 五、被告有事實欄二㈠~㈤所示竊行部分: 1、被告丁○○與另案共同被告尤孟凱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示時、地為竊行事實,業經林孟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22603號卷第146至148頁)。 2、被告丁○○與另案共同被告李容盛、林崑樹、尤孟凱等於上 開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為竊行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禹 輝、被害人林阿才於警詢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李容盛、林崑 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尤孟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3、被告丁○○與另案共同被告李容盛、尤孟凱等於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㈣所示時地為竊行事實,已據證人李容盛、尤孟凱證 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宏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4、被告丁○○與另案共同被告尤孟凱以及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志」之成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為竊行事 實,業據證人尤孟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建安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5、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崔守中、另案共犯陸玉花、李容盛等 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為竊行事實,業經證人陸玉花、 李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林漢章於警詢 指訴情節相符。 6、被告丁○○確與李容盛、崔守中等人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 ㈤所示時地為竊行事實,有行竊地點、贓物之指認照片共62 張可參;而被告丁○○於上開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與林崑 樹、李容盛等人竊取銅板後,由李容盛運至鱗鑒環保科公司 變賣之事實,亦有鱗鑒環保科技公司收購物品登記表1份在 卷可憑,事證明確(以上,關於1~6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三 所示)。 丙、論罪科刑暨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 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非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 適用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且該轉讓禁藥適用藥事法後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即附表一,共15罪】,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事實欄 一㈦所為【即附表二,1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1罪】,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三編號2 ,1罪】,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即附表三編號3,2罪】,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該建築物為無人居住,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另被害人林建安已經提出告訴,見偵 字第22603卷第40、41頁);事實欄二㈣部分【即附表三編 號4,1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 罪;事實欄二㈤⑴所為【即附表三編號5,1罪】,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二㈤⑵所 為【即附表三編號6,1罪】,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事實 欄二㈢所示(即附表三編號3)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行為,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對同一人之動產及不 動產之監督權造成侵擾,設若本件遭侵犯之建築物有人居住 ,被告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而該建物未有人居住,在建物 所有人提告之情形下,行為人除犯加重竊盜罪外,反應另論 以一侵入罪,併合處罰,其輕重顯然失衡,是在刑法修正廢 止牽連犯之規定後,於此種情形下,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 認上開2罪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 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 三、關於被告丁○○犯行之共犯部分: ㈠、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與 被告吳雅卿,具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事實欄二㈠所為,與被告崔守中、李容盛、陸玉 花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與另案被告尤孟凱,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與另案被告尤孟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與另案被告尤孟凱、李容盛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㈤⑴部分,與另案被告尤孟凱、李容 盛、林崑樹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㈤⑵部分,與另案被告尤孟凱、李容 盛、林崑樹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 適用之說明:查被告所指之上游「頑皮豹」,經共犯吳雅卿 之供述而得悉係「陳福冰」,然查陳福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於本案查獲前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 0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查獲,除該次查獲陳福冰外,偵查機關即未再查獲陳福冰 其他販賣毒品事證,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 29日乙○玉雲100偵22602字第15378號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0年10月5日上市警同分刑00000000000號移送書各 一份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6號卷內可佐, 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6號卷查明 無訛,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情形,應甚明確。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 (林宏義、甲○○、張家豪有無透過你取得毒品?)除甲○ ○外,其他人都有透過我取得毒品。」等語(見100年8月11 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略稱:「(上開幾次幫林宏義、丙 ○○、楊鐘信、張家豪、李容盛、甲○○等人向藥頭頑皮豹 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們,收的錢再交給藥頭頑 皮豹,有無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些毒 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 免費吸食安非他命。」(見100年10月3日偵查筆錄)等供述 ,形式上,固否認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惟 細究上開供述內容,以被告坦言幫藥頭「頑皮豹」送安非他 命給購毒品者能獲得藥頭頑皮豹無償提供之安非他命施用, 已坦認從中有「免費取得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而為送交安 非他命予購毒品者並收取金錢之行為明確,雖被告因對法律 之不諳,遂認非自行購入大量第2級毒品伺機販售,依其陳 述,於法律評價上已得認係屬販賣之行為,堪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 附表一所示犯行在卷(見原審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年4月16日審判筆錄),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就附表一部分均應予減經其刑。 ㈢、按販賣第2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或隨機客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儕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重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 以上,於法於情均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2級毒 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衡酌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宜,俾以符合罪責之相當。又查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每 次僅約莫僅0.2克至0.6克或1克不等間之微量,其數量價值 均非鉅大,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10數公克或數萬元以上為 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 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有期徒刑再依法減至本刑2分之1 之刑度,仍嫌過重,爰就附表一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竊盜等、轉讓禁藥、販賣第2級毒品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丁、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告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為 ,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附表一 編號3部分,證人李容盛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所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年8月6日或之前數日並無通聯 紀錄,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602號卷 第221至223頁),而證人李容盛於偵查中證稱此次交易係伊 於100年8月5日先給被告錢,被告再於隔日交付安非他命予 伊(見偵字第22132號卷第82頁正面),是此部分被告與證 人李容盛顯係當面談妥交易之內容並為交付行為,難認被告 與證人李容盛本次交易係以0000000000手機作為犯罪之工具 ,原審亦未於本件犯罪事實中述明前開手機是否為本案聯絡 之工具,即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下,宣告將前開手機 (含SIM卡)予以沒收,自有違誤。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2、5部分未記載販賣毒品所得500元、2000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雅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旨,扣案附表 四之物,業經扣案,自無庸再贅載「連帶」沒收之旨,原審 判決上開漏載連帶追徵價額部分容有未當;㈢另就被告附表 三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原審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一 罪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40頁辯護意旨狀),雖非的論,然 此次被告結夥3人以上侵入無人居住之他人辦公處所,所犯 刑法第306條之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犯罪目的 同一,對同一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之監督權造成侵害,侵入建 築物應可視為竊盜犯行之一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原審 逕就前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3、5部分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判決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違法,及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主張 原審就執行刑之量定失衡部分,固無理由,然此部分既各有 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含應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 為牟利而販賣第2級毒品予他人,該販賣毒品所得僅500元, 收入不高,另不知以勞力換取金錢,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 行竊所得亦不高,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各犯罪動機、自的、手段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及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刑。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購毒者與其 交易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另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應與吳雅卿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5部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4至6部分,認罪證明確,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6至1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4至6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用為牟利之舉,為圖私慾,漠視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進有敗壞社會治安之虞慮,且轉讓毒品供他 人施用,造成之弊端,且所為竊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程度及 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同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及犯罪所得,危 害社會程度等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4、6至1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 之各刑,另附表一前開部分依法就販賣所得部分各依同上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各於主刑下宣 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 張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5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 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所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甚微,金額不高,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節與大 中盤毒梟者尚不能等同並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如遽論科以此 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是觀被告之犯罪情況, 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是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違法 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就販賣毒 品部分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另按執行刑之量定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再參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而為量定,查本案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4、6至1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4至6)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3、5、 附表三編號3),在附表一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9月以下,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甚微,竊取財物非多,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除編號2、3、5外為本院撤銷改判 之外,其餘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均為原審判決之諭知) ┌─┬──────┬────────┬─────┬───────────┬────┬───┐ │編│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 │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 │ ├───────────┤ │ │ │ │ │ │ │賺取利得情形 │ │ │ ├─┼──────┼────────┼─────┼───────────┼────┼───┤ │1 │100年7月2日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林宏義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晚間7、8時許│路1段310號4樓住 │(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 │處。 │第0000-000│話,與林宏義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 │965號行動 │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販賣│ │ │ │ │電話聯繫)│時、地,由丁○○以新台│ │所得新│ │ │ │ │ │幣(本附表以下述及金額│ │台幣50│ │ │ │ │ │者,均同)500元之價格 │ │0元以 │ │ │ │ │ │出售並親自交付第2級毒 │ │及附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 │四之物│ │ │ │ │ │0.1至0.2公克)予林宏義│ │,均沒│ │ │ │ │ │,且當場收受林宏義交付│ │收之。│ │ │ │ │ │之現金500元。 │ │其中販│ │ │ │ │ │ │ │賣所得│ │ │ │ │ │ │ │新台幣│ │ │ │ │ │ │ │500元 │ │ │ │ │ │ │ │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 │ │ │ │ │ │ │收時,│ │ │ │ │ │ │ │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 │之。 │ │ │備 註│ │ │ │ ├─────────────────────────────────┤ │ │ │ │◎人之供述: │ │ │ │ │⑴林宏義。 │ │ │ │ │ ☆警詢: │ │ │ │ │ (A)1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77至184頁): │ │ │ │ │ ①我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見22602卷178頁)。 │ │ │ │ │ ②我有使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是登記為我本人, │ │ │ │ │ 我是100年1月間申請,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用(見22602卷180頁)。│ │ │ │ │ ③我只有向丁○○購買毒品,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見22602卷181│ │ │ │ │ 頁)。 │ │ │ │ │ ④門號第0000-000000號電話是丁○○在使用(見22602卷182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結文 │ │ │ │ │ :同上卷第89頁正面): │ │ │ │ │ ①我向丁○○買過很多次毒品(見22132卷88頁正面)。 │ │ │ │ │ ②(提示100年7月2日13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你有去辦事情嗎」代表│ │ │ │ │ 何意?)我問丁○○有無去買毒品,因為我要跟他買,當天晚上19 │ │ │ │ │ 、20時許在上址【即警於100年8月11日8時許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林口 │ │ ○ ○ ○ 區○○路○段○○○號4樓,亦為我居處】,我跟丁○○買500元安非他命│ │ │ │ │ ,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我叫他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購│ │ │ │ │ 買(見22132卷88頁正面;另「上址」之補述,則見同卷86頁反面至 │ │ │ │ │ 87頁正面)。 │ │ │ │ │ ③我不知道丁○○的毒品來源(見22132卷88頁反面)。 │ │ │ │ │ ④(是否知道吳雅卿販賣毒品?)我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丁○○購│ │ │ │ │ 買(見22132卷88頁反面)。 │ │ │ │ │ (B)100.9.23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63至165頁;結文:同上卷 │ │ │ │ │ 166 頁): │ │ │ │ │ ①(據你上次庭訊,100年7月2日19時、20時左右在林口居所向丁○○ │ │ │ │ │ 買500元安非他命,這次是誰拿給你的?)不是丁○○就是吳雅卿。 │ │ │ │ │ (見22132卷164頁) │ │ │ │ │ ②我購買毒品的對象都是丁○○。有時直接向丁○○拿毒品,有時鄭清│ │ │ │ │ 輝不在家就是向吳雅卿拿安非他命。(見22132卷165頁) │ │ │ │ │ │ │ │ │ │⑵吳雅卿。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116頁至119頁): │ │ │ │ │ ①今天有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16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116頁)。 │ │ │ │ │ ③毒品來源是我跟丁○○一起向頑皮豹買的;我每次都跟丁○○向頑皮│ │ │ │ │ 豹買3000元,賣出去3500元,賺取差價500元(見22132卷117頁)。 │ │ │ │ │ ④(提示100年7月2日13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誰接聽0000-000000電 │ │ │ │ │ 話?)是丁○○接聽的。當天晚上有無交付毒品我已經忘記了(見 │ │ │ │ │ 22132 卷117頁)。 │ │ │ │ │ │ │ │ │ │⑶丁○○。 │ │ │ │ │ ☆警詢: │ │ │ │ │ 10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90至101頁;即乙○100偵 │ │ │ │ │ 22132卷12至23頁): │ │ │ │ │ ①警方於今日上午5時20分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 │ │ │ │ │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執行拘提時,當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 │ │ │ │ │ 吳雅卿也在場;警方當時在現場查獲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 │ │ │ │ │ 之手機1支,該手機是我的,是我聯絡朋友用(見22602卷91至92頁 │ │ │ │ │ );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是我在10年前申請,電 │ │ │ │ │ 話做為聯絡朋友及購買毒品使用(見22602卷94頁)。 │ │ │ │ │ │ │ │ │ │ ②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71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③毒品來源是頑皮豹,他的真實姓名叫什麼我不太清楚(見22132卷72 │ │ │ │ │ 頁)。 │ │ │ │ │ ④我沒有從中獲利。只有叫他們貼一些油錢,我跟頑皮豹拿3000元就跟│ │ │ │ │ 他們收3000元,有時會跟他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見22132卷73頁) │ │ │ │ │ 。 │ │ │ │ │ ⑤(為何林宏義說100年7月2日19、20時許在你林口仁愛路1段310號4樓│ │ │ │ │ 家中向你買500元安非他命?)這是我自己要吸的,他要我分給他, │ │ │ │ │ 所以他就丟500元給我。(見22132卷73頁)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①(提示100年7月2日13時5分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你 │ │ │ │ │ 有去辦事情嗎」代表何意?當天晚上19、20時許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 │ │ │ │ 林宏義?)林宏義只是問我有沒有去拿毒品。(見22132卷221頁) │ │ │ │ │ ②上開幫林宏義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2卷26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B)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7月2日下午1時5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乙○100偵 │ │ │ │ │ 22602卷191頁第1列)。 │ │ │ │ │ │ │ │ │ │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2 │100年7月10日│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林宏義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共同販│處有期│ │ │下午6時24分 │路1段310號4樓住 │(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賣第二級│徒刑2 │ │ │許。 │處。 │第0000-000│話,與林宏義持用之左列│毒品。 │年4月 │ │ │ │ │965 號行動│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由│ │,扣案│ │ │ │ │電話聯繫)│丁○○以500 元之價格出│ │附表四│ │ │ │ │ │售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所示之│ │ │ │ │ │命1 包(約0.1至0.2公克│ │物沒收│ │ │ │ │ │)予林宏義,嗣即於左列│ │;未扣│ │ │ │ │ │時、地,經丁○○指示吳│ │案之販│ │ │ │ │ │雅卿交付上開毒品予林宏│ │賣所得│ │ │ │ │ │義,並由吳雅卿當場收受│ │新台幣│ │ │ │ │ │林宏義交付之現金500 元│ │500元 │ │ │ │ │ │。【吳雅卿犯本件共同販│ │應與吳│ │ │ │ │ │賣第2級毒品罪行部分, │ │雅卿連│ │ │ │ │ │經原審審理後,於101年 │ │帶沒收│ │ │ │ │ │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 │,如全│ │ │ │ │ │第2396號判處其罪刑。】│ │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 │ │ │ │ │ │ │,以其│ │ │ │ │ │ │ │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丁○○以如上販賣方式,│ │ │ │ │ │ │ │賺取可自「頑皮豹」之成│ │ │ │ │ │ │ │年男子處免費取得微量第│ │ │ │ │ │ │ │2 級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 │ │ │ │ │ │ │用之利益。 │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人之供述: │ │ │ │ │⑴林宏義。 │ │ │ │ │ ☆警詢: │ │ │ │ │ (A)1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77至184頁): │ │ │ │ │ ①我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見22602卷178頁)。 │ │ │ │ │ ②我有使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是登記為我本人, │ │ │ │ │ 我是100年1月間申請,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用(見22602卷180頁)。│ │ │ │ │ ③除丁○○販賣毒品外,就是丁○○的女朋友「阿卿」一同在一起販毒│ │ │ │ │ (見22602卷180頁)。 │ │ │ │ │ ④我只有向丁○○購買毒品,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見22602卷181│ │ │ │ │ 頁)。 │ │ │ │ │ ⑤門號第0000-000000號電話是丁○○在使用(見22602卷182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結文 │ │ │ │ │ :同上卷第89頁正面): │ │ │ │ │ ①我向丁○○買過很多次毒品(見22132卷88頁正面)。 │ │ │ │ │ ②(提示100年7月10日10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要問看看你那邊│ │ │ │ │ 有沒有那個」、「有啊,家裡也有呀」代表何意?)這是我要跟鄭清│ │ │ │ │ 輝買安非他命(見22132卷88頁正面)。 │ │ │ │ │ ③(提示100年7月10日18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拿500元給我」 │ │ │ │ │ 代表何意?)代表當時我跟丁○○買500元安非他命,也是跟他一手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我叫他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見22132 │ │ │ │ │ 卷88頁正至反面)。 │ │ │ │ │ ④我不知道丁○○的毒品來源(見22132卷88頁反面)。 │ │ │ │ │ ⑤(是否知道吳雅卿販賣毒品?)我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丁○○購│ │ │ │ │ 買(見22132卷88頁反面)。 │ │ │ │ │ (B)100.9.23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63至165頁;結文:同上卷 │ │ │ │ │ 第166頁): │ │ │ │ │ ①吳雅卿有拿過毒品給我。我都是跟丁○○買,有幾次是吳雅卿拿毒品│ │ │ │ │ 給我,說是丁○○要拿給我的;當時吳雅卿拿給我的確實都是安非他│ │ │ │ │ 命(見22132卷164頁) │ │ │ │ │ ②(據你上次庭訊,100年7月10日18時24分許在林口居所向丁○○購買│ │ │ │ │ 毒品,這次是否為吳雅卿拿安非他命給你?)不是丁○○就是吳雅卿│ │ │ │ │ 。(見22132卷164頁) │ │ │ │ │ ③(是否都去吳雅卿的房間向吳雅卿拿毒品?)我向鄭清揮買毒品時都│ │ │ │ │ 是先打電話跟他說,再去他們2人的房間拿,如果丁○○不在,鄭清 │ │ │ │ │ 輝會叫吳雅卿拿毒品給我。(見22132卷164頁) │ │ │ │ │ ④我購買毒品的對象都是丁○○。有時直接向丁○○拿毒品,有時鄭清│ │ │ │ │ 輝不在家就是向吳雅卿拿安非他命。(見22132卷165頁) │ │ │ │ │ │ │ │ │ │⑵吳雅卿。 │ │ │ │ │ ☆警詢: │ │ │ │ │ (A)10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10至115頁;即乙○100偵│ │ │ │ │ 22132卷30至35頁): │ │ │ │ │ ①我有搭乘丁○○駕駛之自小客HO-5239向不特定下游買家販售毒品( │ │ │ │ │ 見22602卷第111頁正面)。 │ │ │ │ │ ②我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男友丁○○本人使用;大家都叫鄭 │ │ │ │ │ 清輝「阿輝」(各見22602卷第112頁正面)。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的(見22602 │ │ │ │ │ 卷第112頁反面)。 │ │ │ │ │ ④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他本人沒錯;又該門號有與我所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其中「對象│ │ │ │ │ B」欄位之「小卿-吳雅卿」就是我本人。經我質一檢視警方提示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丁○○2人一起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安非 │ │ │ │ │ 他命後,我們再轉賣給下游買家林宏義等人;譯文表資料內我有時會│ │ │ │ │ 幫我男友丁○○接聽販毒電話0000-000000,有時我會跟他一起外出 │ │ │ │ │ 進貨、送貨(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⑤林宏義是丁○○的二房東,甲○○是丁○○當兵同梯,張家豪、曾治│ │ │ │ │ 偉是丁○○的朋友,他們都是丁○○的下游毒品買家(見22602卷第 │ │ │ │ │ 113頁正面)。 │ │ │ │ │ ⑥我與男友丁○○是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買│ │ │ │ │ 家打電話來向我們購毒,我們再與外出向上游毒販進貨安毒,然後再│ │ │ │ │ 與男友丁○○一起外出送貨給下游買家;安非他命的進價每包1公克 │ │ │ │ │ 購買新台幣【下同】3000元,售價則是每包3500元。我都是等買家打│ │ │ │ │ 電話來向我們購買時,我們再外出進貨,然後再與買家約定地點交易│ │ │ │ │ 毒品(見22602卷第113頁正面)。 │ │ │ │ │ ⑦我與男友丁○○向上游毒販購毒後轉賣給下游買家,每包安非他命毒│ │ │ │ │ 品從中約可獲利500元(見22602卷第113頁正面)。 │ │ │ │ │ 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朋友「頑皮豹」;而警方今經我引導前 │ │ │ │ │ 往我所陳述涉嫌販毒綽號「頑皮豹」之男子住所,係位在新北市泰山│ │ ○ ○ ○ 區○○街○○巷○弄○○號3樓(見22602卷第114頁正面)。 │ │ │ │ │ ⑨綽號「頑皮豹」之男子係販售安非他命給我,從今年4月初至7月26日│ │ │ │ │ 他總共賣6次給我,每次都是晚上20時許到他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忠孝 │ │ │ │ │ 街19巷2弄16號3樓住家交易,每包1公克賣3000元給我、共18,000元 │ │ │ │ │ 。我都是撥打「頑皮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繫購毒相 │ │ │ │ │ 關事情,我與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22602卷第114頁反面)。 │ │ │ │ │ ⑩(警方查證綽號「頑皮豹」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福冰、身分證字號 │ │ │ │ │ D120------,且據你所述渠有兄長因毒品案剛服刑期滿出獄,經查證│ │ │ │ │ 該男子係為陳福林、身分證字號D120------,於100年7月22日出獄,│ │ │ │ │ 是否你所陳述綽號「頑皮豹:陳福林」之兄長無誤?)是,正確(見│ │ │ │ │ 22602卷115頁正面)。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116頁至119頁): │ │ │ │ │ ①今天有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16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116頁)。 │ │ │ │ │ ③毒品來源是我跟丁○○一起向頑皮豹買的;我每次都跟丁○○向頑皮│ │ │ │ │ 豹買3000元,賣出去3500元,賺取差價500元(見22132卷117頁)。 │ │ │ │ │ ④(你都跟丁○○一起販賣毒品?)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見2213│ │ │ │ │ 2卷117頁) │ │ │ │ │ ⑤我沒有自己販賣毒品給林宏義,都是丁○○賣給他的。我有時會在林│ │ │ │ │ 口仁愛路1段310號4樓住處內,林宏義過來我們的房間由我拿毒品給 │ │ │ │ │ 他(見22132卷117頁)。 │ │ │ │ │ ⑥(提示100年7月10日18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誰接聽0000-000000 │ │ │ │ │ 電話?)是丁○○接聽的。當天晚上我在林口仁愛路1段310號4樓有 │ │ │ │ │ 交付安非他命給林宏義(見22132卷118頁)。 │ │ │ │ │ ⑦我承認販賣毒品(見22132卷119頁)。 │ │ │ │ │ (B)100.9.14偵查(乙○100偵22132卷149至154頁;同乙○100偵22602 │ │ │ │ │ 卷307頁正面至309頁正面): │ │ │ │ │ ①100年8月11日有至士林分局及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我忘記筆錄中我│ │ │ │ │ 說了什麼,也忘記簽名前有無先看過,但筆錄所說均出於我的自由意│ │ │ │ │ 識,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見22132卷149頁)。 │ │ │ │ │ ②毒品來源是頑皮豹,我忘記他的電話(見22132卷150頁)。 │ │ │ │ │ ③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見22132卷150頁)。 │ │ │ │ │ ④(你每次都與丁○○向頑皮豹購買多少毒品?提示100年8月11日吳雅│ │ │ │ │ 卿偵查筆錄。)我沒有在販賣。(見22132卷150頁) │ │ │ │ │ ⑤我沒有賣毒品給林宏義,但我不知道丁○○有無販賣毒品給林宏義(│ │ │ │ │ 見22132卷150頁)。 │ │ │ │ │ ⑥(提示100年8月11日吳雅卿偵查筆錄。為何上次庭訊說丁○○販賣毒│ │ │ │ │ 品予林宏義,由你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宏義?)我忘記了。(見22132 │ │ │ │ │ 卷150頁) │ │ │ │ │ ⑦(提示100年7月10日18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電話是誰 │ │ │ │ │ 接聽的?當天是誰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宏義?)我忘記了。(見22132 │ │ │ │ │ 卷150至151頁) │ │ │ │ │ ⑧(為何上次庭訊承認販賣毒品?提示100年8月11日吳雅卿偵查筆錄。│ │ │ │ │ )因為丁○○都叫我坐在車上而已。我忘記上次為何這麼說。(見22│ │ │ │ │ 132卷153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100.8.12筆錄,原審100聲羈502卷5至6頁): │ │ │ │ │ ①我沒有販賣毒品,證人說的不是事實。(見上卷5頁反面) │ │ │ │ │ ②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實在。(見上卷6頁正面) │ │ │ │ │ │ │ │ │ │⑶丁○○。 │ │ │ │ │ ☆警詢: │ │ │ │ │ 10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90至101頁): │ │ │ │ │ ①警方於今日上午5時20分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 │ │ │ │ │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執行拘提時,當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 │ │ │ │ │ 吳雅卿也在場;警方當時在現場查獲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 │ │ │ │ │ 之手機1支,該手機是我的,是我聯絡朋友用(見上卷91至92頁); │ │ │ │ │ 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是我在10年前申請,電話做 │ │ │ │ │ 為聯絡朋友及購買毒品使用(見上卷94頁)。 │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吳雅卿在使用,他是我女│ │ │ │ │ 朋友(見上卷第97頁)。 │ │ │ │ │ ③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71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③毒品來源是頑皮豹,他的真實姓名叫什麼我不太清楚(見22132卷72 │ │ │ │ │ 頁)。 │ │ │ │ │ ④(為何林宏義說100年7月10日18時24分許在你林口仁愛路1段310號4 │ │ │ │ │ 樓家中向你買500元安非他命?)這是我自己要吸的,他要我分給他 │ │ │ │ │ ,所以他就丟500元給我。(見22132卷73至74頁) │ │ │ │ │ ⑧(吳雅卿有無跟你一起送過毒品?)有。送過給丙○○、我的一些原│ │ │ │ │ 住民朋友。(見22132卷74頁)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上開幫林宏義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C)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①(是藥頭綽號頑皮豹之人,託你介紹買主?)是我女朋友吳雅卿介紹│ │ │ │ │ 我認識頑皮豹,我跟他買過3次之後,我才跟他見面,我是跟他在頑 │ │ │ │ │ 皮豹泰山家裡碰面(見上卷7頁反面);但我不清楚我女友吳雅卿為 │ │ │ │ │ 何會認識頑皮豹(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②(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7月10日上午10時41分、下午6時24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 │ │ │ │ 譯文(乙○100偵22602卷191頁第8至9列)。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3 │100年8月6日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李容盛 │丁○○與李容盛於100年8│犯販賣第│處有期│ │ │晚間8時許。 │路1段310號4樓住 │ │月5日議定,由丁○○以 │二級毒品│徒刑2 │ │ │ │處。 │ │500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罪。 │年4月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 │,販賣│ │ │ │ │ │0.1至0.2公克),先由李│ │所得新│ │ │ │ │ │容盛交付現金500元,再 │ │台幣50│ │ │ │ │ │於100年8月6日晚上8時許│ │0元沒 │ │ │ │ │ │由丁○○親自交付上開毒│ │收,如│ │ │ │ │ │品予李容盛。 │ │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 │ │ │ │ ├───────────┤ │時,以│ │ │ │ │ │ │ │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人之供述: │ │ │ │ │⑴李容盛。 │ │ │ │ │ ☆警詢: │ │ │ │ │ (A)1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211至218頁): │ │ │ │ │ ①警方於今日8時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001798號搜│ │ │ │ │ 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時我在場, │ │ │ │ │ 警方在前述時、地,有在我房間電腦下方查獲我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 │ │ │ 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是我用來施用安 │ │ │ │ │ 非他命(見22602卷212至213頁)。 │ │ │ │ │ ②我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丁○○購買,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 │ │ │ │ (見22602卷213頁)。 │ │ │ │ │ ③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在使用,該電話是我朋友邱 │ │ │ │ │ 維德在好幾年前以他自己名字幫我申租,申租後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 │ │ │ │ 用,我不曾借他人使用(見22602卷214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81頁反面至83頁正面;結文 │ │ │ │ │ :同上卷第83頁反面):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 │ │ │ │ 或利誘(見22132卷81頁反面)。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81頁反面)。 │ │ │ │ │ ③100年8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我居所為警│ │ │ │ │ 搜索;為警搜索前,我有於100年8月8日22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 │ │ │ │ │ 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見22132卷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 │ │ │ │ │ ④我向丁○○【筆錄誤載為「鄭進輝」】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最近一│ │ │ │ │ 次是100年8月6日20時許,向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新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4樓,當時我前一天8月5日先給錢,隔天8月│ │ │ │ │ 6日丁○○再交安非他命給我,我是直接向他購買,不是叫他幫我買 │ │ │ │ │ ,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的,至於其他次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他8 月│ │ │ │ │ 6日拿給我的那一包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見22132卷83頁正面)。 │ │ │ │ │ │ │ │ │ │⑵丁○○。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為何李容盛會說在100年8月6日20時許在你林口仁愛路1段310號家 │ │ │ │ │ 中向你買500元安非他命?)這是我自己要吸的,他要我分給他,所 │ │ │ │ │ 以他就丟500元給我。(見22132卷73頁)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上開幫李容盛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C)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 │ │ ├─┼──────┬────────┬─────┬───────────┼────┼───┤ │4 │100年5月27日│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楊鐘信(持│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晚間8時44分 │路1段310號4樓住 │用門號第09│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後之某時點。│處。 │00-000000 │話,與楊鐘信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 │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販賣│ │ │ │ │聯繫) │時、地,由丁○○以3,00│ │毒品所│ │ │ │ │ │0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 │得新台│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 │幣3,00│ │ │ │ │ │5公克)並親自交付上開 │ │0元以 │ │ │ │ │ │毒品予楊鐘信,且當場收│ │及附表│ │ │ │ │ │受楊鐘信交付之現金3,00│ │四之物│ │ │ │ │ │0元。 │ │均沒收│ │ │ │ │ │ │ │之,其│ │ │ │ │ │ │ │中販賣│ │ │ │ │ │ │ │所得新│ │ │ │ │ ├───────────┤ │台幣3,│ │ │ │ │ │丁○○以如上販賣方式,│ │000元 │ │ │ │ │ │賺取利得約500元。 │ │如全部│ │ ├──────┴────────┴─────┴───────────┤ │或一部│ │ │備 註│ │不能沒│ │ ├─────────────────────────────────┤ │收時,│ │ │◎人之供述: │ │以其財│ │ │⑴楊鐘信。 │ │產抵償│ │ │ ☆警詢: │ │之。 │ │ │ (A)100.8.10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57至161頁): │ │ │ │ │ ①我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我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名綽號│ │ │ │ │ 「阿輝」的男子購買(見22602卷158頁)。 │ │ │ │ │ ②該綽號「阿輝」之男子是丁○○,他之前租屋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 │ │ │ │ 路1段310號4樓(見22602卷158頁正面末行至同頁反面第2行)。 │ │ │ │ │ ③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警方提供之附件譯文表 │ │ │ │ │ 對象B;該門號【易付卡】是我朋友丙○○【綽號阿偉】在100年6月 │ │ │ │ │ 間給我使用,之後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用(見22602卷158頁反面) │ │ │ │ │ ④我綽號叫「阿信」,也曾對外自稱綽號「阿信」,即詳如上開附件譯│ │ │ │ │ 文表對象B(見22602卷158頁反面)。 │ │ │ │ │ ⑤經我檢視警方當場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其中非監察目標欄位之門│ │ │ │ │ 號0000-000000「對象B」欄位之「阿信」是我本人;譯文表內容是我│ │ │ │ │ 本人以上開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綽號「阿輝」之毒販購買毒品 │ │ │ │ │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見22602卷158頁反面至159頁正面) │ │ │ │ │ 。 │ │ │ │ │ ⑥經我逐一檢視上開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我曾在100年5月27日│ │ │ │ │ 20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向丁○○購買安非他命1│ │ │ │ │ 包、新台幣3000元(見22602卷159頁正面)。 │ │ │ │ │ ⑦門號第0000-000000號電話是綽號「阿輝」的丁○○在使用(見22602│ │ │ │ │ 卷159頁正面)。 │ │ │ │ │ ⑧我都是打電話向綽號「阿輝」的丁○○購買毒品,我和他相約在新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他的住家交易毒品,我都是以現金向他 │ │ │ │ │ 購毒;我是從100年5月間開始向綽號「阿輝」之丁○○購買毒品安非│ │ │ │ │ 他命(見22602卷159頁反面)。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91頁反面至93頁正面;結文 │ │ │ │ │ :同上卷第93頁反面):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 │ │ │ │ 或利誘(見22132卷91頁反面)。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91頁反面)。 │ │ │ │ │ ③毒品來源是阿輝;就是檢察官提示照片中的丁○○(見22132卷92頁 │ │ │ │ │ 正面)。 │ │ │ │ │ ④(提示100年5月27日19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我弟弟他們要拿│ │ │ │ │ 3000呀」代表何意?)我弟弟那邊的師傅託我問阿輝有無安非他命。│ │ │ │ │ 那次有交易成功,之後100年5月27日20時44分的那一通電話後有交易│ │ │ │ │ ,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當時我當場拿3000 │ │ │ │ │ 元給阿輝,阿輝當場給我約0.5公克安非他命。我不是跟阿輝合資購 │ │ │ │ │ 買,也不是託阿輝買,是直接向阿輝購買毒品(見22132卷92頁反面 │ │ │ │ │ 至93頁正面)。 │ │ │ │ │ │ │ │ │ │⑵吳雅卿。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116至119頁): │ │ │ │ │ ①(提示100年5月27日20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誰接聽0000-000000 │ │ │ │ │ 電話?)是丁○○接聽的。(見22132卷117頁) │ │ │ │ │ (B)100.9.14偵查(乙○100偵22132卷149至154頁): │ │ │ │ │ ①(你與丁○○有無販賣毒品予楊鐘信?)我不清楚,因為丁○○都叫│ │ │ │ │ 我坐在車上,叫我不要管那麼多。(見22132卷151頁) │ │ │ │ │⑶丁○○。 │ │ │ │ │ ☆警詢: │ │ │ │ │ 10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90至101頁;即乙○100偵 │ │ │ │ │ 22132卷12至23頁): │ │ │ │ │ 警方於今日上午5時20分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 │ │ │ │ │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執行拘提時,當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 │ │ │ │ │ 吳雅卿也在場;警方當時在現場查獲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 │ │ │ │ │ 之手機1支,該手機是我的,是我聯絡朋友用(見22602卷91至92頁 │ │ │ │ │ );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是我在10年前申請,電 │ │ │ │ │ 話做為聯絡朋友及購買毒品使用(見22602卷94頁)。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71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上開幫楊鐘信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C)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①(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②(當林宏義、李容盛、丙○○、張家豪、楊鐘信等人向你買毒品時,│ │ │ │ │ 你身上都不曾有過毒品?)沒有。都是他們跟我說要買毒品時我才去│ │ │ │ │ 向頑皮豹拿毒品,不然就是跟他們合資購買。(見22132卷26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19分、8時26分及8時44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 │ │ │ │ 監聽譯文(乙○100偵22602卷第164頁第1至3列)。 │ │ │ │ │ │ │ │ │ │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5 │100年7月2日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丙○○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共同販│處有期│ │ │晚間9時11分 │路1段310號4樓住 │(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賣第二級│徒刑2 │ │ │許。 │處。 │第0000-000│話與丙○○持用之左列電│毒品罪。│年4 月│ │ │ │ │159 號行動│話聯繫,於100年7月2日 │ │,扣案│ │ │ │ │電話聯繫)│晚間7時55分許,丁○○ │ │附表四│ │ │ │ │ │與丙○○約定以2,000元 │ │所示之│ │ │ │ │ │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甲 │ │物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 │,販賣│ │ │ │ │ │),嗣即於左列時、地,│ │所得新│ │ │ │ │ │經丁○○指示吳雅卿交付│ │台幣2,│ │ │ │ │ │上開毒品予丙○○,由吳│ │000元 │ │ │ │ │ │雅卿當場收受丙○○交付│ │與吳雅│ │ │ │ │ │之現金2,000元。 │ │卿連帶│ │ │ │ │ │【吳雅卿犯本件共同販賣│ │沒收,│ │ │ │ │ │第2級毒品罪行部分,經 │ │如全部│ │ │ │ │ │原審審理後,於101年2月│ │或一部│ │ │ │ │ │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 │不能沒│ │ │ │ │ │2396號判決判處其罪刑。│ │收時,│ │ │ │ │ │】 │ │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丁○○以如上販賣方式,│ │ │ │ │ │ │ │賺取可自「頑皮豹」之成│ │ │ │ │ │ │ │年男子處免費取得微量第│ │ │ │ │ │ │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 │ │ │ │ │ │己施用之利益。 │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人之供述: │ │ │ │ │⑴丙○○。 │ │ │ │ │ ☆警詢: │ │ │ │ │ (A)1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43至151頁): │ │ │ │ │ ①警方於今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林口區│ │ │ │ │ 中湖里15鄰56之3號執行拘提,當時我在場,警方並於現場即我房間 │ │ │ │ │ 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及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上開查獲物都是我的,玻璃球是我自己吸毒用,行動電話是聯絡事│ │ │ │ │ 情使用(見22602卷144至145頁)。 │ │ │ │ │ ②我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丁○○、阿信購買的;丁○○就是他本人│ │ │ │ │ ,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電話是0000-000000號,│ │ │ │ │ 他是原住民;阿信本名是楊鐘信,跟丁○○住一起,電話是0000-000│ │ │ │ │ 408 號(見22602卷146頁)。 │ │ │ │ │ ③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自己使用,去年3月份申租,這號│ │ │ │ │ 碼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見22602卷147頁)。 │ │ │ │ │ ④我綽號叫「小偉」,但我有好幾個如:「瘋子」、「神經」等綽號,│ │ │ │ │ 都是別人稱呼我的(見22602卷147頁)。 │ │ │ │ │ ⑤經我檢視警方當場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其中非監察號碼欄位之門│ │ │ │ │ 號0000-000000「對象B」欄位之「小偉-丙○○」是我本人,再經我│ │ │ │ │ 逐一檢視譯文表內通話內容,確定是我以該門號向上游毒販即阿輝【│ │ │ │ │ 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談話內容(見22602卷148頁)。 │ │ │ │ │ ⑥丁○○是朋友阿信【楊鐘信】介紹給我認識,認識約3、4個月;吳雅│ │ │ │ │ 卿是丁○○的女朋友,認識約3、4個月;林宏義跟我是同鄉,小時候│ │ │ │ │ 就認識(見22602卷148頁)。 │ │ │ │ │ ⑦我與上游毒販丁○○相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我是去丁○○的住所向他│ │ │ │ │ 購買,有時也約在他住家外面附近路邊交易(見22602卷149頁)。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95頁反面至98頁正面;結文 │ │ │ │ │ :同上卷第98頁反面):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 │ │ │ │ 看過;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95頁反面)。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95頁反面)。 │ │ │ │ │ ③毒品來源是阿輝;就是檢察官提示照片中的丁○○(見22132卷96頁 │ │ │ │ │ 正面)。 │ │ │ │ │ ④蔣銘益有拿錢給我跟我合資購買毒品。買了之後依照出資多寡再分毒│ │ │ │ │ 品(見22132卷96頁正面)。 │ │ │ │ │ ⑤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買過好│ │ │ │ │ 幾次毒品,有時丁○○會主動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見22132卷 │ │ │ │ │ 97頁正面)。 │ │ │ │ │ ⑥(提示100年7月2日19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兩張」代表何意 │ │ │ │ │ ?)是指我要向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見22132卷97頁正面) │ │ │ │ │ 。 │ │ │ │ │ ⑦(提示100年7月2日21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你回家了嗎」、 │ │ │ │ │ 「那我等一下就過去」代表何意?)是指我要去林宏○○○區○○路│ │ │ │ │ 1段310號4樓居所向丁○○買2000元安非他命,那一次是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不是我請他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是直接跟他買的│ │ │ │ │ (見22132卷97頁正面)。 │ │ │ │ │ ⑧我沒有貼丁○○油錢。他說他的毒品都放在外面,很少放在林口區仁│ │ │ │ │ 愛路1段310號4樓的住家,只要有人要跟他買,他會去別處拿毒品。 │ │ │ │ │ 我有實際去他的房間看過。但我不知道丁○○的毒品都放置何處(見│ │ │ │ │ 22132卷97頁反面)。 │ │ │ │ │ (B)100.9.2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57至159頁;結文:同上卷 │ │ │ │ │ 第160頁): │ │ │ │ │ ①100年8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製作筆錄所述均實在;不是為了交保才誣│ │ │ │ │ 陷丁○○及吳雅卿(見22132卷157頁)。 │ │ │ │ │ ②吳雅卿曾受丁○○之託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見22132卷157頁)。 │ │ │ │ │ ③(為何上次說吳雅卿沒有賣給你?)因為我都是向丁○○買毒品,鄭│ │ │ │ │ 清輝有時會叫吳雅卿拿給我;但我不太確定吳雅卿是何時交付毒品給│ │ │ │ │ 我(見22132卷157至158頁)。 │ │ │ │ │ ④吳雅卿確實曾於100年7月2日21時許,在林口仁愛路居所交付安非他 │ │ │ │ │ 命給我(見22132卷158頁)。 │ │ │ │ │ ⑤(提示100年7月2日21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次據你上次庭訊說是 │ │ │ │ │ 丁○○○○○區○○路○段○○○號居所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予你,這次│ │ │ │ │ 是否為吳雅卿交付毒品予你?)是。只有這一次是吳雅卿拿安非他命│ │ │ │ │ 給我,吳雅卿當時說是丁○○要她拿給我,其他都是丁○○拿給我。│ │ │ │ │ 就我所知,吳雅卿都跟丁○○一起去拿毒品回來,因為我看到他們2 │ │ │ │ │ 人一起出門,然後再一起回來,之後丁○○就會打給我要我去拿毒品│ │ │ │ │ 。(見22132卷158至159頁) │ │ │ │ │ (C)100.10.3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257至259頁;結文:同上卷│ │ │ │ │ 第260頁): │ │ │ │ │ ①我的毒品來源是丁○○(見22132卷257頁)。 │ │ │ │ │⑵吳雅卿。 │ │ │ │ │ ☆警詢: │ │ │ │ │ (A)10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10至115頁;即乙○100偵│ │ │ │ │ 22132卷30至35頁): │ │ │ │ │ ①我有搭乘丁○○駕駛之自小客HO-5239向不特定下游買家販售毒品( │ │ │ │ │ 見22602卷第111頁正面)。 │ │ │ │ │ ②我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男友丁○○本人使用;大家都叫鄭 │ │ │ │ │ 清輝「阿輝」(各見22602卷第112頁正面)。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的(見22602 │ │ │ │ │ 卷第112頁反面)。 │ │ │ │ │ ④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他本人沒錯;又該門號有與我所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其中「對象│ │ │ │ │ B」欄位之「小卿-吳雅卿」就是我本人。經我質一檢視警方提示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丁○○2人一起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安非 │ │ │ │ │ 他命後,我們再轉賣給下游買家林宏義等人;譯文表資料內我有時會│ │ │ │ │ 幫我男友丁○○接聽販毒電話0000-000000,有時我會跟他一起外出 │ │ │ │ │ 進貨、送貨(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⑤林宏義是丁○○的二房東,甲○○是丁○○當兵同梯,張家豪、曾治│ │ │ │ │ 偉是丁○○的朋友,他們都是丁○○的下游毒品買家(見22602卷第 │ │ │ │ │ 113頁正面)。 │ │ │ │ │ ⑥我與男友丁○○是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買│ │ │ │ │ 家打電話來向我們購毒,我們再與外出向上游毒販進貨安毒,然後再│ │ │ │ │ 與男友丁○○一起外出送貨給下游買家;安非他命的進價每包1公克 │ │ │ │ │ 購買新台幣【下同】3000元,售價則是每包3500元。我都是等買家打│ │ │ │ │ 電話來向我們購買時,我們再外出進貨,然後再與買家約定地點交易│ │ │ │ │ 毒品(見22602卷第113頁正面)。 │ │ │ │ │ ⑦我與男友丁○○向上游毒販購毒後轉賣給下游買家,每包安非他命毒│ │ │ │ │ 品從中約可獲利500元(見22602卷第113頁正面)。 │ │ │ │ │ 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朋友「頑皮豹」;而警方今經我引導前 │ │ │ │ │ 往我所陳述涉嫌販毒綽號「頑皮豹」之男子住所,係位在新北市泰山│ │ ○ ○ ○ 區○○街○○巷○弄○○號3樓(見22602卷第114頁正面)。 │ │ │ │ │ ⑨綽號「頑皮豹」之男子係販售安非他命給我,從今年4月初至7月26日│ │ │ │ │ 他總共賣6次給我,每次都是晚上20時許到他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忠孝 │ │ │ │ │ 街19巷2弄16號3樓住家交易,每包1公克賣3000元給我、共18,000元 │ │ │ │ │ 。我都是撥打「頑皮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繫購毒相 │ │ │ │ │ 關事情,我與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22602卷第114頁反面)。 │ │ │ │ │ ⑩(警方查證綽號「頑皮豹」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福冰、身分證字號 │ │ │ │ │ D120------,且據你所述渠有兄長因毒品案剛服刑期滿出獄,經查證│ │ │ │ │ 該男子係為陳福林、身分證字號D120------,於100年7月22日出獄,│ │ │ │ │ 是否你所陳述綽號「頑皮豹:陳福林」之兄長無誤?)是,正確(見│ │ │ │ │ 22602卷115頁正面)。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116頁至119頁): │ │ │ │ │ ①我沒有自己販賣毒品予丙○○,都是丁○○賣給他的,有一次是由我│ │ │ │ │ 送安非他命給丙○○,地點在林口仁愛路1段310號1樓,時間我忘記 │ │ │ │ │ 了(見22132卷118頁)。 │ │ │ │ │ ②(提示100年7月2日21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誰接聽0000-000000電│ │ │ │ │ 話?)是丁○○接聽的。這次是我送安非他命給丙○○,我知道我送│ │ │ │ │ 的那包毒品是安非他命,我也知道那包毒品是丁○○賣給丙○○的(│ │ │ │ │ 見22132卷118頁)。 │ │ │ │ │ ③(丁○○販賣毒品給李容盛、林宏義、楊鐘信、丙○○等人之安非他│ │ │ │ │ 命都是你跟丁○○一起向頑皮豹購買?)是。買回來就是要賣給上開│ │ │ │ │ 幾個人及丁○○的原住民朋友(見22132卷119頁)。 │ │ │ │ │ ④我承認販賣毒品(見22132卷119頁)。 │ │ │ │ │ (B)100.9.14偵查(乙○100偵22132卷149至154頁;同乙○100偵22602 │ │ │ │ │ 卷307頁正面至309頁正面): │ │ │ │ │ 100年8月11日有至士林分局及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我忘記筆錄中我│ │ │ │ │ 說了什麼,也忘記簽名前有無先看過,但筆錄所說均出於我的自由意│ │ │ │ │ 識,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見22132卷149頁)。 │ │ │ │ │ │ │ │ │ │⑶丁○○。 │ │ │ │ │ ☆警詢: │ │ │ │ │ (A)10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90至101頁;即乙○100偵 │ │ │ │ │ 22132卷12至23頁): │ │ │ │ │ ①警方於今日上午5時20分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 │ │ │ │ │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執行拘提時,當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 │ │ │ │ │ 吳雅卿也在場;警方當時在現場查獲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 │ │ │ │ │ 之手機1支,該手機是我的,是我聯絡朋友用(見22602卷91至92頁 │ │ │ │ │ );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是我在10年前申請,電 │ │ │ │ │ 話做為聯絡朋友及購買毒品使用(見22602卷94頁)。 │ │ │ │ │ ②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71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③(吳雅卿有無跟你一起送過毒品?)有。送過給丙○○、我的一些原│ │ │ │ │ 住民朋友。(見22132卷74頁)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上開幫丙○○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C)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①(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②(當林宏義、李容盛、丙○○、張家豪、楊鐘信等人向你買毒品時,│ │ │ │ │ 你身上都不曾有過毒品?)沒有。都是他們跟我說要買毒品時我才去│ │ │ │ │ 向頑皮豹拿毒品,不然就是跟他們合資購買。(見22132卷26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①100年7月2日晚間7時55分、9時11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 │ │ │ (乙○100偵22602卷第152頁第1至2列,及同卷第165頁第4列)。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6 │100年7月13日│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丙○○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晚間8時53分 │路1段310號4樓住 │(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許。 │處樓下。 │第0000-000│話,與丙○○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 │159 號行動│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附表│ │ │ │ │電話聯繫)│時、地,由丁○○以7,00│ │四之物│ │ │ │ │ │0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 │暨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 │毒品所│ │ │ │ │ │)並親自交付上開毒品予│ │得新台│ │ │ │ │ │丙○○,且當場收受曾治│ │幣7,00│ │ │ │ │ │偉交付之現金7,000元。 │ │0元 均│ │ │ │ │ │ │ │沒收之│ │ │ │ │ │ │ │,其中│ │ │ │ │ │ │ │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 │ │ │ │ ├───────────┤ │幣7,00│ │ │ │ │ │丁○○以如上販賣方式,│ │0元 如│ │ │ │ │ │賺取利得約1,000元。 │ │全部或│ │ ├──────┴────────┴─────┴───────────┤ │一部不│ │ │備 註│ │能沒收│ │ ├─────────────────────────────────┤ │時,以│ │ │◎人之供述: │ │其財產│ │ │⑴丙○○。 │ │抵償之│ │ │ ☆警詢: │ │。 │ │ │ (A)1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43至151頁): │ │ │ │ │ ①警方於今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林口區│ │ │ │ │ 中湖里15鄰56之3號執行拘提,當時我在場,警方並於現場即我房間 │ │ │ │ │ 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及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上開查獲物都是我的,玻璃球是我自己吸毒用,行動電話是聯絡事│ │ │ │ │ 情使用(見22602卷144至145頁)。 │ │ │ │ │ ②我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丁○○、阿信購買的;丁○○就是他本人│ │ │ │ │ ,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電話是0000-000000號,│ │ │ │ │ 他是原住民;阿信本名是楊鐘信,跟丁○○住一起,電話是0000-000│ │ │ │ │ 408 號(見22602卷146頁)。 │ │ │ │ │ ③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自己使用,去年3月份申租,這號│ │ │ │ │ 碼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見22602卷147頁)。 │ │ │ │ │ ④我綽號叫「小偉」,但我有好幾個如:「瘋子」、「神經」等綽號,│ │ │ │ │ 都是別人稱呼我的(見22602卷147頁)。 │ │ │ │ │ ⑤經我檢視警方當場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其中非監察號碼欄位之門│ │ │ │ │ 號0000-000000「對象B」欄位之「小偉-丙○○」是我本人,再經我│ │ │ │ │ 逐一檢視譯文表內通話內容,確定是我以該門號向上游毒販即阿輝【│ │ │ │ │ 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談話內容(見22602卷148頁)。 │ │ │ │ │ ⑥丁○○是朋友阿信【楊鐘信】介紹給我認識,認識約3、4個月;吳雅│ │ │ │ │ 卿是丁○○的女朋友,認識約3、4個月;林宏義跟我是同鄉,小時候│ │ │ │ │ 就認識(見22602卷148頁)。 │ │ │ │ │ ⑦我與上游毒販丁○○相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我是去丁○○的住所向他│ │ │ │ │ 購買,有時也約在他住家外面附近路邊交易(見22602卷149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95頁反面至98頁正面;結文 │ │ │ │ │ :同上卷第98頁反面):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 │ │ │ │ 看過;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95頁反面)。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95頁反面)。 │ │ │ │ │ ③毒品來源是阿輝;就是檢察官提示照片中的丁○○(見22132卷96頁 │ │ │ │ │ 正面)。 │ │ │ │ │ ④蔣銘益有拿錢給我跟我合資購買毒品。買了之後依照出資多寡再分毒│ │ │ │ │ 品(見22132卷96頁正面)。 │ │ │ │ │ ⑤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買過好│ │ │ │ │ 幾次毒品,有時丁○○會主動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見22132卷 │ │ │ │ │ 97頁正面)。 │ │ │ │ │ ⑥(提示100年7月13日20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我要多一點」、│ │ │ │ │ 「要幾個」、「現在拿」代表何意?)「我要多一點」代表我要多買│ │ │ │ │ 1包,總共以7000元價格買2包安非他命(見22132卷97頁正至反面) │ │ │ │ │ 。 │ │ │ │ │ ⑦(提示100年7月13日20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我在樓下」代表│ │ │ │ │ 何意?)代表丁○○在林口仁愛路1段310號4樓以7000元價格賣我2包│ │ │ │ │ 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我不知道,當時那一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 │ │ │ │ 是我請他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是直接跟他買的(見22132 │ │ │ │ │ 卷97頁反面) │ │ │ │ │ ⑧我沒有貼丁○○油錢。他說他的毒品都放在外面,很少放在林口仁愛│ │ │ │ │ 路1段310號4樓的住家,只要有人要跟他買,他會去別處拿毒品。我 │ │ │ │ │ 有實際去他的房間看過。但我不知道丁○○的毒品都放置何處(見 │ │ │ │ │ 22132卷97頁反面)。 │ │ │ │ │ (B)100.9.2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57至159頁;結文:同上卷 │ │ │ │ │ 第160頁): │ │ │ │ │ ①100年8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製作筆錄所述均實在;不是為了交保才誣│ │ │ │ │ 陷丁○○及吳雅卿(見22132卷157頁)。 │ │ │ │ │ (C)100.10.3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257至259頁;結文:同上卷│ │ │ │ │ 第260頁): │ │ │ │ │ ①我的毒品來源是丁○○(見22132卷257頁)。 │ │ │ │ │ │ │ │ │ │⑵丁○○。 │ │ │ │ │ ☆警詢: │ │ │ │ │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①(提示100年7月13日20時41分、20時53分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其中「我要多一點」代表何意?當天晚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曾│ │ │ │ │ 治偉?)丙○○打電話問我說我這裡有沒有毒品,當時我在家裡。交│ │ │ │ │ 易後藥頭頑皮豹就會在其泰山住處分給我毒品吸食,收來的錢就交給│ │ │ │ │ 藥頭。(見22132卷221頁) │ │ │ │ │ ②上開幫丙○○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些毒品給我吸│ │ │ │ │ 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費吸食安非他│ │ │ │ │ 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C)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53分、晚間8時16分、41分及53分,門號第0000-000│ │ │ │ │ 532號之監聽譯文(乙○100偵22602卷第152頁第11列起至153頁第1、2列 │ │ │ │ │ )。 │ │ │ │ │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7 │100年7月16日│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丙○○ │丙○○與蔣銘益議定共同│犯販賣第│處有期│ │ │上午7、8時許│路1段310號4樓住 │(持用門號│出資1,000 元向丁○○購│二級毒品│徒刑2 │ │ │。 │處。 │第0000-000│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罪。 │年4月 │ │ │ │ │159 號行動│命後,即由丙○○持用左│ │,販賣│ │ │ │ │電話聯繫)│列電話,與丁○○持用之│ │所得新│ │ │ │ │ │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 │ │台幣1,│ │ │ │ │ │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時│ │000元 │ │ │ │ │ │、地,由丁○○以1,000 │ │以及附│ │ │ │ │ │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 │ │表四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 │ │物,均│ │ │ │ │ │0.3 公克)並親自交付上│ │沒收之│ │ │ │ │ │開毒品予丙○○,且當場│ │。其中│ │ │ │ │ │收受丙○○交付之現金1,│ │販賣所│ │ │ │ │ │000元。 │ │得新台│ │ │ │ │ │ │ │幣1,00│ │ │ │ │ │ │ │0元如 │ │ │ │ │ │ │ │全部或│ │ │ │ │ ├───────────┤ │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 │ │ │ │ │ │ │時,以│ │ │ │ │ │ │ │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人之供述: │ │ │ │ │⑴丙○○。 │ │ │ │ │ ☆警詢: │ │ │ │ │ (A)1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43至151頁): │ │ │ │ │ ①警方於今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林口區│ │ │ │ │ 中湖里15鄰56之3號執行拘提,當時我在場,警方並於現場即我房間 │ │ │ │ │ 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及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上開查獲物都是我的,玻璃球是我自己吸毒用,行動電話是聯絡事│ │ │ │ │ 情使用(見22602卷144至145頁)。 │ │ │ │ │ ②我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丁○○、阿信購買的;丁○○就是他本人│ │ │ │ │ ,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電話是0000-000000號,│ │ │ │ │ 他是原住民;阿信本名是楊鐘信,跟丁○○住一起,電話是0000-000│ │ │ │ │ 408 號(見22602卷146頁)。 │ │ │ │ │ ③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自己使用,去年3月份申租,這號│ │ │ │ │ 碼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見22602卷147頁)。 │ │ │ │ │ ④我綽號叫「小偉」,但我有好幾個如:「瘋子」、「神經」等綽號,│ │ │ │ │ 都是別人稱呼我的(見22602卷147頁)。 │ │ │ │ │ ⑤經我檢視警方當場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其中非監察號碼欄位之門│ │ │ │ │ 號0000-000000「對象B」欄位之「小偉-丙○○」是我本人,再經我│ │ │ │ │ 逐一檢視譯文表內通話內容,確定是我以該門號向上游毒販即阿輝【│ │ │ │ │ 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談話內容(見22602卷148頁)。 │ │ │ │ │ ⑥丁○○是朋友阿信【楊鐘信】介紹給我認識,認識約3、4個月;吳雅│ │ │ │ │ 卿是丁○○的女朋友,認識約3、4個月;林宏義跟我是同鄉,小時候│ │ │ │ │ 就認識(見22602卷148頁)。 │ │ │ │ │ ⑦我與上游毒販丁○○相約交易毒品的地點,我是去丁○○的住所向他│ │ │ │ │ 購買,有時也約在他住家外面附近路邊交易(見22602卷149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95頁反面至98頁正面;結文 │ │ │ │ │ :同上卷第98頁反面):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 │ │ │ │ 看過;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95頁反面)。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95頁反面)。 │ │ │ │ │ ③毒品來源是阿輝;就是檢察官提示照片中的丁○○(見22132卷96頁 │ │ │ │ │ 正面)。 │ │ │ │ │ ④蔣銘益有拿錢給我跟我合資購買毒品。買了之後依照出資多寡再分毒│ │ │ │ │ 品(見22132卷96頁正面)。 │ │ │ │ │ ⑤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買過好│ │ │ │ │ 幾次毒品,有時丁○○會主動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見22132卷 │ │ │ │ │ 97頁正面)。 │ │ │ │ │ ⑥(提示100年7月15日18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你又沒了」、「│ │ │ │ │ 對,方便見個面嗎」代表何意?)當時是蔣銘益拿錢叫我去買安非他│ │ │ │ │ 命(見22132卷97頁反面)。 │ │ │ │ │ ⑦(提示100年7月15日20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一張」代表何意│ │ │ │ │ ?)是指我要跟丁○○買1000元安非他命,那次是我先拿1000元給他│ │ │ │ │ ,他隔天即7月16日早上7、8時許才在林口仁愛路1段310號4樓拿安非│ │ │ │ │ 他命給我。當時不是我請他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是直接跟│ │ │ │ │ 他買的(見22132卷97頁反面)。 │ │ │ │ │ ⑧我沒有貼丁○○油錢。他說他的毒品都放在外面,很少放在林口仁愛│ │ │ │ │ 路1段310號4樓的住家,只要有人要跟他買,他會去別處拿毒品。我 │ │ │ │ │ 有實際去他的房間看過。但我不知道丁○○的毒品都放置何處(見 │ │ │ │ │ 22132卷97頁反面)。 │ │ │ │ │ ⑨蔣銘益知道我跟誰買毒品,也知道我跟丁○○拿毒品(見22132卷97 │ │ │ │ │ 頁反面)。 │ │ │ │ │ (B)100.9.2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57至159頁;結文:同上卷 │ │ │ │ │ 第160頁): │ │ │ │ │ ①100年8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製作筆錄所述均實在;不是為了交保才誣│ │ │ │ │ 陷丁○○及吳雅卿(見22132卷157頁)。 │ │ │ │ │ (C)100.10.3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257至259頁;結文:同上卷│ │ │ │ │ 第260頁): │ │ │ │ │ ①我的毒品來源是丁○○(見22132卷257頁)。 │ │ │ │ │ │ │ │ │ │⑵蔣銘益。 │ │ │ │ │ ☆警詢: │ │ │ │ │ (A)1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231至236頁): │ │ │ │ │ ①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見22602卷233頁)。 │ │ │ │ │ ②我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我拿錢給同事丙○○,請丙○○幫我買的│ │ │ │ │ ;我不知道丙○○是向何人購買,我大約請丙○○幫我去買過2、3次│ │ │ │ │ 安非他命(見22602卷233頁)。 │ │ │ │ │ ③我從上個月開始有請丙○○幫我購買安非他命,前後約2、3次。每次│ │ │ │ │ 都是買1000元,重量多少我不知道。購買的安非他命都是自己吸食用│ │ │ │ │ 的(見22602卷234頁)。 │ │ │ │ │ ④我的毒品是請警方提示指證相片中編號7的丙○○去幫我購買的,但 │ │ │ │ │ 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跟指證相片中的人購買(見22602卷234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 │ │ │ │ 看過;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00頁反面)。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100頁反面)。 │ │ │ │ │ ③(毒品來源為何?)我是拿錢給丙○○,要他去買,他自己也和我合│ │ │ │ │ 資購買,買回來後每人分一半,至於他跟誰買我不知道。(見22132 │ │ │ │ │ 卷101頁正面) │ │ │ │ │ ④(提示丁○○照片。是否認識此人?)不認識。(見22132卷101頁正│ │ │ │ │ 面) │ │ │ │ │ (B)100.10.31偵查(乙○100偵22132卷257頁): │ │ │ │ │ ①(你們毒品來源?)我是拿錢給丙○○,由他去跟別人購買,至於是│ │ │ │ │ 向誰買我不知道。(見22132卷257頁) │ │ │ │ │ │ │ │ │ │⑶丁○○。 │ │ │ │ │ ☆警詢: │ │ │ │ │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上開幫丙○○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C)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⑴100年7月15日晚間6時24分、7時12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 │ │ │ │ (乙○100偵22602卷第153頁第3至4列)。 │ │ │ │ │⑵100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乙○100 │ │ │ │ │ 偵22602卷第153頁第5列)。 │ │ │ │ │⑶100年7月15日晚間8時40分及48分、11時35分及45分、100年7月16日凌晨0│ │ │ │ │ 時46分及56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乙○100偵22602卷第 │ │ │ │ │ 153 頁第6列起至154頁第1列)。 │ │ │ │ │⑷100年7月15日晚間10時1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乙○100 │ │ │ │ │ 偵22602卷第165頁第8列)。 │ │ │ │ │ │ │ │ │ │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8 │100年7月31日│新北市三重區福德│甲○○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晚間10時許。│北路6巷1號4樓之1│(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 │。 │第0000-000│話,與甲○○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 │868號行動 │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販賣│ │ │ │ │電話聯繫)│時、地,由丁○○以2, │ │所得新│ │ │ │ │ │000 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 │ │台幣2,│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 │000元 │ │ │ │ │ │4公克)並親自交付上開 │ │以及附│ │ │ │ │ │毒品予甲○○,且當場收│ │表四之│ │ │ │ │ │受甲○○交付之現金2,00│ │物,均│ │ │ │ │ │0元。 │ │沒收之│ │ │ │ │ │ │ │。其中│ │ │ │ │ │ │ │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 │ │ │ │ ├───────────┤ │幣2,00│ │ │ │ │ │ │ │0元如 │ │ │ │ │ │ │ │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 │ │ │ │ │ │ │時,以│ │ ├──────┴────────┴─────┴───────────┤ │其財產│ │ │備 註│ │抵償之│ │ ├─────────────────────────────────┤ │。 │ │ │◎人之供述: │ │ │ │ │⑴甲○○。 │ │ │ │ │ ☆警詢: │ │ │ │ │ (A)100.8.12第2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95至203頁): │ │ │ │ │ ①警方於100年8月11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 │ │ │ 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執行拘提,當時我在場,警方並於前│ │ │ │ │ 述時、地查獲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3公克】及安 │ │ │ │ │ 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22602卷196頁);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 │ │ │ │ │ 我所有,是我吸食毒品使用(見22602卷196至197頁);我最後一次 │ │ │ │ │ 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0年8月2日,在我住處客廳內施用(見22602卷 │ │ │ │ │ 197頁)。 │ │ │ │ │ ②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我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一名綽號「阿│ │ │ │ │ 輝」的男子購買(見22602卷197頁)。 │ │ │ │ │ ③綽號「阿輝」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住在新北市林口區,│ │ │ │ │ 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22602卷197至198頁)。 │ │ │ │ │ ④我有使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詳如警方提供之附件譯 │ │ │ │ │ 文表對象B;該門號是我女友在98年間申租的,今年才改成我的名字 │ │ │ │ │ ,但申租後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用,不曾借他人使用(見22602卷198│ │ │ │ │ 頁)。 │ │ │ │ │ ⑤我綽號叫「青山」,就詳如上開附件譯文表對象B記載之「青山」( │ │ │ │ │ 見22602卷198頁)。 │ │ │ │ │ ⑥警方當場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其中非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910│ │ │ │ │ -774300、0000-000000「對象B」欄位之「青山」,經我檢視後,非 │ │ │ │ │ 監察目標門號0000-000000「對象B」是我本人,該譯文表內容是我本│ │ │ │ │ 人以該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輝」之毒販購買毒 │ │ │ │ │ 品安非他命的談話內容(見22602卷198至199頁);我還有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22602卷201至202頁)。 │ │ │ │ │ ⑦門號第0000-000000號電話係綽號「阿輝」之男子在使用(見22602卷│ │ │ │ │ 199頁)。 │ │ │ │ │ ⑧我是當兵跟綽號「阿輝」的丁○○認識,認識約10年;我知道綽號「│ │ │ │ │ 小卿」的吳雅卿是他女朋友(見22602卷200頁)。 │ │ │ │ │ ⑨我都是打電話向綽號「阿輝」的丁○○購買毒品,並曾和他約在新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他住家外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毒品,有時候│ │ │ │ │ 他本人會拿毒品來我家樓下與我交易,我都是以現金向他購毒,有時│ │ │ │ │ 候會以賒帳方式購毒(見22602卷200頁)。 │ │ │ │ │ ⑩我只有跟綽號「阿輝」的男子丁○○購買過毒品(見22602卷201頁)│ │ │ │ │ 。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2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03頁反面至105頁正面;結 │ │ │ │ │ 文:同上卷第105頁反面): │ │ │ │ │ ①昨天及今天有至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簽名前有先看過│ │ │ │ │ ,所說實在;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03頁反面)│ │ │ │ │ 。 │ │ │ │ │ ②扣案毒品是我吸食剩下的(見22132卷104頁正面)。 │ │ │ │ │ ③(提示丁○○照片。此人是否你所說的阿飛?)是。(見22132卷104│ │ │ │ │ 頁正面)。 │ │ │ │ │ ④我跟阿飛即丁○○買過很多次毒品,但時間點都不太確定。「我都是│ │ │ │ │ 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見│ │ │ │ │ 22132卷104頁正面)─雖本件並無通聯紀錄,然證人證述其所有購毒│ │ │ │ │ 均透過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之方式,故本院認附表四所示之物為 │ │ │ │ │ 本件販賣毒品之工具。 │ │ │ │ │ ⑤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104頁正面)。 │ │ │ │ │ ⑥這包毒品是我在100 年7月31日22時許,以2000元在我三重住處樓下 │ │ │ │ │ 跟阿飛買的,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請他幫我買,也不是│ │ │ │ │ 跟他合資購買,是直接跟他買的(見22132卷104頁反面)。 │ │ │ │ │ │ │ │ │ │⑵丁○○。 │ │ │ │ │ ☆警詢: │ │ │ │ │ (A)10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90至101頁;即乙○100偵 │ │ │ │ │ 22132卷12至23頁): │ │ │ │ │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71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①(100年7月31日22時許有無在甲○○三重住處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予│ │ │ │ │ 甲○○?)沒有。我是幫他跟藥頭拿,收來的錢交給藥頭頑皮豹,我│ │ │ │ │ 沒有賺取任何錢。(見22132卷222頁) │ │ │ │ │ ②上開幫甲○○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C)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①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②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 │ │ │ │ │ │ │ │ │◎查扣物品: │ │ │ │ │⑴甲○○為警查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82公克)。 │ │ │ │ │⑵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9 │100年6月1日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甲○○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凌晨2時許。 │北路6巷1號4樓之1│(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 │。 │第0000-000│話,與甲○○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 │300號行動 │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販賣│ │ │ │ │電話聯繫)│時、地,由丁○○以3,00│ │所得新│ │ │ │ │ │0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 │台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5至 │ │3,00 0│ │ │ │ │ │0.6公克)並親自交付上 │ │元以及│ │ │ │ │ │開毒品予甲○○,且當場│ │附表四│ │ │ │ │ │收受甲○○交付之現金3,│ │之物,│ │ │ │ │ │000元。 │ │均沒收│ │ │ │ │ │ │ │之。其│ │ │ │ │ │ │ │中販賣│ │ │ │ │ │ │ │所得新│ │ │ │ │ ├───────────┤ │台幣 │ │ │ │ │ │ │ │3,000 │ │ │ │ │ │ │ │元如全│ │ ├──────┴────────┴─────┴───────────┤ │部或一│ │ │備 註│ │部不能│ │ ├─────────────────────────────────┤ │沒收時│ │ │◎人之供述: │ │,以其│ │ │⑴甲○○。 │ │財產抵│ │ │ ☆警詢: │ │償之。│ │ │ (A)100.8.12第2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95至203頁): │ │ │ │ │ ①警方於100年8月11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 │ │ │ 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執行拘提,當時我在場,警方並於前│ │ │ │ │ 述時、地查獲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3公克】及安 │ │ │ │ │ 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22602卷196頁);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 │ │ │ │ │ 我所有,是我吸食毒品使用(見22602卷196至197頁)。 │ │ │ │ │ ②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我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一名綽號「阿│ │ │ │ │ 輝」的男子購買(見22602卷197頁)。 │ │ │ │ │ ③綽號「阿輝」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住在新北市林口區,│ │ │ │ │ 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22602卷197至198頁)。 │ │ │ │ │ ④我有使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詳如警方提供之附件譯 │ │ │ │ │ 文表對象B;該門號是我女友在98年間申租的,今年才改成我的名字 │ │ │ │ │ ,但申租後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用,不曾借他人使用(見22602卷198│ │ │ │ │ 頁)。 │ │ │ │ │ ⑤我綽號叫「青山」,就詳如上開附件譯文表對象B記載之「青山」( │ │ │ │ │ 見22602卷198頁)。 │ │ │ │ │ ⑥警方當場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其中非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910│ │ │ │ │ -774300、0000-000000「對象B」欄位之「青山」,經我檢視後,非 │ │ │ │ │ 監察目標門號0000-000000「對象B」是我本人,該譯文表內容是我本│ │ │ │ │ 人以該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輝」之毒販購買毒 │ │ │ │ │ 品安非他命的談話內容(見22602卷198至199頁);我還有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22602卷201至202頁)。 │ │ │ │ │ ⑦門號第0000-000000號電話係綽號「阿輝」之男子在使用(見22602卷│ │ │ │ │ 199頁)。 │ │ │ │ │ ⑧我是當兵跟綽號「阿輝」的丁○○認識,認識約10年;我知道綽號「│ │ │ │ │ 小卿」的吳雅卿是他女朋友(見22602卷200頁)。 │ │ │ │ │ ⑨我都是打電話向綽號「阿輝」的丁○○購買毒品,並曾和他約在新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他住家外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毒品,有時候│ │ │ │ │ 他本人會拿毒品來我家樓下與我交易,我都是以現金向他購毒,有時│ │ │ │ │ 候會以賒帳方式購毒(見22602卷200頁)。 │ │ │ │ │ ⑩我只有跟綽號「阿輝」的男子丁○○購買過毒品(見22602卷201頁)│ │ │ │ │ 。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2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03頁反面至105頁正面;結 │ │ │ │ │ 文:同上卷第105頁反面): │ │ │ │ │ ①昨天及今天有至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簽名前有先看過│ │ │ │ │ ,所說實在;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03頁反面)│ │ │ │ │ 。 │ │ │ │ │ ②(提示丁○○照片。此人是否你所說的阿飛?)是。(見22132卷104│ │ │ │ │ 頁正面)。 │ │ │ │ │ ④(你在林口仁愛路1段310號4樓家中是否先自行買安非他命後再販賣 │ │ │ │ │ 予他人?)沒有。(見22132卷73頁)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①(提示100年6月1日0時14分、1時48分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其│ │ │ │ │ 中「三個」代表何意?當天有無販賣毒品予甲○○?)我是先跟他收│ │ │ │ │ 錢,之後再跟藥頭頑皮豹拿毒品給甲○○,收來的錢交給藥頭頑皮豹│ │ │ │ │ 。(見22132卷222頁) │ │ │ │ │ ②上開幫甲○○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C)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①(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②(當林宏義、李容盛、丙○○、張家豪、楊鐘信等人向你買毒品時,│ │ │ │ │ 你身上都不曾有過毒品?)沒有。都是他們跟我說要買毒品時我才去│ │ │ │ │ 向頑皮豹拿毒品,不然就是跟他們合資購買。(見22132卷264頁) │ │ │ │ │丁○○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6月1日凌晨0時14分、1時48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 │ │ │ 乙○100偵22602卷204頁倒數第2列、倒數第1列)。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10│100年6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福德│甲○○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晚間8時30分 │北路6巷1號4樓之1│(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許。 │。 │第0000-000│話,與甲○○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 │868號行動 │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販賣│ │ │ │ │電話聯繫)│時、地,由丁○○以5,00│ │所得新│ │ │ │ │ │0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 │台幣5,│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 │000元 │ │ │ │ │ │)並親自交付上開毒品予│ │以及附│ │ │ │ │ │甲○○,且當場收受尤青│ │表四之│ │ │ │ │ │山交付之現金5,000元; │ │物,均│ │ │ │ │ │嗣由丁○○將收取上開現│ │沒收之│ │ │ │ │ │金中之4,500元交付予上 │ │。其中│ │ │ │ │ │游藥頭即綽號「頑皮豹」│ │販賣所│ │ │ │ │ │之成年男子。 │ │得新台│ │ │ │ │ ├───────────┤ │幣5,00│ │ │ │ │ │丁○○以如上販售方式,│ │0元如 │ │ │ │ │ │賺取利得約500元。 │ │全部或│ │ ├──────┴────────┴─────┴───────────┤ │一部不│ │ │備 註│ │能沒收│ │ ├─────────────────────────────────┤ │時,以│ │ │◎人之供述: │ │其財產│ │ │⑴甲○○。 │ │抵償之│ │ │ ☆警詢: │ │。 │ │ │ (A)100.8.12第2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95至203頁): │ │ │ │ │ ①警方於100年8月11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 │ │ │ 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執行拘提,當時我在場,警方並於前│ │ │ │ │ 述時、地查獲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3公克】及安 │ │ │ │ │ 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22602卷196頁);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 │ │ │ │ │ 我所有,是我吸食毒品使用(見22602卷196至197頁)。 │ │ │ │ │ ②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我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一名綽號「阿│ │ │ │ │ 輝」的男子購買(見22602卷197頁)。 │ │ │ │ │ ③綽號「阿輝」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住在新北市林口區,│ │ │ │ │ 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22602卷197至198頁)。 │ │ │ │ │ ④我有使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詳如警方提供之附件譯 │ │ │ │ │ 文表對象B;該門號是我女友在98年間申租的,今年才改成我的名字 │ │ │ │ │ ,但申租後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用,不曾借他人使用(見22602卷198│ │ │ │ │ 頁)。 │ │ │ │ │ ⑤我綽號叫「青山」,就詳如上開附件譯文表對象B記載之「青山」( │ │ │ │ │ 見22602卷198頁)。 │ │ │ │ │ ⑥警方當場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其中非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910│ │ │ │ │ -774300、0000-000000「對象B」欄位之「青山」,經我檢視後,非 │ │ │ │ │ 監察目標門號0000-000000「對象B」是我本人,該譯文表內容是我本│ │ │ │ │ 人以該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輝」之毒販購買毒 │ │ │ │ │ 品安非他命的談話內容(見22602卷198至199頁);我還有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22602卷201至202頁)。 │ │ │ │ │ ⑦門號第0000-000000號電話係綽號「阿輝」之男子在使用(見22602卷│ │ │ │ │ 199頁)。 │ │ │ │ │ ⑧我是當兵跟綽號「阿輝」的丁○○認識,認識約10年;我知道綽號「│ │ │ │ │ 小卿」的吳雅卿是他女朋友(見22602卷200頁)。 │ │ │ │ │ ⑨我都是打電話向綽號「阿輝」的丁○○購買毒品,並曾和他約在新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他住家外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毒品,有時候│ │ │ │ │ 他本人會拿毒品來我家樓下與我交易,我都是以現金向他購毒,有時│ │ │ │ │ 候會以賒帳方式購毒(見22602卷200頁)。 │ │ │ │ │ ⑩我只有跟綽號「阿輝」的男子丁○○購買過毒品(見22602卷201頁)│ │ │ │ │ 。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2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03頁反面至105頁正面;結 │ │ │ │ │ 文:同上卷第105頁反面): │ │ │ │ │ ①昨天及今天有至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簽名前有先看過│ │ │ │ │ ,所說實在;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03頁反面)│ │ │ │ │ 。 │ │ │ │ │ ②(提示丁○○照片。此人是否你所說的阿飛?)是。(見22132卷104│ │ │ │ │ 頁正面)。 │ │ │ │ │ ③我跟阿飛即丁○○買過很多次毒品,但時間點都不太確定。我都是以│ │ │ │ │ 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見2213│ │ │ │ │ 2卷104頁正面)。 │ │ │ │ │ ④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104頁正面)。 │ │ │ │ │ ⑤(提示100年6月13日19時52分、20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三張│ │ │ │ │ 」、「5,000元」代表何意?)是指我要跟丁○○購買5000元的安非 │ │ │ │ │ 他命,當天確實是100年6月13日20時30分許在我三重住處以5000元代│ │ │ │ │ 價跟阿飛買的,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是請他幫我買,也不│ │ │ │ │ 是跟他合資購買,是直接跟他買的(見22132卷105頁正面)。 │ │ │ │ │ │ │ │ │ │⑵丁○○。 │ │ │ │ │ ☆警詢: │ │ │ │ │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上開幫甲○○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B)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6月13日晚間7時12分、8時25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 │ │ │ │ (乙○100偵22602卷206頁第1至2列)。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清單)。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11│100年7月14日│新北市三重區福德│甲○○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晚間8時44分 │北路6巷1號4樓之1│(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後之某時點。│。 │第0000-000│話,於100年7月14日晚間│罪。 │年4月 │ │ │ │ │868號行動 │8時44分許,與甲○○持 │ │,販賣│ │ │ │ │電話聯繫)│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後│ │所得新│ │ │ │ │ │,約定由丁○○以2,000 │ │台幣 │ │ │ │ │ │元之價格出售第2 級毒品│ │2,00 0│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 │ │元以及│ │ │ │ │ │0.3公克)予甲○○,嗣 │ │附表四│ │ │ │ │ │即在左列時、地,經鄭清│ │之物,│ │ │ │ │ │輝親自交付上開毒品予尤│ │均沒收│ │ │ │ │ │青山,翌(14)日乃收受│ │之。其│ │ │ │ │ │甲○○交付之現金2,000 │ │中販賣│ │ │ │ │ │元。 │ │所得新│ │ │ │ │ │ │ │台幣 │ │ │ │ │ │ │ │2,000 │ │ │ │ │ │ │ │元如全│ │ │ │ │ ├───────────┤ │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 │ │ │ │ │ │ │,以其│ │ │ │ │ │ │ │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備 註│ │ │ │ ├─────────────────────────────────┤ │ │ │ │◎人之供述: │ │ │ │ │⑴甲○○。 │ │ │ │ │ ☆警詢: │ │ │ │ │ (A)100.8.12第2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95至203頁): │ │ │ │ │ ①警方於100年8月11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 │ │ │ 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執行拘提,當時我在場,警方並於前│ │ │ │ │ 述時、地查獲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33公克】及安 │ │ │ │ │ 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22602卷196頁);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 │ │ │ │ │ 我所有,是我吸食毒品使用(見22602卷196至197頁)。 │ │ │ │ │ ②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我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一名綽號「阿│ │ │ │ │ 輝」的男子購買(見22602卷197頁)。 │ │ │ │ │ ③綽號「阿輝」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住在新北市林口區,│ │ │ │ │ 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22602卷197至198頁)。 │ │ │ │ │ ④我有使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詳如警方提供之附件譯 │ │ │ │ │ 文表對象B;該門號是我女友在98年間申租的,今年才改成我的名字 │ │ │ │ │ ,但申租後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用,不曾借他人使用(見22602卷198│ │ │ │ │ 頁)。 │ │ │ │ │ ⑤我綽號叫「青山」,就詳如上開附件譯文表對象B記載之「青山」( │ │ │ │ │ 見22602卷198頁)。 │ │ │ │ │ ⑥警方當場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其中非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910│ │ │ │ │ -774300、0000-000000「對象B」欄位之「青山」,經我檢視後,非 │ │ │ │ │ 監察目標門號0000-000000「對象B」是我本人,該譯文表內容是我本│ │ │ │ │ 人以該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輝」之毒販購買毒 │ │ │ │ │ 品安非他命的談話內容(見22602卷198至199頁);我還有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22602卷201至202頁)。 │ │ │ │ │ ⑦門號第0000-000000號電話係綽號「阿輝」之男子在使用(見22602卷│ │ │ │ │ 199頁)。 │ │ │ │ │ ⑧我是當兵跟綽號「阿輝」的丁○○認識,認識約10年;我知道綽號「│ │ │ │ │ 小卿」的吳雅卿是他女朋友(見22602卷200頁)。 │ │ │ │ │ ⑨我都是打電話向綽號「阿輝」的丁○○購買毒品,並曾和他約在新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他住家外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毒品,有時候│ │ │ │ │ 他本人會拿毒品來我家樓下與我交易,我都是以現金向他購毒,有時│ │ │ │ │ 候會以賒帳方式購毒(見22602卷200頁)。 │ │ │ │ │ ⑩我只有跟綽號「阿輝」的男子丁○○購買過毒品(見22602卷201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2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03頁反面至105頁正面;結 │ │ │ │ │ 文:同上卷第105頁反面): │ │ │ │ │ ①昨天及今天有至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簽名前有先看過│ │ │ │ │ ,所說實在;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03頁反面)│ │ │ │ │ 。 │ │ │ │ │ ②(提示丁○○照片。此人是否你所說的阿飛?)是。(見22132卷104│ │ │ │ │ 頁正面)。 │ │ │ │ │ ③我跟阿飛即丁○○買過很多次毒品,但時間點都不太確定。我都是以│ │ │ │ │ 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見2213│ │ │ │ │ 2卷104頁正面)。 │ │ │ │ │ ④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22132卷104頁正面)。 │ │ │ │ │ ⑤(提示100年7月13日20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借我兩棟,明天│ │ │ │ │ 還你三張」、「明天看你欠我多少,明天就多還你一張」代表何意?│ │ │ │ │ )是指我要先跟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00年7月13日20時44分│ │ │ │ │ 以後【確切時間忘記了】,丁○○確實有拿安非他命到我三重住處給│ │ │ │ │ 我,我隔天確實有拿2000元給他。我不是請他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 │ │ │ │ 資購買,是直接跟他買的(見22132卷105頁正面)。 │ │ │ │ │ │ │ │ │ │⑵丁○○。 │ │ │ │ │ ☆警詢: │ │ │ │ │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第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上開幫甲○○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B)100.11.9偵查(乙○100偵22132卷263至264頁): │ │ │ │ │ (有無販賣毒品?)我回去想之後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的錢,我│ │ │ │ │ 不知道這樣是販賣行為,我有時還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見2213│ │ │ │ │ 2卷26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7月14日晚間8時44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乙○100 │ │ │ │ │ 偵22602卷207頁第2列)。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清單)。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12│100年6月6日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張家豪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凌晨2時37分 │街382巷6號住處附│(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許。 │近之巷口。 │第0000-000│話,與張家豪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 │949號行動 │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販賣│ │ │ │ │電話聯繫)│時、地,由丁○○以2,00│ │所得新│ │ │ │ │ │0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 │台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 │ │2,00 0│ │ │ │ │ │0.3公克)並親自交付上 │ │元以及│ │ │ │ │ │開毒品予張家豪,且當場│ │附表四│ │ │ │ │ │收受張家豪交付之現金 │ │之物,│ │ │ │ │ │2,000元。 │ │均沒收│ │ │ │ │ │ │ │之。其│ │ │ │ │ │ │ │中販賣│ │ │ │ │ │ │ │所得新│ │ │ │ │ ├───────────┤ │台幣 │ │ │ │ │ │ │ │2,000 │ │ │ │ │ │ │ │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 │ ├──────┴────────┴─────┴───────────┤ │,以其│ │ │備 註│ │財產抵│ │ ├─────────────────────────────────┤ │償之。│ │ │◎人之供述: │ │ │ │ │⑴張家豪。 │ │ │ │ │ ☆警詢: │ │ │ │ │ (A)100.08.12第2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30至140頁): │ │ │ │ │ ①警方在100年8月11日15時20分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 │ │ │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執行拘提時,當時我在場,警方並│ │ │ │ │ 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1798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現 │ │ │ │ │ 場查獲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個、安 │ │ │ │ │ 非他命毒品殘渣袋3個、無線電對講機3部、茶壺19個、手錶10只、玉│ │ │ │ │ 飾項鍊4條、MIO衛星導航機1台、古書3本、筆記型電腦包1個、筆記 │ │ │ │ │ 型電腦1部【含背包】、外幣及古幣69枚等物品之情節,均實在,就 │ │ │ │ │ 是在前址及我駕駛的7838-FL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查獲。該行動電話、 │ │ │ │ │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個是我的,其他的東西都是丁○○的;行動電 │ │ │ │ │ 話是我平常對外聯絡使用,也有拿來聯絡購毒等事情(見22602卷132│ │ │ │ │ 頁)。 │ │ │ │ │ ②我認識丁○○,與丁○○是朋友關係(見22602卷132頁)。 │ │ │ │ │ ③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丁○○賣給我的(見22602卷133頁)。 │ │ │ │ │ ④我的綽號是「阿豪」、「小張」(見22602卷134頁) │ │ │ │ │ ⑤0000-000000是丁○○使用的手機,我就是用這個電話門號跟他買毒 │ │ │ │ │ 品;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女兒的電話,0976-1│ │ │ │ │ 10544是我兒子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家裡電話,我曾有以該三支│ │ │ │ │ 電話與丁○○聯絡(見22602卷134頁)。 │ │ │ │ │ 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及非 │ │ │ │ │ 監察目標門號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對象B」欄位之「小張-張家│ │ │ │ │ 豪」是我本人;譯文通話內容有買毒品、介紹別人跟阿輝買毒品、幫│ │ │ │ │ 別人調毒品等事(見22602卷135頁)。 │ │ │ │ │ ⑦(你如何介紹別人跟阿輝買毒品、幫別人調毒品?)有朋友要買,我│ │ │ │ │ 就用電話跟阿輝問有沒有毒品,並把朋友介紹給阿輝認識,我共介紹│ │ │ │ │ 過阿強【0000-000000】向丁○○買毒品(見22602卷136頁)。 │ │ │ │ │ ⑧丁○○都是以1公克3500元的價錢賣給我(見22602卷13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2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09頁反面至113頁正面;結 │ │ │ │ │ 文:同上卷第113頁反面): │ │ │ │ │ ①昨天及今天有至士林分局製作筆錄;筆錄簽名前有先看過,所說實在│ │ │ │ │ ;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09頁反面)。 │ │ │ │ │ ②毒品來源是阿飛(見22132卷110頁正面);(提示丁○○照片。此人│ │ │ │ │ 是否你所說的阿飛?)是。(見22132卷110頁正面)。 │ │ │ │ │ ③我跟阿飛即丁○○買過很多次毒品,但時間點都不太確定(見22132 │ │ │ │ │ 卷110頁正面)。 │ │ │ │ │ ④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976的電話是登記在我│ │ │ │ │ 兒子名下,如果以這支電話打給丁○○就是我打的(見22132卷110頁│ │ │ │ │ 正面)。 │ │ │ │ │ ⑤(提示100年6月6日1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我本來要先拿 │ │ │ │ │ 2,000給你」、「我請你」代表何意?)是指我本來要以3500元代價 │ │ │ │ │ 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我身上只有2000元,我不好意思欠他│ │ │ │ │ ,所以就以2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他大概是在2時37分許到我新莊 │ │ │ │ │ 住處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我請他│ │ │ │ │ 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是直接跟他買的(見22132卷112頁反│ │ │ │ │ 面)。 │ │ │ │ │ (B)100.10.24偵查(乙○100偵22132卷230、234至235頁): │ │ │ │ │ ①我的毒品來源是丁○○。(見22132卷235頁) │ │ │ │ │ │ │ │ │ │⑵丁○○。 │ │ │ │ │ ☆警詢: │ │ │ │ │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①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②上開幫張家豪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6月6日凌晨1時53分、2時37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 │ │ │ 乙○100偵22132卷246頁反面倒數第2列、倒數第1列)。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清單)。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13│100年6月8日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張家豪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上午11時48分│路1段310號4樓住 │(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許。 │處。 │第0000-000│話,與張家豪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 │949號行動 │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販賣│ │ │ │ │電話聯繫)│時、地,由丁○○以3,00│ │所得新│ │ │ │ │ │0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 │台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5至 │ │3,00 0│ │ │ │ │ │0.6公克)並親自交付上 │ │元以及│ │ │ │ │ │開毒品予張家豪,且當場│ │附表四│ │ │ │ │ │收受張家豪交付之現金 │ │之物,│ │ │ │ │ │3,000元。 │ │均沒收│ │ │ │ │ │ │ │之。其│ │ │ │ │ │ │ │中販賣│ │ │ │ │ │ │ │所得新│ │ │ │ │ ├───────────┤ │台幣 │ │ │ │ │ │ │ │3,000 │ │ │ │ │ │ │ │元如全│ │ ├──────┴────────┴─────┴───────────┤ │部或一│ │ │備 註│ │部不能│ │ ├─────────────────────────────────┤ │沒收時│ │ │◎人之供述: │ │,以其│ │ │⑴張家豪。 │ │財產抵│ │ │ ☆警詢: │ │償之。│ │ │ (A)100.08.12第2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30至140頁): │ │ │ │ │ ①警方在100年8月11日15時20分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 │ │ │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執行拘提時,當時我在場,警方並│ │ │ │ │ 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1798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現 │ │ │ │ │ 場查獲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個、安 │ │ │ │ │ 非他命毒品殘渣袋3個、無線電對講機3部、茶壺19個、手錶10只、玉│ │ │ │ │ 飾項鍊4條、MIO衛星導航機1台、古書3本、筆記型電腦包1個、筆記 │ │ │ │ │ 型電腦1部【含背包】、外幣及古幣69枚等物品之情節,均實在,就 │ │ │ │ │ 是在前址及我駕駛的7838-FL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查獲。該行動電話、 │ │ │ │ │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個是我的,其他的東西都是丁○○的;行動電 │ │ │ │ │ 話是我平常對外聯絡使用,也有拿來聯絡購毒等事情(見22602卷132│ │ │ │ │ 頁)。 │ │ │ │ │ ②我認識丁○○,與丁○○是朋友關係(見22602卷132頁)。 │ │ │ │ │ ③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丁○○賣給我的(見22602卷133頁)。 │ │ │ │ │ ④我的綽號是「阿豪」、「小張」(見22602卷134頁) │ │ │ │ │ ⑤0000-000000是丁○○使用的手機,我就是用這個電話門號跟他買毒 │ │ │ │ │ 品;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女兒的電話,0976-1│ │ │ │ │ 10544是我兒子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家裡電話,我曾有以該三支│ │ │ │ │ 電話與丁○○聯絡(見22602卷134頁)。 │ │ │ │ │ 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及非 │ │ │ │ │ 監察目標門號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對象B」欄位之「小張-張家│ │ │ │ │ 豪」是我本人;譯文通話內容有買毒品、介紹別人跟阿輝買毒品、幫│ │ │ │ │ 別人調毒品等事(見22602卷135頁)。 │ │ │ │ │ ⑦(你如何介紹別人跟阿輝買毒品、幫別人調毒品?)有朋友要買,我│ │ │ │ │ 就用電話跟阿輝問有沒有毒品,並把朋友介紹給阿輝認識,我共介紹│ │ │ │ │ 過阿強【0000-000000】向丁○○買毒品(見22602卷136頁)。 │ │ │ │ │ ⑧丁○○都是以1公克3500元的價錢賣給我(見22602卷13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2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09頁反面至113頁正面;結 │ │ │ │ │ 文:同上卷第113頁反面): │ │ │ │ │ ①昨天及今天有至士林分局製作筆錄;筆錄簽名前有先看過,所說實在│ │ │ │ │ ;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09頁反面)。 │ │ │ │ │ ②毒品來源是阿飛(見22132卷110頁正面);(提示丁○○照片。此人│ │ │ │ │ 是否你所說的阿飛?)是。(見22132卷110頁正面)。 │ │ │ │ │ ③我跟阿飛即丁○○買過很多次毒品,但時間點都不太確定(見22132 │ │ │ │ │ 卷110頁正面)。 │ │ │ │ │ ④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976的電話是登記在我│ │ │ │ │ 兒子名下,如果以這支電話打給丁○○就是我打的(見22132卷110頁│ │ │ │ │ 正面)。 │ │ │ │ │ ⑤(提示100年6月8日11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我等一下全部給 │ │ │ │ │ 你3,000」代表何意?)是指我本來要以3500元代價向丁○○購買安 │ │ │ │ │ 非他命,但當時我身上只有3000元,我不好意思欠他,所以就以3000│ │ │ │ │ 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他大概是在11時48分許到新北市○○區○○路上│ │ │ │ │ 的便利商店跟我碰面後,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丁○○ │ │ │ │ │ 的租屋處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我請他│ │ │ │ │ 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是直接跟他買的(見22132卷112頁反│ │ │ │ │ 面)。 │ │ │ │ │ (B)100.10.24偵查(乙○100偵22132卷230、234至235頁): │ │ │ │ │ ①我的毒品來源是丁○○。(見22132卷235頁) │ │ │ │ │ │ │ │ │ │⑵丁○○。 │ │ │ │ │ ☆警詢: │ │ │ │ │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71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①(提示100年6月8日11時12分、11時38分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 │ │ │ 其中「2000」、「3000」代表何意?當天有無販賣毒品予張家豪?)│ │ │ │ │ 我是先跟他收錢,之後再跟藥頭頑皮豹拿毒品給張家豪,收來的錢交│ │ │ │ │ 給藥頭頑皮豹,我沒有賺取任何錢。(見22132卷223頁) │ │ │ │ │ ②上開幫張家豪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①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②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6月8日上午11時12分、38分及48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文(乙○100偵22132卷247頁反面第3至5列)。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14│100年6月13日│新北市林口區仁愛│張家豪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中午12時9分 │路1段310號4樓住 │(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許。 │處。 │第0000-000│話,與張家豪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 │949號行動 │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販賣│ │ │ │ │電話聯繫)│時、地,由丁○○以2,00│ │所得新│ │ │ │ │ │0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 │台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 │ │2,00 0│ │ │ │ │ │0.3公克)並親自交付上 │ │元以及│ │ │ │ │ │開毒品予張家豪,且當場│ │附表四│ │ │ │ │ │收受張家豪交付之現金 │ │之物,│ │ │ │ │ │2,000元 │ │均沒收│ │ │ │ │ │ │ │之。其│ │ │ │ │ │ │ │中販賣│ │ │ │ │ │ │ │所得新│ │ │ │ │ ├───────────┤ │台幣 │ │ │ │ │ │ │ │2,000 │ │ │ │ │ │ │ │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 │ ├──────┴────────┴─────┴───────────┤ │,以其│ │ │備 註│ │財產抵│ │ ├─────────────────────────────────┤ │償之。│ │ │◎人之供述: │ │ │ │ │⑴張家豪。 │ │ │ │ │ ☆警詢: │ │ │ │ │ (A)100.08.12第2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30至140頁): │ │ │ │ │ ①警方在100年8月11日15時20分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 │ │ │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執行拘提時,當時我在場,警方並│ │ │ │ │ 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1798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現 │ │ │ │ │ 場查獲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個、安 │ │ │ │ │ 非他命毒品殘渣袋3個、無線電對講機3部、茶壺19個、手錶10只、玉│ │ │ │ │ 飾項鍊4條、MIO衛星導航機1台、古書3本、筆記型電腦包1個、筆記 │ │ │ │ │ 型電腦1部【含背包】、外幣及古幣69枚等物品之情節,均實在,就 │ │ │ │ │ 是在前址及我駕駛的7838-FL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查獲。該行動電話、 │ │ │ │ │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個是我的,其他的東西都是丁○○的;行動電 │ │ │ │ │ 話是我平常對外聯絡使用,也有拿來聯絡購毒等事情(見22602卷132│ │ │ │ │ 頁)。 │ │ │ │ │ ②我認識丁○○,與丁○○是朋友關係(見22602卷132頁)。 │ │ │ │ │ ③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丁○○賣給我的(見22602卷133頁)。 │ │ │ │ │ ④我的綽號是「阿豪」、「小張」(見22602卷134頁) │ │ │ │ │ ⑤0000-000000是丁○○使用的手機,我就是用這個電話門號跟他買毒 │ │ │ │ │ 品;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女兒的電話,0976-1│ │ │ │ │ 10544是我兒子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家裡電話,我曾有以該三支│ │ │ │ │ 電話與丁○○聯絡(見22602卷134頁)。 │ │ │ │ │ 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及非 │ │ │ │ │ 監察目標門號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對象B」欄位之「小張-張家│ │ │ │ │ 豪」是我本人;譯文通話內容有買毒品、介紹別人跟阿輝買毒品、幫│ │ │ │ │ 別人調毒品等事(見22602卷135頁)。 │ │ │ │ │ ⑦(你如何介紹別人跟阿輝買毒品、幫別人調毒品?)有朋友要買,我│ │ │ │ │ 就用電話跟阿輝問有沒有毒品,並把朋友介紹給阿輝認識,我共介紹│ │ │ │ │ 過阿強【0000-000000】向丁○○買毒品(見22602卷136頁)。 │ │ │ │ │ ⑧丁○○都是以1公克3500元的價錢賣給我(見22602卷13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2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09頁反面至113頁正面;結 │ │ │ │ │ 文:同上卷第113頁反面): │ │ │ │ │ ①昨天及今天有至士林分局製作筆錄;筆錄簽名前有先看過,所說實在│ │ │ │ │ ;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09頁反面)。 │ │ │ │ │ ②毒品來源是阿飛(見22132卷110頁正面);(提示丁○○照片。此人│ │ │ │ │ 是否你所說的阿飛?)是。(見22132卷110頁正面)。 │ │ │ │ │ ③我跟阿飛即丁○○買過很多次毒品,但時間點都不太確定(見22132 │ │ │ │ │ 卷110頁正面)。 │ │ │ │ │ ④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976的電話是登記在我│ │ │ │ │ 兒子名下,如果以這支電話打給丁○○就是我打的(見22132卷110頁│ │ │ │ │ 正面)。 │ │ │ │ │ ⑤(提示100年6月13日9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我本來要先拿 │ │ │ │ │ 2,000給你」、「我請你」代表何意?)是指我本來要以3500元代價 │ │ │ │ │ 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我身上只有2000元,我不好意思欠他│ │ │ │ │ ,所以就以2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他大概是在2時37分許到我新莊 │ │ │ │ │ 住處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我請他│ │ │ │ │ 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是直接跟他買的(見22132卷112頁反│ │ │ │ │ 面)。 │ │ │ │ │ (B)100.10.24偵查(乙○100偵22132卷230、234至235頁): │ │ │ │ │ ①我的毒品來源是丁○○。(見22132卷235頁) │ │ │ │ │ │ │ │ │ │⑵丁○○。 │ │ │ │ │ ☆警詢: │ │ │ │ │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97頁)。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71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③毒品來源是頑皮豹,他的真實姓名叫什麼我不太清楚(見22132卷72 │ │ │ │ │ 頁)。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上開幫張家豪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①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②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12時9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 │ │ │ │ (乙○100偵22132卷248頁正面倒數第3列、倒數第1列)。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清單)。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15│100年6月16日│新北市樹林區俊英│張家豪 │丁○○以自己持用之門號│犯販賣第│處有期│ │ │下午1時30分 │街53巷30之10號某│(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徒刑2 │ │ │許。 │不詳公司廠址外相│第0000-000│話,與張家豪持用之左列│罪。 │年4月 │ │ │ │鄰之道路旁。 │949號行動 │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左列│ │,販賣│ │ │ │ │電話聯繫)│時、地,由丁○○以2,00│ │所得新│ │ │ │ │ │0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品│ │台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 │ │2,00 0│ │ │ │ │ │0.3公克)並親自交付上 │ │元以及│ │ │ │ │ │開毒品予張家豪,且當場│ │附表四│ │ │ │ │ │收受張家豪交付之現金 │ │之物,│ │ │ │ │ │2,000元 │ │均沒收│ │ │ │ │ │ │ │之。其│ │ │ │ │ │ │ │中販賣│ │ │ │ │ │ │ │所得新│ │ │ │ │ ├───────────┤ │台幣 │ │ │ │ │ │ │ │2,000 │ │ │ │ │ │ │ │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 │ ├──────┴────────┴─────┴───────────┤ │,以其│ │ │備 註│ │財產抵│ │ ├─────────────────────────────────┤ │償之。│ │ │◎人之供述: │ │ │ │ │⑴張家豪。 │ │ │ │ │ ☆警詢: │ │ │ │ │ (A)100.08.12第2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130至140頁): │ │ │ │ │ ①警方在100年8月11日15時20分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 │ │ │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執行拘提時,當時我在場,警方並│ │ │ │ │ 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1798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現 │ │ │ │ │ 場查獲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個、安 │ │ │ │ │ 非他命毒品殘渣袋3個、無線電對講機3部、茶壺19個、手錶10只、玉│ │ │ │ │ 飾項鍊4條、MIO衛星導航機1台、古書3本、筆記型電腦包1個、筆記 │ │ │ │ │ 型電腦1部【含背包】、外幣及古幣69枚等物品之情節,均實在,就 │ │ │ │ │ 是在前址及我駕駛的7838-FL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查獲。該行動電話、 │ │ │ │ │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4個是我的,其他的東西都是丁○○的;行動電 │ │ │ │ │ 話是我平常對外聯絡使用,也有拿來聯絡購毒等事情(見22602卷132│ │ │ │ │ 頁)。 │ │ │ │ │ ②我認識丁○○,與丁○○是朋友關係(見22602卷132頁)。 │ │ │ │ │ ③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丁○○賣給我的(見22602卷133頁)。 │ │ │ │ │ ④我的綽號是「阿豪」、「小張」(見22602卷134頁) │ │ │ │ │ ⑤0000-000000是丁○○使用的手機,我就是用這個電話門號跟他買毒 │ │ │ │ │ 品;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女兒的電話,0976-1│ │ │ │ │ 10544是我兒子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家裡電話,我曾有以該三支│ │ │ │ │ 電話與丁○○聯絡(見22602卷134頁)。 │ │ │ │ │ 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及非 │ │ │ │ │ 監察目標門號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對象B」欄位之「小張-張家│ │ │ │ │ 豪」是我本人;譯文通話內容有買毒品、介紹別人跟阿輝買毒品、幫│ │ │ │ │ 別人調毒品等事(見22602卷135頁)。 │ │ │ │ │ ⑦(你如何介紹別人跟阿輝買毒品、幫別人調毒品?)有朋友要買,我│ │ │ │ │ 就用電話跟阿輝問有沒有毒品,並把朋友介紹給阿輝認識,我共介紹│ │ │ │ │ 過阿強【0000-000000】向丁○○買毒品(見22602卷136頁)。 │ │ │ │ │ ⑧丁○○都是以1公克3500元的價錢賣給我(見22602卷13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2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109頁反面至113頁正面;結 │ │ │ │ │ 文:同上卷第113頁反面): │ │ │ │ │ ①昨天及今天有至士林分局製作筆錄;筆錄簽名前有先看過,所說實在│ │ │ │ │ ;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109頁反面)。 │ │ │ │ │ ②毒品來源是阿飛(見22132卷110頁正面);(提示丁○○照片。此人│ │ │ │ │ 是否你所說的阿飛?)是。(見22132卷110頁正面)。 │ │ │ │ │ ③我跟阿飛即丁○○買過很多次毒品,但時間點都不太確定(見22132 │ │ │ │ │ 卷110頁正面)。 │ │ │ │ │ ④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976的電話是登記在我│ │ │ │ │ 兒子名下,如果以這支電話打給丁○○就是我打的(見22132卷110頁│ │ │ │ │ 正面)。 │ │ │ │ │ ⑤(提示100年6月16日9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我要幫你準備多 │ │ │ │ │ 少」、「準備2,000就好」代表何意?)是指我本來要以3500元代價 │ │ │ │ │ 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我身上只有2000元,我不好意思欠他│ │ │ │ │ ,所以就以2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他大概是在13時30分許到新北市│ │ │ │ ○ ○○區○○街○○巷30之10號我公司外面路旁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當時│ │ │ │ │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我請他幫我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是│ │ │ │ │ 直接跟他買的(見22132卷113頁正面)。 │ │ │ │ │ (B)100.10.24偵查(乙○100偵22132卷230、234至235頁): │ │ │ │ │ ①我的毒品來源是丁○○。(見22132卷235頁) │ │ │ │ │ │ │ │ │ │⑵丁○○。 │ │ │ │ │ ☆警詢: │ │ │ │ │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監察目標欄位之門號0000-000000「對 │ │ │ │ │ 象A」欄位之「阿輝-丁○○」是我本人沒錯;通話內容有調毒品、 │ │ │ │ │ 跟別人購買毒品等事(見22602卷97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乙○100偵22132卷71至74頁): │ │ │ │ │ ①今日至士林分局接受偵訊;筆錄所說均實在,簽名前有先看過;沒有│ │ │ │ │ 遭警察強暴、脅迫或利誘(見22132卷71頁)。 │ │ │ │ │ ②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 │ │ │ │ │ 過(見22132卷71頁);0000-000000手機是我的(見22132卷72頁) │ │ │ │ │ 。 │ │ │ │ │ (B)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上開幫張家豪向藥頭頑皮豹拿安非他命,之後交安非他命給他,收的│ │ │ │ │ 錢再交給頑皮豹,我沒有獲利。只是我收完錢交給藥頭後,他會分一│ │ │ │ │ 些毒品給我吸食,我知道當時拿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我只是貪圖免│ │ │ │ │ 費吸食安非他命。(見22132卷224頁) │ │ │ │ │ ☆原審羈押訊問: │ │ │ │ │ 100.10.6訊問(100偵聲436卷7至8頁反面): │ │ │ │ │ (你如此做,藥頭有無付你一些好處,或是購買之人有無給你報酬?│ │ │ │ │ )下游沒有給我好處,我拿錢去給藥頭之後,藥頭會在他家裡拿安非│ │ │ │ │ 他命,免費給我施用。大概有7、8次到10次,大概是從100年5月到8 │ │ │ │ │ 月這段期間,購買之後,我拿給下游,有些下游會請我一起在家使用│ │ │ │ │ 。(見上卷8頁正面)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00年6月16日上午9時18分、下午1時0分,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文(乙○100偵22132卷248頁反面第2至3列)。 │ │ │ │ │◎扣案物品: │ │ │ │ │⑴丁○○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 原審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扣押清單)。 │ │ │ │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乙○100偵22602卷14至17頁)。 │ │ │ │ │ │ │ │ └─┴─────────────────────────────────┴────┴───┘ 附表二【轉讓第2級毒品部分】 ┌─┬──────┬────────┬─────┬───────────┬────┬───┐ │編│轉 讓 時 間 │ 轉 讓 地 點 │ 轉讓對象 │方 式│主文 │宣告刑│ │號│ │ │ │ │ │ │ ├─┼──────┼────────┼─────┼───────────┼────┼───┤ │1 │100年8月4日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 林宏義 │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犯轉讓禁│處有期│ │ │凌晨1時許。 │路1段310號4樓住 │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罪。 │徒刑5 │ │ │ │處。 │ │)之犯意,在左列時、地│ │月。 │ │ │ │ │ │,以無償方式轉讓可供施│ │ │ │ │ │ │ │用1 次之微量(實際重量│ │ │ │ │ │ │ │不詳)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林宏義。 │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人之供述: │ │ │ │ │⑴林宏義。 │ │ │ │ │ ☆偵訊: │ │ │ │ │ (A)100.8.11偵查結證(乙○100偵22132卷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結文 │ │ │ │ │ :同上卷第89頁正面): │ │ │ │ │ ①我向丁○○買過很多次毒品,最近一次是100年8月4日晚上23時許, │ │ │ │ │ 丁○○在上址【即警方於100年8月11日8時許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林口 │ │ ○ ○ ○ 區○○路○段○○○號4樓,亦為我居住處】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他當時 │ │ │ │ │ 沒有跟我收錢,他只跟我說冰箱上面有安非他命叫我去拿,他說那是│ │ │ │ │ 要給我施用的,之後也沒跟我收錢,重量多少我不清楚,當時是以夾│ │ │ │ │ 鏈袋裝起來(見22132卷第88頁正面;另「上址」之補充事項,則見 │ │ │ │ │ 同卷86 頁反面至87頁正面)。 │ │ │ │ │ │ │ │ │ │⑵丁○○。 │ │ │ │ │ ☆警詢: │ │ │ │ │ 100.08.11第1次調查(乙○100偵22602卷90至101頁;即乙○100偵 │ │ │ │ │ 22132卷12至23頁): │ │ │ │ │ ①警方於今日上午5時20分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 │ │ │ │ │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執行拘提時,當時我有在場,現場還有 │ │ │ │ │ 吳雅卿也在場;警方當時在現場查獲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 │ │ │ │ │ 之手機1支,該手機是我的,是我聯絡朋友用(見22602卷91至92頁 │ │ │ │ │ );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是我在10年前申請,電 │ │ │ │ │ 話做為聯絡朋友及購買毒品使用(見22602卷94頁)。 │ │ │ │ │ ②我與林宏義認識,是我的朋友(見22602卷92頁)。 │ │ │ │ │ │ │ │ │ │ ☆偵訊: │ │ │ │ │ (A)100.10.3偵查(乙○100偵22132卷219至225頁): │ │ │ │ │ ①我有於100年8月4日23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宏義。我要他直接去 │ │ │ │ │ 冰箱上拿,我跟他說那1包安非他命請他施用,不跟他收錢。(見22 │ │ │ │ │ 132卷220頁) │ │ │ │ │ ②我承認轉讓毒品給林宏義(見22132卷224頁)。 │ │ │ │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A)101.03.20準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全部承認(原審筆錄第2頁);100年8月4日轉讓林宏義之毒品 │ │ │ │ │ 重量只有一點點,是吸食一次的份量(原審筆錄第5頁)。 │ │ │ │ │ (B)101.04.16審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藥事法及販賣毒品等各事│ │ │ │ │ 實,均自白犯罪(原審筆錄第2頁)。 │ │ │ │ │ │ │ │ └─┴─────────────────────────────────┴────┴───┘ 附表三【竊盜部分】 ┌─┬────────┬───┬──────────────┬──────┬────┬────┐ │編│ 犯罪時間與地點 │被害人│共犯、犯罪方式與竊得財物情形│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備 註│ │號│ │ │ │ │ │ │ ├─┼────────┼───┼──────────────┼──────┼────┼────┤ │1 │100年5月3日凌晨0│林漢章│由陸玉花提議後,即與崔守中、│ │處有期徒│⑴ │ │ │時許,在台北市中│(詳板 │丁○○、李容盛共同基於商定議│犯結夥三人以│刑7月。 │新北地檢│ ○ ○○區○○路○ 段82│橋地檢│決形成之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繫│上、踰越牆垣│ │100年偵 │ │ │巷9弄4號2樓之「 │100 年│,結夥3人,趁左列地點店家未 │竊盜。 │ │字28363 │ │ │百城堂書店」。 │偵字28│上鎖且無人之際,由崔守中先搭│ │ │號起訴(│ │ │ │363 號│載陸玉花前往左列店家處附近等│ │ │詳同上案│ │ │ │影卷19│候,即折返上址,並與先行到達│ │ │號偵查影│ │ │ │至20頁│左列無人居住之店家現場之鄭清│ │ │卷):即│ │ │ │) │輝、李容盛會合後,旋由丁○○│ │ │起訴書犯│ │ │ │ │攀爬踰越該店所在處相鄰之防火│ │ │罪事實欄│ │ │ │ │巷牆垣至該址2樓店內並開啟大 │ │ │二㈤部分│ │ │ │ │門,李容盛、崔守中則從大門進│ │ │。 │ │ │ │ │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其等即徒手竊得放置如上店內│ │ │⑵ │ │ │ │ │之花瓶2支、筆記型電腦1台,得│ │ │崔守中、│ │ │ │ │手後旋即逃逸,嗣丁○○、李容│ │ │陸玉花2 │ │ │ │ │盛將所竊前開物品,交由崔守中│ │ │人涉共犯│ │ │ │ │、陸玉花負責變賣得款後朋分花│ │ │本件竊行│ │ │ │ │用。 │ │ │部分,經│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 │。 │ ├─┼────────┼───┼──────────────┼──────┼────┼────┤ │2 │100年5月23日凌晨│聚英電│丁○○與尤孟凱共同基於意圖為│犯共同踰越牆│處有期徒│⑴ │ │ │12時30分許,在新│機股份│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繫,攀爬│垣、安全設備│刑7月。 │新北地檢│ │ │北市○○區○○路│有限公│翻越該公司工廠外之圍牆而進入│竊盜。 │ │100 年偵│ │ │2 段20號之「聚英│司 (詳│其內,行至廠區內之聚英公司辦│ │ │字22603 │ │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地│公室(該工廠及辦公室內均無人│ │ │號起訴(│ │ │」工廠。 │檢100 │居住),即徒手將該辦公室後方│ │ │詳同上案│ │ │ │年偵字│設置、係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鋁門│ │ │號偵查影│ │ │ │22603 │窗拆卸後,隨即攀爬踰越該窗進│ │ │卷);即│ │ │ │號卷15│入辦公室內,並竊取置放上述辦│ │ │起訴書犯│ │ │ │0 頁正│公室內之銅棒及鋁棒共177支, │ │ │罪事實欄│ │ │ │面至15│得手後,即將如上竊得物品變賣│ │ │二㈠部分│ │ │ │1 頁反│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後│ │ │。 │ │ │ │面:共│朋分花用。 │ │ │ │ │ │ │同正犯│ │ │ │⑵ │ │ │ │尤孟凱│ │ │ │尤孟凱涉│ │ │ │之起訴│ │ │ │共犯本件│ │ │ │書;原│ │ │ │竊行部分│ │ │ │審卷附│ │ │ │,經原審│ │ │ │之原審│ │ │ │審理後,│ │ │ │100年 │ │ │ │於101年3│ │ │ │度易字│ │ │ │月30日,│ │ │ │第4518│ │ │ │以100年 │ │ │ │號裁判│ │ │ │度易字第│ │ │ │列印資│ │ │ │4518號(│ │ │ │料) │ │ │ │起訴案號│ │ │ │ │ │ │ │:新北地│ │ │ │ │ │ │ │檢100年 │ │ │ │ │ │ │ │偵字2260│ │ │ │ │ │ │ │3、27187│ │ │ │ │ │ │ │號)判處│ │ │ │ │ │ │ │其罪刑。│ ├─┼────────┼───┼──────────────┼──────┼────┼────┤ │3 │100年6月4日凌晨3│林建安│丁○○、尤孟凱與真實姓名年籍│犯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⑴ │ │ │時27分許,在新北│(兼告 │均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上竊盜 │刑8月 │新北地檢│ │ │市○○區○○街 │訴人;│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 │100 年偵│ │ │254之1號之無人居│詳新北│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字22603 │ │ │住之工廠。 │地檢10│聯繫,結夥3人,共乘前向不知 │ │ │號起訴(│ │ │ │0 年偵│情之張家豪借用車號0000-00號 │ │ │詳同上案│ │ │ │字第22│自小貨車一同至左列地點,即無│ │ │號偵查卷│ │ │ │603號 │故侵入林建安經營位在上址之工│ │ │);即起│ │ │ │卷40至│廠內,並徒手竊取林建安置放廠│ │ │訴書犯罪│ │ │ │41頁) │內之馬達12台、白鐵約100公斤 │ │ │事實欄二│ │ │ │ │,得手後,3人即共乘上開自小 │ │ │㈣部分。│ │ │ │ │貨車且載運前述竊得之物變賣予│ │ │ │ │ │ │ │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現金│ │ │⑵ │ │ │ │ │2萬餘元,3人遂朋分花用。 │ │ │尤孟凱涉│ │ │ │ │ │ │ │共犯本件│ │ │ │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業經│ │ │竊行部分│ │ │ │ │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 │ │,經原審│ │ │ │ │ │ │ │審理後,│ │ │ │ │ │ │ │於101年3│ │ │ │ │ │ │ │月30日,│ │ │ │ │ │ │ │以100年 │ │ │ │ │ │ │ │度易字第│ │ │ │ │ │ │ │4518號(│ │ │ │ │ │ │ │起訴案號│ │ │ │ │ │ │ │:新北地│ │ │ │ │ │ │ │檢100年 │ │ │ │ │ │ │ │偵字2260│ │ │ │ │ │ │ │3、27187│ │ │ │ │ │ │ │號)判處│ │ │ │ │ │ │ │其罪刑。│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張家豪涉│ │ │ │ │ │ │ │犯本件竊│ │ │ │ │ │ │ │盜罪嫌部│ │ │ │ │ │ │ │分,則為│ │ │ │ │ │ │ │台灣新北│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以10│ │ │ │ │ │ │ │0 年偵字│ │ │ │ │ │ │ │22603 號│ │ │ │ │ │ │ │處分不起│ │ │ │ │ │ │ │訴 (詳板│ │ │ │ │ │ │ │橋地檢10│ │ │ │ │ │ │ │0 年偵字│ │ │ │ │ │ │ │22603 號│ │ │ │ │ │ │ │卷160 至│ │ │ │ │ │ │ │161 頁反│ │ │ │ │ │ │ │面)。 │ ├─┼────────┼───┼──────────────┼──────┼────┼────┤ │4 │100年6月18日凌晨│承霖水│丁○○、尤孟凱與李容盛共同基│犯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⑴ │ │ │某時許,在新北市│電工程│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上竊盜罪。 │刑7月。 │新北地檢│ │ ○○○區○○路○段 │有限公│繫,結夥3人,趁左列地點之施 │ │ │100 年偵│ │ │310號對面之「承 │司 (經│作工地器材貨櫃屋未上鎖且無人│ │ │字31810 │ │ │霖水電工程有限公│該公司│看管之際,入內徒手竊得由左述│ │ │號起訴(│ │ │司」施作工地器材│工地主│公司工地主任陳宏光管領、置於│ │ │詳同上案│ │ │貨櫃屋。 │任陳宏│該屋內之電線1批(總重約100餘│ │ │號偵查卷│ │ │ │光提出│公斤),得手後即削除電線外皮│ │ │);即起│ │ │ │告訴;│並取出銅線,再由其3人共乘車 │ │ │訴書犯罪│ │ │ │詳新北│輛並將銅線載運至台北市中山區│ │ │事實欄二│ │ │ │地檢10│濱江街863號「南康開發企業有 │ │ │㈢部分。│ │ │ │0 年偵│限公司」變賣,得款1萬8千元,│ │ │ │ │ │ │字3181│3人遂朋分花用。 │ │ │⑵ │ │ │ │0 號卷│ │ │ │尤孟凱涉│ │ │ │32至33│ │ │ │共犯本件│ │ │ │頁) │ *工地臨時貨櫃非屬建築物,故│ │ │竊行部分│ │ │ │ │ 本案無刑法第306條之適用 │ │ │,經原審│ │ │ │ │ │ │ │審理後,│ │ │ │ │ │ │ │於101年3│ │ │ │ │ │ │ │月30日,│ │ │ │ │ │ │ │以100年 │ │ │ │ │ │ │ │度易字第│ │ │ │ │ │ │ │4518號(│ │ │ │ │ │ │ │起訴案號│ │ │ │ │ │ │ │:新北地│ │ │ │ │ │ │ │檢100年 │ │ │ │ │ │ │ │偵字2260│ │ │ │ │ │ │ │3、27187│ │ │ │ │ │ │ │號及100 │ │ │ │ │ │ │ │年偵字31│ │ │ │ │ │ │ │810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 │ │ │ │判處其罪│ │ │ │ │ │ │ │刑。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李容盛涉│ │ │ │ │ │ │ │共犯本件│ │ │ │ │ │ │ │竊行部分│ │ │ │ │ │ │ │,經原審│ │ │ │ │ │ │ │審理後,│ │ │ │ │ │ │ │於100 年│ │ │ │ │ │ │ │10月31日│ │ │ │ │ │ │ │,以100 │ │ │ │ │ │ │ │年度易字│ │ │ │ │ │ │ │第3465號│ │ │ │ │ │ │ │(起訴案│ │ │ │ │ │ │ │號:新北│ │ │ │ │ │ │ │地檢100 │ │ │ │ │ │ │ │年偵字22│ │ │ │ │ │ │ │133號) │ │ │ │ │ │ │ │判處其罪│ │ │ │ │ │ │ │刑並確定│ │ │ │ │ │ │ │。 │ │ │ │ │ │ │ │ │ ├─┼────────┼───┼──────────────┼──────┼────┼────┤ │5 │100 年7月3日凌晨│尚志國│丁○○、尤孟凱、李容盛、林崑│犯結夥三人以│處有期徒│⑴ │ │ │0 時許,在基隆市│際通運│樹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上竊盜。 │刑7月。 │新北地檢│ │ ○○○區○○○街12│股份有│聯繫,結夥3人,由丁○○駕駛 │ │ │100 年偵│ │ │號之「尚志國際通│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 │ │字第3181│ │ │運股份有限公司」│(經該 │尤孟凱、李容盛及林崑樹一同抵│ │ │0 號起訴│ │ │倉庫旁開放式停車│公司進│達左列地點,利用該處無人看管│ │ │(詳同上│ │ │棚。 │口中心│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由左列公司│ │ │案號偵查│ │ │ │主任曾│進口中心主任曾禹輝管領並置放│ │ │卷);即│ │ │ │禹輝提│在左述倉庫旁開放式停車棚內之│ │ │起訴書犯│ │ │ │出告訴│銅板4片(總重約280公斤),得│ │ │罪事實欄│ │ │ │;詳板│手後,4人遂以渠等另基於共同 │ │ │二㈡⑴部│ │ │ │橋地檢│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繫,議│ │ │分。 │ │ │ │100年 │定推由丁○○及尤孟凱2人下手 │ │ │ │ │ │ │偵字31│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 │ │⑵ │ │ │ │810卷 │為載運工具(詳如下編號6記載 │ │ │尤孟凱涉│ │ │ │34至36│之共同竊盜犯行),將上開銅板│ │ │共犯本件│ │ │ │頁) │載運至桃園縣○○鄉○○路○段 │ │ │竊行部分│ │ │ │ │600之2號之鱗鑒環保科技公司變│ │ │,經原審│ │ │ │ │賣,得款現金5萬餘元,4人遂朋│ │ │審理後,│ │ │ │ │分花用。 │ │ │於101年3│ │ │ │ │ │ │ │月30日,│ │ │ │ │ │ │ │以100年 │ │ │ │ │ *開放式停車棚非屬建築物, │ │ │度易字第│ │ │ │ │ 故本件無刑法第306條之適用 │ │ │4518號(│ │ │ │ │ │ │ │起訴案號│ │ │ │ │ │ │ │:新北地│ │ │ │ │ │ │ │檢100年 │ │ │ │ │ │ │ │偵字2260│ │ │ │ │ │ │ │3、27187│ │ │ │ │ │ │ │號及100 │ │ │ │ │ │ │ │年偵字31│ │ │ │ │ │ │ │810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 │ │ │ │判處其罪│ │ │ │ │ │ │ │刑。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李容盛、│ │ │ │ │ │ │ │林崑樹2 │ │ │ │ │ │ │ │人涉共犯│ │ │ │ │ │ │ │本件竊行│ │ │ │ │ │ │ │部分,經│ │ │ │ │ │ │ │原審審理│ │ │ │ │ │ │ │後,於10│ │ │ │ │ │ │ │0年10月 │ │ │ │ │ │ │ │31日,以│ │ │ │ │ │ │ │100年度 │ │ │ │ │ │ │ │易字第34│ │ │ │ │ │ │ │65號(起│ │ │ │ │ │ │ │訴案號:│ │ │ │ │ │ │ │新北地檢│ │ │ │ │ │ │ │100年偵 │ │ │ │ │ │ │ │字22133 │ │ │ │ │ │ │ │號)各判│ │ │ │ │ │ │ │處其罪刑│ │ │ │ │ │ │ │,且均確│ │ │ │ │ │ │ │定。 │ ├─┼────────┼───┼──────────────┼──────┼────┼────┤ │6 │100年7月3日凌晨 │林阿才│丁○○、尤孟凱、李容盛、林崑│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⑴ │ │ │0時許即上揭編號5│(詳板 │樹等人在上開編號5 所示地點竊│。 │刑5月。 │新北地檢│ │ │竊行得手後緊接之│橋地檢│得銅板4 片後,為載運該竊得如│ │ │100 年偵│ │ │某時點,在基隆市│100年 │上之物變賣所需,其4人復基於 │ │ │字第3181│ │ ○○○區○○路○○號│偵字31│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繫│ │ │0 號起訴│ │ │前涵洞內(國道一│810號 │,議定由丁○○駕駛車號00-000│ │ │(詳同上│ │ │號基隆交流道附近│卷38至│9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孟凱前往他 │ │ │案號偵查│ │ │)。 │40頁) │處尋覓並竊取適當之車輛(李容│ │ │卷);即│ │ │ │ │盛、林崑樹2人均未隨行);謀 │ │ │起訴書犯│ │ │ │ │議商定後,丁○○、尤孟凱即共│ │ │罪事實欄│ │ │ │ │乘車輛駛至左列地點時,見林阿│ │ │二㈡⑵部│ │ │ │ │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 │分。 │ │ │ │ │車無人看管,遂由丁○○下車,│ │ │ │ │ │ │ │並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 │ │ │⑵ │ │ │ │ │啟如上自小貨車車門後發動電門│ │ │尤孟凱涉│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丁○○及尤│ │ │共犯本件│ │ │ │ │孟凱即駕車折返上開地點與李容│ │ │竊行部分│ │ │ │ │盛、林崑樹2人會合,嗣將竊得 │ │ │,經原審│ │ │ │ │銅板以前開竊得車輛載運至桃園│ │ │審理後,│ │ │ │ │縣○○鄉○○路○段○○○○○號之 │ │ │於101年3│ │ │ │ │鱗鑒環保科技公司變賣,得款現│ │ │月30日,│ │ │ │ │金5萬餘元,4人遂朋分花用。 │ │ │以100年 │ │ │ │ │ │ │ │度易字第│ │ │ │ │ │ │ │4518號(│ │ │ │ │ │ │ │起訴案號│ │ │ │ │ │ │ │:新北地│ │ │ │ │ │ │ │檢100年 │ │ │ │ │ │ │ │偵字2260│ │ │ │ │ │ │ │3、27187│ │ │ │ │ │ │ │號及100 │ │ │ │ │ │ │ │年偵字31│ │ │ │ │ │ │ │810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 │ │ │ │判處其罪│ │ │ │ │ │ │ │刑。 │ │ │ │ │ │ │ │⑶李容盛│ │ │ │ │ │ │ │、林崑樹│ │ │ │ │ │ │ │2 人涉共│ │ │ │ │ │ │ │犯本件竊│ │ │ │ │ │ │ │行部分,│ │ │ │ │ │ │ │經原審審│ │ │ │ │ │ │ │理後,於│ │ │ │ │ │ │ │100年10 │ │ │ │ │ │ │ │月31日,│ │ │ │ │ │ │ │以100年 │ │ │ │ │ │ │ │度易字第│ │ │ │ │ │ │ │3465號(│ │ │ │ │ │ │ │起訴案號│ │ │ │ │ │ │ │:新北地│ │ │ │ │ │ │ │檢100年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22133號 │ │ │ │ │ │ │ │)各判處│ │ │ │ │ │ │ │其罪刑,│ │ │ │ │ │ │ │且均確定│ │ │ │ │ │ │ │。 │ └─┴────────┴───┴──────────────┴──────┴────┴────┘ 附表四(查扣物品細目): ┌──┬───────────┬────────────┬──────────┐ │編號│名 稱 │數(重)量;所有人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丁○○。 │100年度保字第6712號 │ │ │號SIM卡1片)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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