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宜樺於民國(以下同)98年10月5日,委託設於新北市○
○區○○路○○號「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係住商不
動產蘆洲三民捷運加盟店,以下簡稱「捷運讚不動產公司」
)之店長李宗霖、經紀人黃明堂、業務員江紹騏,銷售其所
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229/100000)土地及其上集賢段5113號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包
括新北市○○區○○段○○○○號建號,權利範圍1937/100000
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地,並與
渠等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前揭房地在李宗霖、黃明堂、江紹騏等人之安排下,於
98 年10月16日售予黃素珍,謝宜樺隨即與黃素珍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黃素珍應將買賣契
約之價金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5段100號,以下簡稱「安信公司」),同時
委託地政士余春慈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後於
98年10月17日,謝宜樺向江紹騏表示其急需款項繳納貸款,
江紹騏向其表示可以代為向「捷運讚不動產公司」借款,但
需同意接受徵信,且待買方即黃素珍支付購屋價金之票據兌
現後,將由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匯回「捷運讚不動產公司
」帳戶以為還款,謝宜樺同意後,江紹騏於98年10月19日,
將「
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價金履約保
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攜至謝宜樺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住所,交予謝宜樺親自簽名、蓋章,再將該等事
項向李宗霖報告後,由李宗霖簽署「住商不動產蘆洲三民捷
運店—內部連繫表」,再由江紹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予謝宜樺,謝宜樺並當場在「住商不動產給付憑證」
上簽收人欄簽名,是謝宜樺明知李宗霖、黃明堂、江紹騏並
無冒用其名義,
偽造其簽名、印文,書具「價金履約保證動
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並持之向「安信公司」行使,且「安
信公司」於98年11月12日將該專戶內之10萬元匯入臺北富邦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運讚不動
產公司)中,係為償還上開借款,且謝宜樺明知余春慈對於
有款項從謝宜樺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匯出之事不知情,謝
宜樺竟
意圖使李宗霖、黃明堂、江紹騏、余春慈受刑事處分
,捏造上開情事,於99年2月8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李宗霖、黃明堂、江紹騏涉犯刑法偽造文書、
詐欺
、背信等罪嫌、余春慈涉犯刑法
背信罪嫌之
告訴。
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李宗霖、黃明堂、江
紹騏、余春慈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6152號
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霖、江紹騏、余春慈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
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宜樺於原審
準備程序與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 頁
、25頁背面、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2頁
背面),核與
告訴人李宗霖、江紹騏、余春慈於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第41
頁背面至42頁)。雖被告事後於本院最後陳述時改口陳
稱,其是因為提不出證據,故是針對證據部分承認,沒
有誣告
故意云云,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案外人黃素珍支付購買上開房地價金頭期款
之支票影本、住商不動產給付憑證、住商不動產蘆洲三
民捷運店—內部連繫表、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
議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704
號
鑑定書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第20
頁至23頁、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26152號偵查卷影印
本第3頁至8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61 52號、99年度他字第1323號案件卷宗影本共2
宗(外放)、
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各在卷
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核被告謝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
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數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
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
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狀誣指被害人黃明堂、李宗
霖、江紹騏、余春慈等4人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
罪,藉以誣告其4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此應僅侵害一個國
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
法益,是僅論以一個誣告罪即已足,毋
庸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以被告一狀誣告上揭4人,因
被害法益只有一個,故只成立一個誣告罪。並審酌被告未先
釐清事實,即隨意誣告他人犯行,無端使
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其行為著實可議,惟
衡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因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
本件告訴人洽談
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有
原審調解庭回報單一紙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41頁),並兼衡
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暨其職業係在
早餐店上班與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等人在原審提出刑事告訴意旨狀(原審第42頁
至第44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復審酌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並無犯罪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6頁
頁),原審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乃綜核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
3年,以啟自新。原審又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內併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樺明知
告訴人李宗霖、江紹騏、余春慈等人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
竟意圖使告訴人等人受刑事處分,隨意誣告告訴人等三人,
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之公正
性,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著實可議。且被告謝宜樺
上開犯行,業已造成告訴人李宗霖等三人名譽、金錢及信譽
嚴重受損,更造成司法資源無端之浪費,犯罪情節非輕。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於原審審理時自
知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等情
,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疏未審酌
上情,容有違誤。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
語。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
,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
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
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
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
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
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
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
,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復於理由內具體敘
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量刑、宣告緩刑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業如前述。
(三)、而民事和解
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告訴人自可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檢察官
所指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
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等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