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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思蜀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62號、98年度 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撤銷。 楊思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思蜀(原名楊紫喻)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 受僱於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下稱佳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製 作轉帳傳票、存提佳幸公司之現金、員工薪資及應收應付帳 款匯款等業務,並持有佳幸公司往來銀行即玉山銀行竹南分 行(下稱玉山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乙種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乙存帳戶)之存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主 辦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楊思蜀以其會計專業取得佳幸公司負責人丙 ○○信賴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思蜀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之大章及玉山竹南分行00 00000000000 帳號甲存帳戶空白支票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以玉山竹南 分行要求補章為由,向丙○○取得佳幸公司小章,旋在佳幸 公司辦公室內,在票號AH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 票日96年4 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8,900元,並持上 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支票發票人欄上,以偽造完成佳幸 公司表示同意擔任該支票發票人之支票1 紙,旋於同日,持 之向不知情之玉山竹南分行人員行使,並以存款憑條將該紙 偽造之支票存入至其個人在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其明知該紙支票已存入其個人帳戶內,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該紙支票之開立名目虛偽填 製轉帳傳票記錄為96年2月28日支付3筆伙食費,金額分別為 11,280元、11,300元、16,320元。 ㈡楊思蜀於96年5月9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 領零用金10萬元,明知其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 明細分類帳內,詎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會計 事項,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致使佳幸公司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楊思蜀明知其於96年4月份之薪資僅17,611元,竟於96年5月 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4 月份員工薪資,利用佳幸公司係由 會計製作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後,由丙○○核章,第1 聯留存佳幸公司、第2 聯則由會計交玉山竹南分行以提領員 工薪資之機會,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乃將留存 佳幸公司之第1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如實記載其個人薪資 為17,611元,再將其個人薪資99,411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 交付玉山竹南分行用以提領員工薪資之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 表上,再交由丙○○核章,丙○○核對第1 聯薪資轉帳明細 表上之金額無誤,疏未查覺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楊思 蜀個人之薪資金額與第1 聯不符,即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 帳明細表上核章,楊思蜀即持其製作不實之第2 聯薪資轉帳 明細表,向玉山竹南分行提領1,163,347元,其中981,347元 以轉帳方式,其餘182,000 元則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發放佳 幸公司員工96年4月份薪資,並以此方式多轉帳81,800 元至 楊思蜀個人帳戶內。 ㈣楊思蜀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於96年5 月 29日,向丙○○表示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而取得丙○○ 之印章,楊思蜀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持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 欄上,以偽造完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 15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取 款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現金 予楊思蜀,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且楊思蜀明知其應將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 公司乙存帳戶提領15萬元零用金之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 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 會計事項,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致使佳幸公 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楊思蜀於96年5 月30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 提領雜項10萬元,明知其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 明細分類帳內,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 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 項,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致使佳幸公司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㈥楊思蜀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於96年6月7 日,向丙○○表示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而取得丙○○之 印章,楊思蜀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 持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上,以偽造完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10 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取款 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予 楊思蜀,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且楊思蜀明知其應將其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 公司乙存帳戶提領10萬元零用金之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 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會 計事項,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致使佳幸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㈦楊思蜀明知其於96年5月份之薪資為25,297元,於96年6月11 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5 月份員工薪資,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以上揭手法,將留存佳幸公司之第1 聯薪資轉 帳明細表上如實記載其個人薪資為25,297元,再將其個人薪 資為325,297 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交付玉山竹南分行用以 提領員工薪資之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再呈丙○○核章, 丙○○核對第1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金額無誤,未查覺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有關楊思蜀個人之薪資金額與第1 聯不符 ,即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核章,楊思蜀即持其 製作不實之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行使, 提領員工薪資1,518,592元,其中部分金額1,305,365元以轉 帳方式,部分金額206,227 元則以現金方式,發放佳幸公司 員工96年5 月份薪資,其乃以此方式多轉帳30萬元至其個人 帳戶內。楊思蜀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 提領上開現金206,227 元後,除發放予佳幸公司在職之員工 外,本應另發放予已離職之員工張家榮離職前之薪資5,677 元,然竟未予發放,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 己。 ㈧楊思蜀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於96年6 月 11日,向丙○○表示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而取得丙○○ 之印章,楊思蜀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接續持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 章欄上,以偽造完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 領3萬元零用金、12萬元老闆費用、5萬元零用金等取款憑條 私文書後,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取款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萬元、12萬元、5萬元予楊思蜀 ,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且楊思蜀明知其應將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 帳戶提領3萬元零用金、12萬元老闆費用及5萬元零用金等會 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基於遺漏該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 類帳內,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㈨楊思蜀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於96年6 月 14日,向丙○○表示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而取得丙○○ 之印章,楊思蜀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持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上,以偽造完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雜費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取款而 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 萬元予楊 思蜀,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且楊思蜀明知其應將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 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雜費之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 細分類帳內,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 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 ,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㈩佳幸公司員工預支薪資依該公司規定,須於當月中旬填寫請 款單提出申請,再由公司統一於當月25日轉帳至預支薪資員 工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佳幸公司員工鄭文鈞、鍾 英明、張清榮、林為生於00年0月00日均填寫請款單預支6月 分薪資分別為1萬元、1萬元、1萬元、3,000元,楊思蜀乃於 96年6 月25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分別轉帳 共計33,000元至鄭文鈞等4人之帳戶內。然楊思蜀竟於96年6 月15日,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以鄭文鈞 等人申請預支薪資為由,向丙○○取得佳幸公司小章,楊思 蜀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佳幸公 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偽造完 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33,000元之取款 憑條私文書後,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取款而行使之,致該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3,000元予楊思蜀,足生損 害於佳幸公司、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且楊思蜀明知其應將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之乙存帳戶提 領33,000元之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 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轉 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楊思蜀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於96年7月9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向丙○○取得佳幸公司 小章,楊思蜀明知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佳 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偽 造完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10萬元老闆 雜費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取款而行使 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楊思蜀 ,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且楊思蜀明知其應將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 帳戶提領10萬元老闆雜費之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 細分類帳內,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 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 ,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楊思蜀明知其於96年6月份之薪資為17,497元,於96年7月10 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6 月份員工薪資,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以上揭手法,將第1 聯留存佳幸公司之薪資轉 帳明細表如實記載其個人薪資為17,497元,將其個人薪資為 317,497 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交付玉山竹南分行用以提領 員工薪資之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再呈丙○○核章,丙○ ○核對第1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金額無誤,未查覺第2聯薪 資轉帳明細表有關楊思蜀個人之薪資金額與第1 聯不符,即 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核章,楊思蜀即持其製作 不實之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行使以提領 員工薪資1,323,558元,其中部分金額1,185,985元以轉帳方 式,部分金額137,573 元則以現金方式,發放佳幸公司員工 96年6 月份薪資,其乃以此方式多轉帳3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 內,並將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96年6 月份員工薪資 1,323,558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96年7月10日轉帳傳票記錄 及明細分類帳上。 楊思蜀明知佳幸公司96年5、6月份之營業稅可抵繳,故無庸 繳納該期之營業稅,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 會,於96年7月16日,以繳納96年5、6月份營業稅為由,向 丙○○取得佳幸公司之小章,楊思蜀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及 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偽造完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 分行乙存帳戶提領69,936元營業稅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 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 付69,936元現金予楊思蜀,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及 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其復明知佳幸公司並無 需自玉山竹南分行領款繳納該期之營業稅款,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96年7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帳戶領 款69,936元作為申報96年5、6月營業稅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轉 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上,並於該轉帳傳票下方黏貼不實之匯 款69,936元予佳幸公司委託處理報稅事宜之記帳人員涂碧珠 之匯款回條(然匯款回條內無玉山銀行印戳)。 佳幸公司員工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張宇昕、張清榮分 別預支96年7月份之薪資各1萬元,楊思蜀明知該公司員工鍾 英明並未向佳幸公司預支薪資,而係向丙○○個人借款3 萬 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7 月20日, 自玉山竹南分行提領現金預支薪資75,000元,並將其中1 萬 元先轉帳至田旻哲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再於96年 7月25日,各轉帳1萬元至鄭文鈞、賴成龍、張宇昕及張清榮 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後,將其餘25,000元,變異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其明知僅自玉山竹南分行 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75,000元,轉帳員工預支薪資共計5 萬元,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 將領款80,000元(員工預支薪資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 鍾英明、張宇昕、張清榮)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轉帳傳票上。 楊思蜀於96年7 月20日,明知佳幸公司員工顏貽全所交付之 現金5 萬元係其認股佳幸公司之股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5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於玉山竹南 分行乙存帳戶內,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同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會計科目 」欄記載「預支薪資」,「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貸方金額」欄記載「50,000」,並在「會計科 目」欄記載「銀行存款-玉銀乙存-佳」,「摘要」欄記載 「預支顏貽全借支-股本」,「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 」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轉帳傳票上。 楊思蜀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於96年7 月 26日,因丙○○出國,乃向代丙○○保管佳幸公司小章之顏 貽全表示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云云,而向顏貽全取得佳幸 公司小章,楊思蜀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丙○○及其代理人 顏貽全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偽造完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 分行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 向玉山竹南分行取款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楊思蜀,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 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楊思蜀明知其應將自 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零用金之會計事 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 內,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楊思蜀於96年7 月30日,明知佳幸公司員工顏貽全所交付之 現金5萬元係其認股佳幸公司之股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5萬元存入佳幸公司於玉山竹南 分行乙存帳戶內,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同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將「會計科目」 欄記載「預支薪資」,「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貸方金額」欄記載「50,000」,並在「會計科目 」欄記載「銀行存款-玉銀乙存-佳」,「摘要」欄記載「 預支顏貽全借支-股本」,「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 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轉帳傳票上。 楊思蜀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於96年7 月 31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向丙○○取得佳幸公 司小章,楊思蜀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持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上,以偽造完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20 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取款 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 楊思蜀,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且楊思蜀明知其應將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 司乙存帳戶提領20萬元零用金之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 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會計 事項,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致使佳幸公司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楊思蜀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於96年8月6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向丙○○取得佳幸公司 小章,楊思蜀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 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以偽造完成佳幸公司欲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5 萬 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取款而 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 萬元予楊 思蜀,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且楊思蜀明知其應將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 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零用金之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 明細分類帳內,然竟基於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 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 項,未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致使佳幸公司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楊思蜀於96年8月8日,利用其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 220 萬元轉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將其中143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 帳戶內,其餘77萬元則匯入其父楊春宜於臺灣銀行開立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且其明知並未將提領 之220 萬元全數轉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將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 提領220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轉 帳傳票上,並於該傳票下方黏貼不實之220萬元存款憑條( 並無玉山銀行戳印)。嗣經丙○○於楊思蜀請領96年8 月份 佳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核章之際,發現款項溢領,經對帳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幸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佳幸公司代表人丙○○警詢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4、 3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楊思蜀及其選 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思蜀固坦承其自96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 8 日止,擔任佳幸公司會計,並將事實欄一之㈠、㈢、㈦、 、所載之金額存入其本人或其父楊春宜之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 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犯行,辯稱:其自銀行領款 後均已交付證人即總務乙○○或證人丙○○或放在抽屜,並 未侵占入己,且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乃係向證人丙○○借款 ,經證人丙○○同意,並非盜用佳幸公司印章偽造取款憑條 ,3次領薪溢轉金額及最後1筆77萬元部分亦係經證人丙○○ 同意而借款,因其欲購屋辦理貸款,其帳戶內須有資金流動 以維持良好信用云云。 二、查被告係自96年4 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止,受僱於佳幸公司 (設新竹市○○路○段○○○○○號),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 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佳幸公司之現金、員工薪資及應收 應付帳款匯款等業務,並持有佳幸公司往來銀行之存摺,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並經證人丙○○ 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66、149、150頁、第152至155頁、第 157至163頁、第278至280頁、偵字卷第37、38、87、88、19 6、197頁、第208至210頁、第224、225、238、239頁及原審 訴緝字卷二第5 至26頁、第30至33頁),復有佳幸公司新進 人員資料表及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7、432頁),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擔任佳幸公司會計人員,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主辦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義務,屬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查被告確實有於96年5月3日開立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以佳幸 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38,900元之 支票,並於同日將之以存款憑條存入其個人在玉山竹南分行 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將該紙支票之開立名目 記載為96年2月28日支付伙食費3筆(11,280元、11,300元、 16,320元)等事項於轉帳傳票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上開支票、存款憑條、轉帳傳票及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甲 存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0、287 、331、332頁),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開立上開 支票,將之存入自己帳戶,並於轉帳傳票上將該筆支出記載 為3筆伙食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96年4 月間到職時,先至佳幸公司股東玄通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通公司)受訓,於96年5 月份方返 回佳幸公司上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丙○○、證 人即玄通公司管理部經理丁○○(原名黃淑絹)、證人即玄 通公司職員黃悅凌、黃金雪及證人乙○○證述屬實(見他字 卷第66、149、150頁、第152至155頁、第157至163頁、第27 8 至280頁、偵字卷第37、38、87、88、196、197頁、第208 至211頁、第224、225、238、239頁、原審訴緝字卷二第5至 26頁、第30至76頁及本院卷第189、190頁)。而佳幸公司之 存摺及大小章於被告在玄通公司受訓期間,係由證人丁○○ 負責保管,於96年5 月份,被告返回佳幸公司上班後,證人 丙○○即將佳幸公司存摺、空白支票簿及大章等物交由被告 保管,佳幸公司之小章則由證人丙○○負責保管之情,亦據 證人丙○○及丁○○證述在卷。又被告係向證人丙○○表示 ,玉山竹南分行需補章云云,證人丙○○乃交付佳幸公司小 章予被告,被告未經佳幸公司及證人丙○○之同意,即持之 盜蓋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以此方法偽造上 開支票,並將該紙偽造之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丙○○證述明確。足以證明被告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 公司之大章及空白支票之機會,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 由,向丙○○取得佳幸公司小章,旋在佳幸公司辦公室內, 持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支票發 票人欄上,以偽造完成佳幸公司表示同意擔任該支票發票人 之本票1 紙,旋於同日,前往玉山竹南分行,將之存入至其 個人帳戶內之事實,其確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支票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查,各該月份之帳目應於各該月份製作,舉例而言,5 月 份之支票應於5 月份入帳,不會入2月份帳目,且2月份之轉 帳傳票應於2 月份即已製作,不可能在5月份時往前製作2月 份之帳目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 卷第149頁),而被告於96年5月份製作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96年2 月份之轉帳傳票,顯有違會計帳目製作之方式,且被 告明知上開支票已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並非用以支付於96年 2 月28日之伙食費,竟仍在轉帳傳票上將該紙支票之開立名 目填載為96年2月28日支付3筆伙食費,金額分別為11,280元 、11,300元、16,320元之情,足證其明知上述伙食費支出金 額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將之填載於上開轉帳傳票上,其主 觀上確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為之甚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領取如事實欄 一之㈡、㈤所載之金額,惟並未將之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 分類帳內等情,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 、取款憑條及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2、133、 136、137、220、224頁及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00、102頁), 足認被告確實將提領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金額之會計事 項遺漏而未紀錄之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5月到8月,這3 個月期間,我在銀行 領的零用金都沒有製作轉帳傳票,我最後再一起沖掉這些錢 ,我認為只要有支出憑證,比做轉帳傳票重要,我之後再補 登就好了,從6 月份之後,我對於所領雜項零用金都沒有登 錄在明細分類帳中,所以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與存摺上的金 額會不符等語(見他字卷第162至164頁)。足認被告明知其 自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領取款項時已產生會計事 項,本應依其會計之職權加以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 上,卻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主觀上確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而為上述行為,至為明確。 ㈢從而,被告確實故意遺漏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五、事實欄一之㈢、㈦、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之㈢(即96年5 月10日較被告原可領得薪資多轉 帳81,800元)、一之㈦(即96年6 月10日較被告原可領得薪 資多轉帳30萬元)、一之(即96年7 月10日較被告原可領 得薪資多轉帳3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存款憑條、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9、20、26 、41、42頁、第47至49頁、第84至88頁、第91至93頁、第10 2 、103、104、105、107、121、127、128、136、137、162 頁、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27、28頁、第138至140頁、第15 8至160頁、第163、194頁),足見被告確實於提領96年4、5 、6 月份員工薪資時,將較多於其各該月份應領之金額各為 81,800元、30萬元、3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96年5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4月份員工薪資,其 製作之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其中第1 聯上所記載被告 96年4月份之薪資為17,611元,該聯係留存在佳幸公司,第2 聯即用以交付玉山竹南分行提領之用,其上則記載被告個人 薪資為99,411元;其於96年6月11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5月份 員工薪資,製作之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留存佳幸公司 之第1聯記載被告96年5月份之薪資為25,297元,用以交付玉 山竹南分行提款之第2聯則記載被告個人薪資為325,297元; 於96年7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6月份員工薪資,製作之一 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留存佳幸公司之第1 聯上記載其96 年6月份之薪資為17,497元,交付玉山竹南分行提款之第2聯 則記載被告個人薪資為317,497 元等情,有各該月份薪資轉 帳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0頁、第22至24頁、第 26至28頁),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利用佳幸公司係由會計製作 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後,由證人丙○○核章,第1 聯留 存佳幸公司、第2 聯則由會計交玉山竹南分行以提領員工薪 資之機會,乃將第1 聯留存佳幸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如實 記載其個人薪資,再浮報其個人薪資,分別將金額99,411元 、325,297元、317,497元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交付玉山竹南 分行用以提領員工薪資之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再交由 丙○○核章,證人丙○○於核對第1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 金額無誤,疏未查覺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被告個人之 薪資金額與第1 聯不符,即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帳明細表 上核章,其即持其製作不實之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向玉 山竹南分行提領款項,先後以此方式多轉帳81,800元、30萬 元及3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內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薪資轉帳明細表第1 聯是要給股東看 ,第2 聯就是實際佳幸公司的作帳資料,多出來的是其私下 向證人丙○○借款做購屋貸款信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頁 ),可見被告明知其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轉帳之佳幸公司薪資 轉帳明細表並非其真正之薪資資料,而係其故意製作不實, 是以被告明知其在佳幸公司就96年4至6月份之薪資並非如交 付玉山竹南分行之第2 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所載,卻製作該 聯不實之薪資轉帳明細表,持以向玉山竹南分行提領款項, 而薪資轉帳明細表屬內部憑證,即係原始憑證之一,為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則其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於96年6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5月份員工薪資 時,於提領現金206,227元後,其中5,677元為已離職之員工 張家榮離職前之薪資,均放置於被告抽屜內,未發放予張家 榮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佳幸公司薪資領現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94 頁),由該份薪資領現明細表內容以觀 ,除張家榮簽收欄無人簽名或蓋章外,其餘員工或係另以跨 行轉帳方式匯至各該員工帳戶內,或係由員工本人或其他員 工代簽領取,足認張家榮確實未領得該筆薪資,縱張家榮於 96 年6月11日時已離職,被告仍可以電話通知張家榮前來佳 幸公司領取,或由與張家榮較熟識之同仁代收轉交,詎被告 自9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8日近2個月之時間內,並未處理 張家榮該筆薪水領取事宜,亦未曾委託何人代為處理張家榮 該筆薪水發放事宜,則由被告長久收取該份薪資,無意將之 交付張家榮之情以觀,足見被告確實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 六、事實欄一之㈣、㈥、㈧至、、、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如事實欄 一之㈣、㈥、㈧至、、、所示金額,惟並未將之記 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玉 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取款憑條及明細分 類帳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99、132、137、139、140頁 、第173至255頁、偵字卷第132、134頁、第142至144頁、第 147至149頁、第156、181、184、187頁、原審訴緝字卷一第 101 頁、第103至106頁、第108、109頁、第111至113頁、原 審訴緝字卷二第205 頁),是被告有領取上述款項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而佳幸公司員工預支薪資依該公司規定,須於當月中旬填寫 請款單提出申請,再由公司統一於當月25日轉帳至預支薪資 員工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佳幸公司員工鄭文鈞、 鍾英明、張清榮、林為生於00年0月00日均填寫請款單預支6 月分薪資分別為1萬元、1萬元、1萬元、3,000元,被告於96 年6 月25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分別轉帳共 計33,000元至鄭文鈞等人之帳戶內等情,請款單及存款憑條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及偵字卷第150至153頁),足認 被告於96年6月25日,已以轉帳之方式,交付鄭文鈞等4人預 支之薪資。 ㈢又被告領取上開10筆款項之過程均未留有支出證明單、轉帳 傳票或其他憑證,亦未記錄於明細分類帳內(見他字卷第13 2、133頁),則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均已欠缺正當原因,復參 以證人即佳幸公司總務乙○○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 於被告領取上開10筆款項之日期均無收入任何零用金之記載 ,此有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3至255 頁),被告既身為佳幸公司會計,凡任何產生會計事項之過 程,均應加以記錄,且留下相關憑證,始符常理,倘被告若 真依循佳幸公司領款流程,領取上開10筆款項,並將領取之 款項交付證人乙○○、丙○○或公司內其他職員,豈會未留 下任何文件或紀錄,以供其身為會計之人作帳?況被告確實 分別以玉山竹南分行需補章(即事實欄一之㈣、㈥、㈧、㈨ 、、、部分)或鄭文鈞等員工預支薪資(即事實欄一 之㈩)為由,向丙○○取得佳幸公司小章,被告未經佳幸公 司及丙○○之同意,即持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如事實欄一 之㈣、㈥、㈧至、、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 以此方法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提領上開各筆款項等情,業據 證人丙○○證述明確。另證人丙○○自96年7月22日出國至 同年月30日返國乙節,有證人丙○○支出入境資料在卷足參 (見原審訴緝字卷三第55頁),證人丙○○於出國期間,將 佳幸公司之小章交由證人顏貽全代為保管,而被告則向顏貽 全表示玉山竹南分行需補章云云,而向顏貽全取得佳幸公司 小章後,未經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即持佳幸公司大小 章盜蓋於如事實欄一之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以 此方法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 ○○及顏貽全(見原審訴緝自卷二第140至146頁)證述屬實 。故由被告分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或鄭文鈞等員工預 支薪資為由,取得佳幸公司小章,以製作取款憑條,又於領 款後,未將該等款項交回佳幸公司使用等節以觀,堪認被告 確係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屢以玉山竹南 分行要求補章為由,向丙○○或顏貽全取得佳幸公司小章, 明知其未經佳幸公司及丙○○之同意,仍持上開佳幸公司大 小章盜蓋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偽造該等取 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取款而行使之,致該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其確 有為事實欄一之㈣、㈥、㈧至、、、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至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5月至8月間,僅製作支出憑證, 並未製作銀行零用金領款傳票,且自6月份之後,其所領雜 項零用金均無登錄在明細分類帳中,故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 與存摺上的金額不相符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自佳幸 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領取款項時已產生會計事項,其 本應依其會計之職權加以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上, 卻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主觀上確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故意遺漏如事實欄一之㈣、㈥、㈧ 至、、、所載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事實欄一之部分: 佳幸公司無須繳納96年5、6月份之營業稅乙節,有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7年5月23日中區稅苗縣000000000 000 號函檢送佳幸公司96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3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3頁及偵字卷第233至236頁) 。而被告明知佳幸公司無需自繳納96年5、6月之營業稅,仍 於96年7 月16日,以繳納96年5、6月份營業稅為由,向證人 丙○○取得佳幸公司之小章,持上開佳幸公司大小章蓋用於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 提領69,936元,並將上開事項填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 上,且於該轉帳傳票下方黏貼不實之匯款69,936元予佳幸公 司委託處理報稅事宜之記帳人員涂碧珠之匯款回條(然匯款 回條內無玉山銀行印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玉山竹 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 、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8、132、139頁、第173 至255頁、偵字卷第166、167頁、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10頁) 。況證人涂碧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必須要拿到資料 ,一定要銷項稅額減掉進項稅額才知道要繳錢或是不繳錢, 我不會在佳幸公司的會計交給我發票、憑證時,就跟會計講 預估的稅額等語屬實(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148 頁),可見 證人涂碧珠必於完全確認佳幸公司需繳納營業稅以及所需繳 納之金額後,方會告知被告正確金額後,由被告提領之,並 無被告所指證人涂碧珠預估需繳納之稅額,而由被告預先提 領備用之情。且觀諸被告製作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6元作為申報96年5、6月營 業稅,其下並黏貼有匯款69,936元予佳幸公司委託處理報稅 事宜之記帳人員涂碧珠之匯款回條,然匯款回條內卻無玉山 銀行印戳等情,亦有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108 頁),顯然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匯款予涂碧珠,倘 被告領取該筆款項後果有交付證人丙○○,則其大可據實將 此等情形記錄於轉帳傳票上,更無須黏貼並無玉山銀行印戳 之匯款69,936元予涂碧珠之匯款回條以掩人耳目,益徵被告 提領款項後,既未匯款予涂碧珠,亦未繳回佳幸公司使用之 情形。足證被告明知佳幸公司無庸繳納96年5、6月營業稅, 仍以此為由,取得佳幸公司小章,並持之盜蓋於取款憑條上 以偽造完成私文書後,持向玉山竹南分行提款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玉山竹南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69,936元予被告 ,被告復將該不實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 會計事項,至為明確。 八、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查佳幸公司員工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張宇昕、張清榮 分別預支96年7 月份之薪資各1萬元,被告於96年7月20日自 玉山竹南分行提領現金預支薪資75,000 元,於同日先轉帳1 萬元至田旻哲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再於96年7 月 25日,各轉帳1 萬元至鄭文鈞、賴成龍、張宇昕及張清榮於 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 乙存帳戶存摺紀錄、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佳幸公司借支單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112至115頁、第139頁),被告雖於96年7 月25日之轉帳傳票除記錄上開員工預支薪資外,更記錄員工 鍾英明亦預支薪資3萬元,且於轉帳傳票下黏貼鍾英明96年7 月17日借支3 萬元之借支單,惟並未檢附匯款予鍾英明之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此有轉帳傳票及鍾英明之借支單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12、116頁),顯見被告並未比照其他同樣預 支薪資之員工之方式,以匯款之方式給付鍾英明預支之款項 。況證人鍾英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17日,因我當 時要出國,口頭上先向證人丙○○借款3 萬元,證人丙○○ 當天直接拿錢給我,之後有填借支單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 二第154、155頁),且依證人鍾英明所填寫之借支單內容, 其上另註記「老闆(即證人丙○○)代付3萬每月扣1萬元」 ,足證證人鍾英明所述上情為真,其預支之薪資係先由證人 丙○○預付。再由證人丙○○於96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 均在國外,有證人丙○○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於96 年7月25日根本無從將扣除存至鄭文鈞等5人帳戶後之餘款交 付證人丙○○,由上可知,被告自玉山竹南分行領取75,000 元,扣除存至鄭文鈞等5 人帳戶後,餘款25,000元,既未交 付予證人鍾英明,亦未交付予預付款項之證人丙○○,而係 將之侵占入己,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明知其於96年7 月20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 存帳戶提領75,000元,轉帳員工預支薪資共計5 萬元,竟於 96年7 月25日,填製轉帳傳票記錄領款80,000元(員工預支 薪資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鍾英明、張宇昕、張清榮) 之事實,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明細 分類帳、轉帳傳票、匯款回條、佳幸公司借支單、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6頁、第112至115頁、第13 1至133頁、第135至140頁、偵字卷第167、173頁),是以被 告就其記錄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會計事項顯屬不實等 情,亦足以認定。 九、事實欄一之、部分: 查證人顏貽全確於96年7月20日、同年月30日,各交付5萬元 股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顏貽全、張嘉雯證述屬實,證人 顏貽全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付被告之金錢是要給公司之股本 ,是其賣車所得,惟被告並未給收據等語(見偵字卷第20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在佳幸公司新竹市○○路 辦公室分2次各交付5萬元認股金予被告,其因賣完車有錢, 於收到賣車款後不久即交付認股金予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 字卷二第141、143、144 頁),並有證人顏貽全於玉山竹南 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及顏貽全、陳紹博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268至270頁、原審訴緝字卷 三第48頁),復參以,證人張嘉雯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 見到證人顏貽全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清點無訛後收下,但我 不知詳細數額等語(見偵字卷第200 頁),堪認證人顏貽全 所述為真。且觀諸被告製作之96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轉 帳傳票內容(見他字卷第110、118頁),被告在轉帳傳票「 會計科目」欄記載「預支薪資」,「摘要」欄記載「預支顏 貽全借支-股本」,「貸方金額」欄記載「50,000」;並在 「會計科目」欄記載「銀行存款-玉銀乙存-佳」,「摘要 」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股本」,「借方金額」欄記載 「50,000」,倘被告若未自證人顏貽全處收受上開認股金, 何以會記錄在各該轉帳傳票內?應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顏貽 全上開2筆各5萬元之認股金,而被告收受後卻未將之存入玉 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內,亦有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 司乙存帳戶存摺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9、140頁), 是以被告侵占上述如事實欄一之、所載2筆5萬元款項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應堪認定。 十、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被告於96年8月8日,利用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 提領220萬元轉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之機會,僅將其中143萬 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內,其餘如事實欄一之所載之77 萬元則匯入其父楊春宜於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明細、楊春宜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0 頁、第40頁、第140、334、345頁、偵字卷第18頁、第188、 190 頁、第245、246頁),而被告將該筆77萬元匯入其父之 帳戶內,並未經佳幸公司或丙○○之同意而為之,亦據證人 丙○○證述在卷,且由被告於同日,虛偽記載自玉銀乙存提 領220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於轉帳傳票,並於下方黏 貼無玉山銀行戳印之220 萬元存款憑條,用以掩飾上開犯行 ,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佳幸公司之77萬元,以匯入 其父楊春宜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明知其並未於96年8月8日,將其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 公司乙存帳戶提領之220 萬元,全數轉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 ,竟仍製作轉帳傳票,將自玉銀乙存提領220 萬元存入佳幸 公司甲存帳戶之不實事項記載其上,並於下方黏貼220 萬元 之存款憑條,然存款憑條內並無玉山銀行戳印等情,有轉帳 傳票及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0 頁),轉帳傳票 亦屬記帳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故其故意填製不實 之會計憑證犯行,亦堪予認定。 十一、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如事實欄一㈠、㈢、㈦、、所示之金額 轉入其個人或其父之帳戶,係向證人丙○○借款,經其同 意所致,且已提供擔保予證人丙○○云云。惟證人丙○○ 否認同意出借上開各筆款項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之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也不可能借被告錢,我 並沒有同意借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也沒有 同意借77萬元予被告,且薪資轉帳明細表第1聯和第2聯金 額不符合,被告的薪資比我還多,我的薪資35,000元,她 的薪資卻有32萬多,我記得她進來薪資只有2 萬多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37頁及原審訴緝字卷二第11、26頁)。雖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簽立借支單、借據云云,然至原審 審理時則坦承:其並未簽立借支單及借據等語(見原審訴 緝字卷三第26、27頁)。況依佳幸公司規定,該公司員工 預支薪資須在當月20日以前提出預支單交給總務,總務給 證人丙○○簽核,簽核過後借支單交給會計,會計再轉帳 至員工薪資帳戶,以當月薪水三分之一為限,最高不可起 超過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參諸被告所辯之5筆「借款」,少則3萬多元,多則高達70 餘萬元,以被告自承於96年4 月10日甫進入佳幸公司擔任 會計,其正常月薪僅有24,000元(見偵字卷第225 頁), 豈有可能於剛任職10餘日即無須依公司規定借款?況被告 若真有依公司正常流程借款,大可依公司正常流程以轉帳 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何須以開立支票再存入被告帳戶方 式借支或以一式二聯但上下聯不同數據之薪資轉帳明細表 轉帳?倘被告係依公司正常流程借款,則其大可將此借款 事項記錄於轉帳傳票內,何須倒填日期,而記載被告未到 職前之96年2月28日支付伙食費3筆(11,280元、11,300元 、16,320元)之方式記錄於轉帳傳票上?被告雖辯稱:上 開作法係怕佳幸公司之股東查帳發覺被告借款已超過公司 員工預支薪資之上限云云。然若被告係經證人丙○○同意 而借款,大可向丙○○個人借款,而由丙○○個人帳戶提 款出借,而非由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之公司帳戶提 款出借。且被告與證人丙○○又無任何親誼關係,衡諸常 情,公司負責人實無在員工到職後未滿1 個月,即同意出 借逾公司規定之員工預支上限款項予新進員工,且又無須 依公司正常流程辦理手續。被告雖辯稱:其有提供擔保品 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復自承:係於96年8月8日才提供汽車 、權狀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足見被告顯係遭佳幸公 司發覺其挪用公司資金後,方提供擔保品。雖被告另辯稱 :曾提供其房屋權狀影本予丙○○作為抵押云云,惟仍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謂借款時即提供擔保云云,顯係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事實欄一之 ㈢、㈦、、所載之金額轉入其個人或其父之帳戶係暫 時借用讓貸款銀行看,等貸款銀行同意貸款後即可還錢給 佳幸公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想以其父名義購買 房屋,但尚未購買,亦未簽約、貸款,亦不知帳戶要給哪 家銀行看,當時尚未簽契約,只是去看房屋,原本說要買 ,但其父表示要慢一點等語(見偵卷第80、96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根本尚未購屋,遑論向銀行辦理房貸,其竟自 96年5 月10日起,每月多轉帳比其薪資多出數倍甚至數十 倍之金額至其個人帳戶或其父帳戶,是其所辯:因購屋欲 申請房貸始借款以示其信用良好能順利貸款云云,顯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未將如事實欄一之㈡、㈣、㈤、㈥、㈧、㈨ 、㈩、、、、所示會計科目記入帳冊,係因總務 乙○○遲未交付各項支出單據,須等乙○○交付各項支出 單據後才能作帳,其方未製作目云云。然被告既係佳幸公 司之會計,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主辦人員,即負有據實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款項提領後 即已產生會計事項,本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如轉帳傳票及 記入帳冊如明細分類帳之義務,豈有將此項義務推諉他人 之理,況若總務乙○○未立即交付各項單據,被告本應主 動積極催促乙○○交出,焉能被動依賴他人助其完成會計 本應善盡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是以被告所 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將如事實欄一之㈦所示張家榮之薪水放在 抽屜,而其於生產後,返回公司即未見該筆薪資,其並未 侵占入己云云。惟被告於提領該筆金額後,將近2 個月的 時間,均未處理發放張家榮薪資之事宜,已如前述,且倘 被告於產後回公司上班發現抽屜內之款項不見,理應向公 司同仁或其職務代理人查詢該筆款項之下落,惟均未見被 告有何積極措施,是其執前詞,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就96年5、6月份營業稅款其係因代佳幸公司 報稅之涂文珠於96年7 月初事先告知預估之稅額始會領取 上開款項,嗣後始知佳幸公司可留抵稅額云云。然證人涂 碧珠從未是先預估稅額告知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涂碧珠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涂 文珠處理報稅流程不符,其辯解顯不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所載之行為 ,其所辯各節,與事實、常理均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存入自己帳戶內 而行使之,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 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轉帳傳票上記載零用金、雜 項支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㈤所載行為並未記錄於任何轉帳 傳票上,此據證人即佳幸公司繼任會計職務之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107至112頁),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罪。 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㈦、所載之行為,核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就事實欄 一之㈦所載、侵占離職員工張家榮未領取之薪資之行為,核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㈦所 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㈥、㈧、㈨、㈩、、、、 所載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其盜 用印章,用以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盜用印 章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犯業務侵占罪嫌 ,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公訴人既認 被告係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而偽造持向銀行行使,則該等款 項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有間,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 起訴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載犯行,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其 盜用印章,用以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盜用 印章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犯業務侵占罪 嫌,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公訴人既 認被告係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而偽造持向銀行行使,則該筆 款項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有間,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載之行為,核均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 人雖就該4次行為僅起訴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於該4次行為中 尚有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㈧所載係於96年6 月11日上午11時27分、 11時29分、11時30分,接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玉山竹南 分行而行使之,此有上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 卷一第104至106頁),顯係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之 取款憑條,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1 罪 ,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所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㈦、所載之行 為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就事實欄一之㈡、㈤所載之領款 行為係盜用丙○○印章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將領取之 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㈦、所載之行為尚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事實欄一之㈡、㈤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盜 用丙○○印章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將領取之款項侵占 入己,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丙○○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佳幸公司零用金支出 明細總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佳幸公司員工借支單、 丙○○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自銀行領取之零用金、現金均 交付總務乙○○及老闆丙○○,而96年4 月23日其仍在玄通 公司受訓,並未保管佳幸公司任何印章,且事實欄一之㈡、 ㈤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經證人丙○○於取款條用印後向銀行提 領,非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上領款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㈦、所載之行為: ⒈被告於96年4 月30日係以盜用印章偽造佳幸公司支票方式將 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則被告持有該紙支票之前提即非合法 ,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公訴人既認 被告係盜用印章偽造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則該支票票款 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尚 與侵占罪之成要件有間。 ⒉被告於96年5 月10日、6月11日、7月10日係以製作一式二聯 薪資轉帳明細表於第1聯記載其真正薪資、第2聯則浮報薪資 之方式,利用證人丙○○疏未查覺而用印之方式,將第2 聯 浮報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交予玉山竹南分行,逕自佳幸公司乙 存帳戶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以取得浮報款項,已如前述, 在玉山竹南分行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前,被告根本尚未持有 該等款項,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被 告既未先合法持有該等款項,尚與侵占罪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㈤所載之領款行為係盜用丙○○印章 盜蓋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而將領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觀之被告於96年5月9日、30日自玉山竹南分行領款零用金10 萬元、雜項10萬元之紀錄,僅有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 帳戶存摺紀錄(見他字卷第136、137頁),別無支出證明單 及轉帳傳票可供查證,而明細分類帳亦未加以記載,惟依證 人乙○○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記載96年5月9日入零用 金55,000元及同年月31日入零用金30,000之紀錄(見他字卷 第220、224頁),並參酌證人丙○○前揭所述佳幸公司開立 取款條之流程,證人乙○○應有填寫支出證明單申請零用金 始能取得該2筆零用金,該2筆零用金既經提出支出證明單申 請,則取款條之開立即非毫無所本,在無支出證明單可資比 對下,實無從認定支出證明單之金額與取款條之金額是否相 符?抑或取款條之金額已逾支出證明單之金額?究係證人丙 ○○蓋章於取款條時未查覺,或係被告盜用印章開立比支出 證明單申請金額更高金額之取款條?實難僅憑佳幸公司玉山 竹南分行乙存帳戶之提款紀錄遽認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 且將領取之上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犯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需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不明確,其適用法則是 否有當則無從予以判斷,縱事實欄已有敘及,理由內未加說 明,則為理由不備,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 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就事實欄一之 ㈣、㈥、㈧、㈨、㈩、、、、、部分(即原判決 事實欄二之㈣、㈥、㈧、㈨、㈩、、、、、部分 ),亦漏未敘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及足生損害於佳幸公司、丙○○及 玉山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構成要件事實,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之一之(九)之⑵,既依證人丙○○之 出入境資料,以證人丙○○於96年7月22日至96年7月30日出 國,認定被告無從於96年7月25日交付3萬元予證人丙○○( 見原判決第25頁第10至12行),然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 卻又認定被告於96年7 月26日(即證人丙○○出國期間)以 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丙○○之印章(見原判決 第7頁),前後顯有矛盾之處。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方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製作之業務侵占明細表、佳幸公司明 細分類帳、轉帳傳票、佳幸公司96年4至6月薪資轉帳明細表 等書證,均係被告親自製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該 等證據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非屬傳聞證 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適用,詎原審誤認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而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於法顯有未合。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 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則使行為人取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 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 判決之宣告刑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9 至17、19所示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8、20所示之 刑則不得均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不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 予以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 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對被告之量刑過輕,尚難謂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證人丙○○片面指述,認被告 佯稱銀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證人丙○○之印章;薪資轉帳 一式二聯,均需由證人丙○○審核後方用印,並非被告用印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支票,係由證人丁○○親自保管並用 印,而非被告偽造;又96年5月3日,被告在玄通公司受訓, 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罪,何以仍認定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罪云云。惟查:㈠被告確實有以玉山竹 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分別向證人丙○○及於證人丙○○出 國期間代為保管印章之證人顏貽全取得佳幸公司小章之情, 均經證人丙○○及顏貽全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並非僅憑證 人丙○○單一之指訴,而為認定。㈡又薪資轉帳明細表係經 證人丙○○審核第1聯後,未發覺第2聯金額有異,即在上用 印,並無認定由被告用印之情,被告此部分理由容有誤會, 且被告倘經證人丙○○同意預支薪資,則何以不依佳幸公司 預支薪資之規定為之,反以第1聯填寫正確薪資,第2聯填寫 溢領薪資之手法為之,益徵其未經證人丙○○同意,而欲以 此手法掩飾其不法溢領薪資之行為甚明。㈢再查,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96年5月3日開立,斯時被告已非在 玄通公司受訓期間,而係返回佳幸公司上班,則佳幸公司大 章及空白支票簿係由被告保管,佳幸公司小章則由證人丙○ ○保管,該等物品均已非由丁○○保管,已如前述,則證人 丁○○即無開立上開支票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非真。 ㈣末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無罪之理由,係 因無從由證人乙○○之證述及其製作之支出證明單、零用金 明細總表等證據,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非以被告斯 時仍在玄通公司受訓為由,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詎被告曲 解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無罪之理由,而恣意推論其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犯行亦應同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無據。惟被告犯後已賠償 告訴人公司47萬元乙節,有刑事告訴理由(二)狀附卷可參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參考,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賠 償告訴人公司部分金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被告 上訴另主張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尚 屬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陸、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本應忠於職務,恪盡本分,詳實 紀錄公司產生之各種會計事項,竟心生貪念,趁機詐領及侵 占公司資金,或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隱匿不為記錄, 且其前於96年間,因詐欺及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5年間,亦因業務侵占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均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其 多次利用會計專業,從事不法行為,素行不端,且於上開案 件偵審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短短4個月期 間,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惟其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公 司47萬元,有刑事告訴理由(二)狀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 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 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依該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如附 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各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爰就如附表一 編號2 至20所示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 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支票1 紙,為被告所偽造,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被告盜用印章蓋於取款條上之佳幸公 司大小章印文,乃佳幸公司真正之印章所蓋而產生之印文, 並非被告偽造,爰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手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 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佳幸公司零用金支出明 細總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佳幸公司員工借支單、丙 ○○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 決否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其自銀行領取之零用 金、現金均交付總務乙○○及老闆丙○○,而96年4 月23日 其仍在玄通公司受訓,並未保管佳幸公司任何印章等語。 肆、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被告於96年4月17日自玉山竹 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領款零用金20萬元後,只交付10萬 元予總務乙○○,而侵占10萬元,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認 被告於96年5月3日在玉山竹南分行領款零用金10萬元後,只 交付5萬元予證人乙○○,而侵占餘款5萬元等語。然查,證 人乙○○分別於96年4月16日及96年5月3日填寫之支出證明 單(見他字卷第70、79頁),其上金額分別記載為15萬元及 5萬元,且均經證人丙○○於同日核准,則被告何以分別依 據15萬元、5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取得金額記載20萬元、10 萬元、明顯超出支出證明單甚多金額之取款憑條,並持之前 往玉山竹南分行領款?實非無疑。又公訴人雖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以證人乙○○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記載96年4 月9 日入零用金10萬元,證明被告僅交付10萬元予證人乙○ ○之情。然依證人乙○○製作之該紙支出證明單,其上之簽 收人簽名欄及簽收日期欄均為空白,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當 日交付予證人乙○○之金額為何,況依證人乙○○所填寫之 支出證明單金額,其原係申請15萬元零用金,惟事後若被告 僅交付10萬元,何以證人乙○○未即時向證人丙○○或玄通 公司反應,以為處理?再者,公訴人雖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以證人乙○○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記載96年5月4日 入零用金5萬元,證明被告僅交付5萬元予證人乙○○。惟觀 之被告於96年5月3日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領款10萬元作為零 用金支出,並於該傳票之下方黏貼2紙證人乙○○填寫之支 出證明單,日期均為96年5月3日,金額均為5 萬元,惟查, 第2張5萬元支出證明單未經證人丙○○核准,但簽收人欄卻 有證人乙○○簽名,並註記5月3日,而第1張5萬元之支出證 明單之簽收人簽名欄及簽收日期欄則均為空白(見外放佳幸 公司提出之正本),倘若證人乙○○於96年5月3日只收到5 萬元,何以係在未經丙○○簽准之支出證明單簽收人欄簽名 並註記日期?反而未在經丙○○簽准之支出證明單簽收人欄 簽名?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付證人乙○○之金額。則在佳 幸公司之會計、總務甚至用印人員均未依該公司規定流程行 事之下,要難將此等提領公司資金及金錢交接均有疑點之不 利益全歸由被告承受而課以業務侵占等罪責。 二、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被告自銀行領款7萬元、10萬元、 10萬元後僅交付35,000元、5萬元、5萬元予總務乙○○,其 餘35,000元、5萬元、5萬元則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部分: 觀之被告於96年7月5日、7月16日、8月1日自玉山竹南分行 領款零用金7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紀錄,僅有佳幸公司 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存摺紀錄(見他字卷第138、139頁) ,別無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可供查證,而明細分類帳亦未 加以記載,雖依證人乙○○製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記載 96年7月5日、96年7月16日、96年8月1日各入零用金5萬元( 見他字卷第191、194、204頁),然既無支出證明單以供查 核比對,被告與證人乙○○彼此之間交接金錢方式又未依公 司規定流程進行而未留下任何交接金錢之紀錄,已如前述, 則由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予證人乙○○之金額,要 難遽認就此部分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向證人丙○○騙取佳幸 公司印章後盜蓋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於96年4 月23日等語 。惟查,被告於96年4 月間,至佳幸公司任職之初,係先在 玄通公司受訓,其受訓期間,佳幸公司公司大小章由玄通公 司丁○○保管,佳幸公司在玉山銀行的存摺亦係由玄通公司 保管至96年5 月被告回到佳幸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證人丙○ ○及丁○○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 被告於96年4 月間,在玄通公司受訓時,其所製作之各項取 款憑條均需交由丁○○審核,丁○○審核無誤後,方在取款 憑條上蓋用佳幸公司大章,並去電通知證人丙○○前往用印 ,證人丙○○至玄通公司時,由被告向證人丁○○取得已蓋 用佳幸公司大章之取款憑條及佳幸公司小章,轉交予證人丙 ○○,由證人丙○○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佳幸公司小章之情, 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從而,足認被告於 96年4 月間,並未保管佳幸公司大小章,且其所製作之取款 憑條均需交由丁○○一一審核無訛後方用印,而證人丙○○ 亦無保管佳幸公司小章,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向證人丙○○ 騙取佳幸公司小章以盜蓋於取款憑條之情事。又公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係向丁○○騙取佳幸公司之大小章盜蓋於取款 條上,從而,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 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雖公訴人以證人乙○○於96年4 月23日填寫之10萬元支出 證明單,未經證人丙○○核准,被告竟能於同日至玉山竹南 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領取10萬元零用金,且證人乙○○製 作之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無96年4月23日入零用金之紀錄, 而認被告應有盜用印章領款侵占入己之嫌。然被告於斯時既 無從取得佳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取款條而領款,且其所製作 之取款憑條均需經丁○○一一審核無誤後用印,均如前述, 則其於96年4月間,在玄通公司受訓期間所製作之取款憑條 應均屬真實,而無盜領或溢領之情事,且觀之乙○○製作之 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見他字卷第178頁),其中有1筆未記 載日期之零用金收入10萬元,則證人丙○○是否確於每紙支 出證明單均有簽核而絕無遺漏?亦不無可能。而依玉山竹南 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96年4 月23日確 有提款10萬元零用金之紀錄(見他字卷第135 頁),則被告 依該等紀錄製作轉帳傳票領款10萬元作為零用金支出,並無 不實可言。況斯時被告尚在玄通公司受訓,其所製作之資料 均係交由證人丁○○審核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益徵被告當時製作之轉帳傳票應無虛偽不實之 情。實難僅憑該等尚非明確之證據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四、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向證人丙○○騙取佳幸 公司印章後,盜蓋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於96年4月23日等 語。然查,被告於斯時係在玄通公司受訓,而無從取得佳幸 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且其所製作之取款憑條均需經 丁○○一一審核無誤後用印,均如前述,實無證據證明其於 於96年4 月23日,有盜蓋佳幸公司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情事 。又公訴人以被告於96年4 月23日製作之轉帳傳票下方黏貼 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之員工預支薪資時,均非佳幸公司之員 工,而係丙○○電氣有限公司之員工,不應由佳幸公司提款 代員工歸還證人丙○○,而認應係被告盜領云云。經查,96 年4 月23日,被告製作轉帳傳票記載:「預支員工(如明細 )向丙○○借支(已還48,000)總借支$185,800」,並於 該傳票之下方黏貼請款單,分別為:㈠領款人為羅德盛之請 款單(95年10月20日,預支薪資4 萬元)、㈡領款人為王俊 雄之請款單(95年11月5 日,預支薪資10月份63,000元)、 ㈢領款人為羅德盛之請款單(96年2月9日,預支2月1日至2 月10日,薪資18,200元)、㈣領款人為黎萬順之請款單(96 年2月9日預支1萬元)、㈤領款人為黃文雄之請款單(96年2 月7日,預支2月1日至2月10日1 萬元)、㈥領款人為鍾英明 之請款單(96年2月9日,預支2月1日至2月10日薪資18,200 元)、㈦領款人為羅德盛之請款單(96年2月10日預支2月份 薪資1萬元)、㈧領款人為鄭文鈞之請款單(96年2月10日, 預支2月1日至2月10日薪資16,400元),有上開佳幸公司轉 帳傳票及請款單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72-3至76頁)。然查 ,被告係於96年4月10日受僱於佳幸公司,而非受僱於丙○ ○電氣有限公司,且被告又先在玄通公司受訓,直至96年5 月始到佳幸公司工作,若非有人將上開請款單交付被告,被 告何以能取得上開丙○○電氣有限公司員工於96年2月間所 寫之請款單?並知悉「已還48,000元」之情?足見應係由佳 幸公司其他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製作上開轉帳傳票。又 依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96年 4月23日確有提款137,800元之紀錄(見他字卷第72-2頁), 則被告依該等紀錄製作轉帳傳票領款137,800元,並無不實 可言,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五、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 經查,佳幸公司96年3、4月份之營業稅於96年5 月16日即已 繳納,此有營業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6、97頁) ,而依佳幸公司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存摺所示,96年5 月 16日並無提領162,169元之紀錄,因96年5月10日佳幸公司之 上開帳戶餘額僅有62,504元,無法提領162,169 元(見他字 卷第136頁),然佳幸公司確於96年5 月16日繳納162,169元 之營業稅,依證人丙○○證述,是其個人於該日自其個人帳 戶提領20萬元借予佳幸公司繳稅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三第 97、98頁),並有證人丙○○個人於新竹內湖郵局帳戶存摺 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0頁)。則被告於96年6月14日 提款20萬元,顯係歸還先前向證人丙○○個人借款之20萬元 ,況證人丙○○亦證述,其借給公司多少就收回來多少等語 (見原審訴緝字卷三第98頁),是以被告於96年6 月14日領 取之20萬元既係歸還證人丙○○,公訴人認被告將37,831元 侵占入己,即屬無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基此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曾於業務侵占明細表上一一 簽名捺印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上開切結書 縱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捺印簽名,亦僅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且與事實相符,方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然檢察官所 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且亦未再就 此部分提出其他新事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 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主文及沒收部分 │ 備 註 │ ├──┼───────────────┼───────┤ │ 1 │楊思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事實欄一之㈠部│ │ │徒刑叁年。偽造之票號AH0000000 │分(96年5月3日│ │ │號、發票日96年4月30日、金額新 │犯行) │ │ │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發票人為佳│ │ │ │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壹│ │ │ │紙沒收。 │ │ ├──┼───────────────┼───────┤ │ 2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一之㈡部│ │ │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分(96年5月9日│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行)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一之㈢部│ │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分(96年5月10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4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一之㈣部│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96年5月29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犯行) │ ├──┼───────────────┼───────┤ │ 5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一之㈤部│ │ │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分(96年5月30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日犯行)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一之㈥部│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96年6月7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行) │ ├──┼───────────────┼───────┤ │ 7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之㈦部│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96年6月11 │ │ │元折算壹日。 │日犯行) │ ├──┼───────────────┼───────┤ │ 8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一之㈧部│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96年6月11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犯行) │ ├──┼───────────────┼───────┤ │ 9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一之㈨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96年6月14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犯行) │ ├──┼───────────────┼───────┤ │10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一之㈩部│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96年6月15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犯行) │ ├──┼───────────────┼───────┤ │11 │楊思蜀犯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事實欄一之部│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96年7月9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行) │ ├──┼───────────────┼───────┤ │12 │楊思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事實欄一之部│ │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分(96年7月10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13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一之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96年7月16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犯行) │ ├──┼───────────────┼───────┤ │14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之部│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96年7月20 │ │ │元折算壹日。 │日侵占25,000元│ │ │ │犯行) │ ├──┼───────────────┼───────┤ │15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之部│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96年7月20 │ │ │元折算壹日。 │日侵占5萬元犯 │ │ │ │行) │ ├──┼───────────────┼───────┤ │16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一之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96年7月26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犯行) │ ├──┼───────────────┼───────┤ │17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之部│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96年7月30 │ │ │元折算壹日。 │日犯行) │ ├──┼───────────────┼───────┤ │18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一之部│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96年7月31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犯行) │ ├──┼───────────────┼───────┤ │19 │楊思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事實欄一之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96年8月6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行) │ ├──┼───────────────┼───────┤ │2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之部│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96年8月8日│ │ │元折算壹日。 │犯行)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 │主文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96年4月17日,│上訴駁回。 │ │ │提領零用金2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 │ │ │琴10萬元,侵占10萬元。 │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96年5月3日,│上訴駁回。 │ │ │提領零用金1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 │ │ │琴5萬元,侵占5萬元。 │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96年7月5日,│上訴駁回。 │ │ │提領零用金7萬元,交予總務張玉 │ │ │ │琴35,000元,侵占35,000元。 │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96年7月16日,│上訴駁回。 │ │ │提領零用金1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 │ │ │琴5萬元,侵占5萬元。 │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96年8月1日,│上訴駁回。 │ │ │提領零用金10萬元,交予總務張玉│ │ │ │琴5萬元,侵占5萬元。 │ │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96年4月23日,│上訴駁回。 │ │ │未經丙○○同意,盜用佳幸公司、│ │ │ │丙○○之大小章提領現金,並於轉│ │ │ │帳傳票記載為零用金支出,侵占10│ │ │ │萬元。 │ │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96年4月23日,│上訴駁回。 │ │ │未經丙○○同意,盜用佳幸公司、│ │ │ │丙○○之大小章提領現金,並於轉│ │ │ │帳傳票記載丙○○員工預支薪資,│ │ │ │侵占137,800元。 │ │ ├──┼───────────────┼───────┤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96年6 月14日│上訴駁回。 │ │ │提領現金20萬元,僅支付96年3、4│ │ │ │月營業稅162,169 元,侵占37,831│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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