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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旻達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旻達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旻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亦未先取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即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透過陳馨相(未據起 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僱用黃承輝(業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謝 旻達與黃承輝、陳馨相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由謝旻達提供桃園縣○○鄉○○○段○○○○○○○號( 該土地為公有土地)、同段183地號(該土地應有部分之8分 之4為謝石養所有,謝旻達為謝石養之孫,與謝石養之其餘 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應有部分之8分之1屬謝宏鐘所有, 應有部分之8分之3為公有土地)及同段1456地號(應有部分 之8分之4為謝石養所有,應有部分之8分之1屬謝宏鐘所有, 應有部分8分之3屬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以供堆 置廢棄物,由陳馨相在現場指揮載運前來之廢棄物清理並擔 任現場負責人,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前揭土地上傾 倒廢棄物後,再由黃承輝於前揭土地上就該等不詳之人所堆 置之廢棄物進行掩埋、整平等處理工作。謝旻達為使廢棄物 處理過程中載運廢棄物之卡車等車輛進出方便,明知設置於 桃園縣○○鄉○○○段○○○○○○○號及同段187之25地號土地 間,由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設置並捐予桃園縣龍潭鄉公 所,而由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負責管理之護欄,係位於 公眾或車輛往來道路邊,具有防護往來車輛及人員通行安全 之效用,若將該護欄損壞,可能致生往來之危險,且該護欄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與黃承輝、陳馨相共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指示黃承輝於98年11月23日某 時許,將長約7.4 公尺之上開護欄拆除、破壞,使對該路段 往來車輛或行人得有當防護之護欄失去效用,而使上開2 筆土地與道路相互聯通,致生往來之危險。於黃承輝毀損上 揭護欄後,謝旻達及陳馨相即聯絡其等於事前即已接洽之前 揭不詳之人,而於98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由 該等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裝載運送含有混凝土塊、磁磚、廢玻 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桃園縣 ○○鄉○○○段○○○○○○○號、同段183地號及同段1456地號 等土地上,並由黃承輝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5時 許止,及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前揭3筆土 地上,駕駛挖土機掩埋、整平由不詳之人所載運並堆置於前 揭3筆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 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桃園縣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 00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地等基本事實之證詞;證人即龍潭渴 望智慧園區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邱傳就上開護欄係 由該園區設置捐予龍潭鄉公所,並仍由該園區維護,嗣遭損 壞等基本事實之證詞;證人即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景觀副理劉金土於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其發現 有人傾倒廢棄物之過程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均各大致相符, 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 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 證人謝漢卿、張邱傳、劉金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黃承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上開護欄被 破壞後,前揭三筆土地有遭人駕駛砂石車傾倒含有混凝土塊 、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之營建廢棄物一 節,則有不符,而證人黃承輝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警察誤 解我的意思(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進行 詰問時,經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其警詢筆錄(見偵28253 卷 第10頁)後,詢以「警察有提示你當時是否有砂石車在場, 你回答說我有看到有砂石車到現場傾倒廢棄物,只是沒有記 下車號,顯示你有看到很多車子進入該地區?」時,先是沈 默不語,嗣答稱「答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苟有警察誤解其意而記載錯誤情事,證人黃承輝自不可能 無法回答,況其於偵查中為與警詢時相同之陳述(見偵 28253卷第99頁、第159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 、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黃承輝之警詢筆錄自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馨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陳馨相究係為何於前揭時 間在上開案發現場為警查獲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陳馨相 並未表示於警詢時有遭受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故 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 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 證人陳馨相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黃承輝 、陳馨相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拘票等附卷可稽,而其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 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共犯黃承輝(99年7月29日)、陳馨相、陳 馨光;證人即即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觀副理劉 金土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五、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 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 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 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 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 照)。本件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99年11月1日偵查中未 令證人即共犯黃承輝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黃承輝於98年11月26日、99年11 月1日偵查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六、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 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 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 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 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該不正方法確可認定足以影響被 告自由陳述之意識,方可認為被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被告 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係因受 陳馨相之強暴、脅迫所逼迫,且因顧慮張玉美之安危,而使 被告不得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云云,然若被告及辯護人之抗 辯為真,則何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獨自承擔本件所有犯行, 而仍陳述其係負責提供土地,並如實陳述由陳馨相於現場指 揮而擔任現場負責人等情,而絲毫不懼陳馨相可能對其或對 張玉美不利(見偵28253卷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被告於 警詢中為陳述時,其自由陳述之意識未受不法之壓制,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抗辯之無稽,至為明顯。而被告於99年3月12 日在檢察官訊問中,雖有曲意維護陳馨相之情,然亦無從僅 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所為本件犯行均與陳馨相無關之陳述為 不實,即率爾推論陳馨相確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七、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本件現場照片之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 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載,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 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 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八、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旻達固不否認其為祖父謝石養之繼承人 ,而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8分之4 及同段14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8分之4均為謝石養之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且其並未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共同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 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黃承輝,沒有僱用黃承輝駕駛挖 土機破壞上開護欄及於桃園縣○○鄉○○○段○○○○○○○號 、同段183地號及同段1456地號土地上掩埋、整平廢棄物, 也沒有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3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是妹妹張玉美向我表示要在上開3筆土地上蓋雞舍,我才 提供土地給張玉美及陳馨相使用,實際上本件犯行都是陳馨 相所主導,我不可能將廢棄物傾倒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我 罹有重度憂鬱症,不可能為本案犯行,陳馨相、陳馨光、張 玉美、黃承輝等人係利用我患有此精神疾病而要我將全部犯 行頂下,我也因神智不清而供稱有此犯行,但本案確非我所 為,我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8分之4及同 段14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8分之4均為被告之祖父謝石養所 有,該2筆土地係被告與其他謝石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同段187之25地號土地則為公有土地(管理者為桃園縣政 府),且被告及黃承輝均未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28253卷第 90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而關於上 開187-25地號土地是國土保安用地,管理者為桃園縣政府一 節,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森林及自然保育科員 工謝漢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另黃承輝並未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黃承輝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28253卷第9頁至第11頁、 原審卷第54頁),此外,復有土地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及 林務課地政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28253卷第53頁、第 59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200頁至第204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次查,設置於桃園縣○○鄉○○○段○○○○○○○號及同段187 之25地號土地間之護欄,係由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設置 ,並捐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而由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 負責管理,且該護欄係位於公眾或車輛往來道路邊,具有防 護往來車輛及人員通行安全之效用一節,亦據證人即龍潭渴 望智慧園區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邱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該護欄已由黃承 輝於98年11月23日某時許,駕駛挖土機將長約7.4公尺之上 開護欄拆除、破壞之情,業經證人黃承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28253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原審訴字卷 第52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邱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並有該護欄受破壞之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28253卷第75頁至第81頁),此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0日督同桃園縣政府水務處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1件在卷足憑(見偵28253卷第183頁、第185頁),是黃 承輝確有損壞、拆除上揭護欄之行為,且已造成公眾往來危 險之狀態無疑。 (三)又黃承輝將上開護欄拆除破壞後,即由不詳之人自98年11月 23日至同年月26日本件遭查獲止之某日,駕駛卡車裝載運送 含有混凝土塊、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之 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前揭桃園縣○○鄉○○○段○○○○號、 同段1456地號及同段187之25地號等3筆土地上等情,業經證 人即共犯黃承輝於(1)警詢時證述:被告聘用砂石車,裝載 大約15、16車營建廢棄物磚瓦石塊傾倒於前揭3筆土地上( 見偵28253卷第10頁);(2)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23日 到25日早上,在龍潭鄉三和村渴望園區舊變電所後面坡坎整 地,我有把護欄打掉,要給車子進,車子進來後,倒些磚塊 水泥塊,現場埋的是磚塊、水泥塊、木屑,都是一些人家拆 房子所產生的廢棄物,那邊應該有5、6台車傾倒廢棄物等語 (見偵28253卷第99頁、第15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渴望園 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觀副理劉金土於(1)偵查中證稱 :我於98年11月25日在園區附近巡視,發現有1台貨車走走 停停,我覺得很奇怪,就開車跟在他後面,我就請宏碁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的警衛來幫忙,因為我怕他跑掉,於是我就到 現場看到他正在倒廢土,倒完後我就照1張相,如98年度偵 字第28253號卷第167頁編號1之相片,他要離開時,我又照1 張相,如同頁編號2之照片,其他同頁編號3、4、5、6及第 168 頁編號9之照片是現場狀況,其中第167頁編號6所示一 堆隆起的土堆就是那台車當時所倒的(見偵28253卷第157頁 、第158頁);(2)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警詢時說98年11 月25日11時左右發現有一台車號000-00的聯結車傾倒廢棄物 ,我就過去拍照,當時我看到大卡車正在傾倒,我照了一張 相,車子就開出來,照完車子也跑走了,我有把傾倒廢土的 聯結車拍照後送到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情節相 符,且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蕭家興亦於警詢時坦承:我確有駕 駛車台號碼511-ZA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土壤欲前往傾倒,但 因經人制止而未傾倒即離開,在我前面有1部砂石車在該處 傾倒廢土等語在卷(見偵28253卷第109頁、第110頁),而 上開傾倒之物均係含廢玻璃、廢磁磚、廢塑膠、廢木材、廢 磚塊及廢混凝土塊等之營建廢棄物一節,亦有上開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28253卷第72頁至第82頁、第167頁、第168 頁),並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甚明,有該局99年9 月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在卷足按(見偵282 53卷第186頁至第198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上開現場勘驗時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 憑(見偵28253卷第183頁、第185頁)。另該等營建廢棄物 所傾倒之地點,係坐落於前揭3筆土地上,廢棄物存在於前 揭187之25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存在於前揭145 6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76平方公尺,存在於前揭186地號土地 上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偵2825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從而,證人黃承輝此部分證詞,堪信為真。至證人黃承輝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稱前揭3筆土地在尚未破壞上開護 欄時,護欄內即有一堆一堆的磚塊、土石等,即使不把護欄 破壞,砂石車亦可傾倒營建廢棄物云云,然縱使砂石車將車 斗舉高後,可能得以越過上開護欄而傾倒廢棄物,惟苟如此 ,現場之廢棄物理應出現在上開護欄邊,而不可能出現於遠 離上開護欄之處,然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即可知廢棄物並非 僅出現於上開護欄旁邊,且證人黃承輝於原審審理時復稱: 該一堆一堆廢棄物是被草所擋住,撥開草後才看得見等語在 卷(見原審訴卷第59頁反面),足見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並 非緊鄰於上開護欄旁,是證人黃承輝翻異前詞部分,不足憑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上開護欄係遭黃承輝損壞、拆除,且前揭3筆土地上亦確有 遭砂石車進入傾倒營建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而黃承輝係 受地主即被告僱用及指示損壞、拆除上開護欄,且該等傾倒 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係被告所僱用,期間被告亦在現場一節 ,已經證人即共犯黃承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28253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原審 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5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我自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11月25日中午 12時許,請陳馨相雇用他人駕駛砂石車裝載營建廢棄物丟棄 於龍潭鄉三和村智慧園區舊變電所旁產業道路坡坎,據我所 知共計雇用6輛砂石車,至於雇用何人我不知道,要問陳馨 相,我是地主,陳馨相在現場作負責人,並於現場指揮砂石 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丟棄在我所有之土地上不越界工作,我只 負責提供土地,相關酬勞都由陳馨相發放,我是透過陳馨相 以每日8千元之代價僱用黃承輝於前揭3筆土地進行整地並損 壞、拆除上開護欄,以方便砂石車進入傾倒營建廢棄物及挖 土機進入整地等語(見偵28253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知 被告確有提供前揭3筆土地以供傾倒營建廢棄物,並透過陳 馨相僱人損壞、拆除上開護欄,以方便砂石車進入傾倒營建 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共犯本案,自無可信。另 因營建廢棄物循正當管道處理所需之費用較鉅,營建業者為 節省費用,即另尋土地以供棄置之情,所在多有,且社會上 亦不乏為貪圖利益,而非法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土地,以供 棄置營建廢棄物之情,是被告所辯不可能為賺錢而讓他人在 其所有之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云云,亦不足為採。至依證人黃 承輝前開證詞,固證稱係由被告親自僱用云云,然依證人黃 承輝於(1)警詢時所述:陳馨相、陳馨光有在場,但我不知 道他們的名字,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雇主聘用把風,我工作 時他們有提供香煙、檳榔、便當等給我及其他工人使用(見 偵28253卷第11頁);(2)偵查中所述:陳馨相沒有在場,當 時是一個女孩子送便當給我們,那女子可能是被告的老婆, 因為還有抱一個小孩進去,我之前講說是陳馨相、陳馨光幫 我買水、檳榔,是因為那時候很多人,我一下也搞不清楚誰 是誰,我以前就認識陳馨光,他算是我們鄰居,陳馨相我並 不認識他,但他應該住在該地附近,因為那邊很偏僻,在山 裡面,會上去的人應該是住附近,要不然就是有目的才去( 見偵28253卷第177頁、第178頁);(3)原審審理時所述:我 從頭到尾沒有看到陳馨相,我是叫綽號阿光的人去幫我買便 當、檳榔等東西,阿光說他是去找人,我不知道阿光是否就 是陳馨光,陳馨相跟我一樣是楊梅人,是我隔壁鄰居,我認 識他,98年11月23日到98年11月25日我沒有看到陳馨相出現 在現場,我在偵查中說是我請陳馨相、陳馨光幫我買水、檳 榔、便當,並不是他們主動買給我等語是實在的,陳馨相、 陳馨光是我朋友,我請他們幫我買東西,我自己一個人在開 怪手,我沒有辦法下山去買,我忘了我是叫陳馨相或陳馨光 買的,他們是中午吃飯的時候幫我買的,共一次或二次,他 們是從工廠的停車場出來,因為認識所以打招呼,且當時我 也跟他們說這麼巧在這邊碰到,他們還問我為何我在山上, 我就麻煩他們幫我買東西,我很久以前就認識陳馨相、陳馨 光,警詢時無法說出他們名字,是因為只知道綽號,警察當 時可能是有說別的綽號(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正、 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等語,其就陳馨相、陳馨光有 無提供水、檳榔、便當?及陳馨相、陳馨光有無在場?等等 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可知證人黃承輝確實認識陳馨相、陳 馨光,再參以證人陳馨相、陳馨光於98年11月25日警方前往 上開案發地點查緝時,亦在現場一節,業據證人陳馨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8253卷第116頁、第117頁、 第162頁、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證人陳馨光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8253卷第113頁、第163頁、本院 卷第164頁正、反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文 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 苟證人黃承輝於前揭時地僅係偶然遇見證人陳馨相、陳馨光 ,要無於警詢時一方面證稱是受地主即被告雇用、一方面證 稱陳馨相、陳馨光有提供水、檳榔及便當等予工作人員之理 ;再徵以證人黃承輝既認識陳馨相、陳馨光,自無誤認他人 (尤其是女子)提供水、檳榔及便當之可能,是其於偵查中 改稱是女子送便當來的,當時人很多,搞不清楚誰是誰,才 於警詢說是陳馨相、陳馨光提供水、檳榔、便當等云云,顯 有迴護陳馨相、陳馨光之情,而無可採。又證人黃承輝於前 揭時地工作時既無法下山購買便當等物,參以上開案發地點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地,則雇主或黃承輝對於三餐均應設法 提供或提前安排,自無毫無安排之理,是證人黃承輝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無法下山購買東西,才請偶遇的陳馨相 、陳馨光幫忙購物云云,亦無足取。況證人黃承輝係在現場 為警查獲之人,嗣亦均坦承有受雇整地、損壞、拆除上開護 欄,已無卸責予他人之必要,是證人黃承輝於警詢時證稱陳 馨相、陳馨光有提供水、檳榔、便當等物,洵屬非虛,苟非 陳馨相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自不可能提供該等物品予工作人 員,故此足證被告辯稱其係透過陳馨相雇用黃承輝等語,應 可採信。 (五)又依證人陳馨相於(1)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8年11月25日到 達現場時,我本人有在場,是在等友人講選舉的事,我們是 之前該友人到我家拜訪時,講好的見面時間及地點,我不知 道該友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沒有辦法通知該友人,陳 馨光是載我去該處,我沒有提供香煙、檳榔、便當給黃承輝 等在場工作人員,何況我也不認識他(見偵28253卷第116頁 、第117頁);(2)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23日到25日間是我 自己過去宏碁渴望園區旁本件土地的,因為我對那邊很熟, 我去那邊等人看可不可以放伴唱機,但放置的地點是附近的 小吃店,那邊有檳榔攤,是朋友介紹的,又因為我沒有車子 ,所以我叫陳馨光載我,當時他在車上,被告沒有說他在那 邊整地,叫我去現場看一下,(嗣改稱)被告有叫我過去案發 地點一下(見偵28253卷第162頁、第163頁);(3)本院審理 時證稱:98年11月25日我在龍潭智慧園區舊變電所旁產業道 路遭警方查獲時沒有把風,我在車上等人家,我在等一個客 戶,客戶叫陳英郎,因為我是做機台,卡拉OK投幣式的,當 時是由陳馨光載我去,我不認識黃承輝,黃承輝應該是認識 陳馨光,我當時要是要機子,不記得有選舉的事了,我記得 我去過現場一次或二次,我當時坐在車子旁邊,沒有去幫忙 買水、檳榔、便當等東西,也沒有看到陳馨光去買,當時沒 有人請我們去買東西(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 )。及證人陳馨光於(1)警詢時所述:98年11月25日警方到 智慧園區舊變電所後面時,我本人在場,因為陳馨相沒有車 ,拜託我開車載他去現場,我不知陳馨相至現場要做什麼, 只知道是要拿東西給人,我沒有提供香煙、檳榔、便當給在 場工作人員,我不認識黃承輝(見偵28253卷第113頁、第11 4頁);(2)偵查中所述:98年11月25日被抓當天有去現場, 但我是在現場土地附近,不是在那塊地,我是因為我堂哥陳 馨相要過去等朋友,才到現場,他是要等什麼人我不清楚( 見偵28253卷第163頁);(3)本院審理時所述:98年11月25 日我有在龍潭渴望園區變電所旁本件現場遭警方查獲,我當 時跟我堂哥陳馨相在一起等人,是等陳馨相的朋友,叫陳木 廷,因為陳馨相要去放伴唱機機台,我不清楚為何約在該地 ,我聽過陳馨相提過陳英郎的名字,那天有跟陳英郎約在現 場吧,陳馨相當天是約二個人去現場,我不認識黃承輝,我 沒有幫他買水、檳榔、便當,但他有過來跟我借打火機,我 們有聊天(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等語,固均證 稱不認識證人黃承輝,且未提供水、檳榔、便當等物,然證 人陳馨相對於為何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究係與何人相約前往 先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陳馨相、陳馨光二人對陳 馨相是與何人相約,所述亦有不符,證人陳馨光本稱陳馨相 係與陳木廷相約(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經辯護人詢以 「陳英郎」後,始稱亦有與「陳英郎」相約(見本院卷第16 5頁),顯係附合辯護人相詢之詞,而證人陳馨相既證稱: 是要擺放機臺,該擺放處係在陳英郎位於新埔九芎湖住處, 距離上開案發現場約7、8公里之處(見本院卷第164頁), 卻於警詢時證稱不知該相約友人之年籍資料,無從聯絡,有 違常情殊甚,是證人陳馨相、陳馨光此部分證詞,與事理尚 有未符,自難採信。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 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 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之鑑 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 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 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 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於證據證明力問題, 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 須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 經直接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 度外,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按刑法之所 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 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 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 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 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 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 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 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 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 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 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 ,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 序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 定結果認為:謝員應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過去曾有酒精 依賴之情形。謝員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 的程度,有該院101年12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反面)。而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係遲至99年3月1日始接受鑑 定,且該身心障礙手冊上係記載「慢性精神病患者」,有該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卷第36頁),固可知 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接受警詢時尚未領得身心障礙手冊,然 被告係約於36歲時發病,並自93年間起即在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進行長期追蹤治療,亦據上開精神鑑定報書書記載 甚明,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100年7月20日診斷被 告之病情,係「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一節 ,亦有該院100年7月30日出具之桃療字第217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按(見原審訴卷第35頁),是自不得以其於接受警詢 時尚未領得身心障礙手冊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被告於 100年7月20日就診所為之診斷,遽指被告於案發時未罹有精 神疾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方、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 ,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可詳細說明自己係地主,是透過 陳馨相雇用他人駕駛砂石車裝載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前揭3筆 土地上,有各該警、偵訊及原審筆錄在卷可證。其於本院應 訊時,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反應雖較為緩慢,並多交由辯護 人回答,惟仍可自行否認犯罪,再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提 供土地供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外,並指示損壞、拆除上開護欄 ,且始終在場一節,已據證人黃承輝證述如前,足徵被告縱 於案發時即已罹有重度憂鬱症,然其既猶能提供前揭3筆土 地及指示損壞、拆除上開護欄,並始終到場,復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可對案發過程為陳述,顯見其尚不致達到無 法辨識不清意識之程度,而如前揭鑑定結果,應僅係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外,復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受有何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或訊問,是被告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 因有重度精神病史,而使伊於接受詢問或訊問時精神狀況不 佳,無法如實陳述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陳馨相應確於前揭時間出現於本件之現場,並應 係擔任現場傾倒廢棄物之指揮工作無訛。可見被告於前揭時 地因受重度憂鬱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確有提供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456地號土地 ,以及同段187之25地號之公有土地,以供陳馨相接洽、聯 繫之不詳人士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足證被告確 有提供前揭3筆土地以供傾倒營建廢棄物,而由陳馨相擔任 現場總指揮,以監督砂石車進入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情況,則 黃承輝係被告委由陳馨相所僱用,先駕駛挖土機損壞、拆除 前揭護欄後,便利砂石車進入傾倒營建廢棄物,並再由黃承 輝駕駛挖土機就上揭3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進行 整地之事實,彰然明甚。是本件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口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 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 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 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 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本件被告及黃承輝、陳馨相未 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而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而其等所清理 之物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既摻雜有混凝土塊、磁磚、 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在內之廢棄物,顯未進行 分類處理,亦顯非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 範而為再利用之處置,堪認被告及黃承輝、陳馨相所清理者 應係營建廢棄物無訛。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 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 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 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及95年度台 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以與其餘謝石養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456地號土 地以供傾倒營建廢棄物,自該當於前揭處罰規定,至其提供 同段187之25地號之公有土地以供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依前揭規定論處。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 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及黃承輝、陳馨 相雖均係自然人,而非清除、處理機構,惟其等既未依法律 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 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 依法論處,且因黃承輝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整平 掩埋入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以「整地」、「推平」、「填 平」之物理方法,將廢棄物掩埋、填土,是其等之行為應屬 廢棄物之「處理」無訛。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 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與黃承輝、陳馨 相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是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損壞、拆除護欄行為,以利完成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並同時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其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間,行為局部同一,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檢察官於原審101年2月23 日審理時,雖指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犯該法第46 條第3款之罪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反面),惟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所為尚違反前揭條文第4款之罪名,且具如前 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在得審理之範圍內,檢察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已如前述,是 本件爰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另 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 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 水土流失罪,亦為實害犯,也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 指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 山坡地內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以及同法第33條第 3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處理廢棄物致生水 土流失罪嫌,並以桃園縣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 紀錄為據,然前揭會勘紀錄上之會勘結論部分,固記載略以 :「在國有山坡地國土保安用地擅自堆積土石(傾倒建築廢 棄物),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現 場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臨時防災措施,倘遇豪大雨,有土石沖 刷下游,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 形」等語(見偵28253卷第57頁),然該紀錄既係記載「『 倘』遇豪大雨,有土石沖刷下游,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應係表示若遇有豪大雨,會 致生水土流失之情,而非表示現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依卷 附現場照片以觀,亦難認本件傾倒廢棄物之桃園縣○○鄉○ ○○段○○○○號、同段1456地號及同段187之25地號土地,已 因被告、陳馨相及黃承輝之行為,而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本件已有水土流失之結果發生 ,自不得逕以前揭罪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既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除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外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經送請鑑定結果,應有刑法第19 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尚非有當;(二)證人黃承輝於 98年11月26日(即偵28253卷第99頁至第100頁)、99年11月 1日(即偵28253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因未具結,對於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 予排除而以之為證據,非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固無可採。惟其另以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 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其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公有土地以回填堆置廢棄物,並 任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且任意破 壞他人所有以供維護公眾往來安全之護欄,犯後猶飾詞推諉 ,顯見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200頁),惟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有 表達悔悟之意,是本院對於其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自不宜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至黃承輝所使用之 挖土機,固屬用以供與被告、陳馨相共同犯前揭犯行所用之 物,然黃承輝為職業挖土機司機,該挖土機顯非專供本案犯 罪所用,且衡諸本件所生之損害與因而所得之利益及挖土機 之價值,認若予以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是應無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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