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玲係三六五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7樓,下稱三六五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
11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9樓之2,下稱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
輝後,向陳俊輝表示:三六五嗨公司經營之「E管家」社區
數位營運系統,可提供社區住戶免出門,而以數位營運機臺
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購物及查詢與食衣住行日常生
活相關之資訊,若全國各地每社區均設置1臺數位營運設備
,獲利前景將無可限量,經陳俊輝認同此商機可期,陳淑玲
即向立太公司訂購客製化之數位營運機臺,雙方並議定初期
先下單20臺機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8,595元,依實
際出貨數量請款,後續則視市場銷售情形再行增購。
嗣立太
公司
乃應陳淑玲之要求,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
,陸續將6臺數位營運機臺設置在其指定之「臻星」、「千
禧園」、「米蘭楓上」、「鼎藏光明」、「臻旺」、「太陽
城」等社區,惟三六五嗨公司於97年2月間因股東退股,造
成資金周轉不靈而於97年5月間歇業,致無法給付立太公司
該6臺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
詎陳淑玲明知三六五嗨公司歇
業後,已無
資力支付立太公司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亦無法
○○○區○○○位○路服務,竟隱匿該情,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
犯行:
㈠、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豐
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辦公處所內,向豐達
公司負責人陳素珠佯稱:其經營之E管家網站,可提供社區
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若豐達
公司在與其有合作關係之7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
住戶使用,每臺機臺1年押金僅需3萬元,1年期滿後押金即
可全數歸還,且其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之小型企業創新
研發計畫補助款,若經政府人員檢驗機器無誤即可撥款等語
,致陳素珠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0日交付陳
淑玲7臺機臺之1年期押金共21萬元。
㈡、陳淑玲見計已得逞,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陳
俊輝佯稱:其已與社區保全服務公司談妥,可出清剩餘數位
營運機臺,並付清機臺貨款等語,致陳俊輝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98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依陳淑玲之指示,至
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春虹E吉邦」(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湯墅」(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號)、「麗池香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大觀園」(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亞爵麗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春虹印象」(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
花園新社會」(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等
7個社區裝設數位營運機臺。
嗣經陳俊輝向陳淑玲催討上開
機臺貨款,陳淑玲均避不見面,且經上述社區向豐達公司反
應裝設之數位營運機臺無法與三六五嗨公司網站連線使用,
陳俊輝、陳素珠始發覺受騙。
㈢、陳淑玲與莊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福公司)另有
生意往來,須以統一發票向莊福公司請款,然因三六五嗨公
司歇業後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在臺灣某不詳地
點,向陳俊輝佯稱:其欲將數位營運機臺販售予莊福公司,
立太公司僅需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予莊福公司,待其向莊福公
司請款後,即可支付立太公司機臺貨款等語,致陳俊輝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淑玲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
莊福公司為買受人,發票號碼各為CU00000000號、CU00000
000號,金額各為5萬元之統一發票共2張後交予陳淑玲,陳
淑玲
旋持該2張發票向莊福公司請款,莊福公司並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以立太公司為受票人,支票號碼為FM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98年2月5日、金額為6萬元之記名支票予陳淑玲
,嗣因陳淑玲遲未交付機臺款項,經陳俊輝電詢莊福公司得
知該支票票款已遭兌現提領,始悉受騙。
㈣、陳淑玲為期能順利向莊福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6萬元支
票票款,明知立太公司並未同意擔任支票背書人,復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
時,持其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所委託不知情刻
印人員偽刻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在臺灣
某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偽造之
「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立太公司已於該支票背書,
對該支票擔保負清償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後,旋將上開支票交
付予不知情之邱敏男而行使,用以清償其對邱敏男之欠款6
萬元,邱敏男並於98年2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
分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
足以生損害於立太公司。
二、案經立太公司、豐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
物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以下援引
之卷證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淑玲就其於三六五
嗨公司歇業後,仍使用三六五嗨公司名義,以合作社區數位
營運服務為由,於98年1月10日向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收
取21萬元,並要求陳俊輝至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春虹
E吉邦」、「湯墅」、「麗池香榭」、「大觀園」、「亞爵
麗緻」、「春虹印象」、「花園新社會」等社區裝設數位營
運機臺共7臺,嗣屢經陳俊輝催討機臺價金,
迄未給付款項
等情,以及要求陳俊輝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2張後,將
之交予莊福公司,經收取莊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名
支票後,於98年2月間,未經立太公司同意,至中壢市某刻
印行盜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該印章蓋
印於前述支票背面,繼將前述支票交予邱敏男行使兌現,用
以清償其債務等情固供認在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豐達公司合作
期間,已將三
六五嗨公司之網站開啟,置放在上開社區之7臺機臺無法連
線使用,是各該社區自己沒有插電,其請陳俊輝出貨前已向
陳俊輝表明若日後7部機器運作收到費用,再每月拆帳1萬元
予立太公司,分6個月清償,陳俊輝同意始出貨裝機,當豐
達公司突然中斷合作後,亦立即告知陳俊輝取回該等機臺,
並無施用
詐術;復因立太公司就97年1月至4月間所出貨之6
臺機臺未開立統一發票,而其曾簽發120萬元金額之本票予
立太公司擔保給付20臺機臺貨款,陳俊輝乃同意在120萬元
之額度內開立統一發票供其任意使用,故上開2張發票均係
經陳俊輝同意後所開立,目的並非為給付立太公司機臺貨款
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詐欺豐達公司機臺押金21萬元,以及一之㈡
詐欺立太公司7臺數位營運機臺部分:
1、三六五嗨公司自97年3月及同年6月起,分別與臺灣銀行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等原合作銀行已無電子化
收款
暨全國性繳費業務之交易往來關係,於97年4月份銷售
收入未超過100元,嗣於97年5月間起即歇業,復自97年6月6
日起遭通報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該公司已無營運資金,被告
並將員工資遣,成為1人公司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審
訴字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本院卷
第208頁背面),並有兆豐銀行敦南分行98年9月14日(98)
兆銀敦字第170號函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100年3月25日(1
00)兆銀敦字第036號函文、臺灣銀行98年9月7日銀電乙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銀行99年12月7日銀電乙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9年11月17日中壢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98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三六五嗨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3份、三六五嗨公司之票據
信用資訊查詢結果、三六五嗨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
卷
可稽(他字卷二第13-18、27-33、108-111頁、偵字卷第7
7-78、84-86頁、他字卷一第177-194頁),是三六五嗨公司
於97年5月間歇業後,顯已無法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
機臺上網繳交管理費、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亦無法提供社區
數位營運系統之基本網路服務等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豐達公司負責人
陳素珠佯稱其經營之E管家網站,可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
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若豐達公司在與其有
合作關係之7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住戶使用,每
臺機臺1年押金僅需3萬元,1年期滿後押金即可全數歸還,
且其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
經政府人員檢驗機器無誤即可撥款,而向豐達公司詐得7臺
數位營運機臺之押金21萬元等情,
迭據
證人陳素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97年底被告說要合作物業管理,當
時我有7個社區,被告說要買機臺,就可以讓社區居民繳管
理費,每一臺機臺她收保證金3萬元,1年後會還。被告說申
請補助款一定要買機臺,買類似收費機放在社區,讓經濟部
檢查,補助款才會下來。於98年1月10日一次將保證金21萬
元付清給被告,但機臺在社區裝好2個多月都沒有開通,機
臺是空機臺沒有灌軟體;被告表示機臺可以提供社區住戶上
網購買農產品、繳費,7臺機臺雖然有放在社區,但社區現
場總幹事有回報說機臺都不能用,我請公司執行長鄒文鈞到
社區去看,他也回報說不能用」等語詳確(偵字卷第61頁、
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119頁背面);核與證人鄒文鈞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豐達公司總共購買7臺機臺,董事
長交代7個社區放有機臺,要把機臺運做起來,我跟對方聯
絡後,他們派一個業務員跟我一起去湯墅社區處理機臺問題
,次數共有兩次,第一次是跟管理委員會、對方公司一名女
性業務一起去處理機臺,弄了兩小時後,確定不能使用,就
管理費部分完全不能使用,...,機臺根本不能收錢,連鍵
入住戶資料、繳費情形都沒有,也沒有提供住戶的使用帳號
、密碼,公司等級管理帳號、密碼也沒有,就一般上網購物
的部份,也沒有辦法與廠商連線訂貨。被告公司的劉姓女員
工說會把這情形反應給他們公司知道,事後我找劉姓員工詢
問,她說也許是我們電源沒有插好,網路沒有接上,她說公
司叫她要這樣回答,她也很無奈,她也沒有領到薪水,我又
找被告公司的技術部門來解決這個問題,那個技術部門的人
說他們公司沒有軟體,我試圖要聯絡被告,可是就是找不到
她。因為我們公司答應社區會讓機臺可以使用,但機臺不能
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給我們公司,所以第二次○○○
區○○道歉」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146-149
頁背面)。而證人劉力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11月
至98年4、5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有叫我協助豐達公司把機
臺放在各個社區,我是陪同立太公司的人到豐達公司管理的
社區裡擺放機臺。當時被告說她幫豐達公司在做「SBIR」計
畫(即指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到豐達公司的業
務社區擺放機臺,是她「SBIR」的執行計畫內容。但機臺送
到社區後,根本沒有開機,我們人就走了,只有一個社區的
機臺有當場測試過,測試結果,伺服器沒有開,其他都是機
臺送到社區,我們就走人,連插電都沒有。幾乎每個社區職
員都向我說,擺放一個垃圾在這邊幹嘛,根本無法使用。就
機臺無法連上網頁、無法使用的情形,我問過被告很多次,
她每次都有不同理由跟藉口說哪邊有問題,無法開通、伺服
器沒有連線、要找工程師來維修,所以無法開通,中間有開
通過一段時間,我有向被告要帳號密碼,我本來要幫春虹社
區輸入一些住戶資料,可是還是不能使用,軟體進去之後,
很多東西是舊資料,根本沒有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0
6至208頁);亦核與證人劉力彰具
結證稱:「我於97年底受
僱於被告,被告本來叫我幫她維修公司電話線、改變照明位
置,後來叫我協助跑社區置放機臺。擺放機臺時,只有一個
在蘆竹的社區有作測試,因為那個社區主委堅持機臺要插電
開機能夠運用,他才要,做開機測試時,雖然可以開機,但
無法連線到網站。至於其他社區都是把機臺先放在角落,連
插電都沒有。後續我還有去先前要求測試的社區查看機臺情
形,因為社區有打電話來,我和劉力鳳兩人去了之後,劉力
鳳
告訴我,她有向被告要到帳號、密碼,劉力鳳登入一下,
畫面雖然出現「三六五hi」、一個動物影像,接著出現另外
一個畫面,上面有青菜、魚什麼的,後面就斷線不能用。我
有告知被告機臺不能用,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情況,只叫
我們先拖延客戶」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08-210頁背面)
。再被告確於98年1月10日以三六五嗨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
書立「茲收到豐達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社區AC
M機器7部,保證金共新臺幣21萬元整,本公司於1年後應無
息退還。此致豐達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素珠」等語之文件,有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提出之ACM機
器保證書1紙附卷
可佐(他字卷第29頁),益證豐達公司負
責人陳素珠前開指述屬實。
3、再被告明知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已無資力支付立太公司數
位營運機臺之價金,亦無法○○○區○○○位○路服務,竟
隱匿該情,向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佯稱其已與社區保全服
務公司談妥,可出清剩餘數位營運機臺,並付清機臺貨款,
而詐得立太公司7臺數位營運機臺等情,亦據證人陳俊輝於
原審證稱:「認識被告之後,被告表示三六五嗨公司要做全
省社區的服務機臺,機臺放置在社區裡面,如果社區住戶需
要繳納管理費、訂購農產品、訂餐點,都可透過機臺裡安裝
的軟體找到相關資訊或繳費的服務,那是非常大的商機,我
同意與她合作,合作方式就是我出硬體,她們公司自己有開
發一套服務社區的軟體,由我到她指定的社區現場去裝置機
臺、架設網路,軟體就由被告公司去安裝,我和被告約好,
只要我裝好機臺、開好發票,就能以實際出貨的數量向三六
五嗨公司請款。97年1月到4月間有出貨6臺機臺,98年1月間
出貨的7臺機臺都是由我去裝機,在我追討第一批6臺機臺貨
款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之後我去被告公司登門討
債,被告才開立3張本票給我做擔保。之後被告又一再保證
如果立太公司於98年1月再出7臺機臺,將連同前面的6臺機
臺貨款一併付清,所以我才相信被告。但到目前為止,我出
給三六五嗨公司的機臺,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情
綦詳(原
審卷一第109-110頁、第113頁背面),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立太公司出貨單7紙附卷
可憑(他字卷一第14-17頁)。是被
告以其可付清機臺貨款為幌,訛詐立太公司出貨,被告主觀
上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令劉力鳳、劉力彰陪同立太公司人員至豐達公司提供保
全服務之7個社區所擺放之數位營運機臺,無法上網聯結三
六五嗨公司之網站,且被告
所稱三六五嗨公司經營之社區數
位營運系統亦無法使用,被告尚要求員工向客戶拖延搪塞
一
節,業據證人鄒文鈞、劉力鳳、劉力彰證述如前。且三六五
嗨公司於95年7月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網路服務
後,於97年7月30日即因欠費遭拆機,嗣於98年2月6日始復
行申裝,
惟於98年4月10日又自行申請拆機一節,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100年8月
29日桃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三六五嗨公司申請網
路服務使用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0頁),至被告
雖於98年1月17日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00-0000000
號碼申裝網路服務,後於98年11月30日申請拆機,有同前營
業處101年2月23日桃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六五嗨
公司網路資料一覽表存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74-275頁),
惟其申裝網路服務之日期已係在98年1月13日、14日上開社
區擺放機臺之後;且證人劉力鳳證述被告不斷表示網路有問
題,系統無法開,會斷線,被告都開一天、關一天等情明確
,益徵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確已無聘僱專責員工維護公司
網站、系統、伺服器,亦無申裝足敷使用之基本網路連線設
備,顯無法提供社區住戶以數位營運機臺上網繳交管理費、
購物等服務甚明,所辯置放在上開社區之7臺機臺無法連線
使用,乃是豐達公司之問題,與其無涉云云,要難採信。被
告雖另辯稱證人劉力鳳、劉力彰均非其聘僱之職員,而係其
為豐達公司代訓之員工,並
聲請調閱豐達公司開立予劉力鳳
、劉力彰之支票,以證明係豐達公司支付薪資云云,惟依卷
附劉力鳳、劉立彰之名片所示,其上載明其等所屬公司為「
Good錮得集團」、「365hi」、三六五嗨公司,且職稱均為
主任等字樣(他字卷一第62頁),而與證人劉力鳳、劉力彰
證述其等受僱於被告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支票,該公司莊敬分行
亦以10 1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SCB莊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並無被告所指之上開票據(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又三六五嗨公司雖曾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申辦含0000000000號在內之12個門號使用,但門號
性質均為一般卡,嗣均因欠費拆機,陸續於98年間停止租用
,僅餘0000000000號可以使用;且依各該門號搭配使用之專
案觀之,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
適用無線上
網699型企業團購網卡外,其餘係搭配一般手機通話費率,
且上述無限網卡部分,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分別在98年上旬有繳納數百元至一千多
元不等之費用外,之後即未再繳納,而其餘門號則自始均未
繳費,此有臺灣大哥大2012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回覆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繳費情形及服務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90頁),由此亦徵證人劉力鳳
證稱公司網站常常無法開通、伺服器沒有連線、被告有時開
有時沒開等語,核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有申請數個無線網
○○○區○○○○路連線沒有問題云云,亦不可採。
⑶、再者,證人陳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表示其
所給付之21萬元機臺費用,另須支付予他人等語明確(原審
卷一第117頁);證人陳俊輝亦證稱:是我先出貨了,被告
才提出每個月每臺機器攤還1萬元給我,可是我不同意,我
要
按照原來模式,也就是我裝置機臺完畢,被告就要付款等
語詳確(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而被告因積欠立太公司
於97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間出貨之6臺數位營運臺機臺貨
款(金額約36萬元),迭經陳俊輝催討後,乃先後開立於97
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98年4月30日到期之本票3張(金
額各為66,640元、302,902元、832,160元,總計1,201,702
元),以擔保給付向立太公司所訂購之20臺數位營運機臺貨
款,且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到期之本票均未獲清償,
亦經證人陳俊輝陳明在卷(他字卷二第5-7頁,原審卷一第1
14頁背面),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3張附卷
可按(他字卷二
第11頁),則衡諸常情,果被告請陳俊輝出貨7臺數位營運
機臺予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社區前,確已與陳俊輝約定
以日後每月每部機器運作收取之費用,拆帳1萬元予立太公
司做為機器貨款,並徵得陳俊輝之同意、讓步,自應簽立書
面文件以為憑信,方屬合理,然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
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上情,亦難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之㈢詐取立太公司發票部分:
1、被告如何以給付機臺貨款為由,向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發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輝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將剩下的機臺出貨給莊
福公司,要付貨款給我,要求我開立2張發票給莊福公司,
再由她請莊福公司開立抬頭為立太公司的支票,做為支付我
的款項,被告要我開發票的時間就是發票上的日期。發票開
給被告之後,我持續追問被告貨款的事,但被告一直無法給
我肯定的付款方式、日期,我後來忍不住打電話去莊福公司
詢問貨款的事,對方才告知開立給我的支票已經由被告領走
,到目前為止,我出給三六五嗨公司的機臺,一毛錢都沒有
收到」等語明確(偵卷第19、60-61頁,原審卷一第111頁、
第113-114頁),並有立太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莊福
公司為買受人,發票號碼各為CU00000000號、CU00000000號
,金額各為5萬元之統一發票共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3
頁),
堪信屬實。
2、按刑法
詐欺罪之行為客體兼具「財物」與「財產上之利益」
。又刑法對於物之概念,重在物之物理管理可能性,非必具
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始得為侵害行為之客體,而財產權乃
指管有者之主觀價值或效用,殊不以有客觀上經濟流通之交
換價值為必要,如該物對管有者,雖乏積極價值,但有不得
再交付他人之消極價值,自亦不失為詐欺罪之行為客體。查
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並可供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扣抵稅額使用,對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2張發票所有人立太公司而言,應有不得任由
他人取走之消極價值及效用。故統一發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罪犯罪之行
為客體。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王素盡即莊福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莊福公司與
被告有業務往來,是請被告協助申請連軸器之研發計畫,簽
約時間約係在97年底或98年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就是給
被告的簽約金,與被告簽定合約時,被告有交給我2張立太
公司的發票,因為被告跟我說她有很多關係企業,而莊福公
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因此我要求被告開立發票給莊福公司
」等語(偵字卷第9-10頁),復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
認:「我跟莊福公司間有個案子,那個案子我收了30、40幾
萬元,莊福公司說在我收款的金額內,能夠給他多少發票就
給他多少發票。但我公司那時歇業,我無法開公司的發票」
等語不諱(原審卷一第86頁),顯見被告係因欲向莊福公司
請領款項,惟因三六五嗨公司已歇業,無法開立發票,被告
始以上開理由向陳俊輝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發票甚明。
⑵、證人陳俊輝堅詞否認有如被告所稱,同意在120萬元之額度
內開立發票供被告使用等語在卷(偵字卷第18-19頁),而
立太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出具予三六五嗨公司訂購客製化20
臺數位營運機臺之報價單,業經三六五嗨公司經理陳松旺於
96年12月14日審核後簽名確認,並註記「依實際出貨請款」
等字,有卷附立太公司報價單1份存卷可稽(他字卷一第6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立太公司於97年1月20日至97年4月
1日間出貨6臺數位營運機臺予被告指定之社區後,已分別於
97年2月20日、97年3月24日、97年4月23日開立買受人為三
六五嗨公司之發票共6紙,銷售金額(含營業稅)各為237,7
62元、3,900元、59,440元、1,800元、59,440元、7,200元
,總金額合計369,542元,有證人陳俊輝提出之立太公司統
一發票6紙附卷可參(他字卷二第41-42頁),衡情立太公司
就已出貨之機臺自無重複開立統一發票之可能,而就未出貨
、尚無法請款之機臺,亦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與機臺金額、
品名均不相符之「程式設計開發費」、「50,000元」之統一
發票之理。參以被告取得莊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以立太
公司為受票人、金額為6萬元之記名支票後,旋委託不知情
刻印人員偽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並在
該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而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繼將上
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敏男而行使,用以清償其對邱敏男
之欠款6萬元,邱敏男並於98年2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桃園分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等情,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立太公司若確曾允諾被
告開立上開2張發票供其使用,被告於取得莊福公司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以立太公司為受票人、金額為6萬元之記名支票
,為順利取得該筆支票票款,當可請求立太公司協助在該支
票背面背書,焉有必要私自偽刻立太公司之印章而觸犯偽造
文書罪,是被告辯稱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同意在120萬元
之額度內開立發票供其任意使用云云,顯屬無稽。
㈢、就事實欄一之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未經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之授權、同意,即擅自至桃
園縣中壢市某刻印行盜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盜刻之印章,而
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立太
公司已於該支票背書,對該支票擔保負清償責任意思之私文
書後,旋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敏男,邱敏男並於98
年2月10日持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示,將該
筆款項兌現於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輝證述之情節一致(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
至112頁),並有前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98年7月24日合金南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等件附卷供參(他字卷一第50-51頁),足見被告確以偽造
支票背書之方式取得上開票款
無訛。
2、被告雖曾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已開立完成,其在背面
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未使立太公司受
有損害云云。惟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
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
意之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此
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
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足以生損害於立
太公司,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㈣部
分,先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再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
正犯。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㈠被告詐得立太公司7臺數位營運機
臺之所為,雖未敘明被告究係對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施用
如何之詐術,惟既已敘及陳俊輝發覺受騙之情,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予審理。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
㈢被告詐得2張統一發票部分,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
如何向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詐騙之情節,顯係漏列起訴法
條,
併予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犯之詐
欺取財3罪及行使偽造文書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
審酌被告身為三六五嗨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竟
以空賣空,詐取豐達公司、立太公司之財物,另於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後,繼在支票背面偽造立太公司之印文、背
書,藉此取得票款,且迄未賠償立太公司、豐達公司之損害
,
犯後復一再飾卸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之
㈠、㈡、㈢、㈣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4月
,均得
易科罰金,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職業為實收資本額高
達5,60 0萬元之公司負責人,此有三六五嗨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21頁),是依
其身分背景、就業能力與社經地位,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公平性,爰
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
之文書,已由邱敏男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
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依法不得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雖未
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5月,並
諭知上開偽造之印文及偽刻之印章應予沒
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辯稱其欲與陳俊輝、陳素珠合作做生意,並無
詐欺之意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37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
與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相距1至3個月之久,且實施詐術之方法
、手段亦與本案不同,與本案並無
單純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原審復已將上開案件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號碼 │營業人名稱│買受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品名 │發票金額(│
│ │ │ │ │ │ │含營業稅)│
├──┼─────┼─────┼─────┼──────┼───────┼─────┤
│1 │CU00000000│立太科技股│莊福齒輪工│97年12月29日│程式設計開發費│50,000 元 │
│ │ │份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2 │CU00000000│立太科技股│莊福齒輪工│97年12月29日│程式設計開發費│50,000 元 │
│ │ │份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
│ │ │ │ ├──────┤(新臺幣)│ │
│ │ │ │ │提示日期 │ │ │
├──────┼────┼────┼─────┼──────┼─────┼─────┤
│FM0000000號 │莊福齒輪│合作金庫│立太科技股│98年2 月5 日│60,000元 │在支票背面│
│ │工業股份│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上偽造「立│
│ │有限公司│南桃園分│ │98年2 月10日│ │太科技股份│
│ │ │行 │ │ │ │有限公司」│
│ │ │ │ │ │ │之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