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5號、第205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建盛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
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因
贓物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7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
於民國96年6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嗣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上訴駁
回確定,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
累犯)。
二、廖建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
證據證明為竊盜方式取得,詳如後述),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搶奪
犯意聯絡,推由該成
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ORD自用小客車,於100年6
月29日18時50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
泰和分行前,見吳佳謙將所駕駛之MARCH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該銀行前,至該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領款,認有機可乘,即
由該成年男子將原停放在吳佳謙車輛後方之上開FORD自用小
客車駛至吳佳謙車輛之斜前方等候接應,見吳佳謙領款完自
銀行走出準備上車,廖建盛即自該車右側下車準備行搶,趁
吳佳謙甫進入車內將門關上但未及上鎖之際,猝不及防,廖
建盛迅速打開吳佳謙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以不法
腕力搶奪吳佳謙右肩之肩揹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
、日幣2萬元、白色HTC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2張、信用卡3
張、存摺1本、隨身碟等物)得手後,跑向副駕駛座車門已
打開之FORD自用小客車,上車後揚長而去。吳佳謙則沿路追
趕,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駕駛FORD自用小客車副載廖建
盛,直行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逃逸。嗣於100年6月30日該
2M-8831號FORD自用小客車遭人棄置新北市○○區○○路上
,而為警尋獲。100年7月7日上午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該日
17時許),廖建盛委由鄭仁豪代為出售搶奪而得之上開白色
HTC行動電話,廖建盛、鄭仁豪及郭致賢(原名郭劭彬)3人
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高正行通訊有限公司」,
由鄭仁豪進入該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4, 500元出售
予不知情之高正融。嗣因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上開
白色HTC行動電話之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出該行動電話
出售人為鄭仁豪(所涉
牙保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所涉竊盜、搶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廖建盛(下稱被告)四次竊盜
犯行,一
次搶奪犯行,其中起訴書事實欄㈠、㈡、㈣
所載之竊盜犯行
,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4日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一年七月在案。另起訴書事實欄㈥之搶奪犯行及事實欄㈤之
竊盜犯行,另經原審於100年11月18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㈥
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事實欄㈤之竊盜犯行
諭知無罪
在案。檢察官對原審於100年11月18日就被告搶奪及竊盜部
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100年11月4日有關竊盜部
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9日
準備程序中
當庭表示撤回其上訴(即撤回其對原審100年11月4日所為判
決之上訴),被告並表示其並未對原審100年11月18日所為判
決上訴,有本院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
書及被告所提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51頁、第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審於100年11月
18 日就被告搶奪及竊盜部分所為之判決,至於原審於100年
11 月4日就被告所犯
竊盜罪為論罪
科刑部分,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涉犯共同搶奪部分):
㈠被告廖建盛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吳佳謙肩揹包之事
實,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搶奪之情節,辯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綽號「小筆」之人所駕駛,案發當日是
小筆打電話來,當時伊人在中和路附近,叫「小筆」來接伊
,搶奪是伊自己一人所為,沒有與其他人討論云云。經查:
⒈
證人吳佳謙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開白色的MARCH
去領款,領完錢後伊與玉山銀行行員賴俊豪打招呼後,就從
駕駛座上車,當時伊已經關門,但車子尚未發動也還沒有上
鎖,在關門同時駕駛座車門遭人打開,伊抬頭問那人說「先
生有什麼事嗎」,那人沒有戴眼鏡,沒有戴墨鏡,沒有染髮
,是平頭,當時好像是穿咖啡色的短袖,露出手肘至手肘上
方約5公分的手臂,該人沒有回答,直接用他的左手進來拉
伊皮包,當時伊是將皮包背在右肩還沒放下,他一扯包包,
伊連同包包摔出車外,這時候包包還在伊身上,伊摔到地上
後,該人一直拉伊包包,因為伊身體壓著包包,所以那人拉
不走,但因伊手上還拿著車鑰匙,所以沒有力道跟那人拉包
包,之後那人就強拉走伊包包,伊才從地上爬起來,那個搶
包包之人就轉身跑往停放在伊MARCH左前方之四門轎車,該
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是開著的,搶包包之人上了該車副駕駛座
,從該人打開伊車門至搶走包包整個過程約7、8秒左右。伊
領款前,曾注意到伊車正後方約1、2公尺處停放1輛轎車,
當時是停在伊車正後方,該車跟後來搶伊的人所搭乘車輛是
同一輛,當時伊有往該車裡面看,看到車內駕駛座有人,副
駕駛座的人是半躺,後座還有坐1個人,伊看到車內共3人,
都是男性,搶伊之人應該是當時躺在副駕駛座之人,該副駕
駛座之人眼睛是閉著沒有戴墨鏡,但是他是平頭,坐駕駛座
之人也沒有戴墨鏡,後座之人有無戴墨鏡伊不知道,伊可以
肯定坐副駕駛座之人沒有染髮,搶伊的人身高約175公分左
右,瘦瘦的,因身穿短袖與伊拉扯,左手肘至手肘上5公分
露出部分伊沒有看到刺青,但該人右手有無刺青伊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核與證人賴俊豪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是玉山銀行員工,當時伊正好下班離開銀行,被
害人所駕白色MARCH停在銀行門口,伊看見1輛汽車停在被害
人車輛前方靠近道路中央,覺得奇怪為何如此停車,之後有
人自該車右側下車,當時駕駛座還有人,下車之人身高約
170 幾公分,往被害人所駕車輛駕駛座走去,拉開被害人車
門,再徒手拉被害人包包,搶了3到5秒左右,對方將被害人
連同包包一起拉出車外,被害人就跌到地上,該人搶了包包
後,就回到停放被害人左前方之車輛,是從該車右邊上車後
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就案發當時歹徒搭
乘之自用小客車刻意停放吳佳謙車輛斜前方,嗣1名歹徒自
該車下車,趁吳佳謙甫進入車內將門關上但未及上鎖之際,
上前打開吳佳謙車門,搶奪肩揹包
等情節,均相合一致。再
佐以,被告自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
否認有搶奪吳佳謙肩揹包之事實(見100年偵19645號卷一第
96、97、111頁;原審卷第34、110頁、171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00 年10月3日函覆被告廖建盛於100年7月1日持日幣2萬元
、人民幣300元至該分行兌換之紀錄(見100年偵19645號卷
二第20至27頁;原審卷第25頁)可資為憑。又被告
自承搶奪
而得之白色HTC行動電話之後交給鄭仁豪,並與郭劭彬、鄭
仁豪一同至通訊行,由鄭仁豪出面變賣與通訊行等情(見原
審卷第34、170頁反面),此亦有證人即高正行通訊行老闆
高正融於警詢證述詳盡並
指認鄭仁豪在卷,復有舊機回收表
暨讓渡證明書
可佐(見100年偵19645號卷一第15至18頁、30
頁),是有關被告搶奪被害人吳佳謙肩揹包之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共犯云云,惟依證人吳佳
謙前揭證述,其於下車領款時,已注意到後方停放之車輛,
其領款完畢準備上車之際,該車已行駛至斜前方,足認該車
駕駛之人事前將車輛駛至玉山銀行前,等候機會,見吳佳謙
下車提款,即預作準備將車輛行駛至吳佳謙車輛斜前方,且
對被告準備下車行搶,瞭若指掌,始有被告搶奪肩揹包得手
,跑上車後即迅速駛離逃逸之配合動作,該駕駛座上之成年
人,明知被告下車行搶,仍有配合、接應之意思,客觀上亦
為事前物色、事後接應之行為,對於搶奪吳佳謙之犯行,自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認定係共犯,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搶之際,除負責開車之
駕駛座上成年男子外,車上尚有另名男子,因認該第三名男
子亦參與本案搶奪,應認以加重搶奪之罪。惟細繹證人吳佳
謙之證詞,坐於上開被告搭乘之車輛後座之第三人,自始至
終並未見有何實際參與搶奪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該第三人對於被告下車搶奪之事,知情且參與謀議,自難單
以該車內有第三人乘坐,即遽認該第三人亦參與此次搶奪犯
行,本件自無法認定為結夥三人搶奪至明。
⒊另證人吳佳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為當日搶奪之
人,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注意搶奪之人眼睛是鳳眼,臉上
沒有青春痘,雖鄭仁豪與廖建盛嘴巴、身體、髮型有點像,
但2人坐在一起伊可以分辨出來,
偵查中伊是看黑白照片不
是很清楚,且偵查庭內有6人,伊看到廖建盛右手上有刺青
,搶伊的人手上沒有刺青,所以伊才未指認廖建盛,但事後
伊回想當時搶伊的人是左手伸進來搶包包,並不是右手,且
那個人臉上沒有青春痘,伊今日在庭確認搶伊的人確實是廖
建盛,偵查中雖然隔著玻璃可是伊還是很害怕,離開偵查庭
回程路上,回想當日狀況,伊就認為是廖建盛,但不知應該
找誰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經審判長
當庭諭請證人吳佳謙就同坐在被告席上之2位被告廖建盛、
鄭仁豪進行指認,證人吳佳謙再次明確指出本案被告為當日
行搶之人,衡以偵查中證人吳佳謙係隔著玻璃進行指認,因
考慮被告右手臂有刺青,而未予指認,然事後思索案發當日
歹徒係以左手行搶,並未注意右手臂上刺青,自屬合理。證
人吳佳謙於偵查中雖曾指認鄭仁豪為搶奪之人,然偵查中既
因黑白照片、刺青等因素影響證人指認之真實性,自難以偵
查中有瑕疵之指認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
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
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又刑法
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始能成立,而「
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
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
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
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
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
始足當之;亦即
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
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積極」攻擊施暴
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
強制狀態,即
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證人吳佳
謙雖證述被告搶奪當時,將伊連同包包一起拉出車外,伊就
摔倒在地,從打開伊車門至搶走包包整個過程約7、8秒左右
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行搶吳佳謙之際,因吳佳謙緊抓其
肩揹包,且肩揹包係背於吳佳謙右肩,被告自左方駕駛座拉
扯吳佳謙右肩之肩揹包,確有造成吳佳謙摔下車之結果,然
被告與吳佳謙拉扯之時間,僅有數秒,時間甚短,且並未見
有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並無積極施暴吳佳謙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積極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準強盜罪至明
。
⒌綜上,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㈡被告乘被害人吳佳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被害人之肩揹
包後逃逸,以致被害人不及抵抗而呼救追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嫌,尚有未洽,已如
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駕駛
2M-8831號自用小客車之成年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搶奪犯行,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已有連續搶
奪、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搶奪犯行,其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暨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吳佳謙於原審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所乘坐車輛,除被告及駕駛座之男子外,後
座尚有另名男子,原審判決認駕駛車輛之男子係共犯,何以
案發時亦在車上並一同離去之男子,未認定亦係共犯,與論
理邏輯矛盾並違
經驗法則。另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進
行測謊,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搶
奪被害人吳佳謙之肩揹包時,除負責開車坐於駕駛座之成年
男子外,車上尚有另名男子,惟依卷證資料,該名男子自始
至終並未見有何實際參與搶奪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該第三人對於被告下車搶奪之事,知情且參與謀議。證人
吳佳謙亦僅證稱後座還有一個人,無未指稱該第三人確有參
與此次搶奪犯行。一般而言,多人共乘一輛汽車之可能性及
原因甚多,尚無法僅因案發時該第三人亦於車上,即認定亦
屬共犯。此外,測謊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
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原審檢察官認應對被告進行測謊,
然縱使被告就有無共犯參與
一節說謊,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
本案有第三人參與搶奪,是測謊
鑑定係屬無益之調查,原審
斟酌全案卷證,而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檢察官以前詞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
,核無理由。
二、無罪部分(即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鄭仁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9日4時20分許,見
許志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49-A6號對面第54號停車格內,
乃持不詳物品
破壞門鎖後,以發動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2M-8831號自
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
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
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
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許志賓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100年7月3日詳細畫面報表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案發3天前,其看見「小筆」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其並未竊取該車等語。經查:
⒈100年6月29日4時20分許,許志賓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49-A6號對面第54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業據證人許志賓證述在卷,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可憑,該車遭人竊取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6月30日,於新北
市○○區○○路上為警尋獲,經警勘察並採集相關生物跡證
進行比對,送鑑指紋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
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尋獲許志賓2M-8
831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報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證物退件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000111498號鑑定
書
可參(見100年他字第4010號卷第24頁、100年偵19645 號
卷二第48頁)。且遍覽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自難單以被告於該車失竊後,曾搭乘該車犯搶
奪之罪,即遽以推論該車為被告竊盜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3日前即見綽號「小筆」者開過該車,
與該車失竊之時間及情節不符,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
,雖屬不能成立,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竊
盜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原審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慣犯竊盜、搶奪者,為逃避檢
警
查緝,多利用竊取或來路不明之車輛作為自身犯案工具,
無待舉證,被告曾自承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贓車,且於行搶後搭乘該車離開,原審未就被告如何知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加以深入調查,即判
決被告竊盜無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縱
退
萬步言,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
0節為真,亦無法僅因此即推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被告所竊取。檢察官認慣犯竊盜、搶奪者,為逃避檢
警查緝,多利用竊取或來路不明之車輛作為自身犯案工具,
無待舉證,且指摘原審未深入追查被告如何知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一節與無罪推定及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不符,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670號移送併案
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年4月25日竊取劉超倫所有之自用小
客貨車未遂;㈡被告於100年5月28日竊取侯景中所有自用小
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衛星導航1台、行照及回數票等
物。因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
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經查:檢察官移送之上開臺灣
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670號被告竊盜犯行
,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4日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
原審100年11月4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非本院
審理範圍,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26670號案件自屬無從
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搶奪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竊盜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