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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5號、第205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建盛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7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 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上訴駁 回確定,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 累犯)。 二、廖建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為竊盜方式取得,詳如後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推由該成 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ORD自用小客車,於100年6 月29日18時50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 泰和分行前,見吳佳謙將所駕駛之MARCH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該銀行前,至該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領款,認有機可乘,即 由該成年男子將原停放在吳佳謙車輛後方之上開FORD自用小 客車駛至吳佳謙車輛之斜前方等候接應,見吳佳謙領款完自 銀行走出準備上車,廖建盛即自該車右側下車準備行搶,趁 吳佳謙甫進入車內將門關上但未及上鎖之際,猝不及防,廖 建盛迅速打開吳佳謙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以不法 腕力搶奪吳佳謙右肩之肩揹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 、日幣2萬元、白色HTC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2張、信用卡3 張、存摺1本、隨身碟等物)得手後,跑向副駕駛座車門已 打開之FORD自用小客車,上車後揚長而去。吳佳謙則沿路追 趕,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駕駛FORD自用小客車副載廖建 盛,直行中和路往廣福路方向逃逸。嗣於100年6月30日該 2M-8831號FORD自用小客車遭人棄置新北市○○區○○路上 ,而為警尋獲。100年7月7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該日 17時許),廖建盛委由鄭仁豪代為出售搶奪而得之上開白色 HTC行動電話,廖建盛、鄭仁豪及郭致賢(原名郭劭彬)3人 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高正行通訊有限公司」, 由鄭仁豪進入該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4, 500元出售 予不知情之高正融。嗣因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上開 白色HTC行動電話之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出該行動電話 出售人為鄭仁豪(所涉牙保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所涉竊盜、搶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廖建盛(下稱被告)四次竊盜犯行,一 次搶奪犯行,其中起訴書事實欄㈠、㈡、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4日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一年七月在案。另起訴書事實欄㈥之搶奪犯行及事實欄㈤之 竊盜犯行,另經原審於100年11月18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㈥ 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事實欄㈤之竊盜犯行諭知無罪 在案。檢察官對原審於100年11月18日就被告搶奪及竊盜部 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100年11月4日有關竊盜部 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表示撤回其上訴(即撤回其對原審100年11月4日所為判 決之上訴),被告並表示其並未對原審100年11月18日所為判 決上訴,有本院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及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51頁、第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審於100年11月 18 日就被告搶奪及竊盜部分所為之判決,至於原審於100年 11 月4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為論罪科刑部分,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涉犯共同搶奪部分): ㈠被告廖建盛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吳佳謙肩揹包之事 實,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搶奪之情節,辯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綽號「小筆」之人所駕駛,案發當日是 小筆打電話來,當時伊人在中和路附近,叫「小筆」來接伊 ,搶奪是伊自己一人所為,沒有與其他人討論云云。經查: ⒈證人吳佳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開白色的MARCH 去領款,領完錢後伊與玉山銀行行員賴俊豪打招呼後,就從 駕駛座上車,當時伊已經關門,但車子尚未發動也還沒有上 鎖,在關門同時駕駛座車門遭人打開,伊抬頭問那人說「先 生有什麼事嗎」,那人沒有戴眼鏡,沒有戴墨鏡,沒有染髮 ,是平頭,當時好像是穿咖啡色的短袖,露出手肘至手肘上 方約5公分的手臂,該人沒有回答,直接用他的左手進來拉 伊皮包,當時伊是將皮包背在右肩還沒放下,他一扯包包, 伊連同包包摔出車外,這時候包包還在伊身上,伊摔到地上 後,該人一直拉伊包包,因為伊身體壓著包包,所以那人拉 不走,但因伊手上還拿著車鑰匙,所以沒有力道跟那人拉包 包,之後那人就強拉走伊包包,伊才從地上爬起來,那個搶 包包之人就轉身跑往停放在伊MARCH左前方之四門轎車,該 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是開著的,搶包包之人上了該車副駕駛座 ,從該人打開伊車門至搶走包包整個過程約7、8秒左右。伊 領款前,曾注意到伊車正後方約1、2公尺處停放1輛轎車, 當時是停在伊車正後方,該車跟後來搶伊的人所搭乘車輛是 同一輛,當時伊有往該車裡面看,看到車內駕駛座有人,副 駕駛座的人是半躺,後座還有坐1個人,伊看到車內共3人, 都是男性,搶伊之人應該是當時躺在副駕駛座之人,該副駕 駛座之人眼睛是閉著沒有戴墨鏡,但是他是平頭,坐駕駛座 之人也沒有戴墨鏡,後座之人有無戴墨鏡伊不知道,伊可以 肯定坐副駕駛座之人沒有染髮,搶伊的人身高約175公分左 右,瘦瘦的,因身穿短袖與伊拉扯,左手肘至手肘上5公分 露出部分伊沒有看到刺青,但該人右手有無刺青伊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核與證人賴俊豪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是玉山銀行員工,當時伊正好下班離開銀行,被 害人所駕白色MARCH停在銀行門口,伊看見1輛汽車停在被害 人車輛前方靠近道路中央,覺得奇怪為何如此停車,之後有 人自該車右側下車,當時駕駛座還有人,下車之人身高約 170 幾公分,往被害人所駕車輛駕駛座走去,拉開被害人車 門,再徒手拉被害人包包,搶了3到5秒左右,對方將被害人 連同包包一起拉出車外,被害人就跌到地上,該人搶了包包 後,就回到停放被害人左前方之車輛,是從該車右邊上車後 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就案發當時歹徒搭 乘之自用小客車刻意停放吳佳謙車輛斜前方,嗣1名歹徒自 該車下車,趁吳佳謙甫進入車內將門關上但未及上鎖之際, 上前打開吳佳謙車門,搶奪肩揹包等情節,均相合一致。再 佐以,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 否認有搶奪吳佳謙肩揹包之事實(見100年偵19645號卷一第 96、97、111頁;原審卷第34、110頁、171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00 年10月3日函覆被告廖建盛於100年7月1日持日幣2萬元 、人民幣300元至該分行兌換之紀錄(見100年偵19645號卷 二第20至27頁;原審卷第25頁)可資為憑。又被告自承搶奪 而得之白色HTC行動電話之後交給鄭仁豪,並與郭劭彬、鄭 仁豪一同至通訊行,由鄭仁豪出面變賣與通訊行等情(見原 審卷第34、170頁反面),此亦有證人即高正行通訊行老闆 高正融於警詢證述詳盡並指認鄭仁豪在卷,復有舊機回收表 暨讓渡證明書可佐(見100年偵19645號卷一第15至18頁、30 頁),是有關被告搶奪被害人吳佳謙肩揹包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共犯云云,惟依證人吳佳 謙前揭證述,其於下車領款時,已注意到後方停放之車輛, 其領款完畢準備上車之際,該車已行駛至斜前方,足認該車 駕駛之人事前將車輛駛至玉山銀行前,等候機會,見吳佳謙 下車提款,即預作準備將車輛行駛至吳佳謙車輛斜前方,且 對被告準備下車行搶,瞭若指掌,始有被告搶奪肩揹包得手 ,跑上車後即迅速駛離逃逸之配合動作,該駕駛座上之成年 人,明知被告下車行搶,仍有配合、接應之意思,客觀上亦 為事前物色、事後接應之行為,對於搶奪吳佳謙之犯行,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定係共犯,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搶之際,除負責開車之 駕駛座上成年男子外,車上尚有另名男子,因認該第三名男 子亦參與本案搶奪,應認以加重搶奪之罪。惟細繹證人吳佳 謙之證詞,坐於上開被告搭乘之車輛後座之第三人,自始至 終並未見有何實際參與搶奪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該第三人對於被告下車搶奪之事,知情且參與謀議,自難單 以該車內有第三人乘坐,即遽認該第三人亦參與此次搶奪犯 行,本件自無法認定為結夥三人搶奪至明。 ⒊另證人吳佳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為當日搶奪之 人,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注意搶奪之人眼睛是鳳眼,臉上 沒有青春痘,雖鄭仁豪與廖建盛嘴巴、身體、髮型有點像, 但2人坐在一起伊可以分辨出來,偵查中伊是看黑白照片不 是很清楚,且偵查庭內有6人,伊看到廖建盛右手上有刺青 ,搶伊的人手上沒有刺青,所以伊才未指認廖建盛,但事後 伊回想當時搶伊的人是左手伸進來搶包包,並不是右手,且 那個人臉上沒有青春痘,伊今日在庭確認搶伊的人確實是廖 建盛,偵查中雖然隔著玻璃可是伊還是很害怕,離開偵查庭 回程路上,回想當日狀況,伊就認為是廖建盛,但不知應該 找誰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經審判長 當庭諭請證人吳佳謙就同坐在被告席上之2位被告廖建盛、 鄭仁豪進行指認,證人吳佳謙再次明確指出本案被告為當日 行搶之人,衡以偵查中證人吳佳謙係隔著玻璃進行指認,因 考慮被告右手臂有刺青,而未予指認,然事後思索案發當日 歹徒係以左手行搶,並未注意右手臂上刺青,自屬合理。證 人吳佳謙於偵查中雖曾指認鄭仁豪為搶奪之人,然偵查中既 因黑白照片、刺青等因素影響證人指認之真實性,自難以偵 查中有瑕疵之指認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又刑法 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 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 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 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 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 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 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 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積極」攻擊施暴 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 強制狀態,即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證人吳佳 謙雖證述被告搶奪當時,將伊連同包包一起拉出車外,伊就 摔倒在地,從打開伊車門至搶走包包整個過程約7、8秒左右 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行搶吳佳謙之際,因吳佳謙緊抓其 肩揹包,且肩揹包係背於吳佳謙右肩,被告自左方駕駛座拉 扯吳佳謙右肩之肩揹包,確有造成吳佳謙摔下車之結果,然 被告與吳佳謙拉扯之時間,僅有數秒,時間甚短,且並未見 有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並無積極施暴吳佳謙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積極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準強盜罪至明 。 ⒌綜上,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乘被害人吳佳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被害人之肩揹 包後逃逸,以致被害人不及抵抗而呼救追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嫌,尚有未洽,已如 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駕駛 2M-8831號自用小客車之成年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搶奪犯行,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已有連續搶 奪、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搶奪犯行,其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暨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吳佳謙於原審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所乘坐車輛,除被告及駕駛座之男子外,後 座尚有另名男子,原審判決認駕駛車輛之男子係共犯,何以 案發時亦在車上並一同離去之男子,未認定亦係共犯,與論 理邏輯矛盾並違經驗法則。另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進 行測謊,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搶 奪被害人吳佳謙之肩揹包時,除負責開車坐於駕駛座之成年 男子外,車上尚有另名男子,惟依卷證資料,該名男子自始 至終並未見有何實際參與搶奪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該第三人對於被告下車搶奪之事,知情且參與謀議。證人 吳佳謙亦僅證稱後座還有一個人,無未指稱該第三人確有參 與此次搶奪犯行。一般而言,多人共乘一輛汽車之可能性及 原因甚多,尚無法僅因案發時該第三人亦於車上,即認定亦 屬共犯。此外,測謊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 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原審檢察官認應對被告進行測謊, 然縱使被告就有無共犯參與一節說謊,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 本案有第三人參與搶奪,是測謊鑑定係屬無益之調查,原審 斟酌全案卷證,而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檢察官以前詞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 ,核無理由。 二、無罪部分(即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鄭仁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9日4時20分許,見 許志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49-A6號對面第54號停車格內,乃持不詳物品 破壞門鎖後,以發動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2M-8831號自 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 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 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許志賓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100年7月3日詳細畫面報表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案發3天前,其看見「小筆」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其並未竊取該車等語。經查: ⒈100年6月29日4時20分許,許志賓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49-A6號對面第54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志賓證述在卷,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可憑,該車遭人竊取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6月30日,於新北 市○○區○○路上為警尋獲,經警勘察並採集相關生物跡證 進行比對,送鑑指紋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 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尋獲許志賓2M-8 831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證物退件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000111498號鑑定 書可參(見100年他字第4010號卷第24頁、100年偵19645 號 卷二第48頁)。且遍覽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自難單以被告於該車失竊後,曾搭乘該車犯搶 奪之罪,即遽以推論該車為被告竊盜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3日前即見綽號「小筆」者開過該車, 與該車失竊之時間及情節不符,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 ,雖屬不能成立,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竊 盜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原審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慣犯竊盜、搶奪者,為逃避檢 警查緝,多利用竊取或來路不明之車輛作為自身犯案工具, 無待舉證,被告曾自承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贓車,且於行搶後搭乘該車離開,原審未就被告如何知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加以深入調查,即判 決被告竊盜無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縱退 萬步言,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 0節為真,亦無法僅因此即推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被告所竊取。檢察官認慣犯竊盜、搶奪者,為逃避檢 警查緝,多利用竊取或來路不明之車輛作為自身犯案工具, 無待舉證,且指摘原審未深入追查被告如何知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一節與無罪推定及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不符,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670號移送併案 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年4月25日竊取劉超倫所有之自用小 客貨車未遂;㈡被告於100年5月28日竊取侯景中所有自用小 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衛星導航1台、行照及回數票等 物。因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經查:檢察官移送之上開臺灣 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670號被告竊盜犯行 ,業經原審於100年11月4日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 原審100年11月4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非本院 審理範圍,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26670號案件自屬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搶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竊盜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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