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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5月18日提出上訴狀稱:「上訴人雖蒙原審法院認因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故其經此起訴、審 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認上訴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原判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上訴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諭知上訴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查, 上訴人現為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深顧問,該公司現因虱 目魚業有成,常須出差赴中國等地出差,如因付保護管束, 飾使上訴人目前正常工作受到嚴重影響,反不利原判決諭知 緩刑所欲達到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立法目的,亦足見 原判決關於緩刑期間命上訴人應為之事項,卻有與緩刑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所違背。懇請鈞院維持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 ,但是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為該項所列各 款事項時,應斟酌情形改命其他事項,使上訴人之正常工作 不致遭受不利影響,反而不利上訴人復歸社會之良法美意落 空,請衡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有三名子女須扶養,起上訴 人憲政於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顧問職,有正當工作,且 有時須出國接洽業務之需求,懇請能不諭知保護管束」云云 。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自白, 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經濟部91年12月25日經 授中字第09133175250號函經濟部92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 0923182343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99年7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1181號、99年7月2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 0000A號、99年8月11日北區 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1704號、99年8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 三字第0990012303號、99年10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90013433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02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 0993065145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1月1日經中三字 第10034833270號書函暨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1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 1442230號函暨資料影本、經 濟部100年11月2日經授商字第10001251220號函暨資料影本 、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9047號含暨 資料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件違章 欠稅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訪查 營業人報告表、營業人股東、董事、監察人99年9月15日談 話紀錄用紙、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 請書、趙紫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瑞田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松凱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章 程、股東同意書、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96年1至96年12月進貨、銷貨明細表、96、 97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松凱企業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 知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正 、反面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2份、松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3份、松凱企業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4份、松凱企業有限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5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份、松龍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各45張(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1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89頁、第 121頁、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88 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213頁、第 219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70頁、第302頁至第307頁) 等證據,認定:「被告林瑞田依自身社會經驗,具備相當之 智識程度,足以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 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 ,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將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在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96年9月29日起迄今 (經郭正炫介紹),同意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9「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為松凱企業 有限公司,92年4月22日起變更公司名稱為松龍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嗣松龍公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 於96年9月29日起迄今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明知松龍 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先後以松龍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統一發票(不含同案另一被告 趙紫羚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共38張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859,250元,交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即電王堂公司、菘凱公司、喬笙公 司,供作前述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前述營業人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所示共計6,069, 570元(營業人菘凱公司未持附表編號2所示96年12 月26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前述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共計6,069,5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 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經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竟輕率聽從他人請求而提供個人資料 供他人使用,擔任人頭負責人,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而 幫助他人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額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故其經此 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愓,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之過程中深自悔過並矯正其 偏差之觀念及行為,兼衡所幫助開立發票之票面金額多寡,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原 審判決第7頁)。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查受緩刑之宣告, 且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該 條之立法理由並指出,因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 定之事項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 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增列法官依第74條第2項規定, 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 以利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 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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