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錦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
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1、7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錦部分撤銷。
陳世錦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1月22
日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之「陳世上」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陳世上」署名壹枚,均
沒收;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1月31日同業/本行
支票申請書」上之「陳美華」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
票背面之「陳美華」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1月22日同
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之「陳世上」署名壹枚、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支票背面之「陳世上」署名壹枚、「民國96年1月31日同業
/本行支票申請書」上之「陳美華」署名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之「陳美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錦係陳世上、陳美華之胞弟,明知其父親陳沼濤於民國
(下同)96年1月3日死亡後,陳沼濤生前以陳世上、陳美華
等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月22日某時,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及地下1
樓,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上之兌領人欄內盜蓋「陳世上」之印文,且接
續在「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陳世上」之署名,
表示陳世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
,申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就前開定期存單兌領金額,簽發以
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為支付之意,並於偽造上開
申請書後,持以交付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在該紙支
票背面偽造「陳世上」之署名以示陳世上背書之意思後,
旋
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伯翰,足生損害於陳世上及全體繼
承人。
㈡於96年1月31日某時,同在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在如附表一
編號2、3、4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上之兌領人欄內盜蓋「
陳美華」之印文,且接續在「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
造「陳美華」之署名,表示陳美華將如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均申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就
前開各定期存單兌領金額,均簽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
人之支票為支付之意,並於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持以交
付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陳美
華」之署名以示陳美華背書之意思後,旋將該支票交付不知
情之林伯翰,足生損害於陳美華及全體繼承人。
二、
嗣因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換兌現,經陳世上等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上、陳美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世錦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陳世錦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世錦固坦承在其父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去世後,
其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到期解約事宜,並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交予
被告林伯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之父親陳沼濤生前即指示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定
期存單償還林伯翰捐助沼濤中、小學之款項,避免日後學校
名義淪為外人所有,伊係遵照父親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存單到期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與林伯翰,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世錦在其父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去世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約事
宜,並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交付同案被告林伯翰
,而由林伯翰向銀行提示兌領
等情,
業據被告陳世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
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6366號卷【下稱他6366
卷】第22、58至60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4月14日
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
(見99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3至15頁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210、211頁)、新光銀行
南東分行99年3月11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9號函暨檢
附之存單基本資料查詢、解約
傳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原
審卷一第87至96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月30日(99
)新光銀南東簡字第82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帳務傳票、同業/
本行支票申請書、可轉讓定期存單(見原審卷二第35至42頁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5月4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
83號函檢暨檢附之會計帳務傳票、支票存根(見原審卷二第
43至56頁)、台新銀行99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存款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新光銀
行100年5月2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882號函暨檢附之
說明、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會計帳務
傳票、解約傳票等(見原審卷四第240至250頁)、「陳美華
」之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272至250頁)在
卷
足稽,已可認定。
㈡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陳世上」、「陳美華」之背書究
否為被告世錦所簽
一節,被告陳世錦於偵查中雖曾辯稱:「
『陳美華』有點像又有點不像,『陳世上』這張不是我簽的
」云云(見偵6366卷第60頁)。惟被告陳世錦初於警詢時即
供稱: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陳世上」簽名
,係伊所簽,伊是在其父親往生後,前往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並要求該銀
行將該筆金額轉換為該銀行所開立之台支支票,因該可轉讓
定期存單之受款人為其二哥即
告訴人陳世上名義,才在該支
票背面上簽伊二哥陳世上的姓名,以完成該可轉讓定期存單
解約的手續等語(見他6366號卷第22頁);繼之依被告陳世
錦於偵查中所供:「(檢察官問:為何支票要開陳世上跟陳
美華的名義?)因為是從陳世上的新光銀行解掉的,當然是
要開陳世上的名字,陳美華的也一樣」、「(檢察官問:陳
美華的活存領出來,一定要開陳美華的名字?)是銀行建議
我」、「(檢察官問:是你決定要簽他們的名字?)是我父
親交代要把這件事情做完)」等語(見偵6366號卷第59、60
頁),則可知相對於為自己否認有涉及偽簽他人姓名一節,
被告陳世錦更在意於強調其所為
乃依其父生前之交代,故要
辦妥解約及將錢交付林伯翰之目的;而上開支票在被告陳世
錦交與林伯翰時就已經完成背書簽名,並非林伯翰所簽,亦
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伯翰於偵查中供陳
無訛(見偵6366卷第
57、60頁),均直指本件中有關「陳世上」、「陳美華」之
簽名、用印,皆顯與被告陳世錦相涉。尤其,被告陳世錦嗣
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已對有關「陳世上」、「陳美華」之背書
簽名均為其所簽,上述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申請取得支票
、交予林伯翰等情都是由其去辦理的等情,已經
肯認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甚至被告陳世錦於本院審理中,
也具狀供稱本件乃係承襲其父親在世時既有的方式,由其所
為之「代簽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金融
機構之承辦人員,或有因客戶不諳各項申辦事項之填單情由
,而書寫樣張以協助客戶填妥之可能,但關於正式填單上客
戶之簽名部分,必由客戶
親簽以明責任之常情不悖。綜上,
在在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3、4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上之兌領人欄內分別盜蓋「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
,且各在96年1月22日、同年月31日「同業/本行支票申請
書」上偽造「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又於如附表二
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世上」、「陳美華」
之署名,確實均係被告陳世錦所為,
彰彰明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
之私文書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
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
被告陳世錦所辯其父陳沼濤生前即以子女名義配置家族財產
,並指示其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等節均為實在,然被告陳世錦
於其父陳沼濤過世後,明知陳沼濤生前以陳世上、陳美華名
義配置之財產均成為遺產,竟未先徵得
渠等2人同意,即擅
自以陳世上、陳美華2人名義,在可轉讓定期存單上之兌領
人欄內盜蓋印文,且在「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署
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因而取得支票後,並
在該等支票偽造背書署名後交付林伯翰,以逞其目的,揆諸
前揭說明,已足生損害於陳世上、陳美華及全體繼承人,而
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甚至,依被告陳
世錦於偵查中所供稱:伊的父親有說他死後在誰名下的財產
就給誰等語(見偵6366卷第59頁),則更見被告陳世錦於其
父去世後,擅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情,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俱明,已難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於被告陳世
錦雖另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林伯翰取得前開支票後
,有將資金轉與其收受,而辯稱係依其父交代,用以退還林
伯翰捐助沼濤中學的款項,且其管領之資產眾多,
猶有以其
兄姊名義置產,當無覬覦此1,200萬元之理云云置辯,則屬
事涉得否足以認定林伯翰與其有無
正犯或共犯關係(詳後述
)及被告陳世錦以其兄姊名義置產,有無另經其兄姊同意、
授權,否則是否也另涉刑責等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世錦
之事實認定。
㈣此外,
起訴書原載有被告陳世錦亦將其配偶敖芸芝名義之定
期存款到期解約後,亦開立受款人敖芸芝之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等語,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原審中陳明關於敖芸芝部
分並無涉偽造文書犯嫌(見原審卷一第25頁),核非起訴之
犯罪事實,
附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陳世錦上開所辯,顯係
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世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世錦盜用「陳世上」、「陳美華」印章
、偽造「陳世上」、「陳美華」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嗣後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之
㈠及之㈡中各次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係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行使偽
造私文書舉動不過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
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皆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又起訴書原僅載及被告陳世錦偽造前揭支票「陳世上
」、「陳美華」之背書等情,嗣就被告陳世錦所涉擅自以陳
世上、陳美華2人名義,在可轉讓定期存單上之兌領人欄內
盜蓋印文,且在「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署名,再
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因而取得支票等情,已於10
0年11月9日另以100年度蒞字第16747號
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
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認此等部分應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陳世錦就於事實欄之㈠及
之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世錦犯罪,而為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
被告陳世錦之父親陳沼濤生前即有以子女名義統籌管理、處
分家族財產,被告陳世錦係依陳沼濤生前指示,為歸還林伯
翰捐助沼濤中小學之款項,始以陳世上、陳美華之名義兌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金額後,申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就
兌領金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在前開支票背面分別
簽立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後,持以交付被告林伯翰,逕認
被告陳世錦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認事用法非
無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錦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陳世錦未徵得
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之同意及授
權,擅自冒用「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及盜蓋印文,
而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陳世上
、陳美華及全體繼承人,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世錦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陳世錦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先於97年12月30日
修正、98年1月21日公布及同年9月1日施行,而將該條原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因「中
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遂於98年12月15日再度修正,並於同年12月
30日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而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
定:「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
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即上開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公布當日
施行。
易言之,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月者,於現行刑法
第41條第8項98年12月30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
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
各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故此部分所
定應執
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及第1項規定,就本件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陳世錦上開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其交與新光銀行南東
分行之承辦人,或經交付林伯翰後另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提示交換兌現,均非屬被告世錦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惟在「民國96年1月22日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之「
陳世上」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陳世上
」署名1枚及「民國96年1月31日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
之「陳美華」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之「陳
美華」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上之兌領人欄內盜蓋「陳世上」
之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上
之兌領人欄內盜蓋「陳美華」之印文,係以陳世上、陳美華
之真實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
判例參照),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伯翰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翰與同案被告陳世錦均明知陳世錦
之父親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死亡後,陳沼濤生前以告訴人陳
世上、陳美華、敖芸芝(係屬贅載,詳如前述理由欄甲、貳
、一之㈣)等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均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陳世
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兌領人欄內盜蓋「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且在新
光銀行「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陳世上」、「陳
美華」之署名,表示陳世上、陳美華將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解約後,申請新光銀行就前開定期存單兌領金額開
立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
書後,持以交付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
造「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以示陳世上、陳美華背書
之意思後,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林伯翰,再由被告林伯翰於
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上、陳美華及全體繼承
人,因認被告林伯翰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此
部分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伯翰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之指訴
、證人柯欽郎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之
相關解約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林伯翰台新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伯翰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捐助沼濤中、小學共約1,50
0萬元,後來同案被告陳世錦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說是其父
陳沼濤指示要歸還伊捐助之款項,伊便收受該等支票,至於
支票來源、如何填載伊並不知情,伊與同案被告陳世錦並無
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世錦在其父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去世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
約事宜,並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交予被告林伯翰
向銀行提示兌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
、一之㈠),茲不再贅述。
二、此部分所應究明者,
厥為被告林伯翰與同案被告陳世錦就上
情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實據。但查:
㈠綜觀全案卷證,並查無被告林伯翰有將提示支票獲取之款項
回流給同案被告陳世錦之情,應先指明。而被告陳世錦於其
父親陳沼濤身故前之95年10月31日,以陳世上名義購買新光
策略2號平衡基金1,000萬元;於同年12月5日,再以陳世上
名義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國際開發公
司)特別股3,000萬元;於同年月15日,以陳世上名義購買
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1,100萬元;於同日,再以其胞
兄陳世鎮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1,100萬元;
於同年月20日以陳世上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
2,000萬元;於同日,再以陳世鎮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
券組合基金2,000萬元等情,有新光國際開發公司99年4月2
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月
1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8號函暨檢附之特定金錢信託
資金申購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71頁)在卷
可考。又
同案被告陳世錦供認陳沼濤生前長期統籌管理支配家族財務
之實情,亦為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
第178、179、186、187頁),則同案被告陳世錦
所稱以陳世
上等人名義所為之上開投資行為,均係經陳沼濤之授權、指
示一節,倘查無其他足為相左認定之證據,自不得逕予捨棄
不採。是以,被告陳世錦於陳沼濤96年1月3日過世後,縱使
仍於96年1月5日分別以陳世上、陳世鎮、胞姊陳美珠名義購
買由被告林伯翰擔任董事長之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
別股3,050萬元、4,300萬元、1,000萬元,有新光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然此部分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既係
於陳沼濤在世時即已執行之投資行為,且非以同案被告陳世
錦之名義購買,更未因此獲得利益,自難逕予推認同案被告
陳世錦購買被告林伯翰擔任董事長之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股一事,即與同案被告陳世錦前揭經本院認定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相涉,更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林伯翰與
同案被告陳世錦共同謀議之結果。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上於原審中雖證稱:伊父親有到大陸捐助
學校,分別是沼濤實驗小學及沼濤中學,早期父親是帶美金
過去,97年11月20日左右,伊到沼濤中學問謝鼎憲校長,謝
校長說教學樓的部分是臺灣分批匯款進來,謝校長也說不認
識林伯翰,但陳世錦有告訴謝校長說林伯翰也有捐助,是15
萬5,000元美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世錦之姊夫柯欽郎於原審中亦證稱:97年11月20日伊
與陳壽美、陳世上及賴見強律師一同前往福建沼濤中學,當
時陳世上告訴伊說陳沼濤過世後,伊有1筆500萬元被人偷領
,查出來是林伯翰領走的,陳世上去找林伯翰索討遭拒,林
伯翰拿出沼濤中學的收據,表示有捐款給沼濤中學,陳沼濤
生前有交代要退還捐款,所以由陳世錦交錢給林伯翰,但這
張收據有問題,收據有繁體字、簡體字,且沒有校長的圖章
及關防,陳世上認為可疑,想去大陸一趟,伊是陳沼濤基金
會的董事,一起去比較好說話,剛開始是和學校的書記見面
,伊等有問學校有沒有其他人捐款,書記說沒有,因為學校
已命名為沼濤中學,不會有人來捐款,伊等拿出收據給書記
,書記表示不能確定,才請謝鼎憲來,伊等問謝鼎憲關於林
伯翰有無捐款,謝鼎憲好像有點愣住了,伊等提出收據後,
謝鼎憲說有,並說林伯翰沒有到過沼濤中學,伊沒有看過林
伯翰,是陳世錦以電話告知謝鼎憲說林伯翰有捐款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18至219頁反面),證人陳世上並提出其與證人
柯欽郎前往福建沼濤中學與謝鼎憲對話之錄音及譯文以資
佐
證(見原審卷三第72至99頁)。然同案被告陳世錦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早有爭執,且證人陳世上
、柯欽郎證述之上開內容僅係轉述沼濤中學校長謝鼎憲所言
,復核與同案被告陳世錦所提出,業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所附
謝鼎憲聲明書所示:「本人於2005年間,應陳沼濤先生的邀
請,前往臺灣參加『沼濤基金會』成立20週年慶。當時曾向
陳沼濤先生報告‧‧‧需要進一步支持與捐助,得到陳沼濤
先生的首肯。而陳沼濤先生嗣後告知將有臺灣林伯翰先生
攜
帶捐助款,供沼濤中小學新建校舍‧‧‧2006年4月,本人
配合林伯翰先生行程,在上海世貿酒店,接受林伯翰先生給
沼濤中小學的捐助款美金27萬元‧‧‧2006年9月,本人配
合林伯翰先生行程,在北京崑崙酒店,接受林伯翰先生給沼
濤中小學的捐助款美金20萬元‧‧‧開立予林伯翰先生的收
條,均寄交予陳沼濤先生」等內容明顯不符(見原審卷四第
45至49頁),則證人陳世上、柯欽郎所為證述即有可疑,難
以信採,尤非徒憑公訴人之
聲請而對被告林伯翰、陳世錦2
人實施測謊即可斷言被告林伯翰就前述同案被告陳世錦經認
定有罪部分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自不足為不利被
告林伯翰之事實認定。至於同案被告陳世錦及其選任辯護人
雖曾聲請
傳喚謝鼎憲到庭
詰問調查,公訴人亦曾聲請之,然
謝鼎憲係大陸地區人士,未能獲其上級批准來臺,有同案被
告陳世錦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福建省安溪縣教師進修學校用
箋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82頁),且公訴人嗣於原審99
年7月7日審理
期日亦捨棄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三
第30頁反面),是在未獲聲請之一造釋明可供傳喚之客觀情
勢已有變更前,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而認
定如前,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告訴人等及其代理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後,復具狀陳述有傳喚證人謝鼎憲之必要,且另
提出顯難逕認具證據能力之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庄嚴律師的
聲明1件,求能
再開辯論,及依公訴人之聲請對被告林伯翰
、陳世錦實施測謊云云,
並無可採,已分述如前,併此敘明
。
肆、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伯翰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
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林伯翰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林伯翰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因認被告林伯翰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陳世錦之父親陳
沼濤生前即有以子女名義統籌管理、處分家族財產,同案被
告陳世錦係依陳沼濤生前指示,為歸還被告林伯翰捐助沼濤
中小學之款項,始以陳世上、陳美華之名義兌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定期存單金額後,申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就兌領金額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在前開支票背面分別簽立陳世上
、陳美華之署名後,持以交付被告林伯翰;而被告林伯翰就
捐助沼濤中小學之資金來源、過程或係因時隔久遠致有前後
供述不符之情等節為由,認被告林伯翰與同案被告陳世錦間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林伯翰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
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林伯翰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
,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陳世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檢察官關於被告林伯翰部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原存戶名稱│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
├──┼──────┼─────┼─────────┼─────────┤
│1 │96年1月22日 │陳世上 │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500 │
│ │ │ │ │萬元 │
├──┼──────┼─────┼─────────┼─────────┤
│2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
├──┼──────┼─────┼─────────┼─────────┤
│3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
├──┼──────┼─────┼─────────┼─────────┤
│4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5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金額 │
├──┼─────┼──────┼────────┼───┼────┤
│1 │BB0000000 │96年1月22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陳世上│500萬元 │
├──┼─────┼──────┼────────┼───┼────┤
│2 │BB0000000 │96年1月31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陳美華│7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