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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憲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77號,經原審 改為簡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憲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憲華前因侵占案,經原審以89年度自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原審以92年度撤緩字第84 號撤銷上開緩刑;復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復因減刑,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4次 以紅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門公司)向Sekkingstad AS( 挪威籍漁產公司)訂購鮭魚,並將原持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影印後,更改申 報日期、義務人(中、英文名稱欄)、金額等項,並盜用富 瑞霖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之,再掃 描、Email給Sekkingstad AS公司行使,作為付款證明,致 Sekkingstad AS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紅門公司已支 付各該貨款,乃先後依約提供鮭魚予紅門公司或其指定之 Ocean Centenary Ltd.(各次訂購之發票號碼、日期、金額 、空運提單號碼、到貨日期、受貨人、及偽造「申報書」之 匯款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紅門 公司、富瑞霖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對於外匯管理之正確性。嗣因Sekkingstad AS公司均未如期 取得馬憲華上開Email偽造「申報書」影本所載款項,始悉 受騙。 二、案經Sekkingstad AS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馬憲 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反至52 反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發查卷第11至18頁;偵字卷第 13、48至19頁;原審卷第14反、19反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 ),核與Sekkingstad AS公司告訴代理人蘇方儀律師、證人 即頂順報關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蔡明勳以書面或言詞證述之情 節(見他字卷第1至6、89至92頁;發查卷第26至31、33至35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4 批魚產及款項彙整表、各批魚 產貨物交易資料(即發票、空運提單、往來Email等)、偽 造之「申報書」7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4月11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進口報單3紙、臺北市政府100 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紅門公司最 近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26、29至36 、38至54頁;發查卷第37、40至42、75至77頁),應堪採信 。且查: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匯款書(即「申 報書」)除了上告證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申報書」)之 外,其他都是伊偽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卷附7張「申報書」上面的印文,係伊 拷貝舊的資料,更改金額後,掃瞄後用Email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稱: 經查本行無來函所示之7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交易 資料等語(見發查卷第37頁)相符,參諸上開7件「申報書 」影本上申報義務人中、英文名稱欄所載「紅門國際有限公 司、Homg MenFishery Intl Co.,Ltd.」,明顯均與其後所 蓋用申報人「富瑞霖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不符,足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上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附表編號1「申報書」非係偽造一 節,顯與事實有間,無可採信。⑵本件被告既係影印其原持 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書」後,更改申報日期、義務 人(中、英文名稱欄)、金額等而偽造之,則其原件上申報 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及收件單位主管、經辦之印文,既無證 據證明係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被告將原件影印、保留此部分 印文資為本件使用,應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又被告偽 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書」,並持向Sekkingstad AS公 司行使,作為付款證明,顯已破壞上開私文書之信用性,且 足以生損害於紅門公司、富瑞霖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外匯管理之正確性;⑷詐欺罪為即成 犯,不因其嗣後清償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查被告雖於99年 6 月25日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美金14,000元清償附表編 號1部分帳款、及同年7月1日以同一銀行匯款美金25,000元 清償附表編號2部分帳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出 具匯款證明書影本1紙、挪威SparebankenVest銀行出具之單 據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28、37頁),惟被告 先前乃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 書」Email給Sekki ngstad AS公司行使,作為付款證明,致 Sekkingstad AS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紅門公司已支付 各該貨款,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約提供鮭魚予紅門公司 ,已如前述。且參酌告訴人所證:第一批貨物,被告當時曾 以電郵提供99年6月14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書」影本 取信告訴人,惟告訴人始終未收到該筆款項,隨後,被告因 為欲再訂購下一筆魚貨,乃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9 年6月25日開具之匯款證明書證明其已匯款,告訴人始收到 該筆匯款美金14,0 00元;第二批貨物於99年6月21日出貨之 際,告訴人按慣例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又提供99年6月21 日及6月22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書」取信告訴人,然 此次交易款項約美金45,0 00元,仍未於合理時間入帳,此 時被告又向告訴人訂購第三批魚貨,告訴人表示在未確定第 二批魚貨帳款入帳前,拒絕被告提領已到港之第三批魚貨, 告訴人乃立即收到第二批魚貨部分帳款美金25,000元,但查 該匯款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非當初被告提供「申報 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3頁),足認 被告係為取得下一批貨之訂購或取貨,始清償其所詐得之部 分帳款。再徵以被告始終未能籌足資金,竟先後如附表所示 4次持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書」向Sekkingstad AS 公司行使,作為付款證明,且在收取魚貨販賣後,均未能即 時全部清償,迄至本院審理初仍積欠Sekkingstad AS公司帳 款高達美金123,421. 11元,亦有清償承諾書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在訂購之初即明知自己財務狀 況不佳,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持偽 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書」向Sekkingstad AS公司行使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4批魚貨甚明,是被告嗣後雖清償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部分帳款,惟此乃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其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在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 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 則均應一罪一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如後述),並非基於同一批次鮭魚交易之意思合致,足認其 各次詐欺犯行,在時、空背景上應可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接續犯;另立法者亦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 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 之。 ㈡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 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訂購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批魚貨時,各同 時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書」3件、2件,並持向Sekk ingstad AS公司行使,作為付款證明,自不能以其偽造之文 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應各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訂購如附表所示4 批魚貨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4 次 向告訴人Sekkingstad AS詐取魚貨,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訂購如附表所示4批魚貨 ,在時、空背景上應可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接續犯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以接續犯論處,於法即有未合; ⑵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查本件被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 書」上申報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及收件單位主管、經辦之印 文共42枚,應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 乃原審判決認係偽造之印文,並依上開法條予以沒收,於法 亦有違誤;⑶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達成和解,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因被告5年內 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等情,均 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本件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屬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則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悔改 ,不思以己力謀生,竟先後持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 書」向Sekkingstad AS公司行使,以詐取如附表所示4批魚 貨,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有清償 承諾書1紙附卷可稽,惟於首期款仍未依約完全給付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報 書」共7紙上偽造之印文共42枚,係被告盜用之印文,毋庸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申報書」影本,均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顯均已滅失,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發票號碼│發票日期/ │ 貨款金額 │空運提單│ 受貨人 │行使偽造「申報書」│備註│ │號│ │到貨日期 │ (美金) │號 碼│ │日期、金額(美金)│ │ ├─┼────┼─────┼─────┼────┼────┼─────┬───┼──┤ │1 │ 133254│99.6.14./ │14,762.09 │297- │Hong men│99.6.14. │14,000│ │ │ │ │99.6.17 │ │00000000│ │ │ │ │ ├─┼────┼─────┼─────┼────┼────┼─────┼───┼──┤ │ │ 133425│99.6.21./ │33,738.81 │695- │Hong men│⒈99.6.21.│45,000│ │ │ │ │99.6.24. │ │00000000│ │⒉99.6.22.│25,000│ │ │2 ├────┼─────┼─────┼────┼────┤⒊99.6.22.│20,000│ │ │ │ 133444│99.6.21./ │17,455.04 │580- │Hong men│(後以⒉、│ │ │ │ │ │99.6.24. │ │00000000│ │⒊取代⒈)│ │ │ ├─┼────┼─────┼─────┼────┼────┼─────┼───┼──┤ │ │ 133513│99.6.25./ │17,255.64 │105- │Ocean │⒈99.6.25.│15,000│ │ │ │ │99.6.27. │ │00000000│Centenen│ │ │ │ │3 │ │ │ │ │ary Ltd.│ │ │ │ │ ├────┼─────┼─────┼────┼────┤ │ │ │ │ │ 133558│99.6.25./ │22,116.73 │695- │Hong men│⒉99.6.28.│20,000│ │ │ │ │99.6.28. │ │00000000│ │ │ │ │ ├─┼────┼─────┼─────┼────┼────┼─────┼───┼──┤ │ │ 133607│99.6.28./ │24,766.29 │695- │Ocean │99.6.29. │20,000│ │ │ │ │99.7.1. │ │00000000│Centenen│ │ │ │ │4 │ │ │ │ │ary Ltd.│ │ │ │ │ ├────┼─────┼─────┼────┼────┤ │ │ │ │ │ 133558│99.6.28./ │36,326.51 │000-0000│Hong men│ │ │ │ │ │ │99.7.1. │ │03752 │ │ │ │ │ └─┴────┴─────┴─────┴────┴────┴─────┴───┴──┘ 註:「申報書」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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