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澤涵       謝艾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3號、第3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澤涵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謝艾潔無罪。 事 實 一、賴澤涵自民國92年至96年間擔任私立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 學)歷史系專任講座教授,謝艾潔則擔任該大學兼任副教授 。緣於93年2 月間,玄奘大學向桃園縣政府投標「編纂桃園 縣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縣志編纂案」,其執行期間 為93年4 月至95年12月31日止),其中編列之編輯費為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玄奘大學得標後,乃委請賴澤涵擔任 該縣志編纂案之總編纂(即主持人),謝艾潔擔任副總編纂 ,而關於前揭編列之編輯費採實報實銷,即由從事編輯之廠 商開立統一發票後,由賴澤涵以主持人名義(同時擔任驗收 或證明人)出具登載支出費用之金額、用途等內容之「玄奘 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並將統一發票黏貼其上後, 層轉玄奘大學會計室、校長核章,再由玄奘大學核實撥付款 項,撥付方式則係沖銷賴澤涵預先向玄奘大學借支之款項或 匯款至賴澤涵之帳戶。詎賴澤涵明知雖有於93年6 月30日與 易風格數位快印有限公司(下稱易風格公司)簽訂「桃園縣 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然易風格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縣志編纂案之編輯工作,係由另外僱用之助理完成編輯 工作,卻因圖一時便利而便宜行事,與易風格公司負責人黃 雪華(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並另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3年7 月間某日,明知縣志編纂案尚在計畫初期階段,並 無進行編輯工作,易風格公司僅於93年間有施作縣志編纂案 之部分影印工作,且此部分之影印費係與編輯費分屬不同之 業務費用,仍由易風格公司負責人黃雪華在不詳地點,填載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實內容為「發票日期:93年7 月22日」 、「品名:打字編輯」、「金額(含稅):307,440 元」之 易風格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後,將收執聯交予賴澤涵,賴澤 涵即在同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在「玄奘大學支出憑 証貼存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 「用途說明」欄上,分別填載「編輯費」、「307,440 」、 「編輯費307,440 元」等不實內容,並將前開發票黏在該貼 存單上,且填載不實之「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旋持 向玄奘大學申請撥付前開統一發票所載「已支出」予易風格 公司編輯費307,440 元,經該校層轉校長核章判行,而取得 該校以沖銷賴澤涵所借支款項方式撥付之上開金額編輯費, 足以生損害於玄奘大學撥付縣志編纂案編輯費款項之正確性 。 ㈡、於94年12月間某日,明知易風格公司於94年間實際上未施作 任何桃園縣志之編輯、修訂、校稿等工作,仍由黃雪華在不 詳地點,填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實內容為「發票日期:94 年12月23日」、「品名:編輯、修訂、校稿」、「金額(含 稅):498,800 元」之易風格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後,將收 執聯交予賴澤涵,賴澤涵即在同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玄 奘大學工讀生陳詩蘭在「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 上「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用途說明」欄上 ,分別填載「編輯費」、「498,800 」、「編輯、修訂、校 稿」等不實內容,並將前開發票黏在該貼存單上,旋持向玄 奘大學申請撥付前開統一發票所載「已支出」予易風格公司 編輯費款項498,800 元,經該校層轉校長核章判行,而取得 該校以沖銷賴澤涵所借支款項方式撥付之上開金額編輯費, 足以生損害於玄奘大學撥付縣志編纂案編輯費款項之正確性 。 ㈢、於95年12月間某日,賴澤涵明知易風格公司已無法依約從事 桃園縣志之編輯工作,仍由黃雪華在不詳地點,填載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不實內容為「發票日期:95年12月26日」、「品 名:編輯、校稿」、「金額(含稅):500,000 」之易風格 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後,將收執聯交予賴澤涵,賴澤涵即在 同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林淑惠在「玄奘 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欄、「 金額」欄、「用途說明」欄上,分別填載「編輯費」、「50 0,000 」、「編輯、修訂、校稿」等不實內容,並將前開發 票黏在該貼存單上,旋持向玄奘大學申請撥付前開統一發票 所載「已支出」予易風格公司之編輯費款項500,000 元,經 該校層轉校長核章判行,而取得該校於98年6 月16日撥入賴 澤涵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2626、帳號 :0000000 )之上揭編輯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玄奘大學撥 付縣志編纂案編輯費款項之正確性。 ㈣、賴澤涵嗣將前揭以編輯費之預算科目所取得之款項,均支付 予其另行僱用從事縣志編纂案編輯工作之助理。 二、案經玄奘大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 調查站或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 ),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澤涵,固坦承於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間,自易 風格公司負責人黃雪華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統一 發票3 紙後,指示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製作「玄奘大學 支出憑証貼存單(乙)」、「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等 單據,並於其上分別黏貼前揭發票後,即持向玄奘大學請領 編輯費,玄奘大學並分別以沖銷借款或匯款至被告賴澤涵帳 戶方式核發所請領之編輯費,且易風格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 該發票上所載之編輯、修訂及校稿等工作,該等工作實際上 係由另行聘僱之編輯助理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因伊有與易風格公司於93年6 月30日簽立「桃園縣志 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又為配合年度報帳,所以才由易 風格公司先行開立發票供其請款,嗣後因易風格公司表示編 輯人力不足,無法履行前開草約約定之編輯工作,才未由易 風格公司從事編輯,並另外聘僱助理完成編輯等語,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賴澤涵辯稱:縣志編纂案之款項核銷作業,係 配合桃園縣政府審計與會計上之要求,提出合約期限內及當 年度之單據核銷,並非依實際工作進度或撥款金額辦理核銷 ;又被告賴澤涵並非商業負責人,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之填 製不實憑證罪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玄奘大學於93年2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投標「編纂桃園 縣志專業服務」採購案並得標後,乃委請被告賴澤涵擔任總 編纂即主持人,該縣志編纂案所編列之編輯費為150 萬元, 且款項核銷方式係由賴澤涵以主持人名義(同時擔任驗收或 證明人)出具登載支出費用之金額、用途等內容之「玄奘大 學支出憑證貼存單(乙)」及「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 乙)」,並將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黏貼在貼存單後,逐一層 轉玄奘大學會計室、校長核章判行,玄奘大學即撥付款項, 撥付方式係沖銷賴澤涵預先向玄奘大學借支之款項或匯入賴 澤涵之帳戶,被告賴澤涵曾向玄奘大學借支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等情,為被告賴澤涵所是認,核與證人何素珠於原審證稱 :伊從縣志編纂案一開始到95年1 月,均在玄奘大會計室擔 任辦事員,負責承辦該案之經費核銷業務,關於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載兩筆編輯費之核銷,計畫主持人(指被告賴澤涵 )在計畫執行期間,有業務上的經費支出時,將收據、單據 黏貼在支出憑證貼存單,再由計畫案助理或是當時的承辦單 位,將貼存單送到會計室,由伊進行書面審核;本案桃園縣 政府的錢一撥進來,總編纂(即被告賴澤涵)就會上簽呈把 款項借出去,因此單據核銷時是沖銷借去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58 至159 、160 、162 背面、167 背面)、證人顏 妙幸於原審證稱:伊於95、96年接辦桃園縣志之核銷工作, 負責將憑證送到會計室,後續則由會計室核帳後撥款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志編纂委託 合約書影本1 份(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16至 22頁)、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劃書影本1 份(附於新竹市調 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第23至30頁)、被告賴澤涵書立借款 簽影本7 份(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第77至81 、83至84頁)、被告謝艾潔書立借款簽影本1 份(附於新竹 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第82頁),及如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載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影本各1 紙、 事實欄一所載「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乙)」等件在卷 可稽(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310 、316 、32 1 、312 頁),且觀乎前揭貼存單內容,確係於「單位主管 或計畫主持人」欄蓋有被告賴澤涵之印章,之後並由會計室 核章,再層轉校長核章判行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賴澤涵為核銷前揭縣志編纂案之編輯費150 萬元,先 後於93年7 月、94年12月,及95年12月間某日,向易風格公 司負責人黃雪華取得所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統一發 票(收執聯)各乙紙,被告賴澤涵旋即指示不知情之玄奘大 學助理或工讀生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內容之「 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 示單(乙)」,並將前開取得之統一發票黏貼該貼存單後, 持向玄奘大學申請撥付該統一發票上所載「已支出」予易風 格公司之編輯費款項,而由該校以沖銷賴澤涵前揭所借支款 項或撥入賴澤涵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 :2626、帳號:0000000 )等方式所撥付之各該編輯費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賴澤涵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雪華於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是易風格數位快印公司負責 人,被告賴澤涵是伊客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3 張發票 是被告賴澤涵分3 次向伊拿的,伊是應賴澤涵親自委託提供 該3 張發票,因賴澤涵說報帳需要,要伊先開給他報銷,所 以伊先開好發票等賴澤涵來拿,交付的日期就是發票上所載 日期前後等語明確(見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308 至309 頁、偵字第3344號卷第18至20、69至70頁)相符;此 外,並有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玄奘大學支出憑 証貼存單(乙)」影本各1 紙暨其上所黏貼如附表二所示統 一發票、事實欄一所載「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乙)」 (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310 、316 、321 、 312 頁)及玄奘大學98年6 月16日匯款紀錄影本1 份(附於 原審卷四第139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而查,被告賴澤涵雖曾於93年6 月30日與易風格公司簽有「 桃園縣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一 至二六號卷第14至15頁),雙方約定由易風格公司從事縣志 編纂案之編輯、校稿等工作,然易風格公司實際上並未依約 提供如前揭3 張發票上所載之編輯、校稿、修訂等勞務乙情 ,已據被告賴澤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在93年6 月與易 風格公司簽草約,但最後編輯工作是在縣志完成40萬字審查 通過之後,伊請易風格公司盡快進行編輯工作,但因編輯時 間太短,易風格公司黃店長(指黃春美)說做不來,沒有辦 法作,所以沒有交給該公司,後來是找一批助理完成編輯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94頁),並據證人黃雪 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賴澤涵說工作 還沒開始,但因為報帳需要,請伊先開單據(指發票)給他 報銷,伊有收發票面額百分之8 的稅金,其中百分之5 是營 業稅,百分之3 是因為會計師說要抵個人綜合所得稅,其只 有在招標前作一點工作,但那部分的錢是另外算,其餘與發 票有關的工作都沒有實際執行,當時開發票有說目的是配合 報帳等語(見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308 至309 頁 、偵字第3344號卷第18至20頁、第69至70頁),及證人黃春 美於原審證稱:伊是易風格公司店長,該公司並沒有接辦桃 園縣志的編輯工作,因為時間太趕了,所以沒有作,該公司 只有負責影印、裝訂,伊收到時,已經是可以印成冊的檔案 ;公司內的發票都是由老闆娘黃雪華經手等語一致(見原審 卷三第138 至143 頁),參以附件二編號一所載發票開立日 期為93年7 月22日,而該縣志編纂案簽約日期為93年4 月間 ,二者僅相隔約僅3 月,衡情以該甫簽約之執行初期,當無 可能已有編輯、校對或修訂等工作需進行,此由前揭桃園縣 志編纂委託合約所附編纂執行計畫書所載內容,該計畫至少 需自93年12月起,始開始進行初稿撰寫,彼時方可能有編輯 工作觀之益明。是以,易風格公司負責人黃雪華依被告賴澤 涵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當時,易風 格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如各該發票上之「品名」欄所載之打 字、版面編輯、修訂、校稿等縣志編纂案之編輯工作,且黃 雪華亦未向被告賴澤涵收取如該3 張發票上所載金額之款項 等情,實甚灼然。而按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與營業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 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 是以營業人必須確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並有應課徵 營業稅之貨款或勞務收入,始得開立統一發票,準此,前揭 發票3 張自均屬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無訛。又本案易風格公 司負責人黃雪華於開立該3 張發票當時,即已對實際上並無 提供該等發票上所載之銷售勞務,且未收取所載金額之勞務 對價等情有所明知,仍為不實填載,且該等發票復係應被告 賴澤涵之要求所開立提供,被告賴澤涵對於易風格公司並未 提供發票上所載勞務,其亦未依發票金額付款均已明知,則 被告賴澤涵與黃雪華間,對於不實填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統一發票,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再者,訊據證人何素珠於原審證稱:計畫主持人在計畫執行 期間有業務上之經費支出時,將收據、單據黏貼在支出憑証 貼存單,再送來會計室作書面審核,只要有發票、收據,就 認為已經有經費的執行,因為有收據,且已經填了貼存單送 出來,表示是已經發生的事實,才會有支出費用;以學校的 立場,在計畫執行期間,主持人他要怎麼運用這筆款項,只 要符合計畫所需、所用的費用,只要他「支出了」就可以送 到學校來辦核銷,學校不會限制把經費分成幾份、幾月份, 只要「有支出」就可以送來學校核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158 背面、159 、164 背面、165 等頁),足認本案縣志 編纂案之費用核銷作業,係採取「實報實銷」,亦即必須有 費用之實際執行支出,始得填具支出憑証貼存單,填載所支 出之費用項目、用途及款項數額,並檢附發票或收據證明支 出事實,向玄奘大學申請核發款項,且費用之核銷僅需以實 際支出為前提,並在該編纂案之執行期間內申請即可,並無 需依年度分批核銷甚明。從而,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本案 憑以向玄奘大學申請核銷編輯費之支出憑証貼存單(乙)及 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乙),其上所登載內容既應以表 示易風格公司已從事編輯工作,且已支付該公司其上所載及 所黏貼發票所載金額之編輯費之用意,該等內容因與前揭認 定實際上易風格公司並未提供編輯勞務,亦未收取勞務對價 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自屬不實登載。又訊之被告賴澤涵於 原審亦坦承:編輯部份的業務費用是要實報實銷,但如果不 按年報的話,直到最後1 年要核銷150 萬元,加上百分之15 的保留款,且第三年要經過審查核可才可以撥款,這樣子我 們計畫都不能動了,所以我為了使得經費運用順暢,才將編 輯費用自93年至95年分年度消化,文化局、玄奘大學只要求 在95年12月底前報完,但沒有要求在95年12月底前一定要分 哪一年要申報完編輯費用,是我自己在經費運用上面的考量 ,所以希望逐年將編輯費消化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70 至71頁),足認被告賴澤涵對於玄奘大學就包括編輯費在內 之縣志編纂案相關費用核銷採取實報實銷,且未要求應按年 度分批報銷乙節,原已明知,其僅係因圖經費運用彈性,乃 一時便宜行事,明知易風格公司於發票開立時並無提供任何 編輯勞務,仍要求該公司開立銷售該勞務之不實發票,而於 實際編輯費用發生前,即先以該不實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助 理、工讀生製作登載業已支出編輯費等不實事項之支出憑証 貼存單及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持向玄奘大學行使, 被告賴澤涵確有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應甚明確 。被告賴澤涵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桃園縣政府審計與會計上 之要求係提出合約期限內及當年度之單據核銷,並非依實際 工作進度或撥款金額辦理核銷,始先向易風格公司取得發票 ,俾按年度報帳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澤涵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賴澤涵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後,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 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稱新法),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 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 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 罪事實,被告賴澤涵因屬無特定關係之人,雖依新舊法均構 成共同正犯,但適用新法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 項對被告賴澤涵較為有利。 ⒋新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新法第55條規定,則已 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同 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以舊 法對被告有利。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賴澤涵分別有有利(第31條第1 項)與不利(刪除牽連犯)之情形,衡酌第31條第1 項之修 正僅係「得」減輕其刑,然刪除牽連犯,則使被告所犯數罪 名不得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應以後者對被告影響較大, 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賴 澤涵所為如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部分一併適用行為時( 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論處。 ⒎至於易刑處分部分:被告賴澤涵為如事實一、㈠及㈡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賴澤涵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 ),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是 被告賴澤涵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賴澤涵行 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於98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與98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該3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 ,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雖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2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 法第3條之2、之3分別規定,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9月1 日、98年12月15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商業會計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澤涵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後,商業會計法業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就 被告賴澤涵此部分之犯行,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對其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 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6792號、第6171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 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49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查黃雪華為易風格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玄奘大學受桃園縣政府 之委託執行縣志編纂案,被告賴澤涵則受該校委託擔任總編 纂即主持人,則被告賴澤涵自屬從事該縣志編纂案業務之人 ,且其於該案所訂長達近3 年之執行期間內,均從事統籌負 責編纂案中相關物品、勞務之採購工作,則關於執行該案而 需持續從事之支出費用請領作業即應認屬其所反覆從事之特 定業務無訛,是被告賴澤涵為執行上述縣志編纂案之款項請 領業務,所填製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及玄奘大 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乙),自屬其本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 甚甚明。 ㈣、故核被告賴澤涵所為,就其由黃雪華先後不實填載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2 罪),就其由黃雪華不實填載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又其先後使不知情之助理、工讀生填製如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內容不實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 )及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乙),足以生損害於玄奘大 學撥付縣志編纂案編輯費款項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5 條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罪(共3 罪),其中被告賴澤涵 於93年7 月間該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密接 之時、地,在支出憑証貼存單(乙)及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 示單(乙)等2 種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其侵害者均為玄奘大 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法益尚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 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案被告賴澤涵基於其執行 縣志編纂案之費用核銷業務而製作前揭登載內容不實之支出 憑証貼存單(乙)及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乙)後,係 將該等單據逐層送請不知情之玄奘大學會計室及校長核可判 行方能請領款項,則被告賴澤涵之呈核行為,應僅屬機關內 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 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 情形有別,自不能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公訴意旨 雖未論以被告賴澤涵所犯上開各罪名,容有未洽,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前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賴澤涵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係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應加以審 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賴澤涵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工讀生犯罪,應論以間接正 犯;又被告賴澤涵就所犯因特定身分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係與有身分之人即易風格公司商業負 責人黃雪華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賴澤涵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按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 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澤涵所為事實欄 一、㈢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 為不實登載等犯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前,本應論以牽連犯 (即如同前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述),然本案依其犯 罪計畫,係欲以所犯前開2 罪之犯罪手段,達成縣志編纂案 編輯費核銷之目的,各該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縱非完全一 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故被告賴澤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犯2 罪,應 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賴澤 涵所犯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告謝艾潔無罪及被告賴澤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澤涵擔任前揭縣志編纂案之總編纂,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使編纂工作順利進行為由,向玄奘大 學預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指定專戶,並委託被告謝艾潔 擔任副總編纂,負責管理前揭專戶:㈠被告賴澤涵前揭論罪 科刑之犯行,被告賴澤涵實係將所取得如附表二之3 紙發票 均交予被告謝艾潔,再由被告謝艾潔交予不知情之行政助理 彙整並填寫單據向玄奘大學核銷;㈡被告賴澤涵、謝艾潔明 知於93年至94年12月期間,僅實際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編纂費 用予負責編纂桃園縣志各子志之編纂主持人,卻利用各子志 編纂主持人未逐一核對帳戶資料之機會,使各子志編纂主持 人簽署與實際所得金額不符之收據,再以該收據向玄奘大學 核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㈢又被告賴澤涵、謝艾潔2 人明知 於93年至94年12月期間,僅實際支付15萬元予負責編纂藝文 志、教育志之編纂主持人梁榮茂,竟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在3 張收據上偽造梁榮茂簽名以示簽收(事由分別為藝文志 主持人93年4 至12月薪資135,000 元,教育志主持人94年1 至7 月研究費105,000 元,教育志主持人94年8 至11月研究 費6 萬元),並將前開3 張偽造之收據持向玄奘大學核銷共 30萬元經費,因認被告2 人就前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就前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2 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 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 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 、告訴人夏誠華之指訴、證人黃雪華、鄭詩頻、羅烈師、孫 若怡、李力庸、潘朝陽、劉阿榮、黃運喜、梁榮茂等人之證 述、收據影本及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關於編輯費 部分,因易風格公司無法從事編輯工作,因此已另外聘僱助 理數名完成桃園縣志編輯工作,並將向玄奘大學領得之編輯 費付給該等助理,其等主觀上就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關於附表三部分,有經過各志主持人同意保留93 年4月 到12 月之各志主持人編纂費用扣稅後各12萬1,500元,及94 年1至5月各1萬8,000元,且其等僅需撥付至94年11月,玄奘 大學認定其等應撥付至94年12月乃有誤會;關於梁榮茂款項 部分,該3 張收據均係梁榮茂教授自行處理,絕非其等偽造 ,且3 張收據上的編纂費用共30萬元,除上述保留之原因外 ,其餘的費用都有給付等語;被告謝艾潔另辯稱:易風格公 司發票核銷是被告賴澤涵處理的,與其完全無關云云。 四、經查被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向玄奘大學借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玄奘大學並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乙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並據證人何素珠於 原審證稱:桃園縣政府的錢一撥進來,總編纂他們那邊就會 上一個簽呈把款項借出去,借出去的錢沒有註明是業務費或 人事費,之後拿單據來核銷時,再沖銷之前的借款,對玄奘 大學而言,賴澤涵借出去的錢會計上就算是借款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160 背面、162 背面、166 背面、168 背面等 頁);並有被告賴澤涵書立借款簽影本7 份(附於新竹市調 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第77至81、83至84頁)、被告謝艾潔 書立借款簽影本1 份(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 第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10月2 日北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賴澤涵於中研院郵局所開 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 易明細影本1 份(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第17 5 至177 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5年2 月22日(95) 華淡存字第37號函暨檢附被告賴澤涵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年籍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 至三五號卷第178 至185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 ㈠、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之被告2 人既係 先以借款之名義向玄奘大學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於前 述,則該借款乃玄奘大學移轉金錢之所有權與被告賴澤涵、 謝艾潔,故可認玄奘大學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後,該款項之 所有權已移轉,被告2 人既已取得借款之所有權,雖被告賴 澤涵嗣以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使玄奘大學撥付被 告賴澤涵編輯費307,440 元及498,800 元,因該等「撥付」 方式實係沖銷被告賴澤涵先前借款(此觀乎卷附請領該2 筆 編輯費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其上關於領款方式均係 勾選「沖銷借款」甚明),被告賴澤涵即無可能就已取得所 有權之借款易持有為所有,當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至於被 告賴澤涵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其所請領之款項係 由玄奘大學匯至被告賴澤涵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賴澤涵取得前開款項既與附表一 之借款無關,自難認有何侵占犯行可言,是公訴人指訴被告 2 人共同涉犯此部分之侵占罪,並非有據。 ⒉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賴澤涵以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取 得玄奘大學以沖銷借款方式撥付之編輯費307,440 元及498, 800 元及以匯款方式撥付之編輯費500,000 元,被告2 人就 該等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涉及是否變更起訴法條為其 他財產犯罪),惟查: ①依據卷附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畫書載有該縣志編纂案編列編 輯費150 萬元之內容、被告賴澤涵曾與易風格公司簽立「桃 園縣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之事實,及前揭證人即易風 格公司店長黃春美於原審證稱:易風格公司並沒有接辦桃園 縣志的編輯工作,因為時間太趕了,所以沒有作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8 至143 頁),復參以本案係縣志編纂案,其內 容除卷首志外,尚包括社會志等共14志,並由各志主持人分 別撰寫內容,則於初稿完成後,尚須經過編輯、排版、修訂 等工作,始能定稿付梓出版,實乃一般常情,且本案縣志編 纂案已完成驗收等情,堪認於該案執行過程中,確有編輯工 作需進行,且該編輯工作亦已實際執行完成無訛。 ②又訊據證人郭育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7年6 月開 始任職被告謝艾潔之行政助理,到了98年6 月,謝艾潔突然 把伊轉為編輯助理,因為謝艾潔說原來的編輯廠商出了問題 ;伊擔任編輯助理時之工作為將各教授所寫完但格式不統一 的稿件,依設計好的一套格式編排,包括:目錄統一、編輯 頁碼、內容大中小標的體例,大小及字型、生詞的註解編排 及尋找出處、照片編排及出處標註、參考文獻彙整等,此外 ,送審給桃園縣政府文化局的東西常常被刪內容,退回後, 則要重新編排,每本縣志大概要重新編排改寫十幾次;當時 從事該編輯工作的助理約有10幾位,彼此都是用電子郵件往 來;伊從98年6 月到99年2 月擔任編輯助理,約9 個月,伊 原本擔任行政助理時,每月報酬為1 萬2,000 元,轉為編輯 助理後,每月報酬為2 萬元,伊所領取編輯助理之報酬是由 謝艾潔交付,謝艾潔說錢是賴澤涵請她轉給伊的,伊所領取 之編輯助理報酬部分,並未收到扣繳憑單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16 至117 頁),經核證人郭育廷雖係被告2 人等聲 請之證人,然其於具結後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就所經歷擔任 前揭縣志編纂案編輯助理之期間、所得報酬及工作內容證述 詳確,且其就本案被告2 人被訴犯行並無利害關係,堪認應 無必要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詞迴護被告,且所證內容, 亦與前揭證人易風格公司店長黃春美證述當時因時間太趕, 該公司無法進行編輯工作乙情相符,是應認證人郭育廷之證 詞可信,而由證人郭育廷前揭證詞觀之,被告2 人確有因為 易風格公司臨時無法承接編輯工作,乃另行聘僱助理10餘人 完成編輯工作,且如以每名編輯助理每月薪資2 萬元,工作 期間9 月,並至少聘僱10位助理計算,所需支付之報酬費用 達180 萬,已逾縣志編纂編列之編輯費150 萬元,或被告賴 澤涵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領取之編輯費合計130 萬6,24 0 元,且因證人郭育廷證稱就所領取之編輯助理費並未收到 扣繳憑單,堪認被告2 人應非挪用該縣志編纂案之人事費( 助理費)支付,從而,被告2 人所稱雖最終未將編輯工作交 予易風格公司完成,然係因易風格公司表示無法承接該工作 緣故,並已另外僱用助理完成編輯工作,且以向玄奘大學所 領取之編輯費支付編輯助理酬勞之辯,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被告賴澤涵前開作法,應係出於一時便宜行事,作法上雖 與一般會計作業規範不符,並有違業務上據實登載之義務( 即如前揭論罪科刑所述),然其既已將玄奘大學以沖銷借款 或匯款方式交付之編輯費款項悉數用於縣志編纂案之編輯工 作,並無挪供一己或第三人之私用,自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 就該等款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指 訴被告2 人就請領前揭金額之編輯費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 無可採,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另行成立其他財產犯罪之餘地。 ⒊再者,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謝艾潔有持被告賴澤涵所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發票3 張,由其將該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行政助理 彙整並填寫單據向玄奘大學核銷款項,然查:前揭3 張發票 均係由被告賴澤涵單獨向易風格公司取得,被告謝艾潔並未 參與經手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至被告賴澤涵取得該等發票 後,其將發票交予並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或工讀生進行核銷手 續,亦據被告賴澤涵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即前述公訴意旨㈠部分)與被告謝艾潔無關,當時伊拿到發 票就交給助理去報(指報帳),這是不會經過謝艾潔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112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編輯費是由助理報帳,已經忘記是那個助理,但 是我可以確定不是被告謝艾潔經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4背面至95頁),又觀乎卷附前揭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載2 筆編輯費核銷作業所出具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 (乙)」(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316、321頁 ),其上「經手人」欄位係蓋「林淑惠」之印文,於「驗收 或證明」及「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位則蓋用被告賴澤 涵之章,均無被告謝艾潔名義之印章蓋用其上,且事實欄一 、㈢所示該筆編輯費50萬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賴澤涵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而訊據被告謝艾潔於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賴澤涵有提供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 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供玄奘大學匯入款項,然僅坦承該華南商 業銀行之帳戶由其保管存摺並經手相關經費,並未供承該郵 局帳戶亦係由其經手管理(見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 第8頁背面),是以,該2筆款項,從請領過程之相關單據及 費用流向觀察,均難認定被告謝艾潔有經手其中;至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該筆編輯費之請領,觀乎前揭卷附該款項之核 銷作業所出具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及「玄 奘大學動支費用請示單(乙)」(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 二六號卷第310、312頁),雖分別於「經手人」、「請示人 」欄位蓋有被告謝艾潔之印章,惟訊據被告謝艾潔辯稱該印 章確實為伊所有,但因伊擔任副總編纂,係配合學校報帳程 序的需要,把印章放在學校供核銷經費使用,是由助理蓋章 ,至於是那個助理,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所辯核與證人即 助理鄭詩頻於97年1月2日提出之書面陳述關於印章之使用, 被告謝艾潔有留印章在學校研究室,有需要就可以使用乙情 並無不符(附於外放鄭詩頻提出之資料冊),參以被告賴澤 涵既係自行向易風格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其直接將該 發票交予助理並指示依該單據辦理經費核銷之報帳手續,無 需再迂迴交予被告謝艾潔轉交助理報帳,本屬合理,又助理 取得該等發票後,因在驗收人及計畫主持人欄位蓋用被告賴 澤涵印章,乃在經手人欄蓋用被告謝艾潔印章以符合報帳程 序,亦屬合理可能。是以,被告謝艾潔既否認參與此部分之 行為,而該等報帳所用3 張發票均非被告謝艾潔負責取得, 業據認定屬實,並經被告賴澤涵供承係其取得發票後,自行 交待助理所為,與被告謝艾潔無關,復有前開助理所為被告 謝艾潔將印章放置學校供報帳使用之陳述,且本案所設3 筆 編輯費之核銷,亦僅事實欄一、㈠所載該筆使用被告謝艾潔 之印章,依該各情,被告謝艾潔前揭所辯即非無據,自難僅 憑被告謝艾潔擔任副總編纂及部分核銷經費單據有蓋用被告 謝艾潔之印章,逕認被告謝艾潔亦有參與該等編輯費之報帳 程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艾潔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謝艾潔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 ㈡、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⒈訊據證人即各志編纂主持人羅烈師、孫若怡、李力庸、潘朝 陽、劉阿榮、朱德蘭及黃運喜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3年之 各志主持人編纂費用(下稱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均同意被 告2 人予以保留暫不給付,且同意被告2 人保留百分之15之 款項及預留94年1 至5 月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惟因為配合 玄奘大學人事費用之核銷,所以才申請核銷,所以被告2 人 實際給付之金額與核銷之金額會有落差,非被告2 人侵占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4背面至103 、273 至275 、15至17 、87至92、21至24、7 至8 、30至33頁);而依公訴人之指 訴,前揭證人等應為被告2 人被訴侵占犯行之被害人,衡情 如確有遭被告2 人侵占分志主持人研究費之事實,應無必要 為迴護被告2 人,而甘冒偽證重罪為不實證述,是其等均於 原審具結後一致證述之前開內容,可信度應屬甚高;參以, 各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原為每月應固定入帳之固定金額款項, 倘若無故未按時入帳,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係侵占多 達14個月之主持費,該等情事當遭輕易察覺,遑論公訴意旨 所指被害之分志主持人多達7 人,縱有1 、2 人因未對帳而 未察覺,衡情亦無可能前開7 人均未察覺,是以公訴意旨指 被告2 人係趁證人及前揭分志主持人等未逐一核對帳戶之機 會侵占其等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款項云云,已於常情有悖, 難認可採,毋寧由前揭證人等均未曾主動檢舉所應領取之分 志主持人研究費未按時取得觀之,益證渠等前揭所證曾出具 收據使被告2 人向學校核銷渠等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並同 意被告2 人保留部分款項暫不支付之證詞可信;再者,依據 卷附「桃園縣志修纂第1 次會議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23 頁),其上第四點確載有「每志編纂(指分志主持人研究費 )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整,助理費每月三萬四千元,員額各 自自行調配(以上均須扣所得稅百分之十)但助理只聘兩年 。為使助理薪資不致中斷,前半年主稿人暫不發薪資」之內 容,再觀乎卷附會議時間為94年4 月9 日之「桃園縣志新修 專案召集人編纂會議紀錄第6 次開會紀錄」(附於新竹市調 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第9 至10頁),其上則載有被告謝艾 潔報告「94年第一次編纂會議總編纂之要求:為使助理新( 薪)資(助)不致中斷,前半年主稿人暫不發薪資,此為大 家同意。」,並提及各志93年11、12月及94年1 至5 月(共 7 個月)之經費共238,000 元已經於2 月初發放完畢,本次 仍按過去習慣撥款之內容,再參酌被告謝艾潔於該次會議尚 報告表示依召集人們之建議,將原本依計畫每志共可支領24 個月之每月助理費3 萬4 千元,合計為816,000 元(即34,0 00元X24 個月=816,000 元)改為分成3 年分配使用,則每 年可支用之助理費應為272,000 元(816,000 元/3年=272, 000 元),每月應核發之助理費應為約22,600元(000000元 /12 個月)等語,足認被告謝艾潔前開報告所稱本次(即各 志93年11、12月及94年1 至5 月)之撥款「仍按過去習慣撥 款」,應指「本次撥款仍按每月撥付助理費34,000元」之意 ,此觀乎「本次撥款」金額為238,000 元除以7 個月(各志 93年11、12月及94年1 至5 月共7 月),則每月撥付之金額 為34,000元,核與前述每月助理費用34,000元一致,益臻明 確。又被告謝艾潔既已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各志93年11、12月 及94年1 至5 月撥付之經費僅有每月助理費34,000元部分, 等同表示該等月份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亦暫不發放之意,亦 即保留不發放之月份,並非僅止於「桃園縣志修纂第1 次會 議資料」所載之「計畫前半年」,尚繼續延至93年11、12月 及94年度1 至5 月,雖該次會議係於94年4 月9 日始行召開 ,然由所稱款項已於2 月份發放,且前揭內容均列為報告事 項而非討論事項,當場復無人對此表示異議觀之,顯見各分 志主持人對於前開月份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暫時保留不予發 放乙情,應於會議前,甚至是2 月份前應已有所同意(此並 可證明首揭「桃園縣志修纂第1 次會議資料」第四點所載內 容即前半年只發助理費,主稿人暫不發薪資,於嗣後會議應 有經過同意,非僅止於會議資料之提案而已);至於該次會 議紀錄雖另於討論事項決議:「各志同意將九十三年各志召 集人申報經費十三萬五千元作為保留款」,其中13萬5 千元 即相當於各志主持人於93年4 月至12月所應領取每月15,000 元分志主持人研究費總額(即15,000元X9月=135,000 元) ,然由該次會議中,被告謝艾潔尚另報告依約各志需保留百 分之15尾款之內容觀之,前開決議應係指對原本已經合意暫 時保留不發之93年度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同意保留名義為「 百分之15尾款」之意,非謂至該次會議中始決議93年度之分 志主持人研究費保留不發,而核前揭「桃園縣志修纂第1 次 會議資料」、「桃園縣志新修專案召集人編纂會議紀錄第6 次開會紀錄」等內容既均與證人羅烈師等人前揭證詞內容相 符,益證其等證詞可採。從而,前揭證人羅烈師等人確有同 意被告2 人將93年4 月至12月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合計135, 000 元及94年1 至5 月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暫予保留不發乙 情,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依前開「桃園縣志新修專案召 集人編纂會議紀錄第6 次開會紀錄」所載,前述每月核發之 助理費改為22,600元,加上分志主持人研究費每月15,000元 ,則94年起各分志每月應發放之數額合計應為37,600元,惟 因就94年1 月至5 月部分,已過去習慣(即每月助理費34,0 00元)撥款,故合計差額部分18,000元(即37,600元-34,00 0 元=3,600元,3,600 元X5個月=18,000元),是否與雜支 費一起補發,待會討論等內容,及於該次會議決議中僅做成 「其餘(指93年度以外)依比例於每次撥款中預作保留」, 並未做成前開18,000元應與雜支費一起發放之內容觀之,堪 認就該18,000元部分,應仍以當時之現狀予以保留,換言之 ,就94年1 月至5 月部分,雖合意保留分志主持人研究費, 但實際保留之數額應為每月3,600 元即合計18,000元。綜上 ,就93年4 月至12月及94年1 至5 月之被告2 人所核銷並應 撥付分志主持人款項,其中確有93年度9 個月之分志主持人 研究費合計135,000 元及94年度1 至5 月之分志主持人研究 費部分款項合計18,000元部分,係經前揭證人即分志主持人 羅烈師等人同意保留不發,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而查,依前揭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附表三所指被告2 人自93 年起至94年核銷證人羅烈師、李力庸、潘朝陽、劉阿榮、朱 德蘭及黃運喜等6 名分志主持人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及助理 費款項如附表四欄位一所載,此有各該分志主持人及助理出 具之領款收據及玄奘大學102 年6 月11日玄研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縣志採購案之各年扣繳所得稅金額明細」在卷 可稽(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168 至175 、24 2 至258 、117 至127 、88至113 、222 至237 、61至76、 80至88頁、本院卷一第210-15至210-24頁),應堪認定無訛 ;至於所核銷關於擔任人物志主持人之孫若怡部分,依前揭 所得稅明細所載,該人物志自93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核銷 之召集人(即主持人)薪資及助理薪資合計為858,200 元( 亦即將該明細表中關於人物志部分所載之合計金額1,130,90 0 元扣除應屬95年度之款項及屬於臨時工資部分),惟因孫 若怡自94年6 月起即未再擔任該分志主持人(此有原審卷一 第175 至182 頁所附玄奘大學99年1 月29日玄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之「桃園縣志、各志撥款及報稅對照表」, 其中於編號11人物志部分,於備註欄載明94年6 月更換主持 人乙情可稽,至於證人孫若怡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自93 年4 月至94年7 月間擔任人物志召集人,並於7 月間經被告 賴澤涵口頭告知不需再主持人物志編纂等語,見偵字第3344 號卷第52頁,核其所述之「94年7 月」,應係配合94年度分 志主持人研究費係將該年之「1 月至7 月」合併一次請領之 故而為陳述,是應以前揭明細備註欄所載人物志已於94年6 月更換主持人可採),是以,94年6 月起迄至同年12月之主 持人費及助理費,即不應由孫若怡領取,前揭858,200 元中 關於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所餘則為595,000 元,並應以 此金額認定為被告2 人自93年4 月起至94年12月止,以孫若 怡負責之人物志為名所核銷該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及助理費中 ,應核發予孫若怡之金額,公訴意旨僅憑卷附收據(即附於 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61至76頁)為認定依據,疏 未審酌前揭更換主持人之事,且因該等收據尚遺漏「94 年1 至7月助理薪資95,200元」之該筆核銷款項,因而將被告2人 核銷孫若怡之款項部分誤認係575,000元,自有未洽。 ⒊再者,被告2 人於93年4 月至94年12月間實際撥付予證人羅 烈師等7 人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及助理費係如附表四欄位二 所示,有卷附劉阿榮、朱德蘭、李力庸、羅烈師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76、81至85頁、卷二第35至 36、25至28頁、卷一第60至73頁)、孫若怡提出之臺中國光 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於 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黃運喜提出之經費說明(附於原審 卷一第165 頁,其中已載明因存摺未保留而無法提供,但其 所得合計確為600,840 元乙情明確,至所列各次收入明細中 ,就93年5 月26日、93年8 月18日之2 筆款項,雖均載為91 ,800元,與被告2 人主張該2 次撥付金額分別為91,200元、 92,400元略有出入< 但2 次款項合計一致> ,然觀乎證人黃 運喜於調查站偵詢時所提出之手寫收入明細,其中關於前揭 2 筆撥款之金額即與被告2 人所供一致,且參諸證人劉阿榮 、李力庸、孫若怡等人於該二日期所取得之被告2 人撥款亦 均分別為91,200元、92,400元,足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以證人 黃運喜於調查站偵詢時所提明細內容,並與被告2 人主張一 致者可採,其前揭提出之經費說明中關於此部分所述金額容 有違誤)等件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如附表四欄位二之金 額),亦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證人羅烈師等人實 際自被告2 人處所得金額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者,關於朱德 蘭、李力庸部分,係漏未算入被告2 人從應付款項中扣除之 匯款匯費30元,黃運喜、羅烈師部分則與前開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應屬有誤。 ⒋是依前揭認定之附表四欄位一金額(即被告2 人持證人羅烈 師等人提供之收據向玄奘大學申請核銷之款項),經扣除百 分之10之代扣稅款,再扣除欄位二之實際撥付金額,再扣除 欄位三所示保留93年4 月至12月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121,50 0 元及94年1 月至5 月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部分金額16,200 元(此部分已於前揭⒈項下之認定,又金額原應分別為135, 000 元及18,000元,然需扣除百分之10之代繳稅金)後,被 告2 人應付予證人羅烈師等人(不包括孫若怡、潘朝陽,原 因如後述)之款項,應均尚有如附表四欄位四所示金額即為 33,840元並未給付。對此被告2 人則辯稱:該差額係因94年 12月份起,每月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及助理費合計33,840元( 即15,000元+22,600元=37,600元,扣除百分之10之代扣稅 金後即為33,840元)均改由玄奘大學直接撥付予各該分志主 持人,故其等並未撥付等語。經查,依卷附「九十三年度『 續修桃園縣誌』經費運用協調會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二 第137 頁)內容,該次會議係於93年12月14日召開,並就人 事費部分做成決議,請副總編纂謝艾潔與各分志主持人溝通 ,關於人事費支領方式改由各分志主持人提報工作人員之帳 號與相關資料,經彙整後提報會計室,由校方依據所提供帳 號與相關資料逐月撥款;再依卷附「『新修桃園縣志第十一 次』編纂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二第140 頁)所載,此次 會議係於94年12月27日召開,被告謝艾潔於報告事項第1 點 即表示「本次報帳以四個月填領,即8 至11月即可. . . . 」、並於第2 點稱「12月起(應指94年12月)學校要求需按 月申報,. . . . ,召集人領據及助理領據請同時黏貼在學 校制式支出憑証貼存單上,每月20日寄至玄奘大學. . . . ,學校將依收據直接定期撥款至您的帳戶. . . . 」等語, 參以證人何素珠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是否從94年12月開始, 款項就由學校直接撥至各個助理或主持人帳戶,但從93年計 畫一開始時,會計室這邊就跟主持人賴澤涵及謝艾潔說人事 費是不能預借的,請他們辦理核銷,結果還是借出去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背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2 人 前揭辯解主張94年12月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及助理費應由學 校直接撥款至各該分志主持人帳戶,其等乃未撥付並非無據 ,應屬可信。至於依卷附請領前揭94年12月各分志主持人研 究費及助理費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附於原審卷四第 188至264頁)所載,雖均仍係在付款方式欄勾選「沖銷借款 」,然此或係因承辦之助理於填寫時不知如係改由學校直接 撥款至分志主持人帳戶,則不應再循前例勾選「沖銷借款」 所致,此由其中勝蹟志之支出憑証貼存單雖勾選「沖銷借款 」,但於申請核銷文件中尚附有該志主持人及助理之郵局帳 戶資料,顯係欲供學校直接撥款可證,自無從僅憑前揭貼存 單上之記載,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不實。因被告2人主觀上 係認該94年12月之費用應由學校直接撥付,其等遂未撥付此 筆款項予各分志主持人,而玄奘大學或因前開貼存單之記載 付款方式為沖銷借款,乃亦未自該月起即將款項直接撥付各 分志主持人,此筆款項未付之結果應係被告2人、報帳助理 及玄奘大學間協調不良所致疏誤,且本案縣志編纂案迄至偵 查、起訴前並未結案,因尚未清算款項而未及時察覺,自屬 可能,是以,自難僅憑被告2人未撥付該月份之款項,即認 其等係無故扣留該筆款項不發,主觀上對該款項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於潘朝陽部分,欄位四所示之差額為33,510元, 與其他人差額32,840元有330元之出入,自難排除係因核銷 及撥款時計算有誤所致(此觀乎該志欄位一之核銷金額較他 志多300元<扣除稅額則為270元>及欄位三之214,80 0元較他 志同期間均為214,200元多撥付600元,如將該等款項調整< 即600-270=330>,則與他志之差額相同,均為32 ,840 元) ,至於孫若怡部分,因其自94 年6月起即未再擔任分志主持 人,故其部分於欄位四當無所謂94年12月份款項未發之差額 甚明,而此益證該欄位四之差額,確係94年12月之款項無誤 ,併此指明。從而,附表四欄位四所示之款項差額,應係肇 因於前揭94 年12月份款項之核發疏誤,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 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扣除該等款項後,應認被告 2人就附表四欄位一所示核銷款項之撥付並無不法可言。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㈡指被告2 人將自93年4 月至94年12月 所核銷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及助理費款項,部分未核發予分 志主持人羅烈師等人,因認被告2 人涉犯侵占犯行,顯係未 詳加勾稽卷內資料,以致金額核算違誤所致,因與卷內事證 明顯不符,而就結算後所餘附表四欄位四之差額部分,無從 認定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據認定如前,故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證明。 ㈢、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證人梁榮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的藝文志的召集人 費用(應指分志主持人研究費)部分,伊沒有,因為款項根 本不夠用,所以暫時保留,將人事費給助理們先領;94年1 到5 月的主持人費用一樣是保留,沒有領取;新竹市調查站 證一至二六號卷第24頁所附3 張收據上面領款人的簽名筆跡 不是伊的,因為當時伊自己忙,而該事務性的工作天天要進 行,所以伊就委託、授權助理處理,當時是跟3 位助理中哪 一位聯絡收據的事情伊記不得了,但其中有位打電話給伊, 伊在電話中同意助理用伊名義在單據上簽名,在調查站詢問 或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提到有在電話中同意助理用伊的 名義在單據上簽名,是因為當時只有問收據是不是伊簽的, 伊回答那個不是,並沒有多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背面至 74頁);經核證人梁榮茂證詞係於原審經當事人詰問所得, 其中關於93年度及94年1 月到5 月之分志主持人研究費係因 款項不足,乃將人事費用優先支付予助理,主持人部分先保 留未領乙情,核與前述證人即各志主持人羅烈師、孫若怡、 李力庸、潘朝陽、劉阿榮、朱德蘭及黃運喜等人於原審所證 內容一致(而該等證人所證屬實,業據認定如前),其並明 確證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3 張收據,均係其本人授權助理代 簽姓名,而衡情本案前述證人羅烈師等7 人所主持之分志, 亦均有與證人梁榮茂相同之部分月份分志主持人研究費遭保 留未發情形,然其等均未指證相關費用核銷收據上之簽名係 遭冒簽,殊難想像被告2 人有何必要僅單獨就證人梁榮茂部 分冒用其名義簽立收據,參以其他分志主持人出具之收據, 亦有簽具相同姓名但字跡明顯不同之情形(如新竹市調查站 證一至二六號卷第100 至101 頁、第169 至170 頁、第242 、244 頁等),而該等分志主持人均未主張係遭冒名簽立收 據,足見委由他人代簽之情形確實存在,是以,證人梁榮茂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2 人既與證人梁榮茂約定 保留部分主持人研究費款項,其等行為自無構成侵占罪,而 收據上之簽名亦係證人梁榮茂授權助理所簽,亦應認被告2 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有侵 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無據。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犯行 ,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就被告賴澤 涵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 謝艾潔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被告謝澤涵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謝澤涵持不實發票,填載單據核銷編輯費,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前揭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犯 行,不另為被告賴澤涵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㈠被告 賴澤涵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3 張發票,係與易風格 公司負責人黃雪華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審漏論此部分之犯罪,尚有未 洽;㈡被告賴澤涵先後3 次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工讀生填載 內容不實之「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玄奘大 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乙)」,旋持向玄奘大學申請撥付3 筆 編輯費,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罪,原審 誤認該等文書均非屬業務上之文書,乃未論以該罪,適用法 律亦有違誤;㈢被告賴澤涵所核銷之編輯費,嗣均用於縣志 編纂案之編輯用途,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賴澤涵就此部分款 項之取得(或沖銷借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 審未察,誤認被告賴澤涵此部分係與被告謝艾潔共犯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等罪,於法亦有未合。 二、被告賴澤涵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94年12月之 主持人研究費、助理費應屬被告2 人應代付之金額;㈡「『 桃園縣志』修纂第1 次會議資料」僅係開會資料,並非會議 決議或結論,且其中亦僅記載「前半年」而非「93年4 月至 12月」主稿人暫不發薪資,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各志主持人 已經同意93年4 月至12月之主持人研究費可暫不發放之依據 ;又第6 次桃園縣志新修專案召集人編纂會議係於94年4 月 9 日召開,而被告2 人在此之前已將羅烈師等7 人93年度之 主持人研究費各12萬1,500 元核銷,彼時該款項即已落入被 告2 人私囊,其等侵占犯行已經成立在先,自不因遲至94年 4 月始透過決議使各志主持人同意該款項暫不發放而影響該 罪成立;㈢「桃園縣志新修專案召集人編纂會議紀錄第6 次 開會紀錄」中關於決議部分之文義語焉不詳,不能作為各分 志主持人同意保留94年1 至5 月主持人研究費之依據,至於 證人李力庸、孫若怡、劉阿榮、黃運喜、朱德蘭等人於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證詞亦不明確;㈣縱各分志主持人證稱同意暫 不領取款項,亦係因渠等誤信該款項業經「保留」所致,殊 不知被告2 人係以借款方式先向玄奘大學取得款項後,再以 其等出具之領據沖銷借款,該等款項已進被告2 人私囊私用 ,是羅烈師等人應屬被告2 人詐欺得利之被害人,被告2 人 因此獲得免於返還該額度借款之利益;㈤又縱使採信被告2 人所稱保留款之辯解,然其等向玄奘大學申請核撥之款項, 扣除已實際撥付之款項及所謂之保留款後,仍有不足額,被 告2 人對此已核銷但未撥付之金額無法自圓其說;㈥又本案 除起訴書所指分志外,其他各志並未發現93年、94年之核銷 金額與實際領取金額有重大差額情形,倘若確有被告2 人所 稱保留款決議,何以其他分志主持人如劉明憲、鄭政誠部分 卻無差額。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合等語。惟查:關 於前揭上訴意旨㈠至㈤部分,公訴人據以主張被告2 人犯罪 ,經核並非可採,業於前揭貳、部分逐一說明,至於前開上 訴意旨㈥部分,依卷附玄奘大學提供之各年扣繳所得稅之金 額明細(附於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其中劉明憲主持之謄 錄志,因僅有核銷召集人(即主持人)研究費及臨時工資, 並無助理費,鄭政誠主持之卷首志,則僅由召集人研究費, 亦無助理費,均與前揭羅烈師等人所主持之分志尚有助理費 之情形有別,因該2 志並無前揭決議所稱將款項撥予助理, 主持人暫不發放研究費而予保留之情形,自無從於本案中與 羅烈師等人部分相比;另開闢志、行政志及住民志部分,因 係另透過中華綜合發展研究院介紹人選擔任分志主持人,該 院尚須扣除約百分之13之管理費,此業據開闢志主持人陳立 文、住民志主持人尚世昌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在卷(見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140 、259 背面等頁 ),是該等分志之費用核銷方式既有不同,亦不能於本案中 與羅烈師等人部分相比;再藝文志(後再接手教育志)之梁 榮茂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93年的藝文志的召集人費用部分, 伊沒有,因為款項根本不夠用,所以暫時保留,將人事費給 助理們先領;94年1 到5 月的主持人費用一樣是保留,沒有 領取等語在卷,而擔任前階段教育志主持人之夏誠華,於調 查站偵詢時,即表示確有若干款項未領到(見新竹市調查站 證一至二六號卷第182 至187 頁),均非如公訴人所稱其等 證述核銷款與實際撥款並無差距;至於擔任勝蹟志之吳學明 雖於調查站偵詢時經詢問:「前述收據總額77萬4,720 元, 你是否均有足額領取」時,答稱:「我都有足額領取,但因 撥款時間與領據有時間差,而且包含助理費用,經我清點存 摺大致相符,確實有領到70幾萬元」等語,姑不論其所謂有 足額領取是否包括扣除保留款部分,已非明確,且經核其被 詢問時所檢視之收據(附於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 44至57頁),該總額應為724,140 元(指扣除代收百分之10 稅後),與其被詢問時提示之收據總額為774,720 元不符, 則其如何確認足額領取,已屬有疑,又參酌前揭卷附扣繳所 得稅之金額明細(附於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吳學明主持 之勝蹟志於93年至94年12月核銷金額(扣除代收稅款)應為 783,720 元,亦多於前揭提示之收據總額,顯見偵詢時提供 吳學明檢視之收據既並不齊全,其卻稱核算後大致相符,顯 然當時證人吳學明並未仔細核算,其所述自難採憑。從而, 上訴意旨所稱起訴書附表三所指以外各志,並未發現93年、 94年之核銷金額與實際領取金額有重大差額情形,並以此指 摘被告2 人所稱有決議保留款之辯不實,即非可採。綜上, 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澤涵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賴澤涵因圖一時核銷款項便利,即以不實填載之 統一發票,製作不實報帳所需業務上文書(單據)而申請編 輯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以該 等不實發票及單據核銷之編輯費,確已用於縣志編纂案之編 輯用途,並未挪供私用,犯罪所生危害應屬輕微,並審酌其 為大學教授之智識程度及其自承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關於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賴澤涵犯罪之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該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再就其所犯3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 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 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刑法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諭知)。 四、末查被告賴澤涵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謝艾潔部分: 被告謝艾潔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㈠部分,原判決未詳 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謝艾潔 有罪之諭知,與法尚有未合,另就被告謝艾潔其餘被訴部分 ,雖同本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謝艾潔犯罪,然因誤認被告謝 艾潔他部分已成立犯罪,乃就前開無從證明被告謝艾潔犯罪 部分,僅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諭知被告謝艾潔無罪 ,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仍就原審認定無從證明被告謝 艾潔犯罪部分,執詞主張其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上訴 為無理由(理由同前揭「丙、壹、被告謝澤涵」部分所述) ,至被告謝艾潔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謝艾潔部分亦撤銷,改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澤涵部分:有罪部分,得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上訴;被告謝艾潔部分: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提起上訴,其餘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93年5 月4 日,預借250 萬元,匯入賴澤涵於中研院郵局第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北郵局)。 二、93年7月22日,預借250萬元,匯入賴澤涵於華南銀行淡水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94年1月17日,預借約420萬元,匯入賴澤涵於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94年10月12日,預借438 萬元,匯入賴澤涵於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期 │ 品 名 │金額(含稅) │ ├──┼───────┼────────┼───────┤ │ 一 │ 93年7月22日 │打字、編輯 │307,440 │ ├──┼───────┼────────┼───────┤ │ 二 │ 94年12月23日│編輯、修訂、校稿│498,800 │ ├──┼───────┼────────┼───────┤ │ 三 │ 95年12月26日│編輯、校稿 │500,000 │ └──┴───────┴────────┴───────┘ 附表三: 一、社會志編纂主持人羅烈師,實際所得50萬1,810 元,核銷金 額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380元。 二、人物志編纂主持人孫若怡,實際所得39萬7,800 元,核銷金 額57萬5,0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51萬7,500元。 三、經濟志編纂主持人李力庸,實際所得60萬810 元,核銷金額 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380元。 四、地理志編纂主持人潘朝陽,實際所得60萬1,440 元,核銷金 額85萬8,5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650元。 五、地方自治志編纂主持人劉阿榮,實際所得60萬840 元,核銷 金額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380元 。 六、交通志編纂主持人朱德蘭,實際所得60萬810 元,核銷金額 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6萬6,380元。 七、宗教禮俗志編纂主持人黃運喜,實際所得60萬840 元,核銷 金額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380元 。 附表四: ┌─────┬──────┬──────┬────┬────┐ │ │ 一 │ 二 │ 三 │ 四 │ ├─────┼──────┼──────┼────┼────┤ │分志主持人│向玄奘大學核│被告2 人撥付│93年、94│左列欄位│ │(所負責分│銷款 │金額 │年分志主│一減去欄│ │志) │(扣除代扣稅│(撥款時間)│持人研究│位二、三│ │ │額百分之10後│ │費保留款│之差額 │ │ │之金額) │ │ │ │ ├─────┼──────┼──────┼────┼────┤ │ 劉阿榮 │ 858,200 │ 91,200 │121,500 │33,840 │ │(地方自治│(772,380) │(93.5.26) │ 16,200 │ │ │志) │ │ 92,400 │ │ │ │ │ │(93.8.18) │ │ │ │ │ │ 214,200 │ │ │ │ │ │(94.2.4) │ │ │ │ │ │ 203,040 │ │ │ │ │ │(94.10.28)│ │ │ ├─────┼──────┼──────┼────┼────┤ │ 朱德蘭 │ 858,200 │ 91,000 │121,500 │33,840 │ │(交通志)│(772,380) │(93.5.26) │ 16,200 │ │ │ │ │ 92,570 │ │ │ │ │ │(93.8.18) │ │ │ │ │ │ 214,200 │ │ │ │ │ │(94.2.4) │ │ │ │ │ │ 203,040 │ │ │ │ │ │(94.10.26) │ │ │ │ │ │其中92,570該│ │ │ │ │ │筆,係因扣匯│ │ │ │ │ │費30元,應認│ │ │ │ │ │係撥款92,600│ │ │ │ │ │元 │ │ │ ├─────┼──────┼──────┼────┼────┤ │ 李力庸 │ 858,200 │ 91,200 │121,500 │33,840 │ │(經濟志)│(772,380) │(93.5.26) │ 16,200 │ │ │ │ │ 92,370 │ │ │ │ │ │(93.8.18) │ │ │ │ │ │ 214,200 │ │ │ │ │ │(94.2.4) │ │ │ │ │ │ 203,040 │ │ │ │ │ │(94.10.28)│ │ │ │ │ │其中92,370該│ │ │ │ │ │筆,係因扣匯│ │ │ │ │ │費30元,應認│ │ │ │ │ │係撥款92,400│ │ │ │ │ │元 │ │ │ ├─────┼──────┼──────┼────┼────┤ │ 潘朝陽 │ 858,500 │ 91,800 │121,500 │33,510 │ │(地理志)│(772,650 )│(93.7.12) │ 16,200 │ │ │ │ │ 91,800 │ │ │ │ │ │(93.8.18) │ │ │ │ │ │ 214,800 │ │ │ │ │ │(94.3.18) │ │ │ │ │ │ 203,040 │ │ │ │ │ │(94.10.28)│ │ │ ├─────┼──────┼──────┼────┼────┤ │ 黃運善 │ 858,200 │ 91,200 │121,500 │33,840 │ │(教育、禮│(772,380) │(93.5.26) │ 16,200 │ │ │ 俗志) │ │ 92,400 │ │ │ │ │ │(93.8.18) │ │ │ │ │ │ 214,200 │ │ │ │ │ │(94.2.4) │ │ │ │ │ │ 203,040 │ │ │ │ │ │(94.10.26)│ │ │ ├─────┼──────┼──────┼────┼────┤ │ 孫若怡 │ 595,000 │ 91,200 │121,500 │0 │ │(人物志)│(535,500) │(93.5.26) │ 16,200 │ │ │ │ │ 92,400 │ │ │ │ │ │(93.8.18) │ │ │ │ │ │ 214,200 │ │ │ │ │ │(94.2.4) │ │ │ ├─────┼──────┼──────┼────┼────┤ │ 羅烈師 │ 858,200 │ 78,300 │121,500 │33,840 │ │(社會志)│ (772,380)│(93.6.28) │ 16,200 │ │ │ │ │ 78,270 │ │ │ │ │ │(93.8.18) │ │ │ │ │ │ 182,700 │ │ │ │ │ │(94.2.4) │ │ │ │ │ │ 162,540 │ │ │ │ │ │(94.10.26)│ │ │ │ │ │其中78,270該│ │ │ │ │ │筆,係因扣匯│ │ │ │ │ │費30元,應認│ │ │ │ │ │係撥款78,300│ │ │ │ │ │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