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國
指定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國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
11樓之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之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詎
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
概括犯意,明知派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仍於民
國89年11月至12月間,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2紙,金額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1 億3747萬8948元予如附表所示袁氏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袁氏公司)等12家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
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9 至11所示袁氏
公司等4 家營業人持其中共15紙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31 萬9884元,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 、9 至1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
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而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
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
判例
意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
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
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
訊據被告吳俊國固不否認曾任派基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
認有何不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辯稱:伊
於89年7 月自董事長職務下台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財務調
動,89年10月後,伊回復擔任董事長,負責範圍是生產,有
時候業務部會向伊報告,大部分業務都是交給梁瓊今,財務
調動主要是蘇進和、王百盛及朱曉帆負責,發票都是會計經
理林素珍蓋的,89年11月30日公司跳票,伊89年12月1 日前
往大陸,不知袁氏公司、林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慕公司
)與派基公司的交易是否為真實等語。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派基公司大
小事均由伊經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均逕稱所屬稽
徵所名稱)信義分局100 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1000019919號函
暨袁氏公司處分書稿及查核報告、中北稽徵
所100 年5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00007648號函
暨多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裁處書及案件報告表
、南港稽徵所100 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0000
3368號函暨優利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可公司)裁處書
、查核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下均逕稱所屬稽徵所名稱)新店稽徵所100 年5 月20日北國
稅新店三字第1000005077號函暨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泓公司)處分書及查核報告表、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派基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稅稅籍資料、
專案申請檔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等資料,為其論據。
然查:
(一)派基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且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0
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
1.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多元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為
4 萬3200元予多元公司,並經多元公司申報扣抵
一節,有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982
5 號卷第24、28頁)。參以
證人即多元公司負責人黃惠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元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買電腦的零件
,然後賣到日本的公司,洽購電腦零件的人主要是會計劉
文蒂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及證人劉文蒂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ARO 公司要伊等找廠商,他們知道派基公
司有做這樣規格的鍵盤,請伊等去聯絡、詢問這款鍵盤,
後來向派基公司買了就出口到日本,確定日期應該是在89
年11月,當時只有交易1 次,購買的金額大概是4 萬多元
,加上5%的稅金,所以是4 萬5360元,交易有完成;在96
年會計師事務所通知伊等去國稅局處理時,會計師事務所
對於發票金額、日期等,記載得很清楚,但國稅局請伊等
提供訂單往來的資料,因多元公司已經結束,資料不齊全
,伊等只好繳稅、罰款,故伊對日期都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200 至201 頁),復有證人劉文蒂提出與派基公司
交易之統一發票及該次交易支付之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見
原審卷第210 、211 頁),故尚難認派基公司與多元公司
間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為虛偽。
2.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優利可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3 紙予優利可
公司,銷售額為11萬2643元,並經優利可公司申報扣抵一
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
可按(見偵字
第19825 號
偵查卷第26、29頁)。經優利可公司負責人陳
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是作電腦週邊的買賣,實際
經營是伊先生王俊華,很多年前有一次伊等與派基公司往
來的發票有問題,伊等有提出相關往來的資料,是購買鍵
盤還是滑鼠,有進貨證明,他們有收貨及簽收單,發票也
很正常,是正常的買賣行為,伊等有把這些貨銷到伊等的
通路,通路也都有開發票;國稅局查派基公司逃漏稅,說
伊等是假交易,伊等有提供資料,但國稅局還是希望伊等
去繳罰款,因金額不大,若再去找律師,不管是精神損失
或是對公司來說都不划算,才想說繳了就算了;國稅局訪
談時伊也有去,也說伊等是合法交易,當時往來應該是第
一銀行汐止分行,當時有去查核交易日期,買賣交易的接
洽者,派基公司為梁瓊今、康瑋慧,優利可公司是王俊華
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至203 頁反面),又優利可公司經
南港稽徵所查核後,有提出交易之統一發票3 紙,並提出
該次交易實際接洽人員名單、交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
及交易付款之方式,其雖於94年12月26日出具承諾書,向
南港稽徵所表示「本公司於89年11月至89年12月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向派基公司取得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合計銷
售額11萬2643元,稅額5632元,該進項憑證已於90年1 月
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
銷售之營業人」等語,然該承諾書上亦清楚表明「本公司
確實以合法方式向派基進貨,同時銷售予合法營業之客戶
,以上事實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佐證,斷無不法情事,
經與稅務人員賴
嗣芳先生協議,先行填寫承認書以供結案
,並保留行政
訴訟權,承諾繳清罰鍰。」
等情,有南港稽
徵所100 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00003368號
函暨營業人取得異常憑證談話紀錄表、承諾書等在卷
可考
(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184 至189 頁),顯見優利可公司
自始至終均陳明確有向派基公司為真實交易一情,尚難認
派基公司與優利可公司間如附表編號11之交易為虛偽。
3.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華工程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1 紙予中華工程
公司,銷售額為476 元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
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825 號卷第24頁)。經證人
即派基公司財務經理林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華工程
公司統一發票部分是伊賣產品給伊朋友邱黎劍,他在中華
工程公司上班,因為鍵盤很便宜,他就買了幾個,金額很
小,如果是小金額可能是人家來買1 、2 個,伊等是從事
外銷,並非是內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另經證人即原中華工程公司員工邱黎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派基公司有在賣鍵盤及滑鼠,伊有買過1 次滑鼠
及鍵盤,金額大概是1000元以內,當時是以中華工程公司
的名義去買的,但後來發票掉了,沒有報帳等語(見原審
卷第152 頁),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電腦檔
查詢結果,並無相關中華工程公司違章裁處之資料,有該
分局100 年5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011174號
函在卷
可憑(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178 頁),亦尚難認派
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2之交易為虛偽不實
。
4.綜上,復參以於附表所列各發票前,派基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均屬正常,並無被指為虛偽不實之情形,即於89年
12月間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均本
於前述真實之交易,故派基公司曾營運正常,
而非虛設之
行號,應
堪認定。
(二)被告於派基公司跳票後,
旋於89年12月1 日離境,並無證
據證明其於89年12月間有參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1.派基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銷售貨物交
易,仍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分別交由各該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並經如附
表編號1 、9 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支出,
幫助該2 家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稅額等事實
,有派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派基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暨清單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9825 號卷第1 至31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開立予袁氏公司之統一發票6 紙
,銷售額達2574萬1026元(見偵字第19825 號卷第24頁)
,經證人即袁氏公司負責人謝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別
人欠伊前夫周惠陽錢,就把袁氏公司讓給伊等,實際經營
公司業務的人是周惠陽與其朋友,袁氏公司於4 年前宣布
破產,周惠陽亦於去年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頁反面
至第257 頁背面),該公司經信義稽徵所查核結果,亦未
能提示帳簿憑證說明,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 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019919號函及處分書、
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10
0 偵緝字第74號偵查卷第196 至200 頁),被告亦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派基公司最多的營業額也只有1000多萬元怎
會有營業額2000多萬元那麼大的發票會開出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 頁),足見派基公司與袁氏公司並無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交易事實。另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
統一發票30紙予林慕公司,銷售額高達1 億1095萬7419元
部分(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字第19825 號
卷第24至25頁),經證人即林慕公司負責人周振業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88至89年接手林慕公司,88至89年林慕
公司的記帳及報稅相關事宜,所委託處理之記帳業者陳美
鳳有提到為了貸款,要虛增營業額,是會計師整個做帳,
幫伊等拿不實的發票,後來公司因為商業會計法案件被起
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至259 頁),且林慕公司涉嫌虛
設行號乙案,由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移送偵辦等情,亦有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 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
字第100001117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191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派基公司的營業額至
多每月1000萬元而已,大部分是外銷,不可能會有林慕公
司及袁氏公司那麼大的超級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
218 頁),
可徵派基公司與林慕公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交易亦非真實。
參諸前述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所附之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卷證資料,
堪認如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開立。
2.派基公司所開立前述統一發票固屬不實,且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統一發票開立
期間,確實擔任派基公司之
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派基公司之經濟部卷宗
、派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25 號卷
第32至36頁);惟被告是否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仍須以其是否對於該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為定奪,查:
⑴被告於89年12月1 日即出境離開臺灣,於90年4 月3 日
始又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2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發票開立時,尚在境外未歸。又經證人即派基公司當時
之員工林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基公司實際經營的
負責人為被告,伊之所以會離職,是因為聽業務經理梁
瓊今說被告去大陸了,所以大家都走了,派基公司大概
是12月就沒有繼續經營了,對伊而言,被告是無預警跑
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及
證人即派基公司董事王百盛證稱:派基公司實際在負責
公司業務及營運的人是被告,被告是在公司跳票後隔天
就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另證人
即派基公司業務經理梁瓊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公司
跳票,無法繼續,薪水也發不出來,到最後大家一起離
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係於派基公司
跳票後,即突然出境,公司員工事先並無所悉,亦不知
其行蹤,聞訊始亦紛紛離職,而於89年12月間派基公司
尚有因正常交易所開出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統一發
票,顯見被告僅個人匿避境外,並未將該公司發票及發
票章一併
攜帶出境。
⑵參以證人梁瓊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7年間進派基
公司,公司發票章是財務人員保管,之前是陳玉秋,後
來是林素珍,伊負責業務,主要負責外銷部分,內銷是
少量的,客戶會傳訂單進來,被告也有一些客戶,也會
去接訂單進來,發票的部分,也是依照正常程序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已說明派基公司正常營運
時,發票章係由財務人員保管。另證人林素珍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在派基公司公司任職1 、2 年,派基公
司業務是在大陸設廠生產滑鼠、鍵盤,產品是自己設計
生產,銷售到世界各國,派基公司一般是外銷,即三角
貿易,如有出貨,業務部會給伊等出口的資料,伊等就
做銷貨的動作並根據出口數量、金額來開立發票,伊所
屬還有2 位小姐,即會計、出納,她們製作的
傳票伊會
審核,統一發票有時由伊開,有時由所屬的小姐開,但
伊一定會看到,伊任職期間,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都放
在會計部裡面,由伊保管,伊離職後,記得有將大小章
、一些進、出口章交給蘇進和及朱曉凡,因為被告早就
跑不見了,後面的事都是蘇建和來聯繫,至於發票章就
放在公司裡面,沒有交給何人,正常營運時,發票都是
伊開的,會計小姐都可以用發票章,但幫助逃漏稅部分
的發票,不是伊開的,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
司發票是會計經理林素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堪以採信;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各部門專業
人員及其職掌,被告並無可能自行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事
宜,其將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付會計人員林素珍,
係基於正常業務營運所為之分工授權,衡與一般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之流程相符,殊難認其將之交付會計人員,
即理當知悉將有可能遭虛開致逃漏稅捐之結果,而逕以
該交付行為,率予
推定被告與該等統一發票及發票之非
常態使用有所關連。且林素珍離職並將發票章留在公司
時,被告仍在大陸,林素珍並未將統一發票及印章交給
被告,則被告對於不詳之行為人竟用以虛開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是否知情、有所參與
,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為證,亦無從臆斷其於公司正常營
運期間將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付會計人員時,即對公司
無法繼續經營後,該等物品將遭非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
,進而認其對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
立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遽以刑責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被告明知派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
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52紙,經其中袁氏公司
等4 家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31 萬9884元,幫助逃漏營業稅等情,
所憑據者,僅
足證明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如附表所示統
一發票確經開立等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統一發票之虛偽開立知情或有所參與,本院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
,對於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獲得被告成立
起訴事實所指罪嫌之確切
心證,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
無罪,以符法制。
六、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申報營業稅扣│
│ │ │ │ │ │抵銷項稅額 │
├──┼────────┼────┼──┼────────┼──────┤
│ 1 │袁氏公司 │ │ 6 │2574萬1026元 │128 萬7052元│
├──┼────────┤ ├──┼────────┼──────┤
│ 2 │通得公司 │ │ 1 │615元 │未申報 │
├──┼────────┤ ├──┼────────┤ │
│ 3 │欣慧公司 │ │ 1 │8000元 │ │
├──┼────────┤ ├──┼────────┤ │
│ 4 │林慕公司 │ │ 30 │1億1095萬7419元 │ │
├──┼────────┤ ├──┼────────┤ │
│ 5 │巴粒有限公司 │ │ 1 │9萬3800元 │ │
├──┼────────┤ ├──┼────────┤ │
│ 6 │丹比特有限公司 │ │ 1 │964元 │ │
├──┼────────┤ ├──┼────────┤ │
│ 7 │辰軒企業有限公司│ │ 1 │9540元 │ │
├──┼────────┤ ├──┼────────┤ │
│ 8 │台懋公司 │ │ 1 │1萬0467元 │ │
├──┼────────┤ ├──┼────────┼──────┤
│ 9 │偉泓公司 │ │ 5 │50萬0798 元 │2萬5040元 │
├──┼────────┤ ├──┼────────┼──────┤
│ 10 │多元公司 │ │ 1 │4萬3200 │2160元 │
├──┼────────┤ ├──┼────────┼──────┤
│ 11 │優利可公司 │ │ 3 │11萬2643元 │5632元 │
├──┼────────┤ ├──┼────────┼──────┤
│ 12 │中華工程公司 │ │ 1 │476元 │未申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