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男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04、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嘉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下同)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34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15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1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5日
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15日,並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6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
行
殘刑1年4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先後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開毒品案件
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殘刑
有期徒刑1年4月19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
並付
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月17日(於本案不構
成
累犯)。
二、
詎陳嘉男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慎行,先後為下列行
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接受尿液調驗
,經採集其尿液送
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
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
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通知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男(下稱被告)
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
毒品
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時間採尿前有至
新北市板橋區「景好藥師藥局」購買藥品,於前開犯罪事實
二之㈡所示時間採尿前有至宜蘭縣礁溪鄉「大睿藥局」購買
藥品,恐受藥物影響而有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尿液驗出之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藥物濃度
不高,不能排除係因儀器設備誤差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接受尿液調驗,
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3、4頁)
;另被告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
單、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單、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
第2至6頁)在卷
可證。
㈡被告尿液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
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
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
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
化合物。依被告所提購自「景好藥師藥局」之止痛藥「Ibu
」、「Acetaminophen」、「Lysozyme」、「Choline」、「
Anethole」,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依該所101
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檢視來文
所示藥品Ibu、Acetaminophen、Lysozyme、Choline、Aneth
ol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該所101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100年毒偵字第994號卷第48頁);另被告帶同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至「大睿藥局」拿取該藥局藥師
開立之止痛藥配方,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
蒙西林膠囊」、「先泰腸溶膜衣錠」、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十全安那疼錠」、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瑪
果佳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依該所101 年
2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檢視來文所
附藥品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安蒙西林膠囊』、『先
泰腸溶膜衣錠』、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那疼錠』、新
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瑪果佳錠』,未發現可待因及嗎
啡成分,該等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檢驗,不會導致嗎啡及可待因陽性結果」,有該所101 年
2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
偵字第944號卷第43頁)。雖被告嗣再辯稱:前開藥師所提
出之藥品並非當時伊從該藥局拿取之藥品云云,然查:宜蘭
礁溪大睿藥局拿給客人之牙痛藥只一種配方,沒有其他的,
如有過敏,會把一顆藥物換成普拿疼,藥局提供藥物配方給
員警時,被告有在現場,被告也說是牙痛之配方藥,業經
證
人許芳萍於本院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被
告既於員警到藥局要求提供藥品時在場,對於藥局所提供之
藥品未表示異議,且該藥局復僅有一種牙痛之配方藥,經驗
不會導致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縱令被告有藥物過敏之問
題,藥局另改用「普拿疼」代之,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8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藥物「普
拿疼」不含有嗎啡、可待因,口服24小時內採尿不會檢出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伊係服用藥物導致尿液
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足採信。
㈢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均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認可為合法溫室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是其檢驗流程、儀
器設備、方法均通過認證核可,有前開公司101年11月12日
台生技藥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認可證書2紙及前開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101年11月
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3至65、67
至69頁),前開中心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之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
,當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達500ng/ml閥值以上或鴉片代謝物
濃度達300ng/ml閥值以上者,應各判定為陽性,依該準則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閥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層析分析方法進行確認,而當檢驗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在100ng/ml以上或嗎啡檢驗濃度在300ng/ ml以上者,
應各判定陽性,以此方式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1日日FDA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依上開準則第25
至30條之分別規定,每1批初步檢驗檢體,均包括有下列各
品管尿液一、1個以上不含待測藥物或其代謝物之尿液二、1
個以上在待測藥物或其代謝物閥值濃度以上約百分之25之品
管尿液三、1個以上在待測藥物或其代謝閥值濃度以下約百
分之25之品管尿液四、1個以上品管檢體為實驗室內部之盲
品管尿液,每1批品管尿液檢體中,至少應含百分之10之品
管尿液及百分之1檢驗機構本身之盲品管尿液,每1 批確認
檢體尿液,應包括下列各品管尿液一、在閥值濃度之單點校
正檢體二、一個以上不含待測藥物或其代謝物閥值濃度百分
之25內之陽性品管尿液四、1個以上在待測藥物或其代謝物
閥值濃度百分之25內之陰性品管尿液五、一個以上品管檢體
為實驗室內部之盲品管尿液,每一批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
至少應含百分之10之品管尿液,每1批複驗檢體中,至少應
含一個在待測藥物或其代謝物閥值濃度百分之40以下之品管
尿液,檢驗機構確認檢驗方法之線性、精密及準確性,每年
均評估1次(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前開尿液檢驗儀器
縱未經中央標準局檢驗而具備合格證明,然前開檢驗機構既
依前開準則執行檢驗工作而經
主管機關認可,該尿液檢驗方
法亦非以全以待檢尿液進行檢驗,每一批檢驗尿液均經多次
各式品管尿液同時進行檢驗,以排除驗出閥值因儀器設備故
障失靈產生誤差,是前開判定陽性之最低濃度標準,既已考
量技術所產生之合理範圍誤差而未全然以濃度閥值0ng/ml以
上之濃度作為標準,且經層層品管尿液確認儀器之精密度,
被告尿液檢驗濃度固僅超過確認濃度之1ng/ml及156ng/ml,
然既均已超出上開標準,自應判定為陽性,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該濃度不高而不能排除合理誤差值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按諸一般人服用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約30分鐘後會
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百分之八十的代謝物,會在24小時內
排出,但如果吸食量較大或代謝較慢者,72小時內仍有可能
自尿液中測出微量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8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存
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
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
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是
堪認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採尿
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暨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
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乙次。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已因施用毒品3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就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被告之
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就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準
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
審法院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即審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前
開所處有期徒刑6月,在被告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前開有期
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定應執行刑,因而漏未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
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與施用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
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